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17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案卷】 就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类保存以备查考的文件。

【按期】、【按时】 都是依照规定期限或时限的意思。

【按语】 就是发文单位批转的或转发的公务文书所做的说明或提示。B

【颁布】 就是公布、多用于公布重要的法律、规定、条例、命令等。

【颁发】 就是“发布”或“授予”的意思,多用于机关发布重要文件或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授奖。

【报请】 就是“用书面报告请示”,多用于将某一事项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并请求批复时。

【报经】 就是上报并已经过的意思。

【备案】 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

【比照】 就是按照已有的同一类型的作法或同一范畴的制度对比处理。【不日】 就是“不久、不几天”的意思。

【不宜】 就是不适宜。

【不予】 就是不准或不给的意思。

C

【参照】 就是参考并仿照的意思。

【参酌】 就是参考实际情况,加以斟酌。

【草拟】 就是指文件的起草撰拟。

【查收】 就是检查后收下。

【查照】 就是提请对方注意文件内容或按照文件内容办事。

【查复】 就是核查后作出答复。

【呈报】 就是用公文报告上级。

【呈请】 就是用公文请求或请求。

【承蒙】 就是 " 受到 " 的雅语。

【此复】 就是这样答复的意思,多用于批复或函复的结尾处。

【此令】 就是这样命令的意思,多用于命令的结尾处。

【存查】 就是保存起来,以备查考。

【存档】 就是把已经处理完毕的公文、资料归人档案,留供以后查考。

D

【当否】 就是是不是恰当合适。

【当即】 就是当时、立即的意思。

【度】 是量词,表示“次”的意思,如“一度”、“再度”等。

E

【讹误】 就是指文字上的错误。

F

【发布】 就是宣布(命令、指示等)。

【凡】 就是“凡是”的意思。

【反之】 就是与此相反的意思。

【复核】 就是复查核对的意思。

【附件】 就是指随同主要文件一同制定的文件,是随同主要文件发出的有关文件或物品。

G

【该】 为第三人称,就是指上文说过的人或事。

【概】 在公文中有两种解释:

(1) 就是大略、大概的意思。

(2) 就是“一律”的意思。

[稿本】 就是公文形成前期所产生的各种文稿,如草稿、讨论稿、修改稿、送审稿。

【规程】 就是对某种政策、制度、正确做法和程序所做的分章分条的规定。

【规定】 就是对某一事物的方式、方法、数量、质量所做的决定。

【规范】 就是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

【规格】 就是指质量的标准,如大小、轻重、精密度、性能等。

【规约】 就是经过相互协议规定下来的共同遵守的条款。

【规则】 就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

H

【函】 就是“信”的意思,公函就是公务信件。

【函告】 就是用信函报告或告诉。

【函复】 就是用信函答复。

【核定】 就是审核决定。

【核减】 就是审核后决定减少。

【核准】 就是审核后批准。

【核拨】 就是查核后拨给。

【会同】 就是同有关方面会合一起。

【会签】 就是指请与文件内容有关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共同在发文稿上签注意见和姓名。J

