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范文

2023-10-07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1篇

由艺名之争引发的纠纷早有发生, 近年来最为出名的莫过于“胡扬琳案”。歌手胡杨琳在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后, 太格印象公司又找了新人桂莹莹演唱胡杨琳的《香水有毒》等歌曲, 并为其取了个艺名“胡扬琳”。2016年1月20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5) 朝民 (知) 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桂莹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太格印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太格印象公司一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该案的一审承办法官巫霁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解读:“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 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 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 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 姓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 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因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范围包括自然人的真名, 以及笔名、艺名等。在市场竞争中, 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艺名被他人假冒, 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 艺人作为该艺名的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胡扬琳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 对于艺名的归属及法律保护也成为了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二、艺名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艺名之争作为近年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不断出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在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知名度时, 艺人的艺名即具备传统姓名与特定商标的双重特性。

第一, 艺名权具有姓名权的属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是允许重名的, 但对于演艺人员来说, 由于其身份的独特性, 艺名在一定条件下就具有独享性, 使得艺名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姓名。

在市场经济中, 当演艺人员的艺名具有商标价值, 对一般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时能起到重要影响的, 艺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作用。像这一类具有商标价值的艺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名的保护, 旨在保护艺名所有人以及大众消费者的权益, 它是对民法中公民姓名权保护的延伸。在市场经济中对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更着重于防止、纠正能够引起市场混淆的竞争行为。

第二, 艺名权具有商标权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 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具有较高社会认知度的艺名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当名人们将其艺名用于商业活动时, 一方面利用其知名度和可信度吸引消费者, 提升消费者对其代言的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意向;另一方面, 艺人通过对艺名的不断宣传和使用, 使自己的演艺活动与艺名之间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 进一步起到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艺名是演艺人士在演出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 导致艺名权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姓名权的独特特点, 即, 艺名权要求具备知名度标准以及专有属性。与可以重名的一般意义上的姓名相比, 艺名与所指向的演艺人士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 艺名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能够被公众认为代表某个特定的演艺人员时, 该艺名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艺名的归属

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 艺名应属于该演艺人士本人所有。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官孔晶晶认为, 由于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 所以明星的艺名应归属明星个人所有。

如将明星的艺名归属于其所在的公司, 不仅违反了“艺名”这一人格权利属性, 更会引起公众的混淆, 影响市场秩序并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

“胡扬琳案”的一审承办法官巫霁更是认为, 即使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就艺名归属进行过约定, 但由于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 其与使用该艺名的艺人人格相关, 具有人身依附属性, 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来割裂, 因此即使存在类似约定也应当是无效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博法官提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经艺人本人的许可, 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 否则即构成商誉掠夺, 是典型的商标抢注。

四、艺名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三) 项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 (包括简称等) 、姓名 (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 项规定的‘姓名’。”

从上述规定可知, 商品经营中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也受同样的保护。

艺名不同于一般的人名, 在艺人提起的维护艺名权诉讼中, 第一, 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 并且已经和自己的演艺活动存在密切联系。第二, 需举证证明该艺名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 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第三, 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 比如采用录像、拍照, 甚至公证等方式。而对于侵犯艺人艺名权的索赔金额,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的规定, 应为被侵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在审判实务中, 由于被侵害方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上述两点, 因此法院往往会对演艺人员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以酌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摘要:近年来, 随着国内娱乐产业的迅猛发展, 不断出现关于艺名的纷争。笔者从歌手胡扬琳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入手, 通过分析艺名权的法律属性, 就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艺名归属的认定, 以及对艺名的保护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艺名权,姓名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 (2015) 朝民 (知) 初字第22629号.

[2] (2016) 京73民终8号.

[3] 巫霁.演艺人员的“艺名”也获法律保护[N].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6-2-21日 (11) .

[4] 巫霁, 窦京京.从“胡扬琳现象”谈“艺名”的法律保护[J].中国审判, 136.

[5] 韩颖, 崔彩贤.艺名权的民法保护——从刀郎之争谈起[J].法制与社会, 2007 (4) .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2篇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经营活动中, 经营者在使用网络广告作为宣传手段时采取不正当手段, 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甚至影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网络经营活动, 扰乱网络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简言之, 就是利用互联网特有的技术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行为有些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有些则因为表现形式特殊而尚没有规制依据, 本文将就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不同形式, 试图寻求规制的方法与完善措施。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 一)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中的异化

1. 利用网络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2015 年新《广告法》第28 条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 虚假广告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常见的手段, 而在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中, 虚假广告仍然占有很大的比例。广告主在发布广告时, 故意使用模糊的用语来诱导消费者, 避重就轻的阐述产品的质量和功能, 夸大产品的性能, 回避产品的细节、产品种类和消费时间, 以求最大程度的获得不正当利益。网络的虚拟性和超地域性, 放大了虚假广告的不确定性, 使消费者更加难以识别。

