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费管理办法

2023-02-09

第一篇:河南省物业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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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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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七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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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

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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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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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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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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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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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 (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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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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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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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直接向业主(使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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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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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所在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住宅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所在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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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河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1996]24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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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 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 等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 (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使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所在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 下具体实行。住宅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所在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自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略)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

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撤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物业承接查验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

(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和信用平台,公开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失信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抢修导致电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未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物价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QSF—2011—700004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南省物业管理收费管理办法(新)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七日

各市州县物价局、房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及广泛听取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代收代办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八条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级为五级。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基准价,并定期公布(现阶段全省分项目、分等级服务及收费基准价详见附件一《湖南省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省定基准价上下3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并对同一住宅区内多种住宅类别制定各住宅类别的收费系数,每两年应公布一次。

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内核定。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收费资格。

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第十一条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依规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构成为: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

10、法定税费。

11、合理利润,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第十七条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八条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占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业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别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服务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不包括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可以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应当立即退回。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扣取相关装修押金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除上述费用以及实际提供了资料复制服务可以依照市场价格合理收取复印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1—3%的代办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销售(预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

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物业合同双方应接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其调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收费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178号)以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服务等级低于本办法适用收费标准的,须相应提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相应服务等级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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