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

2023-05-05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三)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等;

(五)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八)其他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作。

第七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上职工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规定及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准设立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工资、收入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执行。若单位不按规定审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本单位上缴费额的110%做为其应缴数额。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缴足医疗保险费的,其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仅限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到用完为止,不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欠缴期间的医疗费仍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上缴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撤消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或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个人帐户的设立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统一进行管理。经办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①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30%中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计入金额的20%。

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当年7月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在下核定时统一调整。

3、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之转移。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服务站等医疗机构;所有国营、集体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都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批准其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定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3-5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自愿选择按医院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的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六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药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医药费。

第三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文制定),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自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支付办法:

(1)患者看病须持《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时,凭本人IC卡支付。外购药品凭定点医院 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买,亦凭本人IC卡结算。

(2)因病情需转往外地诊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确定。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否则,由个人自付。

(3)因公差及请假赴外地人员患病,应到县以上医疗诊治,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式处方和有效票据。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在起付线以上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本市市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各医院起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和转

往外地医院有所区别。在职职工在本市内

一、

二、三级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8%、10%、12%,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5%。统筹基金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大额医疗费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大额医疗费保险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文制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由统筹帐户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2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3%,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5%,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因病情确需由定点医疗机构转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由非定点医疗机构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书面申请,医务科签署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急诊抢救的,可先就近治疗,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经批准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内多次住院或紧急抢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已进入统筹基金支付阶段,从第二次起支付起点依次递减20%。

第四十一条 参加保险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简称贵重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20%,其余80%面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按照属地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相关的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取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统筹基金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包括调整政策在内的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所在单位按着本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医疗消费水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按本方案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与市医疗保险改革同步进行。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农业保险的精神,规范农业保险经营,保护农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支农惠农富农作用,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三、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

1.切实加强对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强、覆盖面广、操作难度大,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和统筹全县农业保险工作,并协调解决农业保险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

2.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工作落到实处。

宣传部门要把农业保险宣传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内容,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保险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农民积极主动参加农业保险。

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感和主动性,加大对农业保险工作的检查、审核力度。季度报表数据作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的重要依据,指定专人认真核实数据,切实避免出现虚假和错误数据。

农业、林业、畜牧部门要负责提供相关承保基础信息,同时协同做好农业保险灾害鉴定和查勘定损工作。

农业保险承办公司要从落实支农惠农富农政策的全局出发,认真做好农业保险各项服务工作。夯实承保基础工作,履行农业保险条款应尽义务。

四、开办险种和规模

1.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保费补贴规模及要求,2015年我县主要开设的险种有水稻11.7万亩、能繁母猪0.74万头、育肥猪9.98万头和森林保险182.29万亩。水稻保险金额由每亩320元增加到360元,各生长期赔付金额相应提高40元,费率维持5%不变,保费为每亩18元。新增保费由农户、各级财政按原负担比例承担。其余各品种维持上年规定不变。

2.我县对开办的险种总规模,应按xxxx〔2015〕10号文件执行,控制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规模为标准的范围内,不得擅自扩大承保规模(详见附件《xxxx县2015年农业保险规模确认表》)。

五、承保机构的确认

在综合考虑各承保机构承保、查勘、理赔能力,特别是基层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的基础上,择优确定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分类承保。对于中央财政补贴品种,按种植业、养殖业、森林三个大类品种确定承保机构,原则上不允许交叉承保,即一个大类品种只允许一家保险公司承保,一家保险公司可承保多个大类品种。

二是一定三年。本县范围内,承保中央财政补贴品种的保险公司,一经确定,份额格局原则上应保持三年不变。

三是违规退出。对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保监、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查处的承保机构,根据相关程序确认后,从下一年度起取消其在原区域内的承保资格。

四是稳健推进。稳定和巩固现有承保主体格局,为农业保险经营提供一个相对稳定、预期明确的环境,引导保险公司加大机构网点投入。完善基层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合规经营,实现农业保险良性竞争。

2015年我县农业保险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承保。

六、保险责任和赔款支付

各险种保险责任和理赔标准以承保公司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条款为准。农业保险赔款必须通过一卡通账户直赔到受灾户。

七、投保方式

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承保须按分配规模,原则上以村(场)为单位投保,不得按总数量的比例部分承保或插花性承保。 耕种方式是“土地流转”、“承包经营”、“代耕代种”等情形的,承办公司必须按要求进行现场验标,收齐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包括与农户直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或土地承保合同、费用支付凭据、营业执照、种植大户身份证等复印件)后方可承保出单,且被保险人必须为实际土地耕种者或经营者。

森林保险要充分运用林权改革成果,以县、企业为单位进行投保,以乡镇为单位出单,被保险人必须林权权属清晰。

八、保费补贴比例

1.水稻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农户自缴25%。

2.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30%,农户自缴20%。

3.育肥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15%,县补贴比例15%,农户自缴20%。原则上只限于300头以上规模养殖户参保。

4.公益林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30%,县财政补贴20%(含林权人承担10%部分)。

5.商品林保险保费在保额为400元/亩,费率4‰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30%,省财政补贴25%,林农自缴45%。

九、缴费方式

出单时,必须是将最小投保单位的农户自缴保费收齐,并将保费缴至承办公司账户后,方可出单承保。

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季结算。 中央、省市财政保费补贴按各承保机构实际承保签单进度给予补贴,不够部分在中央、省财政保费补贴后续资金到位后予以结算。

十、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的提取按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工作费用相关管理规定的通知》(xxxx〔2015〕8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要求

1.加大农业保险宣传力度。一是抓好日常宣传。借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编印挂图、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宣传方式,开展全方位、立体化的宣传,使农业保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是抓好集中宣传。根据当年农业灾害实际情况,开展有广度、有深度、有力度的专题报道,提高农民防灾意识,让更多的农民自愿参保。大力宣传《农业保险条例》,以“深入贯彻落实《条例》,构筑农业保险保障网”为主题,积极开展贯穿全年的主体宣传活动。

2.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一是充分发挥三农基层服务体系宣传发动、信息收集、保费收取、协助查勘理赔以及基础信息维护等方面的基础作用。二是及时收集维护农户信息,按期完成农业保险承保签单工作,确保标的保险期间与作物生长期相符。三是加强对基础服务体系人员培训工作,认真推行考核制度。

3.切实做好承保理赔公示工作。一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二是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三是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4.确保承保手续齐全,符合逻辑,为理赔提供前端支持。一是确保承保“六要素”(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保险标的名称、种养地点、保险数量、农户直补卡账号或其他银行账号)齐全准确。二是确保“三单一证一票”(投保单、投保分户清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信息一致。三是确保“三清单信息”(投保分户清单、理赔定损清单和赔款支付清单)无缝链接。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社会保险》课程作为一门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专业课程,本身包含的专业知识就具有思想政治教育元素。做好课程教学设计能够将思想政治教育理念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传递给学生,学生既能够掌握专业理论知识,也能够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本课程组成员经过多次研讨与教学实践,深挖出社会保险课程中的思政元素,借助“学习通”网络教学平台,以发放项目书与任务书形式,细化多元化考核体系,并且积极开展探讨式、案例式、项目式、线上+线下等混合式教学方法,强调过程化管理和思政元素融入教学考核。

