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

2024-02-11

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 作者简介 ]

夏斯琼,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 摘要 ]

移动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近年来,网络环境下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等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层见叠出,伤害了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网络社会秩序,阻碍相关行业的发展,损害市场经济。因此,如何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 关键词 ]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

目前网络行业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改变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许多新挑战。此时,如何妥当地处理各种技术条件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的新难题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构成要件分析、典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多个领域出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大角度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空间、技术特殊性、面临的难题、法律依据以及完善建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其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通过该定义我们能够明确的是只要求公民能够在自己选择的任意时间或场所获得作品即可,不要求公民获得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著作权人、演员、录音摄像制造者这三类主体。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有提供行为就达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否则不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行为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行为不要求公众已经实际获得涉案作品,只要求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详细来说,提供行为指的是将作品“上传”至某一网络服务器中,使别人有机会看到和下载作品的可能性,这里的“浏览”和“下载”要做广义理解,包括在线阅读、软件运行等。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授权即实施此种提供行为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条件,依法需要承担责任。

2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2.1 主体构成要件分析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形态各异,因此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方法也不同。在单独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公众可查看侵权作品的网络平台)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使用者);在共同侵权中则首先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合作关系,若有则需进一步结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和抗辩事由来分析是否为侵权行为人;在直接侵权中,如果某人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同意,进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控制具有排他性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教唆侵权中,如果某人有教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且实际实施了教唆行为,该教唆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帮助侵权中,如果某人客观上帮助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存在主观过错,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

2.2 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说,主要困难在于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学界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阶段,对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种是根据涉及的主体不同,不同的行为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都规定同一归责原则。在笔者看来,归责原则的确认应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两类人群分别讨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纳过错原则,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纳无过错原则。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是举证责任在被侵权方更为合适。具体分析如下:若举证责任在被侵权者方会有三大好处。第一,有利于提高主动保护自我知识产权的意识;第二,举证方式简单(网络截图等),效率更高;第三,绝大多数被侵权方都能达到法院予以受理案件的举证责任标准,即被侵权方的初步举证责任没有特别严格,更容易达到。若举证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方会有二大坏处。第一,举证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第二,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无过错原则的原因如下:第一,个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本身不平等,个人处于劣势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国家保护个人的体现,此时个人和信息网络服务者地位相当,达到一种平衡。假如采纳无过错原则,国家对个人的保护会过度,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处于劣势地位,破坏原来立法所要达到的一种平衡状态。第二,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情况分别是环境污染、动物侵权、高度危险、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用人单位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责任,上述责任由于其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与结果的不可预知性都需要行为人承担高于一般水平的注意义务。其中的兜底条款“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我们认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要承担如此高的注意义务,并且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原则既能很好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达到立法的目的又不至于给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较大的负担,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如下:任何自然人或组织没有专有权人的授权,擅自采取复制、发行等手段传播侵权作品无疑属于直接侵权,不管其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作为理性自然人,没有特殊规定其行为必然直接侵害了专属于作者的絕对性权利。从一般理性角度看待,网络用户应知该作品并非自我创作且未获得原作者授权,即可以默认此时其侵权认定的主观方面是绝对故意的。所以,此时采纳无过错原则,意即只要发生侵权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假如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均满足,即可认定为侵权。

2.3 客体构成要件分析

众所周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如果某一行为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作品,那么就符合客体构成要件。

2.4 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侵权结果的认定,笔者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有两种。一是给当事人造成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此处非财产性权利指的是侵权人没有当事人的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媒介向社会大众提供属于当事人的作品,让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作品。二是可能间接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比如当事人可能因为该侵权行为而损失的稿费、版权费等。在上述两种结果中,对于前者,我们只需集中精力证明当事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这种权利遭到了侵权人的破坏即可。对于后者,我们除了证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成立以外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获得某些合法性财产,此时可采信的证据有著作权转让合同等。

