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2023-05-06

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建设标准的说明:

1. 满足所有必备条件为合格基地,满足所有条件可申报示范基地; 2. 建设期为一年。

一、 基本要求

1. 校级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协议书(一式三份,教务处、各学院、实习实训基地各一份,公章为徐州工程学院)(必备)

2.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的牌匾(悬挂于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大门口)(必备)

3.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基地接洽部门及具体联系人(必备)

4. 校外大学生实习实训指导教师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学历、职务、专长等)(必备)

5. 接待规模:

1、文科专业:每次接待我校实习实训学生至少20人以上;

2、理工科专业:每次接待我校实习实训学生至少50人以上 (必备) 6. 已接收或准备下学期接收我校实习实训学生 (必备)

二、 其他要求

1. 实习实训教学大纲(必备) 2. 实习实训计划(必备) 3. 实习实训任务书(必备) 4. 实习实训鉴定表(必备) 5. 实习实训指导书(必备) 6. 实习实训日志(必备) 7. 实习实训总结(必备)

8. 校内指导教师及实习实训学生一览表(必备)

9. 基地参与实习实训课程设置及开发的相关材料

10. 实习实训其它相关资料(产学研合作成果:教科研论文、项目鉴定书、专利证书复印件等)

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

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

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苏社科规划领字 [200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落实《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十一五”( 2006— 2010年)规划》,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优势、整合资源、以研究项目带动研究基地建设的原则,依托我省高校和科研单位的学科、人才优势,通过自由申报和严格评审,建立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对宣传思想工作提出的“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四次全会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好江苏”的总目标,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着力研究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着力研究解答江苏改革发展重大现实问题、着力推进哲学社会科学体制机制创新,为在科学发展道路上扎实推进“两个率先”,把江苏明天建设得更加美好提供思想保证、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第三条 主要任务。以承担国家、省社科基金项目为抓手,持续性研究江苏又好又快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实际问题;持续性研究具有江苏特色的重要基础理论课题;持续性提供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信息资料,发挥“思想库”、“信息库”、“人才库”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建设方式。由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命名,在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与有关高校、科研单位共建的运作方式。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产生办法。由科研单位提出申请,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报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正式挂牌成立。

第六条 申报条件。申报承建基地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学科特色鲜明。具有符合基地研究任务所要求的地域资源优势、学科优势和科研成果优势,研究方向明确,重点突出。

2 、队伍结构合理。具有在国内省内有重要影响的学术带头人,能吸引一批与基地研究方向相关的省内外专家学者。高级职称人员占研究队伍的二分之一,并具有一批青年学术骨干,形成良好的人才梯队。

3 、科研实力雄厚。相关学科领域的科研整体水平居省内领先地位,能够组织重大科研攻关活动,产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近两年,独立承担过国家、省社科基金项目。

4 、科研条件良好。拥有固定办公研究场所和开展科研活动必备的办公设备、图书资料。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支持基地发展,除保证必要的日常科研经费外,每年给予基地不少于 1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科研。

5 、管理措施到位。具有基地建设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工作职责。主要是:

1 、承担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研究课题,开展应用对策研究活动,发挥决策咨询作用;

2 、承担国家、省社科基金项目;

3 、每年完成一份相关领域的研究报告;

4 、举办全国、全省性学术理论研讨活动;

5 、建立相关领域的图书资料库、数据库、信息网络平台,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

6 、培养高素质中青年学术理论骨干和学术带头人。

第四章 管理机制

第八条 实行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与承建单位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负责基地工作的宏观指导,制定基地建设标准,组织基地项目申报、专家评审和成果评估工作。承建单位按照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制订基地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为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支持基地学术理论活动,并定期向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第九条 实行基地行政负责人和首席专家分工负责基地日常工作制度。行政负责人由承建单位行政领导担任,负责基地行政管理事务。首席专家由承建单位聘任,采取任期制,主持基地学术研究活动。基地行政负责人和首席专家如有变动,须报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设立学术委员会制度。学术委员会负责制定科研计划,审定基地申报的各类研究项目和研究成果。学术委员会成员由承建单位在职科研人员和外聘专家组成,基地首席专家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社科基金设立基地项目。基地和省内相关领域研究人员均可申报。为保证研究质量和水平,基地项目评审坚持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不搞指标平均分配。省委、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委托基地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可直接向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 推进成果转化。基地项目研究成果通过省社科基金《成果要报》等渠道报送省领导和有关部门。作者第一署名单位为相应的研究基地,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成果,须注明“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成果”。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基地建设经费以承建单位为主。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每年下达给基地一定数量的研究项目经费。承建单位对基地立项的国家、省社科基金项目按照 1: 1的比例配套资助。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经费管理办法。基地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与承建单位办公经费混合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基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基地应向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对以下情况应在事前及时向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报告:

1 、以基地名义承接和组织全国性学术理论活动和国际性学术会议;

2 、聘请港澳台和国外专家担任专兼职研究人员或基地顾问;

3 、以基地名义承担国际合作项目;

4 、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认为应及时报告的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评估、达标保留”的动态管理。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制定具体考核评估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考核。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要求,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进行评价,连续两次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登记挂牌。

第十七条 对取得以下成绩的基地给予奖励:

1 、积极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服务,提出的建议被省委、省政府采纳,研究成果产生较大影响;

2 、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方面取得明显成绩;

3 、承建单位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基地建设全面达标;

4 、基地制度健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问题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1 、承建单位扶持不力,每年投入经费达不到本办法有关要求;

2 、无正当理由不承担委托研究任务;

3 、课题成果质量低劣或出现政治问题;

4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并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对存在第十八条所列问题的基地,给予一年的整改期,整改后仍无明显改善的撤销基地资格。对出现下列情形的,直接给予摘牌处理:

1 、弄虚作假,成果有严重抄袭行为并产生恶劣影响;

2 、擅自以基地名义对外组织与基地建设无关的活动,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 、不能履行基地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

4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撤销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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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专门给农村集体成员解决住房问题,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只有农村村民才可以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自由买卖,只允许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调剂。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买卖时间长、交易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购房人已经实际居住等情况下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这样的有效裁判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交易稳定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

上海高院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出台《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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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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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城市建设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土地被征收征用,尤其是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过程也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过程中又引发更多的宅基地房屋纠纷,在此形势下,上海高院民一庭又出台《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相关情况进行规范,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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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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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尚未取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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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析家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扣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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