一、多元化教学与考核方式是课程思政元素融入专业课教学的载体

(一)多元化教学方式的应用

传统的教学方式主要以教师为中心,以教师讲授课程内容为主,借助课本、拓展教材、板书等传统的教学方式进行教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岗位竞争的加剧,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课程思政元素的融入要求专业课教学必须采用多样化教学方式。目前课程组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案例式教学、小组讨论法、任务驱动教学法等方式,对课程内容进行讲解,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与积极性,真正做到“寓教于乐”。

(二)多元化考核方式的实践

传统的考核方式多采取课堂表现、平时作业、期末考试成绩等,考核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课程思政元素的融入,不仅仅需要考核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把握,还需要考查学生政治素养的提高。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可以通过量化的项目书、课堂小测、课堂表现等去衡量,政治素养的提高可以通过学习态度,课堂表现、团队协作能力、表达沟通能力、为人处世等行为观察。本课程采取过程化考核方式,强调对学生课堂表现、每节课小测试、调研报告、项目书完成质量等的过程考核;强调专业知识与综合能力的考核评价,通过课堂展示、小组协作、表达沟通等进行考核;强调对学习效果与学习态度的考核评价,通过项目书完成度、课堂考勤、小组活动参与度、课堂问答等进行考核评价。

二、多元化考核方式及课程思政实施效果调查分析

本课程组在教授《社会保险》课程过程中,借助过程化考核方式,实施专业课课程思政教学。本文以保险学专业共144名学生为研究对象(有效问卷140份),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交流的方式,对课程思政在《社会保险》中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旨在发现存在的问题,为以后的课程思政的完善提出改善意见。本问卷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关于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教学效果的调查,一部分是关于课程思政理念融入专业课教学的调查,其中细分为11个小问题。

(一)关于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教学效果调查

问题1:你最喜欢哪种形式的授课方式?(多选)有108人次喜欢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方法,有92人次喜欢案例教学、师生互动方式,有33人次喜欢学生展示、生生互动形式,有52人次喜欢实践教学,有36人次喜欢社会成功人士专题讲座,有40人次喜欢小组协作形式,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教学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学生对于获取知识的需求,更需要以学生为中心,运用多种教学方式,锻炼学生的综合能力。

问题2:过程化考核方式对你学习态度的影响有哪些?

如图1所示,A上课认真听讲78人,占到总人数的55.7%,B跟以往态度一样21人,占到总人数的15%,C态度不认真有1人,占到总人数的0.7%,D能够按时完成并提交作业任务有40人,占到总人数28.6的%。过程化考核方式以及多种教学方式的融入,能够提高学生的参与程度,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以及学生的综合能力。

问题3:你希望老师在哪方面给予更多的指导?如图2,有77人希望在A案例分析方面获得指导,占到总人数的55%,有27人希望在B社会调研方面给予指导,占到总人数的26.4%,有11人希望在C小组协作给予指导,占到总人数的7.9%,有15人希望在D课堂课后讨论获得指导,占到总人数的10.7%。由此可得,在实践教学方面学生需要得到老师更多的指导,更希望在课程中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二)关于课程思政理念融入教学的调查:

问题1:你认为老师的“三观”正确吗?140名学生全部认为老师的“三观”正确。作为实施课程思政教学的专业课老师,首先要先受教,育人者先育己,自身的思想政治观点正确,才能够在专业课教学中传递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

问题2:你认为专业课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能对你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有137人次认为有助于形成正确的“三观”,有105人次认为能够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怀,有11人次认为有助于学生承担社会责任,有108人次认为有助于提升职业道德与职业素养,有91人次认为能够树立文化自信,说明课程思政理念在社会保险课程中起到了传递正确价值观的作用。

问题3:通过学习我国历史中社会保障思想的发展,你是否学习到中华民族“养老尊老”的传统美德?如图3,有137人认为A学习到了,占到总人数的97.9%,有2人认为B未学习到,占到总人数的1.4%,有1人认为C仍然需要学习,占到总人数的0.7%。

问题4:通过观看《飞越老人院》这部电影,你是否了解如何尊老、孝老、敬老、爱老?如图4,有131人能够理解,占到总人数的93.6%,有2人没有理解,占到总人数的1.4%,有7人认为仍然需要理解,占到总人数的5%。

问题5:通过观看《人世间》《新闻1+1》等节目,你的思考或理解有哪些?

有42人能够理解政府应该发挥其统筹协调作用,有69人认为仍然需要不断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有17人树立了敬畏生命、敬畏死亡的意识、有12人理解“母亲”是世界上最平凡最伟大的名字。

问题6:你会通过何种方式表达对父母的感恩之情?

有131人经常打电话询问父母的状况,有32人给父母写信,有61人给父母发信息,有90人假期帮助父母做力所能及的事情,有76人不让父母生气,说明同学们懂得感恩父母。

问题7:请根据本学期《社会保险》课程所讲解的知识,选择你认为在思想教育方面有所收获的课程内容。有115人次选择学到“尊老养老”美德,有130人次学会了敬老、孝老、爱老,有75人次树立了敬畏生命、敬畏死亡的意识,有120人次理解母亲的伟大。

三、“课程思政”在社会保险课程中的实践教学反思

(一)课程思政要高站位谋划、小切口实施

专业课老师在教授专业课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自身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而且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站位,不能目光短浅,也不能只有“小我”。在站位上,既要把课程思政与培养接班人、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复兴和国家崛起紧密联系在一起,又要从小切口切入,精准设计课程思政工作体系、教师体系和内容体系。

(二)课程思政内容系统化、教学设计更加细化

思政元素融入社会保险课程教学过程中,一要对课程大纲进行修订,在教学目标中增加价值目标,并将“课程思政”元素融入到学生的学习任务中;二要科学巧妙地设计思政元素与知识传授的融合方式,达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效果,避免生硬说教;三要在授课内容中融入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中华优秀文化教育、职业素养教育等思政要素,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学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在潜移默化中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三)完善课堂“思政案例”撰写

思政元素融入专业课教学,需要挖掘专业知识蕴含的思政元素,依托多元化教学方式,传授知识,影响学生的价值观念。“思政案例”教学在课堂中的实施,能够创造丰富、轻松的课堂氛围,吸引学生注意力,提高学习效果。因此,针对目前“思政案例”库不够充实的现象,《社会保险》课程需要以时事热点问题为基础,深挖思政元素,加工润色形成“思政案例”以提升教学效果。

(四)以学生为中心,注重实践教学中的思政教育

专业课教学与课程思政的实施,目的都是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在教学全过程中,教师应该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如何在多元、多变的社会思潮中引领更多青年与党同心、与党同行是大课题。教师讲多少其实并不重要,学生听进去多少才重要,只有转换表达方式,寓教于课寓教于乐,把“有意义”的事情做得“有意思”,才能达到育人效果。

摘要:专业课教学融入课程思政理念,不是强行渗透,也不是被动接受,而是需要借助多元化教学方式,做到将思想政治理念“润物细无声”地融入专业课教学的全过程。本课程组深挖《社会保险》课程的思政元素,借助学习通教学平台,制定出具有思想政治教育元素的过程化考核体系。本文以保险学专业144名同学为调查对象,以学习通发放问卷、座谈访问等形式,对课程思政理念、多样化教学方式在专业课教学中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调研,对存在的不足进行反思与完善。社会保险课程融入思政理念能够提高教学效果与学生学习积极性。

关键词:课程思政,学习通,多元化考核方式,社会保险

参考文献

[1] 芮宝娟.“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在课程思政教学改革中的应用实践——以“国际海运代理实务”为例[J].科教导刊,2019(24)54-55.