2. 利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商誉

传统的诋毁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 多表现为网络水军捏造、散布谣言, 刻意歪曲事实, 暗中影射同行的竞争对手, 或通过直言其名的方式直接贬低, 或通过对产品或服务的描述来降低消费者对其他商品的购买欲, 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网络的广泛传播性, 使网络水军的诋毁行为轻易就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大幅度伤害, 恶意的宣传, 会混淆消费者的视听, 使其很难判断真伪, 不仅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也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3. 利用有奖销售进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

有奖销售在竞争中屡见不鲜, 是经营者的策略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欺诈来从事有奖销售行为。虚假的有奖销售, 利用消费者贪图小便宜的心理, 骗取网站的访问量和广告的点击率, 从而赢得巨额的广告费。

( 二) 利用网络技术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利用关键词技术

利用关键词技术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知名企业的名称、商标或相似的标识, 使其能够在搜索引擎竞争中获得相对靠前的排名。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更加降低了商品的广告宣传价值。此外, 利用关键词技术还表现为在网络广告中埋设名人、名企, 这种网络广告利用名人名企的知名度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以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2. 利用超链接技术

利用超链接技术一方面表现在通过超链接技术, 绕过被链接的网站, 直接跳到其他网页; 另一方面表现在直接将他人的网络内容作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来推广自己的网页和产品。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无法辨别的情形下错误浏览非自身意愿的网站, 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和知名度, 这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交易秩序。

3. 抄袭他人网站内容

网站内容、结构和形式是一个网站赢得点击率的关键。有些网站恶意抄袭或模仿知名网站, 照搬照抄、或者只做些细枝末节的修改, 使浏览者混淆或者误认该网站是其他知名网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明命令禁止擅自使用与知名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三、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2015 年新《广告法》增加了关于网络广告的规定, 为网络广告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 网络广告形态繁多, 违反现象不绝于耳, 针对目前的松散现状, 简单的几个法律条文是无法囊括的。本文认为可以出台《网络广告管理条例》以专门规章的形式来辅助《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 有关从事网络广告经营的网站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并获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网络广告的经营。

( 二) 改进监管方式

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政府监督是有力的保障和后盾, 政府要明确网络广告监管的主体、对象和程序, 对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施以处罚, 以行政手段加强管理。与此同时, 行业自律也必不可少, 一个行业的发展, 自身的监督尤为重要。行业协会应起到保护的作用, 以行业监督机制和自律意识来加强防范。

( 三) 提高网络监管技术

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不同于传统方法的监管, 主要就在于网络技术的运用, 而钳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式也同样是提高网络监管技术。技术的加强, 才能及时的发现隐秘的不法行为, 同时采取有效的手段加以制止。结合法律和技术知识, 是规范网络广告不正当行为的强力武器。

摘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为网络广告这一新型广告形式提供了平台和空间, 与此同时, 不可避免的滋生了很多相关的法律问题,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不良行为加以规制, 才能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丽丽.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黑龙江大学, 2013.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3篇

摘要:在网络空间维持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尊重网络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剖析网上竞争行为的特征,把握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理和网络经济的基本特征相结合,将法律规则与技术规范相结合,将国家干预与网络自治相结合,制订应网络交易需要的法律,构建符合网络经济发展特征的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的弥散

(一)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界定为:市场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以互联网为媒介和平台而实施的违反善良风俗、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虚拟化。虚拟化是网络市场最独特的表现。首先体现为市场本身的虚拟化。其次,体现为市场主体的虚拟化。最后是行为的虚拟化。

2、数字化。网络市场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离散的、无中心的、多元网状的立体结构和运作模式为特征,信息瞬间形成、即时传播,实时互动,高度共享的人机界面构成的交易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相应的就表现为以数字为基本载体,以网络技术为基本手段来实施。

3、网络化。网络市场通过互联网将分散在各处的交易信息系统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市场交易信息交互的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天然的具有了这种网络化的特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借助网络化的互联空间,通过电脑处理接点发散于整个系统。

4、信息化。市场中的竞争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从表现形式上说,其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传递行为。市场主体通过竞争行为,向其他主体传达交易信息,由信息受体在分析信息的基础上,选择交易对象。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集中表现为信息的产生和传递,体现出信息化的特征。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中的弥散。随着网络市场的拓展,随着网络市场竞争的深入,“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网络载体,在网络市场中弥散,影响了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

2、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与网络链接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与网络数据库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困惑

