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原则论文范文

2024-03-13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并不是自足的制度设计,它必须获得宪法爱国主义的支持。20世纪90年代后的哈贝马斯也正是把话语民主理论与宪法爱国主义结合起来,试图解决文化多元主义、欧洲一体化以及全球化等问题。宪法爱国主义与话语民主理论的结合,实现了理性与美德的沟通。但宪法爱国主义的实质是对普遍主义的正义原则或宪法原则的认同和忠诚,由于过于强调宪法爱国主义所依赖的政治文化与民族文化的分离,使得他的这种爱国主义具有明显的乌托邦色彩,同时又缺乏确保一个国家公民团结的凝聚力。

[关键词]哈贝马斯;话语民主;宪法爱国主义

彭 刚(1966—),男,杭州市委党校政治教研部讲师,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政治哲学。(浙江杭州 310011)

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曾试图以程序设计来取代对公民美德的诉求,但他最终不得不承认某种爱国主义存在于其民主理论中的必要性。本文拟分析他的话语民主与宪法爱国主义的结构性关系,并对其宪法爱国主义的实质与特征进行评析。

在《论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中,哈贝马斯区分了自由主义民主、共和主义民主以及他自己的话语民主三种模式。在哈贝马斯看来,公民广泛参与的话语民主形式是后形而上学背景下政治合法性的唯一资源。

然而,正如金里卡等人指出:“健全和稳定的现代民主不仅仅依赖于其基本结构的正义,而且还依赖于其公民的品性和态度。”[1](P236)质言之,哈贝马斯的民主模式面临着两个问题:一、公民愿意参与民主对话的过程而不仅仅是满足于私域自主;二、在民主过程中,公民愿意做一个理性的对话者,而不是自利的策略行为者。前者涉及公民参与的积极性问题,后者涉及公民参与的真诚性问题。

关于问题一,正如韦尔默所指出的,自由主义社会的个人权利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公民可以自由地履行或拒绝公共参与。那么,拥有这种消极权利的公民为什么要兑现其政治参与的使用价值呢?对此,哈贝马斯的早期著作沿用了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共和主义观点,把政治参与看成是对于个人认同来说的一种构成性的善,对个人具有内在价值。他的这种“共同体自由观”遭到韦尔默等人的批评,认为它有拿政治自由吞没消极自由的危险。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以及其他晚近的著作当中,哈贝马斯明显放弃了这种观点。在对公域自主与私域自主、人民主权与人权、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作出区分的基础上,哈贝马斯试图超越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在两者之间的二元对立,两个序列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前者决定后者,而是互为前提、互为预设,并且相互证成。这也就意味着表现为公域自主的政治公共领域与表现为私域自主的社会生活世界尽管通过民主过程这一中介而密切相联,但政治系统作为众多行为系统中的一个,它并不是社会的核心[2](P292),建制化与非建制化的民主意见和意志形成的结构并不试图把个人的生活方式都纳入到政治评议之中。然而,放弃了新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积极自由观,也就意味着必须为公民的参与积极性寻找其他的理论资源。

关于问题二,哈贝马斯话语民主理论的一个难题是个人主义的交往权利与集体主义的共识目标之间的张力。前者赋予公民在民主交往过程中自主地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权利,后者则要求公民在民主参与过程中把“合理的共识”作为自己的唯一行为取向。如何才能确保参与民主的公民以共识为目标呢?对此,哈贝马斯的策略是把民主参与的动机要求转化为认知要求,即把对公民的美德要求转化为对公民的理性要求。参与者必须为他们的意见或要求提供实用的、伦理的或道德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接受“公共理性”的检验和过滤,公共理性促使参与者们超越自我的视角,以“主体间性的视角”来审视共同的议题,开展对话和辩论,从而使他们的对话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具有了一种认知品质,“也就是超越了欲望和偏好的主体性品质”。这样的共识,能够被所有参与者合理接受,因而具有普遍有效性。

