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论文范文

2023-09-17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2、利用人工智能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三个维度

3、互联网时代中国影视剧在越南传播的独特竞争力研究的文献综述

4、个体本位现实主义与社会性别歧视

5、改革开放后地方政府外事行为的转型与定位

6、中国共产党对外交往的百年演进与当代发展

7、需求层次论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意义

8、现代国际传播在国际关系中的影响

9、新时代中国外交凸显“塑造力”

10、国际合作的英国学派路径

11、告别霸权时代:新型国际秩序的四个重要特点

12、政治文明视阈下的爱国主义教育

13、中国外交研究的新领域新议程新机遇

14、国际关系理论家的预测为什么失败?

15、重估中国外交所处之国际环境

16、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及其“硬权力”基础

17、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18、新型国际关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

19、国际法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20、“和谐世界”同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比较研究

21、美国全球战略中的澳新美同盟

22、中国外交现状与发展战略

23、“一带一路”框架下的战略对接:欧亚合作未来所向

24、北欧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25、国家行为体思维模式及行动策略研究

26、绸缪中国在当代国际事务中的发展

27、共生中的战略互构: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非关系“三部曲”

28、学界与国际智库密切关注G20杭州峰会

29、谈如何看待英语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的作用

30、日月福祉,海定则波宁

31、中国外交“命运共同体”新理念

32、全球化进程中的国家主权问题再认识

33、2018:俄罗斯对外政策展望

34、论“大国关系”研究中历史的继承性与变异性①

35、考军校、警校,除了一腔热血,还需要什么

36、中国参与周边地区非传统安全合作的原则析论

37、巴米扬大佛与日本阿富汗关系

38、对接需求的宁波市语言服务人才供给侧改革对策建议

39、西南欧国家的国际关系研究评析

40、联合国与新型国际关系的构建?

41、习近平外交思想中的正确义利观

42、论当代国际关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

43、中印自贸区建设难点问题探析

44、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组织变迁与中国的战略选择

45、和谐世界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对外软实力建设

46、注意提高领导干部的国际化素质

47、复兴的中国给世界传递的是正能量

48、当前国际形势新变化与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新举措

49、试论目前国际关系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嬗变趋势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来源于国外,一般认为,哈佛商学院是管理学方面推行案例教学的先驱。1910年,学校开始实行案例教学法。到1923年,学校已有三分之二的课程用案例教学法进行讲授。案例教学法在20世纪90年代才逐渐进入我国的法学教育课堂。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在教育理论与具体实践上均不成熟,本文拟结合《国际经济法学》教学的特点和教学实践,对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作一探讨。

一、《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第一,激发学生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学习兴趣。作为研究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具有综合性、交叉性、边缘性特点的新兴学科,其发展变化快、体系庞大、内容繁多,学生常望而生畏。另外,与传统学科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离学生的生活相对要远一些,学生缺乏足够的感性认识。对学生而言,这门课程具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如果在教学过程中仅注重《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概念的灌输,很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倦情绪,而开展案例教学则能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来源于丰富多彩的国际实务的教学案例,不仅能使学生意识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应用价值,而且能帮助学生直观地理解教学内容;案例教学民主和谐的讨论氛围也有利于学生在没有压力和顾忌的状态下进行探讨,变被动为主动,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将知识传授转化为能力培养。与课堂教学中选用的案例相比,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所面临的案例更加复杂,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已经成熟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让学生独立分析案例,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思辨和综合分析能力对法律专业学生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而案例教学无疑可以增强他们这方面的能力。尽管课堂上使用的案例与现实的案例相比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结论也相对明确,但与其他课程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的案例还是显得比较复杂,案情描述需要占用较大篇幅。因此,掌握如何有效地阅读和分析案例可以很好地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第三,司法考试的考核目标决定了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自2002年以来,在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无论法学院(系)是否情愿,其教学质量都必须接受司法考试的统一检验,成为法学院(系)学生就业的一道高门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学教育不能不关注司法考试的题型、内容和考核目标。司法考试从法律职业素质着眼,全面考查学生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而这并不是传统法学教育方式所能达到的。案例教学法强调对案例的分析、提问、讨论、辩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契合司法考试的要求,促进法学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的接轨。

二、《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组织实施

1.精选案例

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质量和效果。作为教学使用的案例,必须根据教学目的进行选择。在选择过程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典型性原则。所谓案例的典型性是指案件事实与所探讨的法律规则具有较强的对应性,案例能够较好地说明或解释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由于受课时数的限制,国际商法的教学案例在于精而不在于多,关键在于所选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选用案例时教师必须认真钻研教材,准确把握教学重点和难点,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且能够举一反三的目的。

第二,新颖性原则。也就是案例的选择应尽量反映现代生活中所出现的国际经济法新问题。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内容。国际经济法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选取一些新近发生的案例则可能引起学生的共鸣。例如:在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之后,笔者组织学生讨论新近发生的中美两国贸易摩擦案例,使学生进一步加深了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解。通过这种训练,可以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可以培养学生关心世界和中国经济的良好习惯。

第三,启发性原则。一个好的国际经济法案例还必须蕴涵一定的问题,问题要能启发人们的思考,问题越诱人,就越能给学生留下较大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就越好。因此,对案例的选择应注重启发性。众多的国际经济法案例源于社会生活,教师应以有利于启发学生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原则、制度、精神为标准来选取,通过选择具有一定启发性和疑难性的教学案例,锻炼和提升学生的思考角度和深度,从而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能力。