[2] 柯翌娜.课程思政视角下保险学课程改革探索[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41)107-108.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摘要:在回顾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工伤保障的公约,以及中国工伤保障法律制度发展的基础上,从工伤保障基本原则、工伤保障覆盖范围、工伤认定和工伤补偿四方面分析了中国工伤保障制度与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标准之间的差异,认为应当加强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从社会保障法角度扩大对劳动关系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工伤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待遇支付标准,并完善待遇支付方式。

关键词:工伤保障;国际劳工公约;工伤劳工

一、工伤保障的国际和国内立法

(一)工伤保障的国际立法

自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劳工安全与健康始终是其关注的主题之一。工业革命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问题逐渐凸显。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全球每年发生工伤事故2,7亿起,每年造成大约200万人死亡,日均死亡5000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共制定了185项国际劳工公约和195项建议书,其中部分公约和建议书集中在工伤补偿(津贴)、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伤康复三个方面,这些公约和建议书试图促使各国改善本国劳工的工作状况,向工伤劳工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

国际劳工组织早期涉及工伤保障的标准有1921年的《(农业)工人赔偿公约》和1925年的《工人(事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规定凡因工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伤害(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需其赡养的家属,应当给予赔偿。1952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六部分工伤津贴,共用八个条款确定了工伤保障的最低标准。此后,1964年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1964年的《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1974年的《职业癌公约》、1981年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6年的《石棉公约》、1988年的《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等公约和建议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的补偿标准,构建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的基本标准。

(二)工伤保障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工伤保障最早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至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1953年1月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融养老、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其中第1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确立了以企业职工为主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及以保险方式向工伤者提供救济的雏形。但是,由于该制度实施范围相对狭窄,保险资金的收缴与管理缺乏科学规范,加之随后的政治波动,使得在1996年之前名为保险的工伤保障实质上无以确立。

从1978年改革开放始,我国逐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经济体制的转变意味着企业职能亦须随之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激活劳动力市场和具有经营、用人等自主权的企业。据此,许多企业改变了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做法,扩大了自主权,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负担,有些单位减少了企业保障中因工负伤和职业病医疗期间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1983年8月17日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在经济改革中要注意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中重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要求企业改革不能降低劳动者工伤等保险待遇。该文件的发布预示着原有的企业保障制度在新的经济体制下难以维系,急需变革。

1988年劳动部开始研究工伤保险改革方案,并在江苏镇江和江西九江进行试点。20世纪90年代初,广东、海南、福建、南昌等省市先后出台了地方性的工伤保险法规。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各地工伤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等。该试行办法在法律效力等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对于非国有企业约束力差,因而许多地区没有把非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此外,该试行办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及待遇也没有规定,还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排除在外。针对这些弊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使工伤保险制度成为五大社会保险中立法层次最高、最早得以定型的项目之一,也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法制化阶段。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重新设定了工伤认定标准,缩减了工伤认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保险补偿标准,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预示着我国工伤保障制度日趋完善。

在我国工伤保险日趋完善的同时,不能遗忘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与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保障标准之间的差异,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或许能够发现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今后完善的方向和路径。

 二、工伤保障的比较分析

(一)工伤保障的基本原则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遏制工伤事故的第一道和第二道防线,在重视工伤补偿的基础上,必须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因而国际劳工组织在推进各国工伤保障中强调了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结合的原则,并通过公约和建议书向各成员国提倡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积极介入。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5条规定:“(1)掌管医疗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只要合适,就应同一般职业康复服务设施进行合作,以便使残疾人恢复合适的工作;(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权此类机构或部门保证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有效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范电离辐射,将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在具体措施方面,该公约第九条规定:“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雇前和受雇期间,均应对其进行充分的有关保护其健康安全的防范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禁止具有危险性且无适当防护机器的销售和租赁,以保护劳动者的安全。此外该公约对工伤预防的规定还细致到对机械部件可能造成事故的预防。

实践中,我国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工作进展缓慢,存在多头管理、预防与康复资金提取不畅等困难。仅从具体制度设计上看,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就无法落实。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条文规定大大“缩水”,条例仅原则性地提出“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宗旨,但是该宗旨不仅没有在该规章中得以贯彻,反而取消

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提取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经费等条款的规定,仅对工伤者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进行了规定。这种对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实施细则语焉不详的立法模式,导致各地工伤预防和康复试点因“上无政策,下无对策”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实际上,大多数地区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基本没有展开。此外,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者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些金钱是对工伤者职业康复和身体康复给予的补偿,但是我国的相关规定使得这些金额并不能有效实现职工康复的目的:第一,支付方式的一次性很容易使得受伤劳动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将这些钱花完或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第二,支付的数额不能帮助受伤劳动者身体康复和职业康复。有些工伤事故会给受伤劳动者今后的生活带来巨大隐患,当工伤复发时,一次性支付的医疗补助金显然不能应对旧病复发带来的损害。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无法给予受伤劳动者新的就业机会,现金支持并不能保证受伤劳动者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第三,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职能之一,把工伤保险的重要职能转嫁给雇主,使工伤保险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从工伤预防的效果看,1974年《职业癌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尽力将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可能暴露于其范围内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代之以非致癌物质或制剂,或代之以较少危害的物质或制剂;在选择替代的物质或制剂时,应考虑到它们的致癌性、毒性和其他特性。”1986年《石棉公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为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第12条第一项规定:“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我国对石棉的渴求日益增加。”我国是世界上的石棉生产大国,同时也是石棉消耗第一大国,年消费量537000吨。遗憾的是,石棉生产大国的生产量远不能满足作为石棉消耗大国的需求量,从1990年到2003年间,我国石棉进口量从1083吨增长到145 425吨,短短十几年间进口增长了150倍。但是,对12个我国石棉使用工作场所的监测发现,我国石棉使用标准的履行率是零,也就是说,没有一个石棉工厂是在法律参数内经营的。这就意味着有许多劳动者因在工作中使用石棉而遭受职业伤害。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尘肺病最为严重的国家,累积发生尘肺病人数相当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尘肺病人数的总和。据卫生部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新发各类职业病18 128例,报告尘肺病例数占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79.96%。

(二)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书,工伤保障制度的受保护人一般为雇员,受保护雇员人数应不低于全体雇员的50%。除了应向雇员提供保障外,为照顾起见,应包括其妻子和孩子。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2条规定:“寡妇或孩子由于供养人死亡而丧失依靠的纳入工伤保障覆盖范围。”考虑到各国的实际差异以及不同职业的特征,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将一些特殊职业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障范围之外。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三条规定:“会员国可以将以下人员排除在本公约实施范围之外:(1)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2)公职人员。”虽然该公约规定可以将这两类人排除在公约保障之外,但并不是说这些人在工作中不受保障。其实,这两类人在实践中均享受相对独立的保障。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四条就明确规定:“适用于包括渔民与海员在内的海上作业人员和公职人员的特别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津贴,不低于1964年《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津贴公约》制定的标准。”

