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22-12-05

第一篇: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5-07-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

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他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每年应当确定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重点单位或者部位,并将名单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视频监控与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保证联网和资源整合。

社会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同公安机关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本行政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建立辖区日常检查工作台帐。

第三章 技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生产企业向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达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

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程序:

(一)年检时间为每年一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当年不需年检;

(二)年检企业填报《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

(三)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在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年检复审。复审合格的,发放年检标记;复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理由,并由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企业;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应当书面向当地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经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

(五)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检,收回其证书。

第十条 旗县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防产品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销售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进口技防产品提供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一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规定,技防系统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技防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技防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技防系统。

风险等级的划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一级工程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二级、三级工程以及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授权监督管理的一级工程;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可对辖区内二级、三级工程的监督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第十三条 依据《条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新建、改建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的,必须进行论证。设计方案论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二)设计方案;

(三)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四)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

(五)监控中心布局图;

(六)管线敷设方案;

(七)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设计文件,一级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盟市或旗县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资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对不符合论证条件的,应通知设计单位整改,并退回有关设计文件。二级、三级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方案论证,盟市或旗县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派人员参加;

(二)一级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安排。论证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实施。

(三)评审委员会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施工组织计划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委员签字;

(四)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技防系统施工图。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并经公安部授权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对需要委托检测的技防系统填写检测委托书,并报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对技防系统进行验收的,建设单位须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

(二)方案论证意见;

(三)设计任务书;

(四)工程合同;

(五)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六)系统试运行报告;

(七)系统竣工报告;

(八)系统使用说明书;

(九)决算报告;

(十)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一)检测报告;

(十二)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会同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应当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系统的施工、技术、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当有参加验收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完成,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核实。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填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标识后,技防系统方可投入使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本辖区建成投入使用的应当安装技防系统或技防产品的场所和部位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建立定期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制度。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控制室值机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负责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从业限制和进行等级评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备案证书执行等级评定制度和逐级晋升原则。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必须有相应数量取得安全防范设计评估师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维护员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区外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的单位在自治区投标、承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一)书面申请;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者证明;

(四)驻我区办事机构场所证明;

(五)企业简介;

(六)主要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已取得备案证书的区外单位如不如实申报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揽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将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村民自治条例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快公民社会建设步伐,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创新农村治理结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联系本村实际,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章程是全体村民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干部、党员,还是普通群众,章程面前人人平等,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一章

村级组织

第一节

村党组织

第四条

村党组织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领导方式主要是思想政治领导,要充分发挥在班子建设培养选拔、重大问题决策管理、经济发展引导推动、人才队伍培养教育、社会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产权制度改革组织领导等作用。

第五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负责全村工作的牵头抓总和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自治;领导村级民主监事会开展工作;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主持村级组织联席会议等。

第六条

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实行公推直选,在公推直选中,应充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具体程序按《成都市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试行办法》执行。党组织书记的罢免按《郫县村(社区)党组织书记罢免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依据本村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和党员从业特点,创新党组织设置,增强村级党组织的覆盖面和统筹能力。

第八条

村党组织应加强自身建设。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突出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党员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热情;根据党员活动规律和特点,创新活动载体,充分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

第二节

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下设公共卫生、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和成员负责人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主要职责:

1、教育、组织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对本村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级组织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3、负责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4、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负责推动全村民主政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精神文明等建设,领导公共服务组织,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工作制度:

1、学习制度。坚持每月集中学习制度,每月确定半天为学习日,由党组织统一组织。

2、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召开一次汇报会,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3、分工负责制度。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围绕村制定的三年任期目标要具体分工,明确责任,定期总结,年终考核。

4、村务公开制度。凡是需要向村民公开的村务都要公开,主要涉及上级的政策规定、本村的公共事务、财务收支、村民上交、收交管理、优抚政策、宅基地报批、计划生育等村民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是在村委会领导下村民开展群众性自治活动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联系村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十五条

村下设若干村民小组,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1名。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宪法、法律,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2、认真贯彻村委会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3、发动和组织村民发展

一、

二、三产业经济,致富增收。

4、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村民学习,经常向村委会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5、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节

民主监事会

第十七条

民主监事会是由村民民主选举的群众性民主监督组织。

第十八条

民主监事会受镇党委和村党组织双重领导,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镇党委对民主监事会主要是思想政治上的领导和组织建设上的指导;村党组织负责指导民主监事会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民主监事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成员5—7人,设监事会主席1人,也可设轮值主席。下设纪检监查组、民主理财组、“四务”公开组、服务考评组等若干组。民主监事会实行义务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事会列席村(社区)党组织会议、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会议召开前应提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事项告知民主监事会主席,并通知相关的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涉及的大额资金开支计划,应当事前征求监事会意见,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村(社区)财务账目的公开,须经监事会审核签字后,方可统一向村(居)民公布。村务公开栏应有监事会成员的签名。

