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幼儿园收费标准

2022-09-08

第一篇:国际幼儿园收费标准

国际国外有机食品标准

发布日期: 2010-09-27 08:49:18 来源: 《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3期 编辑: wjzx 人们在追求健康食品的进程中,到20世纪70年代才真正形成有机农业/有机食品。虽然英国土壤协会早在1967年就制定了协会的有机农业标准,这可能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机标准,但并没有形成国际规模,1972年,全球性民间团体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盟(IFOAM)成立,使有机农业/有机食品标准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目前,世界有机食品市场潜力巨大。据统计,全球用于有机农业的土地面积1581.3万公顷,其中大洋洲占48.51%、欧洲占 23.58%、拉美占20.02%、北美占 7.42%、亚洲占 0.33%、非洲占 0.14%。2000年全球有机食品销售额为200亿美元。有机食品占食品的比例2001年为 1.3%,2005年预计达15%。

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对有机食品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现将有关国际组织和主要食品生产和贸易国家制定的有机食品标准的情况介绍如下:

一、国际组织的有机食品标准 (一)IFOAM的有机食品标准

目前该组织有110个国家700多个会员。IFOAM的基本标准,属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有机农业/有机食品的标准,由于其标准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代表性,加上每两年修改一次,因此具有权威性和先进性。此外,IFOAM的授权体系,即监督和控制有机农业检查认证机构的组织和准则(IOAS),和其基本标准一样具有很大的国际影响。

IFOAM的基本标准包括了植物生产、动物生产以及加工的各类环节。IFOAM制定的有机农业/有机食品的国际基本标准有以下4个方面。

1.前提条件

(1)凡标上“有机”标签的产品,生产者和农场必须属IFOAM成员 (2)不属于IFOAM的个体生产者不可声明他们是按IFOAM标准进行生产的; (3)不属于IFOAM标准包括农场审查和颁证方案的建议。 2.基本标准的框架

(1)生产足够数量具有高营养的食品。 (2)维持和增加土壤的长期肥力。

(3)在当地农业系统中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资源。

(4)在封闭系统中尽可能进行有机物质和营养元素方面的循环利用。 (5)给所有的牲畜提供生活条件,使它们按自然的生活习性生活。 (6)避免由于农业技术带来的所有形式的污染。

(7)维持农业系统遗传基质的多样性,包括植物和野生物环境的保护。 (8)允许农业生产者获得足够的利润。 (9)考虑农业系统广泛的社会和生态影响。 3.采用的方法和技术

可采用遵循自然生态平衡的某些技术,强调指出禁止使用农用化学品,例如合成肥料,杀虫剂等。

4.如何使产品成为有机产品

原来不是有机产品,可进行转换,让其变为有机产品,在一定时期内按标准要求进行转换,由每个有机农业颁证机构确定转换过程的饿时间,并定期(每年)进行评价,转换计划包括:(1)增强土地肥力的轮作制度;(2)适当的饲料计划(养殖业);(3)合适的肥料管理方法(种植业);(4)建立良好环境,以减少病虫害转换周期时间,如果产品在两年之内满足所有标准则第三年可作为有机产品出售。 (二)CAC的有机食品标准

1999年食品法典委员会(CAC)通过了《有机食品的生产、加工、标签和销售导则》(CAC/LG32—1999),其中不包括畜牧生产。2001年又通过了该导则的“畜牧与畜牧产品”部分,这样就形成了基本完整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有机食品标准。

CAC有机食品标准基本参考了欧盟有机食品标准(EU2092/91)和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盟(IFOAM)的《基本标准》。CAC有机食品标准的制定表明,有机农业/有机食品已得到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认同,它将有力地推动有机农业/有机食品标准的统一,从而有利于有机农业/有机食品在全球的进一步发展。CAC有机食品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定义、种子与种苗、过渡期、化学品使用、平行生产、收获、贸易和内部质量控制等。此外,标准还对有机农产品的检查、认证和授权体系做了非常具体的说明。

二、美国的有机食品标准

美国农业部于1997年首次提出了一套管理有机食品的国家标准,但是农场主和其他有机食品工业的从业人员强烈反对其中的某些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没有禁止将下水道的污泥用作肥料,同时允许食品中包含转基因和经过放射处理的成分。美国农业部随后撤消了这套国家标准。

2000年底,美国农业部颁布了新的有机食品国家标准。新标准规定,不使用杀虫剂、激素和抗生素;不使用放射线照射;不使用转基因等生物技术;为了提高环境的质量,必须保护土壤,善待家禽。上述规定不仅适用美国国内的食品,也适用从外国进口的食品。

美国的有机食品标准于2001年开始实施,对有机食品发放统一许可,由农业部授权的许可发放机构负责检测有机食品是否符合要求,并从2002年10月2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机食品的标识,以此代替原来非正式使用的或各州制定的“有机”标识。美国的有机食品标签分为以下4种: 1.“100% ORGANIC”,完全为有机食品,主要用于蔬菜及水果。 2.“ORGANIC”,有机率达95%以上的产品。

3.“MADE WITH ORGANIC INGEDIENTS”,有机率达70%以上的产品。此类产品不贴“有机”的标签,但可以列表显示有机的成分和材料。

4. “CONTAING ORGANIC INGREDIENTS”,包含有机成分,即有机成分、材料在70%以下产品。此类产品不贴“有机”标签,但可以列表显示有机的成分、材料。

有机率为100%和95%以上的有机食品上,可以贴上绿色的“USDA ORGANIC”标签。 根据美国有机农业法的规定,所有在美国市场出售有机产品者应由美国农业部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和认证,进口产品也必须遵守此规定。因此,向美国出口有机产品者有两种选择,一是出口国与美国达成等同协议。即出口国的认证机构根据本国法律进行检查和认证的产品可以销售到美国并按有机产品销售。二是非美国认证机构直接被美国农业部认可。

三、欧盟的有机食品标准

欧盟于1991年7月22日就已开始实施由欧洲共同体颁布的NO.2092/91农产品有机生产法令,从而统一了有机生产的农产品和食品的生产、加工、标签和认证标准。该法令关于有机食品定义法令涉及范围,主要为“未经加工的农作物”和“由一种或多种植物材料制成,供人类消费用的产品”,包括牲畜产品,且用专门的标准。

(一)关于有机食品标准的规定

该法令关于有机食品标准规定,主要包括:

1.只有当某一产品100%的配料,农产、非农产和添加剂均符合该法令(包括附录)要求时,该产品才能在销售标签上(产品名称)注明为有机产品。

如果95%的农产配料为有机的,而剩余的5%为普通配料,而且尚未经有机生产,并在附录中列明也可使用有机产品字样。

2.从1998年1月1日起,表明有机农产配料的最低限度为70%,但并不是说有机配料比重为70%至95%即可使用有机产品标签,而只允许在成分说明中表明有机农产配料所占的比重。

3.过渡期产品,一般停止使用化肥后第三个收获季节为止,只有为单一种农产品配料时,才可标明为有机食品,而且在收获季节前至少12个月必须符合该法令的要求。

(二)关于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有机食品的规定

该法令制定了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有机食品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条款是不管有机产品产自何地,都必须符合欧盟规定的要求。由于各国对有机或生态农业的定义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有机”(Organic)一词的最基本含义作统一理解。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有机食品制定出一个权威的标准。不过,近年来以欧盟标准性为范本,美国和日本重新修正原有标准,使得欧美日的有机食品标准正在日趋一致。目前有两种方式可获得欧盟对出口有机产品的许可:

