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论文范文

2024-01-11

私募股权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经过20多年的发展,现已经初具规模,近十年来,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受益于资本市场的放开,正逐渐走向成熟,但是,与国外成熟的市场相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现状不容乐观且市场上仍存在很多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在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现状以及相关问题后,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私募股权市场有所贡献。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一、引言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因其投资方式的新颖和丰厚的投资回报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简称“PE”,广义上指通过非公开形式募集资金,对企业进行的首次公开发行前的各种类型的股权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和Pre-IPO各个时期的企业进行的投资。狭义上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

私募股权投资不仅仅是它的认证功能、市场力量功能和筛选监督功能这三大功能吸引着投资者,其独特的投资方式和运营方式也得到很多人的追捧。首先,它的主要投资方式是股权投资。它并不像证券投资或者借贷资本,它是通过把目标公司培养成熟后推向股市从而以资本退出的方式获得高额的投资收益;其次,参与企业管理,提高增值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企业不仅给予资金支持,还给予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参与企业的重大战略计划的制定、改善公司结构等与被投资企业共同管理公司;再者,投资面向高新技术行业。高新技术行业因其高风险、高回报而得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亲睐;最后,私募股权投资具有双重代理关系。在融资阶段,投资者把资金交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委托人是投资者,在投资阶段,私募机构把筹集的资金注入被投资企业,私募机构由代理人转变成委托人。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相比于国外而言,发展相对较晚,但是近些年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也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跨步式的发展,笔者在阅读大量私募股权投资的资料以及查阅相关网站后,进而总结了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给出了建议,希望能给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帮助。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现阶段,我国日益成熟的资本市场以及行业监督政策的逐步完善,我国市场已逐步迈入了“股权投资时代”,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推进,投资者对未来充满了希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募集资金规模也得到大幅增长;同时,A股IPO开闸,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国家实行简政放权以及新国九条颁布等,使得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信心不断高涨。据私募通统计,2014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投资案例共计完成3626起,较2013年同期增长100.6%,投资交易共计711.66亿美元,较2013年同期的310.84亿美元激增129.0%。从整体来看,在创新创业的大背景下,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已经进入投资“狂热期”,且投资阶段也在不断前移,从2006年至2014年,中国股权投资市场整体攀升,投资案例数与投资金额年复合增长率分别为28.1%和21.7%,下表是我国2007-2014年股权投资市场的投资情况:

从以上的分析以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者的热情不断增加,投资规模也不断扩大,同时,投资行业日趋多元化,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的發展已不容小觑。

面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现状,其未来的发展状况给人以激动人心的感觉,但由于其在我国起步较晚,所以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单一

在筹资、投资和退出这一私募股权投资流程中,顺利的退出机制对于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IPO仍然是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退出渠道,不过,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仍然不成熟,使得很多私募投资很难通过IPO方式退出,进而不利于私募机构的正常健康发展,发展和创新多元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我国PE进一步的发展有很重要的作用。

(2)私募股权投资政策、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专门界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也不完善,监管思路以及监管方向也不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操作,从总体上看,我国尚未有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统一的法律法规,同时各机构监管部门的分业监管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发展道路上的障碍。

(3)资金来源有限,资本结构单一

现阶段,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不成熟,从国有资本来看,有着巨大资金存量和投资能力的机构资金,如社保基金、银行、保险公司等并未对PE市场完全开放,私募股权机构决策机制不灵活,投资行业以及地域限制性大;在私人资本上,由于从事房地产以及股票投资的投资者受价格波动影响比较大,也很大的影响了规模。以上因素导致PE市场的投资者数量少,资金来源有限,资本结构单一,进而制约了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三、针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建议

(1)完善股权投资的退出机制

在新常态的背景下,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已经在逐步建设中,但就目前我国的国情而言,退出机制的建设仍迫在眉睫,首先是创业板建设上,应选取具有高成长、潜力大的实体类中小企业,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保荐人制度以确保高品质的公司上市;其次是尽快完善产权交易系统市场,使其与低层次的代为转让系统衔接,进而为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提供良好的平台。