3 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3.1 有声读物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有声读物是指文字内容占全部内容的一半以上,采用磁带、光碟或单纯以数字文本等形式流入商品市场的录音商品。有声读物的版权性质应依据以下来认定:一是有声读物内容是否独创,二是著作权法是否保护该独创内容。只有当两点都具备时才构成“作品”,否则为录音制品。有声读物首先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其次才可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提供行为是指建立一个公众能够随时随地登录浏览的服务器。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通过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均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角度看,有声读物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符合主体要件;有声读物的传播行为将有声读物置于互联网环境之下,使公众可以获得,符合行为条件;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阅读有声读物,符合结果要件。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伤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网络传播行为应当被当然认定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2 音乐作品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音乐作品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乐曲或者乐器和音乐人的歌声所组成的音乐作品。在版权灰色产业链已经形成的背景下,网络技术逐渐普及化,使音乐作品的复制、使用、传播更为简单,数字音乐的盗版现象屡见不鲜,逐渐猖獗。

音乐作品的内容不仅包括歌词还包括作曲,因此,当音乐作品领域出现某一行为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作曲或者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歌词的情形时,该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实际操作中各法院在该问题上观点统一,均认为权利人不能仅仅针对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或者作曲部分单独主张权利。但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实际中对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侵权有各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是否仅仅针对某一音乐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并不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果,只影响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否则《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权利人对涉案的音乐作品拥有的权利本身已经存在瑕疵,此时是否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结果?根据权利本身存在瑕疵的程度不同,将音乐作品分为内容违法和内容侵权两大类,内容违法指的是具有歌词的音乐作品的歌词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界对这类作品的创作人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说法是,因为法无明文规范即可为,所以即使是内容违法的音乐作品仍然属于法条中的“作品”范围,没有合法授权向公众传播内容非法的音乐就当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说法则认为,既然音乐的内容已违法了,故音乐的创造人也就自然丧失了对该音乐内容的著作权,更不可能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说法,从而也不造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我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不能盲目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并且此种情况下受损的各种权益都有人为此承担责任。内容侵权,是指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活动中涉及抄袭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动,从而导致创作者对该音乐所享有的权益出现瑕疵。在《著作权法》中,创作的根本是创新。尽管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行使的权利存在瑕疵,但创作人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专属于自己的时间、体力、智力和智慧具有唯一排他性,不管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来说,都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使内容侵权,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仍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学者认为内容是否侵权影响到了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完整的著作权进而影响到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支持第一种说法,即不论内容是否侵权均不影响创作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第一,从最大化地保护公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角度来说,如此认定更能够扩大《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对现存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泛滥的问题能够更大程度地产生积极影响。第二,如果按照第二种说法,每一次对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都需要以判断权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为前提,会大大增加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负担,降低执法效率,不符合现实情况。

3.3 算法推送技术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算法推送技术通过人们日常的浏览记录等运用算法推理出网民可能喜欢的内容并推送给网民。算法的应用在有效提高了资讯分类搜索的有效性和用户黏性的同时,极有可能把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直接传播给网络使用者,并由此形成了间接侵权风险。人民网就曾报道包含今日头条在内的多个智能资讯平台尽管具备了精准的算法和国际领先的大数据捕获技术,却一再游走于司法的灰色地带。

算法推送技术在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判断中,主要面临着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可以看作与传统的人工推荐技术相比存在着应知的主观状态;二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代表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已经能够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互联网上流动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核,导致其需要对使用算法推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履行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如果算法中没有起到过滤、推送侵权内容作用的指令,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主观错误。同时,肯定算法推送领域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信息管理能力,并不代表法律要相应增加对这些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注意义务。如果先适用新技术就注定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会阻碍新技术的研发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4 结语

信息互联网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现代知识经济的主要载体,推动信息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是落实国家创新发展战略的关键。怎样在新时期新科技的发展要求下,平衡好促进网络科技的发展和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的关系是当前仍要继续研究的课题,笔者非常希望能够早日实现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维,刘畅. 深層链接行为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5(4):106-114.

[2]胡超. 国际法视野下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J]. 知识产权,2016(9):110-116.

[3]羽生. 警惕算法走向创新的反面 [J]. 青年记者,2017(5).

