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料的营业税处理

2023-02-14

第一篇:甲供材料的营业税处理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涉税处理

2011-5-23 9:17 卓越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2009年1月1日起,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建安行业中涉及的材料、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有了全新规定。笔者现就甲供材料(设备)的相关税收问题作简单阐述。

一、新旧税收政策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差异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另外,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安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对建安工程中设备是否计税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甲供设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还是乙供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建安行业材料(设备)供应现状和存在的涉税问题

目前建安行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含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由建设方供应,而甲供材料主要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对于建设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处: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渠道,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的备料款,减轻资金压力;财务处理上不纳入工程造价,减少税收负担。对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从而减少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所以,许多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拥有主动权,对“甲供材料”只计算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算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计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应提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总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少缴税费,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为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始终是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仅必须缴纳税款,还将承担偷逃税款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新营业税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税务处理

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财务和税务处理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甲供材料必须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所以,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得十分重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2.注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选择。首先要分析设备由建设方提供与施工方自行采购对营业额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要并入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的,而按原规定则不要缴纳。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货款,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负责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能与工程量清单的数据相吻合,在清单备注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其次,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下,施工方应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设方确定要求甲供,施工单位也应该在投标及合同签订时明确甲供材料的税金缴纳办法,比如要求建设单位将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计算并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甲供材料的相关税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这对于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无疑是一个有利的政策,因为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并且安装劳务部分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政策建议

假如税务部门能对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计入工程成本做一个明确的规定,甲供材料(设备)的税收问题便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建设单位不能将工程建设中自行采购原材料取得的货物销售发票入账,而必须以施工单位开具的建安发票入账。这样,建设单位在发出“甲供材料”时,就不能将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而是按材料的实际购买价或预算价作为施工单位的预付款,那么该项材料成本最终只能通过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进入工程成本,即施工单位必须将该部分材料价值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建设单位不将“甲供材料”税金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就不会将该部分材料发票开具给建设单位。所以,建设单位为了能取得合法凭证把“甲供材料”计入工程成本,就必须将“甲供材料”这部分的税金付给施工单位。这样税务部门就能很好地将“甲供材料(设备)”税收纳入监管的范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也就不能利用“甲供材料(设备)”达到偷逃税收的目的。

第二篇: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甲供材料问题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甲供材税收问题的探讨

在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进行清算过程中,涉及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成本、公建配套成本、开发间接费等各种成本费用的清理、归结及核算,本文拟就房地产企业的工程成本中甲供材涉税事项引发的相关税收问题进行探讨。

一、 甲供材征税的税收政策依据

根据1994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而2009年版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而第七条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我们从新旧营业税实施细则可以看出上述相关规定实质是一条反避税条款。从工程造价来讲,无论材料如何核算,工程总造价中都包含所有的材料价款。如果材料由施工单位购买,就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而换了一种方式,将本应由施工单位购买的工程材料转由建设单位购买,就不要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将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材料的购买主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经济实质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并没有发生相应变化,因此我们不能由于企业运作方式的变化而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 甲供材征税范围确定

甲供材是指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交由施工方施工完成工程作业。由于1994年版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将设备包含在营业额内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导致建筑工程中的设备存在既缴增值税又缴营业税的可能性,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财税【2003】16号文和国税发【2006】80号文,解决五类自产货物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

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建筑防水材料)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的弊端。2009年版的《实施细则》就是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明确了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如果没有施工(安装)资质,就形成基本建设单位采购除设备以外的材料交由施工方施工完成工程作业的甲供材概念。(如图所示)

建设方采购所有材料 建设方采购非设备的材料 判断是否属于设备 属于设备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建设方采购非自产自销企业的材料

判断是否自产自销

建设方采购无施工资质企业的材料

判断是否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

甲供材(营业税征收范围)

三、 甲供材征税金额的确定

一般来说,工程造价中分别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甲方供应的材料。施工方根据建设部《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由甲方自行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费,投标人将“甲供材料”费进入综合单价中计取相应的税费、利润后再将“甲供材料”费从综合单价中扣除,这种形式的报价就包含了甲供材料税金,在以后的申报缴纳建筑税金时,甲方就不再另外支付甲供材料的税金部分,乙方以后开具的建安发票也会包含甲供材料税金在内。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我们发现一部分施工企业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甲供材实际成本不予认可,而是按施工方确定的定额成本进入工程造价成本,导致房地产企业实际材料成本与施工方定额成本出现差异,而房地产企业对该成本差异在房屋竣工后直接结转成本,对于甲供材材料成本差异也只有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才能发现。(如图)

工程建造成本

甲供材成本 施工企业

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施工企业

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甲供材材料 成本差异 甲供材定额成本

成本=施工企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甲供材定额成本*3.445%

*

建造成本(未缴纳营业税)

