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机构节

2022-08-03

第一篇:威海市公共机构节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组织机构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应急管理委员会(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及所属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乌海

政办字[2008]121号)

2008-10-22 [4922]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市政府决定调整市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领导成员及所属综合机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协调机构组成人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委员会(总指挥部)组成人员

主任(总指挥):侯凤岐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代市长

常务副主任(常务副总指挥):冯玉臻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副总指挥):李志民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甄晨岚

市政府副市长

徐德林

市政府副市长

李新征

市政府副市长

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吴东海

乌海军分区司令员

委员(成 员):梁树平

市政府秘书长

党文玉

市政府市长助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赵忠武

市政府市长助理、市水务局局长

杨茂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顾文友

市政府副秘书长、人防办主任

李 坪

市政府副秘书长

薛庆灵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体育局局长

王林飞

市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办主任

白海融

市政府副秘书长

乔天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武旭升

市政府副秘书长、党委政府信访局局长

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昌慧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卢利明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樊桂丽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文明办主任

王献齐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信息办主任

张小嵬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赵普胜

市政府办公厅副处督查员

宋晓春

市经委主任

刘洪运

市教育局局长

杜秀芬

市科学技术局局长

朝 鲁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孙 毅

市公安局局长

张 伟

市民政局局长

王志军

市司法局局长

王肆虎

市财政局局长

王永亮

市人事局局长

任文义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陈万选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苗耀增

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郅建民

市交通局局长

王小平

市农牧业局局长

吴宝卿

市林业局局长

刘德光

市商务局局长

化金贵

市文化局局长

王华峰

市卫生局局长

李春晓

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傅庭琳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薛 文

市统计局局长

安敬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孟培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赵 凯

市煤炭局局长

陶安良

武警乌海支队支队长

王艳泉

消防乌海支队政委

云文艺

市中级法院副院长

付元胜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酉全

市国家安全局局长

郭洪江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王春林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杨 林

市工商局局长

王和平

市国税局局长

王留贤

市地税局局长

张永生

市气象局局长

郝占彪

乌海电业局局长

祁云海

检验检疫局乌海办事处主任

赵友馥

乌海机场董事长、总经理

席建国

呼铁局乌海车务段段长

吴月光

煤矿安全监察乌海分局局长

安建平

联通乌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孙 全

网通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魏连光

移动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张 毅

电信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员会(总指挥部)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冯玉臻主持。

二、委员会(总指挥部)所属机构

(一)综合机构(3个)

1、应急管理委员会(应急总指挥部)办公室

主 任:梁树平

市政府秘书长

副主任:杨茂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顾文友

市政府副秘书长、人防办主任

李 坪

市政府副秘书长

薛庆灵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体育局局长

王林飞

市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办主任

白海融

市政府副秘书长

乔天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武旭升

市政府副秘书长、党委政府信访局局长

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昌慧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献齐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信息办主任

张小嵬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赵普胜

市政府办公厅副处督查员

于 晶

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主任

2、新闻办公室

主 任:樊桂丽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文明办主任

副主任:李 坪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建功

市委宣传部对外宣传办副主任

刘宝军

乌海日报社书记、社长

郭 俊

市广电局副局长

3、气象办公室

主 任:张永生

市气象局局长

副主任: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姜 桓

市气象局副局长

巫荣征

市气象局纪检组长

吴凤英

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

(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23个)

1、防汛抗旱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高海峰

乌海军分区参谋长

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赵忠武

市政府市长助理、市水务局局长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陶安良

武警乌海支队支队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

2、地震灾害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侯凤岐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代市长

副指挥长:兰 宇

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白 彦

市委常委、秘书长

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梁树平

市政府秘书长

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高海峰

乌海军分区参谋长

王根栓

武警乌海支队参谋长

石 纯

市地震局局长

张国英

海勃湾区副区长

张建国

乌达区副区长

宋玥霞

海南区副区长

图布新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杜锐钢

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姜 桓

市气象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地震局。

3、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李志民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刘昌慧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万选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杨东风

海勃湾区副区长

孔庆文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贾永利

市林业局副局长

贾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张豫海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邓少玉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4、农业灾害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小平

