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整治条例

2022-09-13

第一篇:河北省土地整治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中的国道和省道及其他大型线型工程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二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临时用地不足二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四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七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第八条下列土地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地源情况讨论决定。

第九条机动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权的人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书面申请;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

(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决议、村规民约中,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调整土地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因分户、离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各分割方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并指导督促发包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0]17号-2010.5.3实施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7-21 15:49:25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确保全省耕地占补平衡,遵循规范、便捷、公开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农村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的活动,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本省对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为总量平衡项目,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为占补平衡项目。 第二章 总量平衡项目 第一节立项

第四条 使用本省留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使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五条 项目应当集中连片,项目规模应当适中。使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总投资不低于500万元。

项目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区总面积的 3%。国家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项目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区总面积的 1%。

项目建设期不超过一年。涉及村庄合并或者整体搬迁的项目不超过四年。 第六条 使用本省留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机构编制项目设计书或者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书。

使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由省土地整理服务中心负责编制项目设计书。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呈报书;

(二)项目设计书;

(三)项目单体工程图;

(四)项目规划图(比例尺1:2000-5000);

(五)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

(六)勘测定界图(标出现有基础设施,比例尺1:2000-5000)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七)标注项目区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其变更调查成果);

(八)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政务大厅负责受理,对资料进行数量和格式审查。对资料不全、格式有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资料齐全、格式正确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局域网传本部门主办和协办机构审理。

主办和协办机构分别对下列内容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整治规划;

(二)界址是否清楚、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无争议;

(三)项目设计是否合理;

(四)项目预算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利、工程造价等方面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和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十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 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主办机构应当提出同意立项的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下达立项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主办机构提出不同意立项的意见,报主管领导同意后下达退卷通知书。 第二节 实 施

第十一条 项目计划正式下达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土地整理机构为项目承担单位,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工程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实行全程监理。

工程监理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批准单位、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规模、主要工程、工期等内容在项目实施地点设立标志牌或者在因特网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应当接受村民监督小组的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执行;因故无法实施确需变更项目设计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变更项目设计。 第三节 验 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各村民监督小组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县级验收。

县级验收合格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市级验收。

使用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项目经市级验收合格的,还应当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进行省级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本级验收报告;

(三)项目竣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情况表;

(五)项目竣工图;

(六)项目决算报告;

(七)项目审计报告;

(八)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九)各村民监督小组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利、财务等方面专家对竣工的项目进行验收。 参加验收的专家应当出具项目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通过验收:

(一)项目设计书中的各项任务都已完成;

(二)新增耕地和配套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三)项目实施严格执行了“六制”;

(四)项目资金使用符合有关政策;

(五)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保存完整。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终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通过验收的,负责终验的国土资源部门主办机构应当拟订验收结果通知书,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下发。未通过验收的,负责终验的国土资源部门主办机构应当拟订限期整改通知书,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下发;逾期仍然不能通过验收的,不再安排下一总量平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接到验收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完成报备工作。 第三章 占补平衡项目 第一节立项

第二十六条 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呈报书;

(二)项目设计书;

(三)项目单体工程图;

(四)项目规划图(比例尺1:2000-5000);

(五)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

(六)勘测定界图(标出现有基础设施,比例尺1:2000-5000)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七)标注项目区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其变更调查成果);

(八)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政务大厅负责受理,对资料进行数量和格式审查。对资料不全、格式有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资料齐全、格式正确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局域网传本局主办和协办机构会审。

主办和协办机构分别对下列内容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整治规划;

(二)界址是否清楚、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有无争议;

(三)项目设计是否合理;

(四)项目预算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

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立项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退卷通知书。

第三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告制和村民监督制。 第二节 验 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县级验收。 第三十二条 通过县级验收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市级验收:

(一)项目验收申请;

(二)项目验收报告;

(三)项目竣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情况表;

(五)项目竣工图;

(六)项目决算报告;

(七)项目审计报告;

(八)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九)各村民监督小组意见书;

(十)县级农业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接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申请后,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级验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通过验收:

(一)项目设计书中的各项任务都已完成;

(二)新增耕地和配套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三)项目实施严格执行了“六制”;

(四)项目资金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五)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保存完整。

第三十五条 通过市级验收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验收结果通知书,同时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完成报备工作。 第三节 核 实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报备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项目验收结果进行实地核实。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实地核实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结果通知书;

(二)标注项目区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其变更调查成果);

(三)项目竣工图。

第三十八条 省土地整理服务中心负责对核实项目耕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 第三十九条 实地核实的内容是:

(一)新增耕地面积是否与报备数据一致;