(2)加快私募股权投资立法

我国相关部门应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私募股权的投资运作更加规范并得到保护,加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打造成规范、统一、阳光的市场体系;同时从法律上明确私募股权资本的地位和作用,真正保护投融资双方利益,用法律的手段规范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最后建立由主管部门牵头,各注册地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参与的统一监管体系,明确各部分以及机构的监管责任,在统一法律的基础上实行全面监管。

(3)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多元化

我国政府可以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拓宽股权投资资金来源,逐步放宽国有资本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的限制,应以社保、保险、商业银行资金以及富有的个人为主。同时,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发展,为私募股权投资资金的资金来源拓宽道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金融体系的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必将在法律法规上更加完善,在退出方式上更加灵活多变,在资本结构上也更加丰富,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带给企业的正面效应以及增值服务将会给被投资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从而给我国经济以及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小忠.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对策[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4):12-18.

[2] 李东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青海金融,2009,(5):23-26.

[3] 刘丽莉,刘锡宾.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几点思考[J].环渤海经济盼望,2008,(7):23-25.

[4] 王伟峰,占超.关于目前中国私募股权投资两种存在形式的思考[J].中国融,2008,(1):64-65.

[5] 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科学与财富,2007,(1):16-17.

[6] 李宜聪.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思考.区域金融研究[J].2009,(8):41-43.

私募股权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新三板市场在2015年上半年俨然成为了资本市场的明星,IPO量级企业频繁挂牌新三板市场,大量资金汹涌入市。高成长价值、高溢价、暴富等名词成为了新三板市场的标签。投资于新三板市场的基金不断“超募”、“任性超募”、“破亿元”。中小投资者对新三板市场早已跃跃欲试。然而,在高收益下蕴藏着的却是高风险。新三板市场的投资环境及风险与我国主板市场投资环境及风险大有不同,盲目入市新三板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关键词】新三板市场 主板市场 投资分析 投资风险

一、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加快建立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在2014年全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多次提到要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证监会主席肖刚也在一些会议和论坛中强调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关键一环的“新三板”市场,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2014年至今不断升温。截至2015年4月1日新三板共有挂牌公司2162家,15年1~3月新增581家,其中1月、2月、3月分别新增293家、131家以及157家。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总市值达到10104亿元,其中做市公司总市值2411亿元,协议公司7693亿元。从平均市值来看,新三板总体、做市公司、协议公司的平均市值分别为4.67亿元、10.95亿元、3.96亿元。

新三板市场的火爆程度大大超过了众人的预期。原本定位于承接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退市企业,及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新三板市场不断吸引IPO量级企业挂牌。如:九鼎投资、齐鲁银行。而“新三板”市场股票溢价也是非常惊人,经常出现股价翻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事情。同时,新三板挂牌是很多企业登陆主板的中间一环,这些企业本身也有很好的发展潜力,企业价值上涨空间很大。因此,新三板市场成为了很多投机者和投资者的目标。

然而,投资新三板市场,不能套用投资主板市场的思路。新三板市场挂牌企业多为中小企业或创业型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及发展前景难以准确评估,企业财务制度、内部治理结构、自我监管制度相较主板市场还有一定差距,风险较高。而且,其定价机制、交易数量及换手频率等市场行为与主板市场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投资新三板市场之前,非常有必要明确主板市场与新三板市场投资风险差别。

二、主板市场投资分析

(一)我国主板市场投资环境不断改善

自1990年成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至今已有25个年头,我国A股市场有了极为快速的发展。截至2014年末,中国资本市场2592家上市公司A股市值总规模首次突破35万亿元,达到37.11万亿,击败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证券市场。

经过25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尤其是A股市场不仅体量得到了增加,其市场化程度、透明程度以及股票市场融投资效率得到不断强化。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所上市条件相关法规为核心的证券法律监管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形成了对证券发行申请人强有力的约束,使监管机构有了更多更为细致的法律依据,规范了我国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上市公司的欺诈、内幕交易等行为,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我国不断加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建设及制度建设。信息披露相关法律制度的加强有利于减少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是风险充分暴露在投资者面前,有利于投资者做出有效的投资决策,降低投资风险。同时,透明程度的增加也降低了上市公司欺诈、违规操作的动力。

