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2023-02-02

第一篇: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毕业论文_安立奇

天 津 大 学 网 络 教 育 学 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思考

学习中心:石家庄 专业名称:法学 学生姓名:安立奇 学生学号:151217072004 指导教师:蓝蓝

摘 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试点;

目录

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 .................................... 1 1.1.1安乐死的概念........................................ 1 1.1.2安乐死的分类........................................ 1 1.2国内外现状 ........................................... 1 1.3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 2

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 ........................... 4

2.1安乐死的争论 ......................................... 4 2.1.1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 .................................. 4 2.1.2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 4 2.2安乐死的发展 ......................................... 5 第三章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 6

3.1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 6 3.2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 6

第四章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 8

4.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 8 4.1.1法律依据 ........................................... 8 4.1.2犯罪本质的定论 ...................................... 8 4.1.3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 9

第五章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 11

5.1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 11 5.1.1安乐死实施条件的主题 ............................... 11 5.1.2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 11 5.1.3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 12 5.1.4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 12 5.1.5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 12 5.2荷兰安乐死的借鉴 ..................................... 13

参考文献 ............................................ 15 致谢 ................................................ 16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

1.1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 1.1.1安乐死的定义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1.1.2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1.2国内外现状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

1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2]。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3]。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

1.3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则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世纪中叶,蒙克(W.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2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60年代以来,安乐死问题又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生效遗嘱的法令,在法律上承认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年10月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21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3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2.1安乐死的争论 2.1.1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2.1.2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4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2.2安乐死的发展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5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第三章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3.1社会各界以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3.2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

6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7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第四章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4.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4.1.1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4.1.2犯罪本质的定论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

8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4.1.3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

9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10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第五章 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5.1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

5.1.1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条件

‚安乐死‛ 实施的主体包括病人、病人的家属、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

一是病人的主体资格。病人最基本的要求是患不治之症而将要死亡,并且其病症给病人在身心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这种痛苦程度的确认应由医生、病人及其家属三方共同来完成,从而严格避免病人的轻生思想。病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思考和做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条件,对于这两类主体者来说即使是他们的监护人也不能够代其做出决定,换言之,‚安乐死‛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病人家属的主体资格。之所以将病人家属列为实施‚安乐死‛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为了避免病人的轻生和减轻家属的思想负担。家属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者。

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医生的主体资格。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是有良好医德并且是与病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另一同科医生,其关键是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主要指财产和人身上的的关系。财产利害关系是指病人接受‚安乐死‛后所产生的结果,将导致这一行为的发出医生可以从已死病患身上获得如财产继承权或是免于财物上的纠葛等既得利益。与病人有人身关系是指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这可能会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产生一些因亲情而引发的麻烦,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避免医生承担不必要的医疗失误责任。因而,‚安乐死‛行为的医生应该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且医德高尚、医术高明。

5.1.2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应该是病人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身体机能丧失、各项脏器停止工作,医学无法救治,病人在极度痛苦状态下维持生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若病人有可能好转,只为了避免一时的痛苦或减轻其他与自己有关系的人的负担,这种情况是要严格禁止使用安乐死的。因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必须是病人已走到生命的边界线,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11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5.1.3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明确了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后,下一步就是要确立它可行性的主观要素,即需要病人、病人亲属、主治医生三方当事人共同表述意见达成共识方可。一是病人的意见表述,它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但却是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病人在病危期间往往出于多种考虑,而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完全相悖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该考虑病人的个人需求,但是不应把它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假若病人的病情已经使其失去独立思维表述的能力,这时,病人的意见可暂不作为必要因素考虑。二是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表态人这一点上更要规范,应该至少2人或2人以上,其中要有病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都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病人死亡后,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他们的表态要十分慎重,以防恶意谋杀,所以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不能完全由以上三类主体共同做出或是这三类主体中的部分做出。此外,还应该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他们的参与将对家属意见表述的真实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较远,没有十分严重的利益关系,他们的表意可使病人家属的意见得到有效制衡,防止对病人不利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缺少了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则都应该视情况而定(见本文的第四部分)。三是主治医生的意见表述,主治医生应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做出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明,其内容应是对病人病情的真实反映,并确定病人已经确实可以实施安乐死。总之,实施‚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要由医生、患者、患者家属三方共同完成,只有这样才满足了实施‚安乐死‛意思表述真实的条件。

