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

2023-04-03

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含义的厘清

要约的撤回 (withdrawal of an offer) 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 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后, 要约人因其他原因的考虑或者发生了不愿再订立合同的情形, 欲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这在实际生活和市场经济中是经常发生的事。法律为保护要约人的这项权利, 特别规定了要约撤回的制度。要约撤回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时间上的要求, 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生效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规定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恰是由于此时要约尚未对受要约人发生影响, 撤回要约仅仅是要约人自身的行为。

要约的撤销 (revocation of an offer) 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 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 要约可否撤销决定于它的形式拘束力。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系认可要约的拘束力, 但英美法系根据对价理论则坚持要约除签字盖章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 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 对要约人无拘束力, 因此要约的撤销不应受到限制。如上文所言, 生效的要约就已对受要约人发生一定影响, 很明显地, 不受限制的允许要约撤销, 不利于对受要约人的保护。因此, 除英国法外, 包括美国在内的主要国家均已改变了要约撤销不受限制的规定。我国采要约可以有条件撤销的立法政策, 《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一方面, 保护要约人的利益, 否则不管受要约人何时做出答复要约人都要受其要约拘束, 对要约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另一方面, 对要约撤销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如果在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方到达受要约人, 即使承诺在途, 尚未到达要约人, 也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果。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撤销的规定, 就是在保护要约人和保护受要约人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二、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

尽管本文旨在探讨要约撤回与撤销, 但需注意的是,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分并非一个“世界性”的概念, 或者说两者并非是严格区分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所著《民法债编总论》 (修订) 中就通篇使用“撤回”, 而没有用“撤销” (3) 。王泽鉴先生所著《债法原理 (一) 》中, 同样也未作区分。 (4) 史尚宽先生则更直接指出, “ (台湾地区) 民法对于要约未发生拘束力前, 规定得为撤回, 而对悬赏广告则以其已发生效力, 则另用撤销字样。德民及瑞债则以其于指定行为之完成前, 法律行为尚未成立, 仍用撤回 (widerruf) 字样。日民则不问要约已否发生拘束力, 均用取消 (撤销) 二字、对于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亦用取消字样, 似欠妥当。为避免与民法总则所定因有特殊原因而为之撤销混同, 仍以采用撤回二字为宜”。 (5)

但在中国的法制体系和法律语境之下, 明确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的区别和差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具体而言, 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表示行为时间上的差别。

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要约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人发出要约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段时间。撤回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 在发出要约之前, 不涉及撤销的问题, 而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 要约生效, 可能发生要约撤销, 绝非要约撤回;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这段时间。撤销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在要约生效之前, 可能发生要约撤回, 而在承诺发出之后, 合同行将成立, 不再允许撤销。

(二) 效果意思目标上的差别。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 其中包含了要约人的效果意思, 二者在效果意思上具有明显不同。要约的撤回的对象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 其目的是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阻止已发出的要约成为生效的要约, 达到阻断性的效果;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 对象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其目的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阻止最终合同的订立, 达到消灭性的效果。

(三) 效力实现难易程度的差异。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 此时要约尚未生效, 不可能对要约的撤回发生任何影响, 因此要约的撤回仅关乎要约人自身的行为, 无需受要约人配合, 效力实现相对容易, 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此时受要约人可能以为发出承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 产生了信赖利益, 要约人受到要约的拘束, 因此要约的撤销条件较多, 考虑因素复杂, 效力实现相对困难。 (6)

三、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转化

尽管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存在以上区别, 但从要约人所达到之效果上看, 二者十分相近, 不论要约撤回还是撤销, 要约人的目的均是希望使已经发出的要约归于无效, 阻止合同最终成立。正是由于目的上的相近性,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也就具备了转化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 意欲使未发生效力的要约根本不发生效力, 却意外使已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 从而产生了要约撤销的效果;二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 意欲使已发生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却意外阻断了未生效的要约发生效力, 从而产生了要约撤回的效果。

