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

2024-03-08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关于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桂办发〔2016〕40号)有关“建立健全区直企业巡视巡察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纪委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的部署要求,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紧扣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标本兼治,进一步加强所属企业各级基层党组织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促进和保障集团公司深化改革、转型升级、跨越发展。

第三条巡察工作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突出政治巡察的要求,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坚持紧紧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일— 败工作这个中心,把发现问题、落实整改作为主要任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巡察工作由集团公司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被巡察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巡察工作,为开展巡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营造自觉接受监督、干部职工参与、有利于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集团公司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集团公司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担任。

第六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上级党委的有关决策和部署;

(二)研究确定巡察工作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察工作成果的运用和处置意见;

(五)向集团公司党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六)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设在集团公司纪委,与纪检监察室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纪委副书记兼任;根据工作需要,办公室人员可以采取“平时分散、巡时集中”的方式临时抽调。

第八条 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拟定巡察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统筹、协调、指导巡察组开展工作;

(四)汇总巡察工作情况,及时向被巡察企业下达巡察整改意见,并跟踪督导抓落实。

(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服务保障巡察工作顺利开展。

(六)办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按照巡察工作计划,每次巡察工作前成立若干巡察组,具体承担巡察任务。每个组由3-5名同志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按照巡察需要配备,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巡察组组长“一次一授权”、巡察组“一次一组合”,组长及成员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十条 建立集团公司巡察工作人才库,参照中央和自治区巡视工作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选配干部,保持巡察骨干的相对稳定性。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巡察干部履职能力。加强监督管理,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及时调整;对违纪违法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回避:

(一)巡察组成员的近亲属是被巡察企业班子成员的。

(二)巡察组成员曾长期在被巡察企业工作过并担任一定职务的。

(三)巡察组成员自己认为需要回避并经批准的。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党组织班子及其成员,企业董

—삼— 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成员;

(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重要子分公司的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纪委书记或专兼职纪检委员;

(三)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三条 巡察组紧扣“六项纪律”(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紧盯“三大问题”(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紧抓“三个重点”(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着力发现问题,形成有效震慑,促进健康发展。巡察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作风建设等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问题;

(二)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以及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项目投资、物资采购、产品销售、招投标、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违纪违法问题;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着力发现“两个责任”是否缺位,企业领导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存在权力寻租、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四)企业选人用人和招聘录用员工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员工招聘暗箱操作等腐사

败问题;

(五)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法经营,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等方面的问题;

(六)根据自治区党委巡视组的反馈意见,审计部门、监事会反映的问题和自治区纪委派驻国资委纪检组掌握的信访举报线索情况,着力发现阶段性、倾向性、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针对所属企业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随机安排专项巡察。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巡察工作采取常规巡察和专项巡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常规巡察原则上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根据情况对需要巡察的单位进行巡察;专项巡察主要是围绕企业出现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倾向性问题,随时组织进行巡察。常规巡察工作时间一般掌握在15天—30天左右,专项巡察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巡察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巡察工作前,巡察办应向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了解被巡察企业有关情况;

(二)巡察办根据了解掌握的情况,研究确定巡察重点,制定巡察工作方案,报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后,报集团公司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巡察工作方案批准后,巡察办根据巡察工作内容,从相关部门或企业抽调人员,组成巡察组,提前向被巡察企

—오— 业下发巡察工作通知书,同时组织巡察人员开展培训,掌握被巡察企业基本情况,学习与巡察内容相关的业务知识、法纪条规等,强调纪律要求;

(四)巡察组进驻被巡察企业后,在一定范围内向被巡察企业党员干部通报开展巡察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察工作目的和任务,并公示巡察目的、任务和巡察组相关人员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应提交给集团公司纪委处理;对职工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

(六)巡察组对巡察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巡察办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请示;

(七)巡察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巡察组对巡察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巡察工作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提交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报集团公司党委批准;对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八)巡察工作报告经批准后,由巡察组组长以单独反馈和书面反馈相结合方式,分别向被巡察企业党组织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反馈有关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九)根据实际情况,巡察办可以通过组织回访、听取汇报、实地督导等方式,督促指导被巡察企业的整改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巡察组根据需要,可灵活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汇报。重点是被巡察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两个责任”落实情况,贯彻执行上级和集团公司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各项规章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管理和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二)个别谈话。主要与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个别谈话;视巡察任务需要,可与企业中层干部或职工代表以及子分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谈话,了解相关情况。

(三)民主测评。根据巡察任务设计民主测评表、问卷调查表,在适当范围内对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和问卷调查。