【基于】 就是“根据”的意思。

【即日】 就是“当天”的意思。

【亟】 就是“急迫”的意思。

【鉴戒】 就是引为警戒、教训的意思。

【鉴于】 就是“觉察到”、“考虑到”的意思。

【校订】 就是对照可靠的材料复核文件中疑误之处。

【接洽】 就是“联系商量”的意思。

【届时】 就是“到时候”的意思。

【谨】 敬词,表示“郑重”、“敬重”的意思。

【经】 就是“经过”的意思。如“业经”表示业已经过,“均经”表示都已经过的意思。

【径 ( 迳 ) 】 就是直接的意思。如“径向 ” 就是“直接向 ” 、 “ 径与 ” 就是 “ 直接同 ” 、 “ 径报 ” 就是 “ 直接报 ” 的意思。

【具名】 就是在文件上签名。

【据】 就是 “ 根据 ” 、 “ 依据 ” 的意思。

【诀算】 就是根据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会计报告。

【决议】 就是经过一定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

K

【考察】 就是实地观察、调查。

【考查】 就是用一定的标准来检查衡量。

L

【立案】 就是在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备案。

【列席】 就是参加会议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

【论处】 就是判定处分的意思。

M

【免】 就是去掉的意思,如 “ 免去 ” 就是免除掉的意思。

【面洽】 就是当面接洽。

N

【拟订】 就是草拟的意思。

【拟于】 就是 “ 打算在 ” 。

【拟稿】 就是起草文稿。

P

【批复】 就是对下级来文的批示答复。

【批示】 就是上级对下级来文批注意见。

【批件】 就是带有上级批示的文件。

【批转】 就是把下级来文批示转发给其他单位执行和参阅。

【批阅】 就是指领导对文件的阅读并加注批语。

Q

【启用】 就是指印信开始使用。

【讫】 就是完结、截止的意思。

【迄今】 就是到现在的意思。

【洽商】 就是接洽商谈的意思。

【签订】 就是订立协议、合同、条约并签字。

【签发】 就是主管负责人对公文文稿签署发稿意见。

【签收】 就是收到公文信件后,在送件人的发文簿上签字,表示文已收到。

【签署】 就是在公文上正式签字。

【签章】 就是在文件上签名盖章。

【签注】 就是在文件上批注意见。

【清册】 就是详细登记有关项目的册子。

【清稿】 就是把文稿誊清。

【清样】 就是最后一次校改后的校样。

R

【任免】 就是任命和免职。

【任命】 就是下命令任用。

【日内】 就是最近的几天里。

【日前】 就是几天前的意思。

【冗】 l 就是 “ 多余的 ” 的意思,如 “ 冗长 ” 表示文中废话多,篇幅长。

【冗】 2 就是指“繁忙的事”。

S

【缮写】 就是抄写。

【商讨】 就是商量讨论。【商定】 就是协商确定。

【申报】 就是用书面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

【审定】 就是审查决定。

【审阅】 就是审查阅读。

【审核】 就是审查核定。

【审修】 就是对文稿审阅修改。

【审批】 就是审查批示。

【审议】 就是审查讨论。

【施行】 就是实施执行,多用于公布法令规章的生效时间。

【实施】 就是实行,用法同施行。

【事宜】 就是事情的安排和处理。

【事由】 就是本件公文的主要内容。

T

【特批】 就是“特别为此 ( 事 ) ”或“专为此事”的意思,一般用于通知、通报、报告等文件的结尾处。

【提纲】 就是内容的要点。

【提请】 就是提出要求或议题,请会议或上级研究讨论,作出决定。

【提案】 就是向会议提出的议案。

【提要】 就是从全文提出要点。

【体式】 就是文件的格式。

【条款】 ( 条目 ) 就是规章、制度、条约的项目。

【条例】 就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的组织、职权等法律文件,也包括团体制定的章程等。

【通报】 1 就是上级机关把工作情况或经验教训用书面形式通告下级单位。

【通报】 2 文件的名称之一,就是指上级机关通告下级机关的文件。

【通告】 1 就是普通的通知。

【通告】 2 普遍通知的文告,文件的名称之一。

【通过】 就是征求有关人员或组织的同意、核准。

W

【为宜】 就是妥当或适当的意思。

【为要】 是“重要”的意思,多用于下行文,提醒下级单位务按文件规定办理。

【为盼】 就是希望受文者按来文要求去办,多用于函、通知、介绍信的末尾处。

【为荷】 就是感谢受到你们帮助的意思。

【务】 就是务必的意思,文件中常用的有“务请”、“务希”、“务祈”、“务求”、“务期”、“务使”等。

X

【希即】 则就是希望立即。

【细则】 就是有关规章制度、措施办法的详细规则。

【行文】 就是发公文的意思。

Y

【业经】 ( 业已 ) 就是 " 已经 " 的意思。

【一并】 就是 " 合在一起 " 的意思,多在两件以上的事情、问题或文件需要合并处理时用之。

【以资】 就是“用来作为”的意思。

【议案】 就是提交会议讨论的建议。

【议程】 就是会议进行的程序。

【议题】 就是会议讨论的题目。

【印鉴】 就是留供核对的印章底样。

【印信】 就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

【援用】 就是“引用”的意思,多在比照文件处理,文件主体以外而又与主体相类似的事项时用之。

Z

【在案】 就是已经记录在档案之中,可以查考。

【责成】【责令】 就是指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办好某件事。

【摘由】 就是摘录公文的主要内容。

【展期】 就是把预定的日期往后推迟。

【章程】 就是书面写定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

【正本】 就是文件的正式文本。

【指令】 就是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所做的指示和命令。

【指示】 就是上级对下级说明处理某项问题的原则和方法,也可以指上级指示下级的具体文件。

【指正】 就是指出错误,使之改正。

【制定】 就是编制、确定。

【制订】 就是编拟、订立。

【制度】 就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准予】 就是表示准许。

【兹】 就是“现在”的意思。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基于这种先进的管理思想与模式,并融合先进的技术模型,华迪不断地从业务模式、经营管理上创新,用独特的建模手段实现了业务模型的数字化。

