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范文

2022-06-19

第一篇:湖北省集体合同范文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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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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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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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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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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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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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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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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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

(一)、

(五)、

(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

(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支持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培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三条

女职工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

1 职工。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

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以上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

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

3 有额定工作量的,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

4 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二)不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三)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延长时间为

个月。(《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

年组织全体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结果应告知女职工本人。(《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用人单位每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

5 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全体女职工办理针对女性疾病的商业保险,具体是

。 第十五条

3月8日全体女职工放假半天。工会每年为女职工组织

次文体娱乐活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需要利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予支持,并视同出勤。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影响女职工及时享受有关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给予假期,具体是:

;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为

元/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为

元。(《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

6 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为

年。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订本合同进行协商,同意续订的,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续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联合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

担任。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合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7日内,用人单位将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双方协商代表应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文本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本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本合同正式文本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送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用人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篇: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篇一:河北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报送。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篇二: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篇三: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总则 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内容 订立集体合同 审查集体合同 履行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合同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三)诚实守信,协调合作;

(四)兼顾双方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工会组织的职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组织依法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工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企业组织的职责】企业组织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

第九条【三方机制与集体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推动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集体协商代表人数】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双方代表分别由3至10人组成,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可以少于3人。每方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方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名单的公示】 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八)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更换】集体合同一方可以调整本方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调整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的保护】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1】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2】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期届满。 第二十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3】除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双方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劳动报酬内容】集体协商工资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集体协商工作时间安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休息休假】集体协商休息休假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四篇:《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以下简称“三资”),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2014年8月,由省财政厅、农业厅、民政厅联合制定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正式下发了。《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二条,对我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作了系统的、全面的规定。为了便于大家能够更好地学习掌握、贯彻实施《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现就《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作个全面解读,就有关问题作个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近些年来,在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的牵头领导下,各级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积极支持,互相协作配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一是“三资”清理工作全面完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底基本摸清。截止2013年底,我省农村集体资产总额729.759亿元,其中:货币资金109.075亿元,固定资产620.684亿元。农村集体资源总面积17608万亩,其中:集体所有农用

1 地总面积15399.3万亩,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总面积2208.7万亩。

二是村级财务全面实行了委托代理,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的局面有了明显的好转。全省涉农乡镇全部建立了“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并规范运行,覆盖率达100%;26411个村签署了“三资”委托代理协议,实行“三资”委托代理服务覆盖面达99.8%。同时各代理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量配齐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实行专业化管理,基本实现了机构、场所、人员、经费“四到位”。

三是普遍建立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资产、资源的处置更加规范。全省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开始逐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的保值、增值有了制度保障。

四是统一“三资”管理软件,信息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不断提高。针对各地“三资”管理软件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现状,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三资”管理的需要,初步统一了县市区“三资”管理软件。目前,全省县乡两级联网的县数达到99个,占县市区总数的90%以上。

尽管我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对我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小视。管理不规范、不严格、不统

一、不按要求办事、监管不力等问题在各地都有存在,在有些地方表现的还十分突出。由于管

2 理不规范、不严格、不统

一、不按要求办事、监管不力,造成一些地方贪污腐化问题严重,集体资产被侵占,群众利益受损害,严重地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4年4月23日,湖北日报报道,鄂州市纪检监察机关透露,2013年该市围绕民生问题,勤拍“苍蝇”,查处村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60件,占全市纪检部门查处案件总数的53.1%,收缴、清退违纪资金74.8万元,挽回经济损失达1000余万元。2014年9月4日,湖北日报报道,武汉市纪委近日通报,今年上半年,针对农村土地征用、各项惠农强农政策落实问题,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办村级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65起,同比上升30%。报道说,近年来,武汉发生多起村干部贪腐案。这些村干部看似没有多大的权力,但动辄侵占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堪称“肥苍蝇”。2014年9月9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阳新县三溪镇金三湖宾馆“谁的白条谁的债”,反映村干部吃喝签单打白条。2014年10月17日,省纪委又公开曝光了我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混乱问题17个,涉及问题的50名基层党员干部分别受到严肃查处。其中郧县城关镇、阳新兴国镇、石首市大垸镇、浠水巴河镇等四个镇的财政所有关干部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这只是通过媒体公开暴光的几起案例,各地已经发现处理没有暴光的案件更多。这充分说明了

3 我们在农村“三资”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漏洞,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过去长期以来形成的一些管理办法,比较分散,互相之间不成系统,不成体系,也是造成监管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一些地方创新的办法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各行其事,一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也要认真总结后加以推行。为此,2013年10月10日,在省纪委组织召开的省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的清理规范工作汇报会上,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侯长安同志听取汇报后提出了要求,根据目前农村“三资”管理较乱的情况,由省财政厅牵头拟定相关管理办法,规范管理。