第四,针对性原则。案例的选择应服务于教学需要,切忌脱离当前的教学实际。选择的案例在内容上要与课堂讲授内容相契合,学生通过讨论可以加深对课堂中某些重点、难点知识的理解,起到活跃课堂气氛、画龙点睛的效果。同时,能利用所学过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从而使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较大提高。《国际经济法学》体系庞杂、内容繁多,而课时数又非常有限,这在客观上决定了课堂上案例的选取和讲授要紧紧围绕课程内容来展开,剔除那些无用的信息,使案情介绍言简意赅,力求知识点的集中,不必面面俱到。

2.运用案例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重要步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呈现案例。一个成功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课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以使学生在课前充分地收集和阅读相关资料,进行深入思考。关于案例的呈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教师在课堂上口述或者通过板书、多媒体等载体展示;二是教师在课前事先给学生指定案例,让学生自己阅读案例、梳理案情并整理概括后在课堂上让学生展示。我国目前的案例教学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采取第一种由教师展示案例的方法。对于第二种由学生展示案例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使学生在梳理案情的过程中锻炼法律思维,培养学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剥离出法律关系并获取所需信息的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有利于教师在课堂上将重点放在指导学生对案例的分析上,而不必在介绍案情及背景资料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因此在实践中值得推广。

第二步,分析讨论。分析讨论阶段是对课堂效果的检验,讨论越深入、辩论越精彩,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和提高。在整个分析讨论阶段,应该注意教师只是引导者,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要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进行自主分析,不必给学生过多提示,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鼓励学生进行自主深入的思考,注重课堂内容的开放性。当学生无从下手时适当予以提示,当学生思维陷入误区时适当予以引导。在学生发言不踊跃或观点碰撞不激烈时,教师可以适时进行提示,以促使学生积极发言,让观点激烈碰撞。法学理论在思想交锋中可以渐渐明晰,实务操作能力在唇枪舌剑中得到全面提高。

第三步,总结评述。案例讨论是全班同学发散思维的过程,学生各抒己见,再加上有时对知识理解得不够,错误观点的表述难以避免,必然会出现观点分散的局面。因此,在讨论结束前,教师需要对案例讨论进行客观的总结点评,好的归纳总结是认识升华的必要保证。在总结评述时,教师应侧重于对学生分析思路和结论的评价,指出学生在辩论中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引导学生把握知识间的联系,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在总结时,教师不要轻易指出学生的观点是错误的,更不要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学生。针对所讨论的案例还可以启发学生在课后做进一步的深入思考。

3.撰写总结

案例教学课后的总结撰写是案例教学的后续环节,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当要求每个学生在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撰写一篇案例总结报告,以此使学生将讨论中迸发的思想火花用文字的形式进一步深化,一些尚不成熟的想法通过写作进一步论证成熟,对课堂上言犹未尽的问题进一步思考、拓宽思维空间,提高写作能力。教师可对学生撰写的小论文中所反映的问题,从写作技巧、写作规范、理论研究上进行指导和评价。撰写案例分析总结也有助于将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与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学生熟悉判决书、公诉书、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的写作。

三、《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应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在《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中要处理好两个关系,即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与学的关系。不处理好这两个关系,案例教学法就难以有效开展,难以发挥作用。

一是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学方法的确定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而是一种多元化的结果。在《国际经济法学》教学过程中,确实要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但也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法律理论特别是基础理论是整个法学学科的基石,是众多法律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是法律的最一般的原则,它对部门法的学习和法律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学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原理理解不透彻,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是不可能解决复杂的案例的。因此,只有将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是教与学的关系。案例教学法能够克服“填鸭式”教学的缺陷,但同时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有学生的积极思维相配合,否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如果缺少了学生的积极配合,案例教学就会流于形式,变成“教师自己推举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结论”的模式。由于案例分析要比一般原理、法律条文的简单记忆难得多,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有畏难情绪,对案例不注意思考,在讨论过程中习惯于当听众,满足于教师给出的所谓“标准答案”,这些都影响了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驾驭课堂的能力,注意为学生营造一个自由、宽松、和谐的讨论空间,使学生处在情绪饱满、兴趣浓厚、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之中,自觉参与讨论并各抒己见,以期达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增刊),2002.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焦小英,黄彬.课堂讨论教学中的控制艺术[J].教育科学论坛,2008,(5).

责编:路 童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从表4数据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改善贡献力很大,相对于大规模的外商直接投资,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显得微不足道。外商直接投资从1995年到2004年基本保持上升的趋势,仅在1999年和2000年有滑坡,但2001年回升幅度较大;而我国对外投资额度却存在先升后降的趋势,这也说明两者差额短期内会进一步增大。从平均数来看,外商在华投资为450.1亿美元,我国对外投资平均数为28.7亿美元,这说明我国海外投资不足,外汇储备的积聚只能是加大外汇的机会成本,说明我国企业对于国际市场涉足不深,国外资源和市场占有率很少。相反,外商在华投资的加剧,说明我国实际资源在不断地消失。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影响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结合Lall.s和Streeten.P测算国际收支效应度的L.S模型:B =(X+I)-(Cl+Cr+R+D),对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关系进行分析。这里我们先将模型简化为B=(X+I)-(M+R)。其中B代表外商直接投资引起的收支效应,X为外资企业的出口额,I为外商直接投资额,M为外资企业的进口额,R为外商投资的收益额。代入上面分析数据,我们可以得到B与I的数据对比关系,具体见表5:

从上面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国际收支呈同方向运行,且随着FDI规模的增大,对国际收支的边际贡献也逐渐增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FDI对我国国际收支的重要支撑作用,同时也向我国相关部门暗示,必须把握住资本进出口关,控制、利用好外商直接投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国际收支影响的新动向

就引进外资的角度而言,我国入世的基本承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开放新领域、加深原有领域的开放程度和参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这些承诺将大大改善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的经营环境,也逐步向外资企业放开了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产业和能源产业的市场,外商直接投资正顺着这些优惠政策,开始以新的投资模式更广泛和深层次地进入中国市场,抢占中国的资源。

(一)外商直接投资削弱了我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程度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商投资变得更有组织、规模性。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将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且外商独资比重加大,这些著名企业将通过独立子公司的形式牢牢控制住中国市场的优势地位,逐步挤压民族企业。跨国并购也将成为外资企业的常用战略,他们通过并购开始深入我国高科技技术领域和有着高垄断性的新兴行业,同时国际巨头也会涉足影响和决定我国资本借贷运营的金融行业。这些新动向必然会加大我国宏观经济政策调控的难度系数。因此,我国政府必须在遵守WTO相关协议的基础上,加强相关产业、金融等领域的法律完善工作,引导和控制好跨国企业的资本投向。

(二)外资的来源和资本结构变化将进一步影响我国国际收支

根据Edward M.Graham (2001)的研究,中国的FDI可分两类:一类是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另一类是亚洲新兴市场的中小型资本。前一类投资多属市场拓展型,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通过在中国设立子公司,运用其技术、管理等垄断优势,实现内部贸易和转移定价策略,进而规避税收,占领中国市场而进行的投资。后一类FDI多为出口导向型,这类投资往往通过大力发展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利用中国低成本劳动力优势,在出口创汇中实现赢利,进而帮助中国积累了巨额的贸易顺差。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的实施,靠利用优惠政策为主进入我国的港澳台韩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小型投资会减少,而依靠自身实力进行竞争的欧美日大型跨国公司的资本输入会增加。这暗示着我国国际收支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值得庆幸的是这些跨国公司目前还没有将利润大量汇回,而是用于再投资,因此对我国国际收支并没有太大影响。但利润的回汇是迟早的事情,即我国国际收支的长期风险性较大。因此,我国政府必须现在就做好防范措施,对这类企业的资金来源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严格控制以“内部转移价格”进行资本转移,从而维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凡.全球国际收支失衡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改革,2005,(1).[2]彭有轩.在充分利用外资同时注意国家经济安全[J].财政研究,2002,(10).[3]侯高岚.国际金融[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段军山,毛中根.FDI 投资收益汇出与潜在国际收支危机的理论及经验分析[Z].2005 年中国金融国际年会论文.[5]Osiatynski. J.The Collective Works of Michal Kalecki Vol-ume V: Developing Economics,Ox-ford, 1993.[6]Wood-ward. D.The Next Crisis? Direct and Equity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Zed Books, New York, 2001.[7]刘振林.FDI与中国国际收支关系的研究:负面影响及前瞻[J].当代财经,2005,(5).

【责任编辑:高 玫】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性 国际商法 跨国法

准确界定国际商法的概念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一般而言,要界定国际商法这个概念,就需要解析“国际”和“商法”两个概念。尽管我们不能武断认为“国际商法=国际+商法”,但是要认识国际商法就首先要重视对“国际”、“国际性”的认识。

“国际商法”术语的混用与区分

实际上,“国际商法”这个概念有滥用或者混用的趋势,因此弄清“国际商法”这个术语很有必要。目前学界经常在以下三个方面使用该术语:

国际商法是指一门课程。随着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增多,国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国内这个课程开设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不仅如此,国际商法还作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学习法律的重要内容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在我国,国际商法作为一门课程加以开设,这是谁都无法否认的事实。但是,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一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①

国际商法是指部门法。国际商法是否能够作为单独的部门法或者法律部门,有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国际商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另一种认为不存在独立的国际商法,国际商法的内容实际上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严格来讲,部门法,也叫法律部门,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而对一国内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做的划分,部门法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也是最重要的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二是法律的调整方法。此外,划分部门法时还应当照顾到粗细适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等等原则。部门法既不包括已经废止的法律,也不包括还没有制定生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能说国际商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国际商法是指一门学科。我国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②根据国务院学位办公室1997年《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广义国际法学科是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所构成的整体,并不包含国际商法。而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必修的十四门核心课中也不包括国际商法。因此,我国现行国际法学科体系中并没有国际商法。然而,目前国内国际商法学者大多主张将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相并列。这种意义上的“国际商法”实际上指“国际商法学”。