5.1.4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在具备上述三方意见表述后,应以书面形式对三方意见表示进行记录,以此保证程序完整。而对已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病人,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的遗嘱方式来确定并且相应的程序也应按照遗嘱方式的程序来进行。

5.1.5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使病人死亡,如注射药品等。而消极安乐死是采用消极、放任方式使病人死亡,如停止给药、关闭呼吸机等。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使病人尽可能减少痛苦,因此积极作为方式与消积作为方式相比较,显然前者更加有利于减少病人痛苦,使其在短时间内就得以解脱。所以,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该以积极为主。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应该同时具备以上诸个条件才能实施,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条,都潜藏着这一行为性质会发生改变的危险,即很有可能从合法的民事行为转变为故意杀人等非法的犯罪行为。因此,条件的完备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所在,严格限制条件及其履行过程是安乐死成为合法民事行为的有力保证!

12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5.2荷兰安乐死的借鉴

荷兰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认可安乐死的国家,其皇家医学会也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支持安乐死的医学会。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示范。荷兰曾在本世纪70年代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直至1985年,才依据国家安乐死委员会对安乐死所下的定义达成了一致认识: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这样,安乐死就被限制在主动自愿的范围内,大大减少了以安乐死的名义,施行犯罪的机率。据皇家医学会估计:荷兰的1500万人口,每年大约有500~1000人要求医生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这些人大多数为病危临终者。随着公众对死亡自由权的认同的提升,安乐死的支持者也在不断的增加,1985年和1986年赞成接受安乐死的人分别为70%和75%。1995年,荷兰甚至拍摄了第一部真实的有关安乐死的纪录片《请求死亡》,并在英国等14个国家放映。

2000年11月28日,荷兰上院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了让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当时的执政党在上院也拥有充裕的多数席位。所以2000年12月6日 荷兰上院做出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定----通过安乐死法案,并使之最终成为明文法条。

1、医生必须确信病人的要求是自愿并经过慎重考虑的。

2、医生必须确信病人已经无药可治、痛不欲生,但病人无需已到病危阶段。

3、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和预后情况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4、安乐死的决定应由病人单独做出,医生不得向病人暗示安乐死的选择。

5、必须经过第二个医疗小组的确认。

6、必须以医学上适宜的方法进行安乐死。

可以说,荷兰开全球之先河,最先从理性的角度规范安乐死这一人性要求。 当然这一大胆尝试,必然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支持者欢欣鼓舞,宣称这是人类争取‚死亡权利‛的重大成果;反对者则忧心忡忡,担心安乐死自此泛滥,成为犯罪的温床。

此前,安乐死在荷兰一直处于一种‚灰色状态‛: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有关部门对此睁一眼闭一眼,持默许态度。仅1999年,医生就报告了2216例安乐死,其中90%以上为不可能治愈的癌症患者。

2000年早在4月初,阿姆斯特丹一些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便自信地预测,经过他们多年的奔走呼号,荷兰将会为安乐死立法。

新通过的这项法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借用医药技术自杀,其前提条件是:病人已经无药可救;病人头脑清醒和完全同意这么做;病人痛不欲生。

这项法案要求重症患者预先签署书面请求,授权给医生要求他酌情决定自己

13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的病情在发展到何种程度时,适宜施行安乐死。

荷兰议会领导人陶姆•德格拉夫(ThomDegraaf)说:‚这是为那些处于极大痛苦之中、却又没有治愈前景的人制定的法律,他们希望以一种人道的、体面的方式离开人世。‛

负责起草这一法案的荷兰卫生大臣艾勒丝•博尔斯特女士认为,像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这样一件严肃的事情,不应该偷偷摸摸,而应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协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应被当作罪犯加以追究刑事责任。这项法案有助于增强医生和病人的安全感。

可见,安乐死能够最先在荷兰成为正式法律,是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和社会基础。

14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参考文献

[1]楚东平 《安乐死》 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3](美)舍温.纽兰 《我们怎样死?关于人生最后一章的思考》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9月版.

[4]张田勘 《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 《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

[5]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10月5日.

[6]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

[7]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年第3期.