方式一:根据欧盟法规第11章第1~5款的规定,非欧盟成员国(第三国)可依下列步骤使其产品在欧盟境内按有机产品出售:

1.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认证代理机构可通过其在布鲁塞尔的官方代表向欧盟委员会申请,将该国列入有机产品出口认可国家的欧盟第三国名单;

2.提出申请的国家必须确认该国已建立运行良好的标准系统和监控程序(法规或规定),必须保证其生产、加工标准和系统监控与欧盟法规所要求相吻合;

3.所有最重要、最新和最完整的信息必须列明,如生产商、产品类别、种植面积(位置、范围)、未经加工和加工产品数量等。当地政府可以协助生产商、加工商和出口商起草上述文件; 4.欧盟委员会审核该申请,并可能要求提供附件资料;

5.欧盟委员会投票表决是否批准该申请,如同意便在欧盟官方杂志上予以公告; 6.已列入第三国名单国家的出口商出口其产品时,仅需填写专门表格(specific form)所要求提供的情况;

7.根据欧盟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已获准进入的第三国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匈牙利、以色列和瑞士。

方式二:对于从未列入第三国名单的其他非欧盟成员国进口有机产品,根据该法规第六章第六款要求需单独许可,经认证机构核实进口商的情况,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进口。

四、日本的有机食品标准 (一)实施有机农产品认证

日本农林水产省于1993年4月制定并实施《有机农产品等青果物特别表示准则》,力图规范有机农产品的标识,但由于该规定不具备强制性,所以标识仍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于是日本农水省从20世纪90年代末着手重新为有机食品引进严格的认证制度,即设定严格的标准,使有关认证标准法制化,对违反者予以严厉惩罚,旨在保护有机食品的生产和消费者。新的有机食品认证制度,即修改后的《日本物资规格化和质量表示标准法规》(JAS),于1999年提交日本国会批准。2000年6月10日,日本颁布并开始实施修改后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品加工食品的JAS标准。

修改后的JAS规定,在日本市场上市的农产品有以下5种标志:

1.有机农产品:要求必须在3年以上不使用化肥和农药;加工食品中使用95%以上的有机农产品才能标出经过认证的有机农产品标志。

2.无农药栽培的农产品:完全不使用农药。 3.无化肥栽培的农产品:完全不使用化肥。

4.减农药栽培的农产品:农药投放量低于一般投放量一半的农产品。 5.减化肥栽培的农产品:化肥投放量低于一般投放量一半的农产品。

新标准开始执行后,遗传基因转换技术生产的食品不被承认是有机食品。如通过基因转换技术栽培的大豆等,即使是3年以上不使用化肥和农药也不被承认为有机食品。

有机食品资格认证事务由农水省注册的日本国内的认证机构批准。 (二)实施有机畜产品认证

日本发现疯牛病后,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日益关注。为此,日本农水省决定,自2002年起对肉、蛋等畜产品也实施“有机食品”认证制度。对用有机饲料喂养,未使用抗生物质的牛和鸡制作的食品给予“有机食品”的认证。

根据国际有机食品认定机构制定的标准,只使用有机饲料喂养,未使用抗生物质,开放式喂养的畜产品为有机畜产品,以有机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食品为有机产品。日本农水省表示将在国际机构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制定“有机畜产品”的标准。届时,日本农水省指定的检查机构将定期到农户检查饲养情况,并对符合标准的畜产品给予“有机畜产品”的认证。

中国有机食品协会

中国绿色食品学会

参考文件

2013年

第二篇: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向意欲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当事人推荐下列标准仲裁条款。

谨此提醒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合同准据法、仲裁员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文。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自由选择权不受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限制。 在此亦提醒当事人注意某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有时还须以准确的和特别的方式表示接受。 中文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ICC – 05-2010 3 / 29 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标准条款

想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援引这两套规则。建议采用下列标准条款: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ICC – 05-2010 4 / 29

仲裁规则 导言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其章程为本仲裁规则附件一。仲裁院组成人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业纠纷。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仲裁院也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2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执行。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附件二)。 3 仲裁院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有同样之权力;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

依据内部规则的规定,仲裁院可授权由其委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

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其秘书长(“秘书长”)领导,。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ii)“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iii)“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所有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有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都必须提供一份给秘书处。 ICC – 05-2010 5 / 29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该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递纪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规定方式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

本规则所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当送达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自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当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届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4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的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

申请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描述;

c)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d)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e)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f)对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使用的语言的任何意见。 4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提交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份数的材料,并按申请仲裁时有效的收费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费预付金。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ICC – 05-2010 6 / 29 5

一旦收到足够份数的申请书和应缴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当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提交仲裁申请,而基于该法律关系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依本规则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后一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并入当前仲裁程序内,但必须是在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之前。若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只能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并入当前程序。 第5条

答辩书;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被申请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对于据以提出请求的相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c)对于请求的意见;

d)依据第

8、

9、10 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以及自己按照这些条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以及, e)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

秘书处可以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请求中必须对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予以评论,并在第

8、

9、10条有要求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行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应当按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转交一份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5 任何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并载明: a)引起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b)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6

申请人应当在其收到秘书处发送的反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的期限。

ICC – 05-2010 7 / 29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实体主张及该主张是否应予以采纳的情况下, 如果从表面上看, 一个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 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做出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仲裁进行的条件不能满足,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4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将不会因为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的主张,而停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决。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任命或确认其任命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做出书面披露。

ICC – 05-2010 8 / 29 4

仲裁院关于仲裁员任命、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须披露理由。 5

仲裁员接受任命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6

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8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2

当事人不能在仲裁员人数上取得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三人仲裁庭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作出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后15日内提名另一名仲裁员。 3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他们可以协议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他们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对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天内,或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间内,没有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 4

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一当事人没有提名,仲裁院将代其任命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对其任命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提名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任命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将由仲裁院任命。 第9条

仲裁员的任命与确认

1

仲裁院在确认或任命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居住地、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在本规则下进行仲裁。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人选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ICC – 05-2010 9 / 29 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保留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有保留的独立声明书,但未引起当事人反对。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时,仲裁院将基于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任命。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所征询的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 4

视情况需要,仲裁院可以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任命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 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然而,在适当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也可以从当事人国籍国选定,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 6

当事人没有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人选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设立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国籍国设立了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任命通知该国家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1

如果存在多方当事人, 不论其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多方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或被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提名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9条的规定进行确认。 2

不能共同提名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适用第9条的规定。 ICC – 05-2010 10 / 29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1

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任命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其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 3

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

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3

仲裁院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适用第12条第(2)款时,应当先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然后才作出决定。这些评论亦应转交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4

替换仲裁员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斟酌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应重新进行以及将在什么范围内重新进行作出决定。 5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的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ICC – 05-2010 11 / 29

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支付的预付金已经如数交纳为前提。 第14条 仲裁地

1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2

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15条 程序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而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则在所不问。 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 ICC – 05-2010 12 / 29 第17条