“国际性”的界定

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国际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和第八条对“国际性”作了界定。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是“营业地”标准,是以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为参考,并且特别声明排除了当事人的“国籍”因素。除营业地外,公约还采用了“惯常居住地”的标准,其前提是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公约之所以采取“营业地”标准而不是“国籍”标准,是因为营业地是一个较少争议,容易判明的标准。因此即使货物没有跨越国界,但是由于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所以,也具有国际性,该合同仍然为国际性合同。另外,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曾将营业地标准和其他因素结合作为复合标准来确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该公约认为,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除了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以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标准之一才会具有国际性:货物需要跨境运输;要约和承诺行为须在不同国家发生;如果要约和承诺发生在同一国,则交货地须在不同国。另外,该公约还认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性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

国际技术转让法中的国际性。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中国立法是以技术转让是否跨越国界作为标准衡量国际性的。凡是位于一国境内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只要从该国境外引进或者向该国境外输出技术的,都是属于国际技术转让,都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然而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起草过程中,“国际性”的讨论却引起了巨大争议。“77国集团”提出国际技术转让应包括同一国内,转让方为外国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外国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与该国受让方之间的技术转让。有学者也将国际技术贸易分为三类: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转让;受方与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转让活动;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之中,但其中有一方系外国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公司。③可见,跨国性不是衡量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性”的唯一标准。

国际投资法中的国际性。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可见,从担保的角度来审视,该公约对国际性的标准放得非常宽,除了自然人国籍外,还有法人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以及资本控制下的股东国籍。并且,即使不具备外国自然人国籍、注册地和股东国籍,只要投资跨越了国境,也应当认为具有国际性。

上述认定国际性的标准比较广泛,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和惯常居所地为标准,有的以国籍为标准,有的以行为地为标准,有的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不一而足。在此基础上,我们可就“国际性”作进一步探讨。“国际性”一般有两种观点:其一是跨国性,强调跨越国界,在国家与国家之间跨越国界的流动,这种流动,可能是商事行为的跨国流动,也可能是商事主体的跨国流动。其二是国家间,更强调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在国际商法中,一般学者多认为“国际性”即为“跨国性”。

将“国际性”解释为“跨国性”,冯大同先生认为:“‘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的含义并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很明显,这种观点中的“国际”概念与国际公法中的“国际”概念是刻意区分的。但是英美国家关于国际商法的“国际”概念认识却与此不同,许多著作中的目录和内容都与国际公法概念中的“国际”相同。此外,还有学者包容这两种观点。④其实,冯先生的观点取自大陆法系。从大陆法系观点来看,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因而他排除了关于“国际”的公法概念。而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到商业交易的重要问题都加以阐述,而不管是否已经加入了国家责任、贸易管制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种观点包含了这两种观点,并加以融合,可是相应的问题也会出现:国际商法的体系该如何安排,会不会出现一个非常庞杂的系统?

“跨国性”和“涉外性”、“国际性”的区分

跨越国界不应当是“跨国法”的范畴。提起“跨国”、“跨国性”,就不能不提及“跨国法”的概念。“跨国”的概念与“跨国法”有关。真正的跨国法理论产生在二战后,美国的法学家杰塞普教授提出了“跨国法”理论,认为可以用“跨国法”这个概念来取代“国际法”。他认为,跨国法内容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从这个观点可以看出,认为具有跨国法性质或者跨国性就是私人性质或私法性质的说法是不明确的,甚至是含混不清和错误的。因此,不能一说国际性就认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者说两个不同的国家主体之间。两个不同的国家主体之间可以构成“国际性”,同时两个国家内部不同的公司和企業之间也可以构成“国际性”,这时,我们不宜用“跨国”来代替国际。

国际性与涉外性。在界定“国际性”时,“涉外性”是不能忽视的术语。涉外性含义非常广泛。以合同为例,无论合同的当事人是具有外国国籍、住所还是营业地,还是合同标的物在国外,该合同都具有涉外性。即使合同当事人和标的物都无涉外因素,但如果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在国外,该合同也具有涉外性。当然,“国际性”这个术语是从整体的角度来考虑,而涉外性则是从某个国家国内角度出发。这两个术语视角不同,但是可以同样描述对象。实际上,要认定国际性,也就是要认定涉外性或涉外因素。

结 语

上述中外学者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同时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则也不能忽视:第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的国际商法必须考虑我国国情和法律传统以及大陆法系的影响,合理安排自己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界定好“国际”概念。第二,发展的原则。国际商法不是一成不变。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国际商法中的“国际”概念应取广义,不仅仅局限于跨国性,理应包括一切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

注释

①高尔森,程宝库:“论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与学科划分”,《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第82、83页。

②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页。

③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2页。

④参见邹建华等:《国际商法》,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第1页。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在国际舞台上与各国的交流逐渐增多,法学教育国际化成为了当前一个非常现实的发展问题,在解决法学教育国际化发展所面临的问题时,应该先明确为什么要开展法学教育国际化,以及国际化又意欲何为。通过对法学教育国际化的研究,从多角度出发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学教育国际化发展路径,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培养大量优秀人才,提升本国的竞争力。

【关 键 词】法学教育;国际化;发展路径

作者简介:余松林(2000-),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郑州大学国际学院,2019级本科在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国内法学教育势必会走向国际化。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除了经贸、金融、投资等领域外,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标准日益趋同。为了缓解和消除各国不同文化背景和思想观念所导致的立法冲突和法律适用冲突,我国高等院校或者法学教育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培养能够解决多元文化环境下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的人才。