(二)项目区耕地质量是否达到了耕种条件。

第四十条 通过实地核实的,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制作土地整治项目实地核实报告,经主管厅长、厅长同意,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完成实地核实报备工作;没有通过实地核实的,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告知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完善土地整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部确认配号的占补平衡项目,其新增耕地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作为补充耕地指标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抵顶。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所涉及土地类别的确认,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其变更调查成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土地整治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工程设施产权移交手续,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标注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地籍图上。

对于整治后的耕地,土地使用者要严格管理,严禁非农占用和破坏,并不断提高质量。对于整治后的工程设施,产权单位要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土地整治项目所形成的有关资料,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5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冀国土资发[2008]26号)同时废止。省国土资源厅以前做出的规定与此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第四篇: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法规》:公司登记条例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等于。

A:估价时点上旧有房屋的建筑成本

B:估价时点上房地产交易价格与地价的价值

C:估价时点上重新建造房屋所需的建造费用加平均利润 D:重置成本和折旧成本之和 E:时间因素

2、在进行土地估价中,能否准确进行情况修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 A:估价人员的经验 B:计算的精度要求 C:所收集资料的质量 D:比较案例的交易时间 E:合法性

3、甲、乙、丙三宗土地的单价分别为1200元/平方米、860元/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建筑容积率分别为

8、

5、4.5,若其他条件相同,则购买者会优先选择。【2008年考试真题】 A:甲宗地 B:乙宗地

C:乙宗地、丙宗地任选其一 D:甲宗地、乙宗地任选其一 E:时间因素

4、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土地管理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A.保证有限的土地养活众多的人口 B.保证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 C.保证土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 D.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5、某一边临街的三角形宗地,高9米,所临街道路线价为1000元/平方米,根据临街地深度指数表,该宗地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1100 B:1200 C:1250 D:1300 E:时间因素

6、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对外发行5年期、面值总额为20 000万元的公司债券,债券票面年利率为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实际收到发行价款22 000万元。该公司采用直线法摊销债券溢折价,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2006年12月31日,该公司该项应付债券的账面余额为万元。 A:21 200 B:22 400 C:23 200 D:24 000 E:土地

7、在建设用地利用过程中,若土地权属及主要用途变更,应向()申报变更登记,经过批准,方具有法律效力。 A.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C.县级人民政府

D.市、县级人民政府

8、某市2009年上半年,挂牌出让工业用地总面积35公顷,平均出让价格为900元/平方米.以上两项统计指标依次为.【2009年考试真题】 A: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 B:总量指标和相对指标 C: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 D: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 E:土地

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__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A.15 B.30 C.45 D.60

10、在国内外估价实践中,许多地方工业用地的价格往往是按照土地征用和开发成本计算的,因而可以把__估算的价格当做建设用地价格的最低界限。 A.收益还原法 B.成本逼近法 C.市场比较法 D.剩余法

11、《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__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B.两年以上六年以下 C.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D.五年以上七年以下

12、土地定级必须充分考虑__对土地的影响,因地制宜地确定土地定级项目和标准,提高土地质量评定的针对性。 A.区域差异 B.地域差异

C.区域经济水平发展 D.地域经济水平发展

13、土地价格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交易价格、理论价格、评估价格等。 A.土地权利 B.土地的存在形态 C.土地价格形成 D.土地价格使用目的

14、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的必须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 A:股东 B:投资人

C:法定代表人 D:董事 E:时间因素

15、某公司以年租金540元/平方米的价格租用某商业不动产,该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期为30年,建筑容积率为1,建筑物的成新度为70%.据调查,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同类商业房地产的法定最高年期土地出让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土地还原率为8%,建筑物还原率为10%,不动产综合还原率为9%.则该不动产的价格为元/平方米。【2009年考试真题】 A:3650 B:4232 C:5270 D:5599 E:时间因素

16、对具有市场流动性的建筑物估价,应以__为基础,采用对照法、残余法、比较法等评估出建筑物的价格。 A.重建成本 B.重置成本 C.建筑成本 D.成新度

17、2009年7月11日,经B县土地管理部门查处,C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且有非法所得120万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B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C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以__ 万元以下的罚款。 A.10 B.30 C.60 D.120

18、某地块面积为2000㎡,城市规划规定的限制指标:容积率为3,建筑密度为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建设方案中最为可行的是。

A: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800㎡,总建筑面积为5000㎡ B: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400㎡,总建筑面积为6000㎡ C: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5500㎡ D: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600㎡,总建筑面积为2500㎡ E:时间因素

19、地籍按表现形式可分为__。 A.初始地籍、日常地籍 B.常规地籍、数字地籍 C.城镇地籍、农村地籍 D.税收地籍、产权地籍 20、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 A:资产 B:收入