哈贝马斯说他之所以反对共和主义模式,是因为这一模式使民主过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取向,而一种规范的理论并不纠缠于道德心理学问题。因此,他的这种认知主义转向的意义就在于“用一种关于理性的考虑取代对于美德的预期”,因而摆脱了那种“卢梭式的美德诉求”[3](P232)。然而,哈贝马斯以理性完全取代美德的企图却不可能成功。正如有学者质疑道:“对于一种不表现为理性的权利,理性的原则……又能说什么呢?”[4](P449)况且,话语民主理论所设计的程序和前提无法辨明参与者所提供的理由是出于认知目的还是非认知目的,程序和制度不能确保参与对话者是理性的参与者而不是自利的策略行为者。针对韦尔默指出的公民有不表现为理性的权利,哈贝马斯承认,在现代法律秩序中,公民可以自由地决定如何行使他们的交往权利和参与权利。只有当政治文化使得公民不是作为关注自身利益的市场参与者而采取追逐目的的态度,而是运用他们的政治自由来达成相互理解时,他的话语民主理论才能对法律或规范的合法性作出恰当的说明[3](P230)。这表明他从纯粹理性的立场转向了较强的理性辅之以较弱的美德的立场。而这种较弱的美德就是他的“宪法爱国主义”:“在我看来,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我们必须把民主过程植根于一种‘宪法爱国主义’之中。”[3](P231)

所谓宪法爱国主义,是指公民对现代民族国家普遍确立的关于平等自由权利的宪法原则的认同和忠诚。它是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伴随着自由的政治文化而出现的。

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民族国家兴起于18世纪末以法国大革命为标志的共和主义运动。从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史可以看出,共和主义与民族主义从一开始就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是它们之间的联系只是偶然的历史联系,而不是概念上的内在联系[5](P659)。民族具有两面性,由公民组成的民族是民族国家民主合法化的源泉,而由民众组成的自然形成的民族则致力于社会一体化。与之相应,西方的民族概念也具有共和主义与民族主义的两种理解,前者视民族为法律共同体,而后者则视民族为历史命运共同体。哈贝马斯认为,在多元化和个体化的现代背景下,必须张扬共和主义的民族概念,只有这样,各不相同的生活形式才有可能在同一性的基础上保持其差异性。那么,使得不同文化群体能够和平共存的这种同一性是什么呢?在哈贝马斯看来,这就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政治文化。现代民族国家的两大历史成就是:它为自己提供了世俗化的合法化源泉,以及以法律为中介的新的社会一体化形式。新的社会一体化之新,在于它不再植根于一个前政治共同体的自我理解之上,而是植根于民主法治国家的共同政治文化之上,这种政治文化依靠的是对宪法原则的解释。宪法原则因为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可以获得所有人的合理同意,因此能够使相互陌生的公民彼此承认为同一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并相互承担责任。所以,民族国家对自身宪法原则的自我理解培植了一种共同的政治文化,这种政治文化具有广泛的包容性;而作为主流文化的民族文化则具有排斥的倾向,往往否定非主流文化相互承认的要求。因此,政治文化的包容性要求与主流文化的排斥性要求之间的张力,迫使现代民族国家选择了使两者相分离的痛苦历程。这种分离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政治文化依靠的是确保所有的公民平等自由权利的宪法原则,根本不必依靠人们在种族、语言和文化上的同质性。

政治文化内化为公民的动机和意愿,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宪法爱国主义。因此,政治文化与宪法爱国主义是一体两面的东西[6](P186)。宪法爱国主义当然可以以多种方式表现出来,但在哈贝马斯晚近的著作中,他是把宪法爱国主义结合到话语民主理论中来处理文化多元主义、欧洲一体化以及全球化等问题的。在他看来,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维护亚国家层面和超国家层面的公民团结的问题,可以而且只能通过建制化与非建制化的意见和意志形成的民主过程来解决。文化多元主义的问题是,少数文化群体保持自身文化生活形式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承认和尊重,泰勒称之为“承认的政治”。但哈贝马斯只承认个体公民的权利,拒绝了社群主义的集体权利概念,把文化群体的集体权利还原为文化群体成员的个体权利,公民的文化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问题,实质是私域自主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私域自主只有通过公民运用其公域自主才能实现。因此,少数文化群体的成员只有自己参与到民主对话过程之中,表达其要求,阐明其理由,他们的文化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承认和尊重。