一、法学教育国际化的起源和目的

法学教育国际化由法学交流以及法律问题国际化共同演变而来。从传统角度来说,法律制度往往有着明显的民族特色。所以各个高校的法学院都是具有国家特质的,相应的法学教育也具有国别性。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和政治多元化进程不断加快,导致多元文化在融合过程中出现了多种问题,并且随着时间推移,这些问题会愈加严重。为了应对和解决上述尴尬局面,各国都需要大力培养熟悉国际法律制度、外语水平高的相关人才,这样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国际舞台上占有一席之地。

教师和学生在面对全球化发展时,应当对文化多样性有着基础的认识,站在本国法律的角度,学习和借鉴美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同样地,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有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全球化进程也为各国带来了共性问题,例如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等等,这些问题都离不开具有综合知识结构和能力的法律人才。

二、法学教育国际化的内容

(一)法学教育者国际化

德国哥根廷大学成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其校董就于学校创办之初聘用多位他国优秀教师,这种做法突破了当时高等教育民族主义的阻碍,这使得哥根廷大学广受好评,并获得欧洲“第一所大学”的美称。哥根廷大学在开展教育国际化的道路上获得了好评和经验,同时也吸引了其他国家目光,被认为是教育国际化的先驱。

简单来说,国际化法学教育者就是拥有国际背景,简而言之就是这样的教育者具有不同的宗教信仰、他们来自不用国家,或者在过去接受过国际化的教育。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教育者才能将自己独特的思想观念、文化学识传递给学生。

法学教育者国际化并不是单纯地从国外引进法学教育者,也不只是将曾经接受过国际教育的执教人聘请到国内来教书育人,还应该将向他国输出我国的法学教育者,走向国际舞台,到国外的高校或者是教育机构去传播中国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将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理论传递到国际舞台上,从根本上提高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力。

(二)法学教育对象的国际化

面对多元的文化,要培养学生具备良好的领导能力,最重要的是让学生接受多元文化教育,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学生密切沟通,这就是教育对象国际化。法学教育对象的国际化,需要接受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学教育的学生,而且需要学生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深入的交流。

让学生接受国际化教育不仅能够加强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能够强化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和交流,这就是教学互利。拥有不同文化背景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交流也是构成法学教育国际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法学教育资源的国际化

法律教育资源的国际化,不仅包括对他国法律教育机构的投资,还包括他国教育组织对法律教育投资。众所周知,现阶段的教育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产业。投资他国法律教育机构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扩大对他国文化水平的影响。作为一种软实力,这种文化影响力将是微妙和无形的,但其影响力是持久的。同时科研资源的国际化也属于法学教育资源国际化。有实力的高等教育机构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到国际科研任务中去,承担部分科研任务,共享成果。

三、法学教育国际化应注意的问题

(一)健全的立法保障

虽然和法学教育有最直接联系的是人才的培养和文化的传播,但是想要促进法学教育有序、良好发展必须在立法保障上下功夫。例如,德国的《法学教育改革法》保障法学教育的发展。现阶段英语作为国际通用语言在法学课堂上就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所有课程中,法律英语课程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经常被作为选修课。因为绝大多数学生的英语水平大都不好,所以很多老师只能将该课程改为汉语课。所以我国需要改变当前状况,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从实际出发,合理地制定各项规则,合适的立法可以为法学教育的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二)保持特色的同时也应注重借鉴

法学教育国际化在很多国家开展得如火如荼,过去我国一边摸索一边前进的发展模式已经不实用了。其他国家在法学教育国际化方面已经有很多优秀的研究成果和时间经验,中国可以学习和借鉴。借鉴他国的成果和经验不仅能够帮助我们少走弯路,也能让我们节约更多精力和资源,从而更好地投入到教育工作中去。所以,相关政府、立法机关以及教育机构应该通力合作,共同努力,为我国法学教育国际化贡献自己的力量,为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培养更多更优秀的综合型人才。

四、法学教育国际化的发展路径

(一)教育主體国际化

加强教师之间的国际交流。国内高校可以按照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聘请他国优秀教育者来我国高等院校进行讲学,并派我校教师出国考察。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对于聘请的教师应该严格审查他的教育背景的真实性。

加强学生之间的国际交流。可以通过校际项目合作的形式加强学生之间的交流。指导学生参加国际竞赛,如国际法模拟法庭辩论赛、国际仲裁模拟法庭辩论赛等。

(二)教学内容国际化

第一,学生在完成本专业教学任务后可以选修国际法的内容。第二,注重知识的运用。可以根据国际金融、政治、投资等现状,设计相应的选修课程,引导学生关注国际法律问题。第三,开设法律英语课程,并安排考核。应该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就注重培养学生的英语能力,包括阅读能力和总结案例的能力,鼓励和要求学生学习多国语言,从而达到国际化要求。

(三)教育手段国际化

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学教育中有两个比较成功的方法,分别是项目驱动法和案例教学法。国内教育者可以学习这两种方法。另外,鼓励学生创办国际法律期刊也是教育手段国际化的一个有效办法。学生在创办期刊的过程中就提高了自己调查和整理资料的能力,向全校介绍各国的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一方面能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拓宽了学生的视野。

五、结语

法学教育涉及到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如何开展法学教育是一个需要长期讨论和研究的课题。如果将法学教育看作是一个市场的话,那么法律人才的供给与需求总是伴随着市场的波动在不断变化。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扩张对法学教育国际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培养出国际化优秀的法律人才,这样才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现代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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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袁晓波.法学教育民族化与国际化的冲突与选择[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6(6):146-147.