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二条共用两款进行规范。从规范层面而言,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与国际劳工公约确定的覆盖范围之间差距并不大。如果说存在差距的话,差距的实质在于我国对劳动关系进行过窄解释。在我国,工伤保险实质覆盖范围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劳动关系影响,只有那些能够被确定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保障。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劳动关系又只能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定的用人单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那些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由于劳动给付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律归入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之列,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保障,其相关权益由民事侵权法提供保障。但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得侵权法向工伤者提供的保障十分有限。

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建议各会员国将某些不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含在内,其中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正在接受培训或者正在试用期内的人员,以及从事主管当局指定或批准的工作的囚犯及在押人员。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文否定这些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使得这些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劳动部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行政解释盖棺定论地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随之带来的后果是,在校学生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无法享受工伤保障。服刑人员工伤保障是被忽视的另一个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服刑人员有接受劳动改造的义务,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明确,服刑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伤补偿基数、工伤补偿资金来源,以及工伤补偿纠纷救济途径等制度设置均缺位,导致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障不畅。

(三)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有较大区别,因而在工伤认定标准设置上国际劳工组织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分别进行规范。针对一般工伤事故,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七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对工伤事故确立定义,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进行了补充,建议书第五条规定:“每一会员国均应将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a)不管什么原因,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工人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故;(b)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c)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主要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

针对职业病认定,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八条赋予各国选择职业病封闭式列

表、半开放式列表或开放式列表。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对该公约职业病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其第六条规定:“(1)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确实因工作时暴露在有害物质或工序的、职业活动中的其他危害中而引起的疾病视为职业病。(2)除非出具相反的证据,否则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工人所患的疾病是由其职业引起的:(a)如果该工人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曾暴露于危险中;(b)如果在脱离可能造成危害的工作后的一段时期内,在他的身上出现疾病的症状。”

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书中所确定的工伤认定标准相比,我国工伤认定标准既缺乏精细的科学化,又缺乏合理的人性化。从工伤事故认定标准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共计13种。在这13种情形中,核心判断标准是所谓的“三同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且不论“三同时标准”对劳动者过于严苛,不符合职业灾害是因工作而产生这一基本特征,单纯从立法表述上看,简单的规定忽视了很多细节,导致实践中有些案件工伤认定难。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为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将非交通事故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就缺乏合理性,仅因为致害工具和致害方式的差异决定保障方式的差异,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次,上下班的界定过于含糊,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绕道处理个人事务能否纳入保障范围不明确;再次,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看似扩大了原《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通勤事故的认定范围,不再将事故限定为机动车事故,而是包括所有交通事故,并明确规定遭受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和客运轮渡的伤害属于上下班通勤事故。但是,原规定在被扩大的同时,在某种程度k3L被限缩。事故责任中强调非本人主要责任,如果本人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从职业病认定标准看,我国采取的是封闭式列表法,只有在《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我国虽对职业病目录前后进行了三次大的修改,但是与国际认定的职业病种类还有一定距离,特别是那些由于长期工作导致的积累性疾病难以认定为职业病的问题日益突出。这点与《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七条的规定相距甚远。

(四)工伤保障待遇

工伤补偿是工伤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实,但是如果没有相对具体的标准,会使得公约或建议书的内容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为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多个公约和建议书中确定了相对宽泛又不乏操作性的工伤补偿的标准和比例。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65条、第66条规定了工伤补偿的具体计算方法。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对工伤劳动者补偿支付标准以及方法做了进一步规定。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4条规定:“给死者家属的津贴最高限额不得低于在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长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某种生理缺陷的情况下所应支付的津贴数额。”除了规定相对固定的标准外,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一些制度设置使得工伤补偿标准更具灵活性。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是工伤补偿的两种基本支付方法。国际劳工组织并没有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采用定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而是赋予成员国一定的选择权。通常,一次性支付会带来补偿不足的弊端,为此国际劳工组织对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进行了恰当的限制。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36条第三项规定:“定期支付可以改为一次付清,但是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不能工作的程度轻微;(2)主管当局确信一次付清将会合理使用。这两个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各成员国对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方式的滥用。”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5条规定:“在非常情况下,当主管当局有理由认为采用一次性付清的方法对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受害者特别有利时,经取得有关受害人的同意,可将定期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津贴改为一笔付清,其数额应与定期支付的保险金总额相当。”

从工伤保险补偿方式而言,针对我国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许多学者提出应当结合农民工这一特点,适当变通工伤保险补偿支付方式。“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待遇一般按月发放,其根据是城市居民工薪制度的生活习惯,按月领取报酬与生活的基本节奏相同。待遇发放亦因工伤职工一般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同城,不存在待遇发放上的障碍,对于流动性很强的农民工来说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均规定如果农民工愿意,可以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补偿。一次性支付后,雇主和工伤保险机构将不再承担任何工伤保险责任。暂且不论一次性支付具有不利于工伤者的工伤康复等弊端,仅就一次性支付数额而言明显少于按月长期支付。因而,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实践中有时不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中国工伤保障制度的完善

 从整体上说,我国工伤保险在制度规定上是相对完善的。但是,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等方面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所确定的标准还有一定差距。为缩小这一距离,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用制度落实工伤保障基本原则

预防胜于补偿这是很多人都明白的道理,但是如何将工伤预防落到实处却是难上加难。笔者认为加强工伤预防应当从三方面着手:其一,在制度上,应当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工伤预防的顺利展开。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展开和实施,离不开充足的资金保障,没有资金支持,任何好的想法和措施,只能是空中楼阁。因而,在制度上应当明确规定工伤预防资金的提取比例和方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在这个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确定了提取工伤预防经费的合法性。其二,设置切实可行的工伤预防措施。具体工伤预防工作的展开,不仅涉及法律制度,更与各个工种和技术密切相关,应当从技术上探索工伤预防展开的措施。其三,应当增加用人单位预防无效和预防缺乏的成本。有些单位心存侥幸不展开实质性预防,敷衍了事,因而应当实施处罚措施,提高用人单位没有展开预防的成本。对于那些没有有效预防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一直是近些年来我国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的重点之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推出的“平安工程”一期、二期活动,就是工伤保险“扩面”工作的典型。但是,现在的“扩面”工作是在现行法律体制框架内积极执行法律的方法之一,主要集中在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的劳动者纳入保障范围之内,实质上无从改变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制度设计上的弊端。缩小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确定标准的差距,关键在于变革对劳动关系的解释。如果变革整个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困难重重,那么工伤保险自行确定一个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则并非难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既是劳动法的内容之一,又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分支。从社会保障角度重新审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显得比较重要,也是解决现实中部分劳动者无法纳入保障范围的出路。