省财政厅组织专班,起草了《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代拟稿》上报省监察厅,省监察厅对我们上报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代拟稿》提出了正式的书面修改意见。

根据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函》的要求和《关于对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代拟稿)修改建议的函》的意见,7月初,我们又开了部分基层农村财政工作人员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对《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和完善,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再次以代拟稿的形式上报省监察厅。此时,省纪委省监察厅经过认真研究,正式确定对农

4 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不再履行牵头责任,只履行监督责任,要求《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牵头制定印发。根据省监察厅的最终决定,我们及时调整了工作思路,迅速征求省农业厅、省民政厅的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8月25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三家联合正式印发了《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二、起草《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

农村集体“三资”是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历来受到管理者和农民群众的高度重视。长期以来,在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办法。但由于形势的发展,条件的变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也应当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制定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时,我们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在总结我省现有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基础上,充分吸取各地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探索出来的经验,对全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简单地说,就是要充分体现五性,即:继承性、创新性、系统性、权威性、可操作性。

一是继承性。所谓继承性,就是说我们目前制定出台的

5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不是突然凭空想像出来的,它是以现有的农村“三资”管理办法为基础,通过对已不适应现在形势要求的规定和做法加以修改和完善,重新制定的新办法。新的管理办法共52条,绝大多数内容都是对过去已有的,而且目前仍然行之有效的内容的继承,包括一些管理规定和具体做法。比如第三章的民主管理、第四章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第六章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七章的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中的绝大多数的内容都是与过去规定基本相衔接的。只是针对过去一些已脱离了现在实际的规定作了适当的调整,根据新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增加了一些新内容和表述。比如:在资金、资产和资源日常管理工作中的一些程序,根据乡镇设立“一委员会”和“两中心”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了规范;比如:针对农村经济形势的发展,对备用金的额度和小额支出的额度重新作了规定;比如:对票据的使用重新作了明确,规定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小额支出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等等。

二是创新性。制定一个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肯定要突出一个“新”字,如果没有新的要求、新的内容、新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制定新的办法了。创新性是我们制定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创新,就是把老的规定办法实施以

6 来,各地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并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吸收到新的管理办法中来,在全省“三资”管理工作中加以推广。如第二章监管代理。对农村集体“三资”实行监管代理制度,是各地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探索出来的,并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实行监管代理对于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维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保证农村集体“三资”存量保值增值、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制定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时,我们将监管代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共5条来规定监管代理工作。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实行监管代理的前提条件,即:四权不变(所有权、收益权、审批权、使用权)。第八条规定了监管代理机构,即:一个委员会,两个中心。一个委员会是指乡镇成立“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两个中心是指依托财政所(经管站)设立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第九条规定了监管代理协议。第十条规定了监管工作职责。 再如,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是一些地方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年初收入无计划,年中使用无约束,年末支出无来源的乱象,采取的一条加强管理的重要举措,实行预决算制度后,使集体经济组织的乱开支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因此,在新出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中,我们

7 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

又如,实行资金直达制度。实行资金直达制度,有利于防止涉农、惠农、强农资金在落实过程中出现贪污、截留、挪用的问题,确保资金及时到达用户手中,确保了国家和集体资金的安全。资金直达制度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效果很好。因此,在新出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中,我们在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支出必须遵循的原则中,规定必须实行资金直达制度。

还有,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实行招投标制度,是克服资产、资源处置中的暗箱操作,杜绝权钱交易,防止腐败,确保集体资产、资源保值、增值的一个重要举措。这一制度各地已经广泛推行,效果十分显著。因此,在新制定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由乡镇或县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在县级实

8 行公开招投标。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三是系统性。应当说,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经历了一个长期演变的过程,其管理办法也在不断的调整变化,不断地充实完善。在调整变化和充实完善过程中,我省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规定很多,但都是针对部分的、局部的,有的是针对农村财务管理的、有的是针对资产管理的、有的是针对资源管理的,没有一个针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系统的、全面的管理办法。对于一个集体来说,其资金、资产、资源本来就是一个统一的互相之间不可分的整体,因此,在管理上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办法,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作出系统的规定。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就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首先从文件标题来看,就明确为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将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整合在一个文件之内,这在我们湖北省还是第一次,一个管理办法,涵盖了资金、资产和资源,系统全面。其次从内容来看,无论是宏观的领导责任主体、部门职责分工,还是微观的业务处理程序、票据的使用、备用金的额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涉及到农村集体“三

9 资”管理的方方面面,全面具体。再次从文件结构来看,从总则到附则,共九章,涉及九个方面大的内容,用52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层次清晰明了。