四、 对于甲供材征税问题的几点想法

我们从政策、范围及计税依据三个方面分析了甲供材涉及营业税征收的相关内容,从我们基层税务人员实际对甲供材税款的征收、检查都有相当大的困难。第

一、对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的前置条件是纳税人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房地产企业以及有工程项目的单位在订立此类合同是是否会要求提供资质,并保存此类资质;第

二、对于甲供材中材料成本差异产生的营业税有谁承担问题,施工方对材料成本差异概不认账,他只对工程决算中的甲供材成本负责营业税,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材料成本差异的营业税列支途径不明,按条例实施细则应由施工方缴纳,但施工方不认可,自己通过营业外支出核算处理,则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不能税前扣除,房地产企业处于两难境地。综上所述,我认为解决甲供材的税收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从税收政策角度出发让税法条例明晰化和可操作性。首先是对2009版《实施细则》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现在国家税务总局仅通过国税发[2009]29号和财税[2009]61号两个文件对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无法全面看出政策的连贯性,只有出台有针对性的文件才能使税务人员及企业财务人员全面掌握政策;其次是设备的内涵,由于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具体设备名单可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这就会引起一些纳税人在跨省经营过程中对于设备相关政策使用上出现税收争议,第三是2009版《实施细则》第七条中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无法确定,也就无

从征收营业税。只有甲供材的税收政策明晰化,才会减少征纳双方对政策理解的歧义,才会使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从税款征收管理检查角度出发甲供材的营业税直接成本化。通过工程造价成本分解图可以看出施工方在甲供建筑材料的税金成本放入结算金额中,合并开具建安发票给房地产企业,实质甲供材的营业税仍然是由房地产企业承担,只不过反映方式是以建安发票进入成本核算。因此对于房地产企业的甲供材的营业税征收就只从房地产企业进行管理和核算,直接把甲供材的税金计入工程成本,既能做到计税依据的清晰化,又能做到操作的简单化,从而堵塞税收漏洞。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文”:国税总局再次明确土地增值税从

时间:2010-06-14 13:34来源:未知 作者:海众成财务 0755-2752 点击:

186次 2010 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中提出十条举措,被业内称为房地产新国十条。它的第二条明确指出: 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中提出十条举措,被业内称为房地产“新国十条”。它的第二条明确指出: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新国十条”精神,于2010年5月19日以“国税函〔2010〕220号文”发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新通知》),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若干计税问题,不仅对原有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进行重申,且提出了更加严厉的相关要求。《新通知》主要有八个方面的规定,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房地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解读如下:

(一)

清算应税收入的确认

不管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还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他文件(“财税〔2006〕21号文”、“国税发〔2006〕187号文”、“国税发〔2009〕91号文”等)均没有对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进行明确。为了解决税企的分歧,《新通知》对应税收入确认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规范:

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2、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3、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保持一致,消除了二者的差异。

(二)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税前扣除

一般说来,房地产公司与施工企业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均会按照合同约定,预留施工单位3%~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施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有两种作法:

其一,施工单位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额建筑业发票,房地产企业预留保证金时向施工单位开具“保证金收据”;

其二,施工单位仅仅开具实收工程款的建筑业发票,对没有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开具发票。

按照《新通知》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因此,房地产企业在与施工单位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考虑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必须注意两点:

1、按照“国税发〔2009〕91号文”规定,施工企业的建筑业发票应该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2、与施工单位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必须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额建筑业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点是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不一致的,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 规定,只要符合该文件要求,施工企业不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额建筑业发票,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三)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新通知》对此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首先,重申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规定。即: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其次,对完全使用自有资金的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

也就是说,对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企业,其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房地产企业的难题,对企业是相当利好的。 再者,对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统一。

按照《新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也就是说,利息支出只能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允许计入“开发成本”而享受成本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

土地闲臵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土地闲臵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将其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闲臵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通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臵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逾期开发的“土地闲臵费”,其实质是房地产企业违反国家的相关土地

政策而缴纳的,从严要求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是必要的,同时也与目前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组合拳”密切相关。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契税的税前扣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从会计处理角度看,房地产企业购买土地的成本不仅包括购买土地的价款,还应该包括拍卖手续费、佣金、缴纳的相关税金(契税、印花税等)及其他费用。

按照《新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这一规定,不仅与会计处理一致,而且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没有差异。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也是一大利好。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对于构成土地成本的“印花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的)并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印花税和契税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企业购买土地过程中“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应该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

(六)

拆迁安臵用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新通知》对拆迁安臵用房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规范,弥补了过去在对拆迁安臵用房税务处理方面的缺陷。

1、本项目房地产安臵回迁户

房地产企业利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臵回迁户的,其税务处理为: (1)

安臵用房应该视同销售,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安臵用房的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A 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B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安臵用房应计入开发成本

