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理念论文范文

2024-03-11

商法理念论文范文第1篇

一、商法理念在立法中的适用性

(一) 单行法

在单行法修订的过程中, 需要尊重商人交易的规律, 保证市场经济能够稳定发展。主要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增强商人的风险意识和社会的责任感, 确保交易的双方都能够得到合法权益的保障。 (2) 将商事等级的立法完善和确定好, 给其相关法律的效应, 可以维护商事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 (3) 将企业从事商事交易的自由行提高, 确保商人可以交易过程中的利益。 (4) 将公司对于社会的责任范围明确好, 将追究的制度建立健全, 可以确保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 商事通则

现在不断修订和完善我们国家商事中的单行法, 确保我们国家的商法制度能够科学化和系统化, 商事通则是其标志。现在我们国家的商法中为了能够将商事理念很有效的执行下去, 确保商人可以进行合法的经营, 将商人的责任意识和防范风险的意识增强, 制定体系和规则的时候将商法的理念当做一些引导性的东西, 是指引我们国家商事的单行法规, 同时不断和其他部门法规协调的基本法规。

二、商法理念在商事司法中的适用性

(一) 尊重商人自由

商人具备自治的理念, 是要求相关的法官进入商事范围中的时候需要认真和谨慎, 防止出现司法干预过度和强制干预的情况, 要确保当事人具备自由和自治的权利, 不要轻易将一些合同的执行效力和章程的效力否定。除此之外, 对商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从正义的方面出发, 要对商事活动的具体内容和内在含义有真切的了解, 按照整个商事的交易规律来审判相关的商事活动。

(二) 营利为根本

商法理念中有一个基本内容是营利为根本, 其要求裁决与审理相关商法案件的时候, 不仅仅要关注整个商事在交易过程中的营利性, 同时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和鼓励商人正常的商事活动, 确保商人能够在合法途径中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 保证可以高效率执行相关的商事活动, 并且法官在判断商事活动的时候需要注重执行的重点, 要尽量使得交易活动进行下去, 在根本上面保证商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 审判商事的结果要能够将交易的效率以及其成本展现出来, 保证社会的财富稳定性能得到一定提高。

(三) 防范相关的交易风险

商人在从事相关商事活动的时候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受到利益的影响商人在交易的时候会出现欺诈和失信的事件, 但是在实际交易的时候信息具备不完全和不对称特征, 使得整个交易的环境出现很多不确定性, 是导致交易风险最主要的原因, 所以在交易市场中一定会存在相关的交易风险。利益最大化的今天, 很多商人为了想要获取更多的利益, 采取各种各样的方法来规避风险, 使得商法在该过程里面得到越来越多的发展。商事的主体规定商人在交易的时候需要遵从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将防范风险的商法理念在设计之都和规范的过程中展现出来。因此, 我们国家的司法部门和商事立法部门需要具备基本的防范风险理念, 从而实现商法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秩序维护和交易维护的价值。

三、结语

综上所述, 不管是构建商法中基础的体系, 还是改革司法体制和立法的体制, 我们国家的商法都是处于转折的时期。目前一定要明确我们国家商法基本的内容和理念, 才可以将一些实践性的问题解决, 需要将商人的精神弘扬出来, 将其精神落实到设计商法制度和理念的过程中。但是商法理念在实际过程中, 构建商事体系的时候需要遵循商法的里面, 将商事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创新和改革, 将其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体现出来。

摘要:人们对于商法最本质的认识和观念就是商法理念, 是一种关于商法能够达到的最终目标和实现最终价值方法的一种信仰。通过历史的分析和考察, 我们国家现在的商法基本理念是社会的责任、防范风险、营利等内容。在实践过程中实行商法理念, 保证用商法理念来建立我们国家整个商法的体系, 将商法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创新和改革, 展现出商法在整个市场经济里面重要的功能与意义, 确保用商法来规范市场上面的经济制度, 是我们国家的商法今后需要努力实现的内容。

关键词:商法理念,商事立法,司法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 李长兵.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J].甘肃社会科学, 2013, 02:143-147.

