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21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摘 要] PE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英文缩写,在中国国内目前多数把其定义为: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并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管理,使所投资企业成长、壮大,最终通过上市、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的基金。从这个定义也能看出,我国当前PE依然是以创业投资(亦即风险投资,简称VC)为主流业务类型。但在国际范围内看,PE的类型种类早已五花八门,PE的始祖创业投资基金(以红杉资本为代表)早已不再像20世纪70、80年代那样占据主流地位,而是以KKR为代表的并购基金取得了主流地位。

[关键词] 中国PE;股票;IPO

PE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英文缩写,在中国国内目前多数把其定义为: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并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管理,使所投资企业成长、壮大,最终通过上市、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的基金。从这个定义也能看出,我国当前PE依然是以创业投资(亦即风险投资,简称VC)为主流业务类型。但在国际范围内看,PE的类型种类早已五花八门,PE的始祖创业投资基金(以红杉资本为代表)早已不再像20世纪70、80年代那样占据主流地位,而是以KKR为代表的并购基金取得了主流地位。

两年前,美国三大私募基金巨头(黑石、KKR、凯雷)成功IPO(IPO是首次公开发行的英文缩写),并且黑石的IPO创造了美国证券市场5年来最大规模的融资记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IPO化也引起了中国PE的关注。曾有传言,鼎晖投资、九鼎投资、中科招商、中信资本等均有意效仿美国三巨头实现IPO。因为,从业务性质(金融、投资)上看PE对资金的需求欲望是十分强烈的。若能成功IPO,PE们便可获得一个大规模的公开融资平台,可融得更多资金,对业务的扩张,对PE的加速发展是有很多有利之处的。而PE的资金充足、业务扩张对我国的经济长远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众所周知,金融业是实业的润滑剂,PE投资的发展能推动各行业企业创新、发展。而在就业紧张的今天,国家大力鼓励创业,当前中国PE的业务主要就是创业投资。进一步推演,有利于缓解就业问题。所以,PE若能实现股票IPO,则有利于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后劲。不过,我们中国的PE前往国外证券市场IPO存在很多限制,在国内主板市场IPO的可行性还有待考量。因为,我们中国PE依然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在本来保荐代表人责任较重的主板市场IPO、上市会给保代增加更多压力,破坏保代的积极性。这也是在主板市场IPO的客观障碍。在创业板,这种障碍能小很多。所以,我认为我们中国的PE若想实现IPO,有必要对如何实现在创业板市场IPO进行相关研究。而中国PE若想在创业板市场实现IPO会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PE若想尽快实现IPO化,有必要先熟悉创业板,故应对中国PE若想在A股创业板市场IPO中主要常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将会围绕几个中国PE在A股创业板市场IPO中将会遇见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法。

一、组织形式上的限制

我们先了解一下创业板IPO并上市的基本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盈利状况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2.最近1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三)最近1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俗话说,能用钱解决的就不是真正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基本条件中的(三)、(四)不能真正构成PE在创业板实现股票IPO的压力,而(一)、(二)条的要求则对想在创业板实现股票IPO的PE们构成了限制。

我们先说说(一)对PE在创业板IPO够成了哪些限制。从(一)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创业板进行股票IPO的发行人必须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均无在创业板实现股票IPO的可能。再看看中国当前PE的主要组织形式有哪些。我们中国当前的PE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的,如深圳创新投资集团、IDG资本、深圳达晨等著名PE均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公司制PE有诸多优势,如严格依照《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在国内有相对较为健全的法律基础,可以得到较好的法律保护。公司制的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存在的优势也是明显的,如内部架构、治理结构较为完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清晰,监督、制约机制较为完善,这也是为何当前国际上多数大企业选择公司制,这是历史的选择。而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架构、人员安排、治理结构上等比股份有限公司要简化很多,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等,直接设立执行董事、监事即可。PE行业应属于资本密集型行业,这类行业的主体往往表现为“人少钱多”。在这点,有限责任公司制正好符合国内PE们的需要。所以说,国内PE们多数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制是存在法理依据的,也存在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依据。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制的PE也存在诸多缺陷,也是公认的公司制PE的劣势。笔者认为公司制PE主要有两点明显劣势:第一,公司制PE中,存在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现象。也就是说,投资者是公司股东,仅确定拥有对公司制PE的所有权,而不一定同时拥有经营权,经营权一般交给职业经理人。这把便引发了代理成本问题。第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分离的,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样公司制PE便产生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公司制PE缴完了税后,股东们也要因他们因分配所得的利润而被征收所得税等,有限责任公司制PE当然也不例外。这是公认的公司制PE在组织形式上固有的劣势,任何行业的公司都会面对的问题。为了克服这种缺陷,降低成本,很多中小型PE选择了有限合伙企业制、信托制等组织形式。

从国际范围看,有限合伙制才是PE的主流组织形式,尤其是中小型PE往往会选择这种组织形式,如我国的南海成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因为其优势如下:

1.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向合伙人征税,故可避免双重征税,刺激投资人积极性。这是相比于公司制表现出来的明显优势。

