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论文范文

2023-03-02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20世纪以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普遍赋予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有关这一权利的属性,却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介绍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并通过比较分析学界有关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五种理论学说。对该请求权的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的相对性原理,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能够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诉讼,第三人是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但债的相对性所要求的“法律不能干涉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权利或者义务”在实践中会造成很多不公正,其所担负的实现公平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职责也不能完全实现。于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有条件地突破债的相对性,建立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理念。

一、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

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第三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指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内容包括:第一,给付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致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后,第三人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第二,给付受领权,即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有予以接受并保有取得因给付所得之利益的权利。第三,债权保护请求权,即第三人在保险人未给付或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有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分为两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自愿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发生海上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之后,通常解决途径是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这种做法严格遵循了传统理论,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然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打破了这一索赔顺序,由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从而避免被保险人不赔偿或者迟延赔偿,为第三人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保障第三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二、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目前理论界已普遍承认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且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但关于什么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则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五种学说。

(一)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是指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这一学说本来是通说,引自法国学者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解释。根据1930年《法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则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一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权利,它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的债权。

(二)原始取得说

日本学者在法定权利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原始取得说,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事故的约定,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以及瑞士我国的香港地区的法律也都采用这一学说来阐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权利转移说

权利转移学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有权将这一权利转移给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即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移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并且移转的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责任,而只是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并且第三人行使这种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英国以此为通说。在权利转移说的理论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援引任何可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四)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保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既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保险人请求也可以向作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不能以自己是过失或者无过等原因拒绝赔偿,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是恶意等原因拒绝赔偿。这一学说揭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

(五)债权人代位说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是很多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为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致使第三人对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不能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赔付时,受害人就有因为被保险人失去了清偿能力而无法受偿的危险,此时,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是此种代位权的行使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只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综合分析上述五种学说,可以看出:“原始取得说”与“法定权利说”的主张实际类同。采用“原始取得说”在实际中会出现我们无法承受的立法负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数额、程序乃至被保险人在其中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等问题,这些都需要以法条的方式详细加以规定,具体操作复杂。另一方面,“原始取得说”不能用于解释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而“权利转移说”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件做出了解释,但却不能用于合理解释第三人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责任免脱给付说”虽体现了责任保险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其理论基础是民法规定的连带保证,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證关系,第三人要借助连带保证来主张其权利,这与该学说具有的创设第三人独立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符。另—方面,根据连带保证制度,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在赔偿之后他还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但是这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是不被承认的,保险人没有权利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责任免脱给付说”也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说”所说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功效只是债权的保全目,第三人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债权的收益,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代位说”也不益作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三、结语

对于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应当以“原始取得说”和“权利转移说”为基础,兼并采用“责任免脱给付说”。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原始取得说”,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第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使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亦不得以先付条款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上自愿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权利转移说”,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无异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任何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责任免脱给付说”适用于那些责任巨大或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中,例如油污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等。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随着进出口贸易规模的发展,海上预约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由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少。现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若干问题作些探讨。

关键词 预约保险 通知义务 责任期间

一、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即投保和承保。投保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接受被保险人预约保险要约的行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一样,“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海商法》第221条)。预约保险单是否出具或保险费是否缴纳,均不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预约保险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但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一样,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后,合同才能成立。在口头预约保险合同情况下,预约保险单应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但是否是唯一的证明呢?保险凭证能否作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总合同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只能以预约保险单来证明,保险凭证只能证明总合同下的分合同是否成立,对总合同的是否成立没有证明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2条也规定,海上保险单是否签发并不影响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单只不过是作为诉讼以及海上保险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依据。“英国法的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单是合同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不为法院所认可”。我国《海商法》第231条也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预约保险单外,保险凭证对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也有证明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一)《海商法》第232条的规定,确认了海上预约保险单的证明力的同时,并未排除其他保险凭证的证明力。显然,在保险凭证与预约保险单的内容相抵触或有特别规定时,保险凭证具有最终的合同效力,这是对预约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不属违约行为。(二)上预约保险合同作为总合同,本身只规定了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货物范围、保险费率、险别、保险条件、承保期限、全部货物最高保险金额、每批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结算等,对于议定保险条款,如具体每批货物的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等并无约定。这些议定条款只能在每份保险凭证中记载,每个保险凭证本身就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是个客观事实判断问题,应由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举证,如该证据的范围仅限于预约保险单,在保险人未出具预约保险单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制度明显失去了意义。故笔者认为,不仅如此,其他凭证如暂保单或双方往来的传真等,只要能反映双方对保险条款的合意,均能作为认定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据上,只要能证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论保险人有无出具预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对在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预约保险单中,常有一个“解约条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给予对方约定的通知期后,预约保险单解除。如果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载入“解约条款”,则该通知义务构成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保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通知义务不属于“告知”范畴。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指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实际知道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故不属“告知义务”范畴。其次,“通知义务”也不属于“保证义务”范畴。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对“保证义务”作了规定。“保证义务”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明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承诺,保证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做什么,不做什么。

“通知义务”是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效力的事由。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根据其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或不生效。(一)在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报、漏报、错报、晚报,构成对保险人的“欺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只有解除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另一方有权申请撤销。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指合同在解除之日起对缔约人无约束力。在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总保险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分合同的效力。而分合同的效力自货物出运时即生效,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并不能当然免除与通知义务有关的分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承担,这对保险人是很不公平的。故此时应授予保险人对合同的撤销权,以免除保险人在欺诈的分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当然,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方式,使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二)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以行使“中止权”。因为:其一,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使预约保险合同得以正确履行,只有当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才能据以签发保险凭证,否则,保险人可拒签保险凭证。据此,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系《合同法》上的先履行义务(见我国《合同法》第67条)。而先履行抗辩权仅阻碍了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合同效力的消灭,也属“中止权”。其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通知内容有错误或遗漏,被保险人有权纠正,即使通知时已发生了损失或货物已抵达,除非被保险人的不实通知是出于欺诈,被保险人须办理“续保”。即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才继续有效。

