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2023-04-28

第一篇: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附件2 首批商务部畜禽屠宰行业专家库名单

一、顾问委员

黄 海 商务部 前部长助理、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 万 隆 漯河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高级经济师、高级政工师

南庆贤 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 周光宏 南京农业大学 副校长、教授 焦新安 扬州大学 副校长、教授

任兴洲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所长、研究员

刘海飞 中商商业经济研究中心 常务副主任、高级经济师 李怀林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院长、研究员

肖大海 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副院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李水龙 中国华孚集团 副总裁 周连奎 临沂金锣集团总公司 董事长 袁卫东 北京市二商集团 副总经理 郑和平 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 洑福强 江苏省食品集团公司 总经理

二、专家委员

赵 箭 商务部屠宰技术鉴定中心 副主任

张新玲 商务部流通产业促进中心 处长、高级工程师

赵秀兰 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马增俊 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 会长、高级经济师 王守伟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所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黎小康 广东省肉类协会 秘书长

李宗军 全国肉类工业科技情报中心站 执行社长、高级经营师

李 琳 山东省肉类协会秘书长 高级工程师 支铁牛 天津肉类协会 会长、高级工程师 王志起 陕西省肉类协会 会长 戴碧忠 厦门食品行业协会 会长

邓富江 中国肉类协会 副会长

焦晓明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处长

杜 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副秘书长 高级经济师 张文华 宁夏夏华肉食品有限公司 董事长

李 和 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 高级经济师 程榆茗 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副总裁

王 军 宁夏均旺食品有限公司 董事长

施伯斌 上海喜农肉品有限公司 总经理、高级工程师 苏永裕 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 总裁、高级经济师 孙 毅 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经济师

高秋菊 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经济师 王玉芬 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常务副总经理、 高级工程师

刘明朗 阜阳市食品公司 副经理、高级工程师 黄武超 南宁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分厂 副厂长 李勇 海南罗牛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总经理

田柏兴 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厂长

李建民 宁波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

张昌新 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 总经理

周清杰 北京工商大学 副教授

史建军 北京月盛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总经理、经济师 马龙龙 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 赵修标 金锣集团 副总裁

陈炳炎 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 总经理、高级工程师 吴敏 全国肉类工业科技情报中心站 执行社长、高级经营师 李海 农三师畜牧兽医局 副局长、高级工程师 石国庆 新疆农垦科学院畜牧兽医所 所长、研究员 郑增忍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研究员 郁麟驹 上海市肉类协会 秘书长、兽医师 佘瑞萍 中国农业大学 教授

黄 萍 成都市畜禽屠宰协会 秘书长、兽医师 葛长荣 云南农业大学副校长 教授

高 洪 云南农业大学 教授

方 芳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所 高级工程师 柳增善 吉林大学人兽共患病研究所 教授

胡铁军 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裁、研究员

孔保华 东北农业大学 教授

戴瑞彤 中国农大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 副教授 庄俊杰 厦门亿香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食品工程工程师

孙景秀 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 工程师 马美湖 华中农业大学食品科技学院 主任、教授 罗 欣 山东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 副院长、教授 孙宝忠 中国农业大学 研究员

韩剑众 浙江工商大学食品学院系主任 教授 鲁兴容 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 副经理、高级畜牧师 张福权 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总经理、高级畜牧师 杨文科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总经理、高级畜牧师

胡兴业 湖南兴业肉类机械有限公司 董事长、高级工程师 冯 平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赵有斌 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 副总经理、研究员

第二篇:畜禽屠宰加工条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6日公布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七个条件。

这七个条件是:(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记者:陈菲)

第三篇:畜禽定点屠宰企业需要提供:

1、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自身建立监管队伍人员名单;

2、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现在可利用的检测设备(含试剂)清单;

3、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自身风险评估报告;

4、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固定资产、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畜禽屠宰许可证号、肉品检验人员数、职工总人数;

5、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各环节岗位指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第四篇:畜禽定点屠宰厂审批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制度

2007-3-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牛、羊屠宰厂(场)参照执行。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在我市设立牛羊及家禽屠宰场须有符合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条

申报材料

(一)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的证明材料;

(五)屠宰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牛羊及家禽屠宰场须提供清真标志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办理程序

拟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及其相关材料。由市经贸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经贸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资料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克拉玛依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承办科室:贸易市场科 承 办 人:姜华

曹英

联系电话:(0990)6223664 投诉电话:(0990)6233626 6243979

第五篇: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15年)

