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2022-12-24

第一篇: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研究

来源:兰州张律师:日期:2009-05-

21我国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和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损害非常严重,其原因复杂多样。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是由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独立性相对较差以及自身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意识形态层面相对落后、国家政策法律的漏洞、村规民约的威力以及社会历史观念几方面因素影响所致。

本文将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导致的原因以及保障其土地权益的法律建议等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现状

(一)农村妇女两头失地。妇女出嫁后,由于土地调整政策影响,

嫁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而嫁出村以户口已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

(二)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

益。妇女离婚后,绝大部分都不会继续居住在婆家,村委会以及大部

分村民都认为离婚妇女不再属于该村村民,因此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

营权。即便有个别村保留了该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但土地和相关权益

归男方,离婚妇女实际上是空挂户,根本无法享受承包土地的各项权

益。

(三)农村离婚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地被收回,本村一切

权益不能享有。这种情况常发生于人均土地稀少、城郊和土地利益较多的农村。一些村委会规定,离婚妇女户口必须迁出,征地补偿费一律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而且本村女子嫁入外村离婚后,户口不可迁回本村。

(四)成为户主的农村离婚妇女不能长期拥有土地权益。一些妇女离婚后,会和孩子另立户头,但村委会规定等儿子长大娶亲或女儿长大嫁出后,户主自然转为儿子,到时她本人的土地和相关经济、政治权益都丧失;或女儿在婆家独立成户后,其土地要收回。

(五)未婚女性和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村以"测婚测嫁"为依据,对未婚女性不分或者少分土地,且同时侵害了未婚女性的隐私权、身体权等其他权益。有的村强行收回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丧偶妇女在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后,还要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损害严重的主要原因

(一)“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父权至上”等封建观念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尽管新中国成立近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我国也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但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大多数村民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后自然成为夫婿家的人,理应收回土地。就连较之大部分村民文化程度较高的村干部也存在这样的偏见。而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则认为她们不再属于男方家的人,也就是说,封建社会“妇女是男人的附属品”这种观念,在很多农村还是相当盛行的。

(二)妇女自身文化素质的影响。 农村妇女较之城市妇女,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加之农村“重男轻女”思想的盛行,很多农村妇女连小学都没有毕业,更谈不上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因此,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很多妇女都没有对土地承包权益及时提出依法处分的主张,有些虽然对自己的土地权益有一些了解,但却不知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村规民约在农村的“至上”威力。有的村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理论”依据,制定了妇女出嫁后,一律收回所承包土地的村规;有的村则专门针对外出打工的未婚妇女制定了“测婚侧嫁”的村规,严重侵害了未婚妇女的身体权、隐私权、土地权益等合法权益。有的村则制定了“妇女离婚后或丧偶后,必须

1将户口迁出本村,且户口不在本村的一律不得分配土地,分配的必须收回”等相关规定,侵害了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诸如此类的村规民约层出不穷,农村妇女很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对抗这些村规民约,可见村规民约在农村的“至上”威力。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施办法(细则)中都规定了妇女和男子具有同等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可上述规定太原则,虽然规定“不得或不能”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屡禁不绝,这除了上述提到的其他原因外,跟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不无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很多村干部为一己之私,知法犯法,难以查处。如《村委会组织法》

第20条明确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真正违反了宪法、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却没有那个部门和机关主动去审查,去查处,去取缔。即便偶有妇女因村规民约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而诉诸法院,法院一般也只是对于违法的村规民约判决无效,以此为依据的相关行为被判无效而已,真正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责任人得不得相应的惩罚,甚至此种无效的村规民约在以后仍然盛行在村里,岿然不动。

三、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建议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反映了农村妇女解放程度、生活状况和

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当务之急,我认为在法律层面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正视性别不平等的现实。现有的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较全面,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意识。但法律政策不仅要符合农村实际,还要注重社会性别。许多法律政策尊重男女平等,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因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流动性,使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农村妇女带来不利。所以,法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偏向农村弱势妇女。例如,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可以实行夫妻双名制,夫妻各持一份,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安全。

(二)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力度。要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必须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土政策,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相应的司法科,专门负责对村规民约进行法律方面的宏观指导;乡镇司法员列席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村规民约进行具体指导,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把关;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工作,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和乱罚款的条款果断予以清除;乡镇基层党委政府要通过培训班的形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建章建约的自觉性。

(三)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农村妇女一方面是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一些离婚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各级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例如,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使她们能够主动通过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