2.对于中小型PE而言,像公开的证券市场这种大规模的融资平台几乎无法参与,多数时候得指望通过获得银行贷款来扩张业务、完成项目。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为银行等贷款人变相提供了担保。故对于中小型PE,银行更愿意贷款给有限合伙企业制的PE。所以说,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制能提高中小型PE的融资效率。这是中小型PE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

3.由于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的,不管理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即为负责监督事务的合伙人,管理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权责统一。这对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来说均可降低道德风险与代理成本,因为无需另聘专门的监督者。这种权责统一的制度也有利于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提高决策效率。

4.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等来实现公司制、信托制的在治理结构、组织架构、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某些优势。而且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制不要求合伙人限期缴清出资,这对中小型PE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构成了很大的吸引力。

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企业制PE的优势,尤其是对中小型PE是具有吸引力的。这也是为何国际上有限合伙企业会成为PE组织形式的主流。但是,有限合伙PE也存在明显劣势。一方面表现在我国关于合伙企业的立法依然不太健全,对有限合伙PE未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虽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其法律保护就会不充分。另一方面就是,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谈不上在公开股票市场IPO的问题,那么,有限合伙制PE根本不可能在股票市场IPO,不能直接登上公开股票市场的大融资平台。PE若想一直采用有限合伙制,其业务扩张,发展壮大,长远看必受限制。

我国PE除了以上两种主要组织形式外,还有的采用信托制,如汇信4号等。信托制PE是以《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法律基础的。所谓信托是以合约为基础建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通俗理解就是委托人将资金交给信得过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从而实现增值、保值的计划。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信托制PE的优势:

1.信托公司可以同时与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多种金融机构建立关系,既可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也可经营资本市场业务,甚至可以进行直接投资。这样看,信托制PE可以融会贯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产业市场的金融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2.从税收上看,国家对信托仅在分配环节征税,不对信托环节征税。这样,信托制PE亦可像有限合伙PE一样避免公司制PE所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可刺激投资人的积极性。

信托制PE虽具有两点较为明显的优势,但它也有明显的劣势,那就是它连实体都不是,也就是说信托制PE不是法律实体,更不是法人,它只是一种以契约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这样就更谈不上在公开股票市场IPO的问题了。

综上,我们可以说,中国PE的组织形式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制为主,但有限合伙制与信托制又表现出了对多数中小型PE较有吸引力的优势。这三种组织形式均不符合创业板IPO的基本条件中的第一条,因为他们都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创业板等公开股票市场IPO的一般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发行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仅是股份有限公司还不够,在A股创业板实现股票IPO还需满足基本条件外的要求,如“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等。《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而我们中国PE的发展比发达国家要晚很多年,我们依然是以创投为主要业务类型的,而国际上的PE现在已发展到以并购基金为主流了。创投虽为PE的始祖,但其鼎盛时期应该是在20世纪70、80年代。故笔者认为,我们中国的PE应比发达国家的落后30年左右。这样,我们中国PE定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那么就难有完善的组织、治理结构。这也是为何公司制PE多数选择有限责任制,而不选择股份制的原因之一,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架构、治理结构等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高很多,严格很多。

这样看,中国的PE多数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制,更难以说上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所以说,在组织结构上,我们中国大多数PE就已经不符合在A股创业板市场进行IPO的法律规定了。这是中国PE若想在A 股创业板市场实现股票IPO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业务特点在法律上所遇到的困扰

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开发行新股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创业板股票IPO并上市的基本条件中也有规定,在创业板IPO并上市的公司应符合两点中的一点:(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二)最近1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从《证券法》与创业板股票IPO并上市的基本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在创业板进行IPO的公司不仅要具有较高的成长性,而且业绩尽可能要稳健增长。在创业板IPO对公司业绩稳健增长的要求对当前中国的PE构成了不小的挑战。我们中国PE的业务类型依然是以创业投资为主的,我们先来简单了解一下创业投资业务的运作方式。创业投资又称风险投资,PE将资金投入到非上市企业中,并参与其管理,注入管理、商业模式等方面的经验,甚至拓宽扩张业务的渠道,使被投资公司成长、壮大,从而使自己获利丰厚。PE往往通过被投资公司的IPO并上市、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使自己获利。这样看,创业投资业务应具备如下特点:

(一)收益率往往比较高。如山东高新投投资通裕集团,5年(2004——2008年)年均收益率为58.38%,也就是说5年增值近9倍;深圳高新投投资大族激光,后在产权交易中心出售股权亦获利匪浅。有些被投资公司成功在股市进行了IPO的,获利往往更是惊人,如Facebook的第一个天使投资人因Facebook的IPO而获利近2万倍。由此可见,创投业务潜在获利能力比一般的证券投资等投资方式要大。在我国创投获利可能能达到20到30倍。

(二)风险较高。金融市场有条较为公认的铁律,那就是在多数情况下,高风险往往伴随着高收益。在创投业务中,这点格外明显。PE们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等待他们成长壮大,在这个过程中不确定性因素之多是显而易见的。创投失败案例数不胜数。这种业务获利的不确定性高,对公司业绩的稳健增长是不利的。

