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2023-03-02

第一篇: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由于跨国公司和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国际性的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不断增多。以国际航空业为例,1997年一年就有多起大型的跨国兼并。在众多的兼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波音和麦道两家飞机制造公司的合并,该合并大大地提高了美国在国际飞机制造业中的竞争力。由于缺乏国际统一法的管制,这些企业兼并既不能认为是合法,亦不能认为是非法,它处于一种法律真空之中。因此,对于这些问题,利益相关国的观点分歧很大,经济问题常演化为政治问题,导致国际关系紧张。

对于不断突出的国际垄断问题和国际统一法的空缺,许多国家转而求助于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以国内法来调整影响本国的国际垄断或限制性行为。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况会导致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1)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的行为的国内企业;

(2)在国内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外国企业;

(3)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并影响国内贸易与竞争机制的外国企业第一种情况依属地管辖原则可成立东道国的管辖权。第二种情况依各国实践中所形成的单一体论也可以成立受害国的管辖权。第三种情况下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能否成立是有问题的。

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国家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国际垄断影响的增强,国家以效果理论来决定管辖权的可能性不断增加,但是,国际法对这个问题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更多的国家采用国内的反垄断法规则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国家间冲突的范围就会扩大。如在跨国合并的情况下,几个国家的管理机构可能都希望调查同一交易行为。 (二)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而按照一般的法律理论,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仅限于本国。(三)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究其实质,是以国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四)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还表现在各国反垄断法是具有差异的,具有差异的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时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标准,这易使国际经济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机制,违法与合法无明确、合理的分界,从而引起国际经济关系、竞争关系的紊乱,滋生出大量的违法、避法行为。

由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就需要相应的国际法规则来进行协调,提高各国竞争管理机构间的合作,协调各国国内法,减少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这个工作主要由双边条约或区域性国际法来完成。

主要由双边协定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从内容上看,以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为基础,以国内法优先和竞争管理机构的合作为基本原则。合作机制对一国主权并未起到限制作用,只是提供了谈判、协商的渠道,具体的权利、义务和纠纷的解决尚待在谈判、协商中确定和解决。这种国际反垄断法体制存有不足,当其面对日益增多、规模日渐扩大的国际垄断和限制性行为,特别是涉及到一国竞争力的提高,关系到国家利益的垄断与限制性行为时,显然不能予以规制和调整。具体而言,这种合作体制有下述不足。

国际垄断与限制性行为往往是增强了一国的竞争力,而对他国造成消极的影响。

(一) 国际垄断与限制性行为可能会形成超乎现存国际反垄断法制之外的国际市场力量,它超出了双边条约规制的范围。这种情况所导致的市场优势地位滥用、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采取都不受国际法的调整。

(二)大规模的垄断和企业的国际兼并,往往符合一国或少数几国的经济利益,而对国际经济或他国经济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三)由于缺少国际统一法的全面调整和没有一个能公正地解决争议的国际性机构,反垄断问题就成了国家间的实力较量,从而转化为政治问题。用政治方法解决经济纠纷,极易产生政治对抗,不利于维持和谐的国际关系,也不利于国际经济、政治秩序。

第二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

1994年起被列入人大立法议程的反垄断法草案,历经13年的漫长之路,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文简称《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尤其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填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竞争法领域的非常重要的一处空白,健全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规则,从而完善了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作为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中国经济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对电信、烟草、铁路、电力、自来水、燃气等垄断行业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反垄断法促进竞争,使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反垄断法》将严厉禁止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根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的垄断行为,否则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出台《反垄断法》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达到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它符合了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效益。

二.反垄断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而遭受垄断行为的损害。各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强制搭售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入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保护消费者而言者无罪,可以是指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使经济效率提高并惠及全体消费者,也可以只是指在具体交易场合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失。

三.反垄断法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器。

《反垄断法》确立了“多元”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不同的“利益体”均予以保护。在以人为本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间最基本的竞争无疑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以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这两种竞争分别涉及民众福祉和经济环境。我认为,这是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和市场竞争最优化的市场理念。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反垄断法旨在限制反竞争的行为,它的所有价值都维系于“竞争”二字。我国引进反垄断法正是为了满足当前经济转轨中对竞争的迫切需要,用法律构筑竞争制度、竞争系统和竞争秩序。