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国有大型集团企业因其经营管理上的特点,档案处置较其他企业更为复杂,且面临着制度依据不够细化、全宗理念与实际工作存在矛盾、前端控制不到位、处置工作机制不健全等若干突出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企业实际细化了在资产划转、企业改制等新业态下的档案归属流向,总结提出了档案处置工作的实施路径。

关键词: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档案流向

当前,我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的变动频率日益增加、形式日趋复杂多样。尤其是國有大型集团企业,因其资产规模、管理层级、经营范围、分布地域等特点,资产与产权变动较其他企业更为复杂,因而有关档案的处置也就面临着众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1 档案处置面临的突出问题

1.1 依法处置的制度规范依据有待深化。《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9年,简称《暂行办法》)对档案处置应遵循的原则、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档案的归属流向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工作起到指导与规范作用。《企业档案管理规定》(2002年)、《企业档案工作规范》(2009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2014年)均对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提出了要求。但是,“从法律规范体系看,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处置、管理工作相关的法规体系比较单薄,……当前法规体系多为纲领性、原则性文件,缺乏指导档案处置工作落实的实施细则,法规体系的纵向深度有待探索”。[1]同时,对于已有的档案处置制度政策保证措施不完善,导致政策约束不力[2]。2019年1月,《国家档案局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档案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新形势下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新要求,新增了编制方案、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意见,但如何具体落地,还需要结合企业历史特点和发展实际进一步研究细化形成操作规范。

1.2 全宗理念与档案流向确定存在矛盾。国有大型集团企业的分公司档案与集团总部档案在此前的一定时期内多是集中管理的,后因分公司等机构的经营独立性日益提高,众多企业将分公司、大型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档案参照全宗予以管理。这就带来了全宗管理的独立性与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之间的矛盾。档案管理强调全宗的独立性,即一个单位所产生的各门类档案均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为保证全宗完整,资产交割日前所形成的分支机构的档案须保留在原单位,交割日之后形成的档案才随其划出,这对于分支机构来说无法保持其档案的完整性;而若其档案均随之划出,虽有益于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却无法保证原全宗档案的完整性,而且从庞杂的档案之中将某些档案进行抽出也面临操作上的巨大难度。

1.3 档案处置工作前端控制不到位。《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但实际工作中,国有大型集团企业不同层级的单位,因其管理特性、档案意识和工作水平等因素,档案处置工作的主动性不尽相同。一般是上级母公司提出总体要求,负责总部工作。集团企业档案工作水平相对较高,能够主动实施,具体负责。其基层单位往往受管理水平和档案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不注重档案处置,需在上级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大部分企业未能履行将档案处置工作与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同步、同时推进的义务,档案处置工作具有随意性和滞后性的特点。”[3]

1.4 缺少有效的处置工作机制。完善、适用的档案处置工作机制是保障档案安全处置等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目前,企业在开展档案处置工作时,“无法厘清档案处置工作开展的完整流程,……部分企业制定的档案处置程序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较低,致使企业档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所依靠”[4],尚处于各自为政、独立探索、自主实施的阶段,亟待探索建立起一种相对规范、科学有效且具有普遍参考借鉴意义的工作机制。

2 档案归属与流向的确定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暂行办法》仍然是档案处置工作开展的首要遵循,其有关企业在重组、并购、出售、改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终止清算等情况下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但在资产划转、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大型集团企业档案的流向面临新的境况,需要结合企业实际做出适应性的修订。因此,此处着重对企业重组划转和改制两种情况下的档案流向进行界定,是对《暂行办法》的必要补充。

2.1 基于系统边界确定企业重组档案的处置流向。立足国有大型集团企业角度,以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利益为出发点,将系统边界(见图1)作为确定档案归属和流向的重要依据,即集团企业以上级母公司管控范围为边界,采用档案在系统内、外单位划出的处置原则,在此前提下,对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或仅部分职能划转时档案的处置进行分类明确(详见表1)。在系统内,因同属于一个上级母公司,有着统一的管理制度、相近的管理要求和相似的管理环境,区分法人(全宗)保管情况,能够充分尊重大型集团企业的档案管控历史,尽可能地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后期的利用工作,同时也有助于档案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这种处置方式在大型集团企业内部资产与产权变动时更能发挥作用。

2.2 改制企业档案的处置与流向。企业改制情况下,分改子、子改分、股份制改制等均涉及企业历史档案的处置。分公司改制为子公司的,改制前的档案管理形式保持不变,改制为子公司后形成的档案另立全宗。子公司改制为分公司的,原有档案独立全宗保持不变,改制为分公司后形成的档案,归入上级主管单位全宗或继续保持独立全宗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全宗可保持不变。以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参照《暂行办法》;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单位管理。