商法理念论文范文第2篇

一、严格责任在商法公法化中的体现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 严格责任在商法公法化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严格责任理念在商事立法中的应用更为关注商主体义务, 并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干预商主体自由度, 并明确商主体严禁行为, 由此对商行为安全交易过程进行有效规范。同时, 严格责任理念的贯穿亦对商主体选择权进行了限定, 例如,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权通过公司章程拒绝分配股权行为的展开, 最终由此保障了股东利益。为此, 当前商法公法化在实施过程中应着重提高对其的重视程度。

第二, 在商主体变更背景下, 严格责任理念的贯穿, 要求商主体法人代表在职责变更过程中应注重登记相关变更信息, 同时要求商主体承担相应的清算法定责任, 由此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三, 严格责任亦对商主体经营范围等进行了界定。如, 不允许有限责任在实践经营活动开展过程中展开对外集资行为等。

二、加重责任理念虚假广告中的司法应用

近年来,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加重责任理念被广泛应用于虚假广告司法领域, 即商法细则中明确规定, 基于社会公众权益遭到侵害的背景下, 明星代言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明星代言人过错判定难度。为此, 为了规避虚假广告现象的频繁凸显, 《广告法》在加重责任理念确定过程中, 将明星、名人等主体纳入到广告主体范围内, 并约束明星责任, 要求其在产品代言过程中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由此提高其责任意识。同时,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为了实现对虚假广告的限制, 即在条例规划过程中要求明星在产品代言过程中应注重提高自身职责道德, 最终由此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例如, 《金斗寻宝》广告在播出的过程中即采用了绝对用语, 并在广告制定过程中存在着“免费赠送”的虚假行为, 同时宣称产品对气喘等症状存在着一定的效用, 最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 商法部门追加了明星代言人的责任[1]。

三、加重责任理念在商事合同中的司法应用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 加重责任理念在商事合同中亦得到了广泛应用, 即《合同法》中明确指出, 当合同当事人利益遭到侵害时, 国家商法机关在职责效用发挥过程中应注重将合同当事人利益损害程度降低至30% 左右, 并追求合同违约方违约行为, 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当前我国商事合同相关条例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之处, 为此, 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参照德国、西班牙成功经验, 即《德国商法典》中加重责任理念, 将其引入到我国商法条例中, 要求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若出现违约行为, 即应承担合同载明的惩罚, 同时缴纳一定的违约金, 由此来提高自身责任意识[2]。

四、我国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我国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在商法条例完善过程中为了合理贯穿加重责任理念, 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应注重综合我国经济实践现状, 并参考立法体系, 由此明晰经营者概念及职责, 引导商主体在实践运营管理过程中规范自身商行为, 达到安全的市场交易状态。同时, 在经营者概念定位的基础上, 要求政府部门亦应结合加重责任理念, 明晰经营者营利性、经营行为等, 达到最佳的市场操控目标。

第二, 我国商法条例在完善过程中亦应注重确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开展过程中所需承担的义务, 且对义务实施行为展开监督, 由此来确保经营行为审查效率, 规避责任理念缺失现象[3]。

五、结论

综上可知, 我国商法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经营者概念定位不准确等问题, 影响到了商法干预作用的发挥。因而在此基础上, 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运营氛围, 要求政府部门在商法条例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引入加重责任理念, 并注重明晰商主体在经营活动开展过程中所需承担的义务及职责, 继而达到最佳的商法立法构想状态, 且就此迎合当代社会发展趋势, 规避虚假广告等现象的凸显。

摘要:加重责任理念的贯穿旨在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均纳入到侵权行为中, 由此实现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 由于我国商法条例在设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之处, 因而相关政府部门在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应注重落实责任制度, 最终就此推动当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满足商主体权益维护需求。本文从严格责任在商法公法化中的体现分析入手, 并详细阐述了我国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旨在推动当代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商法,责任理念,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1] 王建文.我国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J].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12 (03) :85-93.