(四)调阅资料。根据巡察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受理信访。接受反映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正职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并可进行初步核实工作。

(六)走访调研。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企业的下属企业或有密切关联的单位进行调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从不同侧面了解巡察对象的相关情况。

(七)列席会议。巡察组组长可以列席被巡察企业的党委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巡察组成员可以列席相关部门的会议。

(八)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被巡察企业党组织应在巡察组书面反馈巡察

—칠—

工作情况及整改意见建议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分解责任、落实到人,切实抓好整改,并在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被巡察企业的党组织书记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 巡察组意见反馈、整改落实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巡察组要及时了解掌握被巡察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发现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应进行“回头看”,或再次进驻企业督导整改。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组依靠被巡察企业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处理被巡察企业的具体问题,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巡察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及时归类。巡察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将巡察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移交巡察办统一保管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 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팔

当利益的;

(六) 违反廉洁纪律有关规定的;

(七)有与巡察工作相背离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巡察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暗示、指使、强令有关部门或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的,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情况的干部职工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巡察企业的干部职工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巡察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巡察组负责对巡察成果分类整理,将巡察了解到的问题线索、情况反映等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根据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及时分类移送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和被巡察企业党组织。集团公司相关受理

—구— 部门在收到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书面反馈巡察办汇总。

第二十七条集团公司党委把巡察结果作为被巡察企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集团公司党委把巡察工作结果和巡察整改情况,与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绩效薪酬等挂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党组织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第5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必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解释说明。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分别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的领衔人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汇总整理和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形成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后,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的调研报告、视察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办。

第四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贯彻落实决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通报和公布

第五十条 下列内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的有关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情况通报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常委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四)其他渠道。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在突出版面和重要时段及时免费刊登、播发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绝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送交有关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拒绝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

(四)干扰或者拒绝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或者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拒绝接受询问、质询,或者接受询问、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质询案、撤职案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撤职或者免去职务;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陈述理由。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 附 则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臵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1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配合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规划及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屋、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本市停车场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和培训工作,在停车场行业推广智能化管理手段,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

2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规范。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本市交通实际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安排情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将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驻车换乘停车场等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

3 停车场,以及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增建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一)申请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按本市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工作模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服务费标准可在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一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房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械式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及管理规定,不影响消防安全、不影响既有建筑物采光、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可以不按独立建筑实施建筑退缩。

新建建筑物的配建停车场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或

4 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车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下述条件的,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臵的场地安装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在原有室外停车场地或紧邻现有商业、办公建筑设臵,不得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及退让范围,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与周边现有建筑的退缩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架最高点)应当不超过6米,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避免对城市景观造成影响。

符合前款条件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臵临时停车场。

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臵临时停车场,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

5 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设臵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依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开放的住宅和单位自用停车场,可以按核定价格收取停车服务费,其管理参照本办法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停车。约停车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停车需要者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合作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6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领发票等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停车场经营并联审批管理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地址;

(二)停车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场

7 信息化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行业管理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交通需求,建设本行政区域停车诱导屏等设施,发布区域停车诱导信息。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标准从前端直接上传停车场数据。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公共停车场(库)行业管理数据联网技术规范》等地方技术标准,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上传停车场数据及空余泊位等信息。

第二十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范设臵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计时、计费装臵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实施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四)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五)按国家标准设臵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六)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

(七)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除外);

(八)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九)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安全、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停车收费等设施正常使用,计时计费装臵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按规定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定期维护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确保场内交通安全设施清晰、准确。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接受车主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缴费;

(六)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应当佩带工作证(牌);

(七)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八)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

(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六)不按规定给付发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停车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

10 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应当包括拟设臵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11 设臵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臵应当符合设臵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下列路段不得设臵泊位:

(一)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

(四)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停车场专项规划及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禁止设臵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七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12 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出让,并与中标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标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后30天内将相关情况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臵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电子收费方式收取停车费,并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路内停车泊位不得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

(三)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臵、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臵的需要;

(三)路内停车泊位为时段性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停放;

(四)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由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逾期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范设臵停车场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的;

(二)未及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的;

(三)未按规范设臵或者维护场内标志、标线、标牌,或者未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四)除临时停车场外,未安装车轮定位器的;

(五)未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影响的;

(七)停车收费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未兼容或者拒绝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的;

(八)未按要求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未佩带工作证(牌)的;

(九)未按要求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的;

(十)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十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的;

(十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的;

(十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的。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范设臵收费标价牌、使用不合格的计时计费装臵、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未按规定收费或者使用发票的,由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车行道、人行道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别由

1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停车泊位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的;

