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办法范文

2024-06-10

认定办法范文(精选8篇)

认定办法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 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 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 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 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 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 组织开展认定工作, 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认定申请

第五条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 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 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 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 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 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 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 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 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 出具审查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认定评价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 认定机构应:

(一) 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 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 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 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 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 规范实施认定工作, 出具认定报告, 并对报告负责;

(四) 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 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文件审查, 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 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 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 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 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 (或) 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 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 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 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认定办法 第2篇

第二条 自学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学习方式之一。组织好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是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以采取由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并经所在单位认定或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扫晒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自学内容要突出先进性、针对睦和实用性。自学课程应根据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水平、单位专业技术工作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选定。

第五条 自学的学时计算由各单位根据自学的内容、学习要求、参考资料和考核方式等进行确定。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注册的学时,原则上累计不超过48小时。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于每年年底提出本人第二年的自学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学申报、认定表”,交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定。经批准后的自学计划可以列入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要求,并下达自学任务书。任务书应包括学习内容、具体要求、参考资料、起止时间、学时计算、考核办法等项目。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申报批准或单位下达的自学计划,自觉、认真地进行自学,并根据要求完成自学任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后,应根据计划安排,接受单位组织的学习考核。考核可采用试卷、论文、答辩、心得笔记、应用成果等方式进行。考核认定后,按规定学时计入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努力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其参加自学活动,帮助解决自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办法 第3篇

一、缺陷识别

(一) 测试识别

测试识别是指利用符合测试条件的技术手段等方式来对企业内部控制中出现的设计缺陷以及运行缺陷进行识别。其中设计缺陷是由于在控制过程中不合理的设计而导致影响控制目标的实现, 即使整个运行过程是正常有效的, 但最终还是不能实现理想的控制目标。假设管理者和企业的员工在工作时严格按照内部控制的标准和流程进行工作活动, 但这并不能确保确保内部控制的目标一定会实现, 这就是企业内部控制缺陷中的设计缺陷。一般而言, 设计缺陷的识别有两个关键因素, 即存在的缺失以及设计不合理。存在的缺失是指内部控制的标准以及流程中存在一定的缺失, 如在会计估计变更的过程中缺少一定的审核批准程序。设计不合理是指在一定的内部控制标准以及流程下进行工作活动时, 由于实行了不恰当的控制方式或则由于内部控制标准以及流程的不全面性导致对实现控制目标产生了不良影响。

运行缺陷是指在合理的设计方案下, 内部控制并没有按照设计的标准进行运行, 或者执行内部控制的管理者没有权利或者能力不足, 以致于不能保证控制有效地实行。识别运行缺陷需要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执行过程来进行测验。如, 某企业部门需要调用一笔资金, 但资金的调动往往需要总经理先签字批准, 在紧急的情况下, 部门可能会先使用先使用资金随后再请总经理补签手续, 在这样的情况下, 我们便可以判定该企业在资金审核批准控制过程中存在着运行缺陷。

(二) 迹象识别

迹象识别是指通关观察内部控制的趋势是否符合内部控制的目标, 从而达到识别内部控制中设计的缺陷和运行过程中的缺陷的目的。换句话说就是根据内部控制中在运行时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内部控制的迹象。在已经发生严重偏离内控目标趋势时, 说明当前的内部控制已经无法有效的保证能够实现控制目标了。体现内控缺陷的趋势包括: (1) 管理层徇私舞弊, 内部控制系统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即便发现了问题但不能有效的制约; (2) 或者是在决策的过程中出现资金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现象等问题而被监管部门处罚、责令改正; (3) 在财务报表的审核中被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发现报告错误; (4) 在企业中出现贪污、公款私用等行为; (5) 类似的重大诉讼案件频繁发生在同一个业务领域中。这些都能明确的体现内控缺陷的迹象已经非常严重了, 但是却不能直接体现缺陷是由哪个具体环节产生的。所以, 企业应当在已经能直观观察到的迹象作为内控缺陷的突破口, 从而进行缺陷测试定位。

二、缺陷严重程度评估

(一) 以偏离目标的程度和可能性作为衡量缺陷的标准

在企业的内部控制中, 《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赋予了企业在判断内部控制缺陷严重程度的过程中能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和承受风险的能力及所在的环境等进行自由决定的权利。将可承受的风险用目标的形式分散给各部门、各岗位时, 便成了判断缺陷是否存在和是否严重的标准, 如果目标偏离的可能性和偏离的程度越高, 说明缺陷越严重。在缺陷被识别出之后, 通过目标偏离程度来判断缺陷的严重程度大小, 潜伏存在危险度的缺陷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评估, 即偏离目标的可能性和偏离目标的程度。风险的评估方法可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定性分析是通过文字描述来定义偏离的可能性和程度;而定量分析则是通过数值来确定偏离目标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的。定性指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定量指标。