在哈贝马斯看来,欧洲的政治一体化不能以共和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产生国家的方式来实现,因为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欧洲民族”。它依靠的是一个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交往网络和一种欧洲公民身份的出现,而后者依靠的是一部欧洲宪法。一部统一的欧洲宪法不仅能加快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形成,也为赋予欧盟各成员国国民共同的欧洲公民身份所必需。欧洲公民身份不能建立在民族认同之上,只能建立在抽象的政治认同之上。欧洲联邦要真正具有行为能力,就必须让欧洲公民学会超越国界,相互把对方看作是同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3](P112)。一部以确认欧洲公民资格为内容的欧洲宪法,能够使欧洲范围内的公民相互承认,从而产生一种相互承担责任的公民精神,即欧洲的宪法爱国主义。有了一个共同的政治公共领域和一种以宪法爱国主义为动力的欧洲公民资格,民主过程就能超越边界,在欧洲范围内塑造出公民团结关系。关于全球化问题,哈贝马斯认为,经济全球化导致政治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只要有一种全球化的公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只要世界各国尤其是具有全球行为能力的大国的公民以普遍人权为价值取向,那么,一种“世界大同政治”和一种世界范围的公民团结,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幻想,尽管我们离它还相距遥远。

总之,哈贝马斯是用他的话语民主理论来应对文化多元主义、欧盟一体化以及全球化等诸多现实问题的,而“宪法爱国主义”则在其话语民主理论中得以阐发。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民主过程才是正当的并能够建立起团结。

把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与其话语民主理论联系起来,显示出它与其他爱国主义的一个显著区别,这就是宪法爱国主义与话语民主程序共同构成了话语民主理论的组成部分,从而在这一理论中实现了理性与美德、认知要求与动机要求的沟通,而这两者的关系在自由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那里都出现了断裂。古典自由主义者致力于对自由制度的正当性说明,认为即使没有品性特别好的公民,也可以通过制约与平衡使自由主义社会保持稳定。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理性自利的契约各方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下自由同意的,无知之幕确保理性而又自利的契约各方从最不利者的角度来进行选择,从而把他的正义原则接受为政治制度的指导原则,因此,正义原则的获得不需要公民德性的支撑。尽管罗尔斯也主张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需要人们具有一种正义感,但正如许多批评者所指出的,正义感不足以维持一个自由主义社会的社会团结。社群主义者强调共同善,这种共同善指的是共同体既有的、先在的共同生活方式或共同目标,因此,社群主义者拒绝自由主义者的理性可修正性概念,认为共同善不能成为人们反省、批判的对象,相反,它要求人们绝对地忠诚于它。社群主义的这种公益政治表现出非理性倾向的同时,向人们提出了过高的美德要求。可见,在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那里,理性和美德的关系都是断裂的。而在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中,公民的理性表现在遵循商谈程序和条件,从“共同的视角”出发审视议题,开展辩论,用“更好的理由”去说服、改变对话伙伴;公民的宪法爱国主义则表现在以共同体为取向而不是以个人利益为取向、以理性的参与者而不是自利的策略行为者参与到民主商谈中,并把商谈结果接受为对自身有约束力的规范或原则,所以,理性与德性都是话语政治合法性不可或缺的条件。

