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

2023-04-27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各校召开班主任和校车司机专题培训会,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的重要性,从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主要精神,明确工作方向和重点。采取有力措施,由专人抓学习、抓落实、抓督促,将《条例》落实到安全管理工作中,切实预防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加大宣传,营造氛围。通过广播、校报、网络等信息平台,对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可行性、具体落实措施等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报道,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大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是理清思路,创新工作。对照《条例》精神和要求,创造性地进行专项整治,进一步优化学生交通环境,确保学生乘车安全。加大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对现行校车安全管理措施进行认真梳理,做好现有管理措施与《条例》的衔接,进一步明确工作范围,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二○一一年

机电运转队党务公开实施办法

为了全面深入推进党务公开工作,强化监督制约,加强勤政廉政;推进党内民主,完善民主决策;转变党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党务公开工作取得实效。机电运转队党支部按照矿党委制定的党务公开目录和《党务公开资料管理制度》、《党务公开审批制度》、《党务公开工作征集反馈意见制度》、《党务公开监督员工作制度》、《党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党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六项制度,结合机电运转队工作实际,对党务公开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成立了机电运转队党务公开领导小组,党支部书记李发祥同志为组长,队长高金运为组织委员,副队长朱建春为宣传委员,技术员赵麒为党务公开监督员,负责对机电运转队党务公开进行监督。

二、按矿党政2010党务公开15项项规定严格执行,健全资料盒,及时更换内容。

三、建立了党务公开事项登记簿和意见建议登记簿,并确定由赵麒负责登记、管理。

四、按照发展党员工作程序,制定2011机电运转队支部发展党员计划。

五、在思想建设方面:按照党建质量管理体系党支部工作制度要求进行落实,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在组织建设方面:

1、对领导班了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党支部书记李发祥同志负责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支部建设工作、队长高金运负责机电运转队全面工作,副队长朱建春负责工会工作、安全工作、流程管理,副队长陈建民负责成急救援预案、内务管理,副队长方久长负责机电运转队质量标准化、设备管理管理、业务学习及考核工作。

2、今年要召开二次民主生活会,进行一次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及 测评活动。

3、制定党员发展计划,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 慎重发展”的十六字方针。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着重考察入党 对象的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和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中及先 进性教育活动中的表现,考察他们是否能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各项 路线、政策,能否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能否严守党的纪律,按照党员发展程序发展党员、培养入党积极分子、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

四、在作风建设方面:

1、要求领导干部按照“十项廉洁制度”执行,组织干部学习《廉洁自律手册》内容,并在承诺书上签名。

2、区队车辆按规定使用。

3、落实干部购房、办理婚丧喜庆事宜、子女出国学习、家属和子女从业等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4、赵麒负责党费收缴、管理及队务公开。在工资分配上按劳分

配,严格执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执行工资分配中执行二三对照,对照考勤册、讨分册、工作日志,有票据、有台账,及时上增加墙公布。

五、在制度建设方面:

制定了机电运转队党支部工作制度,2011年日常管理制度,2011年机电运转队工资管理制度。完善党内民主决策,党组织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民主管理制度情况等。

六、在反腐倡廉建设方面:

结合机电运转队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廉洁文化实施办法,每月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洁自律学习教育,党风廉政建没宣传、教育。

机电运转队党支部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1-17 14:23:52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阅读提示:土地复垦是《土地管理法》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施行新《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的各项制度规范。为了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条例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日前出台了配套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本期“行政与法”版面将邀请参与起草《实施办法》的业内人士和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相关专家,结合具体案例对该办法进行详细的解读。

土地复垦计划如何编制、实施?

举例:某采矿企业欲开发一大型矿产资源项目,该项目跨越某市三个县级行政区。2012年12月,该企业编制了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报告书,按照法律规定,该方案应报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发现,土地复垦计划编制部分不符合《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程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补正,并于计划实施当年报告土地复垦年度情况。那么,土地复垦计划到底该如何编制?年度报告应如何执行?

土地复垦计划管理是土地复垦的一项重要制度,土地复垦计划与进度安排是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一个必要内容,制定土地复垦计划旨在实现“边开发、边复垦”,避免“实施无步骤、监管无抓手”。国外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如美国要求各州制定回填复原规划,企业在开采前应递交内容翔实的土地复垦计划,对不遵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吊销或撤销开采许可证;南非等国家也要求有关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勘查或采矿时恢复有关地表,恢复应根据批准的地表设计图和恢复计划进行。

《条例》规定了土地复垦计划制度,《实施办法》对该制度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一是土地复垦计划应当结合生产建设与土地损毁时序安排。对于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而言,根据土地损毁预测情况,结合土地复垦方案服务年限,明确每一阶段(从管理的要求出发,原则上以5年为一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并详细制定第一个5年阶段土地计划,分年度细化5年内的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对于土地复垦方案生产建设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应分年度细化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并制定第1个年度土地复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土地复垦目标、任务、位置、各种措施的主要结构形式、技术参数和分项工程量、投资预算及组成。二是跨县项目应当附具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三是土地复垦计划是项目验收的依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要注意的是,生产建设周期5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土地复垦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是监督土地复垦计划实施的重要抓手,也是我国的一项创新举措,《条例》确立了该制度,《实施办法》对其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一是细化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主体。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复垦情况,不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甚至罚款的处罚。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三是强调了土地复垦年度报告情况的信息公开与汇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核实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举例:某县矿产资源丰富,国内一大型采矿企业两家分公司甲和乙均在该县进行开采。2012年4月,甲公司单独通过招拍挂新取得了该县一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拟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而甲、乙两企业联合取得的采矿权尚未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且都在继续从事采矿活动并造成土地损毁,上述甲乙两企业损毁土地复垦方案如何编报?