第三篇:试论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独立的标志与最初、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经济法的基本特点。反垄断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之一。

1、市场行为法属性与促进市场有效竞争

中国《反垄断法》其核心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自由合理的市场结构。这一立法目的既是对市场经济充分认识基础上的科学总结,又是对各国成功经验的借鉴。

中国《反垄断法》的市场行为法属性,决定了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维持市场合理结构,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作用。这也是《反垄断法》的首要作用。世界上各市场经济的国家正是因为市场自身的缺陷导致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才必须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恢复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竞争通过优胜劣汰,激发企业的市场活力,迫使企业要降低成本、技术创新、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有效配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且具有自主性;第二,商品和生产要素能够自由流通。《反垄断法》通过打击垄断等破坏合理市场结构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为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提供法律保障。

2、宏观调控法属性与国民经济平稳发展

当然中国《反垄断法》之目的绝不仅仅局限于微观市场调节,还格外关注宏观经济的运行。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是推行中国竞争政策的重要方式,具体表现为控制企业规模和规制市场结构,这就需要在宏观政策的制定上既要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基本出发点,又要主动调控关乎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

毫无疑问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可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提高效率,增强经济活力,但市场机制本身却不能自动保持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尤其是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使得市场机制在一些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单纯的市场机制很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以政府为主导的宏观调控可以发挥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中国《反垄断法》肯定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并且认为这是市场更趋合理化,更具社会性的必然要求。《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是依据国家的竞争政策制定的,也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表现,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一样都是国家的经济政策,尽管各种政策之侧重有所不同,但必然都涉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等内容,这就说明了中国《反垄断法》同时兼具了宏观调控法的属性。而这一属性也必然能够使中国《反垄断法》发挥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

3、社会本位法属性与社会福利健康增长

20世纪以来,各民主国家的法律之目的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更强调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公法与私法的交融中,社会本位成为某些部门法必然的价值选择,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来缓和国家利益与个人自由之间的激烈冲突。很显然,当国家的角色不再仅仅是保护私人权利和国家利益,而是考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单凭市场的功能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完成的,必须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自上而下的干预,在现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干预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影响立法和福利政策的制定。

中国《反垄断法》最终落脚点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便确立了中国《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本位法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中国《反垄断法》之保障社会公共福利的功能,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在垄断企业或垄断协议存在情况下,中小企业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以保障,高额垄断利益的攫取还会助长垄断企业的惰性,最终可能导致经济社会进步的迟缓,甚至倒退。而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才会不断改革创新,提高效益,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公共福利的提高。

综上所述,中国《反垄断法》的功能表现为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发展,实现社会福利最优。要树立中国《反垄断法》在中国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培养并强化市场主体市场竞争意识,促进行政部门在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时,要将市场作用置于首位,而不是代替市场。

第四篇: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大全]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的竞争法体系里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又增添的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回顾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那时候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是传统的民法,而民法核心价值理念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等原则和价值理念,适应了当时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模式,发挥了推动社会经济进步的巨大作用。但是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已经明显对当时出现的基于契约自由和意识自治形成的垄断现象,不能有效地规制,所以应运而生了近现代的一系列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其中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充分弥补了私法对于公共领域内调整作用的缺失,从而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序竞争。

要探寻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就必须把握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和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的关系。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要确定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看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至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笔者赞同经济法兼有公、私法的性质,在公、私法之间起着衔接作用。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不但具有经济法公法的性质,也具有私法的性质。而学界内有观点认为,民法在私法在反垄断法这种专门的法律诞生以前可以调整竞争秩序,但传统民法不能胜任调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任务,因此,调整垄断关系的任务就不能勉强地交给民法。专门的反垄断法可以就垄断关系设立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问题。但是,民法始终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同一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后仍可以单独享有民法上的责任,即受害人依据民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此种观点也被称为《反垄断法》为后民法现象,笔者在此尝试由公私法形态融合为切入点,来探讨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民法和《反垄断法》价值理念的共性

1、二者在契约自由价值上的共性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原则,在早先的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私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往往成为一些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使得契约自由成为形式上的自由,失去了其价值本质的自由。所谓自由应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自由,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在市场上有一定控制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规制,来实现整个市场的实质的和形式的自由,以期达到真正的契约自由。两者追求的契约自由价值是相同的,而《反垄断法》可以看作是对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一个修正和在民法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真正和整体的自由。

