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层医疗机构

2022-09-13

第一篇:河北省基层医疗机构

河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1-7-14 信息来源:省卫生厅

河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

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的纳入基本药物管理的非基本药物。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的原则是:

(一)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 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 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加强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建设。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为省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服务。设区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

拓展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间的信息通道,逐步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

探索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章 相关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是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采购用户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利用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采购中心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单位,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中心所必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运转经费和建设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三章 集中采购的管理和实施

第八条 对全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九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采购实行集中管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市辖区内的卫生院)由所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乡(镇)卫生院由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代表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中心统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条 规范基本药物采购剂型和规格。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前,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具体招标采购目录由省卫生厅公布。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行政和省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对我省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并收集外省市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在此基础上建立我省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市场实际购销价格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我省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省市的集中采购价格。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负责。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按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样品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药品样品仓储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及药品样品储存、保管、养护、检验等所需工作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取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中心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行量价挂钩。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该企业供应。对于采购量大的药品,为保障供应,可根据各地需求情况,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企业药品销售额及参与招标药品销售额、行业排名、企业及药品质量在我省诚信状况,以及GMP ( GSP )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原则上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包含药品配送费用。

具体招标办法,由省卫生厅和采购中心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计,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

第十八条 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30%。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一律记录在案,并及时向省卫生厅通报:

(一) 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 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 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 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的;

(五) 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 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 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

(二) 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

(三)监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中标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供货区域)、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在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出台前,省卫生厅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

实现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后,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采购中心可根据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采购用户)的申请,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全省11个设区市和136个县(市)各为一个采购用户,负责定期汇总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需求,定期向采购中心提出采购计划,并通过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实行网上采购。

第二十三条 基本药物货款暂不实行省级集中结算管理,采用分级结算办法,由市、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财务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支付货款,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市辖区内的卫生院)由设区市负责,乡(镇)卫生院由县(市)负责。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各市、县(市)要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支付。

对违反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影响基本药物采购工作正常开展的,要依据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对全省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中心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医改办公室)、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监察、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完善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进一步落实实时监控措施,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强化对药品生产、配送、使用环节药品质量的监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分析,为国家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提出意见建议。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招标采购部门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提出意见和建议。今后在分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时,应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平均采购价格或我省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价格进行比较。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把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认真开展廉政风险管理,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诸如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六条 加强考核评估。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全省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要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探索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切实加强全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把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并完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是指血液制剂进入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全过程所进行的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用血服务的基本标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评价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的要求,成立省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在省卫生计生委的领导下,承担全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市级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在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协助省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临床用血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工作组)的作用,确保临床用血过程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中。

第十一条 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工作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本机构临床用血各项规章制度、具体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并跟踪问效;

(三)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协调处理临床用血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四)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临床用血新技术、新业务的开发和应用,不断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五)组织开展临床安全用血知识的全员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开展互助献血工作;

(六)每年召开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不少于两次,研究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不具备条件设置输血科或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一) 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 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预警信 息和医院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 负责血液预定、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 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 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 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 供咨询和指导;

(七) 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 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 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用血服务,在满足第十二条要求的基础上,必须具备输血前乙肝五项、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肝功能、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等输血感染性疾病血清学标志物检测能力,具有能处置严重输血不良反应的急救条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用血服务,必须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制定临床用血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拟开展临床用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提交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资质审核申请书,经组织专家评估合格后,与供血机构签署供血协议后方可开展输血服务,并执行三年校验制度。 第四章 输血科(血库)管理 第十六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合理制定临床用血储备计划,确定安全库存量,并按照当地供血机构计划用血管理的要求定期申报用血计划。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七条 输血科(血库)房屋的使用面积应根据功能定位满足其开展业务工作需要。

第十八条 输血科(血库)房屋功能分区至少应设:入库前血液处置室、血液标本处理室、储血室、发血室、输血相容性检测实验室,值班室和资料保存室。

第十九条 输血科(血库)应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人员可根据医院床位数、手术例数和用血量及工作实际情况确定。输血科人员数量应按照人床参考比例1:100(床)或以红细胞成分1:1000(U/年)计算,血库人员至少4人。

第二十条 输血科(血库)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接受临床用血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

三级医院输血科主任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输血工作五年以上,二级医院输血科(血库)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输血工作五年以上,其他医院血库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资格,从事输血工作三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三级医院输血科应配备医师参与临床用血会诊。 第二十二条