[7]王春业.特色化PK国际化——全球化热点下我国法学教育的冷思考[J].煤炭高等教育,2010,28(6):5-10.

[8]方乐坤.论我國高等法学教育的国际化嬗变和民族性特色[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5(1):94-100.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在国内学术界,关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一般以传统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本框架展开,很少有学者论及“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政治及联合国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国际刑法中罪名的形成可以不受国内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等原则的限制,某行为是否入罪、是否审判、管辖权如何分配的依据只是国际社会尤其大国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表示。本文分析并论述了“大国一致”这一特有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演进脉络及具体作用。

关 键 词:国际刑法;“大国一致”原则;国际犯罪

收稿日期:2013-03-04

作者简介:于飞(1983—),男,辽宁本溪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李蕾(1985—),女,江苏徐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事司法。

关于国际刑法,国内学界一般将其看成是国内刑法问题向国际法的延伸。到了近现代,国际刑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即犯罪本来是在一个国家实施的,但随着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趋势不断蔓延,犯罪行为涉及到国际社会中的多个主权国家,与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相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却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因此,国际刑法不等于简单地国际法加刑法,而是有着自身特殊的原则与特点,“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国际刑法中最具特殊性的原则之一。

一、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存在依据

之所以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本质区别。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国际刑法的上述性质、特征决定了该学科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因此,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罪行的确立、管辖权的分配、刑事审判的推动,往往受到“大国一致”原则的支配和约束。

(一)国内刑法的本质属性

从本质上讲,国内刑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相同,都属于行为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国内刑法实际是一个社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为了维持这个社会最基本的运行秩序,为了保障社会最低的伦理道德准则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设置的一种确定人的最低行为标准的行为规范。这就是刑法的第一个特征,即行为规范。社会设定一个最低的道德规范,设定一个最低的宗教规范,同样也设定了一个最低的法律规范。如果不遵守上述规范,在宗教领域内就形成宗教罪孽,在道德领域内就形成反道德行为,在刑法领域内就构成犯罪行为。这是刑法的第二个特征,即裁判规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内刑法的行为规范的职能逐步退化,裁判规范的功能越来越强大。例如,当今社会,我们一般不会考虑某行为为什么会脱离刑法的要求构成犯罪,我们只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也就是说,为什么触犯刑法已无关紧要,是否触犯刑法才至关重要。即,甲为什么偷乙的钱无关紧要,甲是否偷了乙的钱才至关重要。所以,经过长期演变,到了当代社会,国内刑法已基本上处于裁判规范,用刑法的方法来遏制人的行为,维持社会秩序及最低的道德准则已经不是刑法的职能了。

(二)国际刑法的本质属性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罪行,本质上是国际社会为了共同谴责国际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而形成的主权国家的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或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这种基本态度可以完全不受传统的国内刑法基本准则的制约。也正因如此,在国际刑法当中,罪和罚是不成比例的,在国际刑法中形成一个罪名可以不受国内刑法的传统的、基本的原则限制,仅仅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或一系列特定行为的一种态度的表示。有鉴于此,若将国际法加刑法看成是国际刑法的主要特征,一方面会产生大量认识偏差;另一方面,要么忽略了国际罪行的主要特征,要么强化了国际刑法的裁判作用。

此外,国际刑法不是传统国内刑法能够涵盖的,它不以国内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目的为原则。国际刑法实际上只有单纯的惩罚目的,它从来不把惩罚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这是它同国内刑法完全不同的一个区别。例如,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审判确定的原则就是被指控在二战中犯有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罪行的罪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意味着国际刑法永远要惩罚特定犯罪人。传统国内刑法设立了很多限制惩罚的条件,如追诉时效、行刑时效,而国际刑法从未设置此类制度。再如,1992年发生的前南地区种族冲突问题,联合国成立了一个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追究,米洛舍维奇死了,卡拉季奇2008年被抓,审判、惩罚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况且,在波黑地区的种族冲突是非难辨,但既然已经形成了国际准则,除非准则被撤销,国际社会就一定要一直贯彻下去。所以,卡拉季奇当心理医生后被人举报,最后前南法庭发出通缉令抓获卡拉季奇。审判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没有任何政策价值,唯一的价值就是阐明一种立场——国际刑法必须惩罚国际罪行。

笔者认为,国际刑法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国际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实际上不是原则,反而是破坏传统国内刑法原则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行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纽伦堡审判确定的重要的准则之一就是:法律可以追究既往。因为二战结束以后,战争罪、反人道罪、反和平罪和种族灭绝罪四种罪行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都由1945年联合国决议颁布的,如果把联合国决议看作是国际法的渊源,那么事实上它追究的罪行的时间都在决议生效之前,所以它是用事后立法的方法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很显然是追究既往的做法。

究其原因,国际刑法既不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又不研究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之间的政策目的,其实际上仅解决国际社会当前发生的、在国际社会中不能容忍的、触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危害行为的一种权益之计和应对措施。因此,国际刑法在如此的国际社会环境中形成了独有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既不是国际法的也不是刑法的。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国际社会依据什么来界定某种行为是国际罪行,从而需要受到惩罚。