IPO注册制改革,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股票为稀缺资源的现象。在IPO注册制改革下,退市机制和转板制度建设速度将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进一步完善,企业、资金及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层级的资本市场之间流动,我国主板市场高溢价的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制,风投的退出通道将会更加顺畅,我国资本市场价值投资性将会增加,可投资性将得到提高,风险降低。

(二)现阶段我国主板市场投资风险分析

新《证券法》及IPO注册制还未落地,即使落地,市场也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我国现阶段的股市资金供给远远大于需求,使得股价高于实际价值,市盈率居高不下而如此高市盈率企业基本不分或很少分现金红利,股票投资收益还不如银行存款利息,这样就缺乏长期投资的价值,所以在股票市场中投机者多。一个以短期操作为主,投机性浓厚的股市隐藏着巨大的不稳定性,很多投资理论及规律难以在我国主板市场上得到运用。

我国的机构投资者投机性过强,经常凭借其手中的大量资金来制造股价波动,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中获利。而证券公司也参与其中。当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人业务冲突时,证券公司往往是牺牲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来保全自己的利益,投资者风险较大。

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制度还不完备,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法律依据及法律手段不足,行政地位、法律地位有待重新定位,监管人员职业素质有待提高,监管人员数量不足。这些都导致了证监会监管能力的不足,监管效率的低下,造成资本市场风险的增加。

三、新三板市场投资分析

(一)新三板市场——投资者的最后一场资本盛宴

新三板市场在2014年和2015年,其挂牌企业及入场资金实现了井喷式增长。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以新兴行业的创业企业为主,有较大的增长潜力,有较强的投资性。新三板市场引入了做市商制度和协议交易制度,做市商制度保证了股价的稳定,而协议交易制度又提供了股价高增长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是做市商股票,由于挂牌公司定向增发时的低估值,使其溢价也是非常之高。同时,该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其多以价值投资为主,该市场投机性不强,股价的异常波动不频繁。

1.由于转板预期,大量优质公司及资金涌入新三板市场,使得新三板做市商指数一路飙升。政策支持和转板预期,是资金蜂拥新三板的最大动力。目前,在新三板挂牌不仅会给企业带来财富效益、广告效应。转板机制一旦确定,公司可优先享受“绿色通道”,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即可转至主板市场。投资者的收益也会因此大幅增加。

2.流动性改善提升市场估值。目前,新三板市场的交易制度为做市商制度和协议交易制度。即将推出的新三板分层和竞价交易制度使得新三板市场的退出方式也更加丰富。近期,不断有上市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这由为PE/VC提供了一种退出方式。这些都大幅提高了新三板市场股票的流动性,投资者推出方式丰富,新三板市场估值提升。

3.企业有良好的增长预期。截止2014年年底,挂牌公司共1572家,总市值约为4600多亿元。在挂牌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占比超过75%,广泛分布于高端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网,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领域。挂牌公司主要是创新性、创业型、成长型的中小微企业。新三板剔除金融业后的净利润增速为18.86%,高于中小板的6.38%以及创业板的15.17%。

(二)新三板市场投资风险分析

受新三板市场股票高增值预期、高溢价影响,我国自热人投资者早已是跃跃欲试,然而自然人投资者入市新三板市场条件是:500万金融资产及两年证券交易经验。这样的高门槛把很多投资者拒之门外。而之所以设定这样的高门槛就是因为担心新三板市场过高的风险使得中小投资者遭受损失。

1.现阶段新三板市场面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即使做市商制度的退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新三板市场的流动性,但是其与主板市场相比,还差得很远。因此,投资者将会面临无法将账面浮盈变现的风险

新三板投资期限较长。受500万金融资产门槛所限,绝大部分自然人投资者以新三板理财产品的方式进入新三板市场。而大部分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间是1到3年。增加了投资者的流动性风险