[2] 聂卫锋.中国民商立法体例历史考——从晚清到民国的立法政策与学说争论[J].政法论坛, 2014, 11 (01) :112-130.

商法理念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討论商法的效率价值问题,就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去思考何为法律价值、何为法律的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商法的价值及商法的效率价值。本文从商法的效率价值内涵展开论述,着重论述了效率价值在整个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最后论述了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关键词:商法的价值;价值取向;效率价值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法理分析

法律价值作为一个从西方法学移植而来的法律概念,其实质是法的有用性。法律价值是以人与法的关系作为基础,表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的需求与供给的对应关系,体现着客体(法律)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人)需求的效用。通说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正义、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和安全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其最终也要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各法系、各国家中不同的部门法对法律的价值取向侧重点不同。法律的效率价值则是指法能够让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率的需求。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法律的范畴,既具有法律的一般价值。以营利为目的是商法价值观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可以说营利也是商法所追求的价值。效率价值在商法中极大的推动商事主体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效率价值在商法中相比其他价值尤为重要。商法的效率价值可以这样定义:在商法的规范下商主体通过商事交互行为,以期尽可能的获得最大的效率需求。这样的表述虽不准确,但商事交互行为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这必然决定了商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效率。

二、商法的效率价值在商法中的地位

法律确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和相对独立性,但法律不可能离开社会环境及社会需要。我们应肯定的是,法律在它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是以社会的经济发展为目标的。法律价值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市场经济提供便利。由此看来,法律的价值必须体现代表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效率原则。2013年年初深圳市推行新的商事登记制度,新版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以此促进商事登记的效率。2013年3月份两会期间,全国工商总局局长、政协委员周伯华接受采访时说,商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已经初步形成,将在两会后全面施行。商事制度改革后,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满足商事参与者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

效率价值是商事主体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商法即是直接将这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定下来。商事参与者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也体现了效率是商法的终极价值。从商法的基础理论来看有一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商事调整对象来看,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存续主要体现为称之“商人”的商事参与者以营利为根本和最终目的;所谓“商人不从事亏本的买卖”,商事行为的出发点和归结点也是为商事参与者服务,以追求最大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的人才能多次反复而实现营利的目的。商法的价值追求必然要反应商法的营利性特点,以效率为最终价值。第二,从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来看,商法的职责为在制度的层面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身的要求就是效率优先,则通过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标。商法正是在制度上促进和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正如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第三,效率价值能够在商法的原则中体现出来,使商事参与者在商事交往中,最大限度的获得经济效率,从而促进商事交往的繁荣,促进社会的发展。在与商法其他价值的关系上,效率价值处于首位,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其他价值退居其次,甚至會为效率价值目标而牺牲其他价值。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制度和票据无因性制度正是体现效率的这一价值取向。

三、商法的效率价值在商法制度中的体现

商人要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必须追求效率,交易效率便成为商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交易效率价值在商法上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交易定型化。按照李有星教授的观点,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效率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两个方面。豑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交易主体,无论何时从事该类型交易行为,都取得同样的效果。例如超市货架上的商品的明码标价,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协议书等。交易客体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或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有形物品,给予统一的规格或是标记。如电脑的规格、超市同一类商品有统一的二维码。对于交易客体属于无形权利,为了便于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东的股票,债权人对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为商事交易而签发的本票、支票、汇票等证券化的权利。

第二,短期消灭时效。各国商法为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最大利益的,并能持续不间断的营利,确立了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短期消灭时效是指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率的立法规定。短期消灭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商事部门法中也有体现。如《票据法》第17条、《保险法》第27条、《海商法》第257条至第267条对短期消灭时效做了专章规定。短期消灭时效制度旨在推动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为达到此目的可能会牺牲其他价值来换取交易效率,更加体现了现代商事法律对效率价值取向。

第三,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也称为公示制度,是为保障商事参与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法将一定的信息向有关部门及商事主体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商事参与者充分了解情况。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要保持持续的过程,以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公司法》第146条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开制度,《证券法》法中有专节规定持续信息公开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商法的效率价值方面也充当着重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张岳昆.商法的效率价值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年12期.

