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范文

2024-03-28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1篇

[摘 要]信访是我国群众参与政治,实现和保障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也是群众寻求权益保障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的信访体制仍存在主体多元化、责任不明确、法制化程度低、功能错位等缺点,影响了信访作用的发挥。我国应当充分利用信访的政治功能,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信访相结合,通过人大以及人大代表对信访的制度化参与,由人大统一征集群众的诉求,再以国家权力机关的角色解决群众的问题。我国应当制定《信访法》,在人大常委会下建立信访委员会,依照职权处理信访事务。

[关键词]信访;政治功能;人民代表大会

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新中国成立以来,信访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客观地看,信访制度为我国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公民权利的救济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当然,基于其自身的体制上的一些不完善,产生了新的社会系统性问题。关于信访体制的未来走向,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信访体制做大做强论、信访体制废除论、信访体制系统改革论。①应当说,信访制度的存在价值不容否定。这是因为:首先,信访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方式。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信访是公民享有和运用《宪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木权利的一种行为方式。其次,信访是公民寻求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众所周知,司法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最基本的形式。但是,即使在现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司法亦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形式。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信访需求旺盛的情势下,信访制度是司法制度之外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第三,信访是疏通民主政治的一种渠道。信访是我国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了最根本的政治法律保证,作为政治参与结构范畴中民意表达方式的信访因而在法律上有了合法性基础。信访对于民主政治的意义主要在于:信访是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有效路径,信访是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有效路径。

综上所述,信访体制改革论应当是较为客观公允的态度。由此,核心问题就演变成我们应当如何改革我国现行的信访体制。时至今日,信访体制的改革设计必须立基于宪法体制的高度,在现有宪法框架下作出统筹安排。这是因为,一方面,信访体制的科学安排有利于宪政的有效实现和宪法体制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需要在宪法体制的全局、宏观视野下作出系统的考量,注重信访体制与现有宪法体制的对接与协调,信访体制的安排关涉到宪法体制的诸多方面。由于宪法实施机制的缺陷,我国宪法体制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并未得到很好的运行,信访体制的科学安排有助于激活一些宪法制度,并且推动中国宪法体制的完善和宪政的有效实现。基于此种考虑,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信访体制不足的基础上,以从法治的内在逻辑理路对信访事由进行新的类型分析为突破口,提出我国信访体制改革的基本构想。

一、信访事由类型化分析的一种新框架

对于信访活动,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分类。目前大家比较认可的分类是将现阶段的信访活动大致分为参与类信访、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三种类型。这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分类。②这种分类主要考量的是信访活动的动机和目的,能够较为通俗、直观地描述和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信访活动。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这种分类的理论提升度和专业指向性不足,不利于我们从某一专业视角来审视和分析相关问题。为此,本文基于自身的研究视角和逻辑进路,以信访活动与法(包括宪法和一般的法律)的关联程度和关联方式为标准,对信访事由进行类型分析。这种分类的逻辑假设和内在根据是:在法治框架下,社会纠纷都能通过宪法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基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社会纠纷首先要寻求一般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穷尽法律途径而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之后,可以需求宪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这种思路和标准,信访事由的类型可以分为:

(一)有法律依据能够通过一般法律途径解决的事由

此种类型是指,信访事由具有法律依据,本来能够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是信访者基于某种动机③绕开或者没有穷尽正常的法律途径;或者虽然信访者信访前穷尽了正常法律途径,但是信访者认为解决结果不公正或难以接受而予以信访的事由。

(二)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宪法框架内需要运用宪法机制予以解决的事由

此种类型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符合宪法精神,在现有宪法框架内,由于立法的滞后而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需要运用宪法机制进行解决而予以信访的事由。

(三)没有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宪法框架不能运用宪法机制予以解决的事由

此种类型是指,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于法无据的信访事由。一种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无理诉求,另一种是符合法治精神,但是突破了现行宪法框架,需要修改完善现有宪法体制才能逐步予以解决的诉求。

