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2023-09-21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第1篇

[摘 要]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权、节约资源、有效预防交叉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已经实行了十余年。在此期间,取保候审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完善和进步,但由于建立时间较短,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完备,司法实践经验还不丰富,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上的原理及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一、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由此可知,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只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个唯一标准来衡量。而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十分宽泛、虚化的概念,不能作为一个可以参考的客观尺度。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其分寸,只能根据每个司法工作者自己的经验决定,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往往从安全角度出发,为了尽可能避免社会危险性,而对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逮捕,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率大幅降低,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适用条件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者掌握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部分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的司法工作者可能会滥用取保候审决定权,对本应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为他们毁灭、隐匿证据、串供、弃保潜逃提供便利;又或者要求本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贿赂,否则不予取保。这不仅有损公平正义,更会为腐败提供可乘之机,引发更多的犯罪。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说,既是追诉犯罪的主体,又是取保候审的决定者,在接到取保候审申请时,往往容易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相对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降低了取保候审申请批准的可能性。由于取保候审是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做出的,且其审查是通过书面进行,未做到公开透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却不能参与其决定过程。当申请人对于不予取保的决定存在异议时,司法机关不一定会做出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会导致司法机关形成以羁押为侦查手段的习惯,而取保候审却无用武之地。同时,由于缺少监督机关,取保候审制度也存在滥用现象。犯有重罪的人获得取保资格,但只有轻微罪行的人却被实施逮捕,甚至存在已经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情况变动的条件下又被取保候审。这一现象严重阻碍了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利,但如何监督取保候审方面却未做出规定。法院、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时,检察机关都无法了解其情况,监督也无法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候审后的阶段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现在还普遍存在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一旦缴纳了保证金或者提出了保证人,就将案件置之不理,中断侦查活动的现象。这使得部分群众产生了交钱即可免罪的错误认识。同时,由于在取保候审之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犯罪嫌疑人存在潜逃、串供、毁灭证据的情况,这造成了司法程序无法继续开展,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正义。对于保证金的没收和发还也同样缺少监督。在经济利益诱惑下,个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没收保证金或者拒不发还。被取保人及其家属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也不知要求退回保证金。甚至,还有司法机关任意挪用保证金的现象发生。

(三)缺乏规范的保证形式

1.当前采用的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过于单一

我国目前承认的保证形式仅有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而保证金必须为现金形式。这为部分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增加了难度。当犯罪嫌疑人无法提出适合的保证人,也没有足够的现金,但有可以代替现金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担保物时,依然不具有取保候审的资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要求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缴纳保证金和提出保证人。这大大降低了取保候审的保险系数。因为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使用一种保证形式不能对其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和道义的双重压力才能制止其妨碍诉讼的进行。

2.保证金的收取缺乏详细的规范。

对于保证金的数额,相关法律法规仅是要求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经济水平综合决定,缺少明确的收取标准,造成了保证金收取的混乱。若收取金额过低,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则失去了取保候审的意义。若收取金额过高,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负担,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适用取保候审。当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潜逃的情况时,按照法律规定,保证金应收缴到国库。这会导致被害人由于案件无法审结而始终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保证金只起到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却无法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公平公正。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用条件

取消“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改为明确界定适用和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可以参考刑法中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取保候审制度分为应当适用、可以适用和不得适用。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住址不明的;属于累犯、犯罪集团主犯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另外,通过司法实践,对于无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口,由于其流动性大,不便于管理,也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于符合不适用取保候审情形的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属于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二)设置救济程序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批准或决定取保候审。对于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申请被驳回时,应详细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方式,以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应当设置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对于公安机关不予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不予取保候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一次复议,对复议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检察机关和法院不予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可以向原作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复议一次,由上一级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当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时,对其的处罚也不应由决定机关自行决定。应允许律师介入取保候审,并推广举行听证会办理取保候审的方式。这一方式已经在我国广东省深圳市和山东省平邑县等地试验性开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完善监管机制

缺乏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是造成被取保人弃保潜逃、妨碍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系统,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督并帮助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这一监督管理工作应主要交由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以便随时掌握被取保人的情况,并将之反映到公安机关。同时,还应加重被取保人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人违反规定,仅会受到没收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的处罚,而其本身的法律责任并未加重。建议借鉴英美国家对被保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方式,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罪名,与被取保人原本所犯罪行数罪并罚,使被取保人有所忌惮,不敢轻易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四)丰富保证形式

增加保证形式,以适应不同的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大可能地获得取保候审的资格。保证形式的多样性也可以对被取保人起到更大的制约作用。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同时存在,使被取保人受到更大的压力,增加其妨碍诉讼程序所要承担的风险,保证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但要注意,人保和财保只是允许同时采用,而非一律同时采用。否则会增加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事与愿违。增加保证金收取的种类,将保证金不再仅限定于现金一种,而是扩大至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价物品,诸如有价证券、高档生活用品、贵重物品、不动产等。

