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2022-04-16

小编精心整理了《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摘要: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和政府官员享有的名誉权都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却处于一种失衡状态。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权利制衡权力的理念出发,区分言论的基本内容,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完善对政府官员权力的制约,以达到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1:

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

关键词:公众人物;网络侵权;名誉权;言论自由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络交流平台开放性的提升,人们的言论自由得到巨大释放。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成为长久以来横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难题。学界对二者之间的价值位阶高低有不同态度,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应对其名誉权加以限制,主张将英美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和“公眾人物理论”引入司法实践中。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针对公众人物做出特殊规定,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仍未超出基本侵权案件的范围,言论自由自然也无法突破权益保护的边界。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为切入点,通过对实际案例加以分析和总结,厘清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证分析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现状

网络名誉侵权指侵权人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采用诽谤、侮辱等手段来达到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目的。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1〕,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由此可见,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案发数量处于较高水平。据统计,原告多为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如歌手、演员等,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被诉侵权人主要可分为两类,其一为网络用户;其二为网络运营平台,包括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豆瓣等。侵权行为内容包括网络用户发表抨击性恶意言论对某一人或特定多数人进行侮辱、诽谤,网络平台未尽平台审核之责擅自发布诽谤、侮辱性信息等。其中,涉嫌捏造事实的案件有105件,涉嫌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有29件。基于网络平台的特性,侵权言论在互联网中呈现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另外,侮辱、诽谤性言论常经多人转载、截图或再发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对侵权源头的查明难度。这类侵权行为往往与“饭圈行为”紧密关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若不及时予以规制,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侵权事件。

(二)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分析

研究结果显示,在美国原告为公共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低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2〕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却恰恰呈相反的结果,即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偏向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坚持以“实质恶意”和“事实真伪”为判断重点,并综合考虑公众人物社会地位、侵权手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半数以上的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纠纷中,被告方的行为均被认定为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判决理由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是有限度的,网络平台不应成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媒介。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公众人物理应置于大众监督之下,并应尽容忍、开放之态度,即使公众言论含有激烈尖刻的成分,在无实质恶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认定为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最常适用的侵权救济方式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据统计,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为救济方式的占案件总数的80%,适用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的占10%。除此之外,其余救济方式则很少出现。在多数情况下,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事件过错程度与影响力等因素,即使在原告胜诉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也不会全额支持。部分案件中,法院仅判决被告通过发布声明等方式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
二、“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

“公众人物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Sullivan案,旨在通过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方式拓宽表达自由的空间。〔3〕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真实恶意”法则,即只有当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时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并未明文规定“公众人物”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引用该概念进行裁判。就此理论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

“公众人物”是美国传媒法中的舶来概念,一般指依据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为公众关注对象,取得公众影响力的人物。我国虽未将公众人物概念规定于成文法中,但理论上关于其概念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起初,公众人物的概念是针对政府官员的身份而提出。在Sulliv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被诽谤者具有官员身份且事项与公共议题相关时,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官员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将其纳入公众人物的范围内更有利于对其进行舆论监督,故总体而言公众人物既包括社会公众人物,也包括政治公众人物。

联邦法院法官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认定难度甚于将水母钉在墙上。〔4〕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一般需考虑工作性质、职业身份、社会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但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应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言行与公共利益相关。另有学者主张,言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公众人物的判断核心。〔5〕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申言之:其一,“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模糊,以此为核心进行判断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并非是认定公众人物时所需判断的因素。相反,其应当是在认定公众人物后,判断具体事件是否侵犯名誉权时所需考量的要素。当涉诉事实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属个人隐私时,即使被侵权人属于公众人物,无关公共利益的部分也不应适用“公众人物理论”。故自愿进入大众视野,从事具有公众性质的行业,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即可视为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抗辩

部分国家设立了单独的“公众人物抗辩”裁判基准,在某些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为由而请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6〕如《英国诽谤法》确立了真实抗辩、诚实意见抗辩、基于公共利益发表抗辩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学术抗辩与网络运营商抗辩。而我国仅在新闻传播领域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原则”,无法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基于此,不少学者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重名誉权保护的现状归因于我国“特权抗辩”范围的狭窄。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抗辩原则包括:

1.真实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规定虽就新闻报道失实而提出,但对于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名誉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会要求被告针对诉请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真伪,若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其事,则自然不属于“捏造事实”的情形。再加之公众人物对一定限度内的言论具有容忍义务,且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故被告对基于真实事实而产生的侮辱性言论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夹叙夹议形式的言论,则需兼顾真实及客观公正的判断标准。