(三)投资周期较长。创业投资的投资周期比较长,最少要3到5年时间,山东高新投投资通裕集团潜伏了7年。创投不像证券投资可快进快出。创投容易夜长梦多,不确定性较大,较难驾驭。

(四)股权投资流动性较差。进行创业投资的PE往往大量买入一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像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买入较为少量的上市公司股票,随时可在股市上卖出。创投买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要等到被投资公司IPO并上市时才可从股市上退出并获利,否则只能通过并购、股权置换等渠道退出并获利。由此可见,创投这种股权投资流动性较差,这进一步使投资人对创投的运作的驾驭难度加大,加大了风险。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作为中国PE主要业务类型的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参与这种投资的投资人需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不是所有人都能承受的,这也是为何绝大多数PE只能私募,而不能公募,更不敢在股市IPO。这才是PE难以在股市IPO的病根之处。从这四点也可以看出,以创投为主的PE若想满足“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持续增长”或“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等要求公司业绩短期内保持稳健增长的条件是有一定难度的。也就是说,倾向于要求公司稳健成长的法律规定对中国PE在创业板市场进行IPO提出了挑战。对于中国PE而言,这比法律在组织形式上的要求还要严苛,几乎是点了中国PE的死穴。

三、产业要求上的模糊

众所周知,创业板是专为达不到在主板IPO并上市要求的创业型企业上市融资的公开证券市场。在这个市场IPO并上市的企业主要分布于高科技、服务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新能源、环保等相关新兴产业。根据笔者的观察,国家在政策导向上,希望科技型中小企业尽可能在创业板市场IPO并上市。

个人认为,PE行业属于金融业中的新兴产业是毋庸置疑的。近几年国家为缓解就业问题,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增强国家经济发展后劲等而大力鼓励人们自主创业。而创业者是有融资需求的,这就为创业投资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这对中国PE而言是机会。所以说,PE行业应属于新兴产业。但在政策上,国家实际上未明确表态是否支持PE公司在创业板IPO并上市,PE应被归属于哪类可在创业板IPO并上市的产业是不太明确的,尽管也未明确规定不可以。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此规定更是模糊,甚至是空白。

四、初步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法

笔者认为,中国PE若想在A股创业板市场实现IPO,必须先解决以上三个主要法律问题。不仅是国家需要完善法制,完善金融市场的问题,更多的是中国PE如何在当前环境下能自己解决问题的问题。首先,中国PE以创投业务为主要业务类型,业务的运作比较难像并购、夹层融资等类型的业务发挥主观能动性,这样对业绩的稳健增长不利,必须丰富业务种类或进行运作模式上的创新,提高PE运作的灵活程度。如曾成功投资于大族激光的深圳高新投便不止经营创业投资一种业务,同时兼营融资担保、保证担保业务;深圳创新投亦兼营产业投资基金等业务;和君咨询则是咨询业务与投行、投资业务并存。这样混业化与专注的辩证统一有利于提高业绩的稳定性,因为融资担保等业务产生的收入较为稳定。同时,这种专注与混业化辩证统一本身也有利于带动创投业务的发展。因为,金融不同业务间存在互通之处,如长期贷款与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一般都较为关注被投资企业的长期、长远发展,较为重视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这样不仅开辟了新业务,同时可提高在创投上的技术,拓宽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信息渠道。再说和君咨询,咨询所需的技能、知识本身亦为投行、股权投资等业务所需的。这可能会带来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创业板IPO并上市基本条件外要求上市公司应主营业务突出。但笔者依然认为,这种混业化与专注辩证统一利大于弊。PE可自我权衡选择何种业务为主营业务,而且这些业务都属于金融业、服务业。

PE们更应进行业务运作模式上的创新来增强业务获利的确定性。如不一定非选择刚起步的公司,可选择具备一定实力的Pre-IPO公司;还可以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可以附带多种特别条款来保证一定的收益;还可以进行股权与债权相结合的组合投资方式。如汇发基金投资汇源果汁时,不仅进行了股权投资,成为了汇源果汁的股东,还为汇源果汁提供了7000万美元的长期贷款。

总之,我们必先从业务上来根治不能IPO化的问题,提高业绩增长的稳健性。

其次,中国PE还应在组织形式上进行改变,符合在股市IPO的要求。故必须进行股份制改革。进行股份制改革不仅要参照《公司法》的要求,还要符合《证券法》的要求,并且要符合创业板股票IPO所要求的各项条件。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存在法律依据的,《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若符合该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若不想改制,想保留合伙企业优势等,可以通过买壳上市、借壳上市等实现IPO,如黑石通过控股股份公司方式成功IPO。

还有,国家应明确PE应属于何种产业,是否可在创业板进行股票IPO。笔者认为,PE行业应属于新服务、新经济产业,从专业化物流等产业中类比推出,PE应为专业化投资、金融服务。