第二十二条

民主监事会应接受群众的社会评价,大多数村民认为其成员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请求的,其罢免办法和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主监事会实行集体监督权,各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监督活动。民主监事会实行“一事一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五节

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四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向下延伸的综合性便民服务平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同时接受县、镇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主要包括政务服务、公共卫生、群众文化、司法警务等组织。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村级便民服务站,劳动就业、信息服务、信访代理、远程教育、公共卫生、社会治安、涉农审批和惠民帮扶等内容都应纳入服务站,形成综合性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可由村委会干部和由“一村一大”担任,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村民委员会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一人接件、全程代理、限时办结”制度,实行服务公开制度、坐值班制度,做到进一道门、找一个人、办一切事。 第六节 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参与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三十条

现有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快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依法产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共同致力于为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带动群众致富、维护群众利益作出贡献。村级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越位取代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

第七节 群团组织

第三十二条

群团组织是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

第三十三条

妇联、团支部、老年协会等组织要按照各自章程,选好配强负责人,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三十四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要大力支持群团组织开展工作,鼓励村民、社会组织采取领办、联办等方式发展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章

民主决策机构

第一节

村民会议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重要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组成。

第三十六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选举村民委员会;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全村群众利益的重大规划和决策;选举民主监事会等。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按期召开,因工作需要或部分村民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不定期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实到人数达村民总数的50%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村民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级重大问题的决策可由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决策权。

第二节

户代表会议

第三十九条

户代表会议是全村重大村务的决策机构,由本村每户推选1名代表组成。

第四十条

受村民代表会议委托,户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推选村民代表;实行“一事一议”制,讨论决定涉及本村群众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提交户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户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可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实到户代表达到50%以上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户代表表决通过。

第三节

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性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代表组成,经村民会议委托,对村级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四十三条

每5-15户推选产生1名村民代表,全村村民代表总数不得低于50名。村民代表须有一定的政治觉悟和参政能力,决策中能真实代表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村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成员3-5人,设主席1人,主席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成员实行轮值制。

第四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时间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村民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

第四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定期召开两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决定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召开。会议由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听取和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村级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建议或方案;制定或修改各项工作制度;开展社会评价工作等。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主决策制度。村级组织和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三会”(村民大会、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程序提交讨论。提交讨论前村“两委”应制定相应方案。对于村级重大事项应提交而未提交“三会”讨论通过村级组织擅自作出的决议决定,“三会”有权行使否决权。“三会”决策实行无记名表决,决策一旦作出,应责成相关村级组织负责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决策落实制度。凡经“三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决定,各村级组织和全体村民都必应自觉遵守。若违反规定和程序或执行中因主观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三会”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村级组织成员和村民,应予以适当处罚。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制度。村级组织联席会是村级组织牵头、联系、协商的组织机构。其主要议题是听取村级组织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研究讨论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大决策执行中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提交“三会”讨论的事项提出具体方案、对村级组织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等。联席会议由村级党组织主持,经村党组织、村级组织或其他组织提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开制度。坚持每季度公开,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载体,也可召开财务公开发布会等形式,扩大群众知晓面。财务公开须经民主监事会授权的理财小组审核后方可进行。村级组织或村民对财务公开有异议的,可向村级党组织、民主监事会反映,相关组织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民主监督制度。凡要求公开的重大问题、信息、决策、项目等必须向群众公开,落实群众知情权。村级组织应自觉接受监督,在重大问题决策、讨论审议、执行决议等过程中,须邀请民主监事会参与,否则,监事会有权向上级组织和决策机构提出否决建议。民主监事会的监督情况,也应定期向群众公开。

第五十二条

社会评价制度。社会评价是群众广泛参与的民主监督活动。评价主体为党员代表、村民代表、村级组织代表以及普通群众代表,也可邀请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范围为村两委班子及成员、公共服务和片站组织及人员、群团组织等,凡群众关注的对象均可纳入评价范围。社会评价由民主监事会主持,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十三条

座值班制度。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必须坚持座班、值班,做到“每天有人座班,每天有主要干部值班”。座值班和为群众服务情况应作为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岗位报酬直接挂钩。

第五十四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执行,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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