适用的法律规则

1

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的贸易惯例。 3

只有当当事人同意授权时,仲裁庭才有权充当友好调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决定。

第18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他们最近提交的意见,拟定一项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b)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通知或通讯应送达的当事人地址;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说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e) 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f) 仲裁地;以及

g) 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 权,亦应注明。 2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如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认为必要,仲裁院可决定延长该期限。 3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4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紧随其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将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以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告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ICC – 05-2010 13 / 29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 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

在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的要求,或虽无此要求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 3

在当事人到场或虽未到场但已被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4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审理时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质证。 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当事人提交额外的证据。 6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除外。 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条 开庭

1

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出席开庭审理。 2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ICC – 05-2010 14 / 29 3

开庭审理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开庭。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出席。 4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委托代表参加开庭。而且,当事人亦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 第22条 程序终结

1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在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除非仲裁庭自己要求或授权提交上述材料。 2

仲裁庭在宣告程序终结的同时,应当告知秘书处仲裁庭根据第27条的规定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延长,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 第23条

保全措施与临时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2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此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些情况通知仲裁庭。

ICC – 05-2010 15 / 29

裁 决

第24条 裁决及期限 1 仲裁庭必须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自仲裁庭最后一个成员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名之日或者最后一个当事人在其上的签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况下,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算。 2 仲裁院可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第25条 作出裁决

1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2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3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第26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第27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ICC – 05-2010 16 / 29 第28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付与执行

1

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2

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秘书长均应为其提供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 3

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发送裁决和交存裁决的可能。 4

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 5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续。 6

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过将争议提经本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但以该放弃为有效作出为条件。 第29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但该等更正必须在裁决书作出之日后30天内提交仲裁院批准。 2

当事人要求更正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的请求,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后30天内提交秘书处并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该请求应当转送仲裁庭。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请求之后30天,提交评论。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对方当事人评论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 ICC – 05-2010 17 / 29 3

更正或解释裁决书的决定应采用附件的形式,它将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

25、27和2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此类决定。

费 用

第30条

仲裁费预付金

1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以支付审理范围书拟定之前的仲裁开支。 2

仲裁院应根据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尽早确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的预付金数额。该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调整。在仲裁请求之外还提交了反请求的,仲裁院可以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分别确定预付金数额。 3

仲裁院确定的预付金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按照第30条第(1)款支付的任何临时预付金均应如数充抵。然而,若对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其应付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预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预付金数额的,各当事人应各自缴纳其预付金。 4

仲裁预付金没有按要求缴纳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要求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如果当事人反对这一办法,它必须在前述期限内提出请求,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在将来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5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该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预付金数额。 第31条 决定仲裁费

1

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ICC – 05-2010 18 / 29 2

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 3

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决定由何方承担此费用或明确各方分担此费用的比例。

其 他

第32条 期限的修改 1

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该等协议须经仲裁庭批准方可生效。 2

为了保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根据第32条第(1)款修改的期限。 第33条 弃权

当事人对本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进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况/事项没有表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 第34条 免责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和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不因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疏忽对任何人承担责任。 第35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都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够依法执行。 ICC – 05-2010 19 / 29

附件一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第1条 职能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施,为此,它享有一切必须的权力。 2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它独立履行这些职责,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任何部门。 3

其委员独立于国际商会的国家委员会。

第2条

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由主席一人、 副主席数人、委员若干人和替补委员若干人(被集体指定为委员)组成。仲裁院由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 第3条 任命 1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的推荐选举产生。 2

国际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委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仲裁院副主席。 3

每一个国家委员会推荐一名委员,国际商会理事会据此予以聘任。 4

理事会可以根据仲裁院主席的建议聘任替补委员若干人。 5

委员(就本段而言,委员也包括主席,副主席和替换委员)任期3年。若委员有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情况,理事会另行任命一人接替其任期余下部分的工作。在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下,理事会可以决定延长委员的任期. ICC – 05-2010 20 / 29 第4条

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讨论必须有至少6名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根据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时,主席有终决投票权。 第5条 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数个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职能和组成作出安排。 第6条 保密

仲裁院的工作属保密性质,参与这些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其以何等身份参与,都必须尊重这一工作性质。仲裁院制定有关制度,规定何人可以参与仲裁院和委员会会议,何人有权接触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资料。

第7条

仲裁规则的修订

仲裁院修订规则的任何建议都应先提交仲裁委员会,然后再上报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

ICC – 05-2010 21 / 29

附件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

第1条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还是仲裁院委员会会议,都仅向其委员和秘书处公开。 2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必须尊重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质。 3

提交仲裁院的文件或其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拟制的文件仅向仲裁院委员、秘书处及仲裁院主席准许参加会议的人员提供。 4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准许从事国际贸易法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了解裁决书及其他的一般性文件,但备忘录、笔记、意见陈述及当事人寄送的仲裁程序范围内的文件除外。 5

除非受益人表示承担尊重对所获文件保密的义务,并承诺未经仲裁院秘书长同意不会公开其内容,否则其请求将不予准许。 6

对于每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辖的案件,秘书处都应将裁决书、审理范围书、仲裁院的决定以及秘书处的有关通信文书存入仲裁院档案馆。 7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所有文件、通讯或往来信件均可销毁,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返还。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全部由该当事人或仲裁员承担。 第2条

国际仲裁院成员参加国际商会仲裁

1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人员不得在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当事人顾问。 ICC – 05-2010 22 / 29 2

仲裁院不得任命副主席或仲裁院委员担任仲裁员。但他们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当事人指定或根据当事人同意的其他程序担任该职务,必须经过仲裁院的确认。 3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秘书处人员不论以何等身份与仲裁院待决程序有牵连的,都应当在知悉该等牵连后立即通知仲裁院秘书长。 4

涉及牵连的人不得参加仲裁院对该程序的讨论或决定;无论何时对相关事项进行评论,均不得在场。 5

涉及牵连的人不得接收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有实质性内容的材料或信息。 第3条

仲裁院委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关系

1

鉴于其身份的关系,仲裁院委员独立于将其推荐给国际商会理事会的国家委员会。 2

另外,仲裁院委员应对该等国家委员会保密,不得透露其因委员身份获悉的关于个案的任何信息,但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要求他们特别告知其国家委员会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仲裁院委员会

1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4)款及其章程(附件一)第5条的规定,仲裁院兹设立一个仲裁院委员会。 2

委员会成员由一名主席和两名以上委员组成。仲裁院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副主席,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委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3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委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中任命。在每次全体会议上,仲裁院将指定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之前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4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举行会议。有两名委员出席即为有效。 ICC – 05-2010 23 / 29 5

(a) 仲裁院应确定可以由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b) 委员会的决定根据一致意见原则作出。

(c) 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宜于暂缓决定时,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d) 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告知仲裁院。 第5条

仲裁院秘书处 1

秘书长缺席时可以授权副秘书长和/或总顾问分别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9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仲裁员、核定裁决书复本和要求支付临时预付金。 2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和仲裁员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告知有关情况;或为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发出必要的通知或文件。

3 秘书处可以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之外另设分处。秘书处应当保留由秘书长所指定的各分处的名单。仲裁请求可以提交到秘书处或其任何一个分处。秘书处在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总顾问的指导下,可以在国际商会秘书处巴黎总部或其任何一个分处履行其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的职责。 第6条