综上,我个人认为,中国PE若想实现IPO化,需从创业板股票IPO研究着手,应将以上所面对的主要法律问题有清楚的认识,并逐一解决。国家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法律、法规来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国PE们亦应在学习发达国家PE的时候,进行业务类型、运作模式上的自主创新。笔者坚信,中国PE定会像黑石、KKR、凯雷等成功实现IPO,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道可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国PE的法律解读(第1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周炜.解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第1版)[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多。然而, 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土地征收活动的是失地农民的噩梦, 原本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收走, 配套的补偿却极不合理。具体来说存在补偿原则不清、标准过低、方式单一等问题。

( 一) 征收补偿原则不清

众所周知, 原则对于一项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以及价值取向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基本上没有规定征收补偿的相关原则, 这与宪法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不相适应, 是非常遗憾的事。另外《物权法》http: / /baike. so. com/doc/5374574. html、《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也没有具体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这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确实存在差距,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补偿就确定了公平补偿原则。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也确定了正当补偿的原则”。

( 二) 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土地管理法》有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并且经过多次修改将标准提高了一些, 但是与飞涨的物价特别是房价相比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然太低。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就规定了补偿费用的问题, 之后也具体规定了每种费用的计算方法。但是仔细分析发现该条第六款将补偿总和限定在30 倍以内, 这个规定的合理性遭到质疑。例如, 一亩地收成较好时一年可挣3000 多元, 30 倍也就是9 万元, 即使按照该条第七款的规定提高补偿标准估计最多15 万元。但这块地被征收后卖给开发商估计就有几百万。这极易造成被征地农民的逆反心理, 严重不满补偿费用从而引发不良后果。

( 三) 征收补偿方式单一

从《土地管理法》可以看出, 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以货币安置为主, 由于征地使得农民被迫放弃其熟悉的农耕劳动, 谋生方式发生巨大改变, 这一单一的补偿方式不是解决失地农民生存与发展问题的长远之计。为此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 提出在原有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增设另外四种渠道, 此四种渠道如果能贯彻实施确实可以起到一定效果, 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设施, 其执行效果并不明显。

二、健全征地补偿机制

征地补偿作为土地征收的重要环节, 作为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 直接决定着农民土地被征收后能切实得到的补偿, 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 也是产生纠纷最多的问题。为此亟待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 使农民的权益在制度上得以保障。

( 一) 确立合理的补偿原则

为了弥补我国法律的缺憾,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征收补偿的原则, 为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原则指导。其次, 结合各国经验和我国实际, 具体可以采用公平补偿的原则。所谓公平指的是能够平等地看待被征收者遭受的损失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而不是一味的强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也指出: 该原则的重点应该是补偿“所有权人所失去的, 而不是征收者所得到的”。此外, 该公平补偿标准还应该是完全补偿和适当补偿的结合。完全补偿是希望补偿可以尽量多地包含被征收者所失去的。适当补偿则是为了防止被征收人凭借自己的土地漫天要价、妨碍土地征收活动的正常进行。将这两个原则结合而成的公平补偿原则既能切实地保证土地征收所要求的公共利益, 又能尽最大的可能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 从而减少纠纷, 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

( 二) 扩大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一方面, 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 现有的补偿范围需要有所扩大。具体说应该得到补偿的除了土地的现有价值外还应该包含土地的预期价值、被征收者因土地的缺失造成的间接损失、生活负担等。另一方面, 在补偿标准的问题上, 比较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补偿制度可以发现他们的补偿标准都和市场价格有密切的联系。虽然这几个国家土地私有制的土地产权拥有方式与我国有所不同, 我国采用的是国家和集体所有制, 但我国目前以土地的原有用途作为补偿标准的这一做法确实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这几个国家的经验, 在确定标准时适当考虑土地的市场价格、被征收土地所处的地段、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征收土地的前后用途等因素。

( 三) 采取多样化的征收补偿方式

我国目前采取的货币安置方式已经不足以缓解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被征收人带来的冲击。如前所述, 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指导意见由于制度的缺陷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为此, 可以考虑建立相关的配套设施来帮助该文件顺利实施, 另外由于该文件法律效力较低, 可以在位阶较高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建立相应的制度, 增强其权威性。最后, 政府应提供相应的帮助, 如提供免费的职业教育, 在社会保障方面更照顾这些农民, 让他们的生活少些后顾之忧等。总之多样化的补偿方式不仅可以解决被征地者当前的经济问题, 还为他们以后的生活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从而得到人们更多的支持。

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土地征收活动越来越频繁。土地征收之后, 如何对土地所有者给予合理的补偿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稳定团结, 因而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研究至关重要。本文试图探究我国补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补偿原则,征收方式