2.高成长型企业意味着高风险。在新三板市场中多为高新高成长型企业,在带来巨大价值增值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较高的风险。新三板市场中融不到资,股份难以转让甚至是退市的企业也不在少数。

新三板市场与主板市场最大的不同在于,主板市场是投机性市场,而新三板市场是投资性市场。投资性市场依靠的是消息、主力投资行为及概念,多以短线为主。而投资市场要深入得了解一家企业所处行业、市场竞争力、资金运作、发展前景及企业估值。要有较强的投资决策能力。而我国自然人投资者明显投资决策能力不足,而且新三板市场企业实际信息的获得,对于自然人投资者也是相当有难度的。

3.新三板市场面临股价虚高的风险。现阶段,新三板市场已解禁疯狂阶段,大量资金入场,新三板市场泡沫可能会由此产生,增加了投资风险。

四、结论

我国主板市场虽然还面临现阶段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市场化程度及透明程度还有待提高,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欺诈行为频发等问题。但是,相较其他层级的资本市场来说,其在规范程度透明程度、透明程度、对上市公司约束监管及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还是绝对优于其他市场的。其投资方式主要是短期买卖获得资本利得,对投资者的财务分析能力、企业价值判断能力等投资决策能力要求不高。主要是看投资能否获得消息、能否准确判断上市公司股票操作行为、能否及时把握国家政策导向、能否抓住企业概念及通过技术指标判断何时入场退场等。

而我国新三板市场在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上并没有主板市场完善,新三板市场运行机制还不完善,企业信息披露较主板市场还有差距,然而其为我国高新创业型企业提供了一个融资平台,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机会。新三板市场是一个投资性市场,即使一些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期限也都在1到3年。这种市场要求投资者要有较强的行业分析能力、财务分析能力、企业发展前景判断能力及企业估值能力等,而这正是我国中小投资者所欠缺的。同时由于现阶段,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不足,其在退出上有一定风险。而在新三板机制完善后,其退出方式相较主板市场又更为灵活,例如:转板退出。因此,投资者不仅要考虑企业风险,还要注意投资退出方式。

参考文献

[1]孙蕾.《中国股票市场价值投资策略的实证研究》[D].浙江大学,2013年5月.

[2]丁书锦.《我国股票市场“晴雨表”效用的实证研究》[D].山东大学,2010年4月.

[3]孙万欣.《浅议股票市场投资风险及其规避》[J].《财会通讯》,2009年第6期.

[4]李福祥,单彪.《新三板市场回报比较研究——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J].《南方金融》,2013年11月.

[5]黄琳,黄海芳,孙成涛.《新三板挂牌企业估值与投资机会》[J].《中国市场》,2014年5月.

作者简介:周恩洋(1991-),男,汉族,山东泰安人,新疆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资本市场。

私募股权论文范文第3篇

股权众筹融资伴随“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互联网+”计划以及“众创空间”的兴起不断升温,为创新创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方式。然而,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行业乱象也在逐渐显现,如对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混乱、平台定位不清、融资风险把控不强、融资项目信息披露不规范等。由此导致的涉嫌非法集资、履约欺诈、项目纠纷等一系列问题给投资者利益带来损害,甚至可能引发新的金融风险。因此,构建并完善覆盖股权众筹融资全过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通过相应保护制度构建为股权众筹融资提供保障,并推进其合法化进程。

股权众筹规制沿革与投资者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监管政策演进下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

伴随行业发展,我国股权众筹监管政策对其内涵界定经历了一个由私募向公募转向的过程,这对相关监管规则制定提出了更高要求,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国内专门股权众筹监管政策的早期尝试,其中对投资者的门槛设定较高,与互联网金融“普惠”“草根”等原则相违背而引发了争议,最终并未形成正式文件出台。随后在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了分类界定和规定。其中,明确股权众筹融资具有“大众、公开、小额”的特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同年8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结合指导意见区分了股权众筹公募与私募区别监管的思路,规定“股权众筹”特指“公募股权众筹”,而此前的“私募股权众筹”将用“私募股权融资”代替。同月“私募股权众筹”概念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关于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中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虽然监管思路得以明确,但公募股权众筹的具体细则和配套政策仍处于制定过程中,现实中大部分平台仍在进行私募性质的融资。

