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论文

2022-04-16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近几年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的进程和质量,而且有利于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降低国家的行刑成本,促进国家行刑的个别化、社会化以及人道化,促进国家在行刑领域内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鉴于以上优势,综合利用社区资源矫正罪犯和监督罪犯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倡导。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论文 篇1:

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

[摘 要]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因法律规定缺乏,公民社会发育不良以及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歧视等原因造成了制度实践的不成熟和发展的迟缓,这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缺少社会功效。文章提出通过制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建立专门的矫正机构与矫正人员,具体化矫正机制,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与民众的认同。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状;制度构建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简而言之,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教育和扶助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1]“社区矫正制度在现实社会中已成为行刑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方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对于未成年罪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来说,尚未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2]“构建具有规范化、分别化、专业化、个别化、分类化特点的未成年矫正模式,才能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在促使未成年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应有的作用。”[3]本文尝试从目前法律与制度的现状及现实困境和原因着手,探讨我国建立未成年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基础并提出制度设立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率在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公、检、法、司等实务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制定和完善了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分案审理、档案封存等一系列制度和做法。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定,通过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运行十年有余,但并未构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给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第33条加以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尽管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针以及一些具体要求,相较以往的制度有重大的突破,但仍不够全面具体,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试做一简单分析:

第一,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尚缺乏普遍认同。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不能履行好家庭监护职责。另一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能明确未成年社区矫正的运行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现实意义,忽略了未成年人这一犯罪团体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巨大的可改造性,以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矫正工作做得不到位或流于形式。第三,将未成年罪犯放在社区里教育和改造,其成功执行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大力配合,因此需要得到社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仍缺少分别化。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在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与成年人分开接受矫治,这极有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的严重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如何将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使其专门化,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与实践中的完善。

第三,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化。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是社区矫正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十四至十八周岁仍处于青春期,身心尚未成熟,易怒、紧张、好面子,比成年人更不能承受压力。所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能力。由于“罪犯”身份及所处“场域”的特征,社区矫正青少年遭遇了极为严重的社会排斥,在就业和精神健康等诸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脆弱性,表现出突出的弱势群体特征。因此这决定了在选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方面,要选择有经验、了解青少年身理及心理状态的、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四,未成年犯罪人缺乏自我建设。由于青少年普遍年龄较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与接受力远没有成年人强。特别是在他们不被社会接受,面对来自家人以及社会圈的排斥与歧视,自我的心理建设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功能会被严重损害。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自我心理与生理的建设,调整好自我的状态,以积极的状态再次融入到社会网络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上述诸多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践运行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宏观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初步规范,但系统立法体系的缺失、相关具体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公民社会发育不良等等导致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成效缺乏,制度发展缓慢。

(一)系统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缺失

社区矫正工作是以2003年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正式启动的,而后于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方针, 2011《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结束了社区矫正8年来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地位,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2012 年 3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其中一条加以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从具体条文内容来看,大多是从宏观上来规定,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系统构建,也没有细节的设计,一条简单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的繁琐问题。

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法律体系建构不足是制度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群体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为他们创设有利于回归主流社会的法律环境就显得尤为必要。从青少年犯罪数量的增多以及其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来看,此制度急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模式,并进一步规定制度实施的明细,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体,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合法性问题等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比较成功的以及成熟的社区矫正的做法,将其与我国的现实状况和未成年人发展阶段相结合,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促使青少年矫正对象真正回归社会。

(二)公民社会发育不良

社区矫正制度得以生成的前提条件和顺利运转的重要保证是公民社会的构建。公民社会是与国家形态相对应的一种社会形态,集中体现为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机构、中介组织等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的存在,证明了社会发育的文明化、经济独立化与民主化。“这种以公民社会为基础的社区治理结构实现了政府、社区组织、居民及辖区单位、营利和非营利组织等基于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社区认同,通过协调合作,实现社区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满足社区需求,优化社区秩序,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4]但我国的司法机构属于由行政自上而下设立并推动运作的类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资助运作”是制度实践的主导模式。从社会机制运转模式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过程的进行及其主要司法资源大多依赖于行政管理体制,一旦没有了挂靠单位,离开了上级组织,其行为就会变得僵硬而艰难,机构员工聘用、服务项目选择等受行政干预较多。同时,对作为社会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主体而言,社区矫正青少年需要满足的个体具体权利并没有被关注,这些社会组织或机构更多关注的是主管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未能有针对性地满足青少年犯罪主体对生活、就业和心理等方面的需求,或者脱管、漏管、任矫正对象为所欲为,或者变相地成为对青少年犯罪主体的监管方式。工作重心的偏离,针对性的缺乏,使得这一部分组织和机构不能成为社区矫正青少年寻求支持与关爱的矫正主体。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由于其发育不良以及无法超越其自身的狭隘性,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三)对社区矫正青少年的歧视与偏见

