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

2024-05-02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2018年下半年以来,发生在列车上的霸座行为层出不穷。虽然有关铁路公安局积极对霸座行为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老百姓依然在质疑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置和执法力度。在列车上处置霸座事件时,铁路公安民警会遇到人权保障和行使警察行政权博弈的两难困境。如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依法有效的处置列车霸座行为是笔者将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霸座;人权;警察行政权;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王贝贝,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8年8月21日由济南开往北京的G334次列车上一名男乘客孙某霸占别人的靠窗座位,不愿坐回自己的座位。2018年9月19日,永州—深圳北G6078列车上,女乘客周某再现霸座行为。2018年9月20日,“霸座家族”又有新的成员加入了,就是人称霸座大妈。在之后的2019年春运期间,霸座行为也是接连不断的发生着。前述三个霸座事件是引发中国对列车霸座行为热议的导火索。从网上流传的网友所拍的三个关于上述霸座行为的视频我们不难发现,在处置这些霸座事件的铁路民警有一个共性:全程都在“竭尽全力”的劝解着,最终又都是劝解无效,实施霸座的行为人都毅然决然的坐着别人的座位直到下车。

目前,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铁路警察特别是列车乘警面临着法制不健全、警务保障不足、警务能力滞后、区域协作不强等困境。层出不穷的霸座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网友都在评论。当然大部分人都在质疑、批评这些霸座行为,但是网上也流传着许多老百姓质疑铁路民警的声音:为啥“铁路公安”执法这么不强硬,面对铁路霸座时为什么通篇都是在劝,通篇都是在玩嘴皮子,事后也只是罚款、限乘了事,为何不能有一个“强制传唤”后“依法拘留”呢?那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铁路民警面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

一、乘警对霸座行为处置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

当前对“霸座”者的惩罚依据主要是《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虽然能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从后续连续“霸座”现象来看,处罚的力度显然不够,震慑力非常有限。

而打响了针对霸座行为立法第一炮的广东省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里面虽然有规定“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但即使是该法,也没有规定对霸座行为具体要怎么罚,以及“霸座”行为发生之时乘警可否对“霸座”者紧急处理。

(二)执法环境的局限

乘警的执法环境可以用三句话概括:突发事件频发、离地三尺、执法空间狭窄。

1.突发事件频发:铁路运输场域具有流動性大、独立性强、区域跨度广的特点,这一场域的铁路警察行政执法面临着其他警种不曾遇到的突发因素。就乘警来说列车运行中面临人员复杂,流动性强、不适的乘车环境易使人情绪激动容易引发突发事件。

2.离地三尺:很多乘警都戏说自己的工作是离地三尺,在火车上工作的时候孤立无援。现在乘警的勤务模式是包乘式为主巡乘式为辅,包乘与巡乘相结合,不管是哪一种警务模式,很多乘警在执法的时候都是在孤军奋战。

3.执法空间狭窄:火车上空间狭窄,周围旅客众多。

(三)乘警现场处置能力薄弱

在处置霸座行为时,民警自身所表露出来的执法思维僵硬、执法语言运用不规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民警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人权保障与警察行政权的博弈——处置的困境

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来所具有的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它包括了人格尊严、财产权、宗教信仰、住宅自由和申诉、控告、检查权。201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表明了我们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2005年颁布,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视为治安案件办理的一项基本原则。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再次阐明形式是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基于警察履行职能的不同,我国的警察权可以分为警察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铁路民警在处置霸座行为时行使的权力为警察行政权。其实不论警察行使的是何种类别的权力,都要求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能损害公民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从上述分析的乘警的执法环境来看,我们发现在列车上乘警行使其警察行政权时一定要慎重!因为警察行政权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是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干预。为了使警察行政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博弈时合法,那么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就一定要合法、正当。①

为了满足合法性,面对霸座行为人拒不让座的时铁路民警不能像老百姓所说的去强制传唤,把人先带离座位,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明确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如果铁路民警此时这样做了,就不在是处置不力了,而是执法时违反了程序的基本要求,将自己陷入了“单警执法”的违法困境里。为了满足正当性,铁路民警也不能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因为列车内执法空间狭窄,铁路民警无法确定在此使用强制措施时霸座行为人是否反抗;如果遭遇反抗,自己是否一定能在保护好周围群众、违法嫌疑人和民警自身的安全的情形下将违法行为人有效带离。