参考文献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是乡村振兴发展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国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对农村土地承包涉及的权益关系给予肯定,只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制定了土地承包条例,目的是稳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限;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的议案,通过了土地承包法,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农村土地的承包形式、承包对象、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农业机械化的普及,设施农业的发展,一家一户的承包经营模式,制约了土地集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的长足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为了推动农民承包土地的流转,确保农民、集体和经营者的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与2018年分两次对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使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党的十九大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对于农村的经济发展和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指明了发展方向,土地作为农村、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基本权益在法律层面得不到保障,就会挫伤农民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形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因此,国家从保障农民群众的根本经济利益出发,对土地承包法律制度做了更进一步的完善,提出了,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分设,把农村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农民群众的承包权、土地经营这的经营权,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对土地的所有、承包和经营的合法性,实施了合理处置,为缩小城乡差别,完善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从一定意义上说,使农民又一次获得了解放,在农村农民通过土地入股成立农业合作社、通过土地流转发展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已经屡见不鲜,盘活了土地的资本的活力,同时,为土地的综合开发创造了空间,有利于节水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推广应用,对发展现代农业,拓宽农民就业渠道,也有很好的促进作用,农民承包土地的相关权益,有了法律依据、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完善将能更好地发挥4个方面的推动作用。一是进一步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是一项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要求的制度,其重要的意义是能解决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力、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劳动成果的分配的问题。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能有效减少土地管理之间的矛盾,比较准确地体现劳动付出和成果的关系,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二是进一步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土地是农民最关注和重视的生产资料。土地也是农民和农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虽然现在城乡差距来缩近,农民纷纷走出去打工,走向城市和乡镇。但是土地始终是农民的根基,农民也最终将回归农村。因此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让土地承包关系符合国家的要求、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都需要,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三是进一步满足农民对生产生活的愿望。我们党和国家政府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愿望作为努力的方向。广大农民对土地承包的愿望,也寄托着他们对未来生活的愿望。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符合广大农民最根本的权益和愿望,代表的是农民希望在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化、法律化、制度化管理下,能更加公正、公平地获得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完善解决了诸多困扰发展的问题

一是解放了承包权限,强化了承包权限的功能。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原来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生产小队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为基础,在初期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定过程中,仍然围绕“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经济组织的利益考虑,因为,承包地的面积与农民上缴的“公粮”数成正比,也是村级经济组织收取管理费、公益金和各种附加费的来源,2005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费实行转移支付,不再从农民手中收取,农村土地的承包必须是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规定,显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这种土地承包的身份依附性、区域的封闭性以及承包权的不可交易性,成为阻碍农村土地集约规模经营的瓶颈问题,2018年全国人大对土地承包法完善后,土地承包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都具有了物权法所赋予的权益,消除了土地流转发展规模经营的壁垒。

二是给农民吃了真正的“定心丸”。农村土地的一轮承包期是15年,二轮承包期是30年,国家提出下一轮土地承包期是100年。土地承包是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和形式的统一,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有的村子,由于村级党组织执政能力不高,群众组织涣散,导致二轮土地承包无法开展,以至于按照一轮承包的内容,实行顺延承包,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造成了农村人多地少的现象非常普遍,妨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助长了农村土地“私有化”思想的形成,在修路、绿化、土地平整开发等项目中,个别承包户的群众工作非常难做,漫天要价,混淆是非,承包权凌驾于所有权之上,使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失。这次在土地承包法的完善过程中,对土地承包制度的长期不变,做了规定,指出并非农民承包的地块,永久不变,农民承包的地块,可以入股,可以有偿流转,从不同的方式方法中,获得承包权的经济效益,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治久安”,给农民吃了真正的定心丸,解决了农村实际存在人均土地多少的矛盾问题,加上农民一家一户种植收益小,成本大,耕作不方便的一些实际问题,也促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环境氛围和农民的心理需求,扫清了阻挡现代农业发展的思想障碍。

三是创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表现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效益起初承包的经济权益通过经营才能获得,没有单纯的承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过完善后,承包权与经营权实行有效分置,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可以作为股份加入农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或者相关的农业合作组织,从而推动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法的完善创新了承包权益的表现形式。

四是保障了农民依法取得、变更和调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陆续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制度,从法律的层面上对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的期限、承包需要承担的义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各种问题的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能从长期来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不受侵害。在目前农村土地变化比较快,情况比较复杂的条件下,比较完善的土地承包法律制度,在变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能避免出现责任、期限等内容不规范不清晰带来的纠纷,让农民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农村土地承包中有了这些法律制度,遇到土地纠纷时就有了维护农民利益的依据,能有效地化解农民的情绪和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

从上面可以看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对农村经济规范化运行的要求,也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需要把握的几点策略

一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要始终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组成。要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应的经济权益的重要基础是要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各成员的资格和组成。不能混淆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目前农村实行的是双层你经营体制,对集体经济成员的定义是,本村出生、户口没有迁出的人员;因婚姻关系迁入本村的人员;依法履行领养手续迁入本村的人员。这些人员都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村内,并且已经通过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过程。目前特别要注意农村存在的一些“空挂户口”的人员。这些人员因为不履行村民义务,所以很多都不应该纳入到集体经济成员范围,对应的这些人员也不具有土地承包的相关资格和权益。

二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要始终依法明确土地发包资格和土地发包的区域。农村土地当下主要是以家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作为发包方的是两种。如果土地属于村级集体,按村民委员会就是发包方,如果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那村民小组就是发包房。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中,一定要掌握好对土地发包资格和范围的界定,这是完善制度和法律的根本性问题。实践中一定要遵循两个主要原则,第一是不要打破原有的村组界定范围,开展跨村组的土地承包,不能因为考虑到村组土地数量的平衡来进行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制定。第二是要掌握好对发包方的认定。现在很多村民小组往往组织机构不是很健全规范,因此虽然发包方式村民小组,也往往会使用村委会的名义和公章。但是在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就要注意区分这一区别。对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就要明确土地承包权益始终属于村民小组,而不能面向全村进行分配。