“现在的卷烟零售户,店里已经基本没有滞销品牌卷烟,在经营上也越来越趋向于用引导推荐的方法实现品牌销售的均衡和结构提高。这样的销售使得卷烟零售户在零售利润提高的同时也抓住了更多的消费者,所以卷烟零售户在做订货预测时更加关心每一类品牌预订量的多少,以实现最大收益。”日前,太原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的一位客户经理在谈到“按订单组织货源”试点工作的效果时表示。而太原烟草专卖局“按订单组织货源”先进试点单位的信息化工作正是由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华迪)承担的。在谈到华迪为何能承担这样的工程时,华迪相关负责人表示,华迪在2006年初就承担了北京市科委“重点行业信息化知识库及服务体系构造”项目的重点子课题之一——“烟草行业信息化知识库建设与示范工程”工作,使得华迪有信心,也有能力完成太原烟草专卖局“按订单组织货源”的试点工作。

信息沟通不畅

阻碍行业发展

烟草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烟草专卖制度,烟草专卖局(公司)具有政企合一的性质;另一方面,统一组织生产和调配是烟草行业的特性,行业内工业企业的生产和商业企业的销售都要受到计划和市场的双重影响。但卷烟和其他商品一样,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控生产,也需要通过完善的分销网络和物流配送控制市场和客户。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对传统的运营模式、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和整合,及时为“三层(决策层、管理层、基础层)决策”系统提供准确而有效的数据信息,加强烟草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成为烟草行业的必然选择。

就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现状来说,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已经进入集成的数字化阶段。为了统一、有序地开展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试行)》及《金叶信息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等一系列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的规章制度、规范文件和应用规则。2005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姜成康正式签发了《数字烟草发展纲要》,明确了今后3~5年烟草行业信息化总体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按照发展目标,建设数字烟草,一是要用信息化改变传统的生产经营模式,通过实施行业整个供应链的一体化管理,实现以市场为导向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升效益的目标;二是要把信息化融入到行业、企业的实际工作中,全面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运用信息化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建立全面、准确、量化的管理体系,实现管理从定性向定量、由静态向动态、由事后向实时的转变,提升行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应对国际竞争环境的能力。这就对国内需要依赖大量来自基层真实数据,服务于烟草行业信息化的软件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积累并广泛应用行业知识资源,提出先进的管理思想和先进的管理模式。

面对行业需求,北京市科委提出了“重点行业信息化知识库及服务体系构造”(简称行业知识库)的先进行业知识管理思想与管理模式,并将“烟草行业信息化知识库建设与示范工程”列为行业信息化知识库项目的重点子课题之一,确定由华迪公司承担知识库的建设工作。截至目前,华迪以烟草专卖行业信息化为重点,在项目建设上取得了初步成效。特别是华迪目前正在承担太原烟草专卖局“按订单组织货源”先进试点单位的信息化工作。基于这种先进的管理思想与模式,并融合先进的技术模型,华迪不断地从业务模式、经营管理上创新,用独特的建模手段实现了业务模型的数字化,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标准的要求做到了业务模型标准化。

行业知识库建设

迎合行业需求

在烟草行业知识库的开发上,华迪采用知识体系建设和技术体系建设并进策略。知识体系建设方面,对烟草行业进行全业务梳理,按照元数据的标准进行编目和归类,生成可以管理和操作的知识元素库。技术体系建设方面,构建以SOA架构为基础的知识库技术平台,参照业务梳理的成果,按照知识库的知识组织思路,在新架构下支撑对老系统的升级改造和新业务的构件开发。

知识体系建设

在业务建模和数据建模方面,从2006年8月起,华迪对烟草行业的业务流程进行了精细模型建设。通过业务建模和数据建模,梳理了烟草专卖行业业务流程1100多个,业务项8000多个,业务数据项1000多项,全面掌握了烟草专卖行业的组织机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操作流程、分工协作流程、数据元素。在进行业务建模的同时,华迪按照业务流程的发起、状态变换和终结的各个业务点进行业务评价和监控,做到了“流程可视、绩效可评”。

在整理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方面,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组织机构的确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为依据。华迪以标准规范、法律法规为一级目录,分类成4个等级,建立了烟草行业标准化体系和分类规则,并使用元数据进行描述和定义,形成与业务模型的关联和标引,产生了知识元素之间的参照关系。

技术体系建设

知识库应用支撑平台由SOA开发平台、知识管理平台、应用集成平台组成。SOA开发平台基于J2EE框架,按照服务定位和服务工厂模式,提供方便的Web Service的封装框架,支撑WSDL.的SOA接口定义和管理,并可通过知识管理平台对SOA接口进行元数据描述和注册管理。应用集成平台起到ESB的作用,通过BPM将SOA服务进行流程化操作和展现。知识管理平台基于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分类管理和展现知识要素。SOA构件作为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通过元数据进行注册和描述。

