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

2023-05-06

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银发[1999]281号)

二、贷款卡说明

(一)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二)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三)贷款卡实行年审制度,在上及之前时间已申领贷款卡的借款人在本需要进行年审以延续贷款卡的有效期限。

三、贷款卡发放核准(年审)行政许可程序

(一)办理贷款卡

1、企事业新办贷款卡需携带本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正本原件和《代码证》正本原件前往发卡机关领取《贷款卡申请书》。

2、按《贷款卡申请书》中“注解” 的要求认真填写《贷款卡申清书》的有关内容。

3、持填好的《贷款卡申请书》及办卡所需要的资料到发卡机关 , 发卡机关对企事业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办理。

(二)办理贷款卡年审

1、年审对象: 上之前由人民银行政和县支行颁发的贷款卡。

2、年审时间: 原则上为每年的4月至7月

3、年审工作流程:企(事)业单位填写《200×贷款卡年审报告书》,到 贷款金融机构审核后,带齐相关资料到人民银行政和县支行信贷调统股进行年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受理、审查借款人的行政许可或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借款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或延续行政许可期限。

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可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四、资料提交

(一)新办贷款卡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5、法人企业领卡前上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6、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的相关要求,申请人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⑴有效的《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⑵有效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总经理、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工作简历材料;⑷《企业资本构成情况》表中各出资单位《代码证》复印件及各出资人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⑸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证明材料[如被投资单位验资报告、(未验资的)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或《入资资金凭证》等],以及各被投资单位的《代码证》复印件;

⑹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的《代码证》复印件;

⑺法人代表家族企业各成员身份证,以及家族企业各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⑻经办填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印,并全部加盖单位公章。

(二)贷款卡年审(延续行政许可期限)

1、正常年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等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⑵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⑶有效的《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⑷上(末)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财务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事业单位、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须报送财务报表)

⑸贷款卡;

⑹经贷款金融机构审核的《贷款卡年审报告书》。

2、从2005起连续未参加年审的持卡企业,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⑴《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⑵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工作简历材料;

⑶企业最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入资资金凭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⑷《企业资本构成情况》表中各出资单位《代码证》复印件及各出资人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⑸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各被投资单位的《代码证》复印件;

⑹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的《代码证》复印件;

⑺法人代表家族企业各成员身份证,以及家族企业各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⑻经办填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⑼发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借款人如有(1)名称;(2)注册地址;(3)业务范围;(4)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5)注册登记证到期日;(6)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7)出资人及出资金额;(8)注册登记类型;(9)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10)登记注册号;(11)对外投资情况等变更,还需提交《贷款卡信息变更登记表》及相关变更资料。

注 : 企事业所提交材料的复印件 , 一律按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并全部加盖单位公章。

五、示范文本(申请书)

包括:贷款卡申请书、贷款卡申请书(××村委会示范文本)、贷款卡年审报告书、贷款卡年审报告书(××村委会示范文本),具体见办公场所。

六、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承诺的办理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受理、审查借款人的行政许可或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借款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或延续行政许可期限。

八、审批主办单位场所及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政和县支行办公大楼四楼

联系电话:3322754

九、收费依据与标准

贷款卡不收费。

十、附则

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现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目前仍是食品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食品小作坊是农产品深加工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民就业的重要手段。同时,这些小作坊普遍存在生产设备简陋、生产环境卫生条件差、食品质量安全知识缺乏、质量卫生控制能力薄弱等问题。

[2]

由于经营规模较小,缺乏检验设施,环境卫生条件较差,质量不稳定等多种因素,多给人留下“散、乱、差”的印象。也不断成为“食品安全”的重灾区、“假冒伪劣”的代名词。因此,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成为当前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和难点。

食品加工小作坊小知识

1、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各地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各不相同,2007年国家质检局定义为: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的产品目录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定义为: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2、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或设施;

(三)生产设备表面清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3、规范要求:

(一)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并保存2年以上;

(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一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随附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七)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4、禁止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动物的头、蹄、内脏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5、登记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其开办者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6、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前店后坊(厂)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分工: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日常监管

在今后的监管过程中,质监部门将结合实际,加强监管力度,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全面排查。

一是督促食品小作坊建立健全原辅料进货查验登记制度 二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杜绝使用劣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违法行为,发现问题跟踪整改到位。

三是帮助小作坊改善条件、更新设备、改进工艺流程、加强人员管理、提升产品质量,达到备案规定的要求。

四是对有实力的食品小作坊,引导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向食品企业转变。

做好这件事情,不仅对作坊主们有利,也方便了消费者。

严格准入 严厉监管

我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整治全面启动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区委、区政府将加强小作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到今年承诺整改的“十个突出问题”,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大力开展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整治,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彰显了区委区政府努力打造全国食品最安全的城市,让老百姓满意的信心和决心。近日,区质监局召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整治行动动员大会”,为期10个月的整治行动正式拉开序幕。