就普通民众的观念认识来看,大都认为犯了罪就应当被处刑,除了生命刑就应该被监禁,让罪犯回归社会势必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对犯罪人普遍的不信任感,使得民众对贴上“罪犯”这一标签的违法犯罪青少年同样有强烈的排斥感,未成年犯罪人同样被要求与社会隔离。社区矫正这一行刑制度的主旨与民众的一般认识有很大不同之处,社区矫正希望通过将服刑人置于社区中服刑,使他们尽快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但矫正对象作为服刑人员,在民众眼中已被贴上了“罪犯”的身份标签,尽管从场域上看确实在社区服刑,未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但身份标签的客观存在使大多数民众在心理上对其具有明显的不信任、不欢迎之感。进而造成对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种种歧视和偏见,并体现在家庭邻里关系、社会认同及就业晋升等各种交往与发展过程中,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广泛排斥,并且这种排斥会存在很长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社区矫正的青少年被打上这种被排斥的标签后,他们会将来自社会的观点内化,自觉将自己归属到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或不被认可的群体,从而产生内心的羞辱,表现为退缩、逃避等行为,并出现抑郁、适应不良等心理症状,减少与主流群体交往的主动性,这必然会影响更多社会资源的获得,阻碍他们融入主流社会。”[5]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持续被排斥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自我认识的错误,是内因和外因、主观与客观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造成了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的困难。笔者认为,这些实际困难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消除,我们应立足我国现实,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努力使之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之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意义体现在多方面,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会化教育, 提高他们的可改造性;又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减轻国家行刑成本;还有利于体现司法的文明和民主。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建构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作出分析。

(一)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必然要做到质上面的区分。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以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主体支撑,他们决定了国家发展的未来。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也要慎重而特殊对待,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必要性。

1.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认识、情感和意志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这主要的两方面上跟成年矫正对象有着很大的不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而且一般来说他们犯罪大多产生一些性质不太严重的后果,相对来说可以使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去弥补,从这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有矫正的价值。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措施的特殊性。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进行立法,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2.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研究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效力层次不高。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6]

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的具体建议

鉴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上文所做的分析,最好要有一部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分的专门法律,因而我国制定一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存在的意义。这样一来,司法和执法人员就有法可依,从而使得社区矫正有了合法的地位与执行力,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和腐败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这部法律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方式和程序;(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5)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经费管理。相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只从宏观上把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做法,上述立法结构要更为具体和全面,通过可操作性的提高使社区矫正制度功能得以发挥。

(二)配置专门化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人员

从宏观上来讲,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因此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从主观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心理的脆弱性以及承受能力弱的特点,这就需要一个相对专门化和专业化的矫正团体对他们进行教育。一方面,从专业队伍建设角度出发,要加强对矫正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通过对他们进行法律、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知识培训, 使其具备专业思想和操作技能, 以增强矫正工作的效果。尽可能多地雇佣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组成顾问小组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需要广大的志愿者来参与,这部分志愿者可以从大学毕业生的群体中寻找。大学生的专业素质普遍较高,而且他们的年龄与未成年人相差不大,可以很好地了解他们的心理。未成年人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因为年龄差距的缩小而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逆反度。

(三)不断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

社区矫正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回到社区,通过一定的教育措施对其进行矫正。对这种“放虎归山”的做法,民众难免会出现不理解和不支持的情绪。对于这种负面情绪,新闻媒体和宣传应当充分关注我国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一方面,宣传应该从思想观念上消除民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停止社区矫正行为而对其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应该随意夸大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照顾群众的心理接受能力,在其能接受的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通过宣传活动, 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广大社区群众进一步认识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消除少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模糊认识, 打消广大社区居民的思想顾虑, 从而赢得他们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7]另一方面,宣传的方式要多变,宣传的内容要符合未成年的兴趣所在: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对象中,很大一部分比例的未成年人对计算机、网络、运动等等具有浓厚的兴趣。因此在宣传的过程中,加大社区文化活动的内容承载量,增加未成年人所喜闻乐见的活动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未成年人的兴趣向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使他们脱离原本的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综上,面对犯罪低龄化的严峻现实,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与成长需求,以及刑罚观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方式的运用必将越来越广泛,作用也将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现有制度规定和地区实践出发,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初步分析,在现有的社会基础和法律条件基础上,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制度经验,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有力的宣传措施,强化公众的社会认同,提升矫正的专业化,细化具体的矫正机制,真正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2]管元梓.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初探[J].探索与实践,2012年第10期.

[3]管元梓.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初探[J].探索与实践,2012年第10期.