2.实质恶意抗辩。实质恶意规则又称真实恶意规则,其不仅是公众人物理论的核心,还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恶意规则将公众人物与一般个人相区分,在具体适用时需先识别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继而决定是否适用实质恶意规则对言论自由予以倾斜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彻底改变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责任要件的构成,被告本应承担的证明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不复存在,反而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真实恶意。近年来,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直接将美国司法判例中的“实质恶意规则”进行法律移植。但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理论”缺乏深入了解,极易导致“实质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再加之,这一理论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保护言论自由的重任。若我国不加以本土化地直接适用,不仅不能妥当地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还会放任谣言的产生。因此,我国必须从具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在借鉴该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本土化。

3.适度容忍抗辩。有学者提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被妨害,除妨害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之外,公众人物对此应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7〕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采用此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应对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理解和宽容。一方面,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适当克减。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地位,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重区分事实陈述、合理控诉、意见表达与侮辱诽谤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容忍义务应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判断是否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关键在于是否超越了容忍义务的范围,具体应当依据言论内容、上下文语境以及引发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被告行为已超出容忍限度,则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尽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公众人物理论”已逐渐浸润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和深厚的理论基础,诸多判决中缺乏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阐述,只有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公共利益”等字眼作出的浅显解释。结合相关实证考察,本文认为认定该类纠纷的重点有三:

(一)确立过错认定的判断思路

相比一般的侵权案件而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主观过错认定”更具特殊性。自Sullivan一案后,美国司法判例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过错认定从严格责任原则改为过错责任原则,经历了从无论被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到存在真实恶意才承担责任的转变。其中,过错认定中的“真实恶意”包括两种情形,即“明知事实不实”和“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由于二者的过错程度远超出“一般过失”的范畴,有学者直接将这两种情形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对应〔8〕,也有学者认为“真实恶意”囊括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4〕

从《解答》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在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上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呈现出混乱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公众人物理论”中的过错认定存在实质性不同。我国采客观主义的判断方式,从损害结果出发,遵循“有损害就有过错”的判断思路,过错要件被过度弱化,过错责任原则无从体现。〔9〕而“公众人物理论”中所强调的过错认定采主观主义的判断方式,即从被告内心真意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过错认定”与“事实真伪”相结合,仅依据被告客观行为以及案件事实即可得出结论,并未涉及有关过错认定的分析。判决书中也时常出现“陈述不符合事实”“陈述的基本内容失实”等措辞,故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过错认定规则稍显简略,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率畸高。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改变仅凭事实真伪推定主观过错的认定方式,同时也不宜采用从损害结果出发的客观主义判断思路。在过错认定上,应采取主观主义的判定思路,重点考察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报道不实”或“无所谓报道不实”的主观恶意。在判定过程中,可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予以综合判断,赋予过错责任原则应有的内涵。

(二)厘清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特殊举证规则,通常适用“谁主张,誰举证”原则,但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举证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更具复杂性。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且可能存在多人侵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大多与私人领域之事实相关,且多涉及人品、道德、情感等问题。该类案件事实不仅难以证明真伪,还有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自身名誉权,需证明其发表诽谤性或侮辱性言论,并造成自身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但大多数情况下原告无需证明被告陈述是否为虚假,只需通过提交涉案文章或涉案言论来证明确有侵权行为;提交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和点击率来证明传播范围之广,影响之大;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来证明经济损失。被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对象包括陈述事实为真实,涉案文章、言论尚未引发转载、摘引,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然而,当涉诉事实有关原告私生活领域时,被告往往没有能力探寻事实真伪。故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大大压缩了被告的抗辩空间,有不当限制言论自由之嫌疑。

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已困扰学界许久。有学者认为,名誉权纠纷中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固有悖论,这一悖论的产生源于一般案件中只需证明事实存在,名誉权案中却要证明事实真伪。〔10〕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规范才能使此悖论得到消解?从比较法的视野出发,各国均对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过特殊规定。如美国的“公众人物理论”要求,当原告为公众人物时应对事实真伪和被告恶意进行证明;英国《诽谤法》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因诽谤言词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需证明内容基本真实;台湾则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被告能证明其确信事实是真实即可。基于上述观察,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以侵权人证明自身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来代替其原有的证明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合理注意义务”包括被告是否对所涉事实进行查证,查证事实是否足以令人信服等。若被告能证明其对涉诉事实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