(二)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道路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道路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或者保持路面清洁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8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

关于《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是我市2014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交委负责起草,形成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下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停车难”问题越来越突显。据市交委统计,截至2015年1月,我市中小汽车车总量约187万辆;全市登记在册的经营性停车场共3829家,停车泊位共66万个,中小汽车数量与经营性停车泊位相比是1:0.36,在国内大型城市处于中等偏上水平。同时我市停车场行业在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缺乏全市性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停车设施的设臵不规范、私设停车位非法经营和违规收费问题突出、行政监管力度不足等,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目前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主要是依据2001年颁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和2008年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

20 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因此原《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对停车场实施许可管理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取消;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也因实施过久,部分条款已不适应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停车场行业发展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规范停车场管理的政府规章。本次立法将原两部政府规章合并立法,并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即在本规章施行的同时,废止原两部政府规章。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

草案以缓解当前我市“停车难”矛盾和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为立法重点,共六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停车场的经营管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拟定,并参考了北京、天津、上海等国内城市的立法经验。

三、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停车场的概念和分类。

目前国家对于停车场尚未有统一界定,草案第三条借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管理实际,对停车场进行了定义,主要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三类。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道路

21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臵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此外,鉴于道路运输站场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调整的一般停车场存在较大差异,草案第三条明确将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排除本规章调整的停车场范围之外。

(二)明确停车场相关规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强化规划管理。

科学编制停车场相关规划,是合理确定停车场建设布局和规模、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要求。草案第七条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明确了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具体编制要求,包括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要求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草案第二十五条则针对当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不够规范的情况,要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

22 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并在第三十四条设臵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对已建成停车场的规划管理,避免应改变停车场规划用途导致停车矛盾加剧的情况。

(三)多管齐下,缓解当前“停车难”的突出矛盾。 草案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定了多项措施,以增加停车位供给,缓解当前市民“停车难”的突出矛盾。

一是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草案第九条针对当前由于资金、用地等不到位导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情况,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并要求各级政府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同时规定了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情形。此外,该条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二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相对于传统的平面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具有占地面积小、空间利用率高等优点,是在有限的土地资源条件下缓解“停车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报建程序、产权登记、收费、规划管理等方面规定了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的主要措施,并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

23 三是鼓励设臵临时停车场和时段性停车泊位,充分挖掘停车资源。草案第十三条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臵临时停车场;对于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区,草案一方面在第十三条鼓励业主依法通过业主自治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臵临时停车场,另一方面在第十四条规定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设臵时段性停车泊位,以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夜间停车的刚性需求。

四是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和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住宅区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晚上,单位的自用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白天,草案第十五条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开展约停车服务。

(四)转变管理思路,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 一是对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改变以审代管的思路。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开业前应当依法办理的上市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以及价格核定等手续。草案第十八条针对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借鉴外地管理经验,设立了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备案的主体、材料、时限和程序等。

24 二是加强信息化管理,充分发挥停车诱导信息的作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区人民政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要求完善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推广停车诱导系统向市民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并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义务。

三是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行为。草案第二十条从硬件设施方面规定了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

一、第二十二条则具体规定了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秩序。此外,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五)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加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目前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主要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让给企业经营,中标企业则按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实行商业化运作。但在管理实践中,存在中标企业随意施划、多划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以及私自在道路划线收取停车费(无证经营)、乱收费等现象,引起了广大市民的不满,也引起了人大代表、政协

25 委员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针对上述问题,草案专设第四章“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是加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臵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强化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规划的地位,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和主要内容,并要求定期进行评估和优化调整。第二十六条以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为原则,明确了不得设臵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包括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以及其他不宜设臵的路段。

二是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首先,解决目前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随意划设泊位的问题,打破现有的由泊位经营者划设停车泊位的做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其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草案第二十八条改变目前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每泊位2800元/年),规定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

26 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再次,进一步加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路内泊位的统一管理职能,改变目前由市财政部门和城投集团确定经营主体的作法,草案第二十九条依据2010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38号),明确由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

三是规范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行为。例如,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禁止泊位经营者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的行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管理要求。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路内停车秩序。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登记编号:云府登784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 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运维单位运行业绩向社会公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自运行单位,其下一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监测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合理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第二十一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可参照执行。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目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含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1-

州(市)级公益林、县(市、区)级公益林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各级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三)尊重历史,做好前后衔接,保持公益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2-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本省涉及的生态区位和范围:

(一)江河源头——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普渡河、牛栏江、李仙江、黑惠江。

(二)江河两岸——金沙江、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澜沧江、怒江、普渡河、牛栏江、绿汁江、李仙江、黑惠江、瑞丽江。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重要湿地和水库——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曼湾、阳宗海、会泽毛家村、宜良柴石滩、昭通渔洞等重要湿地,和已建在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高山峡谷和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按照本省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3-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需要,将江河两岸和中小型水库面山、乡镇集中供水水源区、州县级保护区、重点交通和旅游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古迹和森林-4-

公园、旅游小镇面山等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州县级公益林。但已划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除外。

州县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申报工作。国家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区划界定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

第十二条

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公益林区划界定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

-5-

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必须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进省级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拟调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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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调出、补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单次调出、补进不足1千亩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出1千亩(含本数)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单次调出、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和批复。

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专员办。

修正后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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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效管理的要求明确公益林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管护责任区和岗位,配备专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

鼓励个人或管护责任单位创新管护措施和模式。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护林员应当在符合聘用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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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并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做好公益林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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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滥伐盗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鼓励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一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权属为国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10-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严格保护前提下,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11-

国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益林中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项目,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所需的管护站、管护房、巡护道路等可以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林地、林木不得进行转让。符合开发利用范围的公益林,在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12-

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五章

实施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县级财政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州县级公益林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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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考评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组织对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州市和县级政府实施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责任制落实,补偿资金使用与兑现,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州(市)级、县(区、市)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办法范文第6篇

一、处方点评管理办法

(一)加强组织管理。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和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务科和药剂科共同组织实施。并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下建立处方点评专家组及工作小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二)健全工作制度与职责。定期对医院临床科室的门(急)诊处方、住院医嘱进行点评;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和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三)规范处方点评内容。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

(四)完善保障措施。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医师定期考核与绩效考核指标,并与评先树优、职称晋升相挂钩。对于不合格处方要运用通报、批评、培训、经济处罚等措施及时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要通过脱岗培训、暂停处方权、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取消职称晋升资格及诫勉谈话等方式加大处罚力度,因不合理用药导致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处方点评成绩优秀的个人与科室要进行全院表扬及经济奖励。

二、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实施细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中药处方管理,提升中药饮片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防止中药材资源浪费和中药饮片费用不合理增长,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中药处方点评由药剂科(药房)负责,医务科协助。

(三)处方的评价细则

1、处方书写

(1)中药处方包括中药饮片处方、中成药处方,饮片与中成药应当分别单独开具处方。 (2)按照中医诊断(包括病名和证型)结果,辨证或辨证辨病结合选用适宜的中成药; (3)中成药名称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4)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5)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溶液制剂、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剂量;

(6)每张中成药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每一种药品应当分行顶格书写,药性峻烈的或含毒性成分的药物应当避免重复使用,功能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中成药不宜叠加使用;

(7)中药注射剂应单独开具处方;

(8)中草药处方应当体现“君、臣、佐、使”的特点要求; (9)名称应当按我院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书写;

(10)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原则上应当以克(g)为单位,“g”(单位名称)紧随数值后;

(11)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打碎、先煎、后下等; (12)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13)根据处方中药味的多少选择每行排列的药味数,并要求横排及上下排列整齐; (14)中药饮片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无配伍禁忌,有配伍禁忌和超剂量使用时,应当在药品上方再次签名;

(15)中药饮片剂数应当以“剂”为单位;

(16)处方用法用量紧随剂数之后,包括每日剂量、采用剂型(水煎煮、酒泡、打粉、制丸、装胶囊等)、每剂分几次服用、用药方法(内服、外用等)、服用要求(温服、凉服、顿服、慢服、饭前服、饭后服、空腹服等)等内容,例如:“每日1剂,水煎取汁400ml,分早晚两次,空腹温服”;

(17)按毒麻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药品用法用量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3、特殊药品的使用评价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贵重药品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和贵重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4、处方合理用药评价

根据处方中患者基本信息、中医诊断和证型,初步评价处方中药使用的合理性。

(四)处方点评方法 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处方点评的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每月点评绝对数不应少于1份,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中药处方点评工作表》对门急诊处方及病房(区)用药医嘱,实施综合点评。

药剂科(药房)每月门急诊、住院部的中药处方点评工作,打印点评结果相关报表,对不合理的处方点评报院医务科并按医院规定进行考核。

(五)监督管理

1、药剂科(药房)定期在医疗质量点评会上公示,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的结果,对本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会同医务科进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持续改进意见,并向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责成医疗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2、医院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指标。对一年内出现超常处方5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取消年度先进评选资格。

3、医务科应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一个月内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下月仍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一个月,经医务科培训考核合格后恢复其处方权;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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