据上,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不能当然免除相关分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只有在被保险人“恶意”违反时,保险人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免除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只能行使合同效力“中止权”。

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货物虽未运完,合同效力也终止,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延长合同履行期间。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合同有效期或履行期,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起始点为合同成立之日,而非保险人出具预约保险单之日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之日;其终止点如未约定,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推定,即双方均可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如预约保险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在约定的整个总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即按照货物的客观出运时间,而不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

据上可知,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合同的有效期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仍是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很详细。在审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案件中,要充分注意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规则、原则。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l)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方面,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同于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46.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I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3-214.

(作者单位: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③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④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因此,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定都是格式条款,若免责条款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即与标准条款不同,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则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判定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时,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同,应进行区别对待。⑤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没有任何一类合同比保险合同含有更多的责任免除条款。⑥由于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保险法实践中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当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经常一味地使之无效。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满足订入条件

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在实践中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免责条款并未按规定订入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须满足如下条件:在要约阶段,免责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首先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此外,保险人还应提供给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在承诺阶段,只有投保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并且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才算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订立。⑦

如果未满足以上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条件,免责条款根本就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也就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二)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较为容易判断,比如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表示免责条款,关键在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这种分类方式是学界通说。⑧主观说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准,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经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的解释,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说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只有相对人真正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多数学者及我国相关实践都采用客观说,标准过于严厉,保险人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审判结果多为保险合同当中系争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定

社会公众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强烈的敌意。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及顺应民意,常常以各种理由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二,抽象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等。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第30条已经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是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⑨再加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作为辅助手段,实践中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胜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审判的偏向性加上保险人举证责任负担过重,成为了实践中系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趋于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把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定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趋于平衡,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更不能过于频繁地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说明,并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掌握、留存有力的证据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因此不应该苛求保险人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实质上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留有力的证据,有学者提供以下建议:第一,订约时或者订约前将免责条款提交给投保人,条款的语言表达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第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之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要具有显著性,并随附“已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标注,投保人在签署保单的同时签名确认。第三,要求投保人出具单独的声明,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⑩

保险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留下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说明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界限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依据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外,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判断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11}

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没有错,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同时也具有频繁设定性,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都予以详细明确的说明,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也与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律注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不符。

因此,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应注意其界限,不能一味地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现代公众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法院应注重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实质的公平正义,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入来获取自己的利益,这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达成对等的体现。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完全是借鉴《合同法》,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消费合同,这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强调保护免责条款接受方的定势。保险合同与消费合同不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若以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定同等对待保险合同和消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然会造成对作为接受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的过度保护,而使得提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进而阻碍交易的正常发生。{12}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更应注重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兼顾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准确地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注释]

①杨立新:《疑难经济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②王传丽:《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法学评论》1988,(1)。

③资料来源:http://www.fabao365.com/hetongjiufen/48197,访问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④王晓琼:《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

⑤《保险法》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都是以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前提的,如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另外《保险法》第30条当中所规定的“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方法也只适用于格式条款。

⑥E R Hardy Ivam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Butterworthe Insurance Library(M),1986:378.

⑦参见张庆东:《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⑧参见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

⑨参见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

⑩参见唐细宗:《格式合同的规制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初探——兼评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7期;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11}参见顾芳芳:《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4期。

{12}参见张待水:《试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依宁,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 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立的。保险是专门对不确定的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它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法律保证。该文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关系、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形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论述保险合同。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合同 无效合同

1 保险合同的性质

1.1 保险合同的形式

据《保险法》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至此,法律明确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依据的: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稳定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所以,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应尽量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式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唯一选择。

单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的认定、诉讼的经济,而忽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的存在,显然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实际上有很多保险事故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发生,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

那么如果承认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相对性,将书面形式仅仅视为合同成立的一个证据,并赋予其具有最高的强制执行力,无疑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形式。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该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1.2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

作为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也存在着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应同时履行的。

保险合同就每一单独合同看,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其双方当事的义务似乎是不等价的,但就某一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费的总额与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加经营费用是大致相同的,保险费是依据风险概率和大数法则厘定的。

投保人有危险忧虑,愿意付出少许代价,即愿意付出一定保险费买到一个安全,而保险人则基于保险经营企业的性质,收受保险费,愿意作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当发生允诺中的保险责任时,给予相应的补偿费,从而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价关系得以维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另无约定,保险人的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责任应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时开始。否则,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允诺承担危险负担转移,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

2 保险合同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合同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其实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交叉关系,保险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既有“交集”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这是由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2)不可变更性。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第二,从二者的制订目的看,在一般情况下,二者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单独制定的,是适应简化缔约程序愿望,节约缔约成本的需要而生。但简化缔约程序,重复使用不是二者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二者立法意旨看,二者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如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3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及后果

3.1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活动中,有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主体、内容或订立程序等多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致使其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例如,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能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投保人不是所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如某甲拿某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险,由于主体不合格,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里,如《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言外之意,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其主体限于父母,而且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否则,其他任何主体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均无效。

同时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均适用“(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3.2 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唐运祥. 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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