近年來,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但总体看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仍然呈现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维权效率慢,赔付金额较少等特点。显然,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是导致该类侵权行为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的原因之一。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法院一方面热衷于采取赔礼道歉、及时删除不实言论等方式给大众以警醒,另一方面却在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上显得极为保守。胜诉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会得到部分支持,而经济损失的诉请则一般予以驳回。因此,在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原告胜诉率高,但被告侵权责任轻的特点。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判决特点被认为与名誉权的性质相关,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其蕴含的精神价值远胜于它的经济价值。司法实践中的名誉权纠纷经常出现诉请赔偿1元的相关案例,这便是名誉维权之于大众的意义。但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名誉的好坏不仅具有精神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也具有一定的认定基础。因此,有效规制该类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判断标准。首先,应当明确名誉侵权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次,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的心理状态等作出判断;经济损失则需原告对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针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需侵权人主动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应当在内容、形式、时限等方面加强监督,不能只流于表面。
结语

目前,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不少困境,如真实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导致过错要件的过度弱化;举证规则的固有悖论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诉率畸高;侵权责任的轻处理导致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我国尚未确立“公众人物理论”的相关规则,但其早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浸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公众人物理论”在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关系方面所体现出的价值;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该理论在司法适用中的弊端。只有在借鉴该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过错认定思路、举证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修正,才能真正解决该类案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参 考 文 献〕

〔1〕北京互联网法院.“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292496,2019-12-19/2019-12-25.

〔2〕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5.

〔3〕靳羽.“公众人物”理论实证考察与名誉侵权过错判断路径检讨〔J〕.政治与法律,2013,(08):129.

〔4〕郑晓剑.公众人物理论与真实恶意规则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15,(05):67.

〔5〕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05):95.

〔6〕丁宇翔.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16,(06):73.

〔7〕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J〕.财经法学,2016,(04):43.

〔8〕段重民.媒体之新闻报道与诽谤——报道与评论之界限〔J〕.全国律师,1997,(05).

〔9〕靳羽.名誉侵权“过错”要件的比较研究——基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典型判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5,(06):11.

〔10〕魏永征.名誉权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以杨义巢诉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为例〔J〕.国际新闻界,2008,(02):08.

〔责任编辑:张 港〕

作者:柏雪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2:

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官员名誉权平衡机制研究

摘 要: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和政府官员享有的名誉权都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却处于一种失衡状态。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权利制衡权力的理念出发,区分言论的基本内容,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完善对政府官员权力的制约,以达到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关键词:言论自由;名誉权;平衡

言论自由是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重要手段。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当下,一方面公民自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所带来的便利,使公民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更高的参与要求,促进了公民对公共事务全方位的监督。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王鹏”案、彭水诗案、“辽宁西丰事件”相当数量的“跨省追捕”案等反应了政府官员非理性的以压制言论自由来进行救济,公器私用仍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间。

一、以言论内容区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建立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二元机制

政府官员在现实生活中即是公权力的执行者,也是自身权利的行使者,也就是说兼有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利益追求。一般情况下,对于这二者是能够区分的,公益和私益有着明显的不同;但是这两者往往又相互影响,官员的公益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私益的实现,官员的名誉权就存在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之中。

第一,对于公民言论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特殊保护。政府官员以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行使职权时,官员的个人名誉在公权力的影射下,转化了公共事务,具有了“公”的性质。如若在这些问题上对官员和公民运用同样的标准,就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公职人员所拥有的强势地位与其应受的监督不对等,而且还要考虑到政府官员利用公权力消除、恢复名誉的能力。第二,对于公民的一般性言论,应当具体分析。对于政府官员的与其公职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的言论,关键要看这些言论是否涉及到了政府官员的公职行为的适应性。官员在私人事务中的品行往往会影响其公职行为的行使,一个官员的私人信息往往是带有公共意义的。不同程度的曝光也是在民主社会中,政府官员应当承担必要风险。但是如果是纯粹的私事务,在保护官员的名誉权时就应当平等对待。所以,法律应当首先倾向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除非该言论仅仅是对官员私力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应如何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保障,这一问题目前仍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空白。

二、完善法律解释,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我国虽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宪法仅仅起了宣示的作用。2008年齐玉玲案的司法解释被废除,我国宪法的司法化的实际推进已然停止,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宪法的高度,依照事实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实现相关权利的实质平衡。