第一种情形即是撤回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后方到达受要约人。我国法律未规定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的效力, 但台湾地区民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62条规定, “撤回要约之通知, 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 而按其传达方式, 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 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 其要约撤回之通知, 视为未迟到”。台湾民法对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效力的规定, 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迟到效力的规定基本一致, 基本立场是一般认定为有效, 除非相对人有反对意见。这种规定更能够平衡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 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情形即是撤销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前到达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 要约尚未生效, 不涉及受要约人的影响, 对受要约人没有保护的必要。并且, 要约人在要约到达生效前即将撤销之通知送达, 非常明确表达了阻止合同成立的态度, 同时也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意旨, 完全可以将此种情况下撤销要约视同于撤回要约, 发生阻止要约生效的效果。

四、我国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制度的评析及建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 特别是关于要约撤销, 一方面认可要约可以撤销, 同时也明确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但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失于简单, 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 明确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后, 极易导致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争议。《合同法》应对要约撤销的形式做出要求, 规定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 非以书面形式, 在诉讼时主张要约撤销一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 类型化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是一对相对的权利, 二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对一方的过度保护都可能构成对对方的权利侵害。法律规定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是平衡二者关系的重要手段。《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条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表述中的“有理由”一语,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 法官无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交易中敏锐把握何为“有理由”, 何为“无理由”。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 立法中应尽可能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类型化。

最后, 增加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转化的规定。法律既已规定了要约撤销与撤回, 为避免二者在实践中的混用, 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二者转化的相关规定, 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要约撤销通知在要约生效前到达的, 视为撤回;二是要约撤回通知, 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 而按其传达方式, 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的, 除受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因要约撤回通知迟到而不接受该通知的以外, 应当视为要约撤销通知。

摘要: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要素, 在要约研究领域, 由于概念和效果的相近性, 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与联系常常被混用, 甚至颠倒。事实上, 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既有明显的差异, 同时也存在相互转化的各种情形。本文从要约撤销的定义展开讨论, 主要论述了要约撤销和撤回的区别, 以及转化的情形, 并在此基础上, 对我国要约撤销和撤回制度进行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要约撤销,要约撤回,转化,评析,建议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 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 1993.

[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3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 王泽鉴.债法原理 (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摘要: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应当给予赠与人更多保护,赠与合同撤销权便因此产生,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出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的一些不足,需要进行相关研究对其中的问题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赠与合同;撤销权;合同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赠与行为越来越多,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即赠与物的种类日益丰富,价值也不可同日而语,经常会出现以价值较大的物作为赠与行为的客体,赠与行为成为财产流转过程中越发重要的一类流转行为,与此同时,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确立在日益频繁的赠与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对赠与人利益的保护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

一、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概念

在罗马法中,《法学阶梯》曾指出,赠与人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就一定数额的标的物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即告成立且无须登记,从中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规定赠与合同的性为诺成合同。《法国民法典》对赠与以多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即,生前赠与行为是一种赠与人为了给予受赠人其所承诺的利益所作出的现实的、不可逆的法律行为,在受赠人明确承诺后才能对赠与人产生约束力,生前赠与行为需要以契约的形式在公证人前作出且于公证人处留存该契约,不满足这些条件的赠与行为无效(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由上可知,法国民法中的赠与合同属诺成、要式合同。《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赠人存在故意杀害赠与人或者有其他妨碍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情形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至第195条明确规定了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情形,但对其概念并未做界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无偿地赠送自己的财产利益给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法律规定情形的范围内行使的撤销自己祸他人所为的赠与行为、使其失去效力的权利。撤销权,一般来说可分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和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在民法中,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此处应当理解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而赠与合同成立中的赠与人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并不存在瑕疵,这种撤销就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面的无偿给付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所以,法律上对赠与人撤销权进行规定的目的就是避免赠与人在因一时冲动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利益时受损,从而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赠与合同的性质认定对于分配与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具有重要影响,这也关系到赠与合同撤销权的确定问题。不同的研究成果对赠与合同性质的理解可能会有所不同,就我国来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无偿合同,赠与财产的转移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也导致赠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会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合同成立时往往并不会要求立即履行,所以在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与的标的物上的权利会由于还没进行交付而发生转移,法律在此时授予赠与人的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在于在法定情形下赠与人能够有法律依据保留赠与合同标的物且不进行交付,从而保护赠与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举例来说,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受赠人是通过违法行为使赠与人受到损害,或者是赠与人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更而无能力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就有可能使赠与人获得不同意或者不愿意履行原来的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和资格。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

