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22-12-29

第一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和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执法原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依法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服务平台,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服务资源共享。

第八条〔信息公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诚信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对人信用档案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觉守法意识,营造理性积极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社区参与〕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活动,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

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十四条〔执法范围〕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项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第十五条〔范围调整〕 在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综合执法范围和具体事项之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巡查制度〕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巡查制度,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执法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络,在县(市、区)、街道、社区划定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并应当随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经培训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执法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执法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执法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执法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执法证据〕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七条〔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

第二十八条〔文书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罚没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比例原则〕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权利保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二条〔派驻执法〕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行动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法工作,建立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快速移交处置机制,探索联合执法的有效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公证机构可以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设置办公机构。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处理〕 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三十六条〔执法配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需要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案件移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特殊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信息通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通报有关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步通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或者发现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将罚款作为考核指标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法制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复议诉讼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11.《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立法和执法情况介绍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立法和执法情况介绍

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冯兆平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好!

长沙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有着3000多年历史,建城区面积210平方公里,市区人口220万,下辖五区一市三县。作为中部的内陆城市,长沙城市建设曾经相对滞缓。从2000年开始,在长沙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长沙城市建设以“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大干新三年,再创新辉煌”的步伐,掀起了一轮又一轮建设高潮,城市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构筑了“一江两岸、西文东市、六桥三环、山水洲城”新的城市格局。一座充满活力和希望的秀美星城正在我国中部崛起。

在近几年城市建设工作实践中,长沙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特别是直接负责具体工作的市建委和市城建档馆深切体会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城市的生命线,是城市正常运作的“血管”和“神经”,加强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是建设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与

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我们不断创新思维,创造条件,积极推动,使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不断得到强化和规范,通过市人大审议、省人大批准,于2004年11月制定颁布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个地方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法规。这里,我对《条例》的立法和执法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条例》立法情况介绍 (一)立法思路的提出

和全国各城市一样,在大规模城市建设活动中,长沙市也是尝够了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不善的苦头的。2000年,长沙市在进行五一大道改扩时因无档可查,挖断各种管线190多次,直接经济损失7000多万元;2001年,芙蓉路改扩时挖断各种管线37次,直接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据不完全统计,长沙市最近几年每年管线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亿元以上,这些事故不仅浪费了十分短缺的资金和资源,更给市民生活带来了不便,给建设工作带来了麻烦。

最近几年,长沙市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和创新服务、积极融入建设行政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工作职能显著增强,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充分体会到城建档案管理是一种重要的建设行政职能,通

2 过加强工程档案管理,不仅可以收集、保管好工程档案资料,为今后的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建设工程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从而促进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规范化管理,促进建设工程领域反腐败工作。因此,我们形成了通过地下管线立法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工作思路。

(二)立法主要过程

从2002年开始,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在加强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指导的同时,就有意识地加强了管线事故抢险救灾工作中城建档案提供利用和管线事故处理情况的资料收集和统计分析工作。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包括查档原始记录、事故分析、损失统计、报刊摘要等等。2003年底,我馆邀请10多位市人大代表多次来馆调研考察。通过调研,各位代表有很大触动,都认为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立法已迫在眉睫。在2004年1月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由11名代表联名提交的《请求制定<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的议案》被大会接受,并列为第1号议案。

在人大会后,市建委立即组成了专门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配合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条例》,同时,广泛听取各重

3 点工程指挥部、各建设单位和各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共进行了17次大的修改,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市建委又组织市人大、市法制办等相关领导、专家前往济南、天津、沈阳等10多个兄弟城市考察调研。组织规划局、档案局、公用局、人防、军事、通信等职能部门讨论,结合他们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于2004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又根据市人大意见,分别上门听取省档案局、省法制办和省人大意见、建议,又做了2次较大的修改,于2004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并于2005年5月1日实施。

在《条例》颁布时,由市新闻中心配合市人大举行了新闻发布会,邀请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界记者100多人参加了会议,市人大、市政府、市委宣传部的领导都讲了话。会后,还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印发宣传资料、张挂宣传横幅、汽球等方式开展了生动活泼的宣传工作。此外,还通过《长沙市建设信息网》、建设部《城建档案》杂志和我馆举办的《长沙城建档案》通讯等,为《条例》颁布实施营造浓厚的氛围。

4 (三)《条例》主要内容及立法意义

《条例》分总则、移交和收集、保管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28条。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指出: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这是目前对地下管线最全面也是最简洁一个表述。第二章《移交和收集》中第十三条明确: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由此建立了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制度。第三章《保管和利用》中第十九条规定: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这为城建档案馆开发建设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的GIS系统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出台了可操作性的措施,对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最高罚款10万元,个人最高罚款1万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条例》的出台统一了我市各部门的认识,明确了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市建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职能,夯实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法制基础,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解决“依法归档、