(二) 充分考虑缺陷组合和替代性控制

在对缺陷严重程度进行评估时, 需要将以下两点纳入考虑范围内: (1) 对缺陷组合风险进行关注和分析。风险叠加是缺陷和偏离目标可能性之间除了相对应关系外的另一种关系。比如, 在所有的环节都拥有良好的控制时, 出纳在进行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的核对时就构成了缺陷, 与此同时, 如果加上银行印鉴保管不严、支票管理出现漏洞, 那么就会形成非常严重的缺陷。 (2) 替代性控制的作用。替代性控制是指用其他的控制对已经产生的控制缺陷的进行抑制或弥补。比如, 某个企业在公司信息交流的管理上存在制度缺陷, 但是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都具备良好的习惯, 每天在工作之前利用半小时的时间到空地中进行每日的生产、销售、安全、财务等情况的日常总结交流活动。这一习惯弥补了企业管理层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没有沟通交流的制度缺陷。

(三) 内部控制缺陷认定与应对

人们常常将缺陷识别和评估归属于技术问题, 但其实缺陷认定是管理层面上的问题。在企业应当在内部控制时将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分级授权认定和纠偏责任落实。在对负责缺陷认定和纠偏措施的人员要确保权力和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缺陷的严重程度是由风险、控制范围以及纠偏的难易程度决定的, 对应的缺陷由对应的层级来进行认定并承担责任。在面对由运行环节产生的缺陷时, 企业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在面对设计环节出现的缺陷时, 企业应该通过调整内部制度来解决问题。

摘要:企业实行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首先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就是有关用来识别缺陷的技术方式问题以及认定缺陷的权利限制问题。本文探讨了几个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办法。

关键词:会计实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

参考文献

[1]龙凤姣.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探讨[J].商业会计.2012 (11) .

[2]廖高玲.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框架设计[J].会计师.2013 (13) .

认定办法 第4篇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适用本办法。外省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应当出具所在地省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是指对符合《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及其生产规模、工艺和技术装备等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以下称省工信委) 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江西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以下称省墙革办) 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省工信委认定和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企业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产品符合《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要求;

(二)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 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 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应当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四) 符合环保要求, 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申报, 所在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初审, 省墙革办审核, 省工信委审定。

第七条 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 应当向当地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式三份) :

(一) 申请认定报告 (包含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生产工艺及流程图和厂房布置示意图, 主要生产设备、电子配料系统及产品质量检测仪器的名称、型号和数量等内容) 和《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具有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测 (验) 报告和热工性能检测报告 (轻质墙板产品除外) , 采用矿产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须提供采矿许可证, 利废产品须提供废渣掺量报告;

(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保合格证明;

(四) 经法定机构审计的申报项目财务报表, 含资产负债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 (首次申请认定企业提供投产以来的报表, 续报企业提供最近六个月的报表) , 并附生产性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发票;

(五) 产品说明书 (含企业组织生产执行的产品标准, 产品商标或标识、代码, 产品合格证及其建筑设计构造图集号、施工规程 (规范) 标准号等) ;

(六) 首次申请列入《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的, 应当提供具有工程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 企业厂区、车间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的照片。

以上第 (二) 、 (三) 、 (四) 项申报材料提供复印件, 应当由初审单位核验原件后复印并加盖初审单位公章。

第八条 省墙革办组织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 组成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委员会,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 对申报认定的产品进行审查认定。

省墙革办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审查结论以及对申报认定产品情况的核实结果, 提出认定审核意见报省工信委审定。

第九条 每年的4月和10月, 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组织对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进行初审, 符合条件的, 在4月和10月底前集中行文上报省墙革办;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每年的5月和11月, 省墙革办组织对设区市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提交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委员会审查认定;材料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初审单位。

第十条 省工信委对审定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产品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 由省工信委颁发《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并在《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中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委员会的认定审查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其提出重新审议,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期满前三个月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认定产品的监督管理, 每年应对认定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 应当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条件组织生产, 健全管理制度, 完善统计报表, 按期向当地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上报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企业, 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等, 应当向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根据认定条件提出是否保留其认定资格的意见,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墙革办审核。

经省墙革办审核, 仍符合认定条件的, 报请省工信委换发《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报请省工信委取消其认定资格, 收回《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并予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未及时申报企业变更情况的, 由省工信委取消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资格, 收回《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移送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伪造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者,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委负责解释。

认定办法 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工作, 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 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 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 对墙体材料产品中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审核、确认的活动。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认定证书》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为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州 (市) 、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会议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州 (市) 、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初审工作,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认定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凡在本省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应当通过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可以进入墙体材料市场, 在本省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助 (贴息) 等扶持政策, 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设单位使用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 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州 (市) 或者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 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 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 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 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复印件) ;

3.企业生产场地合法用地证明材料 (复印件) ;

4.烧结砖企业《采矿许可证》 (复印件) ;

5.企业基本情况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基本信息 (附厂房布置示意图) ;生产工艺与规模 (附生产工艺流程图) ;设备清单 (附生产和检测设备购货清单) ;产品说明书、产品商标或者标识、代码 (附图示及产品照片) 等;

6.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主要包括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检验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附检测人员名单及上岗证或者培训证明) ;岗位责任制、生产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原材料和产成品检 (试) 验记录 (附近半年原材料供应量及配比明细表、近半年产品检 (试) 验记录) ;执行的产品标准;

