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全文

2023-06-01

第一篇: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国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下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 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三十一条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

第三十二条 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 、“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四十条 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四十五条 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

第五十条 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第五十二条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条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2016年1月1日 起施行。 2009年12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2016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下面是CN小编给大家整理提供的具体全文内容,快来了解吧。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

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 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 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和决策

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全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意见》全文如下:

非公有制企业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是以改革创新精神提高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化水平、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需要。根据党章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的功能定位

1.地位作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是党在企业中的战斗堡垒,在企业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2.主要职责。(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党员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教育党员和职工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2)团结凝聚职工群众。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主动关心、热忱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把广大职工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3)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积极反映群众诉求,畅通和拓宽表达渠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社会稳定。(4)建设先进企业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企业文化活动,塑造积极向上的企业精神,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促使企业诚信经营。(5)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组织带领党员和职工群众围绕企业发展创先争优,发挥党组织和党员先进模范作用,促进生产经营。(6)加强自身建设。完善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党员和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纪检组织在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中的职能作用,提高党务工作者素质,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和带动群众组织发挥作用,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3.健全领导机构和管理体系。县以上地方党委一般要有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统筹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单独为实体工作机构,并内设纪检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托或挂靠有关职能部门,做到有人员编制、有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

非公有制企业相对集中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应设立企业党委或综合党委,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对大量分散的规模以下企业,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实行区域化、网格化管理。对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企业,可依托相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党组织,实行归口管理。

4.建立直接联系工作机制。对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在不改变党组织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可由县以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直接联系,重点指导党组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党组织书记培养选拔和教育培训。对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员数量多的大型企业党组织,可改变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党组织直接管理。

三、努力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

5.明确目标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职工5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有党员;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企业,实现党的组织覆盖;因条件暂不具备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6.扩大组织覆盖。按照保持党员队伍先进性和纯洁性的要求,严格把关,注重质量,加大在非公有制企业生产一线职工、专业技术骨干及经营管理人员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力度,重视在农民工中发展党员,注意培养发展符合条件的企业出资人入党。企业规模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出资人,可由县以上党组织做好教育、引导和培养工作,吸收入党时,应征求同级党委统战部门意见。引导和督促流动党员及时转接组织关系。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条件成熟的,要单独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以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为单位,组建区域性党组织,或依托行业协会(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和龙头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组建行业性党组织。联合党组织中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及时单独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员服务中心、党建工作站“孵化器”作用,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7.扩大工作覆盖。对未建立党组织的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确定党建工作联络员、建立工会和共青团组织等方式,积极开展党的工作,推动企业建立党组织。对兼并重组的企业,注意保持党的工作连续性,妥善做好职工群众的分流安置和思想稳定工作。积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推动党的政策进企业、政府服务进企业、先进文化进企业。

四、探索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

8.建立双向互动工作机制。按照企业需要、党员欢迎、职工赞成的原则,注意取得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理解和支持,把党组织活动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目标同向、互促共进。建立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共同学习制度,熟悉党和国家政策法规、了解上级决策部署、沟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探索建立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企业管理层重要会议制度、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沟通协商和恳谈制度。党组织要邀请企业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相关活动,注重发挥企业管理层中党员和党员工会主席的作用,做好党的工作。

9.探索开展开放式党组织活动。认真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督促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按期换届。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除党章规定的党内活动外,提倡党群活动一体化。推动企业党组织与其他单位党组织开展结对共建活动。提倡开设网上党建园地、网上党校、党建微博、网上论坛等,把党的活动阵地拓展到网络上,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10.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和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注重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探索流动党员“一方隶属、多重管理”模式,对已确认身份但未及时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应组织其参加企业党组织活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推进党员管理信息化,健全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实行具有多种服务功能、便于党员参加党组织活动的党员信息卡制度。从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党员,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注重解决老党员和生活困难党员实际问题,增强党员的归属感和荣誉感。

11.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非公有制企业实际,以党建强、发展强为目标,按照生产经营好、企业文化好、劳动关系好、党组织班子好、党员队伍好、社会评价好的标准,广泛开展“双强六好”党组织创建活动和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活动,促进企业党组织履职尽责创先进、广大党员立足岗位争优秀。各地要逐级培育选树一批“双强六好”企业党组织,纳入直接联系和重点管理范围,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五、加强以党组织书记为重点的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12.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按照守信念、讲奉献、重品行,懂经营、会管理、善协调,热爱党务工作和熟悉群众工作的标准,选优配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一般从企业内部选举产生,注意从生产、经营、管理骨干中推荐人选,也可从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和复转军人、大学生“村官”中推荐人选,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党务工作人才,再通过党内选举程序任职。重视选派优秀专职党务工作者担任联合党组织书记。提倡机关优秀年轻党员干部到企业挂职从事党建工作。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主要出资人担任党组织书记的,应配备专职副书记。提倡不是企业出资人的党组织书记、副书记通过法定程序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党员工会主席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党组织书记、副书记。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要立足本职,率先垂范,做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决议的组织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凝聚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维护企业和谐稳定的践行者,推进基层党建创新、增强生机活力的引领者。