四是权威性。新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权威性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管理办法》体现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改革的新内容和制度反腐的精神。在起草《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刚刚结束,全党都在学习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文件送审的过程中,王文童厅长要求我们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精神进行认真修改,要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按照王厅长的要求,我们组织起草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并根据决定中关于农村改革的新精神、新提法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修改,使新的《管理办法》完全符合决定精神。《管理办法》中关于民主管理的规定;资产和资源处置过程中保护农民切身利益,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的规定;建立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的具体贯彻落实。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加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随着《管理办法》

10 的实施,必将会堵塞“三资”管理漏洞,遏制农村基层一些地方集体“三资”管理混乱,贪污腐败频发,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这体现了制度反腐的精神,是整个制度反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是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联合制定下发的,这三家省直单位都是省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农村“三资”管理的主要部门。过去一些制度办法之所以存在执行难,在落实过程中打折扣,主要是部门协调配合不一致,各发各的文件,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就拿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中的票据使用问题,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就长期难以统一,财政部门说要用财政监制的票据,农业部门说要用农业部门的票据。现在三家联合发文,就表示三家对新的《管理办法》的认可,《管理办法》的权威性就充分体现出来,贯彻落实就会更加顺利。

第三,《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制定,体现了法制精神。新的管理办法无论是继承的部分,还是创新的部分,都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都符合各项政策和法律规定,没有逾越法律、法规的红线。

五是可操作性。可操作是制定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制定一个管理办法,基层无法操作,就失去了意义。要使管理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是规定要具

11 体明确,不能都是空话、大话、原则话。《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都非常具体,如第二章讲监管代理,就对监管代理的前提条件、监管代理的机构设置、监管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章讲民主管理,就对需要公开的具体事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报帐员的任职条件、公开的内容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四章讲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就对农村集体收入来源、支出范围、使用的票据、报帐的时间、备用金的额度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五章讲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就对资产的种类、资产的购置和处置程序、招投标办法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六章讲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就对农村集体资源的登记、资源的处置、招投标办法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上这些规定都清楚明了,照着做就行。二是管理办法必须符合实际。新的《管理办法》是针对我省农村“三资”管理问题而制定的,新的《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采取的各项措施,都是我省各地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并被实践检验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推行起来并不十分困难。在《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除请进来外,我们还走出去,深入基层听取了“三资”管理第一线同志们的意见。因此,新的《管理办法》是完全符合我省农村实际的,便于各地落实。

三、学习、贯彻、实施《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2 一是要明确责任主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十分复杂,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主体。根据省纪委侯长安书记关于进一步督促财政、农业等部门加强对“三资”的规范和监管。督促民政厅抓好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工作。还要加大宣传督办力度。这两件事直接责任在各县政府的批示精神,在新的“三资”管理办法中对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二是要搞好部门配合。由于农村集体“三资”构成十分复杂,有林地、水面、草地、山地、耕地等,造成其管理工作牵涉面非常广泛,涉及到农、林、牧、副、渔、国地等多个部门。因此,必须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新的“三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

13 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各地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部署,共同抓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工作。

三是要坚持依法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发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可见,农村集体“三资”是受国家法律法规严格

14 保护的,对农村集体“三资”实行监管代理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集体财产。我们在实施《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得做有违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据我们了解,在一些地方在对农村集体“三资”实行监管代理的过程中,存在着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有的将代管专帐撤销与国库专户合并,完全改变了集体资金的性质。有的将集体专户存款形成的利息任意平调使用,甚至私分处理。为此,《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七条强调,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和收益权、审批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制度。同时,监管代理双方必须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也就是说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委托代理协议就不能开展代理服务。因此,《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监管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监管代理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服务职责。我们在实施《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时,必须牢牢把握以上两条。

四是要把握工作程序。在履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职责时,无论是资金的使用和报销,还是资产、资源的处置,都必须经过一些工作程序。对于这些程序监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马虎。在资金的使用和报销方面,管理

15 办法规定,实行“签审”制度。各项日常开支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财务“一支笔”主管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后方可入账,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同时履行审批程序。在资产、资源处置方面,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由乡镇或县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在县级实行公开招投标。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处置实行招投标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实行租赁、承包或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价值较大的资源处置必须聘请专业单位和人员参与。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处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开展工作。对于这些程序我

16 们在实施监管代理服务时,必须认真理清并严格执行。

五是要严格处理违规行为。制定制度办法的根本目的是要执行,而不是为了贴到墙上好看的。对规定和制度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是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最大的薄弱环节。也是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要坚决克服的。为了确保《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执行,在管理办法第八章,我们对违规行为处理作了规定。无论是对农村集体管理人员,还是对三资监管代理人员,对违规者都要严肃追究党纪、政纪,甚至是刑事责任。前者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六种情形,凡有违背必须追究。后者第四十九条作了规定。凡有违反要追究责任,给予严肃处理。通过严格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不受侵害,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