(四)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农村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土地权益处理程序及责任承担做出规定。首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土地承包权的农村离婚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要求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释明有向法院提出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土地权益的权利,

2并对因法官没有履行相关释明义务造成妇女相关土地权益丧失的情况,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其次,在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具体分割上,法院要体现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一般的口粮田、责任田等,法官应当根据夫妻以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在征求村委会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方便生产、方便生活,有利于经济发展、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对家庭承包的大面积土地项目,如水面、滩涂等,还应在征求发包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双方协商为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协商不成,又难以核价的,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出价高的取得承包权,并给予对方以合理的补偿。

总之,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国家性别政策、法律以及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是妇女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保护的综合反映。一个生产力相对落后,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程度都不高的社会,单靠几部专门的法律和政策难以解决问题。只有从父权结构、根本法律和专门法律配套、社会风范、村社传统、风俗习惯等多方面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或改造,中国农村妇女尤其是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护。

第二篇:十堰市妇联关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的调研与思考

十堰市妇联关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的调研与思考 土地是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是农村妇女赖以生存发展和实现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农村妇女从中深深受益。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和社会的原因,虽然《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但在改革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部分地方还存在着歧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象。为全面了解我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探索充分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有效途径,减少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发生,全面促进和谐十堰建设,近日,十堰市妇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现状

为全面了解我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落实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和现象,我们对我市的张湾、茅箭两区的2个街道1个开发区的6个村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街道、开发区的情况回报,召开了6个村负责人和部分妇女群众参加的座谈会,查看了街道、村两级土地二轮延包资料,走访了部分农户。从调查结果来看,我市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落实情况较好。

1、妇女群众对土地承包政策的贯彻落实较满意。各级政府严格依法依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特别是自1996年国家出台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后,各级均成立了土地二轮延包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工作专班,市县乡村各级妇联组织均参与了土地延包工作,妇女群众对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的知晓率较高,对政策的落实基本满意。

2、程序规范,土地矛盾纠纷少。被调查的乡镇、村,在开展完善二轮延包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市、区的统一部署,依法规、按政策办事,较好地坚持了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各地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工作方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对于人地矛盾突出的地方,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意愿,在民主参与、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因村制宜进行了微调,有效地化解了部人地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

3、土地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各地依托地域优势确定了适合本地发展的农业特色产业,按照市委市政府“分区域规划、分产业布局、分类型指导、统筹城乡发展”的一统三分战略,全市形成了以烟叶、蔬菜、粮食、药材、畜牧等特色支柱产业基地,充分调动了农村妇女依托土地致富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的问题及主要表现

我市各级政府在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工作中,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男女平等”原则。但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城市周边土地被大量征用,而在土地利益格局的分配调整中,歧视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象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

(1)因婚姻的变化而丧失土地承包权

一是因结婚丧失土地承包权。农村女性出生后,按照土地承包政策,由其户籍所在地分给土地,一般都能享受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而在结婚后户口会迁移到男方家庭,由于农村实行 “三十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加之绝大多数乡村在土地承包或延包过程中都没有预留机动地,也没有新开垦地或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农村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就很难取得承包地,同时也无法带走在娘家时分得的承包地,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二是因离婚丧失土地承包权。土地不同于一般财物,无法迁移转走。所以农村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很少有人对土地权益进行争取,法院判决离婚时一般也不把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对土地进行了分割,也很难执行。致使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土地承包权难保。

三是丧偶妇女土地权承包权危机重重。最好的情况是:丧偶妇女年龄较大,在夫家生活时间长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子女已经成年或即将成年,妇女在夫家及家族中的地位不会发生很大变化,土地权益在这股力量的庇护下得到保全。而最常见的情况则是:妇女丧偶时,子女尚小,自己改嫁的可能行较大,原家庭或家族对其感情逐渐淡化,土地有可能被村集体收回,也可能被夫家兄弟分割;或者是丧偶妇女平常就与夫家家族摩擦不断甚至有纠纷,丧偶后,则完全没有了在婆家继续居住、安定生活的可能,不得不离开婆家的居住地,土地承包权也相应失去。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土地征用补偿金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日后生产生活之需。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虽然县、镇街道两级政府都明确要求要实行男女平等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少数村的“村规民约”存在着歧视妇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的现象,往往在操作结果上剥夺了这一妇女群体的村民待遇,不分或少分土地征用补偿金。有的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财产分配时,嫁到外村的出嫁女或离婚妇女通常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款。