仲裁裁决书核阅

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核阅裁决书草案时,仲裁院应在可行的范围内考虑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ICC – 05-2010 24 / 29

附件三 仲裁费用和报酬

第1条

费用预付金 1

请求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规则”)开始仲裁必须同时缴付管理费预付金3000美元。该费用概不退还,但将充抵申请人应付的费用预付金。 2

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 条第(1)款确定的费用临时预付金数额一般不超过管理费、按照请求金额确定的仲裁员最低报酬(按后述收费表)以及预计仲裁庭拟定审理范围书花费的可报销开支数额的总和。如果请求没有具体数额,将由秘书长自主决定临时预付金数额。申请人缴付的临时预付金将充抵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费用预付金份额。 3

一般说来,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并制作临时时间表之后,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将只对已经足额缴付了应付费用预付金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审理。 4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务规则第30 条第(2)款确定的费用预付金由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仲裁开支和管理费组成。 5

当事人应当以现金全额支付其费用份额。但是,如果其份额超出仲裁院间或确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当事人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 6

已经全部支付了仲裁院为其确定的应付部分的费用预付金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其他当事人应付未付的预付金份额。 7

当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费用预付金时,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为各自的请求缴纳预付金。 8

由于分别确定仲裁预付金数额,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确定的预付金数额超过先前确定的总额一半时(对于据以分别确定预付金的同一请求和反请求而言),超出部分可以通过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若单独的预付金数额后来有所增加,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应当以现金支付。 ICC – 05-2010 25 / 29 9

秘书处将制定相应条款对当事人根据前述规定以银行担保支付预付金作出规定。 10 依照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费用预付金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任何时候予以调整,同时应特别考虑争议金额波动、预计的仲裁员开支数额变化或仲裁程序困难程度和复杂程度增加这些因素。 11 在各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量支付足够的费用预付金以供支付仲裁庭确定并由其最终决定的专家报酬和开支后,仲裁庭决定的专家咨询方能开始。仲裁庭应负责确保当事人支付该等报酬和开支。 第2条

费用和报酬

1

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仲裁院应当根据后述收费表自主决定仲裁员报酬,且国际商会规则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2

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应当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度这些因素,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数额,在个别情况下(国际商会规则第31条第(2)款),其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规定限额。 3

案件交由数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院有权自主地将报酬总额提至最高限额,它一般不超过一位仲裁员报酬的3倍。 4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专门由仲裁院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单独报酬安排违背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 5

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都将按照后述收费表确定管理费,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所确定管理费金额可低于或高于根据收费表所得数字,但一般不超过收费表的最高限额。此外,如果各当事人要求,或应一方当事人要求而得到其他当事人默许,将仲裁案件暂时中止.作为前提条件,仲裁院可以在收费表规定之外要求另行支付管理费。 6 如果仲裁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即已终止,仲裁院将自主确定仲裁费用,同时考虑仲裁程序已进行的阶段和其他相关情况。 ICC – 05-2010 26 / 29 7

若当事人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29条第(2)款提出请求,仲裁院可以确定支付仲裁庭的额外报酬和支出,并将当事人提前向国际商会以现金全额支付预付金作为向仲裁庭转交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仲裁院在批准仲裁庭的决定时自主确定应支付给仲裁员的报酬。 8

仲裁前根据国际商会友好解决纠纷的规则(ADR)曾进行过友好协商调解的,调解管理费的一半将抵作仲裁管理费。 9 支付给仲裁员的费用不包括任何可能的增值税(VAT)或其他税费以及相关关税。当事人有义务支付此类税费。但是,此类税款或费用的收取仅为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第3条

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

任何请求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的行为必须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中指定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的规则或其他临时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时支付2500美元,该笔费用概不退还。未支付该笔费用,任何请求均不予考虑。对于任何其他服务,国际商会将根据相应的服务自行确定管理费用,最多不超过10,000美元。 第4条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

1 下述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在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无论其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何种版本,一律按此收费表计费。 2 在计算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时,对争议数额中各相继部分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相加,但争议金额超过5亿美元时,管理费将按统一费用113,215美元收取。

ICC – 05-2010 27 / 29 ICC – 05-2010 28 / 29

一、管理费

争议金额(美元) 不超过 自 50 001 自 100 001 自 200 001 自 500 001 自 1 000 001 自 2 000 001 自 自 自 自 自 5 000 001 10 000 001 30 000 001 50 000 001 80 000

50 000 至 100 000 至 200 000 至 500 000 至 1 000 000 至 2 000 000 至 5 000 000

10 000

000 30 000

000 50 000

000 80 000

000

至 500 000

管理费

(*)

3 000美元

4.73% 2.53% 2.09% 1.51% 0.95% 0.46%

0.25% 0.10% 0.09% 0.01% 0.003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不论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1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递送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递送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 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 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 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 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代理和协助

第5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理人或助理人。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理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对于出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人员,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出具对该代理人的授权证据。 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6条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3 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 本《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 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30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但第41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规则》对其规定的职责,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 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8条、第9条、第10条或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 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公正仲裁员的考虑,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4 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10条)

第8条

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

(a) 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b) 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名单上剩余人名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c) 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 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

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条

1. 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出的指定,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5 ** 第11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规则》附件。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第11条至13条) 第11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12条

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13条

1. 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应发给其他各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 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14条

1. 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只要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即应适用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

6 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指定机构可以:(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b)在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第15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免责

第16条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三章 仲裁程序 通则

第17条

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经组成,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3. 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 4.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用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

7 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仲裁地

第18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语言

第19条

1. 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 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仲裁申请书

第20条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递送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 争议点;

(d)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8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仲裁申请书之后。

4. 仲裁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附注说明拟提交的这些文件和证据。 答辩书

第21条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递送答辩书。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4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附注说明拟提交的这些文件和证据。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有正当理由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后一阶段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前提是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f)项提出的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3条

1. 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作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对待。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

9 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对于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即使法院审理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4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递送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 期间

第25条

仲裁庭确定的递送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不得超过45天。但是,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临时措施

第26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 (a)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 为以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 (d)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 当事人请求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10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并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证据

第27条

1.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陈述,包括专家证人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名。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 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

第28条

1. 进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11 2.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或讯问,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或方式进行。

3. 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9条

1.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 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 缺席审理

第30条

1. 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 申请人未递送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12 (b) 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送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作为承认申请人主张对待;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开庭终结

第31条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放弃异议权

第32条

凡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33条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仲裁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关于程序问题,达不到多数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条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仲裁裁决。

13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有合同条款的,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就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并非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14 裁决书的解释 第37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 裁决书的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的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39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费用定义

第40条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一词仅包括: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15 (b) 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e) 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 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1条

1.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其他任何有关案情。

2. 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情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 (a) 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40条第2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 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或者指定机构在本《规则》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c) 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3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第1款规定的标准。任何此种调整均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 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适用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完成此种调整。

5. 在根据第3款或第4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根据第17条第1款继续进行仲裁。

16 6. 根据第4款提请的审查,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 费用分担

第42条

1.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是,仲裁庭考虑到具体案情,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项此种费用。