所以,在面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警察行政权博弈的时候,在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霸座”行为的处置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突遇此事的铁路民警就变的束手无策了。

三、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

其实每一次警察强制措施的实施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警察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不是为了否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恰恰相反,当人民警察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或者为了查明违法行为而行驶强制措施时,需要依法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②为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也为了有效的履行警察的行政权力,在面对霸座行为时,铁路民警应该这样处置:

(一)了解霸座行为的基本情况,确定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行为的性质。铁路民警可以通过查霸座行为人身份证和火车票的方式了解违法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可以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确定霸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其实人民警察在所有的现场处置时采取所有法律措施的前提都是基于对违法行为的性质的初步判断:涉事的行为是不是违法,是治安违法、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只有在做出初步的判断后才能确定下一步的行为。那么在霸座事件中,铁路民警一看霸座行为引起了周围旅客的围观,造成火车上正常秩序的紊乱,已经初步可以判断出是一个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那接着可以开始下一步的工作了。

(二)进行法治的宣讲教育。铁路民警要口头告知霸座行为人已经涉嫌违法,警告他如果不听警察劝阻继续此类违法行为的,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但可能会受到处罚,且会被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乘坐火车,且一旦我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完善之后,还会对他生活的其它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接连发生的霸座行为的报道我们发现,铁路民警的宣讲教育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那此时我们就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一环节了。

(三)向上级汇报,请求警力的支援。因为受到警力的限制,铁路民警不能违法行驶警察权,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铁路民警一定要当着霸座行为人和周围群众的面来汇报,这样做比警察离开现场到一个无人的地方去汇报好处有三:1.对霸座行为人是一种震慑,让他清楚警察要对他处置了;2.对周围群众来说是一种安慰,让群众知道警察并没有放任此种违法行为发生;3.铁路民警留在现场还可以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此时向上级汇报的目的是为了简述违法的事实,请求警力的支援,进而由上级公安机关联系火车最近到站的车站派出所,在火车最近到站的地方派警力上车增援。等解决完行驶警察行政权合法性的问题后,铁路民警就可以行使强制措施将霸座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至车站派出所了。

(四)维护现场秩序,收集证据。将霸座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而对霸座行为进行查处的前提是获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发生在列车上的案件是列车一旦开走,证据也被带走了。这就要求铁路民警在现场汇报后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同时就要开始调查取证工作。那么此时怎么突破警察行政权行驶的合法性问题呢(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其实,铁路民警可以教会周围的群众以及被占座的旅客自行书写证据材料,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规定,再由民警签上姓名和接收证据的日期就是一份适格而合法的证据了。

以上就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对列车霸座行为的现场处置,比在现场与霸座行为人争吵和罔顾人权的暴力执法的相比,即让老百姓看到了乘警的有所作为,又有效的制止了此类违法行为。

四、列车霸座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让自己的处罚更加具有说服力,铁路民警在对霸座行为现场处置时一定要尽量全面、客观、及时的收集证据。

(一)收集違法现场的相关物证

车票、对霸座行为人车票座位和所座座位进行拍照、录像。

(二)查获经过

铁路民警书写查获经过时一定要写清楚民警是否对其进行过教育、训诫或口头警告,并一定要记录反映违法嫌疑人拒不听从教育劝阻的情节,因为这些内容都会对违法行为人的量罚产生影响。

(三)向知情人员取证

当积极寻找3名以上的旅客自行书写亲眼看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并被乘警劝阻引起周围旅客围观,造成火车秩序混乱的事实经过,并留下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向列车工作人员收集见违法行为人强占他人座位拒不相让情况。

(四)反映接警、处置过程的视听资料

(五)客运记录

(六)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③

规训与惩罚,是保障社会秩序良好有序进行的重要法门。处置霸座行为的铁路民警不能碌碌无为,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理直气壮的为遵守社会风序良俗和法纪的老百姓撑腰。灵活的运用好法律和社会信用制度,对霸座行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对相关行为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力,避免类似恶行层出不穷。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应当怎样对霸座行为人进行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被胁迫、被骗参加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或者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但是听从人民警察劝阻的,一般被认为情节较轻,被处以警告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达到了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程度,则被认为违法情节较重;除此之外属于违法情节一般,将会受到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所以铁路民警对霸座行为所做出的二百元罚款,已经是在合法的情形下的顶格处罚了。

[ 注 释 ]

①蒋勇.基本权利干预视角下我国警察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环球评论,2019,No.4:161-178.