在确认安臵用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后,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3)补差价款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异地安臵的税务处理

(1)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2)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臵的税务处理

《新通知》明确规定,货币安臵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这里并没有对“合法有效凭据”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地产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是真实有效的; (2)

支付拆迁补偿费的票据要合规:

A、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以被拆迁人的收款收据作为凭据;

B、 不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按照“国税函发[1997]87号”规定,支付拆迁人的青苗补偿费,收款人的收据作为凭据即可;

C、不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按照“国税函发[1997]87号”规定,支付拆迁人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款人应该开具发票或者提交免税证明。 (3)

领款人的身份证明、签章等手续齐备。

(七)

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1、重申了转让旧房准予扣除的规定

按照“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

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2、对“财税[2006]21号”未明确的重新界定

在执行“财税[2006]21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理解“每年”的含义上产生了歧义,因此《新通知》对此进行了重新界定,明确规定: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

关于滞纳金问题

1、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 按照“财税〔2006〕21号文”规定,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已按规定预缴税款,清算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

房地产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往往会出现扣除已经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还要补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况。《新通知》对此情况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进行了明确: (1)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房地产公司没有补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该加收滞纳金。

第三篇:甲供材料税收会计处理技巧

内容提要

“甲供材料”也称“包工不包料”工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普遍性。文章分析“甲供材料” 普遍性的原因的基础上,阐述了“甲供材料”会计和税收处理技巧,同时介绍了“甲供材料”发票管理、有关扣缴责任及税收筹划。

关键词:“甲供材料”税收与会计技巧

一、“甲供材料” 普遍性的原因及现状分析

据调研:建筑施工单位与基本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一般采取“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两种形式,尤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业主厂房建设过程中,大多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即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主要建筑材料,施工单位仅投入人工及部分材料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税务机关对甲供材料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厂房建设业主补税,甚至要求建筑施工单位按包工包料全额开具发票给甲方入账,也有存在建筑施工单位仅按照不包括“甲供材料”的施工劳务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建安营业税。实践中还有很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造厂房企业问,如承包给无资质的工程队,其营业税由企业负担,该税金又该如何处理?如此种种,一直困扰税企双方,其原因主要源于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模糊所致。本文对甲供材料有关的税收和会计问题进行全面梳理,供基层税务人员和广大纳税人参考把脉。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材料质量和成本、效益角度出发,防止建筑施工单位在材料上做文章,担心不能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影响住房和自身的声誉,从现实中还有一层更深的原因,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材料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如材料发票取得基本上以白条入账,在财务处理存在多结转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调节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润空间,减少所得税等税收,一般甲供材料占商品房建造成本的30%-40%。

业主厂房建设中亦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原因是,这类企业厂房建设也从材料质量和成本角度出发,防止建筑施工单位从材料上偷工减料,从现实中还有一层更深的原因,一些业主想少负担建筑材料的营业税及附加,尽量缩小厂房成本,少缴一些每年的房产税,达到缓解资金压力和少缴有关税费的目的。

作为建筑施工单位面对包工不包料方式,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和达到少缴税费的目的,亦乐于接受,往往在缴税或开要时不愿提供真实情况,不把甲供材料全部并入计税总额缴纳营业税费。税务机关面对包工不包料方式,虽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堵塞甲供材料税收方面的漏洞,但苦于真实信息的难于取得和监控手段的落后,致使相关各方的税源流失。

二、

“甲供材料”会计处理技巧

“甲供材料”会计处理技巧通过下面两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一:某公司对一生产车间进行改造,生产厂房固定资产原值为23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160万元。公司准备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一建筑公司,也就是说,该公司负责购买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只付给建筑公司改造过程中的施工劳务费用。预计该公司需要购买建筑材料100万元,需要支付建筑公司劳务费用65万元。公司将以100万元建筑材料发票和65万元建筑安装劳务发票入账处理。

但目前存在一个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不能以100万元发票入账,而应该要求建筑公司开具165万元发票给公司入账。理由是,按照营业税相关税法规定,建筑公司应该按工程总造价纳税。但如果建筑公司开具165万元发票给我该公司,而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只有65万元,该公司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建筑公司又该如何处理呢? 这个问题在会计和税务的实务工作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

首先,我们来看税法规定。对于“甲供材料”即采取包工不包料这种形式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征收营业税的处理,税务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所以,建筑公司应该按照建筑工程工料金额合计数165万元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应纳营业税费为54450元(1650000×3.3%)。

但是,税务机关要求建筑公司开具165万元发票,并要求该公司只能以建筑安装发票入账的做法是缺乏税法依据的。建筑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现实中是允许的,且广泛存在,也符合双方的利益要求。对此,营业税相关法规只要求纳税人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纳税,并没有要求纳税人要按计税依据开具发票的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会计处理。 该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生产厂房改造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700000 累计折旧 1600000 贷:固定资产 2300000。