市农牧业局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农牧业局。

5、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紧急动物疫情控制委员会)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小平

市农牧业局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农牧业局。

6、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宝卿

市林业局局长

姜 桓

市气象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

7、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宝卿

市林业局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

8、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宝卿

市林业局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

9、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康文胜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俊文

市政府市长助理

王 理

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宝卿

市林业局局长

姚国志

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贾永利

市林业局副局长

包俊才

市农牧业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

10、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侯凤岐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代市长

副指挥长:冯玉臻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杨茂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孟培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高登成

海勃湾区副区长

王子林

乌达区副区长

魏根焕

海南区副区长

赵 凯

市煤炭局局长

郝占彪

乌海电业局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11、公路与水路运输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徐德林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郅建民

市交通局局长

孟培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 勇

海勃湾区副区长

王子林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李建英

市公安局副局长

辛 宇

市交通局副局长

左 英

市水务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12、通信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徐德林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孙 全

网通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安建平

联通乌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魏连光

移动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张 毅

电信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李爱新

铁通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网通公司。

13、信息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王献齐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信息办主任

王慧生

市政府信息办副主任

乔文明

市政府信息办副主任

李鹏东

市政府网络管理科科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14、广播电视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李新征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李 坪

市政府副秘书长

傅庭琳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龚福宁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王根栓

武警乌海支队参谋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广电局。

15、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李志民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刘昌慧

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耀增

市建委主任

杨东风

海勃湾区副区长

孔庆文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訾 平

市建委副主任、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张南君

市建委副主任

石 磊

市建委副主任

朱晞伶

市建委副主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16、环境和生态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冯玉臻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指挥长:杨茂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春晓

市环保局局长

高登成

海勃湾区副区长

孟凡阳

乌达区副区长

魏根焕

海南区副区长

朱建宏

市环保局副局长

齐哈申

市环保局副局长

王永平

市环保局副局长

贺 涛

市环保局副局长

温久川

市环保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17、公共卫生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李新征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李 坪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华峰

市卫生局局长

信 蕊

海勃湾区副区长

石剑平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杜锐刚

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18、食品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食品安全委员会)

指 挥 长: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春林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信 蕊

海勃湾区副区长

石剑平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邬世平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卢振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卜 彦

市工商局副局长

周 形

市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9、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高海峰

乌海军分区参谋长

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孙 毅

市公安局局长

张 勇

海勃湾区副区长

王子林

乌达区副区长

王永亮

海南区副区长

图布新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建国

市公安局副局长

于 海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建英

市公安局副局长、海勃湾分局局长

盛利军

市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姚国志

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陶安良

武警乌海支队支队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20、市场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杨 林

市工商局局长

高登成

海勃湾区副区长

王子林

乌达区副区长

魏根焕

海南区副区长

韩富祥

市工商局副局长

卜 彦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崇志

市工商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1、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林 涛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李尚智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德光

市商务局局长

李树林

市商务局副局长、市粮食局局长

高登成

海勃湾区副区长

王子林

乌达区副区长

魏根焕

海南区副区长

布 和

市财政局副局长

牛维胜

市商务局副局长

邢瑞平

市商务局副局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

22、金融安全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徐德林

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周宝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人民银行乌海支行行长

乔天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保平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乌海监管分局局长

刘铁民

市经委副主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23、人民防空应急指挥部

指 挥 长:李志民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高海峰

乌海军分区参谋长

顾文友

市政府副秘书长、人防办主任

陶安良

武警乌海支队支队长

姚国志

消防乌海支队支队长

高飞云

人防办副主任

刘继盛

人防办副主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应急协调机构(2个)

1、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协调领导小组

组 长:冯玉臻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杨茂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孟培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赵友馥

乌海机场董事长、总经理

孙 毅

市公安局局长

陶安良

武警乌海支队支队长

姚国志

消防乌海支队支队长

郅建民

市交通局局长

王华峰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苗耀增

市建委主任

陈万选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德光

市商务局局长

王春林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永生

市气象局局长

席建国

呼铁局乌海车务段段长

姜 君

市政府办公厅外事处处长

孙 全

网通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2、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协调领导小组

组 长:徐德林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赵 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孟培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席建国