此外,朱亚鹏等在《改制企业档案处置研究》[5]一文中从公有制和非公有制角度对档案的归属与流向进行了详细梳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3 档案处置工作的实施路径

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超前谋划、统筹考虑、协同推进、规范实施。

3.1 统一认识,提供意识保障。企业档案意识的强弱是影响档案处置工作的重要因素。唯有树立档案资产意识,才能有效保障后續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档案是企业重要的知识资产和信息资源,企业档案的处置必须同资产产权的处置同步考虑、同步研究、同步进行。档案处置未完结,资产产权变动工作就不能结束。

3.2 成立工作组,提供组织保障。前端控制思想和主动介入行动的有效落实,需借助于强有力的工作组织,同时该组织必须从单位整体层面进行设置,即在单位层面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档案处置专项工作组,或在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档案处置工作组。档案处置工作组由办公室牵头,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主办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参加。档案人员应全程参与资产与产权变动有关工作。

3.3 确定原则,提供行动指导。合法性原则,档案处置必须遵照《档案法》《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法定框架下结合企业实际确定具体的组织形式、操作规范等,保证各项工作合法进行。合理性原则,档案处置必须尊重企业历史,统筹制定工作方案、确定档案流向,最大限度保证相关企业或业务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安全性原则,从维护国家、企业的安全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出发,既要保障处置过程中档案实体的安全、完整,又要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

3.4 编制方案,提供行动路线。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档案处置的背景、原则、范围,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档案交接的时间、地点、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具体工作步骤及要求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因资产与产权变动需向公司系统外单位移交档案的,应在档案处置前,将方案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查。

3.5 清点鉴定,确保档案完整。档案部门清点档案库存,按照档案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组织本单位内设部门清理业务工作中应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按要求完成归档或登记造册。需要注意的是,还应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如资产变动批准文件、决算报告、资产处置方案等)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档案的留存与销毁鉴定工作。

3.6 交接归档,完成处置工作。档案交接各方应对档案移交目录和档案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履行交接登记手续,由交接方和单位档案处置工作组负责人签字。交接登记台账由交接方各执一份,永久保存,同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参考文献:

[1][3][4]李子林.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处置工作研究[J].档案管理,2018(5):44-49.

[2]卜鉴民,刘迁,朱亚鹏.改制企业档案管理政策制度及处置原则探讨[J].档案与建设,2018(3):80-83.

[5]朱亚鹏,陈鑫,刘迁,卜鉴民.改制企业档案处置研究[J].中国档案,2019(2):58-60.

(作者单位:南瑞集团有限公司    来稿日期:2019-10-16)

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1 我国休闲渔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 在我国各地悄然出现了一个新兴的产业——休闲、观赏渔业, 且呈现良好的发展趋势。虽然休闲、观赏渔业才刚刚兴起, 它仅占有渔业经济总产值的2%, 但是它的出现带动了其他一系列产业的发展, 如渔船渔机、渔钓具、渔用饲料、渔用机械、城乡建筑、交通运输、文化传媒和餐饮服务等产业。休闲、观赏渔业为城乡劳动力提供了新的就业路子, 缓解了城乡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 休闲渔业与渔业经济有密切的关系, 它是渔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渔业文化含量最大的经济产业, 具有独特之处, 其他渔业行业是无法取代的, 其正加速成为当前渔业经济新的增长点。休闲、观赏渔业产业的发展会推动渔业经济的发展, 也将成为渔业产业发展的关注点[1]。

2 休闲渔业发展的必要性

2.1 优越的自然条件

我国不仅拥有丰富的渔业资源、还具备很多独特的江河湖库、漫长的黄金海岸以及独特的海洋奇观等旅游资源。丰富的渔业资源中有700多种自然分布的淡水鱼, 有50多种常见的经济鱼类, 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此外, 我国还拥有众多的江河、湖泊、水库。这些独特的资源为发展内陆休闲渔业奠定了基础。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 拥有730多个岛屿, 其中距离陆缘18.5 km以内的近岸有成百上千的无人小岛且有待开发。优越的岛屿自然条件, 为我国建造人工鱼礁、发展栽培渔业、养护渔业资源提供了条件[2]。