三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要始终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制定中,一定要稳妥地解决历史上出现的相关遗留问题,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实行农民无法接受的一刀切政策。比如历史上遗留的专业承包、机动地承包“两田制”承包等都属于过去政策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在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中,应该参照国家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原则,在稳定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同时,安装法律规定追加土地应该承担的农业税等附件费用。对一些区域性的农村土地承包的不均衡问题,要进行全面的调整。对部分农民在原来的承包土地上的投入给予认可和合理的补偿。

四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要始终注重依法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在农村长期的重男轻女思想下,农村的出嫁女和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群益没有得到保护,由此带来了很多纠纷,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中要始终坚持妇女和男子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则,已经国家政策,对出嫁女等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妇女结婚后到南方居住合户的,应该在解决了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益后,再处理原来居住地的妇女承包地,不能强行回收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四、结束语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补足农村的短板,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共同富裕,彰显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此,作为土地重要的农村农业生产资料,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占主导地位,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不断地完善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与时俱进的需要,正确认识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又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经营机制, 农民群众集体的土地通过承包方式, 落实到一家一户, 开展种植经营活动, 从物权法层面看, 农民群众的土地承包权尚不明晰, 为了赋予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稳定的使用权, 2002年国家出台了土地承包法, 2009年根据农村和农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农民权益的保障, 对土地承包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2018年对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再次做了补充完善, 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三权分离”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 并开展了真实有效地农民承包土地的确权工作, 进一步完善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制度。本文就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认识进行了研究探讨。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完善修改

参考文献

[1] 刘振伟.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的认识 (上) [J].农村工作通讯, 2017 (22) :8-13.

[2] 高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理阐释与制度意蕴[J].法学研究, 2016, 38 (03) :3-19.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土地复垦的定义和意义

(一) 土地复垦概念

《土地复垦条例》中关于土地复垦的定义是对于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 采取整治措施, 使之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本文认为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并从不断发展的角度上来认识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的价值不应仅仅体现在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上, 还应体现出价值的动态变化。

(二) 土地复垦的重要意义

1. 有利于改善我国土地资源紧张状况

我国目前在土地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即使在我国严守18亿亩耕地的政策下, 我国的土地资源还是不断减少, 人均占有量小, 后续土地资源紧缺。随着土地资源的不断减少, 久而久之会对国家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 进而也会影响到中国梦的顺利实现, 因此大力推进开展复垦工作, 对于缓解土地资源的紧张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2. 有利于贯彻国家保护环境的政策

“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要素, 影响着与它相关联的区域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等。在当前, 人们往往过多的看重经济价值而忽视环境价值, 不断的对土地进行开垦来获取经济价值, 并引发了一系列环境灾害。因此无论是从保护环境还是保持经济持续发展都需要对土地进行复垦。

二、立法与实践的不足

(一) 土地复垦费概念模糊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 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但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又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申请开采许可证前上交的复垦方案确定的金额, 在银行专门账户中预存足额费用。预存土地复垦费使得土地复垦费有了保证金的性质, 但这容易对实施保证金制度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二) 专门性土地复垦法律的缺失

目前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概况来讲都是从整体考虑, 对特殊的特定的土地复垦规定较少。由于采煤沉陷区的特殊性, 复垦土地复垦不仅需要不同的方法和工程技术, 在法律方面也应该是不同的, 应当进行立法区分。

(三) 复垦技术标准滞后

现行的复垦标准仍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试行) 》, 其内容和标准相比现在已经滞后, 复垦技术标准的滞后很难适应现在发展需要。

(四) 缺乏较强的操作性

在土地验收环节, 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部门负责组织。而对于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复垦, 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每年的土地复垦计划, 分季度、有序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在此将工作层层划定范围, 但未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负具体职责。

三、对煤炭塌陷区土地复垦制度发展的建议

(一) 拓展土地复垦费的来源形式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 土地复垦费由于采用预存的形式, 但其形式和来源较为单一, 只是现金, 灵活性不够, 对企业经营及发展有较大的资金压力。可通过以下来拓展复垦费, 包括: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实际产量收取定额复垦费;矿产企业用相关资产抵押;经政府相关证券部门核准的债券公司发行的债券;由规模大及资质高的法人担保或企业自身信用一直表现良好时进行自我担保。

(二) 设立复垦基金

设立复垦基金, 并用来帮助并规范采矿企业尤其是中小型遵守复垦保证金制度, 一旦复垦目标没有实现, 政府此时能够动用复垦基金或储备金保证复垦的顺利进行。也可用于在紧急情况或偶发性事故中应急费用的支付或用于处理不可预知的情况。

(三) 针对废弃矿山可设立复垦基金

实行基金制度, 是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手段。全国土地复垦基金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 可统筹进行更公平的资源分配, 保障全国废弃矿井矿山及企业征用绝产土地机会相对均等的进行复垦。