股权众筹的公募转向符合国际潮流,更能发挥这一融资模式的作用,为投融资双方的资源配置提供有力支持,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法》也为股权众筹预留了制度空间,但公募意味着募资对象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涉及公众资金安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权益保护和反欺诈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投资者的资格认定、进入门槛、投资限额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则。与债权众筹P2P不同,股权类投资的风险往往具有较长的潜伏期,而且进行股权众筹融资的项目往往风险较大且成功率较低。公开向公众募资,在规则不明和保护制度缺乏的情况下易产生风险。此外,大部分进行私募性质股权融资的平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在信任机制不健全,对领投人、平台以及融资方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些模式和做法也存在风险隐患,投资者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综上,无论从公募还是私募角度来看,投资者保护能否落到实处将是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来看,我国股权众筹发展中很多规则尚处于探索之中并未正式落地,投资者保护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合格投资者规则缺乏。股权众筹融资的优点在于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投融资双方资金匹配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新渠道,帮助创新创业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支持,同时投资者也有机会获得相应投资回报。而缺点在于面向公众进行股权众筹可能会吸引不具备投资资质的投资者入场,极易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由于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时间不长,无论是投资者的投资意识、投资经验,还是专业知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不成熟,投资者教育力度不足,不合格的投资者仍然大量存在。不成熟的投资者面对具有高风险属性的股权众筹时,基于“羊群效应”的盲从会加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融资项目信息披露不规范。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规范的信息披露是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途径,由于股权众筹项目初创型企业较多,出于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以及降低筹资成本的考虑,对融资者只要求披露一些基本信息,并不执行强制信息披露标准。此外,很多股权众筹平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这种引导性的投资机制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并没有改变跟投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地位的状况,在相关监管制度缺失的情形下,领投人与融资者存在串通的可能。如果平台在融资方资料审核或尽职调查中放松要求,不能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揭示风险,作为跟投人的投资者易陷入风险之中。如2016年发生的股权众筹“宏力能源”项目涉嫌欺诈事件表明,由于信息披露不规范而引发的风险客观存在。

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不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联系投融资双方的重要纽带,信息审核与真实发布是其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其他相关法规在平台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方面缺乏明确规定,仍然处于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在实践中,国内大部分平台在项目审核和风险控制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严格的审核蕴含潜在风险。如在国内“股权众筹第一案”——飞度公司(人人投)与诺米多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到,围绕促成交易,除了项目展示和筹集资金之外,平台还应提供信息审核、风险控制以及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然而由于很多平台的盈利模式大多依赖于项目成功融资后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手续费,为了有更多项目发布及筹集更多资金,可能会在信息审核和尽职调查过程中放松要求,投资者面临的风险随之增加。

投资者股东权利行使难。投资者在融资项目股权众筹成功后将成为公司股东,然而这种通过网络平台進行的投资,存在投资者地域分散和精力有限等现实问题,考虑到空间距离及时间成本,在公司治理参与缺乏合适途径的情况下,投资者将难以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虽然《公司法》为股东行使企业经营监督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鉴于股权众筹面向公众融资开放的属性,投资者对融资项目的资金运用是否合理、管理层是否尽勤勉义务、大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公司盈利能力是否增强等方面难以有效监督。投资后如何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仍缺乏相应制度设计。

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国外做法

从国际视角来看,很多国家在股权众筹立法实践中都把投资者保护作为重点,通过对投资者、融资者和平台等相关主体的制度规范,建立了投资者保护的“防火墙”和“保护网”,其中的做法值得借鉴。