2.2 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休闲的需求

当前, 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 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人们越来越重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满足, 不断追求物质和精神的享受, 这为休闲渔业的发展提供了客观的经济基础, 休闲渔业由此而生并快速发展起来。

2.3 有利益产业结构的调整

当前, 我国海洋渔业资源逐渐衰退, 急需调整渔业产业结构。休闲渔业具备起步较易、成效快, 易带动其他产业发展, 能增加城乡劳动力就业等特点, 它是调整渔业产业结构的有效措施。

2.3.1 对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些位于江河湖海之滨的传统的海水和淡水捕捞渔业生产基地, 至今仍保持着原始的自然风光, 合理有效地利用当地独特的资源, 有利于发展旅游业。选取一些比较有开发价值的渔区和海岛发展休闲渔业, 有利于推动当地旅游业的发展, 能带动当地渔村的发展, 提高当地渔民的经济收入, 便利沿海地区的对外开放, 推动沿海地区经济的发展。

2.3.2 有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

发展休闲渔业有利于第三产业发展。发展休闲渔业能有效利用渔业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 能有效地把现代渔业和休闲、旅游、传授海洋知识等结合起来, 可有效地实现第一、二、三产业的结合, 不断推动经济的发展。

2.3.3 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收入、益于身心健康

发展休闲渔业不仅可以提供人们的经济收入, 也能益于人们的身心健康。休闲渔业以独特的自然风光、良好的环境为基础。良好的自然环境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 人们去休闲渔业旅游基地游玩能使人们紧张的心情得到释放。

3 我国休闲渔业发展的模式

发展休闲渔业坚持以“护渔业生态环境, 发展渔业生产力, 优化渔区产业结构, 繁荣渔区经济, 美化渔村环境”为原则, 合理地利用各地特有的自然资源, 构建不同模式的休闲渔业[3]。

3.1 发展“渔家乐”模式

发展“渔家乐”的模式, 有效利用渔区、渔港、渔船、渔业设施、村舍条件及专业渔民的技能, 让游客在参观海岛风景的同时还能直接参与“赶海”, 让游客体验渔民的生活。游客能和渔民一起进行张网、流网、拖虾、笼捕、海钓等近海传统的捕捞。游客既能参观海岛风景又能亲身体验海岛渔民的生活, 在休闲度假中去感受大自然, 感受渔民的生活。

3.2 发展“农家乐”模式

发展“农家乐”的模式, 需要人为进行创设, 利用具备相当规模的专业海水养殖网箱和海、淡水养殖池塘养殖各种海、淡水鱼类。此外, 还需建立一些服务的设施, 如餐饮、娱乐、旅馆、交通、钓具、饵料供应和技术服务等以提供旅游者。此外, 还需建设人工鱼礁、垂钓场所。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 再人为创建一些娱乐设施, 形成独特的休闲渔业农家乐模式, 不断推动当地旅游业的发展。

3.3 发展“旅游观光”模式

发展休闲渔业除了“渔家乐”模式和“农家乐”模式之外, 还有“旅游观光”模式。基于我国具备丰富的海洋渔业、旅游资源和独特的海岛风光, 可以创设海上旅游、海钓基地。有效地利用渔港、浅海、岛礁的海洋自然生态资源, 有效地把旅游观光和品尝海鲜风味活动结合起来, 设立一些海上旅游观光项目, 如海上游览、海上捕鱼、海上垂钓、海底观光、海岛海景观光、海上运动和潮间带采集等。

总之, 发展休闲渔业能拉动渔业经济的发展, 能有效解决劳动力就业问题, 增加人们的经济收入, 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 要使休闲渔业获得长远的发展, 还需要具备一定管理能力的从事休闲渔业的人员。为此, 休闲渔业管理部门需对从事休闲渔业的人员进行管理方面的培训, 不断提升渔业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使他们具备高度的管理能力、职业道德。相信未来休闲渔业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休闲渔业将会给社会创造更大的财富, 将会带动更多的渔民致富。

摘要:当前, 我国经济获得了快速地发展, 我国的休闲渔业产业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机会。目前, 我国休闲渔业正朝着快速发展的趋势发展, 在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的前提下, 以“渔、景、食”和自然田园风光为基础, 再有效结合休闲、旅游、文化、度假、娱乐和餐饮为发展模式。从我国休闲渔业的发展现状和必要性进行阐述, 同时进行休闲渔业的发展模式的探讨。

关键词:休闲渔业,产业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

[1] 平瑛.我国休闲渔业的发展趋势和突破重点[A]//2011全国休闲农业创新发展会议论文集[C]//2011.