支付建筑材料款和建筑公司价款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1650000

贷:银行存款 1650000。 工程完工后, 借:固定资产 235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350000。

建筑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开具65万元发票并取得建筑劳务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650000

贷:工程结算 650000。

提取税金及相关税费时,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4450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49500

应交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346

5 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1485

案例二:工程包工不包料(甲供料),建设方应如何进行工程物资发出核算? 对于甲方(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时,在做会计处理时,应做预付工程款处理。即 甲方会计分录为: 借 预付帐款

库存材料(或专项物资)。

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购的库存材料改变用途的还要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乙方会计分录为: 借

库存材料(或专项物资)

预收帐款。 领用时。 借 工程施工

贷 库存材料

结算时,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发票。 借

固定资产(或开发成本) 贷

预付帐款(银行存款)。 乙方会计分录为: 借

预收帐款(应收帐款,银行存款) 贷

主营业务收入(或工程施工结算收入)。

三、“甲供材料”营业税处理技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这就是说即使是采用包工不包料结算的,建设单位购买建筑材料的实际价格,以及建设单位在运输及保管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的费用支出也应当并入施工方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二)、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一些新型高科技建筑材料纷纷涌现,这些建筑材料往往只能由这些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来负责安装,比如比较普遍的就是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钢结构材料以及其他一些专业设备等。由于这些企业既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又是产品的安装企业,且一般和建设单位签定的建筑业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因此,对这些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要对全部材料和安装工程款征收营业税,而国税机关也会对这些纳税人的材料的销售征收增值税,这导致了对这部分纳税人的材料价款同时征收了两种流转税,这和我们税法的基本原理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此外,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文件列举了以下几类: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这一文件的出台缓解了很大部分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纳税人的重复征税问题。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8号)规定,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如果安装的设备价值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那设备价款就不应征收营业税。一般而言,如果设备是建设单位提供的,一般设备价款是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因此施工单位只就安装和材料价款缴纳营业税。但对于什么是设备,营业税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些物资虽然体积小但价值极高,有些物资虽然体积大但价值低,对设备的判断往往是依据感官的体验和以往经验来界定。 因此,对于安装业中,如果主要物资由建设单位提供,哪些应界定为设备不并入施工单位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哪些是材料应并入施工单位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看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该文件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无论设备价值是否计入安装工程产值,设备价值都不征收营业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如果在安装工程中,设备是由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单位就不需要将设备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二是如果设备是由施工单位提供,设备是并入安装工程产值的,以前施工单位是将设备价款一起开票,全额征税。对于由施工单位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在征收营业税时扣除设备价款是不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原则的,这就导致了设备在所有权转移环节没有征收任何流转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14号,针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号),规定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要注意,这里不仅是局限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请示的家庭装饰,而是将所有“装饰业”工程中的“甲供材料”都全部剔除在营业税征税范围之内了。但是对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建筑”、“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中的“甲供材”在没有新文件出台之前还是要并入施工方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建筑业“甲供材”征收营业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其中只提到了“建筑”、“修缮”、“装饰”,其他两项没有提及。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文进一步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因此,“其他工程作业”中的“甲供材料”也应征收营业税。从2006年8月17日开始,根据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装饰”中的“甲供材”不再征收营业税。

[案例]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安装业务,2006年6月与甲方达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合同规定,由达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约550万元,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劳务费250万元。2006年11月该工程完工,地税部门的同志要求该公司按照800万元计征营业税,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理解,550万元的材料费用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得到,这部分税收为何要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额应是多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涉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据此,地税部门要求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800万元计算营业额是正确的。

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签订“提供材料”建安合同同时要注意,必须将上述税收政策告知达泰实业有限公司,然后将达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部分的营业税作为建筑工程预算的一部分,由达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否则,南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能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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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介绍“包工不包料”的营业税处理技巧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工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定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只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织。工程公司有的自身没有施工力量,或者自身虽有施工力量但不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而将所有设计、施工、采购等项业务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自身只从事协调与组织工作;有的自身有一定的施工力量且参与了该项工程的,但仍将其中的大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二种形式是工程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担保质量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对其取得的收入,均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于第二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中介人,无论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力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据此,对于前者,无论是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其计税依据的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显然,对这类工程要特别注意组成计税价格中原材料价值的降低。一般来说,建设单位是直接从市场购进,价格较高,而建筑施工企业与材料供应商有长期合作关系,购进材料价格相对便宜,这样就直接降低了计税依据,从而达到节税目的。

对于后者,施工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款作为安装工程产值,而由业主提供机械设备,施工企业只负责安装,这时计税依据只是安装收入,从而达到了节税目的。

四、“甲供材料”发票由谁开?