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额度限定或分类限制

由于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和低流通性,投资者必须要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了防止投资者将个人财富大比例投入到股权众筹中,遭遇投资失败后对日常生活和金融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很多国家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了额度限定。如美国的《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下文简称JOBS法案)规定按照投资者的年收入水平或者金融资产情况划分两个档次并限定一年内的投资总额。对不同层次的投资者进行区分并限制投资额度,能够更好地做到承受能力与风险相匹配,利于社会资本的充分利用。除了额度限定,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还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实行分类限制规则。英国的《众筹监管规则》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和零售两种类型,并对零售投资者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实质上是要求零售投资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知识或专业投资经验,否则就要接受不超过其可投资资产净值10%的投资额度限制。

对融资者资质、融资额度及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股权众筹融资者主要是处于生命周期早期阶段的小微企业,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进行股权投资往往要承担较高风险。因此,在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进行额度限定或分类限制保护的同时,也须对股权众筹融资者的资质、融资额度及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在融资者的资质限制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做出了违法失信者禁入的规定。在融资额度限定方面,很多国家出于投资者保护以及减少融资企业风险溢出效应的目的,通过立法对融资者的总额度进行限制。如美国JOBS法案规定,股权众筹融资者在12个月内累计总额不能超过100万美元。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境外相关立法大都豁免了融资者按照公开发行股份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但依旧对基础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此外美国JOBS法案将必须披露的信息分为一般性信息和企业财务信息两类,对于后一类信息,规定发行人须按照股权众筹融资金额大小分类采取程度不同的披露要求,金额越大披露要求越严格。最后,企业的所有信息披露,包括融资成功之后的年度财务报告等都应当向监管机构进行备案,在方便监管机构监管的同时也有助于为公众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信息。

赋予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除了对投资者、融资者做出制度规范之外,各国普遍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主要抓手,赋予其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核心在于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融资者信息核实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主要解决创新型金融产品风险与投资群体相匹配问题,达到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的目标。如美国JOBS法案规定,平台除了需要确保投资者没有超过投资限额之外,还必须以平实、简明、准确、易懂的语言解释投资要求,揭示有关风险和转售限制并取得进行投资者教育的证明材料。欧洲很多国家的股权众筹相关立法都规定了平台必须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测试”义务,以充分了解投资者投资能力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此外,各国股权众筹立法中大都赋予了平台对融资者信息的核实义务。许多国家还通过股权众筹立法将资金托管制度、投资者教育义务、投资者信息保密、投资记录保存、利益冲突规避等责任与义务赋予平台,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构建与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处于关键阶段,《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将为其打开更为广阔的空间,通过相关制度设计切实将投资者保护作落到实处,无论对行业自身还是整体创新创业战略的推进都意义重大。

构建并完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规则与制度

设立合格投资者准入规则。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应以风险承受力和风险识别力为核心,通过设立准入规则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分类,再辅以额度限制,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具体而言,首先将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按抗风险能力和投资分析能力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限制投资者两类,合格投资者直接入围股权众筹融资。然后再根据限制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设置分层限额准入,根据能力高低设置相应额度大小,直至限制投资。关于限额比例或数额确定可借鉴欧美等国经验,以不超过年收入或净资产一定比例为限,或确定全年投资总额上限。此外,额度限制可基于适合性测试结果和认知风险书面自认宣告等手段适当放宽,将投资者权益保护与融资的自由便利有机结合。

构建投资者融资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可通过建立冷静期制度、撤资保护机制、纠纷解决机制、风险准备金等方式控制风险,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具体而言,一是设置投资者冷静期制度,给投资者一个缓冲和思考的时间,允许其在冷静期撤回投资。二是如果投资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融资项目或领投人有欺诈、误导投资等不当行为,可以在融资结束前撤回资金。三是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涉及成本、诉讼时间等方面进行创新,如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四是建立风险准备金机制,从融资者的项目募集金额中提取微量比例的资金共建风险准备金,聘请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用于保护投资者遭受欺诈等风险的利益补偿。

探索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新路径。为了切实维护股权众筹投资者的股东权利,解决由于持股比例小、地域分散等造成的對融资项目监督不力的现实问题,可探索建立依托网络技术并与股权众筹特点相适应的信息交换制度,促进股东和融资方之间、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具体而言,一是建立网络表决系统,通过召开网络股东大会,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是建立股东的网络论坛或群组,方便股东之间的相互交流与沟通。三是建立网络投票委托机制,为股东通过网络途径办理委托手续提供相应便利,保障股东委托投票机制的良好运行。