[2] 江明方.当前休闲渔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改革对策[J].中国渔业经济, 2005 (1) .

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 一)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概念

“辩护律师通常以犯罪事实作为辩护工作展开的突破点。犯罪事实的认定需要以证据作为支持。卷宗记载大部分的程序性事项与案件证据, 因此成为了律师进行辩护和代理工作的重要参考资料。”[1]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全面、详细了解案情的手段, 是律师职业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那么, 何为阅卷权?

其一, 阅卷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阅卷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的防御性权利, 阅卷权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是很多国家立法却将阅卷权赋予律师辩护人, 这是因为卷宗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如果由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直接接触卷宗, 那么卷宗的安全性难以保障。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 受到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的约束, 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使阅卷权更为适宜。

其二, 阅卷权具有全面性和先期性特征。全面性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司法机关掌握的所有涉案卷宗而不受限制, 要求司法机关简化律师查阅案卷的程序并为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先期性要求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时间行使阅卷权, 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阶段开始介入, 全面了解案情, 并可以使用一切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查阅案卷, 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综上所述, 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开始时,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为履行其辩护职责到相关司法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全部材料, 了解案件情况并收集证据的固有权利。

( 二) 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

与司法机关相比,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能力不足, 通过行使阅卷权, 可以弥补辩护律师的这一不足, 从而充分地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 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合法的追诉和公正的审判。具体而论,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如下:

第一, 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是保障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框架中, 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 这种对抗应是势均力敌的, 而不应是强弱悬殊的。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是其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 将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构是法官消极中立,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检控机关作为国家机器, 具有绝对的先天优势, 拥有强大司法资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享有有限的权利的同时, 还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阻碍。因此,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强化辩方的辩护职能, 对于矫正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平衡构造的问题意义重大。

第二, 阅卷权的行使是辩护律师全面履行辩护职能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 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2]辩护律师进行充分辩护的前提是全面地了解案卷及获取涉案证据, 任何有效辩护意见的提出, 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及涉案证据的充分了解之上。而这些案件详情及涉案证据的取得, 就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享有了解案件详情和获取涉案证据的权利, 即充分全面地享有阅卷权。

第三, 阅卷权的行使有助于促进诉讼效益的实现。“所有法律活动 ( 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 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换言之, ‘效益’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3]国家对于刑事程序的资源投入是有限的, 对于诉讼效益的追求, 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 使得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基于对诉讼效益的追求, 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取得的证据, 应该既能为司法机关所用, 也应该能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所用。辩护律师充分全面地行使阅卷权, 可以促使有限司法资源更好地为抗辩双方服务, 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侦查阶段阅卷权的行使还不够全面

就目前的司法实务而言,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充分地获取足够全面的案件信息。这一方面表现为在主观上, 辩护律师基于自身身份的限制, 只能被动地获取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 其无法确信和证实其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否是全面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客观上, 案件的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地了解案情的侦办进程, 也不能够参与或者监督案卷材料的调查和制作过程, 自然就无法及时有效地全面获取案卷材料。“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控方的全面、客观取证义务, 但控方基于追诉犯罪的基本立场, 可能会忽视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案卷材料的收集、初步评估与最终采纳, 从而使本来可以成为证据的材料‘胎死腹中’, 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程序。”[4]案件侦查阶段封闭性的特征将无法避免控方出现片面、主观的取证情况, 这使得辩护律师难以获得全面的案卷材料内容, 进而影响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全面行使。

( 二) 案卷材料的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由于立场的差异, 控辩双方对案卷材料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 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作为控诉方, 一般认为辩护律师能够通过阅卷获取的是被检查机关认可并在庭审中使用的案卷材料, 即诉讼文书和法定的八类证据材料。至于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侦查材料或者初查材料, 如果在庭审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则一般不在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法律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就是通过控方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那么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与此相对, 辩护律师一般认为, 阅卷权所指的案卷材料的内容不仅仅应当包含诉讼文书和法定的八种证据材料, 案件材料的范围应该更加广泛到只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材料即可以成为阅卷权的内容, 只要材料客观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都应该允许律师及时、全面地查阅, 而不是只能由控诉方进行先期排除, 排除辩护方根据情势将材料运用于庭审中的可能。

