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怒族”之可能刑事责任分析——以成都司机打人事件为蓝本

2022-09-10

2015 年5 月3 日下午, 一段35 秒的视频在网上疯传: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处, 司机张某将司机卢某逼停后当街殴打, 35 秒内4 次踢中女司机脸部, 整个过程触目惊心。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案于7 月27日上午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因对被害人卢某驾车违规变道不满, 也驾车违规变道追出三环主道, 两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辅道路段驾车相互追赶、挤靠。后被告人张某在娇子立交桥下将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车辆逼停, 将其拖出车辆驾驶室, 踢、打被害人头面部等处, 致其左前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 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 缓刑一年。

上述案例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路怒族”的关注和思考。

所谓“路怒族”, 是指在开车上路时遇到交通拥堵或者路况不好时, 容易心浮气躁、失去理智的人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辆进入寻常百姓家, 随之而来的交通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 “路怒”一族的阵营也在不断扩大。“路怒族”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 极易实施触犯法律的行为, 严重者, 还可能构成犯罪, 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所要探讨的, 就是“路怒族”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路怒族”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 第一种是行为人之间在公共道路上互不相让、相互追逐, 不断强行超车或别车;第二种是行为人对对方实施身体伤害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显示, 这两种行为是相对比较多发的, 本文也主要围绕这两种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展开讨论。

“路怒族”的上述两种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种。因“路怒”行为引发的上述犯罪一般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 被告人多是激情犯罪, 主观恶性较小。第二, 犯罪多发生在路段拥挤的地方。

首先, “路怒族”第一种行为, 即在公共道路上互不相让、相互追逐、不断强行超车或别车的行为, 可能触犯危险驾驶罪。原因有三: 第一, 在公共道路上不顾交通运输安全不断强行超车或别车, 给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从而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第二, 危险驾驶罪主要是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追逐竞驶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强行超车、相互竞速等违法行为, 并不仅指特定目的的“飙车”行为。[1]换言之, 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不论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而为的追逐竞驶行为, 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 就值得科处刑罚。[2]“路怒族”虽然一开始没有共同约定相互竞技、竞速, 但其违反交通法规, 在愤怒情绪支配下所为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法益侵害的其他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制的追逐竞驶行为, 同样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 “路怒族”在愤怒情绪的支配下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 对于对公共安全造成客观危险这一后果是持故意至少是放任的主观态度的, 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条件。

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危险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 无论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都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 或者使公共安全遭受严重威胁, 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发生想象竞合, 从一重处罚。

“路怒族”的第二种行为, 即对对方实施身体伤害的行为, 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当事人之间以前互不相识, 仅仅是在道路上开车时因对方的违法行为产生了伤害对方的故意, 属激情性犯罪。客观上, 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如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没有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实践中有将故意伤害行为认定成寻衅滋事罪的现象出现, 笔者认为, 这是因为广大基层工作者对相关犯罪的理解存在误区。

首先,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 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 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动机。刑法理论常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 而事出有因是指是否具有为一般人所能理解、接受的原因。[3]因“路怒”引发的殴打行为通常有当事人随意超车、强行别车的违法行为作为先行行为, 因为被害人的先行的违规行为使被告人产生愤怒情绪, 从而实施伤害行为, 这一原因通常能够为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基于此, 对于“路怒族”的伤害行为所引发的犯罪, 一般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其次, 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还应该考虑该伤害行为是否是针对特定对象。众所周知,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 张明楷教授认为,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 或者说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笔者认为,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不可否认有侵犯个人人身安全的威胁, 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最终应该落在“社会秩序”四字上, 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惩罚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从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一般而言,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 而不是有目的而来。而故意伤害罪一般针对的是特定对象, 相比较而言, 故意伤害罪的人身危害性更大一些。是否针对特定对象, 不应该从先前是否认识和接触时间长短来判断, “路怒族”之间之前虽互不相识, 互相接触时间也不长, 却在这短短的时间里因为前因发生了后果, 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认定为是针对特定对象, 这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一个理论依据。

最后, 从寻衅滋事罪的定位上来说, 有学者认为, 寻衅滋事罪作为公认的“兜底性”罪名, 只有在该行为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又足以达到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4]对于这个观点, 笔者不能认同。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证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有非常明晰的界限, 不能说构不成此罪就要以彼罪来定罪量刑。另外, 上述观点对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也没有一个具体确定的标准, 这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结合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例, 本人认为: 打人男司机张某和被打女司机卢某在公共道路上相互别车、违规超车的行为已经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 二人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同时, 张某对卢某进行殴打、致其达到轻伤二级的行为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 虽然二人之前素不相识, 但该事件是由女司机卢某先行别车所引发, 应当认为是公众所能接受的事出有因, 而不是随意殴打。因此, 侦查机关所定的寻衅滋事罪明显与实际不符, 于法无据。所幸的是, 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将罪名更正过来, 这也为正确适用寻衅滋事罪做了一个典范, 但是司法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却是值得商榷的。

“路怒族”所引发的犯罪今后会越来越多, 所涉及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广, 这需要广大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断地甄别案件事实和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 希望本文能够给相关犯罪的认定提供一个参考。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交通工具的增多, “路怒族”所引发的犯罪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公众面前。对“路怒族”行为的法律认定, 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认定成为理论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路怒族”的行为为研究对象, 详细分析了“路怒”行为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并对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相互关系进行了简要剖析。

关键词:“路怒族”,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向华.论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J].湘潮 (下半月) , 2011 (09) .

[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 2011-5-11.

[3]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 (上篇) [J].政治与法律, 2008 (01) .

[4] 杜启新.论寻衅滋事罪的合理定位[J].政治与法律, 2004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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