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乌鲁木齐

2023-04-20

第一篇:物业管理条例乌鲁木齐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编辑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对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2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产权证为一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应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物业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须有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方可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作出的有关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决议须经与会所持投票权数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内容需提前15日通知业主或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物业使用人有关的事项时,使用人应当列席。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由5-15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业主身份证明和有效选举的书面材料向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业主的公共利益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制定的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编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前,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新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非居住房屋1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物业,物业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

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编辑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服务事项和特约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和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进行安全防范以及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的依法管理活动;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特约服务事项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等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清算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项服务转让给委托的专营公司。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收缴,应当由供应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供应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必须签订代收代缴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禁止将代办服务费用向用户分摊。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编辑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六)乱摆摊设点、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存放、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擅自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广告或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协议,并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暖气、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专用房屋编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建设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4‰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作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和其他配套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不得转让。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予以分割登记。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取得的收益,由物业管理企业专账管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编辑 第四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证时,应预缴维修基金总额的30%,办理分证时足额代收代缴。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幢设帐,专款专用,并应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四十九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划拨。

第五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剩余50%时,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后,按有关规定续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财务预决算和业主查询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五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将属于业主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用房屋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

(四)擅自收取或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的。

第五十四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占用、损害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恢复原状,负责修复;造成其他业主或公共物业损失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危害物业安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供暖、供气、供电等管线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楼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间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锅炉、电梯、水塔、水泵、水池、道路、绿地、路灯、停车场(库)、消防设施、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及各种管道(线)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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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年9月10日提交审议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工商、财政、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水务、经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市场化经营、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城市热力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供热采暖论坛http:///bbs/ 供热问题、采暖技术、热表热泵、地热地暖交流平台 中国供热信息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供暖采暖第一门户

产使用。

第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含计量器具)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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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供用热合同对供热期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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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

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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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条

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或累计十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供热采暖论坛http:///bbs/ 供热问题、采暖技术、热表热泵、地热地暖交流平台 中国供热信息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供暖采暖第一门户

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

(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

(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

(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应当在停止供热三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供热企业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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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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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更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人征迁范围。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人地下。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

规划验收认可书。

建设工程项屑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五篇: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履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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