13.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通过多样化选用、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培训、制度化激励等途径和方式,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专兼职结合的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队伍。重视建立党务工作者人才库。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党务工作者。探索设立党建工作论坛,为党务工作者搭建工作交流平台。加强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14.提升能力素质。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高校开展培训工作。党务工作者的培训主要由县级党组织负责,市级以上党组织抓好示范培训。党组织书记每年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3天。对新任党组织书记要进行任职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务知识、群众工作、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本领和服务企业发展能力。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组织书记到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学习锻炼。

15.强化管理和激励。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员群众报告工作以及述职评议等制度。研究制定符合企业特点的党组织书记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党组织书记薪酬待遇保障制度,使他们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干好有发展。有条件的地方,上级党组织可给予党组织书记和党务工作者适当的工作津贴。推荐符合条件的党组织书记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建立党组织书记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前向上级党组织备案制度。党组织书记因坚持原则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党组织应及时了解情况,给予帮助和支持。

六、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的教育引导

16.加强教育培训。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制度,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的知识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对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遵守党规党纪和执行党的决议,自觉履行党员义务,服从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非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在党的领导下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各级党委组织、统战部门要共同抓好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工作。

17.搞好服务管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可直接联系一批知名度较高、社会反映好的非公有制企业,经常听取他们对加强党建工作的意见建议;有关方面在研究制定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法规时,要注意听取企业出资人意见,帮助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对企业出资人的评先选优、政治安排,要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地方工会组织的意见,党委统战、组织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关,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党建工作等方面情况。对政治方向有偏差、履行社会责任不积极、社会评价不良的企业出资人,要批评教育;对违纪违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七、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保障

18.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地方各级党委要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纳入本地区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并作为市、县委书记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专项述职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定期研究、情况通报、领导干部联系点等制度。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纪检机关和统战、工商、财政、商务、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区别不同类型企业,加强分类指导,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解决新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典型,定期评选表彰先进,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

19.加强经费保障。将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用,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建立党费拨返制度,企业党员交纳的党费可全额返还企业党组织,用于开展党建活动;还可从各级党组织留存党费中,按照一定比例,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探索采取企业赞助、党员自愿捐助等方式,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

20.加强场所建设。按照有场所、有设施、有标志、有党旗、有书报、有制度的“六有”标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采取资源整合、企业自筹、上级党组织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帮助党员数量较多、条件具备的企业,建设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倡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共用、资源设施共享。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集聚的区域,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区域性、开放性、综合性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措施。(新华社北京5月24日电)

第四篇:教学督导工作条例(试行)

教务处

闽林院教2005[ 11]号

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督导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完善教学质量和教学过程管理监控体系,促进教学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学院决定建立教学督导制度。为了保证教学督导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第一条 教学督导室是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协助教务处对教学过程、教学质量、教学秩序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工作的常设组织。

第二条 教学督导室设主任一名,由主管教学的院领导担任,负责管理教学督导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教学督导员由学校聘请本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教学和教学管理经验较为丰富,热爱教育事业,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修养好,愿意为学校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做出贡献的

教师担任。

第四条 教学督导室主要工作职责:

1、就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人才培养模式、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实验室建设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

2、就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院(部)执行学校教学文件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查。

3、协助学校和教学管理部门对教学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院(部)、系、教研室的教学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对考试试卷进行抽查和分析,写出书面分析材料。

4、深入课堂听课,了解学校教学工作状况,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抽查;总结教风、学风建设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同时,每位督导员每学期听课不少于10课时,填写《听课表》,并进行反馈。

5、通过听课和检查,了解实践教学的运行情况,对学生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的计划、安排和运行中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检查和总结,对如何提高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6、协助指导青年教师开展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和研究,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并对全校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听取师生对学校教学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收集整理学生信息反馈意见。

8、协助教务处做好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参与教学工作的各项评价,并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学督导室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开展活动。学院定期召开督导室会议,主管校长参加,由督导室报告督导工作情况。

第六条 教学督导室每学期进行一次督导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学校主管领导。督导室集体或个人可随时向教务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教务处和其他相关部门将对督导室反映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七条 各处、室、系应积极支持、配合学院教学督导室的工作。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教育教学督导工作条例抄送:院领导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2005年11月26日印发

第五篇: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2018年9月2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巩固党长期执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三条 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守党章,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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