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2022-09-13

第一篇: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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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主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热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管网)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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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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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超负荷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管理到户)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限)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系统调试)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九条(停热告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室温监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室温不达标的处理)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供热采暖论坛http:///bbs/ 供热问题、采暖技术、热表热泵、地热地暖交流平台 中国供热信息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供暖采暖第一门户

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二条(退还热费)自用户告知之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赔偿标准执行。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申请停热)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用热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用户禁止行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免责规定)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四)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房屋保温结构维护不当。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热价核定及备案)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七条(住宅和非住宅确定)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社区办公用房、老年福利公寓执行居民热价。

第三十八条(供热成本监测)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将上一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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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热价调整)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的,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四十条(热费承担主体)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一条(热计量收费标准)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使用面积计算)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保护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四十三条(新进户房屋热费交纳)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15日(含15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15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四条(收费管理)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第四十五条(退还和补交热费、违约金)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用户未按期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维修养护责任划分)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提取)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使用。

第四十八条(报修、抢修)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九条(供热工程地下施工)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替代热源)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供热采暖论坛http:///bbs/ 供热问题、采暖技术、热表热泵、地热地暖交流平台 中国供热信息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供暖采暖第一门户

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一条(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二条(困难群体供热保障)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困难群体用户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三条(供热风险防范)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

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供热专项应急资金,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并按照布局合理的原则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调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抵扣供热质量保证金)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对用户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保证金退还)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信用评价)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规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供热服务、供热计量、供热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热费收取、供热用水价格、供热成本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烟尘污染、排污费收取、节能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水供应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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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热特种压力容器、管网、安全附件、供热仪表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年检,司炉人员培训,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供热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和执行、供热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财政部门对供热保障、煤热联动补贴、专项改造、应急抢险等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供热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街道办事处对供热单位日常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违法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六十条(纠纷调解)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跨区出现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四)供热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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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责任)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二○一一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一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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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至

(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 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第三篇: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住宅楼及商业网点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供热,逐步达到分户计量。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地沟底管(供热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共用设施分界为新并网的建筑入口阀门井或建筑物外墙皮1.5m处为界)。

热用户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按相关质量保修规定执行。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中的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所有权归热用户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保养,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由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利或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供热设施损坏,给自己及相邻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赔偿责任。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城镇供热应实行特许经营,供热单位从事城镇供热经营活动,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批,供热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有完整的管网系统图纸;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供热单位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结算办法、停热及停热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或少于县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应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单位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条 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锁闭其用热设施。被锁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30日内予以开启。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管理办公室。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臵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折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后申请停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停热造成室温过低致使各种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申请停热的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设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处理热用户投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的义务。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供热单位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的,供热单位在缴费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能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未变更供热合同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供热的住宅和商业网点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新交工的供热设施在2个采暖保修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合格的,经检查确认是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整改,直到符合相应规范规定合格为止,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六章 供热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三十二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根据气温情况,县政府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节假日不低于18℃)。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用热合同追究供热单位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起施行。《康平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康政发(1994)2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2015青岛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臵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

2 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臵、用热计量装臵和室内温度调控装臵。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

3 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臵)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

5 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

6 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臵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

7 热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含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但供热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计量器具的品牌、销售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

9 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供热收费管理制度

为加强供热收费管理,确保供热收费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管理职责

集中供热收费由集团公司经营部负责监督管理,由各地市公司供热客服部具体实施。

二、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新入网用户供热收费管理内容和要求:

1、供热申请的提交与审核

已实施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和已完成集中供热施工的新用户,在申请供热前,需按供热申请流程填报《热用户供热申请表》(详见附表1)。客服部在接受热用户供热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

2、供热申请的受理与回复

供热客服部对热用户提交的《热用户供热申请表》审核确认后,开具《供热申请受理回执》(详见附表2)。热用户留一联,客服部留一联。供热客服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热用户提出的供热申请是否可行进行回复。

3、供热面积的核查

供热客服部牵头组织技术、财务、经营等部门对热用户供热申请中提出的供热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复核。若实测面积等于或小于热用户申请的供热面积,则按照供热申请面积办理;若实测面积大于供热申请面积,则由供热客服部与申请供热用户进行具体协调,并进行二次实测、复核,并最终完成供热面积的确认。

4、供热审批

实测供热面积确认后,由供热客服部填写《热用户供热审批表》(详见附表3),并按审批流程报审。

5、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供热审批表》审批结束,由供热客服部与申请供热用户协商供用热合同的有关条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供热客服部起草《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报审流程进行报审。