2.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费用预付

第43条

1. 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相等数额款项,以此作为第40条第2款(a)项至(c)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

2.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补充预付款。 3. 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指定机构也同意履行职责时,仲裁庭应同指定机构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预付款或补充预付款的数额,指定机构可就此项预付款或补充预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 要求预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缴齐的,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不缴付此款项的,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 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将所收预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附件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任何争议、争执或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注: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a) 指定机构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17 18 (b)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 (c)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d)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追诉,可以考虑加上一则条文,大意如下文所提议,但须考虑到此种排除条文的效力和条件取决于适用法律。 放弃

各方当事人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追诉的权利,但根据适用法律放弃无效的除外。 根据《规则》第11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

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尽本人所知,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有情况披露

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谨此附上有关以下方面的声明:(a)本人过去、现在与各方当事人在专业、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b)其他任何有关情形。[列入声明]本人确认,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进一步关系或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时限,勤勉、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第三篇:有机农业的国际标准

2003年03月04日

有机农业的国际基本标准包括以下四方面:

前提条件:

1、凡标上“有机”标签的产品,生产者和农场必须属IFOAM成员。

2、不属于IFOAM的个体生产者不可以声明他们是按IFOAM标准进行生产的。

3、IFOAM标准包括农场审查和颁证方案的建议。

目标(即基本标准的框架):

1、生产足够数量具有高营养的食品。

2、维持和增加土壤的长期肥力。

3、在当地农业系统中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资源。

4、在封闭系统中尽可能进行有机物质和营养元素方面的循环利用。

5、给所有的牲畜提供生活条件,使它们按自然的生活习性性活。

6、避免由于农业技术带来的所有形式的污染。

7、维持农业系统遗传基质的多样性,包括植物和野生动物环境的保护。

8、允许农业生产者获得足够的利润。

9、考虑农业系统较广泛的社会和生态影响。

根据上述框架各国组织必须制定发展自己的标准。

采用的方法和技术可采用参考自然生态平衡的某些技术,强调指出禁止使用农用化学品,例如合成肥料,杀虫剂等。

如何使产品成为有机产品?原来不是有机产品,可进行转换,让其变为有机产品,在一定时期内按标准要求进行转换,由每个有机农业颁证机构确定转换过程的时间,并定期(每年)进行评价,转换计划包括:A.增强土地肥力的轮作制度;B.适当的饲料计划(养殖业);C.合适的肥料管理方法(种植业);D.建立良好的环境,以减少病虫害转换周期时间,如果产品在两年之内满足所有标准则第三年可以作为有机产品出售,对种植业强调如下几方面:(1)环境条件(由颁证组织审查无污染)。(2)作物品种选择,应选适应当地土壤,气候对病虫有抵抗能力的品种。(3)实施轮作(包括豆科作物)。(4)肥料政策:有机肥返回土壤,保持土壤肥力。禁止焚烧稻草,氮肥必须是有机、颁证组织应对产品的硝酸盐含量加以限制,引进的肥料要审查,人粪要防治病虫害等。(5)害虫管理:要保护天敌,提倡生物综合防治,禁止使用合成杀虫剂。在畜牧生产中禁止使用人工荷尔蒙和其他增产剂,从非有机农业组织购入的饲料不得超过10-20%(根据牲畜的种类而异)。此外,不得采取虐待牲畜的生产方式。(6)杂草的处理:用预离栽培技术来防治,限制生长(例如:合理的轮作、种植绿肥、平衡施肥管理等),使用物理除草方法,禁止使用除草剂,生长刺激剂。对养殖业、畜牧业强调禁止使用饲料添加剂、生长素、开胃药、防腐剂等。

综合以上标准,概括起来强调一句话:禁止使用农用化学品,提倡用自然、生态平衡的方法从事农业生产和管理。

蔬菜生产配套体系

2003年06月13日

严格选建生产基地

对于环境评估不合格的菜田,坚决实行转退产制度。对于新兴菜区,要合理规划布局,采取有污染的乡村工业要坚决关闭或迁出。

综合应用农业防治措施

针对当地主要病害控制对象,选用高抗多抗的优质高产品种。如津杂、津绿系列黄瓜,湘研、苏椒、洛椒系列辣椒,中杂、TF、苏抗系列番茄,矮杂系列小青菜等。实行严格的轮作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水旱轮作。采取调整播期,避开病虫为害高峰;嫁接换根,培育适龄壮苗;深沟高畦,严防积水;采用地面覆盖、微灌或暗灌,设施微环境调控;合理配置株行距,优化群体结构;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水、肥、气、热协调促控等栽培技术措施,优化菜园生态环境,促进蔬菜作物健壮生长,最大限度减少蔬菜病虫害的发生与蔓延,从而减少农药用量。

大力推广物理防治措施

覆盖塑料薄膜和遮阳网进行避雨、抗热栽培,减轻病虫害。以防虫网为封闭材料,创建封闭的棚室、网室(帐),进行无污染蔬菜生产。利用害虫对灯光、颜色和气味的趋向性,诱杀或驱避害虫。如频振式杀虫灯、黄板等,覆盖银灰色的地膜和银灰色的遮阳网避蚜等。用温汤浸种、高温闷棚,夏季用太阳能和塑料薄膜进行土壤消毒等。

优先采用生物防治措施

积极保护利用瓢虫、草蛉等捕食性天敌和赤眼蜂、丽蚜小蜂等寄生性天敌防治害虫;利用苏云菌杆菌、白僵菌等致病微生物防治害虫等。利用中生菌素、武夷菌素等抗生素防治病虫害。利用印楝素、川楝素等易降解的植物源农药防治害虫。利用氟虫脲(卡死克)、对氟虫脲(抑太保)等昆虫激素防治害虫。

合理运用化学防治手段

在病虫害防治中,应选用高效低毒农药;设施栽培条件下优先选用烟雾剂、粉尘剂,尽可能少用水剂;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选用雾化度高的药械,提高防冶效果,减少用药量;选用高质量药械,杜绝跑、冒、滴、漏。应在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和正确诊断的基础上,适时对症用药防治。坚持按农药使用说明要求的剂量施药,注意多种药剂交替使用,克服长期使用单一药剂、盲目加大施用剂量和将同类药剂混合使用的倾向。应严格按照农药使用说明要求的安全使用间隔期用药,并严格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产品。

推广普及科学施肥技术

蔬菜生产中,要坚持平衡施肥、测土配方施肥、施配方肥,有条件的应实施推荐施肥,发展有机复合肥,防止超量偏施氮素化肥,严格氮肥施用安全间隔期。禁止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机肥和其它有毒肥料。

建立产地检测服务体系

以农药残留监控为主,建立产地快速检测服务站(点),为广大菜农提供采前检验服务,指导农民适时采收、出售合格产品。

摘自:2003年6月11日《农民日报》

发展农业标准化 走品牌农业之路

——张掖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从1999年4月,中美签署了《农业合作协议》到2001年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我国农业直接被推向了强大的国际竞争对手面前。走向WTO的我国农业直接面临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而农业参与竞争的最为重要的取胜之道是实施农业标准化。

实施农业标准化是迎接严峻的国际竞争挑战和解决我国农产品质量差问题的双赢战略和途径。农业标准化既是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的通行证,也是我国提高农产品质量、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客观需要。