5 依法查档、资源共享、杜绝事故”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是我市建设事业法制化建设取得的可喜成绩,也为我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地方性法制建设开了头,积累了经验。

二、《条例》执法情况介绍

《条例》颁布后不久,建设部颁布了第136号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地方法规和建设部规章同时于2006年5月1日施行。为了切实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我们采取了多种措施,营造执法氛围,丰富执法形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管理水平,使地方法规和建设部规章深入人心,成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驱动器,成效显著。

(一)努力营造执法环境

一是建立执法和业务工作机构。在《条例》颁布不久,我馆就向市建委、市编委打报告,经批准成立了专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业务二科,并送主要业务人员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执法员证》,在业务二科将《条例》、《办法》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相关文件、规范和编制要求等张挂上墙,并积极开展法规咨询和业务指导。二是积极开展法规宣传。我馆按照建设部办公厅的要求,拍摄制作了宣传《办法》和《条例》的电视专题片《功在当代 利在千秋》,下发各管线管理、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组

6 织观看和讨论,掀起了一股学管线法规的热潮。值得说明的是,该专题片由我馆拍摄制作,免费为建设部办公厅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城建档案信息专业委员会提供了500多个光盘,向全国发行,对建设部第136令的宣传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积极开展培训教育和学习交流活动。去年到今年上半年,我馆共举办管线工程资料员培训班5期,培训学员467人次。还组织管线工程单位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资料员参加建设部举办的管线培训活动3批共90多人次,先后去南宁、海南、乌鲁木齐学习交流。

(二)不断丰富执法形式

一是加强经常性检查督促。一部法律从发布到广泛认可并普遍遵循是有一个过程的,做好日常性检查督促工作,增强意识,依法操作,规避违法是特别重要的。我馆在管线执法活动中不是简单地违法处理,而是主动的在事前、事中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违法违规事件发生。我馆把《条例》、《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对业务科室的年度目标考核和个人岗位每月考核中,要求对管线工程实行全程跟踪,在报建、开挖、布线、覆土前后都要进行现场资料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二是建立联动机制。成立了由市政府城建城管处和市建委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各管线单位负责人和资料员组成的“长沙市地下管线信息工作联络小组”,通过座谈交流、横向检查、业务评比,加强相互协调,统一

7 档案编制标准,促进工作开展。帮助新奥燃气公司、市供水公司、市江南水务公司、市电信公司等建立了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市电信公司2006年5月还发文规定:“对该按要求归档的工程留工程款5%作为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归档合格后如数核发”。对电信管线工程档案的编制、报送采取了非常严格有效的措施。三是抓住重点,发挥“榜样作用”,以点带面,推动全局。长沙市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是一项改善长沙人居环境和湘江生态环境、构筑长沙市水资源战略安全体系,惠及200多万市民的民心工程。我馆主动介入,与公司的三位主要领导进行了工作联系,取得了他们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的重视、理解和支持。公司向司属部(室)下发了长引司字[2006]1号文件《关于成立长沙引水及水质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室的通知》,明确了以总经理何国连主管,副经理莫唐文分管,蒋畅同志任专职档案员,各部室设专、兼职档案员的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召开了长沙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档案工作指导会议,会上对参加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已中标的13个标段的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及材料管理部门宣传有关政策和法规,明确了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内容、份数、质量、时限、责任人等要求;分别与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的新开铺、花桥、长沙和浏阳四个项目部签订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深入浏阳、新开铺、星沙、花桥四个项目部,相继召开了档

8 案工作交底会;还会同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公司、市质监站、工程监理公司专门针对浏阳至长沙102公里隧洞及管道引水工程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就该项工程质量评定依据和档案编制的规范统一了认识,明确了要求。对这一工程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工作,对其它管线工程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三)切实加大执法力度

一是召开专题会议。《条例》、《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就执法情况,长沙市召开了多次专题会议。其中,2006年3月1日在市勘察设计院召开了由规划局、城建档案馆和勘察设计院三家出席的管线档案工作会议,依法明确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程序;3月7日,在市城建档案馆召开了“长沙市通信专业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会议”,针对电信、移动、联通、城通等通信公司管线档案工作比较薄弱等问题重点研究解决办法;5月30日,又在市城建档案馆召开了“《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实施情况座谈会”,由市人大主持,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规划局和各管线单位参加,对一年来的执法情况进行了综合回顾总结,对执法情况好的进行了表扬,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的要求。二是开展专项执法检查。6月份,为了迎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项检查,我馆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了自检,省建设厅检查组来我

9 馆听取了专题汇报,并对有关管线单位进行了抽查,我馆还向国家建设部进行了书面汇报。9月份,我馆进行了一次大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编制情况检查”,检查了引水、燃气、通信、电力、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等共计18个项目,签发整改通知书18份,对违法违规情况及责任进行告知,并以长城档[2006]015号文件下发了通报,责成各管线建设单位将整改要求落实到各管线监理单位和施工项目部,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这些具体措施,展示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四)着力提高管理水平