六是要找准职责定位。找准职责定位,不越位不缺位,是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关键。目前实行的监管代理制度,我们财政干部的职责实际上是二位一体,首先是“三资”使用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员,其次是“三资”使用管理的财务代理人员。有人形象地说,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但我们决不是主人,“三资”使用管理的主人是村集体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我们必须找准职责定位,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作为“三资”使用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员,必须认真监督农村集体按照国家规定,管好、用好“三资”,

17 防止贪污腐化,以权谋私,损害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作为“三资”使用管理的财务代理人员,必须按要求认真仔细做好每一笔帐,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至于村集体“三资”的具体使用,我们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村集体,由村集体按程序决定。一些地方在履行监管代理职责时,越俎代疱,把村集体“三资”使用的决定权也剥夺了,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必须纠正。也有的地方在履行监管代理职责时,形同虚设,不该报销的支出也敢报销,不该入帐的白条也敢入帐,严重失职。为了避免克服目前在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存在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根据一些地方的探索,在管理办法中规定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理记帐服务。这只是一种探索,具体是否可行,还要经实践检验。

第五篇:湖北省保康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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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9年2月22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湖北省保康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本页面已被访问 503 次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的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增加村集体收入,维护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资源的处置。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村组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村集体接受捐赠、资助、奖励等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它固定资产。资源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山地)、林木、果园、荒地、水面、滩涂、矿产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卖断、租赁、承包给最高应价者。

第五条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必须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按照集体定标、公开招标、竞价夺标、现金兑标、合同束标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乡(镇)农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交易代理事宜。

第七条乡(镇)财政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交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纪检监察、农村经济管理局和乡(镇)纪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处置标的的范围

第八条处置标的是可以处置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资产、资源不能作为处置标的。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处置,统一委托乡(镇)农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处置,处置收益归权属单位所有。

第三章处置当事人

第十条处置人是指拥有生产经营项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组、村、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竞标人是指参加竞购处置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可以自行参加竞标,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竞标。买受人是以最高价购得标的的竞标人。

第十二条代理处置人是指乡(镇)农村综合投标中心。

第四章标的的评估与确定

第十三条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动议应由村“两委”会议集体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后,拿出处置方案,在方案中初步对资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

集体资产、资源由中心、村“两委”、村民主理财小组现场勘查评估。承包期限10年以上含10年或标的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集体资产、资源或村民认为必须经过评估的,由乡(镇)统一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评估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处置人支付。

第十四条处置标的及处置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形成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签字(盖章),并按程序申报,委托中心代理处置。严禁处置方或竞标方以分别入户逐户签字、盖章的方式代替民主议定。

第五章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由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的村向中心提交处置申请表、处置方案、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等相关资料,报中心负责人审批后,再由中心组织实施。乡(镇)纪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六条处置人处置资产、资源是应当向中心提供身份证明和处置的标的物所有权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中心应当提前7日将招投标有关事项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写明处置标的物的名称、时间、地点、竞标人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第十八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标人或承租人的身份参与处置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标或承租。

第十九条竞标人在竞标前,应当交纳一定数额报名费和保证金,取得竞标资格。未中标者退回保证金,中标者的保证金计入标的价款。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招投标交易活动由中心委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品行良好的人主持。

第二十一条竞标人的最高应价经处置活动主持人落槌或以其他表示方式确认成交后,买受人应与主持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同时,主持人、买受人、记录人应在处置笔录上签名(盖章)。第二十二条中标后,处置人与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一律使用县农经管理部门统一定制的合同格式文本。签定合同前必须由乡(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发包程序进行审查,然后由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三条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标的款。所收资金全额归入乡(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严禁由个人或村组保管。

弃标的应当承担责任,预付竞价保证金不予返还,作为赔偿中心的损失,标的收回重新处置。

第二十四条竞买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置人、买受人持成交证明和相关材料办理手续,费用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较为复杂的标的在竞标成功后,处置人与买受人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补签,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处置人和中心可以事前约定,由中心按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一定费用。

第六章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处置合同的管理按《保康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村民主理财小组参与监督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相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二十九条中心要建立投标人信誉档案。对有2次以上(含)违纪违规行为的投标人,不再允许参加本辖区内其他招投标,并将其不良信誉上报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中心要提前三个月对即将达到流转期限的资产、资源情况通知到所属的村,由

村“两委”按程序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中心要规范综合招投标工作的档案管理,落实专人专柜保管,防止资料流失,以备存查,并接受上级部门检查、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竞标人之间、竞标人和中心之间不得恶意串通进行招投标,损害集体或他人利益,一经发现,将收回标的,并追究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处置集体资产、资源,对擅自作主和不按程序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对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心工作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的等,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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