助软件企业

向高端服务转型

华迪通过烟草行业信息化知识库核心内容——业务模型的建设,构造了高附加价值的创新性服务模式,在烟草行业和其他相关行业信息化领域形成了创新优势,在行业中的影响力获得了进一步的提升和巩固,并基于知识库总体架构形成了完整的合作伙伴体系。

华迪整体结构上以行业信息化知识库为核心,构建和确立了以“总体设计部”为基础的行业咨询服务体系,形成了面向华迪重点行业信息化建设的IT规划、标准体系、业务模型建设等三方面支撑,并且通过了市场验证。为了充分体现行业信息化知识库核心价值,华迪还基于GB/T19487《电子政务业务流程设计方法通用规范》标准研发了专项的业务模型建设工具(HD—BMW),并广泛开展相关的咨询服务,真正具有了知识库体系中的“专项工具”。

在合作伙伴建设方面,华迪将自身的产业定位提升到了咨询规划服务,2005~2006年针对行业内中小企业形成了本地化服务商联盟,目前已经发展了两个地市4家本地化服务商,分别服务于应用软件和系统集成。在专业服务提供商集成方面,华迪基于烟草行业信息化知识库形成了针对性IT规划,构建整体应用解决方案,已经培养了6家基于华迪平台的专业服务提供商。○

(责任编辑 陈治光)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辩证关系;问题

作者简介:吴涛(1965-),男,白族,云南大理人,法律硕士,讲师,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和云南省司法学校,教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劳动法。

对于“行政法律责任”一词,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对于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来说,主要表现在管理者、被管理者两个层次,这些主体都负有法定义务,也会因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行政违法。

一、行政法律责任

虽然对于“行政法律责任”学术界并没有提出标准的统一定义,但学术界提出的概念大致相同。即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为违反法律标准而构成违法行为,需要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种类,即制裁性责任(通报批评、追缴、没收、行政处分等)和补救性责任(履行职责、行政赔偿、恢复名誉、返还权益等)。其主要特征为: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义务的结果;

(2)违法行为没有超出法的限度,适用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

(3)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者向国家承担责任是责任措施的表现;

(4)责任承担者作为一种否定性评价,主要表现在社会谴责、国家惩罚等法律负担;

(5)国家机关结合相关法律条例、执法程序追究责任。

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辩证关系

在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责任过程中,很多学者都是从国家机关和代表人身份进行描述,划分不同性质的活动行为,确定某个行政主体、个人的不同归属。但该理论存在着缺陷,无法解决不表明身份的行为责任归属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谋取私利时的真正法律责任承担者,以主观身份决定了客观行为性质,所以该理论存在“意志大于事实”的情况。与此相反,应通过客观行为性质判定行为人身份,从而确定法律责任性质、承担者,该思路更加客观、更加正确。

当然,上述思路也不能圆满解决问题。结合形式标准与方法,想要实现“性质→身份→法律责任”体系,必须要保证“身份”认定精准无误。而理论界恰恰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身份划分存在漏洞。从行政法律学界对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划分来看:“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以行政人身份执行公务权力所产生的行政责任,由行政主体承担”。可见,该定论中将公务员划分为了公民身份、行政人身份两种,从中提出了不同身份的行政法律责任,但该观点无法阐述“公务员为什么从事民事活动,也可能会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例如,公务员从亲朋好友手中为单位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办公用品,事后行政机关将法律责任加在该公务员身上,那么此时应该如何定义公务员的身份呢?假设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职能时产生了重大过错,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后会再追究该公务员的法律責任,此时公务员是什么身份并没有明确定论。

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相关问题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定义务可以将其法律责任划分为三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针对行政法律责任也有不同的说法:(1)行政法律责任是指针对行政类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2)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没有履行行政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3)行政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管理中所造成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为;(4)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由于违反了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5)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行政权力中造成损害结果,需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但是从这些观点中也可以发现很多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主体混淆

结合法理学相关理论体系,其主要是由多种责任构成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宪法、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一样,包含所有相关行政主体。但是上述理论定义中,对于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无法确定责任形式。而从行政法方面分析,行政责任制度可以朝向有权方倾斜,从而避免行政权滥用问题。在此方面即可排除行政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的问题。在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身份之后,行为者就存在有别于公民的权力,也增加了义务约束性,所以行政责任主体自然就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部门、行政人作为一个不固定的概念,是抽象的行政主体。行政人违反法律标准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人不可能以独立责任身份出现。所以在第三、四个观点中“不限于行政主体”的观点导致了法律责任、违法主体的混淆[2]。