(3)因人口流动而丧失土地承包权。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一是税改前,土地需缴纳农业税,对于外出打工者的土地,或抛荒或由村级收回后转给他人耕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农户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一旦发生纠纷,土地承包者尤其是女性的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二是农村妇女外出打工,在外结婚后村里便把她们当做“城里人”,将她们的土地收回转包,当她们返乡安家时,又很难得到应有的土地承包权。

三、原因分析

1、资源缺失造成的利益分配矛盾。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都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利益分配矛盾加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是“出嫁女”、“离婚妇女”分走了“蛋糕”, 本村自身的利益被剥夺,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2、传统文化对女性权益的忽视。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仍留有残余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力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部分村民重男轻女观念十分顽固,法律意识也很淡薄,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和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这是诸多损害“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男性是“顶门立户之人”的观念在农村得到极为普遍的认同,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农村几乎户主都是男性,女孩往往只被看作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得再享有娘家的权利,当然包括土地权益。妇女出嫁后只有依靠丈夫在夫家及其家族中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从而使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的争取上永远只能处于依附地位。

3、法律及政策保障的缺失。从一些法律政策的条文上看是中性的,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女性带来不利。如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承包法》

第30条规定,如果出嫁女在新住地没有分得土地的话,其原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使出嫁女分割娘家或夫家土地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4、法律法规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力度不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强

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村规民约很多,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却忽略了“依法”的限制。特别是在贯彻落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政策方面,部分村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5、保障措施不力。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农村妇女在找村干部解决问题时,村干部往往以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政府或街道解决,他们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起诉到法院,由于法律条文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难度很大。即便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因此系统性的保障措施乏力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最重要原因。

四、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所面临的土地权益困境,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有效的司法救助,需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积极介入和监督。我们根据十堰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一是要进一步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平等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二是要广泛深入地抓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三是要提高妇女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她们充分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

2、正视性别差异,完善法律条文。各地应尽快研究制定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补偿和村级集体福利分配的实施细则,出台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使农村妇女不论结婚与否或婚姻状况改变后都享有应有的户籍、居住地选择权及相应的土地权益。积极探索将妇女个人的土地承包权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的合理有效方式。

3、提高妇女参政议政比例。当前农村,女性参政的比例偏低,妇女进入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农村权力机构的很少甚至没有,导致在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建议出台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中妇女应占有的一定比例,保证农村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

4、加强和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规范政府监督和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确保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一致性。

5、政府协调支持,多渠道解决妇女土地承包权问题

第三篇: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是一支伟大的社会力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人力资源。离开广大妇女的参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将不可能实现。因此,妇女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是衡量社会文明和谐的天然尺度。针对我区实际,我们把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经济权益作为做好农村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内容切实加以落实。依法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已经逐步深入人心,农村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不断增强。

(一)通过宣传及法律教育工作,避免政策歧视现象。我区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督促村(社)制定合理的农村集体经济分配政策,严禁各村(社)制定或做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其他决定,特别纠正男女不平等的村规民约,从而在具体的政策制定环节保障农村妇女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集体经济分配权,避免和消除歧视妇女和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出现。

(二)通过制定制度,保障和维护农村妇女权益。2009年,我区农办制定了《关于撤村建居社区原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政策界定的指导意见(暂行)》(滨农办[2009]6号),明确了股份制改革截止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人口股的享受对象,要求各改制单位在制定改革方案时要严格执行上级政策,切实维护婚嫁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相应的经济权益。

(三)通过畅通救济渠道,保障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严格执法是让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关键,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都应该给予协调配合,一同保障和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经济权益。法院等司法部门对于出嫁女权益问题的诉讼,按照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加强调查研究,能动执法,积极进行调解,做出合理判决,切实保护农村出嫁女权益及相关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我们需从农村工作的实际出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切实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经济权益。

第四篇: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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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及征地补偿权问题浅析

汪丽

1内容提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前、后难以协调。笔者列举了五个审判实践中案例,给予分析,并为我国在司法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除特别加以保护外,亦有学理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 征地补偿 妇女权益 案例分析 完善

一、导论

2005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即该法第30条和第50条。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200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2条、33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并于第55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但这几条,仍可以说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则问题多多。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请看以下五则案例:

二、实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

案例二: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08.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1032元。[2] 1汪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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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

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

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02年7月,

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

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

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

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

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

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四:芜湖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年1月生育一子,1994年1

1月张某户籍由庐江县迁入卷塘村。2005年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

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06年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