(三)细化工伤认定条款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除了与劳动关系范围的广狭有关外,还与工伤认定标准的宽严密切相关。《工伤保险条例》中涉及工伤认定的条款表述过于简单,相关的行政解释亦无法表述清楚,实质上赋予工伤认定部门较大的解释权,导致实践中对于类似事件在有的地方被认定为工伤,有的地方则无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地方化最终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建议在总结实际工伤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现行工伤认定相应条款。例如,针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相应界定,除了上下班直接路径之外,可以包含劳动者上班途中送小孩上学、入托,搭乘同事便车等合理绕道,上下班的起始点不仅要考虑劳动者的经常居所,还应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以及劳动者的父母、岳父母居所至工作单位的路径。

(四)恰当设置一次性工伤保障待遇支付

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的长期支付与一次性支付各有利弊。我们应当做的不是让工伤者在这两种支付方式中权衡利弊,而是要克服现有一次性支付的弊端,使得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并不少于长期支付的金额。此外,一次性支付应当根据工伤者的具体伤情,充分考虑其可能的工伤康复。如果工伤者存在工伤康复的可能,即使劳动者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也应当避免一次性支付,关键是要保障劳动者工伤康复的权利,使其能够有希望和机会重返社会。

[责任编辑 霍丽]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2. 其失业保险的内容包括哪些?(把课本上列的五个点展开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3. 该国失业保险的运作状况及社会意义

4. (案例)关于该国大学生失业保险方面的调查或应用 5. 小结与评价

一、德国失业保险的组织机构 1.现行的失业保险机构

德国的失业保险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它负责失业保险、失业救济和其它各项资金(如破产补助金和缩短工时补贴)的发放、管理。这个机构的结构一般由五个单位组成。失业保险科。该科下设三个组,基本任务是负责管理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以及在职培训和转业培训资金。就业促进资金管理科。这个科主要负责冬季建筑补助金、破产补助金、老年提前退休金、缩短工时补贴、职业培训促进补贴等。儿童基金科。它受政府委托对儿童基金进行管理,负责审批和发放儿童基金。非法就业监督科。主要工作受理各种关于违法就业的投诉,检查各种违法就业行为。所谓非法就业主要是指,没有工作许可的就业、不纳税的就业、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在享受各种社会保险的同时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没有进行申报的就业。调节科。主要接受企业、劳动者反映的一些问题,处理一些违规的工作人员,代表劳动局到劳动法院处理法律纠纷。 2.2000年以后的德国失业保险机构

在德国,失业保险工作和职业介绍工作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按照新的《就业促进法(草案)》,德国目前正在酝酿劳动机构改革,出台了一个名叫“2000年联邦劳动局”的计划。这一改革计划核心就是把失业保险合并到职业介绍部门,将职业介绍员和失业保险工作者组成一个工作队。这样可以方便失业者求职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将使失业保险更多地发挥促进再就业的功能。

二、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德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上是作为一种法律的义务,由每个雇主和雇员缴纳。但也有例外,即有些人员是可以免交失业保险费的。《就业促进法》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社会法律及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什么人应该交纳失业保险费和什么人无需交纳保险费都做明确的规定。根据《就业促进法》,以下人员必须交纳失业保险费: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的所有雇员、义务兵、学徒、在残疾人学校参加培训的年青人、家庭手工业者、海员、领取医疗保险金的人;按照法律规定,以下人员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政府官员、法官、职业军人、神职人员、短暂就业者、假期打工的大中学生、65岁以上的人、失去工作能力的人、长期不能被职业介绍的人、临时工作的人、进修的外国人。德国的《就业促进法》规定,雇主和雇员有义务向劳动局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是全部工作总额的6.5%,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一半。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失业状况作相应调整,变化的趋势是逐年增加。德国的失业保险基金是通过雇主代交来筹集的。雇主每月将自己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雇员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划拨给医疗保险机构,再由医疗保险机构划给劳动局。

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按照德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基本条件有五项: (1)必须是失业人员。

(2)必须到劳动局进行失业登记。

(3)必须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必须接受职业介绍。

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失业者想得到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那么他必须接受职业介绍员介绍的“合适的职业”。对什么是“合适的职业”,《就业促进法》授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专项法规进行规定。概括地说,“合适的职业”就是失业者可以从事的、法律又允许、劳动力市场又需要的职业。也包括“合适的职业培训”。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者必须定期到负责他的职业介绍员那里去报到,去外地旅行前必须到职业介绍员那里去请假。 (5)必须具有“候补资格”。

所谓候补资格就是说,失业者必须在失业前的一定时期内从事某项工作,并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即在失业前的3年内,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少于一年。由于德国劳动者的就业变动性较大,就业形式和类别比较复杂,德国《就业促进法》对就业时间的开始、中断、结束都做了一系列规定。如,第二次失业时以前曾计算过的年限不再计算等等。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就业促进法》规定,如果失业者具备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可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少期限为78天,即13周(德国的失业保险金按周发放,每周发放时间为6天),最长时间为832天。德国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了两个参数,一是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工作年限,二是年龄。就业时间长,年龄较大的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相对要多,因此享受待遇的期限理应长些。按照规定,当一个失业者在自己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之内重新就业,那么在今后7年之内一旦他再次失业,还可以将原来应享受而未享受的期限加上。但两次享受期限相加,不能超过按照规定所应享受的最多的天数。同时,在享受期限上,德国还做了相应的扣除期限的规定,即当失业者由于自身过失而被扣除失业保险金时,也要相应缩短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 4.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德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纯工资,二是有无孩子。纯工资的多少依据税收等级来计算。德国的就业者必须纳税,但纳税等级不同(依据其工资收入和赡养人口,共分6级)。有无孩子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多少影响极大。如果有至少一个18岁以下的孩子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是纯工资的67%,没有孩子的待遇是60%。德国的《就业促进法》对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标准做了很多、很详细的规定,如怎样认定纳税等级、如何计算纯工资等等。德联邦劳动总局设计了一个详细的表格,失业前的收入与失业后应该得到多少失业保险金一目了然。 5.额外收入的扣除。德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失业者在失业期间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仍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周18小时。同时规定,当失业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时,要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中扣除一部分额外收入。所谓额外收入就是指失业期间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而获得的收入。其扣除方法不是简单地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中减去所有的额外收入,而是规定了一套非常严格的标准和操作程序。总原则是失业保险金加上额外收入不能超过原纯工资的80%。德国对申报额外收入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除了要求失业者必须自觉申报外,还要求企业必须对在本企业中非全日制就业情况进行申报,同时填写收入证明。

6.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取消。按照一般的条件,一些失业者是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他们又由于法律上规定的一些特定的条件,在一定的时间内,这种资格又被取消了。按照《就业促进法》,在下列情况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被取消: (1)享受工资或有权依法要求工资期间。

在德国,就业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之间的区别对失业保险的影响很大。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失去了就业关系就等于失业,而按照劳资协议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失业者虽然失去了就业关系,但仍然与雇主存在着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失业者有权向雇主要求工资,直到劳动关系解除为止。因此这段时间内,失业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这就象我们的下岗职工,虽然他们失去了就业关系,但他们还与企业保持着劳动关系,企业还负责他们的基本生活,所以不能享受失业救济一样。 (2)享受休假补助期间。