编报土地复垦方案是落实土地复垦义务人复垦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土地复垦行为计划管理的重要抓手。具体而言,要回答上述案例问题,需要明白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二是由谁编报;三是什么时候编报;四是依据什么编报;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是什么。

一是哪些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需要编报复垦方案。对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有四类生产建设活动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也予以重申。

二是由谁编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编制,即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编制;《实施办法》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明确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需要指出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不是意味着一定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亲自编制。实践中,由于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以自行编制。

三是什么时候编报。从实践看,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土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的编报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是新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的;第二是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这两种情形的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时间要求并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第二种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实施办法》在《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补报的时限,要求1年内完成。

四是依据什么编报。土地复垦方案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包括通则、露天煤矿、井工煤矿、金属矿、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项目、建设项目、铀矿等共7个部分,规定了方案编制内容和格式的一般性要求,并按不同矿种、不同开采方式和不同活动类型土地复垦工作特点,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7项行业标准,是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依据,为保障土地复垦方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是编报形式和内容。《条例》第十

一、第十二条依法明确了土地复垦义务人需要编报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土地复垦方案8方面的内容,对土地复垦方案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对此,《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的两种形式及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综上,前述案例中,甲刚取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及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采矿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随报批材料一同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甲和乙已经领取的采矿许可证,还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甲和乙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

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有哪些? 举例:某市计划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工作,个别区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损毁土地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复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当地土地损毁和复垦情况进行监管,而不是承担具体的土地复垦任务。应如何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复垦义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如何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按照土地复垦“尽量不欠新账,逐步偿还老账”的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严格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复垦资金落实、竣工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复垦损毁土地,并从监管措施、信息系统、政务公开、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方面建立起一整套管理制度,增加了可操作性。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和依据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的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进行备案,并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土地复垦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复垦规划、计划、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复垦工程验收等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土地损毁和复垦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土地复垦档案管理等。

土地复垦方案由谁审查?

举例:某企业拟申请采矿权,依据国家关于采矿权许可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该企业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采矿权申请,并在报送有关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应由哪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有何规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申请后,首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进行最终审查,并对通过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对未通过审查的,书面告知复垦义务人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采矿审批相关手续。土地复垦方案满足如下条件的方能通过审查:一是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是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是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是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是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是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的现势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为保证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论证专家的条件,并要求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费用如何预存和使用?

举例:甲煤矿企业向当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煤矿采矿权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报批材料时,认为甲企业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有关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与使用计划不符合要求,未通过审查,并书面告知甲煤矿企业进行补正。土地复垦费用应如何预存和使用?

土地复垦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责任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关键。1989年我国《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后,由于土地复垦的资金渠道不畅,同时缺乏有效的保障和监管措施,大量损毁土地没有及时得到复垦,造成大量历史欠账。基于此,《条例》加大了对复垦资金的监管力度,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将复垦资金列入生产建设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对损毁土地及时进行复垦。

《实施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细化和落实了《条例》规定,规范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管理,这是《实施办法》的重大突破和主要创新点。按照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从复垦账户和资金使用协议监管两个方面予以落实。一是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在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是企业自行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目的在于保证复垦资金到位,区别于企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规定缴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费。二是要求复垦义务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统筹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和部门监管的有效性。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可以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其中,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规定了不再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况:对于《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对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的使用方式,《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在本案中,甲煤矿企业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复垦费用的预存和使用管理。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如何界定和复垦?

举例:某市拟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与复垦,在调查工作中,对某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的一处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产生争议。那么,哪些土地可以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如何实施?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界定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一是由谁认定;二是认定的条件;三是认定的程序。

首先,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其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灭失的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二是1989年1月1日《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义务人灭失主要是指生产建设活动已经结束、且造成土地损毁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明确政府是土地复垦的主体,有利于促进复垦和利用;将《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主要是基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改革及土地复垦政策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生产建设活动的主体、产权关系及其经济关系等相应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尚在从事生产活动的主体在《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损毁的土地的复垦义务仍确定为上述主体的话,有违公平原则,故《实施办法》将这部分土地界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再次,认定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述条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进行认定;二是必须对认定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三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救济。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根据《条例》,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的内容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二是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三是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据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七部分内容:一是土地复垦潜力分析;二是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三是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四是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五是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六是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七是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要求,《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老矿山企业采矿权范围内采矿废弃地是否应列入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 土地复垦验收有何具体要求?

