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世快递延误赔偿

2022-07-03

第一篇:百世快递延误赔偿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名称: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审判

审判简介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UP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

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

分类号: D922.29

主题关键词: 经济

第二篇: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赔偿

在很多项目中,时间是施工的基本要素,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条款中一致同意,如果承包商不能再规定的日期前完成项目,则对于承包商完成工作所需要花钱的超过指定完工日期的每一天支付预先商定的金额给业主是承包商的经济责任。这种资金总量代表了这些延误给业主在成的经济损失,因为难以确定业主损失的真实价值,所以预先商定的金额就用于代替遭受的时机损失。这种估计就被称为违约赔偿,它在整个建筑行业被广泛采用,要求承包商为超过规定完工日期的每一个日历日支付这种固定的资金数额给业主。

如果违约赔偿代表了一种基于在预计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各方在执行协议时索一直同意的)进入合同所拥有的只是估计的预测数,则当根据合同提供了这种违约赔偿赔偿之后,这种违约赔偿在法律上就具有一种强制力。为了收款,业主只需从最终付款时属于承包商的总额中扣除累计的违约赔偿额就可以了。在近些年。对于承包商未能满足完成工程的某些规定部门的指定关键日期(而这影响到其他主承包商按时交付他们承担的工程部分的能力),一些组织也已经成功地为此估计了违约赔偿额,一旦在合同中确立了这种违约赔偿责任,则只要错过了规定日期,即使业主根本没有遭受损失,这种违约赔偿也必须强制执行。

应该强调的是,只有在违约赔偿金看起来合理地代表了基于投标时可以得到的信息,与其由业主遭受的实际损害,法庭才会强制执行违约赔偿金。当已经确定该数额是过量的和不合理的,则法庭规定这宗由承包商对业主的支付构成了一种罚金而没有强制力了。法庭索考虑的另一件事是,时间是否是合同的基本要素。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指明这一点的情况下,业主在维持对时间超出获得违约赔偿的权力方面就被至于一种不理的位置。

每天的违约赔偿金的估计量可能是很多时间的函数。它肯呢过代表了一套公寓住宅的租金收入损失,一个公共事业公司的共用事业费损失或者业主的与产生收入的项目有关的其他任何损失。同时,它可能是作为承包商未能按时完成项目的直接结果而导致业主的带宽或投资利息每日成本。

基本的原则是,如果违约赔偿金额代表了再合同签署时由于项目不能再合同最后期限钱完成而给业主造成的时机损失的合理预测,则违约赔偿条款就是可强制执行的。应该承认,精确地确认业主的延误损失是不可能的。这就是为什么需要“清算”这些损失,即事先按照一个规定的总量来确定这些损失。但是可能会要求一个项目业主显示,他在将总量加入合同中时是很真诚努力估计他的时机的延误损失,

如果业主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预测他的实际延误损失,则该条款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不可执行的罚金,或者被认为是一种为承包商及时执行提供了全面的激励效果的努力。 违约赔偿一般的计算公式为:LD=0.15C/T。

LD为每个工作日的违约赔偿金,C为原始合同规定的总金额,T为原始合同规定的项目完工时间。这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它是根据项目总成本,而不是业主实际遭受的预期损失额来计算违约赔偿金的。

文章来源:维景科技关键词:工地管理 (转载请带上此链接)

第三篇:快递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经赔偿的最高金额,但是最高的赔偿金额也不超过一千元。即使委托人投递的贵重物品丢失或是损毁了,也是按照最高赔偿金额。据邮政局有关人士说,目前市内的这些快递公司虽然有工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安全地将快件送达收件人,是快递公司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快递公司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另行交纳一笔保险费就使消费者的快件处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的不‘保险’状态。”

2、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排除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条款确定了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指导原则,也符合普通百姓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观。而做为下位法的《邮政法》和邮政部门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或5倍,已明显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消费者做为弱势群体,本应有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邮政法》却更多的侧重保护邮政企业及非邮政快递企业的利益,与《合同法》规定不符,也我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应排队除其适应。即不管是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还是非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都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快件丢失赔偿问题初探

2008-04-01 13:31:51| 分类: 理论研讨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岛城律师事务所3月28号会议

曲广贤整理

近几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中国社会与WTO并轨以后,民营快递行业迅速崛起,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行业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各种快递纠纷与日俱增,尤其是有关快件丢失而引起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

关键字 快递行业 快件丢失 赔偿

案 情

小王2008年1月1日通过快递公司寄发邮件,邮件内装有其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国家办颁发的资格证明等重要证件。在邮寄时其本人没有选择保价。2008年2月小王指定的接受人仍没有收到该重要邮件,于是小王询问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告知“由于其内部工作人员辞职后私自带走寄件人信件,现信件已经无法查找”。双方就赔付问题产生争议。

一 法理分析

1、现行赔偿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规定,对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一旦遗失,快递公司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而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

(三)款“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又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包裹类的物品最不超过所付邮费的5倍。

基于上述规定,现在大部分企业抱住这根救命草,而有恃无恐。很多企业的运单后面都是根据国务院的这一规章规定将此标准做为企业赔偿的最高标准,利用“霸王条款”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当事人最后得到的赔偿和自己的损失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由此导致公平正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淡泊。