(一)价值理念的困惑——自由抑或干预

自由主义者认为网络是天生的自由派,网络为自由而生。“这个空间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完全自我组织的实体,没有统治者,没有政治干预”。而立宪主义者则认为“网络市场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在我们所建造的世界里,从社会中排除所有的自觉的控制,并不能带来自由的繁荣;把自由放到某种自觉的控制之中,才有可能带来自由的繁荣。”价值理念的冲突导致网络市场竞争行为规制的制度构建缺乏精神内核,是否应当干预网络市场竞争,干预到何种程度,如何干预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规则构建的困惑——法律抑或技术

互联网络是现代通信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网络市场是基于网络互联形成的虚拟空间,其产生、运作和发展都依赖于信息技术的支撑。这导致网络市场交易中的行为更多的显现出技术化的特征,许多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都直接套用了技术规则。但是一方面,“技术可能无法解决外部性或市场缺陷问题,如威胁网络经济的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和规范来控制技术一直是一个徒劳无益的举措”。为了赶上这个无边界的全球性技术的发展步伐,法律制度也历经艰难。

(三)方法进路的困惑——立法抑或释法

作为独立于现实世界,又与现实世界密切相关的数字空间,网络市场是否需要一套独特的法律?或者,适用于现实空间的法律做一些调整和完善后,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市场?坚持用全新的立法来规制网络市场的观点认为,网络市场是完全迥异与现实世界的新的社会存在形式,它颠覆了现实世界时空观和行为观,这必将带动网络世界中的法律革命。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市场的行为控制,不需要制订新的法律,只要对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则做解释,即可实现对网络市场行为的有效控制。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理念的明晰——适度干预

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自由和干预的取舍应当从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网络市场的吸引力就在于其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异于现实空间的、便捷的、灵活的、高效的交易形态和组织形式。而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有效竞争,为市场主体创造更为广阔的自由竞争空间。

2、坚持对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适度干预。从本质上讲,网络市场交易主体的竞争行为是作为现实市场的延伸而存在的,是依托于现实空间的社会主体的现实需求而存在的,其行为产生的效果最终作用于现实生活中客观主体,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主体的需求。因此,基于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现实相关性,基于网络市场中市场机制可能失灵的现实状况,对其进行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

(二)方法的选择——多元善治

1、多元价值的衡平。价值目标的多元化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明确赋予了三重价值,即规范市场竞争、促进有效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市场,市场竞争的过程除了以上价值以外,还承载了弘扬民主、保护自由、发展网络科技等更多层面的价值追求。既要鼓励运用多样的网络技术开展更有效的竞争,又要防止由新兴技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既要发挥网络便捷、高效、个性化的优势,促进市场竞争的开展,又要防止因为虚拟性将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放大,影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2、多元主体的配合。传统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主要源于两点,一是“无形之手”的指挥,二是“有形之手”的干预。市场的自生自发秩序在国家干预下趋于理性,趋于规范,“经济人”的逐利冲动在国家之手的干预下纳入了有序的范畴。在此过程中,竞争秩序治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以及经营者,并且,这种治理是政府主导下的治理。然而,在网络市场,由于技术性、信息化和虚拟性的存在,传统的政府等主体对市场秩序的控制能力则趋于弱化。为此,在规制机制的构建中,要更多的考虑多方主体的协调配合。

3、多元规则的协调。美国著名网络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在其著述《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一文中描述了规范人类网络市场行为的四种约束:法律、规范、市场和代码(code)。这种四分法较为精辟的归纳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规制所要遵循的四重法则,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自发的行为规范、市场运行的规律和技术构建的代码。法律在网络市场中最忠实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政府强制力;社会规范是社区非正式的民意表达;市场通过“无形之手”实现着资源的配置和权利义务的衡平;“代码”则是构成网络市场的最基本的运行框架,是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规则。这四种不同类型的规则协同构成了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现实基础。

(三)体系的构建——“硬法”规制与“软法”引导相结合

1、充分发挥硬法的规制作用。在这里,“硬法”主要是相对于“软法”而言的,是指传统的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制订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为规范。从行为角度讲,网络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网络市场,但是其实施主体,及其违法行为的效果,都是客观的,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是客观的。因此,对于网络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也应当建立在对“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规制的基础上。这就需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结合,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构建规制体系。

2、充分发挥“软法”的引导作用。莱斯格描述的法律就是前文所述的“硬法”,而“规范、市场和代码”都属于“软法”的内容。由于规范和市场属于传统行为规则所及的范围,此处不再赘述。着重探讨“代码”在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的指导意义。软法对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的根本,在于要以法律理念引导网络市场“代码”的形成,构建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市场竞争技术规范,实现技术规制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2008.

3、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M].中信出版社,2004.