[8]呼满红 张晖 《‚安乐死‛离我们有多远》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1期.

[9]祝世讷 梁中天 《安乐死论纲》载《医学与哲学》1998年第7期.

[10]参见《刑法问题与争鸣》第2辑之专题三‚安乐死的刑法意义‛的附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5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致谢

本文是在我的导师蓝蓝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蓝蓝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给了我极大的帮助和影响。同时,对我的论文工作也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此向蓝蓝老师致敬!!

另外,也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使我能够顺利完成了我的学业!

第二篇: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①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黄帝内经》云:“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药王”孙思邈也说:“以为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这都是讲人生命的神圣和宝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尽力保存人的生命。

②医学人道主义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③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④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⑤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⑦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第三篇: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1.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 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 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

2.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病人来说,安乐死可减轻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的。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人常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折磨。此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与其受折磨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这不仅减轻了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三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不愿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抢救后死亡的。笔者认为,如果人能健康地在世界上度过美好时光,再舒适平静地离去,岂不美哉!其次,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可把他们从经济和精神的两大压力中解脱出来。病人患不治之症,他们需要家人日夜看护,还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这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又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看着病人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家人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的煎熬。通常,为了医治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家里弄得倾家荡产,结果还是人才两空。与其如此,还不如在生命无可挽回之时,对病人施行安乐死。这样可以让其家属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笔者认为,为了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生命而去消耗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意义的生命,这是无谓的和过份的要求。再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安乐死对社会医疗资源也是一个合理的保护,有助于社会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美国一家保险公司曾做过调查,结果是:某肺气肿病人最后一年的医疗费用为2O万美元,其中临终前34天中,就花掉6万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却有900万儿童得不到常规医疗服务。可见,调查表明,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都只是为了延长病人几天或几十天的生命。从效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持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生命的存在而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这种资源的分配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如果绝症病人能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把临终前所耗费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把生存的权利留给有治疗价值的人。这不仅符合资源的合理分配原则,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传统的伦理观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医生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促使其死亡,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病人负责,就是人道的,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4]。

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即便四处求压,不远万里求良方觅妙药,甚至负债累累,压垮自己,也应该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疾病要讲究科学,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冶不好的病症,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而且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因此终止生命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加以评说。

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一个人患病,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外,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特别是老年人,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甚至施以安乐死,这样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但

安乐死的赞成者认为,由于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人到了老年都会面临死的问题,对一些身患绝病而无法忍受病痛的人实施安乐死,决不能用社会不关心或不人道来指责,相反,这正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体现。

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安乐死,还要考虑到情感因素。因为人们对于自身与他人的死亡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情感和社会情感,而科学则是理性的,它总是试图通过理性来调整情感,使人能够在面对死亡时可以笑着向自己的生命告别。因此,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实施中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理性与情感的问题这个矛盾如何把握,对于一个面临垂危病人的亲人来说是很不容易的[5]。过分的理智会被人指责为“不孝”,过分地带着情感处理问题,又可能被人认为缺乏理智,不懂科学,因此,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又是一个伦理问题。

生是人之向往,死令人畏惧,但是死是不可避免的。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虽然安乐死至今仍没有得到共识,但是,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人的尊严和生命的质量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人们明确意识到死之必然,并力求去追求一种尊严的方式时,那么安乐死无疑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好的选择。

我个人认为 安乐死是可以适当提倡的。不是说提倡死亡,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任何时候生命都显得那么的珍贵。任何时候生命都值得尊敬。就是因为生命值得尊敬,所以在某些时候应该让生命结束的有些尊严,为人们减少一些痛苦。例如那些癌症患者,那些艾滋病患者,植物人,等等。这些被病魔长期折磨,在痛苦中挣扎的人们,死无疑是对他们的解脱,是对生命的尊重。那么安乐死便不失为很好的解脱方式。只要他们个人愿意,又何必让她们的痛苦继续下去。

我个人认为对死刑犯使用安乐死,不值得提倡。一般情况下,那些被判了死刑的人都是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的人。判他们死刑,就是要给那些犯罪分子以震慑,让他们知道违反国家法律是要付出代价的。多少亡命之徒,在执行枪决的前一刻吓的魂飞魄散。如果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舒服的就死掉,就丧失了震慑力。感受不到法律的那种尊严。