(二)行政责任产生范围仅限于行政活动较为狭隘

以上观点中提出了“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等概念,表明了行政责任产生于行政活动当中。客观上来说,民事活动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行政活动一一对应,有这些观点也无可厚非。在《国家赔偿法》不断完善后,行政侵权由国家承担。而国家赔偿责任属性是属于行政、宪法、还是民事责任行为,具体哪些是正确结论学术界也争论不休,让行政活动、行政责任一一对应的概念无法确定。

(三)法律责任中的“违法”定义过于广泛

“违法”定义过于宏观也会导致外延更加狭隘。上述第五个观点中重点提出了构成违法要素的各类因素、损害后果产生后才承担行政责任,排除了各种无损害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很非常明显的刑法理论痕迹。

(四)行政法律责任产生原因过于简单

目前大部分行政权都是以自由量裁权的形式出现,造成了行政权力使用不当导致的行政法律责任情况愈加频繁。违法并非是造成行政责任的主要因素。从行政事务相关案例来看,难以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是否行为不当、是否违法,但从义务层面上来看,如果存在不作为、失职等行政违法行也可以更精准地给予行政处分,让行政责任产生因素变得更加复杂,这就需要做到一种平衡[3]。

四、完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提供依据

首先,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义务,赋予行政机关权力,必须明确要求履行行政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其次,明确行政法律责任规定,包括责任的主体、内容、方式,对应设置行政处分行为和方式,要求一一对应,最好不要分开设定[4]。还要明确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最后,均衡行政法律责任规定,要求责任强度和违法程度相吻合,对公务员权责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健全行政处分法,确定行政处分的原则、行为标准、程度,并设置行政处分的有关机构,为完善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信息支持。

(二)加强监督,实现行政法律责任的全覆盖

首先,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领导机制,监督主体必须是监督对象以外的组织,实现人事、财务的独立,采取垂直领导体系。其次,适当赋予监察机关权力,保持监察机关的独立性,不仅能够受理公务员行政行为争议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同时还能主动追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为。

(三)区分责任主体的责任,实施责任自负

公务人员作为行政机关执行工作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政府实施权力,行政机关决定了公务员行为,也就是公务员任何的行为过失都与所属行政机关管理不当有关,所以行政机关要承担公务员的行政过失。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权力应该由行政机关自主行使,但近些年也出现了权力向外转移的情况,针对此类情况就需要區别对待行政法律责任。如果将行政权力赋予了其他组织,一旦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则承担主体应为被授权的组织,如果没有直接授权,行政机关自己将行政权力交给其他组织,则要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面对联合执法问题,则会增加法律矛盾。这就需要责任自负,也就是公务员一般过失、重大过失都要求其承担一定责任,针对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确定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赔偿都要追究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当然,也要分辨是公务员承担责任还是主管领导承担责任;谁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要让行政法律责任更加清晰,根据现行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研究。这就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积极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行政法律责任体系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袁周斌.论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3):130-132.

[2]张世崇.浅谈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激励问题[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4):166-167.

[3]林雪.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J].行政与法,(10):46-48.

[4]刘欣,叶昊.论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6(05):95-96.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陷入困境,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进行改革。在我国建立行政法院是改革的根本出路,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可行性

二十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问题重重,在众多的学者提出种种改革的对策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转向从法院体制上来探讨解决行政诉讼困境的办法。笔者主张应对我国行政审判体制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因为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暴露出的问题不是一两个,而是全面性的危机,所以我们的目标不应是在治标,而应是治本。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是改革的根本出路。

一、我国行政审判制度存在的实际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我国与英美国家一样,行政案件是由一个统一的法院受理的,尽管在审理案件程序上我国适用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而英美国家在原则上适用与审理其他案件相同的程序即“普通程序”,但在宏观司法体制上则是相同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法院没有完全独立的行政审判地位和司法审查权,而且也缺乏英美国家以行政裁判制度作为保证行政审判正当性的代偿机制。因此,这一审判体制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 党政关系未理顺对行政法治的障碍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执政党与行政的关系是政治体制中各种关系形式的焦点。对这一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作过论述,列宁就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党政应当分而活动,不能以党代政,更不能以党代法。而在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党政合一,党的机构和行政机构合而为一,遇到重大问题由党政联合决定,不论这种结果是否正确,从形式上讲就是不符合行政法治原则。①因此,为尽早构建行政法治秩序,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党政分离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现有的行政审判设置无法保证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行政审判庭内设于人民法院中就已经暴露了种种弊端,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行政庭就成了法院内部的一个业务部门,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它还是一个不太受重视的小部门。有的法官指出,行政审判及行政审判法官就其单位规格和个人职务都低于同级行政机关,因而容易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漠视。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因为种种原因,办公条件、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普遍较差。②掌握着资源配置权的行政机关从人、财、物等一系列要素上控制着法院的命脉,使法院根本无力摆脱行政机关钳制政府的种种牵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得不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屈从或自觉服从行政权力,尽量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直接、正面的冲突。这种非正义的司法势必伤害民众对行政诉讼的期待,使法院本来就不甚崇高的地位在人们的心目中变得更为低下。

