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

2022-08-23

第一篇: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

(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 第八条 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九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 第十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篇: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原则及方式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的审查,包括提出书面认定意见或者改正、补足建议,是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审核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实质是部门内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自查自纠。其作用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本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加强对各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从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案件质量。

一、案件审核的原则

案件审核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工商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在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即依法行政。工商机关作为执法部门,首先要确保自身行为具有合法性。行政处罚案件本身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重点,因此也是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重点。 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主体是个抽象的概念,指依法取得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并非所以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具有合法性,简单的说就是首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越权本身即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即使违法行为存在,或者违法经营金额、违法性质超过一定界线,构成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他部门管辖,比如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工商机关也不应进行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情况也是如此。

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程序违法行为如超过法定时限、未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未按规定进行听政等较为常见。

对行政处罚对象的正确,如当事人的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都在审查范围之内。

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法律较为完善,亦较为庞杂,法律之间常见交错、甚至冲突,新法与旧法之间对同一行为的规定甚至可能相反。所以,办案机构是否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遵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都是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范围之内。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防止其滥用,适用的目的在于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客观、适度,最大限度的符合理性。例如《企业检验办法》中对公司未按规定接受企业检验的处罚幅度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经营状况的公司对行政处罚的承受能力也各不相同,此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幅度,应根据公司状况、本地经济情况、公司违法情节、性质及影响等因素进行衡量,审查此处罚幅度是否必须、是否恰当,以及此处罚是否能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的实际效果。 罚款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矫正当事人违法法律正义、危害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所以,以体现立法目的为行政处罚的出发点,才能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公平、正义,作到最大限度的合理。

合理性原则体现在行政处罚中,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予以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估。《行政处罚法》对这一要求亦有明确的规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案件审核的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的运转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的税款,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案件审核人员,都应该充分的珍惜和有效的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是行政机关的责任,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执法为民的要求。因此,为减少执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执法质量,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应当坚持行政效率原则。

案件审核超过一定的期限即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所以,不能因为过分强调公正而忽略效率,更不能为了使自己对案件的审核工作放心而久拖不决。例如就偏远的基层工商所办案而言,从立案开始,到提请扣留封存、提交核审意见、提交调查终结报告、报送行政处罚告知书、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最后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上级机关要往返数次,如果案审过程中案件审核人员未“一次性告知”办案人员需要补充的材料等问题,往返更甚,极端的情况是办案人员用一天时间即取完了案件的全部材料,而用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来应付法制机构冗长的审查。

所以,案件审核机构及审核人员可以参照对外服务的模式,在一定期限内核查案件情况,并在审核完毕后“一次性告知”办案机构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

二、案件审核的内容

审查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是否符合:“对承办案件具有管辖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各类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条件。具体审查: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1.所办案件是否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2.所办案件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原则;3.所办案件是否超越级别管辖。

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1.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具有法定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是行政违法主体;3.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名称相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证据是否充分有效,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作为行政处罚前提和基础的客观情况是否清楚明确,对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据。

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XXX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适用条款是否正确,有无适用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范围是否恰当。

(六)处罚是否适当;行政处罚幅度是否适度合理,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有的案件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或者符合听证的要求却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未见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回证》。有的案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经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等原因,最终定性处罚依据、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等发生了变化,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却未再次告知当事人。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规范;

如采取扣留措施时,仅出具《扣留财物通知书》,而未同时出具省工商局统一制发并编有号码的《罚没财物暂扣单》(四联单)。

(九)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格式规范、用语严谨,有无概念不清或者其他容易引起误解和争议的情况;

如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错误。有的案件应同时告知复议权和直接起诉权,却只告知复议权或只告知直接起诉权;有的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却又告知了直接起诉权;有的虽然告知了直接起诉权但未告知诉讼期限和向哪个法院起诉,或者告知诉讼期限错误(如依《商标法》、《广告法》处罚的案件直接起诉期限为15天,却错误地告知为3个月)。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三、“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据材料审查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充分、确凿。据以对案件定性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如果不能事实清楚,就不能证据确凿,也不能定性准确,更不能达到处罚适当。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是具体的案件审核过程中的重点。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主要应针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书式审查,避免因过多的听取办案人员陈述而对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

(一)对案件来源的审查。如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的原始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第一手材料,防止“钓鱼执法”、报复陷害等违法行政行为的出现。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的第一步,保证案件来源的真实、客观。