4、理查德·斯皮内洛.铁笼,还是乌托邦——网络市场的道德与法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4篇

一、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行为之比较

不正当竞争, 也称为不公平竞争、违法竞争, 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而产生的一种现象。[1]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共列举了11种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在当今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就有一部分就是这些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和延伸, 例如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类的行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规制。但是面对那些完全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条款是远远不够的。本文就主要是归纳分析这些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现其最终的类型化。

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 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许多独特之处。比较两者的不同之处, 加深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是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在对我国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的探讨研究中, 学界普遍提到了其高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 除此之外,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同之处还体现在违法成本低, 波及范围广, 侵权速度快等方面。

(一) 违法成本低

将汉德过失公式放在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来讲, 当B

(二) 波及范围广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 双方当事人大多都处于同一行业领域, 而且大多都是只发生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个当事人之间。而在现今很多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 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如浏览器经营者与视频网站, 路由器厂商与网站, 被告常以不具有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3]除了会波及到不同的行业外, 一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往往会牵涉到许多个不同的主体, 存在多方侵权或者侵害了多方利益的现象, 这在共享性, 虚拟性的网络环境中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 侵权速度快

发达的互联网技术带给网络市场的不但是巨大的利益发展空间, 而且也为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广泛的技术手段。依靠这些时代前沿的网络技术,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速度达到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望尘莫及的地步。比如理论上讲, 企业在搜索引擎中进行竞价排名, 将他人的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进行使用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时, 在设置关键词行为完成的那一刻, 侵权行为就已发生。

二、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一般方法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 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维形式是“类型”。[2]类型较概念更为具体, 几乎处于个别直观及具体的掌握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3]类型化的第一步就是将想要划分类型的事物根据其共同点或者差异点具体类别化, 划分在不同的框架和结构体系下, 这是将抽象事物类型化的基本前提和要求。在这一过程中, 要科学的区分具体事务之间的一般特征和关系, 要有合理的分类标准, 不可跟随主观意动, 随意划分, 这对最终的类型化结果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当然, 不同的划分标准会有不同的类别划分结果, 就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 在具体类别化的过程中, 本文主要是依据其所在的具体领域和利用的网络技术作为划分标准, 分为不同的大类别, 像不合理注册域名行为, 滥用搜索引擎相关技术等。

在完成具体类别化之后, 类型化分析的基本框架和结构体系随之构建出来。接下来的一步就是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已经搭建起来的基本框架, 为之增添血肉, 让不同的类别更加具体, 更具理论和实践意义。如果说将类型化的对象具体类别化是对其骨骼的建立, 那么后续的完善工作就是血肉的再生, 让整个类型化过程更加鲜活, 更加具有生命力。没有后续的填充, 类型化的过程不但只是一具无血无肉空架子, 是一种空想主义的再现, 更是无法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类型化的结果对最终的践行没有实际上的理论或现实意义, 那么无疑是失败的。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过程中, 在对其进行大类别划分后, 在这些大类别之下就需要实际填充那些情形分属何种类别, 使之更加丰富具体起来。例如, 在不合理注册域名行为中, 注册相似域名和恶意抢注域名就都是其表现形式。

在具体类别化和完成后续的完善工作后, 类型化过程的最后一步是协调化。如果只是一味的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抽象事物具体类别化后加之补充完善, 那么难免会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 使类型化的过程过于僵硬化, 缺乏灵活性。协调化是类型化最艰难的内涵, 具有一定的虚幻属性, 没有独立的结构框架, 没有固定的格式和程序, 融合在具体化与完善化之中, 不同的抽象事物有不同的协调性要求, 协调化的水平直接关乎类型化研究方法的价值, 协调化不合理必然减损类型化研究的意义。[4]协调化在整个类型化的过程中起到了一个灵魂上的调节作用, 使整个的类型化过程具有了灵活性, 不再显得过于刚性。本文就协调性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对于强制性网络广告这一类别的划分上, 如果依旧按照技术标准来划分, 那么在该行为中牵扯到了多种网络技术, 比如有的广告是利用恶意软件来强行弹出或拦截, 有的使利用互联网混淆行为中的超链接技术来实现自己的广告推广目的, 这就对整个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划分造成了困扰。因此, 本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更加具体的行业领域, 将之单独作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大类型。

