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03-12

第一篇: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1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农业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篇:(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卷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考核试卷

8、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

单位: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空1.5分,共66分)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 、 、 、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应当遵照本规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 制度。

3、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 指定管辖。

4、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 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 ,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 。

6、依法应当吊销 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人,并应当 。

权利。

9、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

明 、 、 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10、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 ,并在笔录上注明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11、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 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 、证人证言、 、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1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 ,并向当事人出具 。

1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 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 ,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

载。

15、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日。

16、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 ,简易程序除外。

2.办案人员有哪些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7、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

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 。

1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9、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名以上有关人员对 、性质、情节、 、办案程序、 等进行合议。

2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 ,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

二、简答题(第

1、2题每题11分,第三题12分,共34分)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每空1.5分,共66分)

1.保健食品 药品 化妆品 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3.先行立案 应当协商解决 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案件查处结果 不得再次移送 5.涉嫌犯罪 同级公安机关

6.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 原发证或者批准的 7.2 执法证件 8.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9.执法人员身份 证件名称 证件编号 10.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 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11.与案件有关的 视听资料 当事人陈述 检验报告 调查笔录 12.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13.分管负责人批准 14.通知当事人到场 15.30 30 16.调查终结报告

17.当事人基本情况 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18.责令改正通知书

19.3 违法行为的事实 社会危害程度 处罚意见 2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处罚的理由 陈述、申辩权

二、简答题(第

1、2题每题11分,第三题12分,共34分)

1、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2、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51号

【发布日期】1997-02-13

【生效日期】1997-0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第六条

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第十四条

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 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处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需要,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建立统一有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过程

起草工作从2013年7月开始。在充分调研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总局借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蓝本,起草了《规定》初稿。经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形成本《规定》,并于2014年3月14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基本框架

本《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基本框架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5条),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处罚原则、公民权利、处罚监督制度等。

第二章“管辖”(共11条),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管辖权争议、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移送司法、委托执法、协查义务、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等。

第三章“立案”(共3条),包括案件受理、立案条件、回避原则等。

第四章“调查取证”(共15条),包括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笔录制作要求、证据的范围和要求、境外证据、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样品抽验、调查终结以及

责令改正等。

第五章“处罚决定”(共10条),包括案件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审批、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的作出、没收的程序等一般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实施、案件备案等。

第六章“送达”(共4条),包括送达的一般要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第七章“执行与结案”(共8条),包括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罚款收缴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罚款的缴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

第八章“附则”(共5条),包括名词解释、执法文书的印制、施行日期等。

三、修改的重点内容

(一)适应机构改革需要,满足适用性要求。

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明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明确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解决执法实践难题,增加规章可操作性。

明确协助调查的时限,解决协查办案不力问题。规定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确证据的法律效力。针对国内区域发展不平衡、各地执法现状差异大问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可以参照总局制定的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

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制作。

(三)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对办案有关环节进行制度更新。

增加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和材料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境外证据要求。依据《行政强制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增加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应对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处理“四品一械”监管共性与个性的问题。

如何将原先各自独立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进行有机整合,是立法技术需要解决的难题。

我们的做法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找出 “四品一械”行政处罚活动的共性,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罚程序。其次针对 “四品一械”监管中各具特色的环节,在规定中进行概括性规定。如关于“样品的抽验”,由于实践中食品和药品抽验的具体要求不同,在本《规定》中仅做原则性要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监督抽验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再如关于“查封扣押适用情形”,由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适用情形的规定不同,在本《规定》中仅简要概括: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委托执法的问题。

目前,各地食品药品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人员编制等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有公务员编制,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还有事业编制。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处罚主体资格,各地往往通过当地编办在三定方案中明

确执法机构职责,由当地政府法制办统一发放执法证,以解决委托执法的问题,这样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本《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委托执法法规性文件层级的要求,可以规定执法权的委托。因此,规定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不需再经过当地编办和法制办发布文件再次委托。

(三)关于授权执法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文件精神,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但对于派出机构的执法权,目前只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方面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派出机构的执法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或复议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除《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外,规章也可以授权。因此,本《规定》明确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对授权执法进行严格规定,目的是规范执

法主体资格,避免不适合的主体执法、乱执法。因此,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派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派出机关执法行为的管理,防止乱执法、不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四)关于案件核审制度的问题。

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分基层监管部门提出,在采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增加由该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的程序,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越权办案、违反程序、处罚不当等执法过错。经慎重研究,考虑到法制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就介入案件,将可能影响其在听证程序或行政复议中的中立性,目前,各地对案件核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不一,国务院法制办内部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因此,《规定》没有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各地方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措施,如在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审核部门或者人员,进行案件核审,也可以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五)关于执法文书的问题。

随着执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进行不断调整、优化和完善。为保障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规定》修订过程中,我们改变过去将执法文书作为规章附件的做法,规章正文仅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不规定执法文书的具体名称、种类、内容等,规章发布后,将执法文书作为规范性文件单独印发。

第五篇: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罚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

第五条(级别管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六条(授权执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臵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他相关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次委托。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管辖权争议)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将已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填写《案件移

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指定管辖的决定)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司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将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给公安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异地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查获的违法行为,发现有涉及本辖区之外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协查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案件查处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一般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预先沟通情况,先行协查,后履行相应程序;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与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商定。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接到超出本机关职能的协助调查函,应于3日内将函件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食

品、药品许可证的,或依法应当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六条(案件的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示。批准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回避的原则)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阻扰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调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日条(证据的范围)

凡能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试听资料:民诉和行诉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据要求)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四条(物证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期间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送交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期间的要求)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

是否立案的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或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监督抽验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三十二条(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第三十三条(境外证据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案件的合议)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存在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审批)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作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食品药品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八条(没收的程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食品药品原(辅)材料、工具、设备、包装等涉案的相关物品,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 证

第四十条(听证的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听证的要求)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听证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听证意见与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七条(送达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单位或者个人处,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五十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

准。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延期或分期履行的期限不得超出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款收缴要求)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当场收缴的一般原则)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当场收缴的例外)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 21

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缴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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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且责令改正事项改正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十九条(无主物的处理)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涉案物品。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门账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 督

第六十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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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对不移交涉刑案件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

第六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分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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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省局的制定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文书的印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制作。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 2003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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