[4]井世洁.社区矫正青少年社会排斥成因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4期.

[5]莫瑞丽,金国华.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中的社会排斥分析[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6]涂龙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7]刘文.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青少年研究,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蔡立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戴丽丽,西南政法民商法专业硕士;指导教师:曲昇霞,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2JSSPITP1316。

作者:蔡立婷 戴丽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论文 篇2:

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完善的研究

【摘 要】近几年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的进程和质量,而且有利于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降低国家的行刑成本,促进国家行刑的个别化、社会化以及人道化,促进国家在行刑领域内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鉴于以上优势,综合利用社区资源矫正罪犯和监督罪犯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倡导。文章归纳分析了我国现存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法律缺陷;法律完善

社区矫正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的进程和质量,另一方面有利于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降低国家的行刑成本。但是,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不可忽视社区矫正的风险,因此社区矫正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内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狱外部执行的罪犯,综合利用社区资源进行教育,以及行为矫正的综合过程中对整个过程的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因此,目前执行社区矫正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社区矫正操作流程以及法律法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是从社区服刑人员的接受开始、到人员管理、矫正过程、定期考核、再到最后的解除矫正等具体环节。笔者针对重要的三个社区矫正环节的监督内容进行具体探讨。

首先是交付执行监督。交付执行主要的监督内容是针对监外罪犯的交付衔接是否顺畅,以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人员是否一致,坚决避免因为交付程序不连贯以及对执法人员监督不完善导致的罪犯脱管或者漏管的现象出现。

其次是矫正监管监督。当罪犯被判处裁定执行社区矫正,并顺利交付完毕之后,就由当地的执行部门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过程,矫正监管监督的主要内容就是保障社区矫正依法实施,保证矫正过程的合法性,并保证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解除矫正监督。矫正的解除是由检察机关判定,并由执法机关执行,对于罪犯依法解除或者释放的相关法律流程。矫正解除监督的具体内容是监督执法机关是否按时对期满释放者进行释放,并解除管制,恢复罪犯的政治权益和相应的法律权益,并监督当地执法机关切实保护刑满释放者的合法权益。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缺陷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型的针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对象进行的改造行为,因此在国内没有一定的实践可以参考。目前社区矫正主要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在发展中进行创新。因此相对应的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也需要按照社区矫正实践的变化以及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进行摸索和及时创新。笔者针对当前的社区矫正的监督监管具体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并发现以下主要司题。

(一)社区矫正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目前,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一些主要的法律。笔者分析这些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总结得出这些法律基本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当地执法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基本责任以及基本原则。但是相应的监管程序、监督内容、监管职权以及具体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都不够具体和详细,尤其是关于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管的过程当中的职权和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

按照我国的具体机构设置,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代管。因为内容形式的区别,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监狱禁刑为中心进行开展,因此面对社区矫正,监所检察部门并没有经验也不够专业,而且往往对监督工作不够重视;最主要的是因为具体的罪犯性质以及改造方式的不同,监所检察部门代管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往往在方式方法沿袭监狱监督的方式,并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具体实际。

四、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一)设置专门的矫正监督机构以及专职人员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部门并安排专门的专职工作人员,彻底改变目前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代管的现象,并且加强对于检察人员以及社区矫正监督专职人员进行系统化专业化的培训工作,提高监督专职人员的业务素质以及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设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部门,建立健全专门的组织机构和组织体系,联合各个相关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法院、检察院、公安、教育、民政以及财政等各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各组织体系。

在此基础之上,规范社区矫正的监督以及检察工作,并且基于当前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综合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法规,专门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从而系统化的有针对性的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程序,具体内容以及方式措施等等健全完善社区矫正的实践工作。根据《社区矫正法》,制定相应的系统化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监督实施细则》,基于社区矫正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主要监督对象是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的主要实施机构是社区。

(二)重点健全矫正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矫正管理信息化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等级一级风险等级,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报到、会客、请假.销假以及政治权利等等相关的管理监督和控制范围,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点治理内容是严格避免与彻底改变以往缓刑在公安机关执行中的“放羊”现象。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管理信息化,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化管理平台,对矫正对象进行定时定期并且不定期的定位监督,创新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的方式,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

首先,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的信息数据库。当地检察院以及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系统化的社区矫正检察台账;省级检察院以及社区矫正监督部门根据地方的台账建立系统化的数据库;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网络化的社区矫正检察信息数据管理以及查询系统。

其次,完善社区矫正违法情况的发现机制:建立定期检查与随机检查双轨制。按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监督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安排一年定期2-3次进行社区矫正专项检查以及系统化的监督工作,从而及时发现执法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司题,并及时进行纠正。