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部分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方

案{现户口在卷塘村的为常住户(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除外),此类人员按100%比例分

配;卷塘外嫁的姑娘,户口现仍在卷塘的按70%比例参与分配……}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

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

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100%比例分到2000元,而不是6000元,

遂成讼。2006年11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镜民一初字第718号

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

案例五:芜湖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

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00年户籍迁入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

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02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

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

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

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

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

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

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07年2月12日,

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

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

三: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

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则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

决值得商榷。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

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

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

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

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

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

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依据物权法则,法院判决是

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避免农村

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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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

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

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和

违反法律与政策的情况,并最终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

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

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则就存在扯皮现象。

案例三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

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

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

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

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集体的任何一员,都

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

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

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

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

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

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

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

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

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如挂户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

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

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

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年5月嫁入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

组后,并没有履行任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不得作为特等公民而享有双份权利。

笔者意见,这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婆二家土地承包权的衔接问题。因农村中土地价值不一

样,各地政策也不完全统一,应该允许妇女选择较妥。以迁户口为准,允许妇女选择一份土地承

包权,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则应按市场行情酌情补偿。

案例四我镜湖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我们

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塘口水面被征用,而水面作为土地的一种,被征

用的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丧失生活保障资源的一种补偿,凡是

属于村集体成员的,均有权依据成员身份参与分配。原告王平安原来即是卷塘村的村民,其子出

生后即落户于卷塘村,其夫张某1994年11月户籍由外地迁入卷塘村,王平安一家也一直居住在

卷塘村,因此原告王平安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权利,现三原告要求与其他卷塘村村民

享有同等的卷塘村塘口水面补偿款分配权(即发放补偿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但我们认为,“分配方

案”即使经三分之二卷塘村村民同意,但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方案”

有关外嫁女的分配原则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有关内容应当无效。

案例五我院镜湖区法院判决被告杨军娘家所在的村民组补偿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

我们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

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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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虽嫁入殷家山居民组,但在殷家山居民组没有取得承包地,而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对失地农民

进行的一种生活补助,原告的土地仍在黄家村居民组,有权要求与黄家村居民组其他村民一样平

等分配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村居民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

额应以黄家村居民组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原告在黄家村居民组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

后,在殷家山居民组不能再重复分配,故原告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

四、

五为镜湖区法院所判决,均较好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与土地相关的权益。

四、司法与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的法律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对农村问题的日益重视,涉农审判、切实保障农村妇女权

益等问题引起了更多的研究讨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应在以后的妇女法中强化。新婚姻

法第39条增加的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也

应在以后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与细化。

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

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为充分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目前农村应做到几下几点[5]:第

一、

根据实际拥有的土地、山岭、草原、森林、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按照该集

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人数确定每人可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并平均划分;第

二、不分性别均分,

并不得在土地数量、质量优劣上歧视妇女;第

三、在确定应完成上交的承包任务时,必须男女一

视同仁,不得对妇女提出与男子不平等的要求;第

四、使用宅基地时,必须对男性成员和女性成

员平等对待、公平处理,保证男性和女性成员都平等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

五、在分享土地征

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并适当照顾嫁到本农村的妇女,不得歧视。

要善于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必要时上升到法律予以完善。笔者意见,应该赋予农村结婚

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在妇女作为

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时,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关于妇

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

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

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6] 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

或有重大改变。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

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

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份额作出收

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要切实赋予离婚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

注释:

[1]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77页.

[2] 参见鲁建春“‘村规民约’失公正 村民告倒村委会”.《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

[3]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第78-79页.

[4] 参见中共中央繁昌县城关镇委员会文件(城发1995第023号)《中共城关镇委员会 城关镇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5] 参见郭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讲话》.中国工人出版社1992年7月出版,第

83页.

[6]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第80-81页.4

第五篇: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调查

2006-10-30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安丘市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近期,我们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和进村入户走访等形式,以景芝镇、刘家尧镇、吾山镇为重点,对全市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的现状

(一)政策落实到位,措施得力,保证了农村妇女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自99年实行土地延包政策以来,各级党委、政府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土地承包政策,确保广大农村妇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因婚嫁等原因出现的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基本上都采取以下四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动帐不动地”,即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大政策下,采取微调的方式,由减人户将承包田转为机动地,向集体交纳承包费,集体给予这部分妇女一定的补偿;二是由集体先从机动地中划出一部分地分给这类妇女,等到村里调地时再把地割给她们;三是对暂时没有分割土地的妇女由村办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四是按结婚先后排队,抽多补少加以解决。如景芝镇共有116个村,15万亩耕地,农村妇女劳力22350人,在土地延包中,100%的妇女分到了土地。近年来,随着婚丧嫁娶,全镇有4.7%的妇女暂时没有土地。镇村两级及时实行了这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既解决了人地矛盾,又保证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了社会安定。