二、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发展演进

(一)联合国创立之初的“大国一致”原则

“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出,是联合国考虑到国联失败前车之鉴的基础之上设置的。国联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大会的决议,除盟约特别规定者外,均需全体一致通过。作为国联的重要倡导者之一的美国,国联的教训给其带来的不仅是教训,更是启发和经验。联合国设立“大国一致”原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吸取国联教训;二是美国为了领导战后世界,对“大国一致”原则的竭力推动。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建立初期,美国对于“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倡和支持,既为了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同时也为了保护本国利益;三是二战的国际局势对于推动该原则的建立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当时的国际社会形势要求,只有各大国实现合作才能战胜法西斯,并维持国际社会和平,“大国一致”原则对于协调大国行动、避免冲突、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常任理事国对程序问题以外的一切实质性问题有否决权,即“五大国一致”的原则。说到底,“大国一致”原则的思想观念,就是小国的利益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小国对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影响不大。可以说,大国一致也就是战胜国一致。所以,至今形成的格局就是二战战胜国中的大国主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5个常任理事国就是在二战期间主要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中国、苏联。具体讲,目前国际秩序就是15个国家决定,5个国家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10个国家是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实际上,就是英美法俄中这5个常任理事国起决定作用,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提案,再经安理会15个国家表态。但实质上,在各国表态投票之前,各个国家之间经过政治斡旋、外交斡旋,基本上形成一致才提交联合国全体大会表决。尽管自60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大批加入进联合国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这并未从根本上、也很难从根本上改变该原则对联合国的决定性影响。

(二)“大国一致”原则向国际刑法领域的渗透

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鉴于各国的法律制度明显不同,加之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各主权国家很难形成对待国际犯罪行为绝对一致的价值观念和判断准则。这就导致国际刑法的一系列准则被“灵活使用”。所以,在缺乏明确“大国一致”态度的事项上,国际刑法的原则都有例外,都有被破坏的可能性,因为国际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统一思想体系下的产物。以引渡为例,“政治犯不引渡”的问题就被“灵活使用”:不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政治犯,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非政治犯。同样,国际刑法反对审判政治犯罪,但是改换名目,审判政治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在各类涉及对某一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的联合国公约、联大决议的审议过程中,在联合国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策过程中,尽管联大、秘书长在掌握信息、判断形势方面均有主动权,在提出政策选择方面,联大拥有广泛的建议权,但最终确定政策目标和方案的权力集中在安理会,特别是常任理事国。这是由联合国诞生的背景和运行的基础决定的。国际关系史表明,国际社会中发生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往往是大国之间相互角力的结果。联合国的创建从一开始就是大国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联合国从一开始就打上了大国关系的烙印,联合国诞生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性成果无不体现着大国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但有一类特定行为严重侵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世界各国无法容忍,却又是必须加以制裁的,诸如战争罪、侵略罪、种族灭绝罪、计算机犯罪、全球性的腐败犯罪等跨国、国际犯罪行为。这些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绝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些犯罪现象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却又必须要解决,所以国际社会在上述领域内必须协同一致,必须形成一个鲜明的共同态度。这个共同意志形成的核心,也是特定行为入罪的关键——“大国一致”原则。

总的说,国际刑法实际上就是大国为主导的、全球大部分国家的共同一致的想法,这个共同一致的想法就是大国一致强行推行,其中必然存在妥协与强迫。

(三)国际强行法概念的建立、巩固、昌盛进一步推动了特定跨国、国际危害行为的入罪

国际法中存在着软法和硬法的差别。所谓软法,实际上就是无法改变的、法的最基本的准则,大家都自愿接受的规范,例如国际习惯法规则;所谓硬法,实际上就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笔者认为,其强制力的效力依据在于大国一致的藐视和强迫。也就是说,大国通过藐视否定了一部分国家的主张,这才是国际强行法的本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就本公约而言,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并承认为不得背离,且只能发生在后而具有同样性质的国际法规则予以更改的规则。”“一般国际法新强行规则发生时,与该规则抵触的任何现行条约成为无效并终止。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存在某些从根本上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1](p37)正如美国国际法学者亨金教授所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制度已经发展出“强行法”的概念,即国际法承认若干具有最高法律性质,连条约或习惯法也不能改变的强行规则。[2]这类强行法规范包括《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禁止一国对他国使用武力,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禁止灭绝种族、禁止奴隶贸易等规范。强行法规范着国家主权和主权国家,对应着国际法上所谓的“国家对所有人的义务”。

在权利层面,国际强行法否定绝对主权,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国际融合的意识带动着国际公共秩序的大背景、大气候的形成,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逐步得到认同。在此理念下,主权国家不可为所欲为,特定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例如灭种、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海盗、战争罪行等。换言之,无论主权国家是否签订相关条约,此类行为均被严格禁止,因为这些行为被侵犯的利益属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不容任何主权国家以绝对主权的观念进行侵犯和破坏。在义务层面,国际强行法为主权设定对应义务,为主权设定边界。随着国际社会交往日益深入、紧密和复杂,其中有些问题,例如环境保护、战争犯罪等问题涉及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有限的一两个国家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很多国际问题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为了保护这些共同利益,单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承担着一般性的义务。①

一般来说,国际法框架内国际强行法的确立、稳固和昌盛,为国际刑法中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奠定了基础、扫清了障碍、提供了动力。国际强行法特别禁止的行为,在国际刑法领域内想获得联合国通过进而入罪,困难不大。