按照德国劳资协议的规定,劳动者是可以带薪休假的。如果失业者在失业前,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休成,那么在其失业后雇主必须为此进行补偿。雇主须按失业者失业前应享受的假期发给工资。在此期间,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是被取消的。 (3)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期间。

德国的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以上的,具有工资替代作用的社会保险待遇。当失业者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期间,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就要被取消:职业培训补助金、残废人职业培训救济金、医疗保险金、护理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按照孕产妇保护法所规定的特殊补助、提前退休金、其他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金。

7.失业保险的封锁期。在一定的时期内,由于失业者自身的过失,劳动局拒绝发给他所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这就叫“失业保险的封锁期”。按照法律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失业者进入“封锁期”。 (1)因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而被解雇。 (2)没有充足的理由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

(3)为了达到被雇主解雇的目的,而明知故犯,导致被雇主解雇。 (4)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员介绍的合适的工作。

(5)没有重要的理由而中断劳动局为其安排的职业培训,或由于自身过失被培训单位除名。 德国的《就业促进法》规定,封锁期最少为6周,最长为12周。相应的如果某人进入了封锁期,他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就要缩短。在德国还有一种因报到延误,而被扣减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德国的《就业促进法》规定,凡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者,必须按照要求定期(一般3个月)到职业介绍员那里报到。如果失业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延误报到,就进入“报到延误期”,按照法律规定将减少其两周的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和扣除两周的失业保险金。在“报道延误期”内,失业者还不到职业介绍员那儿报到,就要加重处罚,享受期限就要被减少6周。

三、失业救济

在德国,失业保险中有两种基金: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对失业保险起着补充作用,它也是一种工资的替代物。失业救济的目的在于使那些无权享受或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者得到失业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失业救济是联邦政府的职责。因此,它的资金来源是联邦政府从税收收入中拨付。联邦政府将这项任务交给联邦劳动局,由联邦劳动局具体实施这项工作。德国的失业救济不同于社会救济。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失业救济是工资的替代物,而社会救济不是;失业救济由联邦政府出资,社会救济由城市政府出资;只有失业者才能享受失业救济,而所有的人都可以申请社会救济。在失业保险之外设立失业救济目的在于:一是出于政治考虑,通过失业救济来保护所有的失业者以保持社会稳定;二是从保护本国经济发展出发,通过失业救济使那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保持一定的购买力;三是通过保护失业者使人力资源得到保护。 1.享受失业救济的条件。

一般条件:一个人如果想获得失业救济,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是失业者;在劳动局进行了失业登记;提出了失业救济申请;接受职业介绍。与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相比,这里少了一个前提,即失业前三年内累计从事一年以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就业。特殊条件:除了上述四个条件外,符合以下条件,亦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者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失业者没有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在过去的一年里至少有一年的身份是雇员;在过去的一年内至少享受过一天的失业保险或类似的保险金;在过去的一年内至少从事过150天就业活动;过去是公务员、法官、军人、义务兵或警察;在过去的一年内因受伤或因病而致残。

2.失业救济金领取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的期限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前享受过失业保险,现在享受期已满,但又没有重新就业。在这种情况下,失业者便可以享受连续性失业救济,这种失业救济没有时间限制。另一种情况是,以前没有缴纳过失业保险费,无权享受失业保险,现在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因为受到法律制裁)而失业了,如公务员、法官等。这种情况下可以享受期限为312天的失业救济。 3.失业救济的标准。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低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与失业保险一样失业救济的标准亦因有无孩子而有较大区别。有孩子标准为纯工资的57%,没有孩子为53%。

四、享受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待遇者的义务。

在德国,享受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待遇期间,失业者必须承担一些义务。主要有:

1.报到义务。德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期间,失业者必须亲自到职业介绍员或劳动局或心理咨询专家处报到。

2.接受就业咨询的义务。由于有些失业者再就业困难,需要通过就业咨询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并通过提供咨询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劳动局要求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期间,必须按照劳动局要求其参加就业咨询。

3.将社会保险证明和工资税卡交留劳动局的义务。按照德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局在接受失业者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申请时,申请者必须提供社会保险号码和工资税卡。以便劳动局掌握其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情况以及其纳税等级。德国的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以上的社会保险,所以在享受一种保险时必须将他的有关证件留在相应的管理机构。另外,在德国必须有工资税卡,否则就意味着打黑工。税卡由劳动局保留主要是防止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又到其他地方打黑工。

4.与管理机构合作的义务。《就业促进法》规定,失业者在申请、享受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期间,一旦在享受条件方面发生了变化,就应立即向劳动局报告,否则,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就要部分或全部扣除。 5.赔偿义务。法律规定,当失业不正当地获得了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一经查实必须退回。

五、雇主在失业保险方面的义务

除了承担为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外,雇主在失业保险方面还有以下义务:

1.通报的义务。法律规定雇主必须向劳动局通告下列情况:雇员姓名、国籍的变化;雇员就业的起止日期、就业中断、劳动关系解除;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变化、雇员医疗保险方面的变化;雇员接受职业培训的起止日期;工作地域的变化、岗位变化;为雇员增加工资、一次性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中断情况。

2. 每年的12月31日,雇主必须将雇员的下列情况向劳动局通报:雇员的姓名、国籍、出生日期、社会保险号码、企业号码、就业领域、经常性工作岗位、交纳社会保险费情况。雇主还必须把企业经营的变化情况和解雇雇员的情况及时向劳动局通报。2.填写工作证明的义务。法律规定,失业者在申请失业保险金时必须提交工作证明,工作证明由雇主填写。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工作的起始日期、工资收入情况、失业原因等等。

3.补偿的义务。法律规定雇主对拖交或少交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进行补偿。

六、享受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待遇期间的医疗、护理、事故和养老保险问题

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或失业救济期间,便自动享受医疗和护理保险,但保险单位必须是公立的医疗保险机构、企业的医疗保险机构等,劳动局为其缴纳保险费用。

失业者在失业期间,如果出现了受伤事故,并到劳动局指定医生处检查治疗,所发生费用由劳动局承担。

如果失业者失业前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失业期间劳动局要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德国青年就业情况的考察报告

2008年10月13日至20日,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组派中国青年代表团一行400人访问德国。代表团此访是落实中德两国总理关于“中德800名青年互访交流倡议”的框架内活动。访问期间,代表团分赴德国16个州,与德国各界青年开展丰富多彩的交流活动。以下将结合黑森州的考察情况介绍德国通过“双轨制”教育、就业过渡体系等措施,促进青年就业的做法,以及由此得到的一些体会。

一、德国青年就业受整体就业形势影响

受全球经济滑坡以及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困扰,德国劳动力市场面临较大压力。德国基尔世界经济研究所今年9月发布最新报告,认为德国经济从今年下半年起步入衰退,并将今明两年增长预期分别从2.1%和1.0%下调至1.9%和0.2%。报告指出,从今年下半年起,德国经济形势较2001-2002年时的衰退更为严峻,今年后两个季度和明年第一季度的经济将呈现负增长,衰退期将比原先预料的更长,同时已连续三年下降的失业率将从2009年起重新回升。