2、二者在公平价值上的共性

民法将所有调整的主体都以公平和平等来对待,而这反映在市场经济中,则表现为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传统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调整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自身财力、技术等条件,同其他不能借助相关条件和外来因素来实现竞争中的公平,这不是实质的公平。而《反垄断法》则可以对不同情况和待遇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的调整,从而实现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从本质上讲,这和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公序良俗和有效竞争秩序的价值共性

《反垄断法》所追求维护的秩序是竞争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是建立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基础上,虽然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所调整的层面不同,但是却是建立在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之上的,可以说,它是对民法公序良俗的再次调节。

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的价值观转变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这些都隐含着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其中,利益法学家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但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而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本身就具有的社会本位价值,两者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位价值中,起到了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及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商品经济初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阶段。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作为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人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的受害者。而《反垄断法》以政治国家中的政府强制力为基础和保证,弥补了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方面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可以讲,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是有机的互补作用。

2、民法与《反垄断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条件下,在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艰难转型的形势下,我们的经济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相对的提高,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滞后的矛盾始终是制约我们前进的掣肘之痛。无论在民事领域还是在社会经济领域,各种利益冲突与价值矛盾凸现出来: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资源的浪费与低效率,价值观的错位,经济结构明显不合理,市场秩序不规范,人们道德观的扭曲等。这些矛盾的出现与激化,不但是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虚置,也滞后了我国的协调发展。这些冲突与矛盾的解决,单纯依靠民法或者单纯依靠《反垄断法》都无法实现,只有二者的交互作用才能产生行之有效的预期。同时我们应该在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指导下,努力去实现公法私法价值理念的交互融合,找到更多的制度衔接和实际可操作规则,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兼顾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理念的顺利实现,为建设和谐社会搞好制度创新,做出更多的贡献。

第五篇:论合同的效力

合同,在一个都市生活中,在一个大企业、公司是很常见的,也许将来的我会一直和“合同”打交道。因为一直以来,我梦想着拥有一家属于自己的广告公司,我也深知这很困难,但我会坚持我的初衷。那么,作为一名公司的老板,要经营好自己的公司,必定会有自己的客户,其中在谈生意这方面也必定会涉及到合同相关方面的内容,所以,我不仅要了解如何拟定合同,更要知道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什么呢?所谓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统称为合同效力制度。

合同效力的生效条件 ,是合同效力的重要一部分内容,一般认为,合同的效力源于合同有效,即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其效力源于法律的赋予,法律对符合其规定要求的合同赋予约束力。法律不仅赋予依法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也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以约束力。只不过法律赋予了有效合同同时具有前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力,仅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具有不擅自毁约的一个方面的约束力而已。法律赋予生效合同的效力实质是在合同已具有成立效力的基础上增赋了履行效力;由此可以推论,合同成立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生效,合同两个方面的效

力基础,就其产生的依据来说,具有同一性,均源于法律的赋予,但就其产生的基础来说,不具有同一性,成立效力以合同成立为基础,履行效力以合同生效为基础,这两方面的效力均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由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事实,因此不仅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基础不同,而且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具体条件也不同。合同成立效力产生的条件是合同成立。

在签订合同前,作为一名公司的老板,必须要了解合同成立的具备条件:

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

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当然,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合同马上就生效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

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要打响公司的品牌,树立知名度。我认为合同是公司的一个秘密武器,是为公司获得利益的一个重大途径。作为一个公司领导者,不仅要有能力,同时也要扩展自己各方面的知识,在合同方面不仅要读透合同效力,更要细细品读其要素。要想为自己的将来打下基础,也

不能只局限于这方面的知识,作为一个广告人,扩宽自己的视野很重要,但是更要学会在经营公司的同时,了解广告的相关道德与法规,博大精深的广告法,广告的准则,广告活动的主体、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法律规定、广告经营许可的法律规定、广告活动行为等等等等,只有了解这些方面的知识,才能知道公司该如何运行,该怎么样使用广告法维护公司的利益,怎样经营公司才能不触犯法律。我想说:未来的路很长,而广告法会陪伴着我一直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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