(三)审判组织行政化

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这种行政化审判模式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的规定,在弱化了合议庭职能的同时,也在人们当中形成了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取决于庭长、院长等领导身上,“有事找领导”,而不考虑法律如何规定,就是这一观念的典型表现。这种组织模式不但破坏了合议制度,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四)法官行政专业知识欠缺,无法保证审判质量

行政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刑事审判人员的要求。从世界各国情况看,重视对行政案件裁判的专业化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就我国目前的审判体制而言,我国的审判人员从总体上看都是通用型的,而不是专业型的。行政审判不实行行政法官任职资格制,行政审判人员不是从专门的渠道选拔任命,不需要专门的学历和任职背景,行政审判人员既缺乏必要的专业培训,也没有行政管理的实践经历,对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也是知之甚少,使办案经验的积累几乎成为不可能。

二、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

(一)设立行政法院是解决行政审判体制专业性不足的要求

我国目前是在普通法院内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从整体看,与英美国家体制类似,但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适用准司法程序做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决行政争议的程序,我国的行政复议更多体现的也是一种行政性的层级监督,行政争议在形式上得不到较有效而公正的解决。从行政庭的设置上分析,似乎是借鉴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以专门法庭的组织形式解决行政争议,但由于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法官的知识构成,且在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不同专业审判庭法官之间的流动非常容易,专业性并不凸显,在制度上似乎也无意加以保障,不适应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

针对我国行政审判专业性的缺失,通过特别的行政法院体制实现对行政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行政经验的要求和培养,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行政审判人员,促进行政诉讼的发展。行政法官除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有从事司法职业的一般资格外,还应有一定的专门行政知识或实际行政经验。应当在法官遴选、培训时着重突出后一要求。这样的要求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下也是迫切而合理的,问题是现行体制无法达成这样的目的。

(二)设立行政法院是克服行政诉讼体制障碍的需要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然而,我国因种种因素的制约这一条件是不甚充分的。政府“法外行政”的传统意识深刻影响它对法治的接受能力、限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因切身利益所在,较之其他诉讼对法院的干预有更强的驱动力,而由于行政部门在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地方政府部门会对法院人事、财政进行控制以此形成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实际干涉。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自主权,无法排除,无法拒绝来自行政的干预,司法独立难以保障。除非通过体制改革加强并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行政诉讼将无出路。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会使立法机关加强对行政法院履行职务的保障,从而使行政法院在制度上确有能力排拒行政非法干预;另一方面也会引起社会对行政审判的重视,社会舆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与评价,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客观上也遏制了行政机关干预审判的冲动,有利于行政法院借助与公众的力量与行政机关的干涉抗衡;此外,行政法院作为独立主体会增强审判人员的自身凝聚力,从而在整体上加强排除并拒绝行政干预维护独立审判的意识。

三、我国构建专门行政法院的设想

(一)我国行政法院的构建模式

构建行政法院系统,可以考虑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初级行政法院组成,采用二审终审制。最高行政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性法院,其他行政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普通法院系统无关。高级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通过划分司法区设置。在某些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行政案件少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行政法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高级行政法院上诉。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各级行政法院由院长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院长、法官由高等行政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二)关于相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设立行政法院将涉及一些法律的修改。《宪法》已经有我国设立专门法院的规定,不存在修改问题。要修改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言自明,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主要是对一些两审终审的行政案件可否改为一审终审。基层法院的行政庭撤消后,中级法院一级的行政法院将成为一审法院,高审级的特别是省一级行政上诉法院将面临大量二审案件的审判任务,这是一个必将出现的新情况。因此,要设法减轻这种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审判的实践也证明,对所有行政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以我国政法机关现有的办案力量和繁重的任务,以及群众的法律水平,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不相宜的。因此可以考虑对一些案情简易、处罚不重的行政案件,经行政复议后,由法院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的。

当然,在我国构建行政法院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这会涉及国家整个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的变革,需要对司法体系作根本性的变革,且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和规范,难度较大,很难成为短期的改革目标。但这一完善行政诉讼体制的新思路,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和完善,值得重视和期待!