一般来讲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单位只就劳务费金额开票!但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税务人员要调查清楚料工费之和,建筑施工单位除执行项目登记制,合同备案制外,在取得建筑业发票或纳税时,必须由对方(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有无甲供材料行为,税务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方可按劳务费金额开票,按料工费全额纳税,目的是为防止施工单位仅就人工费和部分材料缴纳营业税。

开劳务费金额发票后,税务人员征收不包料者按包料者的材料的税收,即施工单位应当按料工费全额缴营业税。甲方将购买材料的发票可以直接入账,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一般来说,建设单位新建一项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验收后,工费可取得建安发票,自购材料取得普通发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进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税务机关若要求包工不包料施工单位开具全额(含甲供材料)发票的做法则是不对的。

但税务征收服务厅在开具发票时,可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价款金额单张开票,并注明不得作为建设单位支出凭证,由施工单位作为应缴税金附件备查,但开具完税凭证时,必须将甲供材料与施工劳务收入一并纳税。 建筑工程按劳务金额开票,建筑方应当按全额缴营业税,实际工作中能严格这样做很少。

还有一种情况是施工单位有代购材料的开票问题。如某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公司先代购买一部分材料用于施工,工程完毕后把工程款和材料款一起开票给对方建设单位,对方建设单位按发票数额付款,缴纳营业税是按开票数额的,可是公司按发票数额缴纳3%的营业税(因为发票里含有垫支的材料款),就造成多缴税款了。而且自己代垫购买材料的发票也不能入账(因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包工不包料)。怎样才能把材料款和工程收入区分开并进行合理缴税呢?如果施工单位有代购材料,材料发票一定要开发包方名称,取得的材料发票不要入该单位账目,只按支付款挂往来账,工程结束后,只开工程款发票,将材料发票及工程发票一同交给发包方即可。

“甲供材料”工程涉税难题解析(续)

三、“甲供材料”的开票管理

通常情况下,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单位只就劳务费金额开票。但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税务人员要调查料工费之和,建筑施工单位除执行项目登记制,合同备案制外,在取得建筑业发票或纳税时,必须由对方(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有无“甲供材料”的行为,经有关税务人员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方可按劳务费金额开票,按料工费全额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开具劳务费金额发票后,施工单位应当按料工费全额缴纳营业税。一般来说,建设单位新建一项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在工程验收后,工费可取得建安发票,自购材料可取得普通发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计入“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可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价款金额单张开票,并注明不得作为建设单位支出凭证,由施工单位作为应缴税金附件备查,但在开具完税凭证时,必须将甲供材料与施工劳务收入一并缴纳税款。

另一种情况是,施工单位有代购材料的开票问题。如某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公司先代购买一部分材料用于施工,工程完毕后把工程款和材料款一起开票给对方建设单位,对方建设单位按发票数额付款,如果公司按发票数额缴纳3%的营业税,将造成多缴税款。如果施工单位有代购材料,材料发票一定要开发包方名称,取得的材料发票按支付款挂往来账,工程结束后,只开工程款发票,将材料发票及工程发票一并交给发包方即可。

四、“甲供材料”的扣缴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因此,企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造厂房,如承包给无资质的工程队,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建设单位如不扣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处罚,同时对承包人追缴税款。

财税[2006]177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同时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发生时间,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缴纳地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五、“甲供材料”税收风险防范

(一)把好经济合同签订关。

建筑施工企业需要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如工程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签订不同种类的合同可能会有不同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同时,在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其条款内容对税负的影响,如合同价格的界定、工程施工费与材料费的区别等,应与税法规定保持一致,避免不合理的税费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6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此外,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签订不同的合同会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因此施工单位应尽量不签甲供材料合同。由于甲供材料合同中甲方供应材料价值没有计入工程直接费,降低了取费基数,从而使按照直接费取费的计划利润、营业税及附加等取费低于预算标准。施工企业不仅得不到应得的工程结算价款,还有可能使施工企业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此外,营业税税法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无论是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均应按包工包料工程以收取的料工费全额缴纳营业税。

(二)加强会计的基础管理。

加强企业会计管理的基础工作,可避免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会计控制制度不完善,有可能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如: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规定取得发票、以收据代替发票、取得不规范的发票等,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认定为白条而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及时列销而计入下一纳税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不属于本经营活动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不能够及时与提供劳务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账面存在大量预提费用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企业在随意调整利润,要求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三)进行必要的税收筹划。

一是对混合销售业务进行筹划。在建筑施工行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属于税法中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自产货物(包括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械设备、电子通讯设备等)、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涉及此类业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同时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否则,其收入要全额征收增值税。

例:甲公司是一家工程承包公司下属的生产铝合金门窗等建设产品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揽了一项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经协商由甲公司提供其生产的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价值为360万元,安装费为100万元。假定该笔业务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可抵扣进项税为45万元。