安乐死,现在人们对其看法还颇具争议。可能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任何时候都不可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能轻言放弃。可是,对于那些被痛苦长期折磨的人,安乐死是不错的选择。当然,安乐死的使用要加强管理,这些毕竟会危及到生命。妥善的管理,合理的利用,安乐死真的会给人们带来一些安乐。

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思考X

摘 要: 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 也是一个伦理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学者争论的话题, 至

今仍没有得到共识。本文从伦理学的角度, 探讨了安乐死难以付诸实施的原因, 认为传统观念、社会文

化、社会心理、个人情感等是影响安乐死实施的主要因素, 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每个人应该是生来平等的, 并且都具有生的权 利, 这一点今天已为人类的大多数所接受。但对于人 有没有死的权利, 并由此引申出: 人在患绝症之后, 在临终前, 有没有选择死亡方式, 或者说选择死的权 利? 回答便各不相同了。近年来, 欧美各国以及国内 的学者都为此进行争论, 安乐死问题也越来越成为 当今时代的热门话题。

死亡, 难以解释又无法超越。古往今来, 任何人 都毫无例外地走向它, 这就使人类陷入了极为深层 的对死亡的恐惧之中。长久以来, 人们避开对于死亡 权利的追求, 或者说不提出无痛苦死亡的要求, 一个 重要原因是人类对于生命归宿——死亡的普遍恐惧 感。对死亡的恐惧激发了人们对永生的追求。多少 世纪以来, 不同信仰、不同文化背景的人, 往往以各 种不同的方式来追求这种生命的永存: 不管是占卜 还是求仙, 不管是炼丹还是拜佛, 或者仅仅只是沉缅 于遐想之中的一种愿望。尽管至今人们还做不到, 但 人们仍在以不同的方式追求下去。

随着科学的进步, 人们一方面在不断地探索生

命的奥秘, 另一方面也逐渐变得现实起来。当人们意 识到, 既然永生不能企求, 长寿总有终点, 死亡不能 避免, 那么最好的办法还是运用理智的方法来重新 对死亡加以审视, 让每个人在面临它时, 会有一个坦 然的、科学的、人道的、尊严的态度, 于是, 想到了安 乐死。 一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 “医生 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 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 和悲伤。这样做, 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 而且 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1] 培根在这里

所说的“安逸地死去”, 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 词, 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而在中文 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我国的学者给安乐死下了这样的定义: “患不治 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 极端痛苦, 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认 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 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2] 这个概念认为, 安乐死

是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及达到这种状态的方 法, 而不是死亡的原因, 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 而 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的还是安乐的, 目的是通过人 为的调节和控制, 使死亡过程呈现一种理想状态, 避 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 达到舒适而幸福的感受。 其措施包括: 为解除濒死者精神痛苦而进行正确的 生死观教育和医学心理指导; 为解除濒死者精神和 肌体折磨或能使其具有舒适和幸福感受的药物和非 药物的医学手段, 以及缩短濒死者进入不可逆死亡 过程后所持续的时间等。 二

近几十年来, 人们对安乐死经历了一个从不理

解到理解, 从反对到支持, 从看他人实施到自己提出 申请的转变, 赞成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上海一家医 院曾在文化科技界的小范围内作为探测性调查, 结 果有53% 的人主张积极探讨, 并希望立法; 36%的 人认为要认真对待; 11%的人则根本不能谈论这件

事[ 3] 。这项调查还表明, 在知识层次较高的民众中, 赞成安乐死的要明显地高于知识层次较低的。 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 医生的责任是减轻症状

和痛苦, 甚至为此而不惜缩短生命; 一个自由和有理 性的人有权力拒绝医疗和要求帮助自杀, 以便“悲惨 的、没有意义”的生命可以尊严地结束。他们还从解 决社会问题的角度提出安乐死的六大好处: 1. 结束 病人的痛苦; 2. 减少对家庭和医生的压力; 3. 使人 在适当的时候死去; 4. 加快由晚期病人占用的病床 的周转; 5. 使患病统计数字下降; 6. 减少护理晚期病 人所用的开支。因此, 他们认为, 不顾病人痛苦以一 切代价来延长无望的生命, 这是既浪费资源又不尊 重病人的尊严。