7.州市及其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不超过3个月的产品质量型式检测 (验) 报告。

8.《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申请继续认定的企业, 应当提供近一年来建筑应用情况、用户意见反馈。

以上申报材料应当列出目录, 按序装订成册, A4纸大小, 一式叁份。有条件的企业同时提供申报材料电子文档。

第十条通过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 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 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州 (市)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外省市产品的认定, 由产品生产企业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程序:

(一)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州 (市) 或者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 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 州 (市) 或者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申请材料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者, 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意见及理由, 或者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内容。

(三)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州 (市) 、县 (市、区) 上报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必要时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查验, 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认定结果进行公示, 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 应当将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初审认定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 可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议申请。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审议的结论。企业对重新审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向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时间为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之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认定证书》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两年, 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 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时, 应当进行重新认定。企业法人、经营者等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时, 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报告, 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州 (市) 、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认定证书》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企业, 不得以备案、确认等形式限制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流通、使用。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抽查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限期整改。产品抽检原则上每一个产品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 应当在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 将上一季度企业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州 (市)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 于每季度末次月20日前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上报本地区的企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上印制认定标识。在产品销售时, 应当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及新型墙体材料数量, 向使用方提供盖有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该资料作为建设单位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二十一条建筑单位使用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 及时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未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 出现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或者州 (市) 以上法定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中,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责令召回产品, 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责令召回产品,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撤销认定, 收回认定证书, 并向社会公布。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据《条例》和本办法, 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实际, 另行制定《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考核评分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原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 (暂行) >的通知》 (云墙改[2004]15号) 和《关于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申报、考核和管理的补充通知》 (云墙改[2006]3号) 同时废止。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认定办法 第6篇

按照该认定办法, 自治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除基本条件外, 还需具备孵化场所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入驻创业实体不少于20户、提供就业岗位不少于150 个、创业和稳定吸纳就业不少于 (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300 人、孵化成功率不低于50%、孵化基地入驻率不低于80%等条件。

自治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认定程序分为申报、初审和复核、评估、公示和认定四个环节。对被认定的自治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根据入驻企业个数、创业孵化成功率、存续期、促进就业人数、实现经济价值等, 给予一定的创业引导资金补助。

2015 年至2020 年, 新疆每年评估认定不超过5 家自治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每年评估认定一次。自治区人社厅每年对自治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进行绩效考评。对发展后劲不足、孵化能力下降、创业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取消其自治区级示范资格。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洞时废止。

认定办法 第8篇

工伤认定申请之所以规定了申请时限, 是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原《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在15日之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但对工伤职工、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没有规定时限要求。在《试行办法》实施后数年中, 这种情形虽然适应了工伤保险从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时期工伤保险逐步推进的实际情形,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大量瞒报的老工伤浮出水面时, 保护了老工伤职工的利益, 同时在另一方面也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多年前工伤事故的认定带来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极大困难。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全面推进的实际, 鼓励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为了劳动保障部门能及时调查取证, 弄清事实真相, 正确做出判断,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参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作出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初期, 存在着《条例》生效前发生的老工伤,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申请时限如何适用的问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应当理解为其认定、鉴定、待遇均应按新《条例》的要求执行, 但此条规定并未明确老工伤的申请时限问题。严格分析起来, 这一申请时限应当分三种情况处理:

(1) 《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 应当适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即使认定后又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亦应当适用上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以体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当然新《条例》对当事人加大保护可以除外。

(2) 《条例》实施后方发生的伤害事故或才诊断鉴定的职业病应当全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当然也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 即《条例》生效后发生的伤害事故或确诊的职业病职工方应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3) 《条例》施行前已发生的伤害事故或已诊断鉴定的职业病, 到《条例》施行之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总体上 (即包括认定、鉴定、待遇等) 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施行, 这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问题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a.有人认为《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不管劳动者何时申请, 其申请时效应当按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 不应做申请时限上的要求, 任何时间申请都可以受理。

b.也有人认为,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只有在《条例》实施前已申请的, 才能按新《条例》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在《条例》实施后申请的, 只能严格按照《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方可受理, 超过一年的不再予以受理。

上述两种方法都有偏颇之外, 上述第一种办法, 虽然体现了“老人老办法”的精神, 但是仍然延续了原《试行办法》的缺点, 未能体现出新《条例》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上述第二种办法, 注意了新《条例》的规定精神, 但未能考虑“试行办法”多年实施带来的惯性思考, 也影响了部分老工伤职工的权益维护。

对新《条例》实施以前的老工伤, 在《条例》实施后, 才开始申请工伤认定的, 其申请期限的确定, 应考虑到《条例》和《试行办法》交替的实际, 允许劳动者在《条例》实施之日或当地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在此期间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相应决定。超过上述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之所以做这样的处理原因是:

(1) 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2) 考虑到老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时未对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时间要求, 而这种做法在相当多的劳动者中已形成惯性思维;

(3) 将《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 与《条例》第六十四条亦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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