第一,限制公诉转自诉。以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为争议的案件中,无论涉及到的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应当对相关言论的内容做出符合法律和符合宪法的解释。特别是《刑法》第246条以但书形式对诽谤罪的有关自诉转公诉的规定,也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款。根据这一但书条款,政府官员完全有能力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把自诉案件变成公诉案件,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给予残酷的压制。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但书条款”不够具体详尽,过于原则和笼统,为公权力的滥用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使得滥用公权力者(政府官员)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这一漏洞来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第二,过失及诚实评价免责。一方面,在信息的传播中,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和全面性,公民过失性的言论在证明没有恶意时,得免于承担诽谤之责;另一方面,对于公众对其关心的公共事务,公民天然可以根据自己的智识进行不含恶意的批评和评论。法谚有云:“正确结论来自多元化的声音,而不是权威的选择”“对公众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虽然他很有可能包含了对政府官员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攻击。”第三,在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承担证明报道内容虚假性的证明责任,如果出现涉诉言论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应该由原告来证明言论失实,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四,健全管辖制度。对于此类案件,要使案件的侦、检、审脱离地方“一把手”掌控的范围,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将“可以请求移送”变为某种形式的“必须请求移送”,这样就可以突破地域因素带来的影响。

三、严格控制公权力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公权力的膨胀必然会导致公民权利的压缩,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极大的风险。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压制反对的言论,那么他就不只是真理的维护者,而是成为了真理的“发明者”和“定义者”。无论是广看世界,还是纵观历史,我们都没有理由对言论自由施加种种事前限制,采取事后追惩的方法才顺应历史和我们的时代。因为禁止实行事前限制能给个人和社会带来益处,它让言者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并可防止政府为限制言论自由对权力的滥用,把政府权力限制在它可行使的范围之内,限制其向个人权利领域扩展。对于事前禁止造成的损害,则可以用事后惩罚的方式加以弥补。总之,政府官员名誉受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进行救济。

四、转变官员观念,以权利制约权力

政治国家的权力是在人们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公民履行批评官员的职责,如同官员恪尽社会管理之责。政府官员要做到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保持对公权力的敬畏,作为政府官员应当认识到:只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得到切实保障,公民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机会,才可以在国家政治民主化建设中防治公权力的滥用与独断;在民主法治国家,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为人民负责的,其执行职务因而享有的名誉也是人民赋予的,公民对其进行监督,从根本上说也是在对公权力的集体荣誉的维护。古人讲“必有容,德乃大;必有忍,事乃济。”面对舆论官员要有包容心和承受力,勇于正视和解决问题,不能让公权力充当“灭火队”。毛主席说过:“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无论什么时候,政府官员都应有这样容人、容事、容言的气度与雅量。

参考文献:

[1] 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第一版.出版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517页。

[2]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第一版.出版地: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0页。

[3] 候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M].出版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2-125页。

[4]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第2期:第92-98页。

[5] [法]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M].出版地: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6] [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M].出版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页,第194页。

作者:马梽进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研究论文 篇3:

浅析美剧《傲骨贤妻》之诽谤侵权案

【摘 要】言论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是人们极其珍视的两项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本文以美剧《傲骨贤妻》为例,针对第一季中Tim起诉电视台及主持人诽谤侵权,然而法官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分析剧中诽谤侵权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做出相应的认识与思考。

【关键词】《傲骨贤妻》 诽谤侵权 言论自由 名誉权

由新闻侵权引发的关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争论从未停止过,言论自由和名誉权是一对矛盾体,在一定程度上二者还存在冲突,在美国也不例外。本文通过透视美剧《傲骨贤妻》第一季的新闻侵权案,分析剧中诽谤侵权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做出相应的认识与思考。

一、剧情回顾

Tim的女儿在超市失踪了,他的妻子被当地电视台主持人指为杀女凶手,妻子受不了舆论压力自杀了,于是Tim起诉电视台及主持人诽谤侵权。

在法庭上,主持人的粉丝出庭作证。她承认给了主持人的留言中提到“Tim妻子曾有堕胎的意图”,但是这仅仅是为了引起主持人的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其实,她后来给主持人留言,告诉过他先前的报料是她捏造的。但主持人称每天要接到上千条信息,没有看见她后来的留言。

本以为这案子基本赢定了,陪审团也判决电视台以及主持人侵权成立。但法官否决了陪审团的判决。认为对于该主持人粉丝的报料,主持人也作出了合理的推论,没有看到粉丝后来的留言也在情理之中。美国第一修正案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为了要保护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所以,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

二、诽谤侵权不成立的原因

对于美剧《傲骨贤妻》这一集的案例,不实的新闻报道给Tim带来了悲剧。粉丝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报道的不真实,陪审团也判决媒体和主持人侵权成立,因此,诽谤侵权罪应该成立。但是,法官认为尽管被告的行为是可恶的、冷血的,他认为陪审团的裁决是出基于个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断。法官最终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维护了新闻的言论自由。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案件中诽谤侵权不成立的原因进行分析。

