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发展下“临时复制”的中国环境思考——由IntellectualReserve,Inc.v.UtahLighthouseMinistry,Inc.案引发的思考

2023-02-12

众所周知,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财产, 在学界, 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至今各持己见, 例如, 郑思成、郑胜利和张玉敏等提出“信息说”。所以按照这种学说, 知识产权是一种保护信息的工具。随着高新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 互联网技术已经渗透在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 互联网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也使得我们的知识产权面临着新形势和新问题。我们知道电子商务也是一种电子信息。所以从这个角度看, 电子商务和我们知识产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并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们传统上的知识产权理论也面临着突破和改进。

一、问题的由来

现代电子商务依赖的是全新的计算机和电子数据通信手段即Internet, 运用Internet从事商务活动, 已成为信息时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知识产权及其保护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这些问题正是Internet电子商务的特性所决定的。Internet电子商务的出现, 使知识产权载体、传播方式手段发生了很大变化, 即数字技术与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上数字化信息的公开性、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 与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及地域性发生了冲突。

有关于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问题的产生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其产生的基础主要是, 计算机中的运行程序在计算机内部的随机储存器中进行的临时储存。1999 年美国审判了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 Utah Lighthouse Ministry, Inc. 案。该案主要是: 原告对宗教性的文章具有著作权, 被告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 在被告的网站上刊登了这篇文章, 后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抗议后, 删除了该网站上的文章, 但是却将文章登载到了其他网站上, 并在被告网页上留下了链接地址, 此外, 被告还通过电子邮件向人们推荐该非法的文章网站法院如大多数人所料, 最终判定被告败诉。然而, 案件的最终判决还是受到了人们的争议, 主要是关于被告在案件中的行为在法庭判决中只是辅助侵权, 那些在被告的鼓动下浏览原文章的终端用户则是直接侵权行为法院判定, 终端用户在浏览网站阅读文章的时候, 其使用的计算机就临时复制了原告的文章, 构成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法院的这个判决大大颠覆了人们认为计算机内部存储是理所应当的传统观念, 人们对" 临时复制”在计算机网络应用中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这个案例主要给我们的震撼是在计算机的临时复制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被认定为犯罪。笔者思考将该案移植于中国法律土壤中会不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制度带来的冲击

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的授予是具有地域性、国界性的,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各个国家的人们真正的生活在“地球村”内。从而导致我们所说的利用网络技术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意义的侵权案件遵循违法行为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事实地、违法行为结果地和发现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网络技术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地具有不确定性,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 以至于我们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有了比较困难的确定。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其权利具有国界性, 在通过网络技术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 网络传输的便利性和快速性使得我们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了困难。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而网络技术作为传播信息的一种方式主要是采用公开性的手段让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知晓其所传播的信息。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方面有了便车, 并且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是无形性财产, 导致权利主体无法准确及时地感知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进一步影响权利人对于其知识产权的权利救济和维护。

三、我国“临时复制”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对临时复制做出明确的界定和保护的利益平衡制度就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理论而言,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复制权, 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从该条中我们看到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临时复制”的问题予以明确的界定, 其仅仅是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复制权, 但从理解上讲无论是长久的还是临时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上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控制的允许或禁止他人复制自己作品的权利。并且在我国《网络信息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为了个人欣赏、研究目的的合理使用。所以笔者有理由认为, 在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下, 临时复制行为完全可以定义为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四、立法建议

从某种意义上讲, 法律是服务于现实的, 任何学科都可以说有其前沿问题, 但在笔者看来, 法学是一个没有前沿问题的学科, 现实生活如何发展, 我们的法学学科就该随着实践生活寻找其应该走的轨迹和路径。

法学学科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不断适应其生存发展的土壤, 笔者认为, 著作权法在临时复制问题尚没有利弊权衡问题, 导致我们在从现有理论上解读临时复制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下是适用问题得出无论长久的还是临时的复制出于任何目的都是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究其原因还是我们的法律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儿发展。所以, 我认为应给予著作权法以下的修改建议。

( 一)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对复制权准确定义

笔者认为, 在著作权法中应当将复制权中加以临时复制的准确定义。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 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 势必会出现因为计算机的临时复制问题而带来更多司法审判中侵权只用法律的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只有在法律中予以准确定义才会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以及引发的不公和社会上的诸多讨论问题。

( 二)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加入由于不可避免的造成临时复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从其设置根源上讲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例如, 根据著作权法, 著作权人拥有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利和复制权等十二项经济权利, 每一项权利都是著作权人对自己权利控制的一种方式和途径, 但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垄断, 保护和鼓励信息的传播, 平衡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 我们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 划分一部分领域给权利人以外的公众。

在目前的网络信息保护条例上对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为了个人欣赏和研究儿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采取谨慎态度, 并没有给予规定。所以在由于网络技术所产生的临时复制问题, 应该并不是一并给予侵权或是一并给予不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不可避免地临时复制在我们的计算机上, 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给予其合理使用的合法地位。通过制定其他合理的法律措施明确著作权法中涉及到的复制问题, 使得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有正确的指导, 规范自己的复制行为, 当然我们对临时复制做这些规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在著作权人著作权不被侵害的前提下, 完成作品通过网络数字信息的传播, 以平衡著作权人与公共使用人之间的利益。

摘要:现有的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尤其是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发展, 使得我们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也在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尤其是在其的司法实践应用中。本文主要从电子商务下引发的著作权的临时复制问题来探讨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思考。

关键词:临时复制,复制权,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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