构建并完善股权众筹融资者相关规则与制度

对融资者资格及其融资额度进行相应限制。除了设立将不合格融资者(如对违法失信融资者及其主要关联方)排除在外的一般性规则之外。考虑到股权众筹在我国仍处于发展初期,建议将股权众筹融资主体限定在具备一定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初创企业群体,待股权众筹整体发展相对成熟后再逐步放宽对融资者主体限制。在具体限额设定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每个企业的年度融资金额做一个最高限定或融资规模不超过融资者净资产一定比例。

完善融资者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披露具体要求,一是建立层级式的信息披露标准。在横向上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的不同模式及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大小,设置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在纵向上根据不同的融资额度,对财务信息、法律信息、经营信息等采取不同的披露标准,形成不同融资模式和筹集资金额度相交叉的披露框架。二是完善信息披露内容,不仅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信息,还应当包括融资者本人的信息,不仅应当披露在项目上线前及融资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财务等相关信息,还应当对这些动态信息进行持续披露。三是建立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任追究机制。鉴于股权众筹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出资额度不大,可尝试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集团诉讼制度。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责任与义务

规定平台对投融资双方信息审核的责任和义务。监管机构应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平台负有审核投融双方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责任。对融资者可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方式。通过形式审查的信息核对,从源头上防止融资方实施欺诈的可能性,对不确定的信息进行独立尽职调查。对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和也要进行一致性审核,以维护其正当权益。此外,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应鼓励行业内部征信体系的建设并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发挥信用体系在融资过程中的激励约束作用,加強平台对融资者信用状况的了解,同时使投资者能更充分地掌握股权众筹项目的信息。

明确平台的风险告知和投资者教育义务。监管机构应规定平台的风险告知义务,通过书面《风险告知说明书》的形式,将股权众筹融资本身的性质、特征和所面临的普遍性风险以及具体投资项目的特殊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告知投资者。此外,平台还应担负相关专业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义务,着重加强提升投资者能力方面的培训,帮助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更好保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其中高正平系天津财经大学副校长)

私募股权论文范文第4篇

最近发布的一项研究结果指出,私募股权投资对欧洲经济竞争力和成长的几项关键驱动力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作用。这份由Frontier Economics出具的研究报告显示出私募股权投资活动导致了外资投资的增加、进步和创新,以及增强生产力。

私募股权投资对欧洲2020年欧盟发展计划战略重点的支持所产生的经济影响将会引起以下结果:

1.通过吸引进入欧洲的可投资资金,为企业提供了所需的风险资本。在欧洲最大的12个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2007年至2012年私募股权投资几乎向超过19400家企业投资了2500亿欧元,其中有大约500亿欧元来自欧洲外部。

2.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的企业比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更具创新性。2006年至2011年由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所获得的专利权价值大约为3500亿欧元。私募股权投资的参与使专利认证的数量提高了25%。专利认证的增加伴随着经济价值的提高,这意味着更有效的利用资源能够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在某些领域,有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是没有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资金使用效率的9倍。

3.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过改善管理、专业的运营和程序化生产推进了生产力。在过去6年的时间内,私募股权投资的支持使欧洲企业的生产力提高了6.9%。

4.私募股权投资每年为欧洲创造5600个新企业。每年风险投资公司在欧洲直接催生出2800家新公司。除此以外,知识分享引发了“溢出”效应。人际网和令人鼓舞的行为榜样力量使得有意愿成为创业者的人群每年成立超过2800家公司。

这些发现来自于这份全面的二级研究报告,该报告分析了超过60份理论专业研究和最新的公开数据。受欧洲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协会(European Private Equity and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EVCA)的委托,本研究基于由Frontier Economics创造的一个特殊的架构,综合详细说明了私募股权投资采取的多种活动、投资组合公司取得的可测量的成果和所产生的可以量化的整体影响。