(四) 推动塌陷区土地复垦产业化

运用市场经济的灵活性与资金的流动性推动采矿塌陷区土地复垦的产业化, 为土地复垦找到一条长期性且参与度较高的投资途径。实行产业化运作, 除了保证政府投资外, 还要对资金来源进行拓展。

(五) 加强公众参与程度

土地塌陷区及其周边居民对于土地塌陷及土地复垦前后的政策、方案应有一定的作用, 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前应举行听证会, 广泛吸纳百姓意见, 达成共识, 为进一步沟通交流打好基础, 为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总之, 我国的土地复垦法律制度既需要借鉴国外的优良制度, 又要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实现土地复垦的法制化。

摘要:为避免煤矿开采造成塌陷区之后土地的荒废无法再利用的困境, 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 综合对比中外土地复垦立法与实施现状, 系统探究我国采煤塌陷区的情况与立法状况, 并对此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以此为基础构建制度化的管理体系, 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生态日益改善和社会效益不断提升。

关键词:采煤塌陷区,土地复垦立法,立法状况

参考文献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三权分置”不同于原有的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 它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承包权、经营权。其中, 承包权属于财产权, 它始终掌握在农户手中。经营权具有收益权的性质, 仅经营权参与土地流转。近年来,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覆盖面较广的基本城乡统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体系, 并加以整合, 但其社会保障功能有限, 农民仍将土地视为生活保障, 自愿流转土地的积极性普遍不高。有了“三权分置”制度,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土地权属结构使得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被赋予抵押、担保权能, 优化了农地的土地权属关系、产权结构体系, 可以促进土地流转,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也将得以培育[1]。新的“三权分置”权利结构在政策层面已得到肯定, 亟需法律层面的支持, 政策预期的实现, 离不开法律制度形式对其性质、内涵等作出回应, 才能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最有效力的依据、保障和规范。

二、农村土地信托发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 一) 关于信托财产的界定

在农村土地信托中, 可作为信托财产的一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法学界早有三权分置的理论, 但我国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上作为用益物权来对待, 现行法律也未将土地经营权归为独立的物权。在各地农村土地信托发展实践中, 有政府意见违背法律规定, 明确将农地承包权和经营权进行分离, 再以土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开展信托流转。目前, 以土地经营权为信托财产的实践, 由于缺乏理论基础, 往往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来流转, 而《物权法》规定, 用益物权本身就包含了使用的权利, 各地做法中从用益物权中再分离出使用权, 违背了法理。

( 二) 信托财产难以真正独立

实践中,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作为信托财产进行信托流转, 受让方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存在法律障碍, 不是适格的受让主体。这导致实践中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往往难以完成真正的权利转移, 无法做到真正的信托财产独立[2]。

( 三) 关于农民权益保护

我国土地信托起步晚, 制度借鉴国外, 在当前的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 土地信托项目通常先由各地政府设立, 再由政府引导信托流转的全过程, 公权力干预十分严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先流入政府的土地信托公司, 再集中起来打包交给农业企业或大户。很多信托项目的受益人是当地政府, 农民获得收益则要通过政府对信托收益的再分配程序。也即, 农民并未实际成为土地信托当事人, 对于信托后土地经营的整体状况以及收益情况也缺乏了解的渠道。同时, 土地信托实践中各个主体资格不明确, 权利义务关系也较为混乱, 土地信托缺乏有效的监管, 不利于农户权益的保护。

三、三权分置下对农村土地信托完善的法律思考

( 一) 明确土地权利的性质

土地权利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流转中处于重要地位。“三权分置”的改革背景下, 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和政策的导向性, 应修改现行《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 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破解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作为信托财产下, 现行法律制度缺陷导致信托财产无法独立的困境。

( 二) 构建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我国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 制约了农村土地信托的发展, 也客观上增大了当事人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在农地三权分置下, 一方面要明确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另一方面要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给予土地经营权登记造册、公示, 发挥其保障信托当事人的权利, 维护交易安全的辅助作用。其次是监督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在监管制度方面, 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管制度。信托公司内部建立独立职能部门监管。同时, 政府建立相关管理部门, 专门负责土地信托监管, 并对信托财产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最后, 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履行对农村土地信托方面的监管职责。在风险控制方面, 可以建立土地信托保险和信托风险基金。

( 三) 保障农户权益

现有信托模式中多由政府引导设立, 农民被层层委托关系排除在了信托关系之外, 而在《信托法》上享有诸多权利的委托人却实际上并无履职的激励和责任, 这样做背离了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在现有法律制度下, 应当赋予土地信托委托人履职的激励, 同时追究其怠于履职的责任, 避免农民利益受损。同时, 在逐步减少政府参与的基础上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鼓励民营信托公司参与流转,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顺畅和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依靠政府进行。让土地信托做到以市场为主导, 政府变为引导、服务和监管, 促进农村土地信托健康有序发展。

摘要:“三权分置”是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制度的重大创新, 同时, 也为农村土地信托打破困境, 实现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宝贵的机遇。应当明确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权利, 完善信托登记等相关配套制度, 促进土地规模经营, 发挥其在农村土地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信托,土地经营权