三、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化

(一) 不合理注册域名行为

域名, 简言之就是网络参与者的名称, 它不仅是识别不同网络参与者的重要标志, 同时还是一个能够帮助用户快速进入到想要到达网页的一个重要地址。随着网络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的不断增加, 域名对于企业而言, 也越来越重要, 现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商业标识。域名相关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统称为不合理注册域名行为, 该类型又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 相似域名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具有相似性。并且行为人在注册该域名时是出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利用混淆视听的非法手段, 最终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 域名的使用必须先行注册, 并且域名具有唯一性, 如果他人抢先一步注册域名, 那么相同域名就不得再次注册。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就是在这一特性基础之上产生的。对于“域名抢注”这一概念在广义上和狭义上的不同理解造成了该行为的善恶之分。广义的域名抢注是指将他人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的行为, 狭义的域名抢注仅指出于从他人商标、商号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5]那么在域名抢注行为中, 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正当的目的, 最终也并没有损害到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而且自己也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这种情况就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 若行为人出于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恶意的实施了抢注域名的行为, 并最终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那么毫无疑问, 该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 应用软件恶意干扰行为

近年来, 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发生多与软件的恶意干扰有关。而软件的恶意干扰行为又大多集中在应用软件这一类别, 因此可将这些行为类型化为应用软件恶意干扰行为, 软件冲突和恶意软件就属于此种类别。

1. 软件冲突主要是指在网络运行环境下, 各个软件在运行的过程中, 一方因受到另一方的干扰而无法正常运行的状况。在软件冲突中, 如果是因为网络环境的原因而导致的正常冲突, 该情况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相反, 若行为人利用相关技术恶意的干扰、破坏对方软件, 故意致其不能正常的运行, 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行为又包含以下两种行为:

第一种是指安全软件的恶意插标行为。该行为与搜索引擎所提供的搜索服务有关, 当用户在进行搜索行为时, 网络经营者强行通过用户安装使用的本公司的安全软件来对搜索结果进行恶意插标, 对用户提出安全警告并引导用户进入本公司网页, 安装使用其自身的产品, 并且这些行为都是在未经过搜索引擎服务商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在该行为中, 我们要判断安全软件是出于自身的安全义务还是故意损害他方利益的角度而做出的提示行为, 就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性。[6]从安全软件自身来讲, 当其发现用户在搜索存在风险的网站时提出安全警告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如果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对某一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发出恶意警告, 损害了其他网络经营者的利益, 那么该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14年审结的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就是其典型案例。

第二种是故意给竞争对手的软件设置障碍, 或者不直接设置障碍, 而是修改对方软件运行时的参数, 使其无法正常运行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指当两款软件在同时运行时, 其中一款软件中具有某些特定的针对竞争对手软件的功能, 致使其软件的功能不能得到安全的实现。又或者是擅自修改对方软件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参数, 从而达到影响对方产品服务的目的。[7]这两种方式, 无论是哪种方式, 相对于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言都更加隐秘, 令人防不胜防。

2. 恶意软件实质上是指软件商在网络市场中的那些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流氓行为。软件的捆绑安装和强制安装后却无法卸载的情况就是其中的代表性行为。

在反垄断问题中, 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捆绑成一种商品进行销售, 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商品就必须购买其他商品的行为。[8]而软件捆绑安装就类似于这一反垄断问题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中的延伸, 当用户在安装一种软件时, 该种软件会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安装单个或多个软件, 它是当下最常见的流氓软件形式。激烈的市场竞争迫使大部分软件商都采用这种低成本, 高效率的推广方式来扩大自己市场份额, 努力在广阔的软件市场中取得一席之地。虽然该种方式在短时间内为软件商带了极大的利益, 但是却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2010年, 在QQ医生自动升级为电脑管家中, QQ在未经过用户的许可的情况下, 自行在用户电脑上安装其开发的电脑管家。此种行为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9]

强制安装后却无法卸载是指软件在用户不知情或者未经同意强行安装后, 如果缺乏专门的技术手段, 无法将之卸载的情况。此种情况比捆绑软件更让用户深恶痛绝, 严重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与其采取正常推广手段的竞争者相比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三) 滥用搜索引擎相关技术

根据2015年7月,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显示, 截至2015年6月, 我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5.36亿, 使用率为80.3%。[10]可见搜索引擎应用之广泛, 这也充分彰显了搜索引擎在互联网应用中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没有搜索引擎, 网络便没有意义, 几乎只有通过搜索引擎我们才能找到自己需要的网站。[11]而因服务商滥用其相关技术, 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归入滥用搜索引擎相关技术这一类型。该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 利用垂直搜索技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垂直搜索是2006年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搜索技术, 相对于百度、谷歌、雅虎等通用搜索引擎, 它在针对某一行业领域进行专业搜索时发挥了其独特的优势, 它对信息的查询更加专业、具体和深化。相对于网络用户而言, 它为其提供了更加具体、准确的搜索服务, 促进了整个搜索引擎业的发展。利用该技术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 主要是超出了对特定行业网站信息的合理利用范围, 对该网站产生了过分的替代作用。比如大众点评网与爱帮网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就属于此类型。