商法理念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电子商务发展中民商法创新的具体意义,其次分析电商发展带给民商法的几点影响以及电子商务运营流程中民商的实际问题,最后提出几点推动民商法创新的有效策略,希望能让民商法更好的满足时代发展需求,从而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关键词]民商法创新;电子商务发展;法律

作者简介:张虎(1983-),男,汉族,山东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申爱军(1975-),汉族,河北人,本科,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现如今,我国电商发展速度已经进入了全球最快十个国家的榜单中,平均年增速达到了27%,截止到2018年,国内网络用户约8亿人,是目前最大的互联网市场。尤其是天猫、小红书电商平台增速最快。但在这种形式下,我国的民商法调整速度却非常缓慢,已经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需求。当出现电商交易纠纷问题时,客户难免借助民商法来开展维权、诉讼等活动。为了进一步优化电商法律环境,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起民商法创新工作,从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出法律效用。

一、电子商务发展中民商法创新的意义

我国的民商法就是商法与民法的总称,商法主要规范、约束各种商事活动,而民法更注重保障个人利益,两者通过融合配合,可以有效调整商品经济中的商业、客户内部关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层出不穷,并深入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在新经济时代下,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电子商务购物与交易,这就更需要一个完善、健全的民商法来适应电商发展需求,满足客户利益的保障。通过不断调整现有民商法中的缺失和不足,调整不适应现状的法律条款,从而进一步确保法律应用于各方的公平、公正性。

二、电子商务发展带给民商法的影响和冲击

目前,我国原有的民商法却没有针对这些交易主体的具体法律义务与权力做明确规定,若商户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现纠纷问题,自身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当电子商务民事主体发生变化,则相关的法律关系也必将发生一系列改变。传统商业交易模式都是建立在纸质上的,如今也逐渐转为了程序商业交易模式,这个转化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程序化商业交易模式如何保障交易双方信息安全,信息是否存在泄露风险;若在网络平台上签订电子签章合同,其法律效力是否与纸质合同一致,有什么区别等。此外,原有的民商法也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双方、多方纠纷解决与仲裁工作的具体规定。因此,在不断优化和发展的电子商务经济环境下,民商法面临着较多的冲击与挑战。

(二)交易方式发生改变

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开展的各项交易活动全都需要网络支持,因此它无法离开网络单独存在。网络又是整个世界通用的、规模庞大的架构平台,因此电子商务交易范围也非常广阔且不受限制。因此传统限制性的地域商务交易方式已经无法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了。

三、电子商务运营流程中对民商问题的思考

电子商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购物方式得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在电商平台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背景下,电商交易流程也日渐复杂丰富,例如常见的就有线下商务与线上互联网相结合模式(020)、企业于企业之间用专用网络开展一系列商业交易活动(B2B)、商对客模式(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C2C)等。电子商务模式在不断改革创新过程中,电商各个营销环节以及经营主体也有着质的改变。原有的民商法条款和相关细则已经满足不了当前多元化的电子商务模式,并在主体权利划分、责任判定等法律行为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充分掌握并认知现有电子商务模式与交易流程,且在民商法创新中综合各类问题进行考虑,从而保障电商市场规范发展。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深入思考了民商法的创新。

第一,新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发生了极大改变,而交易前的信息交流與沟通效率影响着双方交易效果。对于买方来讲,其需要在各个店家挑选自己喜欢的产品,并通过参考其他买家的反馈评论情况来决定是否下单。对于卖方来说,其需要根据消费者购买需求来制定出针对性的销售方案以及销售策略,从而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自己的产品。此外,买卖双方在交易之前都需要了解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规与政策,两方的交易活动行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制度章程基础上,通过合理、优良的交易渠道与途径,保障两方的信息交流及时性。因此,民商法在创新过程中也要重点考虑这方面的内容,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交易活动信息传递与沟通的实效性。

第二,在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时,买卖双方应时刻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从而解决相关协商问题。电子商务交易发展中民商法在创新时则可以规定:交易双方必须要将商品的购买质量、购买数量、商品大小、运输方式、到货时间以及违约赔偿问题、具体风险划分等内容详细写到合同中,并作出具体说明,从而成为保障交易双方利益与权力的重要文件。