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

(2010年~2015年)

猪肉是我国绝大多数居民的主要肉品来源,生猪屠宰是我国实行严格市场准入的行业之一,承担着服务“三农”、满足居民猪肉消费需求、保障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的产业功能和社会责任。为引导生猪屠宰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规划纲要,规划期为2010年~2015年。

一、我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现状

1998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生猪屠宰行业已进入依法管理的新阶段。10余年来,生猪屠宰行业发生了以下积极变化:

(一)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水平有较大提高。随着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落实,县级以上城市猪肉供应已基本上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

场点,下同),乡镇进点屠宰率近95%,私屠滥宰现象得到有效遏制,食用猪肉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明显减少。

(二)行业技术水平升级加快。全国机械化屠宰厂(场)已达到3000余家,较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前增加了10倍,部分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装备、工艺技术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三)企业规模化、品牌化效应开始显现。2008年,全国规模以上定点屠宰企业2205家,约占全国定点屠宰企业总数的10%,年屠宰量已占全部定点屠宰量的68%;一些屠宰加工企业开始实行品牌化经营,全国已有肉类注册商标500多个。

(四)管理有序的开放式流通格局基本形成。破除地区市场封锁取得进展,一些大型屠宰加工企业已在全国或较广区域内配置生产资源,依托自身质量、品牌和规模优势,运用先进流通方式拓展销售市场,品牌肉连锁店、专卖店、冷链运输快速发展,优质猪肉产品已部分实现跨区域流通。

(五)屠宰管理法规和标准体系逐步完善。2008年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配套办法已颁布实施;屠宰相关标准进一步健全,对定点屠宰企业规范化、标准化生产起到规制和引导作用。

(六)屠宰执法体系初步形成。大部分省、区、市、县成立了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全国已有2000多支专(兼)职生猪屠宰执法队伍,生猪屠宰监管力量得到加强。

当前我国生猪屠宰行业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产能总量严重过剩,落后产能比重过大;行业布局和结构不合理,产业集中度偏低;相当一部分定点屠宰企业设备设施简陋,未达到相关标准,屠宰操作规范和检验检疫制度尚未落实;约75%的定点屠宰企业实行代宰制,产品形态同质化、忽视品牌建设的现象仍很普遍,恶性竞争严重;屠宰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专业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生猪屠宰执法在人员、经费、装备和检测能力等方面仍严重不足。这些问题不仅对猪肉质量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也对生猪屠宰行业的现代化转型和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生猪养殖方式、居民消费结构发生了积极变化,交通运输状况得到极大改观,同时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压力越来越大,全社会对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的关切也越来越高,《食品安全法》也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迫切需要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规划指导,优化行业布局,提升管理水平,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切实保障肉品质量安全。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优化布局、减控总量、升级改造、规范经营为着力点,推动屠宰行业布局调整和结构优化,提高产业集中度,提升定点屠宰企业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提升猪肉产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对规模化养殖的带动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猪肉产品的消费需求。

(二)基本原则。

1.严格标准,保障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和标准,淘汰落后产能,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推行机械化屠宰、标准化管理、规模化和品牌化经营,强化定点屠宰企业履行出厂肉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2.大力减控总量,优化行业布局。结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当地和周边地区生猪养殖规模、屠宰加工能力、市场消费能力、交通状况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压缩过剩屠宰产能,推动兼并重组,促进城乡、产区销区和东中西部的合理布局,遏制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

3.实施分级管理,提高产业集中度。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备设施、卫生安全条件、工艺流程、管理水平和屠宰规模等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鼓励等级高的定点屠宰厂(场)实施品牌化战略,开展跨区域经营,提高冷链配送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4.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完善法规标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依法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经营行为,严格禁止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肉品跨区域流通,清理并废止阻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跨区域经营的有关政策措施。

(三)发展目标。

通过实施规划纲要,全国逐步形成以跨区域流通的现代化屠宰加工企业为主体,区域性肉品加工企业发挥重要功能作用,以供应本地市场的定点屠宰企业为补充,梯次配置、布局合理、有序流通的产业布局,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具体目标如下:

1.行业集中度进一步提升,规模化、品牌化经营发展壮大。到2015年,在全国生猪主产区(包括生猪养殖基地县、调出大县,下同)培育一批年屠宰量在100万头以上的大型定点屠宰厂(场),其屠宰量占全国的比重逐步提升;实行品牌化经营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数量适度增长。