②胡建刚.论警察处置突发性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No.2:47-50.

③赵鹏.行政执法证据制度研究——以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为视角[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2篇

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不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检察机关应结合《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正确识别, 有的放矢地找准监督点。

第一, 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或隐含的目的。首先, 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如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即在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为了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而行使的先行行为, 而行政处罚则是属于行政执法行为, 从两者的目的可以很明显看出区别, 因此如果以行政处罚为目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则该实施行为也涉嫌违法。

第二, 实施主体有法律上的授权。《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也就是说实施主体的资格判断标准在于法律是否事先予以授权, 而哪些法律的授权可以视为有效的授权成为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确定了不同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由不同的法律来设定, 因此针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 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实施主体; 除上述强制措施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以由行政法规来设定; 地方性法规只能确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实施主体。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行政法规确定了某一项冻结存款、汇款的施行强制措施的主体, 则该授权不能视为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另外, 如果实施具体强制措施的人员是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员工或是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的员工, 这些人员是否具备行政强制执法资格? 笔者认为,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只要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认可其执法资格, 其作出的强制措施就属于主体资格有瑕疵的违法行为。

第三, 实施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或公务人员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例如, 有权机关在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时, 应遵照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对象、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执行强制措施, 否则行为即可能涉嫌违法。

第四, 实施行为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时则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条件, 其中既包括需要满足的法律程序, 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所需要的事实前提, 即行政行为相对方出现哪些情况时, 行政主体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条对产品掺假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以上前提下, 对掺杂、掺假产品予以扣押。但是产品是否符合掺杂、掺假的标准不仅需要通过有关标准进行衡量, 也需要负责执行的公务人员运用自由裁量进行合理的判断。而行政机关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断是否准确则不能根据现有的环境以检察机关自己的方式判断, 而是应该考虑在当时环境, 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公正。

第五, 实施手段适当。首先, 具有必要性。除采用强制措施外, 其他非强制手段均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反之, 只要有可替代的其他手段则不可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其次, 遵守比例原则。被执行的财物或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是以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 同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必须与行政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大致相当, 不应超范围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法律监督

第一,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案件来源。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监督,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在穷尽行政机关内部救济后, 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在此当事人应限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及受行政强制措施影响的第三方; 二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 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 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第二,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的受理条件。由于强制措施具有期限短的特点, 一般查封、扣押和冻结是自三十日内, 行政机关要做出处理决定, 《行政强制法》虽然没有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期限, 但也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 应当立即解除”。因此, 若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则会因行政诉讼的冗长而使案件失去时效性。另外, 行政诉讼案件始终以当事人“不告不理”为原则,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则无法纠正。所以, 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其自身特点, 检察机关可直接监督。同时, 《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的基本原则, 贯穿到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中, 这一基本原则同样也应该予以确立, 即案件的受理必须以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机关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为前提条件, 保证检察资源能够用在实处。

第三, 检察监督的运用方式。目前, 《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手段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监督方式单一的缺陷, 但是由于行政执法的广泛性、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 单纯以两种方式进行监督, 有时也不能满足实践中的监督需要, 首先, 针对抗诉的监督方式, 在对行政机关直接监督的情形中, 若不涉及行政诉讼, 则不存在提请抗诉或提起抗诉的情况; 其次, 针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由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在发现相关单位存在制度隐患或工作人员轻微违法的情况下, 提出建议纠正或改进的监督方式。由于此类监督是以建议的形式实现, 强制力效果不强, 容易发生被监督单位不答复、不理睬的情况。因此在以两项监督为根本的基础上, 更应根据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 发展出与实践相适应的监督方式。对此, 可以创设纠正违法通知这一监督方式。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的情形, 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执法纠正违法通知书, 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检察机关。最后, 如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依法不履行相关职责导致两益受损, 检察机关在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 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 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政府从事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 不仅涉及到对公民财产的暂时性控制, 更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 应怎样开展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监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问题之一。从实体上讲, 如何识别与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亟须先行解决。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法》虽然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工商行政强制执法实务提出了诸多挑战,成为我国今后很长时间需要不断研究的课题。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工商行政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管市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能够有效预防、制止某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滥”。工商行政强制的“滥”首先表现为工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滥”。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通过部门规章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