德联邦统计局(www.destatis.de)统计结果表明,今年7月,德国失业人数自1月份以来第一次出现回升。7月份失业人数为321万人,失业率达7.7%,其中西部失业率为6.4%,东部为12.8%。

在德国,失业的主要受害者为:没有接受过职业培训的人员、妇女、外国人、年龄较大的职工以及残疾人。近几年来,随着就业岗位的减少和企业内职业培训岗位的缺乏,失业危机也波及到青年群体。主要包括:1.有学习障碍的青少年,辍学、单亲家庭的孩子,吸毒者、有严重疾病的孩子、未婚妈妈等;2.从一般教育体制向职业培训过渡的青年;3.一部分已经完成了职业培训的青年;4.刚毕业的大学生。

在上述四类群体中,大学毕业生的问题相对较轻,一来德国青年主体是中学毕业生而不是大学生;二是大学生的失业率低于普通劳动者,大约为后者的一半。三是未来大学生雇用率会有所增加。

德联邦统计局对2007年的统计表明:在德国,只有一般教育水平的人特别容易失业。德国25至64岁的就业群体中,受教育水平低(只有义务教育且没有职业培训)的失业率为17.7%。有大学、技术高等专科学历或享受过更高的专业培训的这一年龄段的人只有3.7%的失业率。有职业培训或高中毕业证书的失业率为8.2%。

因此,德国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关注的主要群体是弱势青年、问题青年以及中学毕业后无法接受职业培训的青年。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20世纪20~30年代,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一方面实行法西斯专制管理,另一方面仍有明显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保障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并曾出现福利国家的趋势。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之间紧密相连、相互适应,其发展道路呈现出明显的统一化,并受到国家干预理论的显著影响,在发展中始终遵循着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王丽华 许春淑

摘要:两德统一后,德国陷入失业的泥潭,成为世界上失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作为解决失业问题的安全网,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面对经济增长乏力、失业人口居高不下、社会福利支出不堪重负三大难题。施罗德上台后,加大了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力度,收到较好的效果。中国近几年来的失业率也不断上升,两国都面临迫切解决失业的问题,而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至今还不成熟,不完善。通过分析德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吸收其合理成分,为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提供积极的借鉴。

关键词:德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1. 德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

德国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社会保险制度一直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但失业保险制度的出现比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晚了将近半个世纪。从失业保险制度本身来看,与人的生老病死这种自然状态不同,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愿望但无劳动机会者。由于劳动愿望的判断困难,使失业带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大。加之失业受大量社会经济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失业率及变化规律很难预测,不能确定保险金的支付金额。因此,失业保险一般采取公积金的方式,即建立一个基金,以防不时之需。

德国在1927年颁布《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开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1969年颁布《劳动法》和《职业促进法》,工作的重心由单纯的保险救济转变为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为主,表明该制度进一步发展;1974年的《失业救济条件》则使失业保障更加完善;1994年8月实施的《就业支持法》允许建立私营的职业介绍所,这更有利于减少失业。德国目前使用的失业保险制度是2002年修改后的,它是德国社会相对稳定、经济发展较快的基础条件,在降低失业率和促进再就业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其主要特点有:

1. 1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广

在德国,失业保险是强制性的义务险,每个雇员都必须参加,包括家政人员、学徒工和接受培训的人员,在某种情况下,也包括其他群体(如参加职业培训计划的人),其范围相当广。但各种自由职业者、不能被解聘的公务员、年满65岁的雇员、养老金领取者除外。

1.2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保障

德国的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l)雇员缴纳的保险金;(2)雇主缴纳的保险金;(3)联邦政府财政贷款和补贴;(4)其他方面筹集到的资金。失业保险金由雇员和雇主各缴纳一半。雇员应当缴纳一半,由雇主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连同雇主自己应当缴纳的一半,一起上交给失业保险机关。若缴纳的保险金和分摊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所需开支,那么联邦政府将给予补贴〔 1 〕。劳资双方缴纳的保险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联邦政府用财政贷款和补贴来弥补赤字和失业救助的费用。

1. 3失业保险金的用途广

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体现在四个方面:保障就业岗位、支付失业救济金、给失业者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职业促进费用。保障就业岗位主要包括短时工补偿、恶劣天气补贴、生活费用补贴和其他一些促进就业措施的费用。职业促进的费用主要用在劳动市场和就业政策研究、职业介绍和职业咨询等其他促进就业的措施方面。失业救济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无权享有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者。失业保险金从失业者正式向劳动局申报之日起开始支付,领取时间的长短根据失业者失业前的工作时间长短和失业者的年龄确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是78一8犯天。其中,不满42岁的失业者可领取1年的失业保险金;42岁(包括42岁)以上失业者可领取长达3年的失业保险金。[ 2] 另外,在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上,有一个显著特点,更加注重对职业培训的财政支出。据统计,有30%多的大工业企业和55%的手工企业自己办职业学校,有95%以上的青年受过免费的职业培训。[3 ]

1. 4失业保险由联邦劳工局统一管理

失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它由政府机构—联邦劳工局承办。所有的失业保险金,包括雇员和雇主上交的部分,都由劳工局统一管理。劳工局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收取和发放以及对失业者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除此之外劳工局还负责调查劳动市场情况,制定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联邦劳工局下设 10 个州(大区)一级劳工局;州劳工局下设181个市一级劳工局,主要负责就业替换、职业指导和管理当地的失业保险基金。这种垂直式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形成高度统一,保证高效率运作,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功能。

2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德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过80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世界上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一。但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失业保险费率过高,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而且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雇主除了支付工人名义工资外,还必须支付工人保险费等工资附加费。德国劳动力成本、价格几乎是世界上最高的,劳动力价格昂贵不但使劳动力转业、流动困难,同时,劳动力成本在产品消耗成本中所占比重的上升,导致一了产品价格上涨,削弱了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目前,德国失业保险仍是实行现收现付制的基金筹集模式,高保险费不仅会使雇员实际收入减少,而且会加重企业负担,从而引起投资和消费的减少,而这又易导致经济发展更加缓慢、失业人数增加的恶性循环。

2.2失业保险基金出现严重缺口,威胁社会保险体系的运转,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德国作为“福利国家”其社会保障支出在GDP中所占的比例很高,从1960年的12.3%增长到1980年的23.3 [4] 。而且,福利制度覆盖面很宽,90%以上公民能享受一项或多项福利,在仅仅依靠或主要依靠福利制度生活的社会保障核心保护群体的比重高达50%以上 [5]。 随着德国失业人口的增加,失业保险金支出作为社会福利的一部分也不断增多,从1960年的12.06亿马克上升到1990年的 511 亿马克。