然而,把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与其他形式的公民德性理论作个大致的比较,也使我们看到它的一个显著缺陷。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与罗尔斯的所谓正义感较为接近,两者都是对普遍主义的正义原则或宪法原则的认同和忠诚。不同之处在于,罗尔斯的正义感向人们要求的主要是一种消极义务,即不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以及当正义原则遭到破坏时起来加以捍卫的义务;而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除此之外还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积极义务,即积极、真诚地参与民主政治过程的义务。除此之外,宪法爱国主义是比民族主义、社群主义的爱国主义(如泰勒)、新共和主义的爱国主义(如维罗里)以及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如金里卡)都要弱的爱国主义类型。因为,宪法爱国主义是对普遍主义的宪法原则的忠诚,它要求其所扎根的政治文化与民族伦理文化分离开来,而以上所列的爱国主义形式则或多或少、或强或弱地都要求对自由平等原则的忠诚必须扎根于民族文化之中,因此他们都抱怨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太过单薄,不足以维持一个复杂社会的一体化。泰勒认为,爱国主义介于友谊或家庭感情和对他人的利他主义的奉献之间,前者是特殊主义的,后者是普世主义的,而爱国主义则植根于包含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的忠诚之上,也就是说,它以自由为核心价值,但却是对一个特定的历史社群的一种共同的忠诚[7](P378-391)。维罗里指出,哈贝马斯努力分离公民身份与民族成员身份,想要使公民身份成为普遍的,并尽可能是政治上的。因此,他的宪法爱国主义冒着不能回答其同胞德国人对民族认同的关注的危险。两德统一本身就表明,成为德国人意味着超过忠诚于政治原则之外的某种东西,哈贝马斯没能显示一种充分结合共和国的政治热爱和对自身文化认同的热爱的爱国主义语言[8](P175)。金里卡认为,西方国家都已普遍确立了自由主义的民主制度,因此就根本无法基于对自由平等原则的共享来解释为什么西方世界要分成一个个独立的民族国家,社会团结不仅要求公民认同民族国家的普遍自由原则,而且要求对民族国家本身的认同,共同的政治原则是政治团结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此,他的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主张促进以共同的历史、疆域、语言和公共制度为基础的“弱”的民族身份,以便加强用以维系自由主义正义的那种相互义务感,同时又不至于要求文化融合[9](P479-492)。确实,虽然哈贝马斯也认为宪法爱国主义的基础是在一个特定民族历史和传统的语境中对公认的普遍主义宪法原则的解释,但同时又强调对宪法原则的不同解释不能使基本权利的意义同一性、其内涵的普遍性丧失掉,强调宪法爱国主义置身其中的政治文化与已成为民族文化的主流文化分离开来,甚至主张可以在欧洲确立一种跨民族国家的欧洲宪法爱国主义,这就使他的宪法爱国主义失去了任何民族同质性的必要要素。在民族国家仍是世界的基本社会结构的背景下,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具有明显的乌托邦色彩,无法成为民族国家的公民团结所需的凝聚力量。

虽然哈贝马斯在1989年他的《纠补的革命》中针对当时德国的民族主义就提出了宪法爱国主义[8](P170),但他在20世纪90年代初才把它运用于话语民主理论之中。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关注点就是如何把制度正义与公民美德结合起来,因而其主题之一正是以公民德性为主要内容的公民资格理论。

[参考文献]

[1]威尔•金里卡,威尼•诺曼.“公民的回归”[A].共和、社群与公民[C].许纪霖,主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

[2]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4]韦尔默.现代世界中的自由模式[A].第三种自由[C].应奇,刘训练,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5]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6]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M].北京:三联书店,2003.

[7]泰勒.“答非所问:自由主义—社群主义之争”[A].公民共和主义[C].应奇,刘训练,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8]Maurizio Vilori.For love of country[M].Clarendon Press:Oxford,1995.

[9]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M].刘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

【责任编辑:龚剑飞】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设立的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一项权利,自1803年确立以来,对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国情大异于美国,但是这项权利所蕴涵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三权间的“平衡”精神,非常值得正处于司法完善阶段的我国深入加以学习。

[关键词] 司法审查权;宪法至上;平衡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涵义及起源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涵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质上是违宪审查权的一种模式,“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起源

众所周知,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标志性经典案例,被视为违宪审查权的先驱。该案源起于一份被扣押的委任状,焦点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应当遵循联邦宪法,还是遵循1789年的《司法条例》?如遵循前者,那联邦宪法在规定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并未把向行政官员颁发命令状包括在内;如遵循后者,那联邦最高法院应该发布执行命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颁发给马伯里。这实质牵涉的是联邦党与民主党之间的纷争,让当时身为联邦党人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为巧妙避免纷争,智慧过人的马歇尔采取了舍近求远的策略。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而‘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据此,他宣布1789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超出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是违宪无效的。至此,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确立。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特点、作用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特点