第三,在签订合同当天起,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结束后,两者要严格根据贸易术语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相关责任。例如,卖方要完成税务手续处理工作、出口保管清关等相关条文的办理,保障商品顺利交付到买方指定目的地。买方则要承担商品运输过程中的保险风险,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接受卖方发送目的地的商品。在电子交易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规定,因此离不开我国相关监管机制的监督与管理,立法机构也要针对以上问题不断优化民商法,共同构建起优秀的电商法律机制,为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创新策略

(一)构建起完善的电子商务主体审定制度

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和政府单位应立足于新时代电子商务发展情况与具体需求,尽快调整并优化民商法。首先,构建起完善的电子商务主体审定制度,严格规定电子商务主体信誉、资质和能力要求,从而为其他交易参与方以及管理机构提供有效的参考。其次,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主体义务与权利关系,保障电商交易的规范、有序开展,这对控制并降低权益纠纷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后,相关管理机制与政府部门还要设计出科学的电子身份认证制度,制定出鉴定和管理电子商务主体的安全政府,CA机构确认电子商务主体电子身份,并向各交易主体公布。电子商务主体也要定期披露电商运营与发展的真实情况与合法性,包括企业的财务信息、质量认证、网站运营情况以及知识产权等。在信息披露后,政府管理部门与各个交易主体掌握了电子商务主体的信息,并受到广泛群众的监督,确认其合理合法性。

(二)调整修改电子商务相关法规

在开展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时,原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规显露出了一定的不适应性,这阻碍着电商法的快速发展。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应积极调整和修改民商法具体细则以及法律范围,创新出电商法。如何扩大民商法的适用与覆盖范围,一方面积极调整电商交易形式,另一方面则全面调整电子信息交易内容。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还要重视起传统民商事法律与电子商务的协调问题,保障旧法与新法的协调统一性。此外,在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民商法的创新必须始终符合电商自身特点,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并调整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民商法的适应性。

(三)积极引入WTO规则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会涉及到大量的环节与内容,例如货物的交易、技术应用、金融服务以及知识产权等。而民商法的创新过程中可以积极引入WTO规则,参考WTO组织完善的法律体系,逐渐将电子商务与国际电商相接轨。因此,我国也要重点关注和分析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与规律。首先,引入國际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的安全认证原则。参考CA机构数字证书的标准,明确CA机构具体权责与法律地位,保障证书的法律效力。其次,引入单证规则,确保数字证书的法律效力。第二,引入电子支付规则,要求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实名认证客户信息,明确双方义务和权力,提高电子商务各交易主体行为的规范性,实现电商交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五、总结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提升的重要力量,为市场经济注入了全新的动力。但同时,电子商务发展的飞速发展给民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民商法的创新与优化迫不容缓。因此,民商法的创新必须顺应时代发展需求,根据电商发展实际情况,明确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为电商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商法理念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商法思维的内涵主要包括商法自治、经营自由、保护营利、交易便捷与保障交易安全四个方面。相较于民法思维,商法思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也意味着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立法上,它既促进《商事通则》的制定,也指引着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在司法上,它加强了商事审判的独立,同时也要求商事审判思维的树立。

关键词:商法思维;商事立法;商事审判

2013年在长沙举行的商法年会,以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为主题,围绕着商法思维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商法思维与商事立法、商法思维与商事裁判、商法思维与商事法律解释四个议题进行研讨,无疑是进一步突出商法思维的独立性,重视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的影响。

一、商法思维的内涵

我国学界对商法思维的具体表述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笔者认为,商法思维的内涵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自治

商法自治即充分尊重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商法自治经历了由传统商法中的商人自治到现代商法自治的过程。商人自治并非私法自治在商法中的直接体现,而是在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形成过程中逐渐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实践者,纷繁复杂的商事实践活动要求商人自治规则的调整。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商法的私法属性,日益强化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