借此机会,我想和大家探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我区发展农业标准化的意见。

一、什么是农业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是指运用“统

一、简化、协调、优选”的标准化原则,对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通过制定标准和实施标准,促进先进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验迅速推广,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产品的流通,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指导生产,引导消费。从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以达到提高农业竞争力的目的。

二、农业标准化的作用。

1、农业标准化的实施能培养社会化太生产的观念

农业标准化的实施必将带来农产品的品质化和规格化,这就近似于工业的社会化大生产,它使农民形成真正是为了交换和售出产品而生产,更为市场而生产。同时,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就要认识市场、适应市场、服务市场,为消费者的需求(市场需求标准)而进行生产,而不是生产什么就卖什么。此外,还要追求高效率,这样就既要发挥优势和进行分工,又要具有协作精神,进而借鉴工业化的生产管理方式经营农业。如结合ISO9000族标准,可借鉴工业上成功的质量管理方式改造农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也可以引入ISO14000族标准,促进整个农业乃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实施农业标准化是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基础。

由于我国广大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对农产品的需求就从保证吃饱的数量转向了提高质量的食品卫生安全阶段。在这种条件下,就要求我国农业生产的指挥棒转向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上,农产品的安全卫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几个发达的地区或城市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因为农产品的生产是在广大的农村,城市只能控制本区域的农业生产达标安全,对于不能自给的农产品就难于保证安全卫生质量。而城市的农产品市场是一个集各地农产品为一体的大流通的综合性市场,只有在广大的农产品生产地区都实施农业标准化,并且都将安全卫生作为最基本的标准和目标。这样,才能较为有效地实现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

3、实施农业标准化有利于生产者和消费者

实施农业标准化,对于生产者能够促进其应用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进行生产,靠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劳动效率来增加收入。对于消费者,可以使与其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能够得到保证。同时,消费者可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去购买所需的不同档次的农产品,丰富菜蓝子,并满足更高层次的需求。

4、实施农业标准化便于农业与工业的相互联系和渗透

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其生产作业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生产过程会不断程序化,机械化作业会不断增多。这样,一方面,农业的发展就可以吸收更多的工业优势,如更多的利用农业机械等工业产品的生产资料,刺激和发展工业品的市场。同时,也以仿效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借鉴工业流水生产作业的分工和专业化、机械化、产品通用化及企业化的管理方式等;另一方面,农业生产为工业的发展提供统一标准和功能的优质原料、丰富的农产品种类和品种等。从而使相互分割的工业和农业融合起来,不断协调二者的结构和关系。在此基础上,还能促进城市和乡村的联系和交流,缩小城乡差别,理顺城乡关系和结构,以加速农村的城市化发展。

5、标准化的农产品通过与商业的结合使农业和商业紧密联系、相互促进

实施农业标准化,使所有的农产品都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包装等,就可以得到类似工业产品一样的标准化的农产品,使某种农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和规格,具备了工业互换性,这是农产品作为商品进入大生产、大流通领域的基础和资格。因而,就具有更加广阔的销售渠道和市场需求。

对于商业而言,通过实施农业标准化可以促进农业与商业结合,如在传统的连锁超市中经营标准化的鲜活农产品。丰富趄市经营的种类和品种,增加其吸引力,即可提高经济效益,又可实现便民服务的目标;同时,标准化的农产品也就有了更加广阔的销售渠道。这种结合的优越性已在大型连锁超市中得到了充分的显现,由此可看出,“农商结合”将成为今后的一大发展方向。

三、找区农业标准化的现状及开展农业标准化的必要性

近两年来,国家对农业标准化工作越来越重视,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管理办法日趋完善,我区农业标准化工作从98年临泽制定小麦玉米吨粮田开始,四年来,已经完成农业标准化项目1个,发布地方标准5个,尤其是今年,全区农业标准化工作又有了一个大的进展。 2001年底,完成了由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临泽县吨粮田36万亩的示范任务,总增粮食产量1215.6万公斤,新增纯收入1047,24万元,其中2000年种植面积8000公顷(12万亩),小麦平均亩产528.5公斤,玉米亩产676公斤,平均亩产达到1004.5公斤,比基础亩产增加50.5公斤,示范区面积混合亩产全部达到“吨粮田”标准。

近几年临泽县积极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在落实地委行署部署的抢抓三大机遇,实施三大战略的战略部署中,临泽县委县政府把农业标准化工作列入推动临泽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已经被确定为我区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加上这些年西部地区气候环境逐年恶化,从国家到地方都非常重视节水灌溉、合理用水,国务院批准了黑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方案,这个方案的要害就是节水,改善生态环境。围绕黑河流域综合治理,有大量的农业标准化项目和工作在等待着我们去完成。

今年我区上报的无公害蔬菜项目有:《无公害紫皮大蒜》、《无公害紫皮大蒜栽培规程》;返耕还林还草项目有:《紫花首蓄栽培规程》和《紫花苜蓿》还有《华特瘦肉猪》的标准也从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最近又在积极与黑河流域节水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协调,拟报黑河流域节水灌溉技术规范推广应用项目,力争在3年内完成。过去,我们虽然开展了几个农业标准化项目,但是离社会和市场对农业标准化的需求差距还很大。现在,广大消费者急切需要更多的无公害食品及绿色食品来替代不安全的食品;另外,日趋恶化的环境和对黑河流域节水的需求以及改善我区环境进行的退耕还林还草等项目,都对农业标准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尽快对无标准的农产品如无公害蔬菜等制订一套质量分级(分等)标准,生产工艺标准以及建立起一整套质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来确保农产品的品质及对其质量进行检测等已是十分紧迫的工作了。

四、我区如何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

农业标准化的根本在于提高社会效益,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增加种植业主的收入,我区在开展农业标准化这一工作中,应本着这一原则开展工作。

今年从中央到地方非常重视西部环境恶化的问题,并对张掖地区拨出专项资金重点建设张掖黑河灌区节水工程40.5万亩的工程以及退耕还林还草3O万亩的工程。针对这两项工程,我局积极调整工作方向,积极主动地与地区节水办、水利部门、农林部门联系与协调,准备在我区张、临、高三县搞标准化节水工程示范区;在张掖市开展用标准化技术管理种植牧草技术即紫花苜蓿的种植。目前,这两项工作正在与有关部门协作共同开展工作。

在搞品牌农业方面,我局以临泽县为示范区,开展带动全区农业标准化工作,今后5年内,临泽县将制订小枣系列产品标准、优质小枣种苗繁育技术标准,制种生产技术规范,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标准,并打算将华特瘦肉猪搞成几种品牌,将其地方标准报批为国家标准,其它县如民乐县也上报了无公害紫皮大蒜种植技术的项目。搞品牌农产品,我们准备分三步走。第一步,先和科研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标准并发布为地方标准;第二步让有实力的农业公司或农户(临泽银光集团、奥瑞金制种公司),搞标准化农业工程,让他们通过实施农业标准化工程尝到甜头。同时我局也在积极完善农产品检测手段,让规范化种植的无公害蔬菜不但有标准,而且有法定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并让检验合格的农产品使用无公害标志,逐年让广大消费者吃上放心莱、放心肉。逐步让有标志无公害蔬菜在市场销售中占主导地位。