二、现行信访体制的弊端

信访体制,是指公民信访(包括上访)及公共机构受访并做出相应处置的一套程式化的安排。④概括而言,现行信访体制主要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一)信访机构庞杂,信访终结机制阙如

我国的信访受理机构可追溯到建国初期,当时负责处理人民信访的是中央人民政府秘书室。195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设立了秘书室,负责处理群众写给毛主席等中央领导同志的信件。1953年,政务院秘书厅成立群众信件组,这是新中国行政机关设立的第一个专职信访机构。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也先后成立了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逐步成为党和国家实施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现在,从中央层次来看,国务院设立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高法院和高检院设立信访室,中央各部委设立信访办;从地方层次来看,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干部,在全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信访受理体系。但是,目前信访机构在设置布局上仍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布局过于分散,不同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划分不清,缺乏统一协调。信访工作机构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归口不一,各自为政,中央信访工作机构对地方及中央各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之间的管制协调能力十分有限,缺乏强制约。第二,国家司法机构内部设立信访机构,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嫌疑。⑤第三,各信访机构之间交叉重叠、相互掣肘,信访协调机制和终结机制缺失,容易造成重复上访,既增加信访受理部门的工作压力,又形成新的社会问题和不和谐因素。

信访虽有终结体制,但是操作性不强。虽然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机构、程序、时限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实行三审终结制和只能到指定的信访机构信访,还规定了违反《信访条例》的责任追究。这一框架的提出,是信访工作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行政机关并不是信访的唯一机关。我国信访机构多元化的设置,导致信访终结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信访工作的法制化程度较低,信访制度实践有非法治化倾向

信访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参与机制,从立法阶位上看,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这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不相适应。虽然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机构、程序、时限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只限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信访规范。有关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同时,鉴于人大信访制度的职责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制度依据尽管可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中找寻,但系统的制度体系并未建立,这与其所担负的监督“一府两院”的职责也不相适应。⑥

(三)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与行政、司法救济的关系不明确

信访功能错位,责重权轻。实践中,一些信访部门和信访人都过分地夸大了信访的救济功能,公民往往把信访看成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权利。权利救济功能双重效应——矫正司法不公与消解司法权威并存,客观上导致现代国家治理基础的弱化。现行信访制度借助行政权威,承担越来越重的公民权利救济功能。这种靠上级行政主体介入的途径无疑能矫正某些司法不公,帮助一些群众实现了实质正义。但如果因此使广大群众把信访视作优于司法救济的一种权利,就使信访功能严重错位,并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严格地讲,信访只是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的手段之一,而司法救济才是公民权利救济最主要的形式,归根结底,法治方是现代国家的治理基础。

三、在宪法体制的框架下改革信访体制的路径

(一)指导思想:以宪法体制为依据统筹安排信访体制,准确定位信访制度的功能,注意信访制度与核心政制“人民代表大会主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配合协调

从信访体制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功能归属来看,首先是其政治功能,其次才是其法律功能,且法律功能的发挥要注意与已有纠纷解决机构的冲突、衔接。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可以表述为政治属性与法律/准法律属性功能的融合,二者相互促进,而各自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子功能:政治属性功能可以划分为监督功能、决策参考功能、民主参与功能等,法律/准法律属性功能主要是纠纷解决功能,二者分别有两个辅助性的子功能即信息功能和政治/利益整合功能,这两个子功能对两类功能本身同时起基础性的促进作用。以这样一个功能体系来进行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既顾及了我国政治体制现实和信访制度的历史,保证制度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又为未来高质量、全面加强信访制度留出了发展空间。