[注释]

①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② 柴建国,我国设立行政法院若干问题的研究与思考,载《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作者简介]韩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 要]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定了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存在诸多可探讨之处。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行政程序法,那么未来的行政程序法怎样规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以及如何规定等,均值得探讨。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撤销制度

[文献标识码]A

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尚未达到无效的程度时,虽亦属违法,却仍然有效。但可以由有权机关撤销该行政决定,使其失去效力。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通过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才能使之失去效力。撤销后的行政行为,在中国,被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制度不论是在中国,或是在国外,都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主要表现方式。撤销制度的存在毋庸置疑,现借鉴国外相关的规定探讨其主要的制度。

一、国外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违法行政行为,即使已具确定力,仍可部分或全部以对将来或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已设立或用以证实一权利或权利上相当优惠的行政行为,其撤销须受第2至第4款的限制。①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行政法院对形式违法作出不同区别,考虑不同情况。(1)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次要的形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种区别又是非常困难。一般而言,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和程序,都是主要的形式。例如对于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受处分的当事人有防卫自己的权利、强制的咨询程序、书面形式等,都是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有些形式的违反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例如法定的调查期间,只要主要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2)区别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违反前者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后者当事人无权控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形式都是主要的形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程序滥用成为行政法院撤销的理由之一。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规定,如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适用的原则或法律规定,对违反除撤销外无其他处罚的规定,则这些行政行为均可撤销。第136条规定,可以依据第141条的规定,将可撤销的行为废止。对可撤销的行为,可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41条规定,仅可依据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非有效性,且在可提起有关行政诉讼的期间内,或在被诉实体做出答复前,将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废止。如对行政诉讼载定有不同期间,则以最后届满的期间为准。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以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②第118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在英国,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法院一般视具体情况决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对当事人有重要影响,会认为无效;如果对当事人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1〕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何种程序是强制性规则,何种程序是任意性规则,有时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解释确定。法院在做解释时,往往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负责审查的法院如果发现行政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在属于本编第556条和第557条所规定的案件中,或者在其他由法律规定应根据机关听证记录进行复审的案件中,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判定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③

观察这些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撤销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部分:(1)撤销的效力。对于撤销的效力,一般都规定了两种效力: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或是向将来失去效力。葡萄牙规定的对可撤销行为的废止即是使其对将来失去效力。(2)撤销的种类。就撤销而言,区分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我国也有此分类。(3)对撤销的限制。对撤销行为的限制,主要是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对授益性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限制。(4)撤销的条件。一般来看,撤销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概括,这不同于无效的规定。比如德国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葡萄牙规定的违反原则和法律规定,但是除撤销外没有其他处罚的,这些行为均可撤销;美国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予以撤销。

二、中国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在规定撤销制度时应当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撤销的效力

在中国无论是学界或是实务界,均普遍认为撤销是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而与之相应的废止则是向将来失去效力。

分析一下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根据公定力理论,如果不属无效,则将生效。撤销是指溯及既往地消灭效力,这就要求恢复原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溯及既往地消灭效力显得不妥。因此,有必要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撤销可以向将来失去效力:(1)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导致的撤销,不可能恢复原状。已经执行的已经无可挽回。只能向后失去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2)对于行政许可而言,如果许可的是某种资格,而按照此资格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若干法律行为。这些行为的效力并不能因为许可的撤销而失去效力。

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溯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起,当然,也可以根据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自撤销之日起失效。〔2〕这里也涉及到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问题。

2.撤销的种类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部分撤销,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也存在部分撤销的问题呢?行政法规范中没有发现部分撤销的规定。在检视中国现有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后,有“部分无效”的规定,而且都是实体违法导致的。比如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受托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超出的部分无效;选举时由于字迹模糊导致难以辨认的,难以辨认的部分无效。行政程序在行政决定做出之前就已经完成,它影响的是全部的行政决定,而不是部分的行政决定。应该说行政程序违法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3.撤销的条件

由于撤销制度位于无效、撤销和补正三情况的中间部分。这种结构使得各国行政程序法在具体规定时,对于无效条件和补正条件都规定得比较具体,那么可以推知剩余部分都可以适用撤销。如果撤销条件也规定得比较具体,势必造成法律的遗漏。因此,撤销的规定应当比较抽象,且有较强的包容性。

我国行政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有: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予以撤销。……⑤违背法定程序的。④(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⑤(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⑥(4)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也有相关规定。(5)目前开采煤矿、石油、有色金属和大中型储量规模的34种重要矿产的采矿权申请,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必须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外,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设立外资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也有关于撤销的规定。