为什么半数以上的人对安乐死持积极的态度, 真正实施起来又十分困难呢? 这有个传统观念的作 用问题。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 它以无形的方式

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 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 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 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 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 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 传统的伦理观强调, “只要还有一口气, 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 医生 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 也是不惜人力、 物力、财力去抢救, 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 促使其死亡, 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 只要尽 力医治, 就是对病人负责, 就是人道的, 因为“好死不 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 当今的医 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 对社会负责。所以, 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 下去, 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 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 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 病人现状, 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 人, 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 人。

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 传统伦理认为: “身体 发肤, 受之父母, 不敢毁伤, 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 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 只应该陪守到死, 以尽 孝心, 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 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 即便四处求医, 不远 万里求良方觅妙药, 甚至负债累累, 压垮自己, 也应 该尽心尽力, 毫无怨言, 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 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 对疾病要讲究科学, 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 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 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治 不好的病症, 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 而且 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 因此终止生命 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 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 加以评说。

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 传统伦理认为, 一个人 患病, 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 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 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 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 外, 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 特别是老年人, 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 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 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 甚至施以安乐死, 这样 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但 安乐死的赞成者认为, 由于自然规律是不可抗拒的, 人到了老年都会面临死的问题, 对一些身患绝病而 无法忍受病痛的人实施安乐死, 决不能用社会不关 心或不人道来指责, 相反, 这正是社会关心和人道的 体现。

同意安乐死的人从伦理学的角度, 提出了自己

的根据。他们认为, 安乐死的对象仅仅局限于脑死或 不可逆昏迷的病人, 或是死亡不可避免, 治疗甚至饮 食都使人痛苦的病人。对于这些病人来说, 延长他们 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从这个角度 讲, 实行安乐死是符合他们的自身利益的。 在考察安乐死问题时, 我们不能忽视人的社会 属性。每个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人都不是孤立的个 人, 都同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同时社会文化、 社会心理对安乐死的承受能力都会起重要作用。中 国伦理精神的内核是以血缘为本位的, 在一个庞大 的家族中, 病者亲朋众多, 子孙满堂, 在决定其死的 方式时, 家属和子女对病人死的方式的选择, 就会变 成需要对亲友和社会负责的态度来选择。如果这个 家庭的主要成员受过良好的教育, 具有现代科学意 识, 那么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的可能性就大些。反之, 如果社会文化层次较低, 那么就会视安乐死如同杀 害亲人一样, 认为是极其残忍的手段, 在感情上自然 是无法接受的。 三

“我一定尽我的能力和思虑来医治和扶助病人, 而决不损害他们”, “无论我走进谁的家庭, 均以患者 之福利为前提, 务必不陷于腐败和堕落。”[ 4]这是医

学鼻祖希波克拉底的弟子们从医的誓言。但是, 自从 安乐死问题提出后, 最感到进退维谷的正是这些医 生们, 他们始终处于头脑与心灵冲突的矛盾之中。一 方面缓解病人的痛苦是他们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死 扶伤”的准则又阻止他们这样做。

解决这种矛盾的前提, 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对 安乐死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作出严格的规定。

第一, 实施安乐死一定是以病人在当时的条件

下确实毫无治愈的可能, 而自身又十分痛苦, 不想再 生活下去为前提。

第二, 必须是病人自愿实施安乐死。自愿的死亡

有多种态度, 包括多种选择, 如要求出院回家, 停止 治疗, 或者要求医务人员帮助自杀等。

第三, 病人必须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对病人实 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医生, 他应当与另一个医生或 一些指定的权威商量, 为了防止病人是在精神暂时 失常时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应在申请安乐死与实施 之间有一段时间, 在此期间必须注意病人可能产生 的思想变化。

第四, 在垂死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采取 安乐死的办法, 可能会产生谋杀或他杀的嫌疑。因 此, 这种“仁慈杀死”要更加慎用。 四

从伦理学的角度考察安乐死, 还要考虑到情感 因素。因为人们对于自身与他人的死亡往往带有强 烈的个人情感和社会情感, 而科学则是理性的, 它总 是试图通过理性来调整情感, 使人能够在面对死亡 时可以笑着向自己的生命告别。因此, 关于安乐死的 讨论和实施中最棘手的问题, 就是理性与情感的问 题。这个矛盾如何把握, 对于一个面临垂危病人的亲 人来说是很不容易的。过分的理智会被人指责为“不 孝”, 过分地带着情感处理问题, 又可能被人认为缺 乏理智, 不懂科学。因此, 安乐死既是科学问题, 又是 一个伦理问题。