以上工作是我局对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但是要推进这项工作正常地进行,光靠技术监督部门一家是不行的,它一是需要政府的支持,二是需要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为,标准化是一项外部性极强的工作,对于单个的生产者或交易者来说,要制定一种产品的标准并推广到整个行业,需承担极大的成本,而取得的收益又往往不能独占,除非这家厂商是行业的垄断者。在制定标准方面,由于农业生产具有区域分散性和过程分散性,集中控制产品质量就非常困难,没有哪个农户或企业可以联合同行业的所有其他生产者制定并维护一种统一的标准。这样,政府作为一个外在的强制性机构来主导标准化工作就责无旁贷。所以,像农业这类生产者比较分散的产业,若依靠农户自身解决产品的标准化是不可能的。特别是标准化工作的启动,政府主导有着独特的优势,如政府权力的强制性,可化解许多围绕标准化工作产生的成本问题,这也是政府推动模式在许多地区取得成功的原因。可见,只有惜助于政府的力量,才能将标准化工作开展起来,这项工作也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更需要政府支持,需要农、林、水、牧等多部门配合,才能将这项工作持久地发展下去。希望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将农业标准化工作重视起来,通力合作,强化我区农业,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使我区农业产业化和产业富民战略得以实施。

第四篇:保利国际影城交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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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影城交房标准及设计要求

一、建筑结构方面:

1.1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内的主体结构工程,包括梁、板、柱。 1.2甲方负责租赁区内墙体的砌筑及抹灰(详见1.5)。

1.3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内铺设地毯及地胶区域范围的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表面需打光至乙方设计标高);其它铺设石材、地板砖区域地面不需做找平层施工(但须预留50mm的施工厚度);具体地面区域划分根据乙方提供的地面铺装图而定)。 1.4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内观众厅看台阶梯式起坡的土建施工,并按设计标高进行找平打光施工(误差≤5mm)。及观众厅内土建起坡与进场通道相交汇处的砖砌扶手施工(高度900mm);(由乙方提供看台起坡阶梯工艺图,由原建筑结构设计单位负责看台起坡施工图结构设计,设计时起坡结构下应尽量减少支撑柱,以利乙方对厅下空间的利用);因座椅安装需打膨胀螺栓,看台碎石现浇板的厚度应≥100mm)。

1.5乙方租赁区内观众厅四周墙体及其它墙体做法:

1.51相邻二厅之间的共用墙体其为二层240mm轻质实心砌体砌筑,中间留100mm的空气层。外墙面挂钢丝网抹30mm灰找平处理,砌体砖缝之间必须填实(空气层间的砌体内墙面不需抹灰,但砖缝须填实);砌体与原结构四周(特别是屋面与墙体结合处)需砌筑到位并将缝隙填实,以防厅与厅之间相互干扰。该墙体不能有任何管道穿过。

1.52其它不是共用墙体(包括相邻二厅)的观众厅墙体及其它墙体砌体用240mm单层轻质实心砌体砌筑(由乙方提供平面图纸,观众厅墙体砌体砖缝须填实,砌体与原结构四周需砌筑到位并将缝隙填实,以防厅内外之间相互干扰。墙面内外挂钢丝网抹30mm灰找平处理(不是观众厅的墙体抹20mm灰找平)。放映间与观众厅的隔墙采用240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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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设于观众厅起坡阶梯下的卫生间、办公室、库房及其它房间的墙面均需抹灰找平,地面不需找平。

1.6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的屋面工程施工及放映夹层的施工(观众厅区域上层屋面需具备良好的防水、隔声、隔热功能,确保该区域屋面无任何管道穿孔通过进入观众厅內(如排污水管及雨水等)及屋面无有震动的设备安装,如冷却塔、空调机房等;如观众厅屋面上方设有机房或安装有震动设备,需考虑减震措施。如观众厅上屋面是居民住宅,在土建结构设计时需考虑隔音措施。

1.7放映间楼板活荷载不少于3Kn/平米,观众厅内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4.5Kn/平米,其它营业区活荷载3.5Kn/平米;乙方租赁区域观众厅内装修吊顶净标高为7.0-8.5米;其中放映室的层高在安装完其它设备和系统管道后净高不小于2.8米。

1.8甲方负责影院租赁区域按影院建筑平面详细布局的所有墙体的砌筑及抹灰。

1.9甲方在商业招商时应尽量避免与影院观众厅围合体相临空间(不是影院租赁范围)存在较强噪声源(大于等于60分贝),如无法避免时,甲方应在噪声源与观众厅共用墙体外侧(观众厅墙体外侧)做隔声处理,具体施工范围及作法应与乙方协商后实施。

二、暖通、空调工程方面:

2.1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的空调(制冷与供暖)及通风系统的设计与施工安装;其设计方案需经乙方认可,乙方负责配合设计和施工;因影院运营时间与其它商家不同,影院整个区域空调系统需具备独立控制及计量(含电量及冷热源损耗)的功能,空调系统建议使用VRV系统。影院整个区域空调系统需独立并由甲方负责安装独立计量装置(影院区域的空调电量及冷热源计量表)。 2.2为满足乙方经营需要,甲方应对乙方租赁区域观众厅内的空调系统采用各厅独立控制的空调系统, 各厅空调送风需与新风系统分开独立(卫生部门的规定,且厅内为微正压),观众厅及大堂空调采用全空气系统;为便于影院今后的日常管理,各观众厅的空调末端设备的控制面板引到各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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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映室墙面的适当位置安装(具体位置由乙方指定);其他公共区域及影院大堂的空调设备的控制面板集中引至乙方指定位置安装;办公区域及观众厅下空间(含卖品库房、卫生间和员工休息等空间)的空调控制面板就近安装;为乙方影城达到国家五星级影院要求创造条件;影院各区域的冬夏室内设计温度应符合国家暖通规范的要求;各空调系统需设计自动控制系统。

2.3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放映机房、卫生间、会议室、厅下办公室、弱电机房及库房的排风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安装(不包括放映机设备的排风系统,但须预留系统排出的接口位置);弱电机房因设备发热量较大,需设置空调末端设备,由乙方提供弱电机房的设备发热量。

2.4厅内空调: 2.4.1为防止各观众厅在放映过程中通过空调风管串音,每个观众厅须设置独立的空调系统。新风(需预冷)系统需与观众厅送回风系统分开。因影院的淡季和旺季厅内的观影人数差距较大,各厅空调系统应考虑能量的调节功能。

2.4.2严禁将空调末端设备及其它机电设备安装在观众厅吊顶天棚内;各观众厅空调系统气流组织采用上送上回式(噪声控制指标要求≤40dB); 安装在观众厅四周墙外的空调末端设备需考虑减震降噪(选用低噪音风机); 2.4.3观众厅的噪音标准应符合国家五星级影院的要求(≤40dB),需控制好主送回风管的风速及送回风风口风速,在送回风系统上合理设置消声设备。

2.4.4严禁观众厅内空调系统风管及安装在观众厅内的其它风管及管道穿越观众厅与观众厅之间的共用隔声墙体;

2.5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所有空调系统的配电线路及空调设备配电箱的铺设和安装;