宪法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主要特点。“按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或行政措施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下级法院便不能再援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还遵循了一项重要的原则——“政治问题回避”,“即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 “政治问题回避”这一原则体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即联邦最高法院仅审查此案中与司法相关的问题,而不去审查此案中的“政治问题”。正是由于对“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遵守,法官才得以避开政治,避开自己所属党派利益的约束,仅就有关司法的问题作出判决,马歇尔才能巧妙地从此案中抽身出来。这是对司法公正性的一定维护,在美国的司法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影响了许多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维护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

首先,从联邦中央和州之间分权的问题上看,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作出的判决,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早在美国联邦宪法生效之前,以汉密尔顿和马歇尔等人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派就坚持建立强大的中央政府,主张虽然联邦政府的权力有限,但在权力范围内却应是至高无上;而以杰斐逊为代表的州权力派却坚持联邦政府仅具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有限权力,其余权力应为各州人民保留。针对州权派的主张,马歇尔对联邦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作了全面的阐述:联邦政府属于人民政府,其权力由人民授予,且直接对人民负责,并为人民的利益而行使。”由此,马歇尔成功地利用宪法审查权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另外,从维护宪法稳定性的角度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于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也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宪法只有7条原文,27条修正案,却稳固地支撑起这个叱咤于世界200多年的大国而从未增减。究其根本,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将与联邦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或行政措施宣布无效,并对联邦宪法中含义模糊的条款作出了相应的合宪性解释,有效地深化并补充发展了美国联邦宪法的内容。“仅到20世纪70年代,经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而宣布无效的联邦法律就过百,州法律甚至达到数百余件。”正如施瓦茨所言:“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权对维护美国联邦宪法的作用不言而喻。

(2)促成了美国“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实现

美国宪法虽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对三权间的“制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前,三权间的地位已非常不平衡,其中立法部门即国会最处优势,行政权次之,司法权最处劣势。三权间的不平衡,必然会导致权力的倾斜。要改变三权间的不平衡,就必须要有一个机构来承担起三者间的制衡作用。纵观三权,司法权的力量最弱,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权,由司法权来承担制衡的作用几乎是最佳的选择。事实也证明,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以后,三权间的权力的确得到了平衡——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宣布某项立法违宪,立法权的膨胀势力得到了一定的遏制;联邦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权宣布总统的某项行为违宪,行政权也得到了限制;相应的,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地位也就随之提升。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于美国实现“分权制衡”是大有裨益的。

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消极作用

(1)容易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损害公众利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封自取司法审查权,虽宣称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为了三权制衡,但却容易酿成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只要与统治阶级利益不相符的,就宣布为违宪、无效,而妄顾其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1905年“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1905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纽约州《面包坊法》中‘面包工人每天的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的规定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体现的契约‘自由’原则而无效,而对于纽约州政府所提供的各项证明如果面包工的工作时间不进行限制,面包工将会因为制作面包过程中的高温、灰尘、蒸汽等很容易患上缩短寿命的肺病的证据不予理睬。”随后,一系列关于工人工资标准、禁止使用童工,以及保护女工等原本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都被无情地宣布违宪无效。诚然,关于工作时间的限制、工人工资标准的制定,以及保护女工等对于社会大众来说都是大有益处的,但由于其不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遭到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这样被滥用了。