2、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排除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条款确定了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指导原则,也符合普通百姓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观。而做为下位法的《邮政法》和邮政部门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或5倍,已明显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消费者做为弱势群体,本应有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邮政法》却更多的侧重保护邮政企业及非邮政快递企业的利益,与《合同法》规定不符,也我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应排队除其适应。即不管是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还是非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都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

二、五大“霸王条款”

1、应认定“霸王条款”为格式条款

快递公司的运单,大都存在一些不公平条款:条款一,拥有“绝对权利”不通知寄件人即可开封检查寄件;条款二,不经平等协商,任意扩大“不可抗力”免责范围;条款三,快递延误不赔;条款四,限制索赔期限,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五,寄件人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其他损失,快递公司不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此类“霸王条款”符合该规定。同时,它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如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承诺的无奈性、不平衡性;事前确定性和不变性;缔约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等。

2、认定“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五类条款均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数额的依据。

三 解决途径

1、 可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本案快递公司所丢失的物件为受害人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国家办颁发的资格证明等重要证件,对于受害人本人具有重要意义。且丢失快件行为完全是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因此认为受害人可以以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永久性的灭失,物品所有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所丢失的物品非特定纪念物,但是,因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特别是国家颁发的资格证明等证件对受害人本人来说是证明其人生经历,学习经历以及对其所具有的资质的证明,是社会价值的表现,对其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证

件虽然无法定值,但是这些证件的价值就在于其附加在证件所有人身上给所有人所产生的增值效应,因此仅以其物化价值进行索赔是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因此,应当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 可依保管合同提起损失赔偿

根据本案所述,快递公司所遗失的物件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国家颁发的资格证明等重要证件,该快件遗失之实事造成的直接损失即邮资损失与将给小王本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间接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如若按照邮资两倍的标准来承担赔付责任,小王岂不冤矣。

快递公司之邮寄行为至少包含两方面:妥善保管、如约送达,两行为之服务费用都包含在邮费里,即是有偿保管、有偿送达。邮寄合同包括了保管合同和运输合同两方面。参照《合同法》之有偿保管合同之规定“保管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以及保管人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间接损失。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

3、委托人无过错,也未有不可抗力等。本案快件是在快递公司保管邮寄时遗失的,现已查找不到可以推定为灭失;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实施委托邮寄之行为时会根据快递公司之要求填写快件内容,即快件公司应该知道如若遗失该快件将给委托人造成何种损失,这种损失是在快递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又因快递公司承认是其员工存在恶意行为,所以,比照有偿保管合同之规定,作为快递公司应赔偿对小王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包括:补办证件的工本费、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另,按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了具有不可抗力等特定免责事由的情况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同前述。

第四篇: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核心提示:快递丢失怎么办呢?快递丢失该如何赔偿?《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快递丢失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赔偿。如果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有两种,其中一种是寄件人为快件保了价(买了保险),按保价金额赔偿。有关快递丢失赔偿标准的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

快递丢失赔偿标准是怎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快递丢失应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赔偿。如果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有两种:寄件人为快件保了价(买了保险),按保价金额赔偿;没有保价,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

《邮政法》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是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

《合同法》规定:如果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损毁,快递公司要与消费者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如果没有约定的话要给予市价赔偿,即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经验编辑小提示:

如果发生快递丢失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证明您所寄物品的价值的话,快递公司是应当按您托寄物品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的。建议先与快递公司协商,在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建议保留相关凭证向您所在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或者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以更好地保护您的权益。

另外建议广大网友,鉴于实际操作中,交寄物的价值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快件的损失额的确认。故建议交寄贵重物品时尽量购买保价,对交寄物进行取证,以备日后维权。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第五篇:快递弄丢客户物品未保价也需赔偿

快递弄丢客户物品未保价也需赔偿:证据充分即可

2013年01月13日 14:23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潘从武 本报通讯员 郭晓云

物流公司不慎将客户托运的价值5万元的裘皮大衣丢失,但就因没有保价,物流公司仅愿意赔偿400元钱。没保价就可以不按照货物损失赔偿吗?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客户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价值,即使没保价也应获原价赔偿。

2012年9月29日,杜某将批发价格为5万元的高档裘皮大衣交付给恒通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40元运费后,该物流公司出具了托运单。然而多日后,收货人告知杜某裘皮大衣一直未收到。杜某询问物流公司后得知,裘皮大衣在托运过程中丢失了。由于双方对赔偿价款无法达成共识,杜某将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物流公司认为,杜某对货物未保价,所以物流公司只能按照约定运费的10倍,即400元进行赔付。

庭审中,杜某提交了载明托运货物名称为服装、数量1件,运费40元的货物托运单,标价为5万元的银联签购单,发货详单等证据,并找来了证人,以此证实托运货物价值为5万元。

近日,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物流公司赔偿杜某货物损失5万元。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物流公司与杜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虽然对货物未进行保价,但她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托运的裘皮大衣实际价值为5万元,所以物流公司理应按照杜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伴随孩子健康成长下一篇:半期考试成绩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