三、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无论是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还是联合国战后50年的经验来看,“大国一致”原则都是联合国安全机制最主要的运行规则。在国际刑法领域内,确定国际犯罪从未有过立法性的政策,导致某些种类的个人行为犯罪化的国际立法进程以偶然的方式发展而来,其间并不存在一以贯之的国际犯罪的概念和标准。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大国一致原则同样扮演者重要角色,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大国一致”原则是界定国际犯罪的主要驱动力

界定国际犯罪难题的本质在于国际刑法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渊源的模糊属性与当代国际刑法理论强调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之间相互矛盾。

国际犯罪也即“违反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规定可能影响人类的和平及安全,悖反人类基本价值观”的行为,并且认为“该行为也可能是国家行为或国家政策支持的产物”。[3]总之,对于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学界公认的观点是,相应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而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或威胁,而世界上绝大部分主权国家都积极希望加以遏制的严重行为。[4](p13)此外,关于国际犯罪,西塞罗将其称为“全人类的敌人”。[5](p96)

然而,“世界上绝大部分主权国家都积极希望遏制的严重行为”在国际公约、联大决议等审议过程中如何付诸实践,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国际犯罪,操作层面上的关键还在于大国的态度。也就是说,对于跨国(国际)的、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国一致同意惩罚的行为,国际刑法必须将其定义为国际犯罪并进行惩罚。也就是说,大国对待特定行为的基本态度,体现着特定行为在国际刑法领域是否入罪的标准。

(二)“大国一致”原则是刑事管辖权分配的决定因素

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刑事管辖权采取的是分配原则。此类刑事管辖权并不采取传统刑法固有的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等固有的原则,而是采取国际大国一致合理分配的原则。这种管辖权的分配实际上并没有标准,采取的就是“大国一致”的标准。也就是说,大国在相互之间利益冲突过程中不断的协调、妥协、折中,最后形成一般准则,这个准则而后被用来分配国际刑事审判的一系列权利。纽伦堡审判实际上就是二战主要的战胜国英、美、苏三国首先在伊朗召开的会议,那时战争还没结束。1944年,三国首先确定了一个原则,即战争结束以后要追究战争发起国的刑事责任,这个决定当时是把战争发动者和战争的执行者都纳入审判对象。但是,到了纽伦堡审判的时候,审判出现了变化,法国和中国加入了审判的主导国家(中国只是名义上的发起国,并未起到主导作用,实际上是西方国家操作的),唯一能够与西方国家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抗衡、较量的是苏联。但总的看,纽伦堡审判是国际刑事司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鲜明体现。

(三)“大国一致”原则促使国际社会迅速形成共识,有力打击犯罪

在联合国框架内,“大国一致”原则在战后联合国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为否决权只给五大国,而不是所有会员国,该原则使得联合国提高了决策效率,使联合国在大国可以达成一致的问题上,决策果断,行动机敏。[6]实证层面,国际社会联合一致打击洗钱犯罪,就是“大国一致”原则在国际刑法领域内发挥巨大作用的最好例证。反洗钱,从提出到今天,也就经历了20多年时间。20世纪80年代末的“禁毒公约”开始,似乎是突然之间,反洗钱的政策口号蜂拥而至,快速形成了与之相关联的、系统的国家法律文献和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国际社会中,在各大国的积极倡导和大力推动下,打击洗钱活动已经具有了宏观战略的刑事政策意义。在国际公约的范围内,打击洗钱活动只是一种刑事政策的手段,最终目的则在于遏制肆虐的毒品犯罪、庞大的有组织犯罪、横行的恐怖主义活动,以及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而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遏制与消除年均逾3万亿美元洗钱总额背后所隐匿的巨大的破坏力量。国际社会主要大国倡导的从下位犯罪入手控制和预防上位犯罪的思想原则,一改传统刑事政策直接遏制犯罪的思想方法,在当代刑事政策的领域内已经逐步发展成为一根标新立异的标杆,引导着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7]

在“大国一致”认为需要打击、遏制、惩罚洗钱犯罪的坚定态度下,从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毒公约”首先倡导各国立法规定洗钱犯罪以来,建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和刑罚关系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而通过刑罚的方法来制裁严重的洗钱行为,已经成为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基本法律准则。由此,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巨大功能可见一斑。

“大国一致”这一原则、态度、机制,究竟能够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凝聚多少力量,形成多少法律文献,建立多少制裁手段,还需要具体展开分析。但在短短20多年里,联合国框架内形成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等一系列法律文献;相应的,欧盟框架内形成了《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的犯罪收益的公约》、《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关于清洗、识别、追踪、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财产与收益的框架决议》等一系列法律文献;与此同时,在银行金融行业领域内的国际组织形成了《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国际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利用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的声明》、《沃尔夫斯堡反洗钱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献。签署了公约、制定了法律,紧接着就是贯彻落实。国际组织和世界各个大国,为此又不厌其烦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执行制度与工具体系,相继形成了严密的考核依据和评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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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筱薇.新型国际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

[5](美)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6]曲萌,王东岳.从“大国一致”原则看联合国的安全机制[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

[7]陈浩然.反洗钱法律文献比较与解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王秀艳)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the principle of unanimity;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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