( 三) 司法机关未尽到配合阅卷权行使的义务

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侵犯, 固然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因素, 但也应当注意到在司法实践层面, 来自司法机关的阻力也是阅卷权难以有效行使的重要因素。司法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尽到保障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应尽的配合、关照义务。这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 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基本停留在号召的层面上, 司法机关即使不履行配合、关照的义务, 也不会在法律上或者行政上受到实质上的苛责。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存在矛盾心态。司法工作人员能认识到配合辩护律师阅卷工作的意义, 但是基于对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权获得案件信息优势导致证据突袭可能性提高进而影响公诉质量的担忧, 往往不会切实地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方便。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完善

( 一) 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 利益冲突往往最大, 控方为了保证破案率, 在侦查过程中, 他们会不遗余力的深挖案件。这极有可能使侦查权处于失控状态, 往往导致该阶段违法违规现象频发, 严重侵害被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有助于防止此类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享有查阅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案件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的材料的权利。进而针对侦查阶段的具体不同环节, 保障辩护律师享有全面的阅卷权: 在逮捕环节,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查阅关于逮捕依据的案卷材料; 在侦查终结前,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查阅所有的由侦查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 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而未被采用的材料以及其他被排除的材料; 若出现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以及重新计算的情形,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能够查阅申请与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 二) 明确阅卷权案卷材料的范围

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 应当包括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 但是却不能局限于此, 因为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尤其是办案手段的多样化, 未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文件种类也会随之增加。倘若仅以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来框定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任凭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根据自己的理解定位阅卷权的范围, 必将产生不利于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的结果。“在出示案卷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控方手中的前提下, 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全部的案卷材料, 甚至故意隐瞒部分有罪证据、拖延至审判程序再进行提交, 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5]从控辩平等对抗的角度而言, 在关于如何框定阅卷材料的范围问题上, 辩方的阅卷范围与控方应当是保持一致的, 控方能够获取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就是辩方能够阅卷的范围, 即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涉密材料外, 控方能够获取并控制的有效案卷材料的范围, 都应当成为辩方的阅卷范围。

( 三) 落实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

依据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受到司法机关的阻碍时, 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司法救济权利的有效落实必须建立在迅速、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之上, 目前法律规定的书面答复的审查时间为十日, 答复之后的纠错时间还没有具体明确, 这个纠错时间的设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在认定错误后能够快速纠正的, 应当自认定为错误之日起立即改正, 而对于比较复杂的情况, 可以给予两到三日的时间纠正错误。对于申诉、控告, 从受理到审理的过程都要公示, 结果要公布, 以便申诉控告能够受到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除此之外, 还应当建立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 对于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的司法机关, 既要处理该机关, 也要处理主要的涉事办案人员, 还要对直接负责的领导给予处分。

摘要:辩护律师阅卷权作为辩护律师法定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 它的全面行使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要求。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全面行使存在诸多问题, 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不利于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不利于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化改革。为了解决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 本文在框定辩护律师阅卷权概念的基础上, 阐释了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遇到的主要问题, 并积极探索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阅卷权,案卷材料,控辩平衡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律师执业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51.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18.

[3]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66.

[4] 李树真.刑事诉讼中证据隐匿的法律规则[J].嘉兴学院学报, 2014 (1) :96.

渔业权制度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一、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必要性

( 一) 平衡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享有的权利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 使诉讼活动依法律程序开展。控辩双方相抗衡的状态不仅仅体现在庭审阶段, 严格而言, 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在审查起诉阶段, 法律赋予辩护人阅卷权, 查阅犯罪案卷, 一方面及时了解掌握案件情况, 另一方面,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若发现检察机关有恣意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或者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的, 检察机关应依据辩护人指出的问题及时改正其行为; 在审判阶段, 控辩双方在充分展示支撑各自主张的证据后, 质证辩论, 使彼此提出的证据经双方积极对抗辩论显示出“真伪”, 进而由法官决定采纳与否。在这一过程中, 辩护人阅卷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而控辩双方向抗衡的状态也促进着诉讼的有序进行, 司法公正也得以彰显保障。