2.6放映室空调:

空调方式可根据常规确定,适当配置新风(放映室一般3至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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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大厅及公共区域空调:

2.7.1空调方式可根据常规确定,须配置新风(带预冷); 2.7.2卫生间须设计空调及排风系统,卫生间内为负压; 2.8办公室空调:

2.8.1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含新风); 2.8.2会议室除空调外还需设排风(含新风); 2.9设在厅内起坡结构下的库房、办公室等用房:

2.9.1食品库房需考虑独立的空调(需24小时运行),且须设置排风,并在适当的墙面或门上设置进风口。

2.9.2其它库房除不需空调,其它要求同上; 2.9.3办公室要求同2.8条,且需设置排风;

2.10空调系统的管线施工(特别是下支管的施工)应全面配合影城的装饰吊顶施工,直到影城装饰工程完工。

2.11甲方负责配合影院开业时间所需的空调设备(含控制和计量系统)的调试及交付使用等工作。

三、影城消防工程方面:(由甲方负责施工)

3.1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室内消火栓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3.2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3.3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消防强排烟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各厅须独立排烟系统以防观众厅之间串音,排烟风机采用双速电机兼厅内排风;排烟机配电柜集中设置在放映夹层。

3.4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消防水喷淋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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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消防防火联动系统及消防疏散指示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3.6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防火卷帘的采购与安装(包括放映机房内放映窗口的防火卷帘门的安装与联动); 3.7甲方负责乙方租赁区域内按影城平面布局的防火门的采购与安装;所有影厅的出入口均为白色钢制平板甲级隔声防火门,不带观察窗口,并配备单向锁,闭门器需安装在防火门的内侧;

3.8甲方负责土建主体结构的消防一次审批及验收(在上报消防资料中,其中乙方租赁区域内需按乙方影院功能及影院的平面布置图申报),合格后将乙方租赁区域交付乙方,乙方负责二次装修工程阶段的消防报批及验收(甲方配合);

3.9乙方租赁区域内的消防管理由大楼统一集中控制和日常管理。 3.10消防各系统的管线施工(特别是下支管的施工)应全面配合影城的装饰吊顶施工,直到影城装饰工程完工。

3.11甲方应负责影城区域各消防系统及设施符合消防部门验收的要求及验收通过;乙方负责影城装饰工程符合消防部门的验收要求。甲方有责任无偿配合影城通过消防联动测试验收。影院区域的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全部接入大楼的消防中控室,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12设在观众厅四周墙面上的消火栓箱应采用明装(防止串音),其它地方采用暗装。

四、 强、弱电工程方面:

4.1甲方负责由大楼强电井到乙方租赁区强电井影院总配电箱之间电缆的铺设及配电箱的安装。配电箱后由影院自行负责。影院层强电井内的零地之间的电压不能超过1V。

4.2甲方负责乙方总配电箱箱体及箱内的开关、电力计量表等的采购和安装(总配电箱体以后由乙方自行负责)。

4.3甲方为乙方提供 KW的用电容量(不含空调用电及乙方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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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负荷)。因影院属人员密集场所,甲方对影城的电费计量不能采取预购电费模式。空调用电乙方另行提供。

4.4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影院层弱电井内预留25个电信外线线路前端。 4.5甲方负责在影院层弱电井内为乙方预留专门的放映音响设备的专用接地端口(弱电接地电阻不大于1欧)。

4.6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影院层弱电井内提供两兆宽带接口,(接口后由乙方自行负责)。 4.7鉴于影城采用全数字放映设备,数字放映厅需有卫星信号地面接收系统,甲方需在屋面为乙方影城预留(5-6平方米)架设卫星天线基础位置;

4.8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影院层弱电井内提供2个有线电视系统接口。

五、 给排水:(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设计及施工配合) 5.1甲方负责将乙方租赁区内的总供水点接至乙方卫生间区域(包括水表,管径dg50)。

5.2甲方负责将各卫生间总下水口(男女卫生间各一个,管径Φ150)接到乙方卫生间(包括卖品部及卖品库房下水,管径Φ75)乙方负责提供各下水口的具体位置图。卫生间区域楼板需沉降400mm。

六、客梯:(由甲方负责安装施工,乙方负责配合)

6.1甲方需提供从车库至乙方影城租赁区域至少有4-6部垂直电梯(1.6吨电梯)可以到达。其中影院大堂2-3部垂直电梯。

6.2甲方提供乙方正常营业期间(特别是夜间22点以后)有不小于4部供散场人群使用的垂直电梯(不包括扶梯),使人群可疏散至平街层及车库。

七、户外广告:

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其租赁区建筑体外墙显著位置提供影院logo及海报灯箱位的安装位置(如影院租赁区域在地下的,应在位于同层位置地上区域显著位置考虑安装);logo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米(”P”字及“保利”两字为5*5米;“电影院线”四字为4*4米。还有字间距的空间);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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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占用面积不少于150平米。logo及海报灯箱位的供电电缆由甲方统一考虑铺设到位(广告用电负荷由乙方提供)。

八、其它:

8.1在不违反大厦消防和主体结构的前提下,乙方有权根据影城经营特点,自行负责装修影城内部空间。

8.2在由甲方提供的商业外立面广告区域,外墙体的处理应能满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对外信息发布设备设施的特殊结构设计要求,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用LED户外大屏方案时,甲方应就乙方提供的设备方案对建筑外墙体进行加固措施(如必要),并考虑解决该设备方案对强电负荷的要求(该电量负荷在本交付条件外另行由甲方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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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建设监理国际通用管理标准

《建设监理国际通用管理标准—ISO 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

第一编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管理标准范例

第一章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手册范例

第二章 建设监理公司程序文件范例

第三章 建设监理公司工作文件范例

第一节 岗位规范

第二节 工作制度

第三节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监理

第四节 市政工程监理

第五节 公路工程监理

第六节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监理

第七节 桥粱工程监理

第八节 铁路工程监理

第四章 建设监理公司记录表格范例

第一节 监理常用记录表格

第二节 程序文件记录表格

第二编 建设监理公司内部质量审核

第一章 审核与内部审核

第一节 内部审核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 内部审核的一般步骤

第三节 内部审核的基本要求和特点

第二章 内审员要求与内审小组

第一节 建设监理公司内审员的要求与职责

第二节 建设监理公司内审小组组成

第三章 内部审核策划与实施

第一节 建设监理公司内部审核策划

第二节 建设监理公司内部审核实施

第三编 建设监理公司文件编制方法

第一章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一节 建设监理公司文件化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

第二节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结构

第三节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编写要点

第二章 建设监理公司质量手册编制

第一节 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确定

第二节 质量手册的编写

第三章 建设监理公司程序文件编制

第一节 程序文件的概念与作用

第二节 程序文件的编写

第四章 建设监理公司工作文件和质量记录编制 第四编 ISO 9000基础知识

第一章 ISO 9000概述

第一节 ISO 9000标准的产生

第二节 2000版标准总体变化

第二章 八项质量管理原则

第三章 ISO 9000标准实施与认证

第一节 ISO 9000标准的实施

第二节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概况

第三节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程序

第五编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第一章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ISO9000:2000)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2000)

质量管理体系—业绩改进指南(ISO900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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