(二)对材料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重点在于材料的真实性。如是否存在办案人员造假、办案人员被欺骗提取的是虚假材料、当事人说谎、当事人有意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翻供、当事人及证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等情况,区分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证物证和证言等证据之间的主次,进行真实性的对比,作出对某证据采信与否、是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等决策。

(三)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无数张票据中可能只有一张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如果与本案无关,提取得再多也无意义。同时,对证据的选择不能抓大放小,只看重几个本案的关键证据而忽略其他证据,或者过分关注细节,陷于某个不影响定案的次要证据的论证不可自拔。

(四)对证据证明作用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无罪推论”,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出发点,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或存在应当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是适用“有罪推论”一步一步的去证明当事人违法。“有罪推论”导致的结果就是执法人员带着有色眼镜看问题,盯着“证明当事人违法”的目标走进有目的、有选择取证的死胡同。这种取证方式容易造成所取的证据材料目标单

一、挂一漏万,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被忽略,以至于当事人利用这些被忽略的证据取得行政诉讼胜诉的结果。

(五)对证据材料细节的审查。有句话叫“细节决定成败”,一个细小的错误出现在即使不算关键的材料上,也可能成为使证据链断裂、案件性质颠覆的“蚁穴”。这种细小的错误可能是办案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严重的是当事人故意留下的。例如,未甲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1月5日的时候向工商机关提供了作为其违法经营重要证据的1月1日收款票据,而该票据落款日期为1月10日,如果工商机关以该票据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则无疑掉了当事人的陷阱。

(六)根据已有材料对案件过程的掌握。凡事皆有起因、经过、结果,违法案件也有其来龙去脉,正如流水作业一样,违法行为也是“从产到销一条线”。当事人购进原料、生产、销售过程,即是从准备到实施,再到获取利润的过程。与案件有关的每个步骤的事实,都应有证据材料进行支撑,且这些材料要和“流水线”一样环环相扣,由一张张的照片组成一部完整的电影。证据材料应与案件事实想吻合,例如甲生产有产品100份,销售有80份,被查扣10份,则剩余10份商品的去向须调查清楚,未查明的,则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调查终结。同时如前所述,案件审核时应审查是否存在“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吻合”的造假材料的情况。

(七)注意审查证据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违法案件中存在有部分“代人受过”的情况,例如:某案中,甲公司委托自然人乙发布户外广告,未经户外广告登记,乙以妻子的名义开设有一家广告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内,但无足够的可执行财产。案发后,甲公司未逃避罚款、转嫁责任,强迫乙与其签定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乙因是自然人,不能承担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违法责任,以其妻子公司的名义补签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本案中,甲、以即恶意串通,只有结合已取得的其他材料,利用证据之间的相互冲突,才能推翻其补签的合同,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

(八)证据是否充分。证据不充分、确凿的情况主要有:1.证据不完全,实行“演绎推理”。论证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要求证据能完全证明,如果只有部分证据来推断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就会影响行政案件的定性。2.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证据不充分。3.认定的事实不完整。一是缺少违法事实的定性叙述。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叙述违法行为的现象和过程,未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归纳。叙述的违法事实部分无定性叙述。二是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等要素不全,该交待的事项没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这种情况在无照经营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四、案审出现异议时的情况

一是办案人员与案件审核人员意见的差异。办案人员与案件审核人员之间的意见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可能出现两者意见相左的情况。首先,办案人员处在执法办案的第一线,较多的接触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无论是直觉、知识、经验,还是先入为主的印象,或者个人思维方式、情感倾向等原因,往往从案发时起即形成自己对案件的意见。而案件审核人员接触的是办案人员递交的案卷材料、办案人员对案情的陈述,进而形成自己的审核意见。此时,应按照案件审核实行的合议制度,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各自对案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充分意见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核意见、提交案审会讨论。 二是根据案件材料推导出的不同案件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当有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时,应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审查。有时一个材料可以推导出两个以上的不同结果。对那些根据材料可以推导出存在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可能存在其他身份等导致案件事实认定走向歧途的情况,办案人员及案件审核人员均应审慎对待,不能仓促的急于结案。不能因为案件存在其他可能性而使实际的当事人逃避惩罚或者使被处罚人承受不适当的处罚。

其次是因为材料之间的相互冲突,导致推导出不同的结果。有时是两个以上不同的材料将案件引向两个以上不同的方向。材料之间相互冲突,谁是谁非?此时应首先审查冲突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分清真伪和证明力大小,分清是否存在两个以上的真实存在的违法事实。