其他的关键发现还有:

1.私募股权投资创造有活力的、精力充沛的企业。这类企业至少与其他所有权形式的企业同样有活力、拥有相同的特征。有些研究指出有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的企业比没有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的企业失败的几率低50%。

2.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的企业更注重国际化。现有的证据指出,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对支持企业国际化方面有潜在的重要影响力。它通过为投资组合公司提供进入海外市场的战略和经营指导以及直接投资在企业国家化方面产生影响。

3.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支持的业务范围很广,83%的企业是中小型企业,是经济增长的引擎。得益于私募股权投资最多的五个领域中的三个(商业和工业产品、生命科技)以及通讯业都是资本密集型行业,通常会获得巨额的实物投资,包括基础设施、机械、建筑和计算机。

关于这些发现,Frontier Economics的乔希·卡瓦霍(Jose Carbajo)博士说:“这份报告有助于我们认识和量化私募股权对欧洲经济繁荣的贡献,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通过乘数效应和更多的创新来改进运营和提高生产力,以及增加出口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这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私募股权投行业可以对加速欧洲经济增长带来至关重要的贡献。

欧洲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协会的主席文森佐·莫雷利(Vincenzo Morelli)表示:“根据我们在欧洲所面临的经济挑战,这些发现清楚地证实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在向欧洲所有规模的企业传递责任、稳定的投资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论经济周期如何,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经营的创新、改革、进步都帮助了欧洲经济幸免于难并在全球经济中得到繁荣。”

私募股权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监管尤为重要。但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监管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中介机构介入标准参差不齐,退出监管制度单一等问题阻碍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建立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相关法律制度,严格把控中介机构的介入标准,形成多方位、多角度的退出监管机制。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全与完善;退出监管

作者简介:姚兴丽(1991-),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是指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融资的企业在发展成熟后,将其持有的权益资本在市场上转让出售以收回投资资金并实现投资的收益。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单一

多层次资本市场是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础。①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呈现出多层次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还停留在单一的法律制度阶段,与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出现错位。

(二)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

面对多层次资本市场,我国有关基金的法律制度还是过于笼统,没有针对各种基金的专门规定,致使在适用法律时,找不到十分配套合适的法律规定,这给约束管理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带来很多障碍。我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还是寥寥无几,到目前为止,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监管方面仍然处于几乎空白的阶段。

(三)缺乏有效的中介组织

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的中介机构主要有两大类: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在我国,专门中介机构大部分还没有发展起来,例如标准认证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一般中介机构在我国应用广泛,对于一般机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并没有明确的门槛限制,例如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一方面,专门机构的匮乏导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过程中缺乏专业机构检验,造成资金流失、程序错乱等现象;另一方面,一般机构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中,门槛太低,缺乏相应的惩戒制度,导致中介机构在运作上没有标准可循,亟需整顿。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监管的健全与完善

(一)构造较为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

美国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源地,之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猛,依赖于其多层次的投资市场的成熟与完善。美国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集中与分散协调并行、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交易互补协调的证券市场体系②,这种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给大小不同、需求不同的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机会。

(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有法可依。③由于我国目前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亟需制定专门的有关退出监管的法律法规,要求细致,具体,针对性强,适用灵活。另外,完善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保障,所以,还应该不断健全完善银行体系等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监管提供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中介机构类型,加强中介机构监管

中介机构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就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的监管。一方面,尽快建立起专门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从各个方面进行专业的、针对性的、专门的监管,例如知识产权评估机构、风险企业评级机构、信息咨询服务机构。

(四)加强宏观调控,加大政府力量介入

我国的金融体系是以银行为导向型的间接融资模式,应将市场调控与政府调控相结合,政府的适当介入有利于多层次市场的形成,更有利于与稳定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另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更需要政府力量的介入,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运行到退出,都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管,才能维护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秩序。

[ 注 释 ]

①陈向聪.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②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③武圣涛.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规制发展研究[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 参 考 文 献 ]

[1]陈向聪.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武圣涛.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规制发展研究[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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