根据《条例》精神,我馆集中精力在加强地下管线信息GIS系统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一是广泛开展调研考察。先后多次到厦门、杭州、济南、沈阳、武汉、广州、深圳等地考察学习,借鉴其它城市管线GIS开发的经验,与许多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和勘察测量公司进行过技术交流,使长沙的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工程方案日臻完善。二是加强了硬件环境建设。馆内添臵了专用数据库服务器、磁盘阵列及高速工程图纸和文件材料扫描仪、对馆内局域进行了全面升级,添臵了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三是实施了系统研发。2005年底,争取市发改委科技立项,计划用3年时间投资3375万元,建成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信息GIS系统,并由主管副市长批示由市财政解决研发经费;2006年,在市建委和市信息中心的指导

10 下完成了方案技术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和有关科研机构合作完成了需求分析,促成市财政安排了800万元的开发经费,还与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就管线信息采集、数据库建立和GIS开发建立了合作机制,现在设备采购已进入了政府采购招标程序,软件开发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长沙市在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也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一)仍有相当部分专业管线单位领导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条例》的认识不够,没有将《条例》的精神贯彻到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之中,人员不落实,没有严格遵守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和报送的程序,移交的档案不规范,编制质量不高;

(二)因为《条例》实施细则一直没有出台,具体落实上存在许多问题。大多数管线工程设计单位设计不规范,设施施工图上无座标、高程、地形地貌;许多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管线竣工测量;管线档案中重要数据缺失,导致GIS建设中数据采集困难;

(三)管线工程档案历史欠账多。各专业管线单位都有相当一部分未报送工程档案资料,长沙市也有较长时间未开展管线普查工作,造成了长沙市城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有很大差距,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地下管线探测普查的任务还十分繁重。

11 总体上讲,我们认为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成绩与困难并存,机遇与挑战同在,但成绩是主流,是显著的。这得益于国家建设部等上级机关的正确领导,得益于全国各兄弟单位的大力支持,更得益于管线专委员这几年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全国管线专业营造了良好的氛围。通过这次会议,我们将更好地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了解更多的新设备新工艺。今后,我们将在国家建设部和管线专委会、长沙市委市政府以及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的正确领导下,再接再厉,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不断创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执法工作思路、工作举措和工作机制,努力开创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城市建设发展和构筑和谐长沙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欢迎各位领导、各位专家有机会来长沙指导工作! 谢谢!

二ОО六年十一月

第三篇: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作的领导,并将地下管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地下管线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通信、广播电视、

1 能源、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有关具体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工作。

第六条【支持创新】国家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加大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下管线工作的投入,并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综合管廊等地下管线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禁止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地下管线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地下管线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内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铺设方式和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

2 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管线种类等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现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实施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三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第十四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且符合有关标准、质量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测绘基础数据,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并同时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3 第十六条【道路和管线建设计划】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九条【有关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消防等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并按照要求配置安全警示设施,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

4 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并对测量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地下管线单独施工的,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托并督促工程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

5 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三)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五)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六)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七)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产权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下管线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地下管线

6 安全,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制定迁移、改建、保护的设计施工方案,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辅助装置】地下管线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同时铺设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系统布局、建设规模、入廊管线、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建设时序等,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及远景发展,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条【建设区域】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步

7 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一)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建设;

(二)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入廊管理】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管廊;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第三十二条【建设标准】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鼓励综合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采用预制拼装技术,促进包括工业构件生产、施工设备制造等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建设使用】按照规划要求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对于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许可证。

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8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四条【运行维护主体】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维护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排查出来且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对周围有并行或交叉管道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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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道路、其他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时,及时向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接到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八)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市政道路、交通等主管部门,在72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报告,并通知其他相关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生故障的管线涉及多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应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统一组织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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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拆除废弃的地下管线。因废弃地下管线未及时拆除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及时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信息管理

11 第四十条【管理原则】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该遵循标准统

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管线信息标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基本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基本格式,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格式。

地下管线信息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资料在部门间的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时将地下管线规划、普查、竣工测量、补测补绘等资料及地下管线的具体信息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营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信息提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

12 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城建档案】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普查实施方案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并将普查成果及时输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及时提供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信息利用与保密】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和档案用于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

13 记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涉及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四十七条【资金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1】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2】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14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二)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的;

(三)未按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安排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五)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建设的;

(六)未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五十一条【道路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未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现场管线监护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

15 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设施,或者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擅自迁移改建管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拆除废弃管线的法律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及时拆除废弃的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运行职责的,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

16 定,从事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活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付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特别规定】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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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妨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三条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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