五、关于案件审核人员角色的定位

案件审核人员不能站在办案人员、当事人的立场来看问题,而是需要站在客观、公正的旁观者立场,甚至站在作为反对者的行政相对人的立场来看待案件。

案件审核人员的合格角色应是:案件的法官、当事人的律师、办案人员的顾问。即应使自己的案件审核工作处于行政诉讼之中,以法官的眼光来客观、公正,不带着对本部门、办案人员、当事人感情色彩的中立立场来看待案件;以当事人的辩护律师的法律职业眼光及反方的立场来审视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缺陷和错误;以办案人员顾问的身份帮助办案人员查漏补缺、提高办案水平、促进执法办案的规范。

只有如此,才能“旁观者清”,不带感情倾向的、清楚、冷静的找出案件不足之处、弥补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缺陷,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行政诉讼败诉、充分起到办案人员“镜子”的作用。

第三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等八项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为规范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条

案件经办人待案件调查结束后,认真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并经执法单位领导核准后,将全部案件资料送局条法税政科进行法律审核。

第三条

局条法税政科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对行使自由栽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

一、正确行使。

第四条

案件经局条法税政科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局领导在进行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

条法税政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集中对结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栽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在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

一 、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买、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四、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宴、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五、执法过程中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的,应当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 00 O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由条法税政科组织进行;相关执法单位配合做好听证的有关事宜,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五条

局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局分管领导指定条法税政科人员担任,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对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制度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局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中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局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六条 本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问、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将听证案由、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资料; 听证通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 代理书交法制科。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间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一、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种类、法律依据、运用范围、裁量标准、处罚幅度,通过政务网及本单位的网站向社会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二、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通过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臵,以便当事人查阅。

三、将本单位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数量方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受理地点及时间,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种类、法律依据、运用范围、裁量标准、处罚幅度,制作成简便规范的宣传手册向公众进行宣传.营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

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使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是指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对财政执法,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执法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便民利民、层级公开、公开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公开必须依法接受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执法公开的制度是否合法、健全;

(二)执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措施是否贯彻执行; (三)执法公开是否及时、便民、利民;

(四)执法公开的程序、范围、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规范、全面:

(五)执法公开监督、评议、考核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等国家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监督: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 (三)社会评议:

(四)执法公开专项检查; (五)新闻媒体的监督; (六)网络民意调查; (七)人民群众满意度调查;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九)设立举报投诉机构,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十)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全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开制度,制定、臵善、规范执法公开程序,加强对财政执法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全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对本级执法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评议,通报检查、评议结果,将检查、评议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并记入执法档案、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全局应当对执法公开采取各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注重发挥外部监督检查作用,增强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效用。

第十条

本局发现执法公开的程序、内容、范围、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纠正。

第十一条

对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发现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执法公开中的问题,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将查处结果报告监督机关或答复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反映执法公开问题的人民群众。

第十三条

对执法公开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公开有错误、不适当,不依法及时纠正、答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制度如下:

第二条

本局辖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条

条法税政科(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局党组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制度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结合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条法税政科具体负责本局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具体内容、考评细则;

(四)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考核;

(五)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接受上级法制部门对本局或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条法税政科对本局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员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上级法制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考核: 分管局长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条法税政科根据自评意见、部门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议意见,报局长会议讨论确定。

条法税政科将确定后的考核结果告知被考评者,被考评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无异议的应签名确认。

自评意见、评议意见、综合评议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也可以记实性。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内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为不合格: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责任的;

(二)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中超越行政职权,进行审批、许可等行政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被执法监督受到通报批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纠正的;

(五)被投诉或被查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有以权谋私、收受财物、挟私报复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论为优秀的部门、个人分别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评议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机构或者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机关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责任过错追究的受理、审理和决定。成员由局领导、监察室、办公室、条法税政科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监察室。

第四条

本局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致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实施违法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受到本规定追究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和申诉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核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有前臵条件规定的,在前臵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且未经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动并及时纠正锚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 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正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以招标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不按法律规定滥罚款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子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子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投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科室主管领导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其和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战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工作人员强令实施违反规定的许可和处罚,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本局内受聘从事管理活动的协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参照本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3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1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2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3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

5 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法制办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法制办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综合监督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办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法制办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核后,法制科进行复核。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法制办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办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法制办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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