6、收费及收费确认

《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客服部填报《热费交纳开票审批单》(详见附表4)到公司财务部开具收据或发票并转交热用户。热用户按照集中供热合同约定收费条款,到公司财务部进行交费或通过支票、网银的方式向公司财务部转账交费。供热客服部持《收费查询单》(详见附表5)到公司财务部核查交费情况。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的热费到账后,供热客服部将收费信息录入收费信息台账。热用户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热费,由供热客服部负责督促收交。

7、实施供热

热用户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并经财务确认无误后,供热客服部向总调度室下达。总调度室按照通知要求,具体安排实施供热有关事项。

(二)供热收费管理内容和要求

1、在每年供热前一个月,由地市公司办公室组织召开供热专题经理办公会议,就冬季供热有关事项进行总体安排。

2、地市公司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题会议精神,就供热试水打压和热费交纳等有关事项,拟定通知,要求热用户做好供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通知内容通过有线电视和各供热小区张贴通知,以及与供热小区物业公司对接,将供热通知传达到各供热小区热用户。

3、供热客服部根据供热专题会议精神,安排热费收交的具体事项。可通过设点设人,由物业公司统一收交等形式,保证热费的足额收交。

4、由供热客服部联系各物业小区,确定二次管网试水打压的时间,并通知地市公司工程部安排转热对各供热小区二次管网试水打压进行旁站监督。试水打压、稳压符合供热要求后,经情况反馈供热客服部。

5、热用户足额交纳热费后,由供热客服部下达开启热用户封闭阀通知单,由维检管理部门安排人员对热用户封闭阀进行开启。

供热入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供热入网管理,确保供热入网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职能。

供热入网由集团公司经营部监督管理,由各地市公司客服部具体实施。

二、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供热入网申请的提交和审核:

热用户申请供热入网,需按照《供热入网须知》填写《热用户供热入网申请表》(详见附表1),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供热客服部对申请表和资料进行审核。

1、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土地使用证;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供热小区平面布置图;

8、单项建筑物平面图;

9、采暖设施布局图;

10、建筑图纸(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

以上供热入网提交资料为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供热入网申请的受理 热用户填报《热用户供热入网申请表》并提交以上相关资料后,供热客服部工作人员填写《热用户供热入网申请受理单》(详见表2),存根联由客服部留存备查,回执联转交热用户。

(三)供热施工踏勘

供热客服部根据热用户供热入网申请和提交资料,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协调公司工程部、技术部、运行主管、所在供热小区换热站站长,具体安排供热踏勘事宜。供热踏勘的主要内容为:

1、 申请供热施工小区是否需要单独建站;

2、 与现有管网、换热站的距离;

3、 一次网、二次网管线的走向情况;

4、 小区供热热计量结算表的安装位置;

5、 室内采暖方式等。

供热踏勘结束后,由技术部牵头填报《现场踏勘报告单》(详见附表3),由参加踏勘部门负责人或代表在踏勘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由技术部牵头组织,客服部配合编制基本供热方案,技经部根据基本供热方案编制工程概算,汇总提交公司分管副总经理。

(四)供热方案审核

公司分管副总经理依照技术部提交的《现场踏勘报告单》、基本供热方案和工程概算,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同意供热,并对基本供热方案进行讨论。供热客服部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协调技术部、工程部进一步完善供热方案,与申请供热入网用户协商签订入网合同有关条款。

(五)供热入网审批

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批准热用户供热入网申请后,由客服部通知用户提交分户花名册、分户面积图纸或登记表,供热客服部和稽查队根据用户提交的分户花名册和分户面积图纸,深入现场进行实测、复核,填写《供热面积复核表》(详见附表4)。用户填写《供热入网审批表》(详见附表5),并签字盖章(审批表一式四份,用户、工程技术部、供热客服部、财务部各留存一份)。

(六)施工设计和预算

供热客服部将相关资料提交技术部,向技术部提交供热施工设计申请。由技术部会同工程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之后,由技术部牵头组织工程、运行、采供等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在此基础上由工程部制定和完善施工方案,由技术部编制工程预算并上报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和决定施工方案和工程预算,并安排供热客服部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七)交费和交费确认

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后,供热客服部填报《供热入网施工费用开票审批单》(详见附表6)到公司财务部开具收据或发票并转交热用户。热用户按照供热入网合同约定收费条款到公司财务部进行交费或通过支票、网银的方式向公司财务部转账交费。供热客服部持《收费查询单》(详见附表7)到公司财务部核查交费情况,用户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的施工费到帐后,供热客服部将收费信息录入收费信息台账。热用户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供热施工费用,由供热客服部负责督促收交。

(八)项目启动会的组织

热用户按合同约定交纳施工费用确认后,由供热客服部牵头组织召开项目启动会,项目启动会由公司技术、工程、采供、运行、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项目启动会的主要任务是对项目物资供应、施工、技术的全面安排和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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