( 二) 协调诉讼效率和裁判公正间的关系

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是诉讼过程当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司法效率的提高, 也间接上促进着司法的公正, 同时, 司法公正也是司法效率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若司法不公正, 谈司法效率也无任何价值可言。

( 三) 提升辩护人调取证据的能力

证据是诉讼活动关键, 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也取决于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掌握上, 即证明能力有无, 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是否全面。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受法律规定介入诉讼的时间及搜集证据的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能够搜集的证据较少, 也往往缺乏证明力, 或者甚至没有证明能力。所以, 在诉讼过程中, 有必要在其他诉讼环节加强其搜集证据的能力, 最主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在调查取证上。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有进一步的规定, 调查取证还是比较困难, 不够完善, 主要体现在调查取证权难以充分保障并且一部分调查取证权被动地依附于与控方, 若能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方取证能力将进一步提升, 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阅卷权的现状

( 一) 侦查阶段

我国在立法上未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 究其根本, 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 在立法上我国确立了“控辩对抗”的模式, 但在实践中, 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仍然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最主要依据, 并非在控辩双方平等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的最佳判决。其次, 对公权力的偏袒及不自信导致了律师难于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我国传统观念始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是以公检法为首的三个公权力机关“联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 是以公权力审判并震慑私主体。

( 二) 审查起诉阶段

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范围, 即不再像以前那样仅仅局限于鉴定材料和诉讼文书, 这使得辩护人能够及时的了解全案事实情况, 为掌控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了方便, 更好的保障了辩护律师高效、便捷的行使辩护权。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有查阅、摘抄、复制等, 在实践中, 辩护人通常是用拍照或者复印的方式查阅案卷材料, 有些检察院、法院对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收取高额费用, 或者其复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复印价, 这严重影响了辩护人查阅案卷, 也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刑诉法对非律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限制, 即非律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需检察院和法院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非专业人才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但也会限制某些非律师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正常有效的活动。因为, 非律师辩护人, 即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辩护人, 但其专业素养和有无从业资格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比如有些因特殊案件被吊销资格的人员, 其专业素养很高, 但在案件中只能以非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而这一身份也使得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律师辩护人相差甚远, 影响着其参与诉讼活动的正常活动, 也影响着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 三) 审判阶段

辩护人的阅卷权在新刑诉法中被更完善地规定了出来。审判阶段的阅卷权我国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 比如规定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是案卷材料, 那么具体在实践中, 那些材料才属于这里指的“案卷材料”, 并没有明确。

三、辩护人阅卷权的完善建议

( 一) 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限定的阅卷权

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限定的阅卷权”是指在侦查机关侦查结论形成以后, 辩护律师再进行阅卷, 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大家所担心的辩护律师干扰侦查机关办案的缺陷, 另外, 辩护律师能在侦查阶段结束之后及时掌握案件的整个情况。这一设想可能存在的问题是, 侦查结论得出, 侦查阶段结束, 审查起诉阶段紧随其后, 律师要在侦查结论得出之后即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开始之时掌握侦查结论, 这意为着在侦查阶段尚未完全结束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开始之间, 有个短暂的“空档期”, 律师需在这一短暂的时间里了解案件情况。而这一“空档期”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也是一个问题。另外, 辩护律师直接掌握侦查机关得出的侦查结论, 有些“坐享其成”的意味, 要想这一限定的阅卷权实现, 还需突破这一障碍。

( 二) 扩大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

我们在实践当中, 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但其限度应当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本案的案卷材料”应是全部的犯罪事实材料。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也应当包括在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 三) 明确证据出示的地点

阅卷地点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因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诉讼主体, 其实施法律的活动也不同, 所以阅卷地点应以不同阶段的专门机关的主体地位来确定。同时, 因必须要考虑到安全方面的问题, 正式进行阅卷的地方应该在文书室内, 由专门负责管理案卷材料的部门办理, 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并予以登记记录, 用来防止案卷遗失或者发生其他难以预料到的情况发生。

摘要:保障辩护人阅卷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平衡着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及法律地位, 而且协调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 保障着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进一步提升, 但还是不够完善。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阅卷权及明确证据出示地点等制度的建立, 将是构建辩护人阅卷权新模式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辩护人阅卷权,权利博弈,权利保障,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 2012 (3) .

[2]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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