输血科(血库)应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定期考核评估,并建立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与实施清洁和消毒规程,配备消毒灭菌设施,并持续监控和记录。工作场所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分区明确,标识清楚。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经血传播病原体感染情况的检测,并建立健康档案。应对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体阴性的员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疫苗接种。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应建立档案和标准操作程序,关键设备应有唯一性标识,明确责任人,标明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输血科应建立关键设备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措施实施的人员及职责。

第二十七条

输血科应制定并持续改进覆盖临床输血全过程的管理文件,包括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操作规程(标准操作程序)和记录表格。 血库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标准操作程序)和记录表格,并纳入所归属科室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输血科(血库)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数量、规格;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对核对合格的血液,应按核对的内容做好入库登记,经办人要签字。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二十九条 输血科(血库)应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必备设备:2-6℃储血专用冰箱、-20℃以下专用低温冰箱、2-8℃试剂冰箱、标本冰箱、血小板保存箱、融浆机、血型血清学离心机、标本离心机、恒温水浴箱、热合机、显微镜、传真机、专用取血箱、计算机及用血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输血科(血库)应配备专用储血设备,有可视温度显示和温度超限声、光报警装置。血液保存温度应符合规定要求,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控制在20-24℃。冰冻血浆和冷沉淀凝血因子的储藏温度应控制在-18℃以下。管理人员要做好储血设备温度24小时监测记录:使用自动温度监测管理系统时,应至少每日人工记录温度2次,记录间隔8小时以上;使用人工监控时,应至少每4小时监测记录1次。储血设备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输血科(血库)人员应对临床科室提交的输血申请单进行审核,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输血适应证的申请和不合格申请单,并通知主管医师。

第三十二条

输血科(血库)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要求,为临床输血提供血型鉴定、交叉配血、不规则抗体筛查和其他输血相关实验室检测等服务,输血相容性检测项目应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有效的室间质量评价。 第三十三条 冰冻血浆等血液制剂输注前应由输血科(血库)使用专用融浆设备进行融化,临床科室不得自行融浆。 第三十四条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与取血人员(医务人员)双方共同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科室、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和配血实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三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应指导临床科室医护人员使用专用设施做好血液运送过程中的冷链保护,告知血液运送和输血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出:

(一)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二)血袋有破损、漏血;

(三)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四)血浆呈重度乳糜状(中度乳糜及以上)或暗灰色;

(五)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六)未摇动时血浆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七)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八)过期或其它需查证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在2-8℃标本冰箱保存至少7天,以便输血不良反应的原因追踪。 第三十八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建立并实施输血记录保存管理规程。采用临床用血信息管理系统对临床用血全过程进行管理与控制,确保临床用血相关信息可追溯。三级综合医院及年用血量在10000(含)单位以上,或用血制剂(包括红细胞、血浆、冷沉淀、血小板等)总袋数在10000(含)袋以上的医院,均应建立数据传输系统(中间库),以实现血液信息的全过程记录。血液从入库、配血到发放的所有信息记录应完整,内容真实、项目齐全。纸质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更改应留有原始记录痕迹并有更改者签名、更改日期及更改原因。血液入库、发出、配血过程、输血申请单等有关记录(含电子记录备份)保存十年以上(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开展血液治疗相关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为临床科室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撑。 第五章 临床用血过程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核准。医疗机构不得私自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其制剂,禁止床旁分离血液成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和发放工作。全血、成分血和其他血液制剂应从输血科(血库)取出后30分钟内开始输注。1个单位的全血或成分血应在4小时内输注完毕。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输血评估与评价制度。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适应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并对输血疗效进行评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分级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输血知情告知管理制度。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交待输血的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因抢救生命垂危病人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开展自体输血技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成分输血率应达到95%以上,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开展互助献血工作。血站负责互助献血血液的采集、检测及用血者血液调配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应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输血科(血库)和供血机构报告,并做好观察和记录。遇到重大输血事故或血液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医院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工作组)、供血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

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卫生计生委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肝五项、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肝功能、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为临床医护人员提供输血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一次,输血科(血库)和临床医护人员对输血相关制度应当知晓。新上岗医务人员应接受岗前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应纳入继续教育内容。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和公示制度。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对各临床科室和医师合理用血情况进行一次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用于科室质量管理评定和医师个人用血权限的认定,对节约用血的临床科室予以奖励。

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情况进行排名,并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同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管理办法(试行)》(冀卫医字〔2005〕9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卫医〔2010〕108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要通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校验,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