2. 利用关键词技术造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利用关键词进行搜索是广为人知的一种基础的搜索方式, 该类技术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主要包括利用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和擅自更改用户主页两种行为方式。前者是指在搜索引擎服务中, 企业可以通过关键词竞价排名这一项增值服务来提高自己被用户检索到的几率, 从而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如果一味的追求企业排名的上升, 而将他人的商业标识作为其在网络中进行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用, 就会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12]后者主要是指搜索引擎服务商为了与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份额, 利用相关技术, 擅自设定关键词更改用户的主页, 降低其他搜索引擎的使用率。

3. 利用robots协议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Robots协议是一种国际互联网规则, 该协议被设置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根目录之下, 承担着搜索引擎与各提供相应信息网站之间沟通桥梁的重任。该协议具体规定了搜索引擎在从其他网页中抓取内容时的范围, 对允许抓取以及禁止抓取的内容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该协议的自主决定性, 网站在自行规定该协议时容易造成针对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针对抓取主体而言, 只专门性的禁止某一搜素引擎抓取自身网页提供的内容, 而允许其他主体的抓取行为就存在不合理性, 违背公平原则。

(四) 互联网混淆行为

在网络环境下, 超链接技术的广泛应用, 为网络经营者利用竞争者服务信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技术支撑。这些行为的实施主要是通过混淆视听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因此可将不当利用超链接技术的竞争行为统称为互联网混淆行为。该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主要集中利用了深层链接和埋置链接两种超链接技术。

1. 深层链接又称纵深连, 具体而言, 它是一种能够不访问网站主页, 而直接链接到包含具体内容的分页上的一种链接技术。不正当竞争者通过这一技术, 直接链接到不具有显著标识的页面, 以此来达到混淆的目的, 使用户误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者所具有的分页。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站中, 该种行为往往会给被链者带来极大的损害, 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2. 埋置链又称为内链, 它是指网站经营者以隐晦的链接方式, 能够直接将他方网页的内容显现在自己的网站网页中的一项链接技术。利用该技术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主要产生于视框链接技术和图像链接技术的利用过程中。无论是使用视框链接技术, 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小的区域, 使包含行为者网站信息的那一部分区域显露无疑的出现在用户视野下, 而对来源网站信息进行遮挡的行为还是利用图像链接技术将他人网站中的图像直接内链到自己的网站中, 作为自己网站信息的一部分, 都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五) 强制性网络广告

网络时代的到来为广告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广告投放重心逐渐向网络市场转移。随之, 各个广告商在网络环境下的竞争也逐渐升级,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强行弹出网络广告或者无故屏蔽他人广告已成为广告行业在互联网模式下的常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前文已提到, 因这些行为所利用的互联网技术较为复杂, 不可以利用技术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 所以将之具体到广告行业, 单独类型化为强制性网络广告行为。

网络广告的强行弹出行为是指互联网广告商在投放自家广告时, 未采用正常的商业手段, 未经过用户同意, 利用相关技术或网络载体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另外, 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强行在他人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 还会对合理投放广告的竞争对手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害, 是一种不合理扩大客户量的竞争行为, 同时也会对其他网络广告商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

除了强行弹出广告行为之外, 与之相对应的无故屏蔽广告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 法院对互联网企业“付费+无广告、免费+广告”的经营模式予以认可, 若网络经营者将他人基于正常商业模式投放的广告而无故屏蔽, 则构成争夺客户群体和交易机会而为的不正当竞争。[13]

摘要:在对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独有的特点加以分析的基础之上, 根据载体和所利用网络技术的不同对网络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归纳整理, 实现最终的类型化, 是有效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

关键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类型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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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3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全文) [EB/OL].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507/23/t20150723_6022843_3.shtml, 2015-07-23/2015-11-20.

[11] 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J].中国法学, 2012 (3) :127.

[12] 郭振兰.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 2014.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第5篇

(一)电子商务环境的含义

简单来说就是电子信息技术再加上商务活动就是电子商务,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在商务领域的广泛和综合应用而产生一种特殊的经济形态。电子商务是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与互联网相互作用产生的产物,但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生事物,其外延的范围还没有确定,所以目前大众对电子商务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理解,目前对电子商务最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将其规定为通过电子通信网络进行产品广告、销售和分配的一种活动。电子商务的活动具体包括网络商务信息发布的宣传行为、电子支付等等一系列的活动。对于电子商务环境,环境就是指围绕着某一个事物并对该事物产生某些影响的事物本身以及所有的外界事物,具体到电子商务环境来说,就是电子商务环境包含着电子商务本身以及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条件。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个部分就是行为的主体,从广义上来说,就是指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也就是电子商务环境下从事着电子商务经营,并且通过该经营而盈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不仅仅包含那些以电子商务环境为媒体推销产品的电子商务产业,真是有一些自然人也通过电子商务环境去盈利。