区质监局对食品小作坊

整治工作的七项承诺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管,深入解决食品小作坊存在的卫生条件差、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淡薄、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发现难、查处难等突出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现承诺如下:

一、强化小作坊基础管理。利用街道、社区食品安全信息员和网格化管理资源,对全市小作坊开展全面排查,进一步核实小作坊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小作坊质量档案,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小作坊基础数据库。8月底完成。

二、落实有照小作坊执法检查、食品添加剂公示、质量安全承诺等监管措施,加强小作坊日常巡查,巡查率100%。督促小作坊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小作坊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添加剂公示书、食品安全承诺书、举报投诉电话等厂内公示率达100%。6月底完成。

三、开展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全年开展小作坊质量风险监测900批次,强化持续监控;定期向市食安委上报风险监测信息。

四、重点打击小作坊卫生条件恶劣、滥用食品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等市民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对信息网络和各类投诉平台反映的小作坊违法生产行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查处率达100%。

五、开展无照小作坊专项整治,多部门联动,加大对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无照小作坊取缔机制,对“黑作坊”坚决予以查处。

六、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所开办小作坊的帮扶力度,全市分区域选取110家小作坊进行“提档升级”,改善生产条件,规范经营行为。

七、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确保12365投诉举报电话24小时运行,与工商、食药等部门协同配合,完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联动机制,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置率100%,回复率100%。

市政府专题部署强力推进全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整治工作

近日,邵为民副市长主持召开了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整治工作会议。各区政府、有关责任部门相关领导,各区质监分局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并征求了对全市食品小作坊整治工作方案的意见,并对今年小作坊整治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邵为民副市长指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目前,我市食品安全总体安全形势是好的,没有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但是,食品小作坊质

量安全问题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已成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隐患,必须坚决予以整治。邵为民副市长强调:要通过对小作坊帮扶提档升级和专项整治,坚决消灭小作坊无照经营现象,有照小作坊必须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1 天然气长输管道项目前期核准工作的主要内容

2014 年12 月,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文件 (国办发[2014] 59号) , 精简审批事项, 优化审批流程, 对长输天然气管道而言, 前置审批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3 项前置审批, 其他确需保留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的审批事项, 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办理[3]。2015 年, 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申报系统正式运行, 按照“系统”要求, 在办理长输天然气管道项目核准时, 需提供项目核准请示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 并附送以下8项文件[4]:

(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2) 国土资源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3) 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4) 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5) 位于我国境内的项目需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6) 项目招标内容;

(7) 项目单位出具的资本金承诺函;

(8)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单独上报的项目应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2 长输天然气管道前期核准工作难点

2.1 国家简政放权和地方政府从严管理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一是地方政府, 尤其是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对国家简政放权政策并未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工作人员对国家简政放权政策理解不到位, 存在一定的推诿扯皮现象。而作为项目前期工作人员, 由于上下级部门对统一工作办理程序要求不尽相同而产生巨大困惑。

二是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油气管道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 各级地方政府对油气管道安全问题愈发重视, 地方政府对油气管道项目从严审批, 甚至有地方政府要求建设单位单方面承诺无条件改线以满足当地日后发展需要, 否则不同意管线经过其境内。

2.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前置条件过多且不尽合理

一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时间周期太长, 按照各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办理规划选址手续时需在获得县、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后上报省住建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县规划部门向市规划部门上报意见前需经县政府规委会讨论通过, 在市规划部门向省住建厅上报意见前需经过市政府规委会讨论通过, 即使在所有部门全部同意的前提下, 走完流程至少得半年。

二是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同时, 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环保、国土、水务、交通、林业、文物以及各乡镇意见, 前置条件太多。笔者在办理内蒙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 部分旗县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的前置文件多达20余项。

三是部分前置条件不尽合理, 在现阶段无法提供。笔者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 有的旗县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管道1:2000 地形图, 对于长输天然气管道, 在项目前期阶段根本无法提供。有的旗县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管道压覆矿产资源矿主同意管道经过的文件, 而在项目前期阶段, 国家发改委核准都无需办理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手续。

2.3 用地预审工作难度不断增加

一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18号) 文件要求, 占用耕地项目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政策, 按照“占优补优”的原则, 将补充耕地资料落实后方可上报用地预审审查意见[5]。在笔者办理项目用地预审时, 由于某旗县暂无耕地补充指标, 需协调上级部门进行异地补充, 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 临近旗县不提供耕地指标, 笔者为此事前后协调了将近两月。

二是由于《石油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2009) 是基于指标制定时期纳入统计的已建站场实际用地平均值确定的, 如若新建站场用地面积超过指标, 需调整到站外用地, 否则无法通过用地预审。