完善信访制度,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为中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管理和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首要途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中间环节。人民政府的有效运作,不仅需要公民通过选举、罢免代表和公职人员,通过意见表达和舆论监督等,来制约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而且,更需要人大及其代表的制度化监督。信访工作也不例外,通过完善人大及其代表对信访活动的制度化参与,不仅有助于强化代表与选民的联系,体现其政治沟通、政治代议的功能,而且,还有助于其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权的有效实施,从而督促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证公民政治参与的通畅与有序。只有把信访制度的改革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结合起来,通过人大代表定期接触普通民众、参与信访、设立热线电话等工作和信访工作相结合,代表与选民加强联系,发挥代表了解社情民意、反映公民诉求的优势,逐步改变目前信访工作中人大代表“代而不表”的现象。只有充分体现代议制政府的优势和特点来构建社会纠纷与矛盾处理机制,才能成功地实现信访资源的整合和制度的创新,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

(二)具体构想

1.制定《信访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

应尽快出台《信访法》,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健全信访法律体系,以改变信访制度单纯依靠条例、规定和政策来调节的现状,实现信访制度的法制化、程序化,使公民的信访活动和政府的信访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从根本上改变目前信访工作的尴尬局面,进一步维护信访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信访立法的层级和阶位,并进而效仿法院两审终审制,明确信访终结制,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加以强化。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制定信访法,明确信访机构的法定职权与地位,是信访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必然趋势。

2.在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信访委员会作为专门的信访统合协调机构

整合信访资源,改变目前我国信访机构庞大而分散的局面。完善人大信访制度,取消现有的存在于各国家机关之下的信访机构,整合信访资源,在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信访委员会”,将现行的信访局并入该委员会,作为专门的信访机构统一受理信访案件,处理信访事务。因为信访制度在我国是作为政府性的民意表达机构存在的,而人大正是民意代表机构,将之放在人大,更有利于听取民意、反映民情,体现公民的意志,合情合理。⑦各级人大所设的信访委员会依法指导管理监督全国的信访工作,信访局的人员分流到同级政府和人大信访委员会。把信访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代表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并系统地建立民众的利益诉求表达组织。其措施:一是组织各级人民代表特别是县乡人民代表对本选区的重要信访案件进行调查和督办;二是建立一套统一的科学的信访登记体系和检索体系,克服目前信访公民盲目投诉、反复投诉、多方投诉造成的巨大资源浪费和政治信任流失。⑧尽管信访工作机构有交办权、督办权和建议权,但这些权力都只能间接促使有关行政机关认真办理信访事项。而这种间接作用要能真正实现还与信访工作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有直接关系,否则只能是隔靴搔痒。所以,进一步的信访改革是提高信访工作机构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扩大信访工作机构的权力。将原来分散在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信访都归到人大一个口子里。⑨

3.明确信访机构的权限、责任和工作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国的信访机构主要承担了“上传下转”的程序性功能,而处理案件的实体性功能却存在缺位,这种缺位往往导致信访案件的久拖未决。因此,有必要明确信访机构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

权限及工作程序:

(1)受理权:无论涉及任何方面、任何机关的信访,均由信访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办理权: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由信访委员会进行监督,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决定驳回,并向信访人进行释明。

(3)督办权:信访委员会有权对交办相关部门的信访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追踪监督。

(4)制裁权:既包含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信访职责、侵害信访人权益的行为给予制裁,也包括对无法律依据、在信访程序终结后仍屡次上访的人员进行训诫的权力。

(5)责任:将信访的内容、处理结果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汇报,由其追究信访机构或办理信访事务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

(6)工作程序:信访委员会对办理信访事务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移交程序、反馈程序、办理时限、专家咨询、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四、结语

体制的指导思想、体制法律依据、体制的构成(组织体制、权责配置、程序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信访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在于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健全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制度。

[注释]

①②④童之伟:《信访体制在中国宪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③对于法律途径的不理解或者不信任等。

⑤⑦张友直,李世源:《“依法治访”与我国信访制度的改革》,《湖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⑥宋箐:《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评价》,《人大研究》2011年第2期。

⑧向培年:《改革信访体制推进依法信访》,《党政干部论坛》2010年第3期。

⑨李俊:《从公民权利救济角度看我国信访制度改革》,《求索》2007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信访体制在中国宪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J].现代法学,2011,(1).