1、不完全符合诽谤罪的规定

该案件涉及了与新闻侵权相关的问题,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要对该侵权案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就必须对诽谤进行全面界定。

(1)诽谤的构成要件。简单地说,诽谤就是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包括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要件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严重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在该案件中,电视台和主持人的行为的确给Tim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导致他的妻子不能承受舆论的压力而自杀,看似符合诽谤的客观要件。但是,主持人发表的虚假言论并非是故意的,主持人的粉丝承认给了主持人“妻子曾有堕胎的意图”的留言,但那是为了引起主持人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又称,她后来给主持人又留言了,告诉过他先前的报料是她捏造的。然而主持人说他每天要接到上千条信息,并没有看见后来的留言,这也在情理之中。主持人的行为虽然可恶,但不能肯定他是故意的。因此,从构成诽谤的主观要件上说,这不能成立。

(2)确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讼莎利文案中,开明法官布伦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公职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什么是“确实恶意”呢?美国最高法院解释说,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它是否虚假”。在后来的名誉权官司中,美国最高法院又把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的诽谤法中从公共官员扩及公众人物再扩及到了公共问题的标准,得到了最大范围的适用。

按照“确实恶意原则”来分析这一案例,并没有证据表明主持人具有明知故犯的“实际恶意”,虽然证据表明主持人在发表言论时没有核查事件的准确性,但并不能证明该主持人明知这些信息不实。电视台和主持人没有发现不实,充其量只是一种疏忽,这一疏忽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恶意。

正如法官所说,“尽管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可恶、冷血,但第一修正法案是我们社会的基石,没有它,其他一切权利都岌岌可危,此外,我认为陪审团对此案的裁决是基于个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断,罗斯科先生(主持人)每天接收成千上万封电邮,无法确定他是否看过里根(粉丝)那封承认编造故事的电邮,既然无法确认,就不能背离第一修正案。”

2、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并结合案例,不难得出:言论自由是主持人基本的公民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电视台的基本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对于公众热议的事件,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辞激烈、语调尖刻,甚至是一些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

本案所涉及的“女儿失踪,妻子自杀”事实,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和关心,公众想知道孩子的下落,主持人在没有核实信息真伪的情况下就指控妻子谋杀了女儿,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其行为虽然可恶,但是也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发布的新闻失实,有损Tim及妻子的名誉,但是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

三、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的认识

这一集的案例主要围绕“美国第一修正案”展开,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持人故意诽谤或确实存在恶意,最终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被告胜诉,维护了新闻自由。即便诽谤侵权不成立,电视台和主持人的行为的确给Tim一家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这是既成的事实。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现实生活面临着诸多复杂的问题,故意与否是一个很主观的行为,难以考量。

1、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明晰

在处理《傲骨贤妻》剧中诽谤侵权的案例时,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是故意的、存在实际恶意的,但是,在实际当中把握二者的平衡并非易事。

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言论自由之后,一个新的问题是法律所无法回避的:社会中并不只有一种权利,各种权利的边界并不一定是完全清晰明确的,它们有交叉、碰撞、冲突,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这是一对现实冲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把握。

如果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那么名誉权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反之,如果为了保护名誉权对言论自由过分苛求,又有可能压制整个社会自由讨论的氛围,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要使两者都得到合理的保护,的确是人力所难以达到的境界,只能依靠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实现。

2、诽谤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英国学者沃尔特·格林伍德等指出:“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持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有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带来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诽谤法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辩护。”

诽谤法是在言论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相互博弈的进程中形成的,它的基本思想就是平衡现代社会中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既要保障公众为公共利益自由发言的权利,又要规定对不负责任的言论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罚。但是,行为人的言论尺度很难把握,至于什么样的言论属于诽谤,这就需要诽谤法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认定。当诽谤法渐趋完善、健全的时候,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也就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结语

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当二者发生对立与冲突时,却很难做出调和,在情理和法理之间很难平衡,在美国也是如此,在《傲骨贤妻》媒体侵权诽谤案中,虽然我们很同情Tim的家庭遭遇,痛恨主持人的言行,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主持人存在故意诽谤的嫌疑,同时,法院又应当按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行事,不能压制公民的言论。从案件自身来看,法院的判决维护了主持人的言论自由,然而从情理上看,主持人的言行确实导致了原告家破人亡,给原告带来无法挽救的损失。可见,如何使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的同时,又能保证对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将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在法理和情理上达到平衡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4(3)

②万珂,《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07

③郑仁荣,《论诽谤》[D].福建师范大学,2011

④《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M].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221

⑤冉崇高,《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J].《新闻研究导刊》,2012(1)

(作者:兰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与传播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

作者:王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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