2.行业技术管理水平显著提升,机械化屠宰、标准化管理再上新台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到2015年,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间、急宰间、厂房、屠宰设备、预冷间以及工艺流程等全部达到相关标准;建立并使用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资质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建立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无害化处理、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运输工具使用、信息报送等相关制度。定点屠宰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下同)均经过专业培训,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均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3.猪肉产品结构得到优化,综合利用率有所提高。初步改变我国猪肉产品白条肉多、分割肉少;热鲜肉多、冷鲜肉少;高温制品多、低温制品少以及综合利用率低的现状。到2013年,争取县城以上城区猪肉小包装销售比例由目前的10%提升至15%,冷鲜肉市场份额由目前的10%提升至20%,到2015年上述比例分别达到20%和30%左右。

4.采用现代经营方式的企业明显增加,冷链流通得到广泛应用。到2015年,培育一批以大中城市为重点销售范围的区域性肉品加工配送企业;定点屠宰厂(场)通过连锁店、专卖店等渠道销售的猪肉产品比例明显提升;一批猪肉产品批发市场的低温仓储设施得到改造和提升;跨区域销售的定

点屠宰厂(场)全部配置与流通范围相适应的冷链设施、运输车辆。

5.淘汰落后产能取得重大进展,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到2013年,全国手工和半机械化等落后的生猪屠宰产能淘汰30%,到2015年淘汰50%,其中大城市和发达地区力争淘汰80%左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小型屠宰场点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符合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私屠滥宰现象明显减少,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三、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完善设置规划,优化行业布局。

各地要以保障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为宗旨,抓紧制(修)订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并报商务部备案。新规划要把握好以下重点:

1.严格控制定点屠宰厂(场)数量。原则上,直辖市和常住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城区要少于4家,其他地级以上城市城区要少于2家。县(市)全境设1家,有条件的地方可不设屠宰厂(场)。西部地区和其它欠发达地区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数量也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把握。

2.下列地区不得设置定点屠宰企业:污染源、供水水源地、自来水取水口和密集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地区,易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所在地区或场所。其他有关法规和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鼓励在生猪主产区设立大型现代化屠宰加工企业;鼓励在主销区发展具有分割、配送功能的肉品加工配送企业;鼓励在确保产能减量大于增量的前提下,关闭中小型屠宰厂(场)及小型屠宰场点,设置大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二)严格执行标准,实施分类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商秩发[2009]437号)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审核换证工作。要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及相关标准,逐一审核本地定点屠宰企业,对符合设置规划,达到条件和标准的,确定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供应城区的未达到定点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在确保卫生和质量安全前提下,应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整改期结束仍无法达到定点标准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坚决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关闭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及其他善后工作由各地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处理。对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的小型屠

宰场点,各地要根据实际制订管理办法,在严格监管,严把基本卫生和质量安全生产条件、检疫条件的前提下予以审批,其生产的猪肉产品只能在当地供应。

(三)加快行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符合定点屠宰设置规划,达到定点条件和标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要推动其在屠宰加工、肉品品质检验、冷链设施、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等方面进行升级改造,严格执行屠宰操作和同步检验等制度;要督促其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可追溯体系,鼓励其采用能满足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先进工艺,通过ISO9000管理体系等认证。

(四)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鼓励支持先进的屠宰加工企业以多种方式兼并重组,实现规模化、低成本扩张。要重点加大城市及其周边定点屠宰企业的整合力度,通过多种方式,促进集中合并。积极支持、引导撤并的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融入大型屠宰企业的生产、加工、配送和销售等供应链管理体系,转为其购销网点和分割配送点,妥善解决当地农民散养猪的收购和肉品供应问题。

(五)支持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培育自主品牌。

支持先进的屠宰加工企业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厂场挂钩”、订单生产以及建设生猪养殖基地等方式,扩大协议养殖或自养生猪规模;支持屠宰加工、肉类配送企业发展肉品分割配送中心,配置冷链设施,创建鲜肉品牌,扩张品牌肉连锁销售网络。加强对代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宰行为,引导代宰企业向自营和品牌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加强环境保护,发展清洁生产。

加强对现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环境治理,依法关闭或迁出位于饮用水源地、密集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地带的企业;对新建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估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严格落实环保标准;要求并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排污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倡导清洁生产、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屠宰生产方式,推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沼气工程,发展循环经济。