(五)规范收取标准

由各地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制作详细的保证金收取明细表,按照明细表决定保证金数额,以防止出现保证金被设定的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一旦发生被取保人拒不到案或者弃保潜逃的情况,为使其案件被害人不必因等待遥遥无期的判决而无法获得赔偿或补偿,令正义变为迟来的正义,应在确定保证金收取标准时,考虑到应对被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赡养费用。当诉讼因被取保人的原因而无法进行下去时,经被害人申请,法官可以先行从保证金中给付赔偿金和赡养费用。从保证金中先行给付的赔偿金和赡养费用不能用于抵消或减免追究被保证人妨碍司法程序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

(六)加强保证金监督

参考制作保证金收取明细表的方法,对于保证金的没收也应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被取保人所违反不同规定的不同程度,确定应没收的保证金数额。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情形决定保证金没收与否。对于保证金的发还期限和发还形式也应制定相应的程序,并如实告知被取保人,以便其维护被取保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保证金没收及发还的权利,使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发还处于监督之中。当被取保人对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发还存有异议时,司法机关应为其作出解释,如被取保人仍不能认可,应允许其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虽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起步较晚,历史较短,经验不足,“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还未完全融入,但通过吸取国外保释制度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必然能够不断将其修改和更新,最终形成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使刑事强制措施更加完善,在伸张正义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冀祥德: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J/OL].http://www.govyi.com/lunwen/2007/200711/

176802_5.shtml.

[2]方臻: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J].华东政法学院,2004.

[3]陈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从无罪判决的实证分析入手[J].政治与法律,2005,(2).

[4]俞洪庆.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J/OL].http://www.lunwentianxia. com/product.free.836294.3/.

[5]马保亮.浅析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J/OL].http://www.studa.net/sifazhidu/060715/10475118.html.

[作者简介]牛梓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取保候审定义

我们将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遵照相关的法律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采用保证人加缴纳保证金, 从而有效保证整个刑事案件侦查以及审判过程的顺利时采用的强制性措施称之为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 取保候审条件不明确

在实际办理取保候审时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 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之后是否会对社会造成新危害的具体标准并不明确, 通常只是根据案件办理人员的主观意识进行决定的, 往往带有极为浓重的主观色彩, 这也会导致最终的判断结果和实际偏差较大;第二,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并没有形成较为严格的鉴定程序, 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是依据医院的病例证明, 但是对于开具证明的医院却没有任何限制, 这也无形中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

(二) 取保候审手续不规范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取保候审的权利义务书是一式三份, 保管人分别为公安机关, 犯罪嫌疑人以及保证人。但是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往往会造成犯罪嫌疑人阅读相关条款不认真的情况出现, 更不明白自己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因此, 在取保候审之后极易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正是由于取保候审手续的不规范才造成了大量被取保人员逃跑的现象。

(三) 监管工作不到位

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 没有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所在地派出所进行监督;第二, 仅仅是通过电话通知, 没有将相关材料及时移交给相应机构, 造成监督的失效;第三,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未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三、取保候审执行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 对取保候审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1)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之内, 判处管制或者拘留以及独立适用于附加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进行取保候审。与此同时, 在取保候审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必须进行诉讼或者撤销诉讼。 (2)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较为严重的疾病或者怀孕以及哺乳期的妇女, 可以进行取保候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出示的伤残标准为准进行办理, 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当存在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时, 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审批。 (3) 当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责性质极为恶劣, 对社会或者个人造成极大伤害, 在取保候审之后极有可能逃跑的时候, 不能够对其进行取保候审的办理。

(二) 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 相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扭转自己的执法理念, 以“无罪推理”取代“有罪推理”的审理方式, 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有效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在审理中进行的所有决定都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证明, 与此同时还要将相关内容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采用上述方法不但能够有效避免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 还能够通过告知的方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 减少逃跑的可能性。

(三) 有效发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行职能

根据公安部的明确规定, 在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时必须及时通知被取保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进行监督执行, 并且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担负起自己的监督责任, 定期进行传唤, 准确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变化以及日常生活和工作情况, 查看其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出现。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性不强, 随意性大的问题。同时, 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 转变司法理念, 确保公安机关能有效发挥取保候审执行职能。只有这样, 才能将取保候审落实到位。

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取保候审条件笼统、取保手续流于形式和暂住地派出所执行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对此, 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 同时, 要确保公安机关有效履行取保候审执行职能。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 何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加拿大的保释制度为借鉴[J].法学评论, 2007 (05) .

[2] 曾友祥.对我国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反思及重构[J].广东社会科学, 2006 (02) .

[3] 左腾羿.论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不足[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上旬刊) , 2009 (06) .

[4] 门金玲.对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的实证研究——以某市基层侦查机关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008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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