[2]“依法治访”与我国信访制度的改革[J].湖南社会科学,2002,(6).

[3]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评价[J].人大研究,2011,(2).

[4]改革信访体制推进依法信访[J].党政干部论坛,2010,(3).

[5]李俊.从公民权利救济角度看我国信访制度改革[J].求索,2007,(6).

[作者简介]李志峰,男,广东三水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案件立案与审判;陈昆,男,湖南祁阳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审判。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2篇

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含义: 一是宪法权利未被法律具体化, 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裁判案件, 解决纠纷, 保障人权。二是法院通过宪法诉讼案件以自己名义或其他机关名义进行违宪审查。 (1)

二、宪法司法化体制的探析

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 普通法院系统的各级法院都有违宪审查权, 实行附带性审查制, 通过审理具体诉讼案件来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在初审或上诉案件中, 当事人就某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时, 法院才能在具体判决中对有关法律法令是否违宪作出裁决, 如果没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异议, 法院不能主动对现行法律法令进行审查。法院对某项法律法令作出违宪裁决后, 不是公开宣布撤销该项法律法令, 法院判决的效力只及于本案及其诉讼当事人。对宪法诉讼的当事人有严格限制, 除权利直接受影响的本人外, 其他人不得提出请求宣布某项法律违宪的诉讼。国内对于宪法司法化体制的观点可谓百家争鸣, 概括起来有四种典型主张。第一种是建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法院模式独立行使宪法司法适用权。第二种是人民法院行使私法领域的宪法适用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并行模式。第三种是以最高院享有违宪审查权为核心的人民法院系统行使宪法司法使用权模式。第四种是设立从属于全国人大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与人民法院行使私法领域的宪法适用权并行模式。 (2) 以上四种主张都是深度改变82 宪法体制, 根据法理学原理, 宪法司法适用过程必定是一个宪法解释的过程, 宪法第67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这些主张必然要颠覆议行合一, 人大至上原则, 实质上将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其他机关, 削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三、构建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中国宪法司法化体制

制定《宪法法院组织法》设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 对其负责, 受其监督, 独立于人民法院系统外, 以自己名义行使受理宪法诉讼案件权和违宪责任移送追究权,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行使违宪审查权, 宪法解释权, 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裁判的批示权的宪法法院。通过《宪法监督法》、《宪法法院组织法》构建中国宪法司法化体制, 具体规定宪法法院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和方式。实现人民法院适用宪法裁判案件请示制度、宪法诉讼制度、违宪责任移送追究制度的具体化、规范化、程序化。宪法法院法官必须专职, 不得兼职, 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官人选必须经过严格筛选, 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 而且还要有相当的政治素质。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法规、规章、红头文件、司法解释违宪 ( 违反82 宪法典) 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 只能请求违宪审查、不得请求国家赔偿。

宪法法院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裁决书认定法规规章、红头文件违宪必须依据《宪法监督法》制定《宪法法院违宪告知书》移送法定相应机关, 由法定相应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的违宪责任。宪法法院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裁决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违宪, 必须依据《宪法监督法》制定《宪法法院违宪告知书》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追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责任。宪法法院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裁决书认定“国家级、省级运动式政策”违宪, 必须依据《宪法监督法》制定《宪法法院违宪告知书》移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追究国家重要领导人的违宪责任。

摘要:近年来, 我国宪法司法化实践在曲折中发展, 法规、规章、红头文件、司法解释的违宪事例屡有发生, 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问题不断凸显, 如何通过宪法司法化保障人权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治的核心在于维护宪法至尊的权威性, 宪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基本人权。本文通过对大量真实发生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事例进行深入分析, 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宪法司法化体制同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 在充分尊重82宪法体制的基础上构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中国宪法司法化体制。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体制,人权保障,宪法法院,宪法诉讼

参考文献

[1]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2] 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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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德志.论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D].河南大学, 2008.