(二)法律意识增强,保证了农村妇女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从调查的情况看,近年来,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发展纲要》的贯彻实施,以及各类培训班的举办,广大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得到很大提高,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同时,农村妇女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入,当在土地承包中因性别歧视受到不平等待遇时,能够及时到政府、妇联、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公正解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正规化和有序化,保证了农村妇女能够灵活主动地选择自己的致富之路

近年来,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农业机械化大面积推广,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大批劳动力脱离土地,外出务工,土地承包与经营产生了矛盾。适应这一新形势,部分乡镇党委政府在保证土地承包政策稳定性的前提下,建立了规范有序的土地流转机制,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反租倒包等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广大农村妇女既没有丧失土地承包权,又能够摆脱土地的束缚,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知识,从事经商、运输、农产品加工、餐饮和服务业等产业,为当地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生机和活力。

二、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

虽然全市绝大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在少数村,侵害妇女承包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有的村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出嫁女、离婚妇女户口一律迁出,未迁出者不得参与本村的土地承包;有的村不分给出嫁女和离婚妇女应得的征地补偿金;有的村通过讨论自行决定给不给出嫁女、离婚

妇女承包地;有的出嫁女户口一经迁出,娘家村便抽回土地,而婆家村则迟迟不能予以落实等等。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习俗的作用。“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古老的“三从四德”虽然在法律或者制度中已经销声匿迹,但依然顽固地存在于人们的习俗和观念中,最明显的表现形式就是,完整的家庭中几乎所有的户主都是男性。另外,妇女婚前跟父母一起生活,结婚后移居丈夫家庭,即所谓的“从夫居”,这使得妇女所在的村庄和家庭都把她们看成暂时的成员,一旦出嫁,将不再享受娘家与土地相关的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获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而在男方居住的村要得到承包地则要等到土地调整时才能实现,如调整周期过长,出嫁女将长期得不到承包地。

(二)法律与政策存在的漏洞。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和《继承法》也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突出强调了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但并没有规定这种保障的办法。法律与政策还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许多政策从表面上看是中性的,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比如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都忽视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正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际中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都直接取决于镇村的决策,而镇村依然保留着以男权为中心的财产分配习惯,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也是不足以为奇的。

(三)现实的利益驱动。在城镇周边地区,地少人多,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加上土地的商用开发价值逐年攀升,因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最容易被侵害。同时,受利益驱动,一些村庄为了不让出嫁女参与征地补偿金的分配,规定出嫁女无论嫁到何处,户籍是否迁出,承包地一律被村集体收回。

(四)村规民约违背政策法规。中办[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本人的责任田和口粮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妇女有权选择其户口所在地。一切与法律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村规民约均应废止,绝不能以“小政策”对抗国家法律。然而,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利益驱使,部分村干部和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以村规民约、村民大会通过等借口,要求出嫁女户口一律迁出,不迁出的村集体不分配给其承包地,严重侵害了妇女选择居住地和承包地的权益。

三、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破除陈规陋习,倡树文明新风

各级妇联组织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采用各种宣传手段、向社会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广大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的突出贡献。要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破除封建陋习,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突破原有的立法理念,完善立法,为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女性的权利往往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将个人权利从家庭、婚姻中剥离出来,才能得以体现。在法律制定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具体体现“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原则。比如可增加“妇女结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的,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依

法受到保护,可以作为家庭财产处理”。再比如,在土地承包法草案总则中可以增加“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同时,应提供司法援助,使无地的农村妇女状告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继续深入开展普法教育,保证在土地承包中依法行政

继续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妇女土地权益法规的学习宣传,作为普法学习宣传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注意向农村基层干部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划分中自觉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制定有效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经批评教育又不改正者,坚决给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鼓励妇女参与经济发展,为自身权益的保护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各级妇女组织要通过转移劳动力等有效形式,积极引导农村妇女离开锅台,走出家门,参与

二、三产业的发展。同时,广开农村妇女农外就业渠道,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和水平,使广大农村妇女在争取男女平等中实现经济独立,在家庭中取得经济地位,从而为维护自身权益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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