若甲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或者没有在施工合同中单独注明劳务价款的,在这种混合销售情况下,甲公司只能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应缴纳流转税金及附加为:[(360+100)÷1.17×17%-45]×(1+10%)=24.02万元。

若通过纳税筹划,使甲公司完全符合了上述税法规定,因此,甲公司应缴纳流转税金及附加为:[(360÷1.17×17%-45)+100×3%]×(1+10%)=11.34万元,由此可见,节税了13.87万元。

二是对纳税义务时间进行筹划。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较复杂,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种类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企业收到预收备料款和工程款时不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施工企业在选择结算方式时,在保证款项按期到账的前提下,不应将预收款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并且将结算时间尽量后推,这就使纳税义务时间后延,从而获取了资金时间价值。

第四篇: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料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的概念

所谓“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指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建筑工程,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甲方)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以下称乙方)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甲供材”产生的原因是甲方从材料质量和成本效益角度出发,防止建筑乙方在材料上做文章,担心不能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影响住房和自身的声誉。一般材料占商品房建造成本的30%~40%。

二、“甲供材”的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甲供材征税主要是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将“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改为以基本甲方的名义购买原材料,从而逃避营业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没有明确规定装饰工程中甲供材要不要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而根据 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14号文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因此,除了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的甲供材(包括甲方提供设备的情形)需要并入乙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甲供材料,严格意义上讲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甲供材料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104号)这样规定:

(1)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2)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参照上述规定,甲方价外提供材料,可以视同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增值额扣除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可以凭此案料和设备费用的销售发票计算扣除。

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1、如果材料由甲方提供施工方应如何纳税?是否甲方应将提供的甲供材金额报送给施工方来合并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目前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应包含在提供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纳税人的应税营业额中。对甲方是将提供的甲供材金额报送给施工方还是在合同中已有体现,或是具体是由甲方来缴纳该材料部分营业税还是由乙方来合并缴纳该材料部分的营业税,都要看具体的合同签订情况,而且目前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应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等待新法规的明确。

2、施工方应如何开具发票给甲方?(发票额是否包含甲供材?还是只开具已提供施工劳务的金额,而甲方购买的材料用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入账?如:施工方提供劳务1000万,使用甲供材200万,施工方提供的发票金额应为1200万,还是1000万?)

答:对甲供材方式施工方如何开具发票给甲方,这要看具体的合同文本来确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并取得抬头为甲方的发票,而施工方仅就提供的建筑劳务部分收取款项,那么此种情况下施工方应仅就劳务部分开具建筑业发票,而甲方应据购买该部分材料而取得的发票金额列入本企业的工程成本中,但该部分材料部分也是要缴纳营业税的。如1所说,但具体是由甲方来缴纳还是由乙方来缴纳还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

三、甲供材的账务处理及其税务处理

(一)甲供材的账务处理

1、建设方对于甲供材的账务处理

(1)建设方(甲方)从市场购入材料时:

借:工程物资 2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0万元

这里假设建设方(甲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是普通发票,然后,该企业将这200万的材料提供给施工方(乙方)用于工程。

(2)在建设方(甲方)将材料提供给施工方(乙方)时:

①方式一:

建设方发出材料时:

借:预付账款 200万元

贷:工程物资 200万元

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在工程中,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税后

计入工程总造价,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在总造价确认的情况下,我们将工程的总造价作为建设方应该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价款。建设方在支付现金给施工方时是做预付账款处理,同样,建设方将材料给施工方时(就是我们所说的甲供材)也应作为预付账款处理。只不过一个付的是现金,一个付的是实物,在不存在其他误差的情况下,该企业无论是支付现金还是实物,最终预付账款总结算价款的金额应该1200万元。

②方式二:

建设方发出材料时:

借:在建工程200万元

贷:工程物资200万元

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建设方认为,我买的物资给施工方就是用于我的工程,因此在发出材料时直接计入我的在建工程是符合规定的。

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看,目前对于甲供材究竟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问题,还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企业实务的会计处理中,有些建设单位发出甲供材是采取的第一种方法,有些就是采取的第二种方法。因此,从会计核算角度而言,只要能为会计信息的第三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两种会计处理方法都是可以接受的。

2、施工方对于甲供材的账务处理

(1)方式一的账务处理:

①施工方收到材料时

借:工程物资200万元

贷:预收账款200万元

②施工方将工程物资用于工程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万元

贷:工程物资 200万元

③施工方按工程进度确认合同毛利,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毛利/主营业务成本

贷:主营业务收入

(2)方式二的账务处理:

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就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在收到材料以及以后将材料用于工程时就不做任何会计处理了。

(二)甲供材的发票开具

以上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就带来的下一步的施工方建筑业发票的开具问题:

1、方式一的发票开具

在该模式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是通过预付账款核算的,没有进入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应该按1200万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1200万缴纳营业税。