具体来说造成失业保险基金严重缺口的主要原因有:(1)德国失业保险金的用途不断扩大,但失业保险金的来源一直没变。像公务员等稳定就业人群排斥在法定失业保险行列之外,这部分收人颇丰的稳定就业人群没有被强制要求参保,导致了失业保险收人的流失。(2)东、西德统一后,德国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中失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而且社会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造成了适龄人员(主要是从业人员)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减少,反过来又使保险金的需求增大,从而使财政补贴的数额不断增大,使财政赤字增大。缴费收人与就业率密切相关,近年来,德国失业率居高不下,全国平均失业率超过11%,部分原东德地区更是高达18%[ 6], 而且从2000年起失业人员的缴费率降为就业人员的一半,导致缴费收人进一步减少。而造成德国失业率较高的原因是:一方面,德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有所下降导致失业人口增加;其次,过高的失业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的惰性,抑制了工作的积极性。因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都是通过缴费和税收从在职人员收人中取得的,它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惰性,使一些失业的人不愿积极寻找就业途径。再者,过高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和社会救济,促使少数失业者宁肯失业也不愿接受工资水平相对较低的就业职位。

3德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

由于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这一制度模式对社会保障理念不能不产生影响,从而左右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方向。其倡导者认为: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加大了国民贫富差距,不能保证低收人或无收人公民的基本生活,不利于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中央统制经济模式过分强调平均分配,仅仅保障了国民在普遍低收人水平下的基本生活,限制了有事业心、有才干人群的工作积极性。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是既要让就业者自由工作并通过竞争来激励其工作热情,又要通过国家调节收人分配的权力保障失业者或其他弱者的基本生活能力,达到一种国民整体收人水平都能随着经济发展而相应提高的效果。自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起,就随着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调整。由于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面对经济增长乏力、失业人口居高不下、社会福利支出不堪重负的三大难题,施罗德上台后,加大了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力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3.1 减少失业救济金,缩短失业救济金的领取期限

2 003 年,施罗德总理陆续推出了以削减福利和增加就业的“20 10 计划”为主的多项改革措施,包括降低税率、削减失业救济金。对失业者采取“促进加要求”的措施,减少失业救济金,将申领失业救济的时限缩短为12个月;对年满55岁的失业者申领失业救济的时限延长为18个月,该措施在2 006 年生效。2 004 年,合并失业救济与社会救济,称为第二失业金,长期失业者只能领取第二失业金。第二失业金标准比以前的救济金有明显下降,有27%的失业者不能享受失业救济,48%的失业者的收人较之以前有所下降。该项措施出台后,引起了德国劳动市场的强烈反应。

3.2加强职业培训,缩短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刺激就业增长

从 200 3年9月1日开始实施“促进长期失业者就业”的计划,促进10万名25岁以上的失业者重新就业。止沙卜,还实施为期一年半的促进青年就业和培训计划。但是这些改革措施遇到了强大的阻力,习惯了优厚福利待遇的德国人对政府的改革持有疑虑。从2 00 5年1月开始,失业保险金和社会救济金合为一体,领取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劳动中介机构介绍的任何合法工作;从2 006 年起,缩短失业金的领取期限,以刺激重新找工作的欲望,失业金最长只能领取12个月,55岁以上领取18个月的失业金截至2 006 年初。同时,改革劳动局,劳动局将由原来以核发失业保险金和社会救济金为主,改为侧重为失业者介绍工作。对于长年失业者将加大促其就业的压力,这些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劳动介绍机构介绍的任何合法工作,即使其报酬低于平均水平。这种强制性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失业人员依赖社会保险制度的惰性。

从改革的效果看,上述改革措施加上2006年德国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就业增长,缓和了政府的财政危机。

2006 年德国旺盛的出口最终导致基础广泛的国内增长,更为强劲的资本和机械投资以及建筑活动帮助了劳动力市场,共创造了25.8万人新就业,是6年来的最强劲增长。 200 6年9月,德国失业人口为424万人,失业率为 10.1 %,较前月减少13万人,较上年同期减少41万人;10月德国失业人口较上月减少10万人,降至415万;ll月减少9.4万人;12月失业率意外大幅下降,失业人数减少10.8万人,自2002年11月以来首次降至10%以下。失业率的降低为德国调低失业保险费率创造了前提条件。由于2006年更少的薪资贡献于失业保险,劳工局预期2 00 7年会出现47亿欧元的赤字。德国政府将失业保险率由6.5%降至4.2%,为进一步创造就业提供激励。

4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失业保险制度调整的直接原因是减轻政府财政压力,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其调整趋势是降低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缩短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和改变失业保险的给付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待遇水平调整和各种就业促进措施刺激失业者再就业,降低某些潜在的低收人者失业时的实有收人对就业实有收人的替代率,避免落人失业陷阱,失去寻找工作的刺激。这对于习惯了高福利的德国人来说是剂苦口良药。可见,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意图不是让失业者依赖失业保险而处于自愿的永久失业状态。如果失业保险的给付水平过高(以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费为上下限)、给付时间过长(以失业者愿意寻找工作的时间为参照)、给付方式不当(如先低后高),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就会遭到质疑。德国实行高水平的失业保险付出了沉重代价:不但会导致财政负担加重,同时也会引起失业者的消极思想,给失业者的再就业带来不利影响。特别在宏观经济不景气、失业率较高,寻找再就业机会困难的情况下,过高的失业保险对就业的负面作用就更加明显。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我国有如下启示:

4. 1失业保险给付水平要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水平,广覆盖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必须严格控制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如果起点过高,就会骑虎难下,最终给财政背上沉重的包袱。在德国,失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只要收人在 400~5600 马克的雇员,都要参加法定义务失业保险。而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很窄,只在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相当一部分非国有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保,许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即使参保也只是为部分职工投保。就城镇而言,个体经营者和学生不在保险范围之列,私营企业、农民工基本上也没有失业保险,这就使失业保险缺乏普遍性。所以,我国应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让更多的人参与其中,使失业人员的基本的生活得到保障,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4.2失业保险费率要适中

德国一直享有很高的失业保障,所以相应的失业保险费缴费率高。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的缓慢发展,失业率居高不下,这种高的保险费率不仅给企业增加了成本,而且给政府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因此,我国应从中吸取教训,失业保险费率应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相反,如果保险费率太低,就不能发挥失业保险的效力,对失业人员不能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4. 3失业保险应由国家统一管理,减少分散管理带来的混乱

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现象,失业保险的监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挪用、挤占失业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保标准多个重要数据统计不准确,统计手段落后,也使得失业保险管理所处理的信息有误,妨碍了失业保险管理的有效性;另外,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效率低下,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困难。为了使失业保障制度实现有效地运行,必须统一失业保障的管理机构和提高管理水平,具体地讲,就是要建立一个由国家统一协调,各级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利用先进的管理水平实施专业管理的分层次的失业保障体制。

4.4应提高失业保险制度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加大职业培训方面的支出,提高劳动者的文化和技能水平。

德国政府对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十分重视,一方面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开拓就业门路,创造就业岗位;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投人充足的资金为支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雇用失业者,同时还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单纯的发放失业保险金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因为目前我国的失业人口中大部分是文化水平低和缺乏技术的人,面对激烈的人才竞争,他们显得束手无策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只有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才能提高他们的劳动素质,使其走上再就业的道路。所以,这就需要政府政策的合理引导,加大对下岗人员职业培训的财政投人,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和技术水平势在必行。

国际在线专稿:据德国《图片报》16日报道,德国著名经济学家表示,德国经济形式回暖,就业形势可观,失业人数和失业率同期下降,经济增长速度平缓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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