考察中国的法规范,也可看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进行撤销。撤销的主体有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上级机关等。对于撤销的规定比较笼统。这一点也符合上面的分析。

4.行使撤销权的权衡

撤销的规定往往都是裁量性的规定,常常称为“可撤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撤销由有权机关决定。那么,有权机关在撤销与否的判断上需要考量的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利益:其一,公共利益;其二,相对人的利益;此外,还须考量两方面的过错: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过错;其二,是相对人的过错。有时还须考量两个原则:其一,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率原则;其二,合法性原则。

中国法律法规中对这些因素进行了考量并做出了一些明文规定。但对于重大过错的和重大利益采取了取消裁量的态度。比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权机关需要进行权衡决定是否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与无效相比,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对比较轻微,部分体现在以上所说的“裁量性”的特点上。这也是与“违法情节与违法后果相适应”的基本理念相契合的。对于裁量权的运用,需要在个案中总结规则。

因此,建议我国撤销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撤销。撤销可以使行政行为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但是不适宜溯及既往的除外。

[注释]

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

②《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7条.

③《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

④《立法法》第87条.

⑤《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页.

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2页.

⑦《行政许可法》第59条.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60.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8

〔责任编辑:金风平〕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摘 要 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在税收领域的适用,随着税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显著而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针对税务行政强制的法律环境保障及税务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完善,从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及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 行政强制;立法;税务

一、行政强制的概述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既是一部规范政府权力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税务行政强制,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打击偷逃骗税,维护税法和税务机关尊严的重要法律手段。税务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的一种,一方面体现在征税主体(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主体行为的评判过程中,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征税行为受阻后其内容的实现上。为了实现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维护依法治税的良好外部环境,无论纳税人是否主动履行义务,税务行政强制都是不可缺少的。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够完善,才造成了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些强征强收行为的发生。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要把握好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考

行政强制立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二是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专家形象地说:“这是一个天平,要把它摆平,既要给行政机关权力,又要给老百姓救济和保护。”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行政强制在行政管理中是行政机关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其一,因其直接强制所产生的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较为青睐的权力之一,严重威胁着公民权利和自由。其二,行政强制是一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的“物理性”权力,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甚至激化矛盾。因此,亟须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和监督,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过大。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自授或者寻求他授行政强制权,这可能是出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合理需求,也不免有行政权自我扩张的私欲。为此,《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应运而生。

(二)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滥”、“乱”、“软”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在现实执法环境中,行政强制滥用、乱用和无用的现象数不胜数,因此,行政强制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危害社会或公民的违法行为和危险事件发生,行政机关却不能及时釆取强制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或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公民必须履行某一义务的决定,公民却可以置之不理,行政机关对此无能为力,行政机关就将无法履行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它将毫无权威,国家行政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可见,行政强制在实际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如果不对行政强制予以合理的立法规范,既有可能使得行政权力、行政决定滥用、乱用现象频频发生,也有可能使得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不能做到令行禁止,导致行政效能无用,无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三)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中有诸多体现。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的行使,保证行政强制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这一部名为“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并不是要任意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撑腰打气,而在于防止强制力的滥用,试图把强制权运用到最小、最少,处处体现的是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精神,而《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也将成为公民抵御强制权力侵害的盾牌。《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宗旨不言而喻。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

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清晰分界,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助于对以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有助于人民法院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管辖制度。

根据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 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 汇款;( 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无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强制机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的行政义务得到履行。然而,这种义务内容是不作为或容忍义务者,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这种义务是作为义务者,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最为关键的内质层次的区别标准。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属于中间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最终行为。

四、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与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智灵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意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体现了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行政主题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五、完善税务行政强制工作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欠税管理,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强制

通过加强对欠税的跟踪管理,在保证欠税追缴入库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是加强日常欠税清缴工作,利用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多种手段提高纳税遵从度;二是要做好税法宣传和工作沟通;三是对于信用良好但确实有困难暂时难以足额纳税的企业,制定欠税清缴计划,帮助企业清缴欠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法制意识

为防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各类执法风险,应加大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法律意识高的执法人才队伍。一是要提高执法水平。通过专家讲座、学习交流、案例分析等方式,提升执法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和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要增强法制意识。要注重法制教育,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树立程序优先的意识。

(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税务机关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跟踪监控。一是建立案件移送审查制度,对准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移交法制部门进行全面审查;二是要规范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三是进行事后复查,总结问题与不足,推广先进经验;四是要将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全面开展强制执行工作,促进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胡建淼.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J]. 法学. 2002(06)

[2]王红君.关于行政强制法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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