C:所有者权益 D:利润 E:土地

21、从经济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税率区分为__税率。 A.比例 B.累进 C.名义 D.定额 E.实际

22、土地统计不包括__。 A.土地统计科学 B.土地统计调查 C.土地统计工作 D.土地统计资料

23、马克思主义土地经济理论的核心部分是__。 A.科学的人口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B.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地租地价理论 C.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D.科学的人口理论、土地肥力理论和土地利用理论

24、在下列指标中,属于数量指标.【2002年考试真题】 A:小区建筑覆盖率 B:小区人均绿地面积 C:小区建筑面积

D:小区土地出让价格 E:土地

25、《土地管理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__报告。 A.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同级人民政府 D.国务院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美国雷利·巴洛维教授在《土地资源经济学——不动产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确定还原率的方法有__。 A.市场投资品质比较法 B.加总法 C.比较法

D.投资分段理论 E.对比选择法

2、下列各项中,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负债。 A:库存设备、材料等占用的资金 B: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 C:按规定应交尚未上缴的房产税 D:应付给房地产销售人员的工资 E:取得开工许可证

3、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的机关包括__。 A.国务院

B.省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E.县人民政府

4、土地抵押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__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性土地他项权利。 A.不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B.转移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C.不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D.转移部分土地占有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5、按照现行土地分类,耕地包括__。 A.旱地 B.水浇地 C.水田 D.园地 E.林地

6、土地供求均衡法则的特点是。【2002年考试真题】 A:需求方与供给方都不容易了解何处有供给或需求信息 B:替代性有限

C:土地与一般商品一样根据均衡法则来决定价格 D:土地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 E:报酬递增递减原则

7、试算价格调整是估价程序的重要一环,对估价师的专业知识、经验与判断要求很高。估价师必须衡量各试算价格的,进而确定最后的估价额。 A:相对重要性 B:可用程度 C:可靠性 D:合理性 E:一般性

8、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 A: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B: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C: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行为

D: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E:超过市、县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9、林地的承包期为__年。 A.30 B.50 C.30~50 D.30~70

10、在城镇土地定级过程中,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时可采用的方法有。 A:多元统计聚类——判别法 B:剖面图法 C:动态网格法 D:数轴法

E:主导因素判定法

11、土地估价中的替代原则是指土地价格水平.(2000年真题) A:由具有相同性质的替代性土地的价格所决定

B:由最了解市场行情的买卖者按市场交易案例相互比较后所决定 C:可通过比较地块的条件和使用价值来确定 D:根据过去实际收益的高低来确定

E:土地收益高低直接决定了地价的高低,是基准地价评估的基础,而市场交易价格是土地收益在土地市场中的直接反映

1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

A.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 B.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C.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3年(含3年)转让免征营业税

D.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E.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13、下列用地中,属于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是.【2009年考试真题】

A:中小学校 B:派出所 C:菜市场 D:篮球场 E:公交车站

14、下列选项中能列入土地取得费的有。 A:征地费

B:劳动力安置费 C:土地平整费 D:拆迁费 E:土地整理费

15、财务分析包括。 A:偿债能力分析 B:平衡能力分析 C:盈利能力分析 D:营运能力分析 E:市场分析

16、以下关于基准地价评估区段划分的具体做法正确的是__。 A.以道路、沟渠或其他明显地物为界

B.在确定有路线价标准的地价区段,以里地线为界 C.区位条件、交通条件相似的地块划分为同一区段 D.人流量、位置不能作为划分区段的依据

E.对商业街道的划分可分成零售商业、服装、饮食业、零售果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等

17、不论是以划拨方式、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是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颁发。 A:《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B:《建设用地批准书》 C:《国有土地使用证》 D:《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 E:35%~50%

18、下列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条件的是。 A: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C:按建设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D: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期限

E: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9、我国粮、棉、油及林业生产基地在我国的__。 A.西部 B.东南部 C.中部 D.东北部

20、根据单元总分值对土地级别进行初步划分的方法主要有。 A:数轴法 B:剖面图法

C:总分频率曲线统计判断法 D:主导因素判定法 E:土地

21、《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__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A.2 B.3 C.4 D.5

22、包括现场经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等全部成本费用的是__。 A.完全单价 B.基本直接费单价 C.全费用单价 D.地区单价

23、投资基金的特点包括。 A:化零为整

B:可通过专业手段降低风险 C: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D:更广泛吸收国外资金 E:固定的收益保证权

24、当房屋的耐用年限超过土地使用年期时,计算房屋年折旧费不应考虑房屋。 A:已使用年数 B:尚可使用年数 C:残值

D:累计折旧值 E:土地

25、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 A:对银行的业务 B:对居民的业务 C:对政府的业务 D:对企业的业务 E:对地方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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