[5] 曾谭.论我国宪法诉讼的模式选择[D].电子科技大学, 2012.

[6] 沈屹, 肖建新.宪法司法化: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路[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9 (2) .

[7] 邓剑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J].江汉论坛, 2009 (8) .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3篇

摘要:“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大热点。实现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宪法实施中司法化有着严重的障碍,对此,应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模式和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构建我国的宪法司法化。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构建;国情

中图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有何必要性和可行性呢?目前主要存在哪些障碍?如何构建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司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本文认为我国实行宪法的司法化具有以下可行性和必要性: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长期以来,人们在潜意识中认为宪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仅是一个政治纲领,而忽略其拥有最高法律效力这一法律属性,而宪法的法律性恰恰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作为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和其它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法律对权利的列举总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永远处于变化无穷之中,这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比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一共有18项,在其他具体法律中有规定的只有9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在普通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至于另外有些权利虽有法律法规规定,但规定得不完善,比如劳动权、休息权,也难以得到保障。若法院在遇上具体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被侵害的案子,法院能因为没有具体法律的规定就不予受理的吗?那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呢?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其次,我国宪法本身和司法实践并不排斥宪法的司法化。有人可能会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55年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看成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根据。其实1955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从根本否定法院不能适用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法律和立法解释从无做过要求在司法活动(包括司法裁判中)不能以宪法条款为依据的禁止性规定,宪法序言以及第5条完全应该成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基本依据。

第三,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深化改革和加入WTO的客观要求。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WTO的加入,意味着政府经济行为规则与国际规则的接轨,中国会越来越多地面对着来自国外要求改革中国司法制度的压力,这无疑会给政府行为带来观念和方式上的转变。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17个人权国际公约。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的规定则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开始加强、加速了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内容和进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已经悄然在上海等几个城市试点启动,这必然会推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

最后,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我国宪政和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民主的宪法和宪法普遍得到遵守是实现宪政和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宪法实施、把宪法规定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实现宪法司法化。通过宪法的司法化,以司法权的方式裁判宪法争议,从而为社会中的某些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对于不合宪的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宣布无效,增进法制的统一性;通过具体判例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同时,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权力制约原则的运用,它在宏观上平衡了国家权力的分配,这与我国强化权力监督、反腐倡廉的政治要求是一致的。宪法司法化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调控,制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从制度高度上来抑制腐败的产生具有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之障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将宪法请下“神坛”,使其真正发挥根本大法的实际效力,在慨叹人们宪法意识淡漠的同时,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制度及司法实践进行反思。

第一,“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行使。——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最终含义的就是在于“治人”了;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的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二,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观念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之建言

我们也应当看到,因规范国家权力和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有关民事权利除外)的相关法律极不完善,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充分受到司法追究,宪法的司法化在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本文认为,要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实现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应着重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现行体制下,应当强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委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经济、法律素质,委员应当实行全职化、年轻化。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样才能履行宪法67条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孙志刚案的发生使人们不得不思考宪法的权威。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现在公民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还是解决不了。收容审查制度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人们迫切希望宪法司法化时代到来,如果没有一个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宪法赋予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其它权利就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其次,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或者制定独立的《宪法诉讼法》或《违宪审查法》对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

再次,借鉴外国模式,根据我国现今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及法官素质不高等客观原因,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预防审查。《收容遣送办法》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议案,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代表担任,调查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要遵循回避原则。对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情况,可以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结以后,调取案卷审查,发现疑点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的汇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质询,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在调查结束以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并向全国人民公开。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但要明确两种审查机关之间以及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还应合理划分最高法院与宪政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并建立相应宪法诉讼制度。