举例:按照土地复垦有关政策规定,某县矿山企业依法完成了一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工作,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了某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工作,还有一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现三个土地复垦项目拟申请验收,应当向谁提出申请?验收有何要求?

土地复垦的验收工作至关重要,是保障土地复垦目标落实的重要关口。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包括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三类复垦项目的验收要求也有不同,根据《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再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从实践看,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申报、资金使用监管、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已经有一套明确的操作规范。因此,《实施办法》区分上述三类情况,重点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从申请材料、验收主体、验收内容、验收程序和验收合格确认书等方面作全面规定,对生产建设周期长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可以分阶段验收,对《条例》关于土地复垦验收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落实。具体而言: 一是关于验收申请材料。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必须进行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提供验收材料: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行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等其他报告。 二是关于验收主体。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复垦验收的主体,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实施土地复垦验收。对于生产周期5年以上的分阶段验收的项目,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三是关于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工程管护等措施。

四是关于验收的程序。包括现场踏勘、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等环节。现场踏勘主要目的是为了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最后形成验收合格确认书或书面整改意见。其中,验收过程中有三项时限要求: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五是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土地复垦工程概况、损毁土地情况、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验收结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明确了土地复垦验收工作抓手。而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综上,上述案例中矿山企业、社会投资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向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复垦验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完成的土地复垦项目应当由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同时还要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土地复垦中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举例:某采矿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进行矿区扩建,该企业利用原土地复垦方案获某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于未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导致启动资金困难。该企业未进行表土剥离即开始生产,并将未处理过的某重金属残渣作为土源对损毁土地进行回填复垦,造成其临时使用的某村集体土地污染,无法耕种。村民与该企业协商损失补偿,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国土资源局申请调解。那么,土地复垦中会产生哪些法律责任?国土资源局应该如何处理?

土地复垦主体主要涉及土地复垦义务人、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监管部门,为保证土地复垦义务的有效履行和土地复垦监管的有效实施,保障各项土地复垦制度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土地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用、进行表土剥离、报告年度有关情况、缴纳土地复垦费,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七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中对他人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补偿损失。针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五种情形,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办法》对土地复垦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补充。针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复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了未按规定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和规划设计、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等三种情形,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法律责任。对土地复垦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解释,补充了违规出具或者未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出具或者未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等两种情况。 本案中,多项土地复垦行为违背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采矿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部门审查。不修改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否则,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采矿企业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进行表土剥离,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四是采矿企业将重金属污染物用作回填材料进行复垦,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是采矿企业应对村民遭受的损失支付损失补偿费。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土地损毁时至复垦后达到原土地生产力水平期间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补偿费,本着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原则主持调解。若调解不成,应告知村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有哪些?

举例:某县房地产公司投资一土地复垦项目,经依法验收合格,复垦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历史遗留损毁非耕土地30亩为耕地,该指标能否作为补充耕地指标? 为了调动全社会参与土地复垦的积极性,《实施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做了进步一细化和完善规定。 一是明确了退还耕地占用税的具体操作程序,完善了操作衔接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二是明确规定社会投资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为占补平衡指标进行交易,激励社会投资土地复垦项目。规定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三是对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为落实《条例》规定,对使用符合规定渠道资金的,也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

综上,上述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复垦的30亩耕地指标,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土地复垦监管职责如何划分?

举例:以矿产资源开发为主的某县级市面临产业转型,大量矿山企业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需要复垦,因损毁时间长,地域跨度大,土地复垦主体既有企业也有政府,应如何进行监管?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因此,土地复垦监管既包括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也包括国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情况的监管。 为了全面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单独设立监督管理一章,以进一步细化了监管职责。

一是在监管措施方面。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二是有关信息系统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情况。三是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网络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四是有关绩效评价方面。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五是档案管理方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学习贯彻两个条例重要性。两个条例是我们党加强自身监督,严明党的纪律的重要法规,是广大党员干部履行职责的主要依据,我们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个条例的极端重要性,一定要把学习贯彻两个条例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

二、学习贯彻两个条例时间和要求。

1、局全体工作人员每周一上午和周五下午为集体学习时间,与学习机关效能建设文件相结合,每位同志必备学习笔记本作学习记录,学习计划《两个条例学习计划工作计划》。

2、各股室、站、所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讨论。每周不少于半日。

3、要坚持自学,认真领会两《条例》精神,每周自学时间不少于3小时。

三、学习贯彻两个条例的要求。

1、通过学习宣传活动,要在我局形成学习贯彻两个条例的良好氛围。

2、通过学习,要使我局广大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是党中央对我们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

预算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或者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1-2]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1-2]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1-2]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1-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文件解读

编辑

记者:这次实施条例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记者:实施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制定、修订有什么要求?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记者: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确立的制度,通过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哪些细化?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记者: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记者: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只定密级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实施条例对规范定密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记者: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负责人: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记者: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记者:在强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或者收支计划。强化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预算,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政府责任,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强化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有利于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动保密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记者: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风险大、隐患多的严峻形势,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针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需求,实施条例规定其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记者: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负责人:保密法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实施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对从事以上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保密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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