(2)“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重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多,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权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制定,其相应的制定背景和制定时期也不相同,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名称不一,程序不一,因此难以避免出现以下状况:对违反市场秩序的同一行为,由于违法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相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极易导致行政强制在实际运用中的冲突、矛盾和差错。

(3)“软”。一方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身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力,难以实现终结工商行政强制执行最终目的。另一方面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率低,渠道不畅。

2、《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解决我国过去行政强制中一直存在的“滥”、“乱”、“软”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管市场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这部法律的实施同样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也有诸多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终结了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根据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在相应法律条文中的体现,必然终结我国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

(2)行政强制执行软的问题和执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第一,《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这就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也便于工商机关尽快查处案件。第二,《行政强制法》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第三,减轻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成本。

(3)《行政强制法》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虽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繁琐,但是程序的繁琐能够使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

(4)《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有利于降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诉讼风险。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

1、行政强制法对工商行政执法理念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至少有这么三大理念将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1)行政强制法是控权法的理念。行政强制法应当是一部控权法,其立法旨意之一即是控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这在行政强制法的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这一立法旨意在整部法律中被一以贯之。

(2)程序正当理念。行政强制法是一部程序法,程序正当理念贯穿这部法律始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程序法定。二是比例原则。三是不得谋利原则。

(3)权利救济理念。因为行政强制是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法》非常重视对行政管理相对方权益的保障和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树立权利救济理念,谨慎执法,依法执法。

2、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执法实务的影响

(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重教育,轻强制,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要多教育,多指导,不能动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达到执法目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有了严格的法律规范。

(2)行政程序法对工商行政强制执行的挑战。

其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只能是以下两种:加处罚款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并且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一是加处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不能超过罚款本金,以往加处罚款上不封顶的现象不得再次发生。二是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如此撰述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进行。

其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程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上述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余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执行催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的这一制度对于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减少强制执行次数从而把对行政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最小损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催告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比如电话通知,必须以催告书的书面形式。二是催告期限,只有行政管理相对方在行政处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才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国家工商总局233号规定合理的履行期间为10日,在催告期间内,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形只能是有证据证明法定义务人有转移或隐匿资产财务情形。三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催告书,法定义务人有享有陈述申辩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进行核实,如果属实则必须采纳。第二,明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期限,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其三,工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滥用执行协议,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应该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执行协议中可以约定的方式一般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金,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为,应当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决定。

三、应对工商行政强制执法的建议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也带来了很多的挑战,最直接的影响主要是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随着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范和上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减少,行政强制更为乏力;二是行政强制程序要求更为严密,执法办案风险必然增加,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执法监管部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如何积极应对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从而有效提高执法效果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笔者以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积极应对。

1、彻实转变执法理念

行政强制法进一步把行政机关的权力关进笼子里,是对现代权力制约理念的契合,在制约和规范行政权力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该对这部法律的实施抱以抵触的心理和态度。我们应当摒弃过去的一些行政机关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管理机关,行政相对方是被管理方、行政权力私有化等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应当树立起以下理念:一是控权理念。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为防止和避免对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予以适当有效的控制。立法是控制权力滥用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采用诸如警示、告诫、劝导等行政指导方式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一般不要实施行政强制。如经说理教育或进行行政告诫后仍达不到执法目的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二是程序正当理念。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姿意的人治,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除了制定法律,更为更要的是,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我们要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这有利确保执法公正和提高执法效率。三是权利救济理念。行政管理相对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侵犯,有权采取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作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首先我们应当依法执法,其次我们应当尊重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这些救济权利,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其合法权益,一定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维权行为予以打压、报复,第三,我们要积极应诉,避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即便败诉中,亦应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进一步改进我们的执法方式和方法。