参考文献

[1] 黄静.“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问题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 (4) .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一、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制度出台的原因

一方面, 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 城镇外来人口数量逐年上升, 部分地区的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相对较小, 一些大中城市商品住房, 价格高、上涨快且居高不下、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由于住房困难, 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日益显现。再加之我国城镇周边集体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逐步变为主要应用于商业及住宅开发的城镇建设用地, 这不仅使得农地资源大量流失, 尤其是耕地资源。然而, 由于农民仅得到一次性的征地低价补偿款, 这也大大损害了其利益。另一方面, 基于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 使广大农民不能实现其土地财产增值。迫于此压力, 2011 年1 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国土资源会议”, 这次会议上, 国土部部长徐绍史首次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租赁房”的问题做了明确表态。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 由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部批准后, 可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

二、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所面临的问题

( 一) 缺乏相关的立法做保障可能演变为为“小产权房”正名

随着相关政策调整或者城镇居住条件的改善, 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需求可能会逐渐减少, 当租金收入无法得到保障, 集体土地公租房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就会发生可能。一旦在规则不明、操作有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推广, 可能导致商业资本的大规模侵入, 变相成为商业房地产开发。显然, 这既不符合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本意, 同时偏离了政策试点的初衷, 也会模糊其与小产权房的界限, 可能为以租代售、变相进行“小产权房”买卖打开方便之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作为一项新的政策, 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政策, 其规定是其产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性质并不改变, 还是农村集体土地, 只是允许用租赁的方式租给住房困难的家庭, 而且整个建设当中对严禁占用耕地等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 二) 难以衡平相关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 具体来说就是在具有私权属性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租赁房, 由作为私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来承担本来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 由此便引出了“公益”与“私利”的直接冲突。实现其财产权益, 壮大集体经济, 从而增加集体成员的收益是集体提供建设用地的目的。因此, 集体更倾向使该模式能与市场接轨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而政府则更倾向于借此模式扩大保障性房屋的房源并减少自身压力, 因而必然会对承租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进行管理且保证公租房的性质, 从而保障了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就成了: 为实现价值平衡, 两类主体如何在效益和公平上建立规则。

三、对完善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立法建议

( 一) 制定并修改相关的立法, 扩大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 有一定的局限性。《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管理主体、流转方式作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而这些规定与政府新出台的集体土地建公租房政策的规定并不相一致, 且此类规定也不够具体完善。《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及用途作了一定限制且与国家的公租房政策有所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 原来的立法限制了农民实现其主体权益, 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出台新的法律去赋予人民上更多的权利去实现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住房的融资方式、筹资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说, 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对于筹集租房资金的“社会主体力量”没有具体的规定, 且对该主体筹资的具体方式也未作规定。因此, 我们应该加大政府对该项制度的支持与宣传力度, 引导更多的社会主体去参与筹资, 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对筹资的社会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以确保其有资格投资公租房建设。于此同时, 还应该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 以吸引更多主体投资。

( 二) 对村集体进行适当补偿, 以保障其基本权益

由于政府过多干预集体土地上公租房的建设, 使得村集体利益得不到保证。所以适度进行经济补偿变得尤为重要。目前, 公租房市场需求量大, 供不应求, 政府更应该以公平公正为原则, 在保障特殊群体的居住生活的基础上, 利用市场监管手段对租赁市场的价格等方面进行调控。但由于政府过分干预的行为, 有时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并且限制了集体的权利。为保障集体土地公租房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政府应适当给予集体一定数额补贴, 以减少集体利益损失, 保护集体所有者主体权益。

四、结语

在现在如此紧张的住房形势下, 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有着其划时代的意义。一方面, 该政策的出台是对土地流转传统方式上的突破, 也是我国在新经济时代面对如此巨大的居住压力下, 解决人民住房问题的新举措。另一方面, 在更大价值上实现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 加快了城乡一体化建设, 更好的响应了国家提出的“三农”政策, 增加农民收入的途径, 使得土地得到了有效利用。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虽然面临着很多现实的挑战, 比如违背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定用途, 又如不能合理的平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权利等等。但是我相信, 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以及社会主体的引导、监督与管理, 各主体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农民的收入也会稳步提升。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房价也在逐步攀升。由于就业压力的增加, 越来越多的人们更倾向于在北、上、广、深工作生活。但是基于城市土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流转方式的限制, 使得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政策的出台变得更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的产生使得农民收入得的了增加, 同时也缓解了城市建设用地的紧张形势。但这一制度的推行, 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 因此立足该现状, 期望我国可以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完善这一制度, 最大程度上使人民住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关键词:公租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参考文献

[1]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 韩松.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流转的现实问题及其对策[J].中国法学, 2008 (3) .

[3] 胡能灿.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的政策建议[J].上海房产, 2011 (5) .

[4] 王振伟, 李江风.小产权房出路何在?——以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房试点为视角[J].中国土地, 2012 (04) .

上一篇:公共事业管理知识范文下一篇:冬季运动会作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