2.经营自由

经营自由是指民商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权,国家不得设置不当障碍。商法自治与经营自由虽然都强调自由,但是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商法中的商法自治理念主要适用于民商事主体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而经营自由则主要适用于经营活动开展前的市场准入。

3.保护营利

营利是商法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最大区别。理性的商主体带着营利的目的从事商行为,商法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应保护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获取合理收益的权利。保护营利是商法特有的思维,没有营利就没有商法。

4.交易便捷与保障交易安全

为了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商主体往往通过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简便交易手续,保证交易的迅捷。但是,在利益驱动下会产生过渡的利己行为,诸多不安全的因素会渗入商业活动中,这也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所在,安全的交易环境又成为商法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因此,“交易便捷”和“保障交易安全”这两个理念便成了商法思维应当含括的内容。

二、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的影响

1.促进《商事通则》的制定

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观点: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和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商法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其独特性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对商法的一般性问题予以规定。但这并不等同于民商分立。基于商法思维的特殊性和我国商事立法分散的现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最明智的选择。它既尊重我国现有的商事单行法规的规定,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又针对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所具有的营利性特征予以规定;在弥补商事法律制度空白的同时,对现有的商事单行法规起到统率作用。

《商事通则》的制定应首先明确以强化商法自治、保障营业自由、保护商人合法营利、促进交易便捷与维护交易安全为立法宗旨,在体系设计、结构编排和具体规则的确定上均应以商法思维为指引。

2.指引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也需要不断修订与完善。商法思维对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起着指引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应该贯彻商法自治的理念。《公司法》规定了作为最典型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的效力。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关商事组织的单行法规在修订时应该充分保障商主体的营业自由权,除非确实需要设置特定准入门槛,法律与政府均不应对经营自由过度限制。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此外,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3)商事单行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应该充分保护商主体营利性的商行为。基于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商法应保护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获取合理收益的权利。《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相比较而言,商业银行与企业的借贷合同如未约定利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司法解释中规定,企业因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违约金。

三、商法思维对商事审判的影响

现代的商事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事法院及其处理商事纠纷的程序制度。商法思维首先在商事审判活动中被提出,足以体现其对商事审判的作用与影响甚大。具体的作用与影响主要体现在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与商事审判思维的树立两个方面。

1.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

目前,世界各国审理商事纠纷的法院体系类型各不相同。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独立于一般法院的商事审判机构,缺乏商事审判的传统。商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独有的调整方法,必然要求存在与其特有思维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我国如今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构,过分着眼于民法、商法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共性的统一把握,忽略了它们之间业已存在的不同。商事思维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性。

2.树立商事审判思维

不论是商法思维所要求的保护营利性的特征,还是其所追求的交易效益与安全都有不同于民法思维的特殊性,简单地以传统民法思维进行商事审判,或者有违商事立法精神,或者无法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这意味着在商事审判中要树立商事审判思维,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思维。商法思维要求商法自治,商事审判也应该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维。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法官不是商人”表明,商事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在做实体判断,而是在做程序判断,也意味着法院对商事纠纷的干预多为程序性干预。例如,对于带有赔偿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如果相对人是商人,基于双方地位相对平等,为体现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自治精神,商事审判理应认可由商会及行会或商主体单方面制定的限额赔偿的有效性。

(2)保护营利的审判思维。营利性是商法思维的本质特征,它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及其它的价值目标。法官在解决具体的商事案件中也应该具有保护营利的审判思维,将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区分处理。例如,《合同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这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适用该规则是合理的,但是在商事审判中,不应简单地以伦理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因为在商事交易中违约金的数额是对交易风险的分担,审判中对违约金擅自作出调整,才是对被违约方的不公平。

(3)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审判思维。一方面商事审判要正确对待格式条款的利弊;另一方面,商事审判要严格把握商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强化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王建文.论商法理念的内涵及其适用价值.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雷兴虎,李长兵.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4]郑曙光.论“商法通则”创制的价值理性与实践理性,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

[5]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6]王保树.商事审判的理念与思维.山东审判,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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