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行政强制法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都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规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执法人员的手脚,但我们一定要坚决杜绝执法的随意性,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执法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否则就会导致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

3、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

在工商行政执法队伍中,我们的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形成了一些错误的执法惯性,比如不依法行政,超期、超出法定范围查封、扣押,不按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方式等,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部法律不仅对工商行政执法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执法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同时加大了对于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该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强制执法实践中要避免乱作为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执法风险防范能力。

4、强化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有效的制度建设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要强化以下制度建设:一是要强加培训。行政强制法作为工商行政执法的一部重要法律,我们应当加强学习,除了开展不定期专题讲座和交流,我们还要加强自学,不仅掌握其条文规定、法律原则,更要领会其立法精神,把握其亮点及对工商行政执法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挑战,从而得以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二是积极研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行政执法面临的一些难点疑点,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由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这些难点疑点问题予以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法律,其意义是非常明显和重大的,但是作为一部行政程序法,其只能对行政强制的一般性、原则性的方面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工商行政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中适用行政强制时出出现了一些疑点和难点,给我们的执法实践带来迷茫,如在行政处罚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常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那么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到底是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能否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呢?行政强制文书的公告送达中,公告期间是否应当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呢?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于依法确定将要予以没收的财物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那么查封、扣押的财物又如何处理呢?在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这些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由工商总局尽快予以规范十分必要。

四、结语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挑战,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在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也逐渐显现出来诸多的适用和操作问题,这将都是我们今后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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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自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浦东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以来,浦东着力开展“政社合作”的改革与实践。其通过大力发展民间组织、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搭建多层面合作平台等举措,初步形成了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谐共生”为特征的政社合作伙伴模式。为了进一步推进政社合作,一方面,政府要采取改革双重登记制度、完善监督体系、加大财力和政策倾斜力度、发挥政府组织的优势等措施,以解决民间组织健康发展面临的注册难、监督“缺位”、人力财力不足、“志愿失灵”等问题:另一方面。民间组织需要树立“社会企业”理念、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并厘清与政府的关系,以解决自身发展能力、公共物品供给、功能定位等问题。

关键词:民间组织:购买服务:政社合作

当前,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分配方式和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社会问题不断增多,社会管理难度加大,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推进中国社会由政社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向政社分工合作的治理模式转变,由一元化的管理模式向多元化的治理模式转变,由行政强制型管理模式向公共服务型治理模式转变,从而构建政社新型合作关系已经成为时代发展必然要求。对此,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直以来,浦东新区就十分重视社会建设,早在开发开放伊始,浦东就提出了“浦东开发不是单纯的经济项目的开发和土地开发,而是功能的开发、社会的开发。是社会的全面进步”的战略定位。自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浦东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以来,新区着力开展“政社合作”的改革与实践,以期建立起政府与社会的平等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形成“政社分开、政社互动”的新局面。目前,新区初步形成了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谐共生”为特征的政社合作伙伴模式。

一、大力发展民间组织。为政府职能转移找“替身”

“小政府、大社会”是浦东新区一直以来追求的政府管理模式。“小政府”指的是机构编制、职能的精简;“大社会”则指的是民间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的发达及其服务能力的增强。为了达到这一理想的政府模式,浦东早在开发初期(20世纪90年代),就建立一个机构人员十分精简的“大部制”政府架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浦东新区的“小政府”管理体制逐渐从“精兵”层面深入到“简政”层面,开始通过“分离”和“缩减”两种方式。剥离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部分职能。如浦东新区明确要求各职能部门要将部分具体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转移出去,将行业协会的行规制定以及协调、准入、评比等行业管理与协调职能,法律服务、环境保护、宣传培训、社区事务、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职能,业务咨询、统计分析、决策论证、资产项目评估等技术服务与市场监督等职能转移给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充分发挥其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技术服务与监督等职能。在这一过程中,浦东新区也深刻的认识到,如果政府分解出去的职能社会承担不了,就会留下社会管理的空白地带,“小政府”就会重新膨胀起来。因此,还必须致力于培育与“小政府”管理体制相匹配的“大社会”,大力发展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发达的社会中介组织及民间组织,以提高社会组织化程度和社会自我管理能力,从而为政府职能转移找“替身”。