三是天然气管道的临时征地与长期占用存在巨大矛盾。根据国家现行土地政策, 施工作业带 (包括管道两侧5 米范围内) 、施工便道均按照临时用地要求办理, 然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1000米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尤其是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 禁止种植乔木、灌木等根深植物, 挖塘、修渠、建温室、建房等构筑物对管道沿线政府和农牧民影响最大。管道建成后对土地空间的长期、限制性占用与临时征地触动了当地政府和村民的利益, 存在巨大矛盾。

2.4 环境影响评价越来越严格

一是对天然气管道穿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点的审批手续相当严格, 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县级、市级、省级政府的层层审批, 少则半年, 多则一年才能走完程序, 取得批复。

二是地方环保部门未正确区分输油管道和输气管道的不同特点。在笔者办理管道穿越某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手续过程中, 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我方在进出水源地设置线路截断阀室、增加管道防漏防渗、泄漏气体检测等输油管道才应采取的措施, 而不根据天然气管道对水源地环境的具体影响区别对待。

三是办理管道穿越环境敏感点时存在重复评审情况。按照程序要求, 在管道穿越环境敏感点报批时, 需由县级、市级、省级逐级上报审查意见, 但是在笔者办理管道穿越水源地保护区时, 县级环保部门需对穿越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方可出具初审意见, 而市级、省级环保部门不认可县级部门的专家意见, 还需组织专家评审, 这样就造成了一个审批事项, 重复评审, 不仅造成费用的巨大浪费, 也拖慢了项目前期工作整体进度。

3 可行性建议及应对措施

3.1 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

依托石油石化企业上级部门以及当地石油销售公司的人脉关系, 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 尤其是发改部门的支持, 完善企地沟通协调机制, 定期向发改部门汇报工作, 及时沟通前期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石油石化企业上级部门协调, 将拟建项目列入省级天然气管网规划和省级政府重大工程。

3.2 梳理工作流程, 统筹各评价工作进度

一方面, 系统学习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等前期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尤其是最新的法律法规, 系统梳理各项工作需要的资料及办理流程;另一方面, 应理清各项评价工作之间错综复杂、互为前置的关系, 因地制宜, 统筹安排各项评价工作进度, 做好各项评价之间的衔接[6]。如在办理土地预审手续时, 需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选址手续;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时, 需提供军事主管部门无军事设施证明和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的文物批复;在办理环评手续时, 需取得环境敏感点的行政许可手续等等。

3.3 提高选线的合理性

一方面, 在线路路由大体确定后, 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各项评价工作, 尤其是环评单位需尽快开展沿线环境现状调查, 全面排查管道沿线涉及到的环境敏感点, 明确管道与环境敏感点之间的位置关系。设计单位应根据排查结果, 积极开展方案比选, 优化管道路由,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点有效避让;另一方面, 加强与地方规划、国土部门结合力度, 绕避城市规划区、物流园区等人口密集区。尤其是政府部门正在规划建设的区域, 只有通过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才能全面掌握。

3.4 加快对环境敏感点的报批进度

在项目前期核准手续办理过程中, 首先需要办理完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点的行政许可手续后, 国家环保部方可受理整体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因此可以将环境敏感点的行政许可手续作为项目环评批复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应加快与敏感点主管部门的沟通力度, 明确手续办理程序, 按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题报告, 避免因无法取得敏感点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制约项目整体进度。

3.5 加强合资合作, 与地方政府组建合资公司

按照国家“混合所有制改革”、“网运分开、主辅分离”等油气管网改革思路, 积极引入管道沿线地方企业参股入股, 充分依托地方企业的属地优势, 积极协调处理前期核准工作存在的问题。同时, 按照国家能源局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路条”精神, 鼓励民间资本参股, 要求石油石化企业引入管道沿线的投资主体, 牵头组建独立的法人企业负责管道的建设和运营。

摘要:自2014年以来, 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文件精简审批事项, 优化审批流程, 但是由于新的《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的实施, 长输油气管道纳入危化品监管范畴等原因, 地方政府对天然气长输管道从严审批。本文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要求, 结合中国石化鄂尔多斯-安平-沧州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前期核准工作实际经验, 系统梳理了项目核准的主要工作内容, 剖析前期核准工作存在的难点并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简政放权,天然气,长输管道,前期核准,工作难点,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 (2014-2020年) 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4]2347号) [EB/OL], 2014年9月19日.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688号) [EB/OL], 2015年11月18日.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4〕59号) [EB/OL], 2014年12月10日

[4] 国家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办事指南 (跨境、跨省 (区、市) 干线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 项目核准) [EB/OL].

[5] 罗天宝.油气管道工程项目核准工作现状及推进措施[J].国际石油经济, 2015 (8) :100.

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一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下一篇: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