2、方式二的发票开具

具建筑业发票时,只能按1000万开票,如果按1200万开票就会导致200万材料在建设方重复入成本的情况。但是根据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无论施工方是按1000万开票还是按1200万开票,甲供材都必须要并入施工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即施工方都必须按1200万元征收营业税,这个和方式一是一样的。

(三)税收风险提示

从理论上而言,对于施工方,无论建设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他的税收负担是不变的,只不过是根据建设方的会计处理的不同,开票金额有所不同罢了。但现实中的情况是,由于营业税是一个流转税,流转税的可转嫁性决定了施工方所要缴纳的营业税,最终实际是转嫁到建设方身上的,至少是部分的转嫁。因此,对于建设方而言,他倾向于采用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建设方直接将甲供材计入工程成本,这样就不需要施工方开票了。由于税务机关监管的原因,这部分不开票的甲供材,施工方也一般不会去主动申报缴纳营业税,而且建设方甚至在进行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对这部分甲供材就没有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从这个角度考虑,建设方更倾向于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但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我们知道。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是甲供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问题,要求施工方补税的话,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还会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无论和建设方如何处理,都必须就甲供材缴纳营业税。至于甲供材没有提税的问题,施工方应自己和建设方协商或向相关工程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方法。

(四)税务处理分析

1、方式一的税务处理分析

在方式一的情况下,施工企业按1200万开具建筑施工发票给建设方,按1200元在账面上确认收入,但对于200万这部分的甲供材,由于材料是建设方购买提供给施工方的,发票的抬头肯定是开给建设方,且在建设方入账的,对于这部分材料,施工企业无法取得发票,也就无法入成本。对于这部分,施工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扣除是一个大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出现了以下两种处理方法:

(1)施工方对于甲供材发票入成本的问题,由双方在工程结束,决算报告出来后,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计入施工方工程成本,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2)部分国税机关认为这是转售业务:即建设单位外购物资转售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最后开总的发票向建设单位结算,对建设单位应征收增值税,至于进项税款当然能够得到抵扣。这样,施工企业就能取得材料的发票了,但是建设方则必须对材料的销售缴纳增值税。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非常错误的。建设单位购买的材料给施工方最终还是用于建设单位自己的工程,实际上是一种自用行为,不能视为转售业务征收增值税。但是在实务中,第一种处理方法往往得不到某些税务机关的认可,他们机械的认为只有取得发票才能入账,其实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只要是真实的,并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这里合法有效凭证不是仅指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也应视为合法有效凭证,况且是真实发生的。为了避免与有些税务机关不必要的争议,一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设单位,在购买材料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随后按原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施工方,这些没有差额也不要缴纳增值税。但在实务中,大多数单位并不愿意按这种方式进行处理。

2、方式二的税务处理分析

收到材料以及以后将材料用于工程时就不做任何会计处理了。这时,施工方按1000万开票,也就不存在200万甲供材无法取得发票入成本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的原因,这种会计处理方法还能少缴部分甲供材的营业税,对两方都有利。但是,施工方也要知道,这种情况下,自身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施工方必须要缴纳甲供材营业税,甚至要按偷税进行处罚,同时由于甲供材在工程造价时没有和建设方按规定提税,最终只能是自己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甲供设备、装饰劳务中的甲供材料计税方式与上述规定有所差别。

四、结论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甲供材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某种角度讲,以上两种模式都是可以的。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讲,他们更倾向于采取第一种模式,这样能很好的将甲供材纳税收监管的范围。因此,有些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对于工程,建设方不允许直接凭商业发票入工程成本,必须取得建筑业发票入工程成本。否则按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这部分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但这确实是一种好的监管方法。

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如果不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方式一也是比较好的。因为,建设方在发出甲供材时,材料并没有立即用于工程,只是从建设方保管转至施工方保管。从会计处理看,如果建设方将材料发出时,就直接计入工程成本,但实际上材料还没有用于工程或全部用于工程,只是就计入在建工程会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而且,如果采用方式二,施工方在收到材料和发出材料不进行任何会计处理,不利于在工程中对甲供材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因此,方式二既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要求,也满足不了实际管理的需要。但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方式二似乎更优。这种情况下,风险主要是由施工方承担了。

既然模式一对税务机关有利,在不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对企业也有利,那么我们就要很好的解决方式一下产生的如何处理施工企业甲供材入成本的问题。我们认为采用施工企业根据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入成本是完全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实务上大部分税务机关对这种处理也是非常认可的。按转售模式,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材料销售发票,从原理上讲就是错误的,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或者我们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由建设方为施工方提供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将材料发票直接开给施工方,这样既能解决建设方担心材料的质量问题,又能解决施工方的材料所得税前无法扣除的风险