最后,在具备条件和重新修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统一行使原来由全国人大享有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销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权限,宪法委员会由13名或15名资深望重的法学家和政治家作为委员组成,宪法委员会对我国的宪法负责。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原则,以提高职业法官群体的社会威性、减少法官的数量,提高法官素质。宪法委员会大法官们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由普通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应然的司法解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是司法权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基于误解而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缺乏宪法依据,它既侵蚀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又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构成侵犯,而且还阻碍了宪政的发展。只有让包含了宪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权能复位,回归到各级法院的司法权中,才能推动宪法的实施。

关键词 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宪法解释 宪政

宪法司法化范文第5篇

美国宪法的司法适用, 可以追溯到1806 年, 出现了一个众所周知的案例, 即美国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 , 此案可谓是首开先河, 打开了美国宪法适用的先河。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创造性地运用权力和宪法的政治解释这样做, 不仅给予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 而且在宪法的条款是从概念上明确表示可以而且必须在法律的国家的政治领域中运行。

与美国相比, 德国宪法的实施更为彻底、更为明确, 这也与德国的历史密切相关。由于德国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国, 德国人民饱受专制主义与军国主义之苦, 因此德国人民在反思二战的惨痛教训后, 要建立一部完美的宪法。在德国具有宪法审查里程碑式意义的著名案例是“西南重组案” (2) , 此案被誉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通过此案德联邦宪法法院阐述了宪法审查的一系列原则: 1、它肯定了基本法的最高宪法效力。2、联邦立法和行政机构必须服从于宪法法院的决议。

日本与欧洲和美国宪法的比较, 双方的权力与监察和西方宪政国家的特征相比具有较为典型的东方色彩, 是传统与现代宪法的组合。日本战败之后在美国的主持下开始了各方面改造的活动 (3) 。麦克阿瑟也曾表示“本宪法宣布其条款为最高法规, 主权直接握于人民之手。“但事实上它不但与美国人对日本宪法原来的想法符合。而在以后的宪法实施过程中也并未严格遵守此规定。根据宪法解释, 法令的合宪审查权不仅为最高法院所有, 包括下级法院在内的一切法院都有合宪审查权, 这种解释现今已被公众所认可。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案例, 在其他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 运用宪法规范为其判决提供依据。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可诉, 可诉性的核心意义是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保护权利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写到这里就不得不让人们想起曾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玲案。2008 年12 月24 日起, 27 项司法解释被废止。其中便包括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中, 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无疑开辟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

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说过: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 借以保护和救助无辜者。” (4) 宪法规范有其独有的特性, 缺乏可操作性, 这是宪法法律规范的自身原因导致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困难。另一个导致宪法司法适用困难的原因则是司法人员的自身的专业素质, 在宪法司法适用的过程中, 由于宪法规范没有明确区分三要素, 其内容就显得宽泛与抽象, 这时便需要司法人员对宪法的真正内涵作出解释, 但是考虑到当下中国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又不得不对其作出宪法解释的能力打上一个问号。

最后, 虽然宪法司法适用的实施具有非常明确的意义, 但宪法的司法程序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 1、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必须被解释为刑法。2、在宪法面前, 法院在诉讼行为依法作出同样的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遵从低优先顺序。3、法院认为在某一诉讼行为中, 宪法、法律法规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是, 也不可以直接适用宪法。

摘要: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它为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框架, 它的内容是最宽泛而且抽象的, 以致于在涉及到司法适用为具体案例寻找法律依据时会让人敬而远之。规定和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而宪法的效力又是以高于其他法律的形式存在的, 因此, 各部门法对于公民各项权利的详细规定, 都是对于其基本内容的延伸和细化, 当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出现疏漏或者空白时, 宪法理应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宪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理论式的存在, 更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发挥法律规范的真正作用。

关键词:宪政实践,宪法权利,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1] 崔鹏.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J].华人时刊 (中旬刊) , 2012 (5) .

[2] 尹文博.完善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构想——以美、法、德等国的宪政实践为借鉴[D].中国海洋大学, 2006.

[3] 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法学研究, 2005 (5) .

[4]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 (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 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M].董璠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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