生是人之向往, 死令人畏惧, 但是死是不可避免

的。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虽然安乐死至今仍没 有得到共识, 但是, 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 人的 尊严和生命的质量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人们明 确意识到死之必然, 并力求去追求一种尊严的方式 时, 那么安乐死无疑是结束生命的一种好的选择

第四篇:由安乐死问题引发的关于生命的思考

摘要:

西方的安乐死讨论并不只是限于死亡的方式的问题,而也牵涉到所谓“生命的质素”(quaility of life,QOL)的问题。支持安乐死的人大都不赞成所谓的“生命神圣论”(doctrine of the sanctity of life)。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建立在生命的质素上;当生命的质素跌落到不可接受的低水平时,生命便不值得继续。以前对生命质素高低的划分,是以意识的有无为标准;于是长期昏迷的植物人及脑动电流图平坦的病人,虽仍拥有生物生命,但这生命的质素太低,不值得延长下去。于晚近西方的讨论中,却有人认为以意识的有无来划分是失之太窄,一个可以接受的生命质素并不只是有意识而已,而牵扯到有何种意识或什么质素的意识。

关键词:

生命的质素,生命神圣论,生命的价值,安乐死,生命

正文:

美国哲学家彼得·辛格对安乐死定义到:“把那些久治不愈而又极其痛苦或苦恼的人杀死,免致他们继续受苦。“1然而,安乐死又分为”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对一个垂死的病人,终止或不给予任何治疗上的干预,任其自然死亡;”主动安乐死“指对于那些生不如死的人,采取某些行动,蓄意致其死亡,使他从痛苦中解脱。由此,引起了人们有关安乐死的广泛讨论。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艾琳是一个新生儿,但不幸的是她是一个先天无脑儿,当艾琳的父母知道真相后,拒绝给予治疗,希望将其杀死;而医院里的医生要求艾琳的父母继续让艾琳接受治疗,从而与艾琳父母的想法相悖。最终医生将艾琳父母告上了法庭。到底谁对谁错呢?一些人认为:艾琳是一位没有任何社会意识的婴儿,艾琳父母作为她的监护人,对艾琳的生死有着一定的干涉权利,况且艾琳已经是一位无脑儿,或者无疑会给他们增加沉重的负担,且会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另外支持医生的人认为:艾琳也是由母亲产下,虽然是无脑儿,或者说是没有意识,但是她作为一名公民,有生命权,应享有父母的照顾。针对以上两种言论,我个人支持前者,其原因不得不牵扯到有关“生命的质素”及“生命的价值”的问题。

刘向《说苑•反质》:“ 孔子 曰:贲,非正色也,是以叹之。吾思夫质素,白当正白,黑当正黑。”生命的质素指具有的素养和本质,具有活下去的意义。世界上绝大多数生物都具有生命的质素,因为他们在从相应的集体索取时,相应地为相应的集体做出贡献,比如:狗可以看家,可以搜寻;鸟可以捕食害虫;人在接受社会资源的供养时,也能为社会做出贡献……由上面的例子可知,拥有生命的质素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实现了一些生命的价值。

但一个人虽然有了生命的价值,不一定代表他对他人,对社会作出了贡献,而不是作为累赘。我私下里尚且引出“价值比”这个概念,即生命的质素与社会

消耗比值。如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一下人的价值的问题。当一个人在消耗了社会资源时,产生了超过所取社会资源的价值的贡献时,他的价值比大于一;而相反,则小于一。前者,在古今中外的一些人身上尤为凸显,譬如:发现万有引力定律的牛顿;提出相对论的爱因斯坦等等,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及霍金,虽然他几乎全身瘫痪,消耗了许多社会资源,但他在物理学上的造诣已经盖过了他的缺陷。后者,则如上文提及的艾琳,虽然它具有生物生命,但她对她自身,她的家庭,医院及那些等待医院病床的人而言都构成了很大的负担,且作为无脑儿的她,将来对社会有贡献可能性很渺茫。马克思曾说过:“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艾琳可以说除了血缘关系,医生与患儿关系外,没有其他的关系了。所以,在面对此类关于安乐死的事件时,应给予安乐死。