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附件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改变医疗机构名称、场所(街道名称、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所聘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1人次;

(六)所聘医师违反规定,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1人次;

(七)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1人次;

(八)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不规范、不齐全;

(十)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2分:

(一)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1项诊疗活动;

(三)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1个医院名称;

(五)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使用1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使用1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4分:

(一)聘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

(四)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违规购买、储存、发放、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储存、使用血液;

(六)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置制剂;

(八)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报告;

(九)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6分: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四)采取虚假检查、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0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

(五)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给予加倍记分。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校验之日起计算。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或

3年内超过60分,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管理年活动、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doc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doc

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doc

第四篇: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2004年总结及明年思路

今年以来,省医保中心按照厅领导关于劳动保障工作往“深里做、实里做”的具体要求,紧紧围绕中心全年工作目标和创新工作目标,本着“以人为本、服务到位、强化监督、规范管理”的基本思路,克服困难,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政策,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强化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简化手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医疗保险工作取得新进展。现将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 全年工作目标完成较好

(一)扩面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今年,我们采取分类指导,重点突破,上门服务的方式,重点抓好了企业参保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优势企事业单位以及人员多且影响力又较大的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如建设银行、太行机械厂等,目前都已被纳入医保覆盖范围。1—12月份,新增加参保单位223个、增加参保人员32362人,增加人数比去年同期提高64%,是医保新政策实施以来,参保人数增加最多的一年。通过贯彻落实《河北省省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目前,已有1058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截止到12月底,省直有参保单位1339个、参保人数162073人。其中:在职人数127276人,占参保总人数的78.5%;退休人数34797人,占参保总人数的21.5%。

(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平稳。通过强化基金征缴和监管工作,确保了基金的足额征缴到位,征缴率达到100%,保证了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和基金的安全运行。全年共征缴基金24858万元,利息收入303万元,合计收入25161万元。基金总支出18498万元,利息支出163万元,合计支出18661万元。基金总结余6500万元。其中,个人帐户结余2950万元,统筹基金结余3550万元,统筹基金结余率为19%。

(三)医疗监督检查工作有新局面。按照“检查重点明确,平时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网上监督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监管原则,我们对“两定点”单位,尤其是对综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了强有力的监督检查。年初对省直“两定点”进行了考核评比,对考核评比不合格的8家定点医疗机构、5家定点零售药店停机整顿,限期整改;对3家定点医疗机构、1家定点零售药店给予取消定点资格处理。1—11月份,共现场检查8486人次,查处挂牌住院52例,查处各种不合理费用共计810余万元。

(四)组织开展了省直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认定和复审工作。结合今年这次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我们组织专家对今年新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人资格进行了认定,对已经被认定的门诊慢性病病人资格进行了复审。其中新申报2203份,认定合格率92 %;复审10244份,认定合格率94 %。结合省直实际,同时,出台了慢性病病人门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使门诊慢性病管理工作得到了规范。

(五)切实做好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了对离休干部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对挂牌住院、弄虚作假、搭车开药等违规现象,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解决。从日常工作做起,努力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障服务。耐心解答每一位离休干部的咨询,对老红军等重点服务对象定期走访,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赢得了离休人员的信任和好评。

(六)“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充分体现。缩短了工作时限,对参保职工IC卡挂失补办,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由原来的15日缩短到目前的7日办理完毕;对省直参保职工住院发生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程序进行了升级完善,由原来的先由患者垫付,调整为直接在定点医院结算,减少了中间环节,减轻了职工的就医压力;开展了“我为医保添光彩”活动,强化了爱岗敬业、熟练技能、文明服务的活动,提高了服务热情和工作效率;积极下基层调研,上门宣讲政策,先后到省建行、省人保公司、黄壁庄水库、煤机厂等单位现场办公,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赢得了参保单位的满意和认可。

二、 创新工作目标进展顺利

2004年,我们结合工作实际,本着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四项创新工作目标。在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既定创新工作不仅进展顺利,而且在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方面也实现了新的突破。具体情况是:

一是规范全省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工作。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是掌握分析医保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情况的重要依据。上半年,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结合各市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河北省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并于4月初发文执行,提高了我省报表的质量,保证了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