第二部分就是指行为的违法性,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指的是违反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假冒商标、损害商誉、虚假广告、经营垄断等其实都属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所以,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经营者一旦做出了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行为,就可以视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部分就是指行为的客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的一系列不正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与其公平竞争的其他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一些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为自己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严重侵犯到了另外的一些遵守法律规范、遵守电子商务道德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非法手段排挤竞争,导致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服务得到排挤,通过此方式使其的服务因为去缺乏竞争力而减少了数量,提高了价格,经营者的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还极大的损害了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大大的破坏了电子商务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四部分就是指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并不仅仅指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也可以是尚未发生但存在着危险的行为。由于电子商务的产生互联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由于互联网的传播速度极快,影响范围大,所以一旦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就会导致大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商务的出现,意味着开启了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商务模式也有着较大的差别,再加上电子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一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虽然这些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也违反了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稳定有序的秩序,因此也应当被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误导消费者搜索信息的不正当竞争

目前,淘宝就是电子商务发展最成功的一个平台,消费者从购物,到货比三家,再到结账,虽然消费者并没有直接与卖家当面付款,但结账金额也已通过平台转到经营者的账户,这与平时线下的购物方式相比只不过多出了一个平台,所以消费者在寻找商家这一过程中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一些商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就会利用某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来抢夺商业交易机会。就比如一些经营者通过抢注域名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域名就像是一个地址一样,通过这个地址我们才能找到自己的目标。一些经营者就利用这一点,将知名品牌的域名抢先注册,引导着经营者进入其店内,如果再将自己的某种外部特征设置成与其他品牌相似,就会在视觉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进行了错误的消费,以此来提高自己的交易机会。再比如一些经营者利用计算机技术,在某品牌的源代码中加入自己的标志,导致消费者搜索某类品牌时就会弹出自己的店铺或者是交易链接,从而导致消费者错点链接,以此来提高自己的交易机会。

(二)挟持网络舆论进行不正当竞争

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利用“网络推手”或者“网络水军”或者“网络打手”等挟持网络舆论评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现在网络的言论自由,法律对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就会利用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充当一般网民发表意见,左右网络舆论意见,挟持网络言论。就像淘宝的评价一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第一反应都是去看其他消费者对该物品的评价,如果好评很多,消费者就会对该产品产生信任。某些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就是观察到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便雇佣一些水军来充当一般的消费者去进行好的评价,使得该店铺出现大量的好评,从而导致真正的消费者信以为真,从而下单购买。但这些水军并不是固定的人,都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随机雇佣,所以并不好彻底根除。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在企业竞争中是最常见的一种状态,电子商务中也不例外,一些有心的经营者利用某种计算机技术,将与其竞争商家的邮件截取,从中获得交易数据。比如在淘宝购物中,消费者为了能够正常准确的收到自己的包裹,都会向商家提供自己准确的住址和电话,这些信息就有可能成为某些经营者窃取对象,再加上淘宝店家自己对这些信息的保护不到位,这些信息轻而易举的就会被竞争商家获取,再通过给消费者发信息等手段,逐渐来获取自己的交易机会。再比如,现在微博朋友圈盛行,人们可以在其中自由的发表评论,没有任何拘束。但当你在微博互动时,你的大部分信息就已经公布在外,再加上一些员工发表的不宜的言论,很大程度上会泄露商业机密。

(四)电子商务环境下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本就是一个复杂的环境,在这个复杂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逐渐增多,但并没有那个企业在电子商务中是处于垄断地位的,所以某些经营者为了能让自己位于别人之上,也会去通过某种计算机技术将正在使用网站的客户信息复制到自己的网站中,这样当客户再次使用时,两个网站就会同时出现,以此来增加自己网站的点击率。

三、国外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现状

(一)美国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机制

美国是相对于全世界来说较早使用电子商务,也是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国家,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用来规范电子商务法律的,但在一些已有的单行条例中也可以看到对电子商务法律的规定,例如《商业秘密法》等,再加上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商务法律的规定主要以判例原则为主,这一制度也对规范电子商务法律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因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十分迅速,如果以成文法来规制电子商务的话,由于成文法的稳定性,使得成文法对电子商务的规定往往赶不上电子商务在实践中的发展,导致制定的规制电子商务的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导致问题层出不穷。而判例法具有紧跟时代的特点,再加上法官在其中加入很多符合时代的原则,能够及时的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

(二)德国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机制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律体系较其他国家来说相对比较健全。为了适应近几年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以及出现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德国也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用来规制这一行为,比如将新型的电子商务营销方式纳入到民法典中,再比如,颁布了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不仅凸显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通过企业之间的相互监督来规范商业秩序。在新法中甚至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规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出现,从而使得电子商务中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了有效的规制。