(七)提倡科学消费,积极调整产品结构。

倡导食用冷鲜肉和小包装分割肉,引导群众逐步改变喜食热鲜肉和白条肉消费习惯。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冷却间和分割车间,配备冷链物流设施,扩大冷鲜肉和分割肉生产规模。要针对市场需求的变化,在猪肉加工及副产品处

理上积极落实“变大为小、变粗为精、变生为熟、变废为宝、变害为利”的方针,支持定点屠宰企业大力发展肉品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逐步解决肉类产品同质化、经营粗放和低水平恶性竞争等问题。

(八)建设诚信体系,推动屠宰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督促屠宰加工企业加强自律,发动企业踊跃参与诚信经营创建活动。推动部门间信息沟通,形成生猪产业链上完整的信用信息记录,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推动屠宰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推行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全国定点屠宰企业违法违规信息的收集、信用评价和发布制度以及违规退出机制。

(九)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借鉴成熟的国际标准和动物福利新理念,为我国屠宰加工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条件。鼓励先进的屠宰加工企业到国外建厂,以及通过控股、兼并等多种形式开展跨国经营。逐步消除各种贸易壁垒,鼓励、支持先进屠宰加工企业,获取肉品出口资格,发展出口业务,提升我国肉类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标准和制度建设。

抓紧出台《畜禽屠宰检验规程》等标准,修订完善已有标准,将部分涉及肉品质量安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升级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快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将定点屠宰厂(场)划分为若干等级,等级越高标志着企业技术、管理和产品质量水平越高,肉品可能的流通范围也越大,实现促进先进企业发展,逐步淘汰落后企业的目标。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运用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引导企业加大投入,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创建工作。组织开展试点,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建设屠宰行业监管技术系统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支持大型定点屠宰厂(场)发展冷链和跨区域销售网络;支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落后地区的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精神和国务院建设“放心肉”服务体系要求,向政府财政申请专项配套资金,在落实好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同时,结合各自实际,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升级改

造,加强检验检疫能力建设,新建或改造污水处理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因优化布局关闭的屠宰企业予以适当补偿。

(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坚持营造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环境。各地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和检验合格的猪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对跨区域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要求其配备与销售范围相适应、符合肉品保鲜卫生所需温度条件的储存、运输和装卸容器、工具和设备。严格禁止小型屠宰场点跨行政区域销售猪肉产品的行为。依法清理阻碍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的各种限制性和歧视性规定,促进机械化生猪屠宰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重组。

(四)建立健全屠宰监管体系。

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整合、充实、加强商务系统的执法力量,落实执法人员编制、装备和工作经费。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运用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建立监管技术平台,加强对定点屠宰厂的监管,实时发现并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肉品质量信息可追溯系统,形成对有问题肉品从零售、批发、屠宰到养殖层层追根溯源的能力。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监督其依法生产、诚信经营。开展对屠宰管理和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

执法水平。规范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失、渎职责任追究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档案管理。严格把握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做好涉嫌犯罪案件向司法部门的移送工作。

(五)强化地方政府职责和部门、地区间的协调配合。

各地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本规划纲要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财政、环境保护、农业、卫生、税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的沟通,研究制订进一步促进屠宰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生猪养殖、屠宰加工、猪肉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管的协同机制。加强与农业部门的合作,在养殖基地建立生猪质量安全监测及预警系统,及时掌握养殖环境、疫病防控、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病死猪处理等方面的信息,延伸猪肉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链条。建立地区间、部门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

积极向广大消费者宣传肉品科学消费常识,增强其食品卫生和质量安全意识和品牌消费意识;大力向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肉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其守法经营意识;广泛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的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制订培训规划,组织开展各类培训,提高定点屠宰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认定制度,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依托教育、科研单位,培养从事肉类科研和新产品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

(七)发挥行业协会和有关中介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有关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并支持各级行业协会和有关中介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行业诚信体系、破除行业陋规、沟通行业信息、培育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加强国际交流、推广先进技术、组织专业培训、标准拟定和宣传贯彻等方面开展工作。各级行业协会和有关中介组织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配合政府做好定点设置规划的制订和执行工作;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问题和企业诉求,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要求会员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标准,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

五、规划纲要的实施

本规划纲要是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精心部署,分步达标,搞好综合协调,确保取得实效。要认真做好工作衔接,按照本规划纲要确定的原则、目标和任务措施,结合当地实际,于2010年4月底前制定(修订)并印发实施方案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各地设置规划要明确相应指标和要求,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落实压缩定点屠宰企业数量的任务。地方制定的实施方案、规划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送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场秩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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