撤销权是法律给予赠与人在赠与行为过程中有且只有一次的反悔(不履行赠与)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赠与人在冲动赠与情形下的合法权益,使这一权利制度的建立也更加健全完善了赠与合同制度,并称为赠与实践活动中赠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偶尔会出现一些不尊重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人,在赠与活动中滥用赠与合同撤销权,比如赠与人事先明确赠与后无理由无依据的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行为的信任,可能对于该赠与活动进行了一系列准备或者后续工作,随意行使撤销权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且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秩序也有重大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仅仅在时间上做了限制,即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标的物转移之前,但是对权利行使主体、权力行使方式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价值中的自由价值往往不是绝对的,权利行使的自由往往也会受到各类限制因素的制约,对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自由,如果不能够在法律方面对其作出合理的规制,将会造成非常不利和混乱的结果,虽然《合同法》在第186条第2款和第188条明确限制了公益和道德义务方面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对于赠与撤销权的规范行使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严格遵守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赠予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与其他国家的赠与撤销权制度相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适用情形更少,适用范围更小且单一化,对于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只规定了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时才可以行使,那么我们假设,如果受赠人利用欺诈或者其他的不合法手段使赠与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赠与撤销权时,如果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赠与人是无法取得依据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来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的,又应当怎样保护赠与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呢?另外,如果赠与人赠与给受赠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专款专用,但受赠人取得财产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目的进行使用,或者按照约定使用后有剩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能否形式赠与撤销权或者就剩余部分行使赠与撤销权呢?在这一类问题中,受赠人的行为往往已经对赠与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上海,如果就这样允许受赠人继续其行为,而赠与人却不能合法行使赠与撤销权时,只会让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对当事人利益也会愈来愈难以弥补,但是就目前来看,《合同法》对这一类问题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存在其固有的法律漏洞与缺陷,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法律应对这一漏洞进行弥补。

三、总结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实践活动中撤销权滥用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指出了前我国赠与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只有不断的去总结法条和司法实践,将中外法律进行对比研究才能够更好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宁红丽.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

[2] 姬新江,赵家琪,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12(06).

[3] 吕舜林.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06).

[4] 吴蕾.论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D].吉林大学,2014.

[5] 刘兰英.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銷权[D].武汉大学,2013.

[6] (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

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事项:

一、

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79栋101号,联系电话:13682678101

身份证号码:44032119480208003X

被申请人:

蒋雪光,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

园一村29栋401号,联系电话:13975139513

身份证号码:430202195201240075

请求事项: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蒋雪光的银行账户,冻结其账户存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至今,被申请人批发和零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汽

车方向盘锁,情节严重,2010年5月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

人销售的产品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并且

不得以任何其它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但被申请人目中无法,拒不赔偿损失,也不执行处理决定,为了

牟取非法利益而继续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为此,申请人请求长沙市公

证处对被申请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现申请

人诉被申请人侵权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已经立案,案号:(2010)长中

民五初0581号 ,索赔标的40万元。因被申请人藐视国家法律,视

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如废纸,在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的庭审调解时,被

申请人曾口出狂言:“一分钱也不赔”其无所畏惧的法盲姿态可见一

斑。现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和隐匿财产,导致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申请人愿以名下的长沙市星沙镇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的房产作

为担保。

如因我方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由我方负责赔偿。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撤回执行申请书范文第5篇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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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 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 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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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线公证:https:// 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

(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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