(2)容易阻碍立法的进步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灵活解释了美国宪法,大力促进了美国立法的进步;但联邦最高法院毕竟是一个国家机关,其产生本来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顺利运行,因此时而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其判决也难免会以“维护宪法”为名而倾斜于非正义一方,从而阻碍立法的进步,以上“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外,与其说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还不如说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掌握了司法审查权,因为首席法官才是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最终拍案人。不一样的首席法官,由于所属利益集团的区别,往往会出现类型一致、内容大致相同的案件,而判决却截然不同的情况。马歇尔与他的下一任坦尼的对比就是最好的例证。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与1837年“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类型一致、内容也大致相同,都是关于一项在先获得了特许的权利,是否应得到排他保护的案情。“达特茅斯学院”案中,以马歇尔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在公司的特许状中,特权的授予就是一项契约,因此,政府无权加以损害;”而在1837年“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一案中,以坦尼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他认为:授予一张经营一座收费桥梁的执照,并不是将一种排他的特权给予被授予人,因此,这一张执照不能阻止一个根据后来获得的执照而在附近兴建一座与之构成竞争的桥梁的行为。”由此,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不一样的法官,不一致的理念,不相同的利益集团倾向等等会轻易地影响判决结果。此时,促进立法与否已不再是被考虑的因素,本集团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才是真正的参考,立法的步伐也就这样硬生生地被阻碍了。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中国与美国在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体制上都大不相同,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所蕴含的先进价值是非常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借鉴的。

(一)“宪法至上”理念值得我们切实加以贯彻

虽然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时机尚未到,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所反映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对这一理念的努力践行却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推动宪政建设,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权力来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贯彻“宪法至上”理念的模范。转望我国,也尊崇“宪法至上”,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母法,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体现其最高法律效力。由此,我们应积极学习其所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首先,要完善宪法,使之成为一部真正体现民主,真正体现人民利益的好宪法;另外,要增强宪法的权威性,确实维护“宪法至上”,具体到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是要负责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到国民,就是要坚持“宪法至上”理念,努力将此理念贯彻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发挥个人的监督力量。

(二)以确立司法审查权为努力方向,争取发挥司法机关的“平衡”作用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现状确实存在“自我监督”的嫌疑,毕竟不及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行使较为合理,由此可推测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局面不可能永远延续,总会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取代,如同美国一般。“孟德斯鸠曾说:‘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主张的是“议行合一”,但是我国也存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分工,也需要调整三者间的关系。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中所体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的“制衡”效果,确实值得我们学习。据此,本人认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应该借鉴于美国,即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司法审查权,因为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公正、权威的象征,而美国等国家由司法机关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大量实践也为这种形式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设立的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司法制度史上最有魅力的一项权力,其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以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间的“平衡”理念,将对我国未来确立司法审查权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9.

[2]林榕年,叶秋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3.

[3]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126.

[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作者简介:杨凤亮(1987-),男,汉族,广东东莞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居委会,研究方向:法学。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尽管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明确规定的主权属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但实际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尽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而且,虽然在人权源起于何时问题上,学者们有所谓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是在法律之后产生的,或者认为人权是随着人类的生产而产生的等不同论断,但人权口号由

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之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就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要求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Dou.Zheng.。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同时,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柄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如果宪法不对此加以规定,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则。

必须明确的是,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原则的精神。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作为197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基础是资本的特权,因此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局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也就是说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由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权出现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殃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公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成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革命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毛泽东指出:“统一战线,武装斗争,党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中战胜敌人的三个法宝,三个主要的法宝。” 第一,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坚持和发展革命的政治基础。统一战线中存在着两个联盟:一个是劳动者的联盟,主要是工人、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只是基本的、主要的;一个是劳动者与非劳动者的联盟,主要是劳动者与民族资产阶级的联盟,有时还包括与一部分大资产阶级的暂时的联盟,这是辅助的、同时又是重要的。必须坚决依靠第一联盟,争取建立和扩大第二联盟。第二,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中国革命只能以长期的武装斗争作为主要形式。中国的武装斗争实质上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农民战争。中国共产党必须深入农村,发动和武装农民,在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以农村包围城市,才能逐步地争取革命的胜利。 第三,加强共产党自身的建设。在工人阶级人数很少而战斗力很强,农民和其他小资产阶级占人口大多数的中国,建设一个工人阶级先锋队的党,是极其艰巨的任务。

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创建,标志着近代以来中国面临的争端民族独立、人民解放这个历史任务的基本完成,这就是中国人民集中力量进行建设,以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和人民的共同富裕,创造了前提,开辟了道路。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

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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