二是组织安排省直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今年7月15日~11月15日,经省政府批准,我们组织安排了省直国家公务员健康检查。确定了9家定点医疗机构,为省直453家享受公务员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涉及59430人。目前这项工作已经结束,正处于汇总报告阶段。这项工作一方面通过检查发现病情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保证了广大公务员的身体健康,受到了公务员的普遍欢迎(这次检查共查出疑似肿瘤、糖尿病、脑血管等患者数千例,其中查出疑似肿瘤且以前毫无察觉的就有265人,这些人都得到了及时有效治疗);另一方面是使我们对目前省直国家公务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有了初步了解,为我们今后调整和完善相关的医疗保险政策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三是开通河北省医疗保险网站。为进一步方便参保职工了解有关医保政策和扩大河北医保知名度,经过半年多的努力,河北省医疗保险网站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并于10月初开通试运行,目前正在逐步完善丰富有关内容。网址是 。

四是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出台《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此项工作是事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享有正常医疗保障的大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经历了摸底调查、起草制定、沟通意见和修改完善等几个阶段,目前已经与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等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暂行办法》已经报送省政府审批(此件已于2004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通过)。

五是多层次的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迈出新步伐。结合省直医保实际情况,今年我们对新政策又进行了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这次政策调整,在提高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解决优势企事业单位和困难企业参保方面实现了突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人员,住院超过起付标准至5000元以内的,由原来的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调整为12个百分点。其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调整后的35000元至155000元调整为35000元至200000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方面,规定有条件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及职工的参保政策调整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由单位按上职工工资总额7.5%(调整后)、职工按个人上工资收入的2%缴纳,调整为单位按5.5%、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当前医保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省直医疗保险工作和我省其他统筹地区一样,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主要表现为:一是医保基金潜在风险越来越大。目前主要是困难企业职工参保和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参保问题,尤其是其退休人员的参保问题。困难单位大多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参加医保,造成统筹基金相对减少,且不能按时缴费,经常出现断保现象;破产、改制单位的退休人员,则按政策规定,一次性缴费后进入医保,由于这部分人群大多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进入医疗消费的高峰期,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二是对“两定点”单位监管的难度越来越大。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多、定点单位的不断扩大,经办机构在人员配备、办公经费等方面愈显不足,已经开始制约医保工作向更深、更高的水平发展,管理难度增加。

四、明年工作思路

2005年,省直医保基本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险会议精神,以人为本,稳步推进,细化管理,加强监督,全面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提高运行质量,努力推动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主要措施是:

一是稳步扩大参保覆盖面。以优势企事业单位职工为重点,积极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职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工作,认真做好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接续工作,力争再增加5000人。

二是继续加强“两定”协议管理,进一步完善协议内容。加大对“两定点”的监管力度,继续对“两定点”的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比,形成赏罚分明的监管机制。推行“两定点”单位信誉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调动“两定点”单位医保工作的积极性。

三是严格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加大基金征缴和工资基数稽核力度,确保基金来源并征缴到位。做到严格执行支付政策和支付标准,管理措施到位,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实现平衡有余。

四是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探索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测、预警和评估体系,提高决策的科学化程度。建立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基础信息系统,实现离休人员微机化管理。

五是认真做好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人员的健康档案工作。拟在今年这次国家公务员健康体检的基础上,建立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人员的健康档案,做好他们的医疗保障工作。

六是根据中办厅字[2000]61号文件精神,按照《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着手组织实施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统筹管理工作。

七是深入优化医保经办服务,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继续推行医保经办服务人性化、规范化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结合部社保中心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主要业务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出台我省医疗保险主要业务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对各市医保经办机构的考核,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树立良好的行业服务规范和形象。

八是积极开展医疗保险宣传和调研工作,针对近年来存在的参保人员老龄化以及医疗费用结算等问题,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专项调研,提出解决思路和办法,推动我省医疗保险工作良性发展。

第五篇:河北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印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设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动物诊疗所:用房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动物医院:用房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兽药房等;

(三)具有诊疗、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施;

(四)开设的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六)动物诊疗场所使用场地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

(七)动物诊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相关培训证书。

(八)开设动物诊疗机构的须有符合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诊所的,应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医院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

(九)具有健全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使用记录、兽药采购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

(四)动物诊疗场所配置的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文本;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相关培训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人员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动物诊疗机构人员的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

(九)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更、转让、出借。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场所、诊疗活动范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并在副本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申请,经复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

(一)变更地址或异地重建的;

(二)更换法人代表的;

(三)更换执业兽医师的;

(四)基础设施有重大调整和改建的;

(五)其他对动物诊疗机构活动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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