(三)日本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日本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市场法律竞争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小视,日本的政府也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用来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出现了大量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当时日本并没有一个能够规制不正当行为的法律,就导致了日本当时的市场经济出现了混乱,大大扰乱了市场的发展。于是日本政府在1993年对《不正当竞争防治法》进行了修改,比如在该法中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增加了救济范围救济手段等等。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的飞速发展,日本的电子商务也逐渐崛起,随之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国内也对电子商务的法律进行修改,以此,来实现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

四、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 立法层面

目前,我国大部分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都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另外《商标法》等也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制也不仅仅限于经济法的范围中,我国在行政法中也规定了对该行为的规制,甚至在司法解释中也对该行为的规制进行了补充。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一直都在规制不正当竞争,但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也一直存在着漏洞。

2.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困难

相对于传统的竞争关系,对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关系的界定需要一些技术手段,所以就导致了该关系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电子商务环境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大部分时间还存在着一个第三方平台,所以对于该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困难。因为在传统市场上,这夺取甚至替代同领域的交易机会存在的少之又少,再加上电子商务需要借助于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所以虽然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传统市场和电子商务中的也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传统市场中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中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往往是免费的,虽然电子商务表面看似没有竞争关系,但作为流量入口,再加上经营范围较广,一旦访问量提高,广告收入自然就会加快。部分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为了提高自身电子商务网站的访问量采取的策略行为,均会构成竞争行为。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电子商务竞争关系的描述较为模糊。

3. 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

在司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即是需要被侵权的一方来证明自己被侵权,这就要求被侵权人掌握着侵权方对其侵权的证据,但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往往又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互联网的特点就是隐蔽性以及传播快,电子商务的隐蔽性使得被侵权人根本无法掌握实施侵权一方的侵权行为以及信息。况且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中,被侵权人的举证都有一点个的困难,更何况是在互联网以及电子信息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此外,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标准,但这一条规定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域名被抢注,因恶意软件受到侵害,但由于互联网传播的速度极快,就会导致受到侵害的人数众多,很难确定赔偿范围,再加上在这方面举证的困难性,都会导致现行的赔偿制度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实施情况较低。

(二)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建议

1. 完善不正当竞争法律

目前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2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只能简单的看作是一般性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法律指引,但由于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使用上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时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案例,这些案例都可以作为电子商务的典型案例,通过对其的归纳和总结,分析其发生的原因,找到规制的办法,尽快的纳入到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政府正是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发展全力支持的时候,必将会加剧网络市场的繁荣速度,也就意味着电子商务会在现今稳定期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所以更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在电子商务发展前期产生的一些案例也具有指导作用,只有完善立法,才可以在一定基础上更稳定的发展电子商务。

2. 完善司法工作

司法者的专业素质也对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也起到重要的作用,司法者在裁判电子商务案件时,并不能只是单纯的依靠之前的专业知识进行裁判,因为电子商务案件较其他案件来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需要裁判人员对电子商务有着一定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运用专业的知识来对法律进行适用。除了司法者的专业素质以外,要想更好地规制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电子商务更好地发展,就要完善司法程序,就比如举证责任方面,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较强,所以很难实施。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被侵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但侵权的一方,也就是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时,由被告一方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这样对于原告来说又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收集证据的困难性,因为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一些证据大都为电子信息,且都在被告一方,所以被告收集证据要相对于原告简单一些。

3. 提高监管部门的执法效能

监管部门的执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是机器,监管部门应当对硬件水平有一定程度的提升,比如说提高计算机技能,对各个经营者进行监管,设定自动搜索,一旦发现有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立即触发报警系统,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根本上扼杀。其实就是人,如果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拥有关于电子商务的专业知识,也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前文已经提到应当提高在职的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来更好地裁判这一类型的案例。也可以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的基础上,可以专门聘用一些拥有电子商务知识的人,专门裁判这一类的案件。因为大部分的执法人员的年纪较大,让他们去学习一项新的知识,新的技能并不容易,所以,聘用一些网络技术人才相对较简单、快捷。

结束语: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意味着我们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经济时代,但也带来了很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一直处于一种多发的状态,大部分的经营者都去通过一些法律的漏洞,变相的实行不正当竞争。虽说这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其仍然是一个老难题,法律的不完善让经营者有了可乘之机,也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再加上执法工作的管理不及时,让经营者变得肆无忌惮,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去反思。所以,只有尽快的规制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更好地发展市场经济,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模式也逐渐出现在大众视野,从极少数变成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但在这种新型的电子商务环境下,各种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还极大的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了电子商务更好地发展,有必要针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合理的建议,抑制其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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