然后,完善社区矫正违法情况的纠正机制:建立严格的追究机制,基于社区矫正违法情况的发现机制发现的违法司题,严格调查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变更执行以及终止矫正这些环节具体存在的司题,并严格追究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深挖违法情况背后的具体违法行为以及违法环节。并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执法以及矫正程序和环节的社会治安以及综合治理考评机制,从而进一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闫卫华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论文 篇3:

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有关情况的调查分析

[摘要]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展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实施了法律监督,但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灵山县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作分析,并就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进行法律监督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社区矫正是指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监外执行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于2003年7月进行试点工作后,现在已在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来源于国外的全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法工作,由于法律法规及工作制度尚不配套,也不完备和成熟,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所以工作的效果也有差别。笔者根据灵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及其法律监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如何开展工作进行分析,供开展此项工作时作参考。

一、灵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及特点

灵山县现有社区矫正对象163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113名,占69.3%,假释10名,占6.1%,暂予监外执行11名,占6.8%,剥夺政治权利27名,占16.6%,管制2名,占1.2%。本县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106人,占65%,外地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57人,占35%。社区矫正对象分布在全县18个镇18个社区,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分布从1人至30人不等。从社区矫正对象上述情况看,该县社区矫正对象人数还算比较多,分布面广,居住分散,从社区矫正对象类型上看,缓刑罪犯居多,从籍贯上看,本地、农村的居多,占95%以上。

(二)县社区矫正部门人员、素质、经费及开展工作现状

全县18个镇每个司法所设立一个社区矫正部门,全县共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39人,45岁以上25人,30岁以下仅有7人,具有法律大专学历10人,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仅有2人。每个镇的社区矫正部门人员有1人至4人不等,只有两个大镇有4人,有两个镇只有1人,其他镇都是2至3人。从以上情况看,基层社区矫正部门人员少,年龄普遍偏大,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偏少,都是第一次接触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现在还没有社区矫正专款,目前,全县18个社区矫正部门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初步建立,基本上做到每个矫正对象一人一档,能够按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工作文书资料基本齐全,社区矫正工作现只是做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学习以及谈心,组织进行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动等,但更规范的工作文书资料还需要完善,更体现社区矫正实效的解决其职业、解决生活来源,协助解决创业资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等更深层次社区矫正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律,配套法规也不健全、不完善。现在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专门的立法,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明确规定。

2.基层矫正队伍人员严重不足,综合素质不高,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合格的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造成社区矫正工作效率和效果不显著。现在基层社区矫正组织的矫正人员严重不足,就灵山县来讲,每个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平均只有2人,而每个基层社区矫正组织管辖的社区矫正对象有数十人之多,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必然受到影响。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合格的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使得矫治效果难以保证。

3.相关部门之间工作不够配合、交接不流畅。这是由于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利义务规定还不够明确,且无系统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的。

4.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处罚权。该县大多数矫正对象都是农村居民,由于没有固定的单位和职业,他们常以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由于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处罚权,使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5.社区矫正经费不到位,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正常开展。社区矫正的有关法规虽然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现在社区矫正经费不到位,配套设施也跟不上,使得进一步开展具有实效性的深层次工作困难重重。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1.建立和完善相关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为了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应修改和补充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治安处罚法等基本法律,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完善法制基础。

2.建立一支与矫正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矫正队伍和合格的志愿者队伍,加强队伍培训。加大对现有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培训力度,加强学习教育,使其更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3.保障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保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设立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基金,作为一种辅助的社区矫正保障机制。

四、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该县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依据有关社区矫正的法规也履行了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但由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1.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的并存造成检察监督缺乏真正明确的监督对象。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确立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出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矫正不力的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难以解决,也使检察监督缺乏真正明确的监督对象。

2.监督职权有限,检察监督实际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规定,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1.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监督意识。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应积极探索完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检察档案和台账,与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明确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环节,使监督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要依法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3.完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组织机构设置。由于基层检察院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社区比较多,社区矫正对象也多,检察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编制,可以采用驻地监督和巡回监督方式。

4.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要采用多种方式。一是通过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检察,对矫正对象进行考察,监督有关部门在决定环节、执行环节、变更环节和终止环节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进入社区通过召开工作会、听取情况汇报、实地查看台账、抽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一系列检查工作,了解到社区在矫正的组织管理、队伍建设、制度创建、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奖惩考核及帮助矫正等方面的情况;三是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办案等手段,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5.进一步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二是制定司法解释,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必须制定相应社区矫正具体实施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对社区矫正作出详细、全面地规定,其中也应当将检察监督的各项规定详细规范在社区矫正的有关法律中,如对检察机关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告知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刑罚的正确实施。

作者:谢为民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项目招标机构工程建设论文下一篇:高职英语篇章词汇教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