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木材检查表范文

2022-06-29

第一篇:运输木材检查表范文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林业部1990年11月1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方便流通,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林区运出木材的检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在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的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第四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国家非统配木材必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材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待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

第五条无木树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可以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30%的罚款。

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第六条运输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七条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第八条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木材运输证件和木材合法来源来证明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九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员,或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

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又不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材予以扣留,发给扣留凭证,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称的限期,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 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 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 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 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 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 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 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 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 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 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 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 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 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 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 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 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 、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 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 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 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 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 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 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 、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 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 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 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 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 ,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 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 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 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 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 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三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和整顿木材检查站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12 【生效日期】1990-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和整顿木材检查站的通知

(浙政办〔1990〕30号1990年12月1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山林和非法运输木材,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最近,林业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发了《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鉴于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一些已经不适应目前保护森林资源的需要,有的与 森林法不符合,因此有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一、明确木材运输管理的范围。今后,凡运输木材、木制成品、半成品、木柄木棍、杉木梢、旧屋料、商品性柴(炭)等,全部列入木材运输管理范围,都必须到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国拨材、国外进口木材和人造板、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除外)。出省木材的运输管理,仍按浙政办发〔1989〕135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

二、整顿县(市)木材检查站。根据 森林法第 三十三条和林业部《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第 三条关于“设立木材检查站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对我省在《 森林法》实施之前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进行一次整顿。对确需继续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请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底前报省林业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

三、

三、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广西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5]32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林政发〔2006〕26号

各市林业局,区直国有林场: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其他木材范围的通知》(桂政发[2005]32号)(以下简称《通知》)颁布实施以来,我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对规范我区木材运输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由于《条例》和《通知》对执行凭证运输的木材种类和范围的界定不太明确,加上各地对《条例》和《通知》规定执行凭证运输的木材种类、范围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执行时难以掌握,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没有统一标准,一些地方木材流通管理较为混乱,盗伐滥伐林木和违法收购、运输木材的行为有所抬头,不利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条例》和《通知》,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威,规范我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和执法,依法打击违法运输木材行为,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条例》和《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凭证运输木材种类和范围

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规定,我区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种类和范围为:

(一) 原木类。包括各种规格原木。

(二) 原条类。包括各种规格原条。

(三) 锯材类。包括各种规格枕木、板材、方材和剖开材。

(四)芯板类:包括贴面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

(五)树木、树蔸类。树木,指采挖移植的乔木、灌木,包括幼树和树桩,胸径5公分以下的生产用苗除外;树蔸,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六)商品竹材类。

(七)木片类。包括利用各种木质材料加工而成的木片。

(八)单板类。包括各种规格的单板。

(九)包装箱板类。包括各种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装运过货物的旧包装箱除外)。

(十)门窗(框)类。包括各类木制门窗框(不包括旧房折除的门窗框)。

(十一)木炭类。包括各种木炭。

二、关于薪材运输管理问题

薪材是指农村居民作为生活燃料用的木材。凡是超出农村居民生活自用燃料以外的木材,必须执行凭证运输管理。

凡是运往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作为经营加工原料的木材,按原木、原条类执行凭证运输管理,不得以薪材名义进行运输。

三、关于“三剩物”运输管理问题

“三剩物”是指木材加工剩余物、伐区造材剩余物和采伐剩余物。为了充分利用木材资源,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三剩物”不实行凭证运输管理。运输边皮废料、木糠、刨花等木材加工剩余物的,不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运输伐区造材剩余物和采伐剩余物的,必须持有伐区所在乡镇林业工作站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乡镇林业工作站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注明造材剩余物和采伐剩余物出自的伐区、采伐证编号、批准采伐数量以及其他能证实所运输造材或采伐剩余物来源合法的依据。

四、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广泛宣传,加大对木材流通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做好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制止非法采伐的林木进入流通领域。各地要开展一次以整顿木材流通秩序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执法活动,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运输木材和非法收购木材的违法行为。对以薪材名义运输不属于农村居民自用烧材木材的,一律按无证运输木材行为严肃查处。要加强对经营木材加工单位特别是中高密度纤维板和木片生产企业原材料收购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非法收购木材行为的要坚决依法进行查处。

五、依法行政,提高效率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木材运输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执法。要依法保护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发木材运输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增加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前置条件,不得故意刁难和吃、拿、卡、要。严禁以权谋私,循私枉法,索贿受贿。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要采取措施提高办事效率,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对特色木材加工较为集中或木材产品出省运输较多的地方,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本着便捷的原则,可以在当地派驻出省木材运输证签发机构,也可以依法委托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尽可能地减少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的成本,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九日

第五篇: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的,没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木材。款10%至50%的罚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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