第五篇: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料的财务和税务处理技巧

以上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就带来的下一步的施工方建筑业发票的开具问题:

1、方式一的发票开具

在该模式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是通过预付账款核算的,没有进入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应该按1200万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1200万缴纳营业税。

2、方式二的发票开具

在该模式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就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在最终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只能按1000万开票,如果按1200万开票就会导致200万材料在建设方重复入成本的情况。但是根据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无论施工方是按1000万开票还是按1200万开票,甲供材都必须要并入施工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即施工方都必须按1200万元征收营业税,这个和方一是一样的。

(三)税收风险提示

从理论上而言,对于施工方,无论建设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他的税收负担是不变的,只不过是根据建设方的会计处理的不同,开票金额有所不同罢了。但现实中的情况是,由于营业税是一个流转税,流转税的可转嫁性决定了施工方所要缴纳的营业税,最终实际是转嫁到建设方身上的,至少是部分的转嫁。因此,对于建设方而言,他倾向于采用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建设方直接将甲供材计入工程成本,这样就不需要施工方开票了。由于税务机关监管的原因,这部分不开票的甲供材,施工方也一般不会去主动申报缴纳营业税,而且建设方甚至在进行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对这部分甲供材就没有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从这个角度考虑,建设方更倾向于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但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我们知道。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是甲供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问题,要求施工方补税的话,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还会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无论和建设方如何处理,都必须就甲供材缴纳营业税。至于甲供材没有提税的问题,施工方应自己和建设方协商或向相关工程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方法。

(四)税务处理分析

1、方式一的税务处理分析

在方式一的情况下,施工企业按1200万开具建筑施工发票给建设方,按1200元在账面上确认收入,但对于200万这部分的甲供材,由于材料是建设方购买提供给施工方的,发票的抬头肯定是开给建设方,且在建设方入账的,对于这部分材料,施工企业无法取得发票,也就无法入成本。对于这部分,施工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扣除是一个大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出现了以下两种处理方法:(1)施工方对于甲供材发票入成本的问题,由双方在工程结束,决算报告出来后,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计入施工方工程成本,并允许在税前扣除。(2)部分国税机关认为这是转售业务:即建设单位外购物资转售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最后开总的发票向建设单位结算,对建设单位应征收增值税,至于进项税款当然能够得到抵扣。这样,施工企业就能取得材料的发票了,但是建设方则必须对材料的销售缴纳增值税。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非常错误的。建设单位购买的材料给施工方最终还是用于建设单位自己的工程,实际上是一种自用行为,不能视为转售业务征收增值税。但是在实务中,第一种处理方法往往得不到某些税务机关的认可,他们机械的认为只有取得发票才能入账,其实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只要是真实的,并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这里合法有效凭证不是仅指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也应视为合法有效凭证,况且是真实发生的。为了避免与有些税务机关不必要的争议,一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设单位,在购买材料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随后按原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施工方,这些没有差额也不要缴纳增值税。但在实务中,大多数单位并不愿意按这种方式进行处理。

2、方式二的税务处理分析

在方式二的情况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是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在收到材料以及以后将材料用于工程时就不做任何会计处理了。这时,施工方按1000万开票,也就不存在200万甲供材无法取得发票入成本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的原因,这种会计处理方法还能少缴部分甲供材的营业税,对两方都有利。但是,施工方也要知道,这种情况下,自身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施工方必须要缴纳甲供材营业税,甚至要按偷税进行处罚,同时由于甲供材在工程造价时没有和建设方按规定提税,最终只能是自己承担。

(五)结论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甲供材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没有明确的规 定,因此,从某种角度讲,以上两种模式都是可以的。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讲,他们更倾向于采取第一种模式,这样能很好的将甲供材纳税收监管的范围。因此,有些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对于工程,建设方不允许直接凭商业发票入工程成本,必须取得建筑业发票入工程成本。否则按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这部分成本不能提取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但这确实是一种好的监管方法。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如果不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方式一也是比较好的。因为,建设方在发出甲供材时,材料并没有立即用于工程,只是从建设方保管转至施工方保管。从会计处理看,如果建设方将材料发出时,就直接计入工程成本,但实际上材料还没有用于工程或全部用于工程,只是就计入在建工程会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而且,如果采用方式二,施工方在收到材料和发出材料不进行如何会计处理,不利于在工程中对甲供材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因此,方式二既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要求,也满足不了实际管理的需要。但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方式二似乎更优。但我们说过了,这种情况下,风险主要是由施工方承担了。既然模式一对税务机关有利,在不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对企业也有利,那么我们就要很好的解决方式一下产生的如何处理施工企业甲供材入成本的问题。

我们认为采用施工企业根据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入成本是完全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实务上大部分税务机关对这种处理也是非常认可的。按转售模式,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材料销售发票,从原理上讲就是错误的,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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