或许,有人会从生命神圣论的角度来反驳这类安乐死,因为尽管垂死的病人或像艾琳一样的新生儿患者,他们仍有生命,应该竭尽全力的使他们活的更久,哪怕只有一天,哪怕是用先进的医疗器材维持他们的心跳。但是,人不仅要活着,还要活得有质量、有价值、有意义、有尊严。仅靠先进的医疗手段延长痛苦的生命或维持失去社会属性的躯体生存,“那么生命何来神圣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挽救和善待生命,现代的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3所以,安乐死是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的。作为人应当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否则,延长的不是生命的欢乐,而是痛苦。安乐死是无痛苦的、安详的、有尊严的死亡。

既然选择了给予安乐死,就要让他和其家人舒适的度过这一时期,而应采取合乎道德的方式,“宁养服务“就是一种恰当可行的方式,现在在西方已相当普遍,中国在1988年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宁养服务机构。它是”为照顾垂死病人之安宁院“,对生命临终病人及其家属进行生活护理,医疗护理,心理护理,社会服务等的关怀照顾,是现代社会一种强调身——心——灵的全人,全家,全社会,以及全程的全方位医疗方式。其目的是为临终者及家属提供心理及灵性上的支持照顾,使临终者达到最佳的生活质量,并使家属顺利渡过与亲人分离的悲伤时刻。罗秉祥指出:正如大自然有春夏秋冬四季,人生也有幼壮老衰四个阶段。死亡过程是人生的一部分,我们既不应该人工地把死亡过程拖长,也不应该人工地把死亡过程消除,使人死的越快越好。死亡过程是人生旅途中最后一段路,是整全人生的一部分,也可以发出人生的光辉。这种接近自然主义的观点,可以在《庄子·至乐》中找到共鸣。2我引用这句话来说明我们应接受死亡的过程,把它当作生命的一部分,简单来说,就是推行“宁养服务”。

大家可以发现以上讲的有关生命质素本来就低的安乐死问题,还有一种安乐死在社会上产生了更大的反响,即生命的质素还很高,但自以为很低的当事人的安乐死问题。比如:1991年9月28日,包雪尔女士在家中接受了安乐死,这个案例震惊世界,因为她身体健康完全正常。她因忍受不了丈夫的虐待而离婚;她有两个儿子,一个20岁自杀,一个20岁死于肺癌。于是在重重打击下她长期抑郁,虽有去看精神科医师,但却拒绝他的治疗,而表示只想寻死,与其痛苦生,不如安乐死。还有就是有关“尊严死”的案例,例如:大小便失禁的病人请求安乐死;患有乳腺癌的患者请求安乐死等等。于是,人们就争论:医生到底因不应该给予她安乐死?在回答这个问题前,先引用儒家的一些语录。曾子曰:“辱若可避,避之而已;及其不可避,君子视死如归。”从这句话中,可以明白儒家是对尊严死持肯定态度的,这与近代生命伦理学所提倡的尊严死是有共鸣的。 而现在中国的医生都秉持这样一个观念:医生的职责是维护人的生命,而不应帮助

病人安乐死(仁慈助死)。但是,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两项最重的权利,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不能是国家或者其他人。生命权的内容只包括公民的生物性存在,不能对生命权的内容作任意扩大。人格尊严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能把人格尊严看作是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是我国宪法隐含的一项基本权利。既然国家公权力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那么国家无权限制公民放弃自己生命权。4所以,我认为:对于上面一类求安乐死的做法,是符合法律与道义的,对于那些协助病人的医生,不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或者法律上的处罚。

当然,安乐死对病人是好事还是坏事,应该由病人(除无意识的患者)来评价和自主决定、自主选择。也只有自觉自愿的安乐死才是符合伦理的。

引用文献:

1,.(美国)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 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 2. (中)刘刚 《安乐死与生命的尊严:国外安乐死研究的新理路》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北京100875 3(中)罗秉祥, 陈强立, 张颖《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哲学思考》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 (中)韩玉霞 《由生命权论安乐死之合法化》 山东大学,2006