呼铁局乌海车务段段长

孙 毅

市公安局局长

郅建民

市交通局局长

王华峰

市卫生局局长

宋晓春

市经委主任

王根栓

武警乌海支队参谋长

成 员:武旭升

市政府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

苗耀增

市建委主任

陈万选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德光

市商务局局长

王春林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永生

市气象局局长

姜 君

市政府办公厅外事处处长

孙 全

网通乌海分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各区的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指挥机构也要根据人员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于10月21日前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联系电话:2999712

地址:市党政大楼128房间

第二篇:首个“中国医师节” - 珠海市医师协会

附件 1

首个“中国医师节”珠海市宣传活动方案

一、珠海市首个“中国医师节”宣传活动安排

(一)珠海最美医师随手拍比赛(附件三)

(二)“为医圆梦”活动(附件四)

(三)召开首个“中国医师节”庆祝大会(由市卫计局医政科负责)

1、时间地点:8月19日,市区(地点待定)。

2、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市卫生计生局 珠海市文明办 协办单位:珠海市医师协会、全市医疗卫生机构

3、主要内容:市政府领导讲话;医生代表发言;新入职医师宣誓;向“珠海好医生”颁奖。

(四)通知并组织收看庆祝首个“中国医师节”电视节目。

(五)开展2018年度珠海卫计系统“最美医师”评选活动(由市卫计局人事科负责)

二、首个“中国医师节”珠海市宣传报道安排 组织机构: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卫计局、珠海特区报、珠江晚报、珠海电视台、珠海电台。

(一)预热宣传(8月上旬)。

1、以相关活动为时间节点,组织主流媒体和自媒体平台宣传报道。

2、以各种形式,报道优秀医生故事。讲好“珠海好医生”故事。

(二)医师节当天宣传。

1、组织主流媒体推出“中国医师节”相关报道,以展示医生执业风范和职业精神,营造关怀关心医生的氛围。

2、各医疗卫生单位自媒体平台积极策划“中国医师节”宣传报道,推出专刊或专期。

(三)医师节后续报道。

1、报道珠海社会各界对“中国医师节”的反响。

2、继续报道“珠海好医生”故事。

3、相关内容结集成册,含活动情况,表彰情况,摄影比赛优秀作品、“为医圆梦”活动优秀作品等。

第三篇:《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全文

2014年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简介

贯彻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有关精神,加强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交易平台建设,创建统

一、规范、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拍卖市场,综合运用互联网竞价和监管等信息技术,提升行业技术能级和管理水平,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务委、市工商局等政府部门支持下,牵头组建了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并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揭牌启用。

中心是一个面向市场、面向公众的行业公共平台,由市拍卖协会负责运行管理,并接受市商务委、工商局、高院、海关、公安等单位组成的公共资源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和指导。中心按照“政府联合监管、机构集中进场、资产公开交易、协会运行管理”的思路进行运作,使各类公共资源拍卖活动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进场交易、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发布公告、统一接受监管,充分满足公共资源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以及政务公开的要求。中心首先面向我市公物、罚没、司法委托等公共资源拍卖机构开放,逐步扩展到全行业和各个拍卖领域。

中心设在本市乔家路2号中检大厦内(近中华路),面积1300平方米,内设五个拍卖厅,其中有三个多功能的综合拍卖厅,另有一个电子竞价厅、一个密封竞价厅。所有拍卖厅均配备现代化的网络和电子设备,并设有配套的竞买人登记室、管理办公室、会议室、公共休息区和中心机房等。中心会场将实行互联网竞价、局域网电子竞价和传统举牌竞价三者相结合的方式,充分满足各类竞价需求;中心设立若干信息发布和查询终端,与上拍协“公拍网”和公告发布平台相融合,充分满足各类信息需求;中心设置委托人席和监管观摩席,使远程监管和现场监管同步,充分满足各类监管需求。

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成立,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有利于保持我市拍卖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的态势,同时对于政务公开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下,上海拍卖协会将努力把拍卖中心建设成展现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面貌的一个窗口,对全市乃至全国相关行业领域的发展起到积极的示范性作用。

第五篇: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6-11-11 时 效 性:尚未生效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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