注:因水平有限或价值观不同,文中笔者的观点可能欠妥,请指正。

第五篇:论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的合法性

前言:泰戈尔曾经写道“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那些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患有的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非常痛苦的病人,其本人或家属诚恳委托医生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以尽可能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它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的纷争由来已久,是一个争议较大的伦理问题。它首次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的罪行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的问题上不能不有所忌讳。所以直到现在只有荷兰和比利时将安乐死合法化,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在我国,1980年开始了安乐死的讨论,1986年陕西汉中市发生了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之后,安乐死的话题便引起了中国人民的深刻思考。于是,我们小组就将“安乐死是否要在中国实行合法化”展开了调查。

过程:我们就以下问题展开了问卷调查: 1.如果你得了重病,活着非常痛苦,你愿执行安乐死吗?

2.如果你家人得了重病,活着非常痛苦,在他自愿的情况下,你愿让他实行安乐死吗?

3.你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

我们总共调查了120个人,并就他们的回答做了全面的总结与分析。而且我们查找了有关安乐死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了比对与分析。 结果:在这次问卷调查中,有71.7%的人愿意在自己身患绝症时,实行安乐死;但只有30.7%的人愿意在自己亲人患有痛症时,同意亲人实行安乐死;有63.3%的人同意将安乐死立法。他们大多基于病人的自我意愿和减轻其痛苦的原则和资源合理分配的考虑,选择站在支持安乐死这一方。但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教育的影响,不愿看到亲人离去。而其他资料中的数据与调查数据大同小异,均有超过半数的人赞成安乐死合法化。

分析;就个人的自主权利和本身意愿来说,安乐死合法化有他民意基础和合理性,但为什么安乐死迟迟没有合法化呢?这是因为它正面临着巨大的现实问题和伦理困境。

首先,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合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就拿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荷兰来说,2010年荷兰总共执行了安乐死3200件,其中被警方怀疑带有谋杀的占有72%,有四例被判刑。而中国现今的制度完全没有荷兰成熟,所以就更加 无力阻挡这种行为的发生。生命是无比珍贵的,它经不起意外,对单个人哪怕只是极其微小的概率,对整个人群却会成为必然事件,从而在人群中形成新的罪恶。这就好比我们没有能力阻止大坝溃堤,却挖开了大坝去浇灌农田,而这大坝却注定溃堤。祸患常积于忽微,安乐死合法化是一道坎,越过它所带来的祸患是我们承受不起的。 其次,我们无法消灭误诊,而误诊所导致的安乐死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没有误诊,人类现今对疾病的认识也是十分有限的。有些看似是绝症的病会不药而治,有些进了火葬场的人会重新爬起来,有些绝症患者只要坚持下去,就可以等到新药研发。总之,世界是充满偶然和不确定的,并且现在的医疗科技也在迅速发展。即然任何对于绝症的判断都不足以作为最终论断,那么我们怎么能不顾这些可能性而一意孤行呢?

再次,即使安乐死的决定是出于自己的决定,但那些绝症患者的决定是真正理性的吗?他们或许只是暂时因救治无望而绝望,或许是在痛苦来袭时不顾一切做出决定,他们更可能因为害怕拖累亲人选择提前死亡。我们必须知道,绝症患者的“自愿”并不那么真实可靠,也许下一秒他们就开始后悔,而这一切都可能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无法挽回。

最后,安乐死的法律制定还不成熟。在荷兰和比利时的立法中,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5个要求:

1.患者所患的是当代医学认为的绝对的不治之症; 2.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

3.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时做出明确的死亡要求;

4.由除主治医生外的两名具有同等资质的医生作出疾病的第二次复核;

5.必须用人道主义的方法(由除以上的所有的当事人以外的医生执行,被委托的医生有权拒绝执行)。但是不治之症的概念是毫无标准的。正因为安乐死在法律界定的模糊点、不清晰的界点、可以模棱两可的点太多,使安乐死纳入法律后的执行就存在种种困难。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个国家想真正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在经济、政治、法律等的水平空前卓越,而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是遥遥无期的。所以当我们面对疾病时,不如想开一点,活得开心一点,让自己的每一天都充满意义。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关于爱心主题的演讲稿下一篇:关于创新的手抄报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