为此,浦东新区先后颁布了《关于促进浦东新区民间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开展了大力培育民间组织的工作,(1)确立了有序发展民间组织的方针。在优势行业、新兴产业和人世相关领域,鼓励、支持和培育一批行业协会;重点发展公益性、服务性社会团体以及社区服务、科技创新、市场中介、尊老助残、协管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吸引国内外具有知名品牌和良好运营理念的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落户浦东;稳步推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类事业单位的改革,探索将其改制成为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同时,浦东新区出台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从八个方面对民间组织给予扶持,对符合浦东产业特点、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社区公益性民间组织及涉农民间组织等加以重点支持,如对区经济发展有贡献的行业协会补贴3万元工作经费,对社区公益性以及涉农民间组织给予4万元开办费、运行费、房租补贴等。(2)推进政社分开,促进民间组织独立健康发展,消除“二政府”的民间组织。浦东新区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在主体、机构、职能、人员、资产、住所上实现“六个分开”,达到无行政隶属关系、无人事派遣关系、无资产关系的“三无”目标。(3)注重对民间组织的监管,以提升民间组织的能力。其措施包括,探索建立一支既懂法律、又熟悉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运行特点的监察队伍;建立与信息披露制度、财税扶持政策等相适应的社会监督体系;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间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建立定期学习和考核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保证依法:建立以信用等级为核心的评级制度;完善民间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4)建立公益服务园区。2009年浦东成立全国第一个旨在扶持公益性民间组织的公益服务园区。园区把在浦东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汇聚到一起,加大政府对民间组织孵化培育力度,提供整合服务,实现资源共享,促进民间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入驻的公益性组织均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办公补贴和运营补贴,并享受财会代理、法律咨询等服务。园区的“公益组织孵化器项目”由上海浦东非营利中心(NPI)于2006年设计成型,2007年4月正式运行,旨在为初创期民间公益组织提供关键性支持的公益项目。即应用“政府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专业团队管理、政府和公众监督、公益组织受益”的孵化器模式,为初创的民间公益组织机构提供包括场地设备、能力建设、注册协助和小额补贴等公益组织创业初期最亟需的资源,以及专业的创业辅导。让优秀的项目赢得时间和机会去成长,探索自己独立发展的可持续道路。具体而言,就是设立理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向社会各界募集运作经费;与资助型组织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由NPO专家组成顾问团并借助管理咨询、会计、法律、宣传营销等专业机构的志愿力量向被孵NPO提供一流的咨询服务: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并以购买服务等形式给予一定补贴;受益方为创业和发展期的民间公益组织。2010年12月7日,第三期孵化项目出壳,它们是六家各具特色的公益机构:I派社区公益影像发展中心、百特教育、禾邻社区艺术实践社、PAWPA流浪伴侣动物保护会、人·间关系社区发展中心及青少年教育服务中心,涉及社区影像、青少年教育、社区

艺术、流浪动物问题,以及不同人群代际融合等服务领域截至2010年8月底,浦东新区共有民间组织1347家,其中社会团体348家,民办非企业单位999家,从而培育了一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主体。

二、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将“划桨”的任务交给民间组织

为进一步理清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职能边界,浦东新区要求各职能部门对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行梳理,将原来由政府直接举办的,为社会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事项交给有资质的民间组织来完成,形成了“政府承担、定项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新机制。一是预算管理,将购买公共服务的费用纳入预算;二是契约式管理,政府和民间组织的责任、义务以及服务要求,全部在合同中体现;三是评估机制,政府委托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对民间组织做到项目合作前有资质审查,合作过程中有跟踪了解,在合作完成后有社会绩效评估。购买服务的项目涵盖调查统计,课题研究、项目管理,行政事务管理,承办活动,老年人服务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慈善救助、农民工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宣传等多个领域。目前,这一机制在浦东新区的经济社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1、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由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变为政策制定者、购买者和监督者,实现了社会权力的回归和政府角色的转换。如推行的社会事业“管、办、评”联动机制将公共服务的全流程被切分为管、办、评三大块,政府更多地“掌舵”。而把需要专业技能的“划桨”任务交给有能力的民间组织。这一联动机制首先在教育领域推行。2005年6月,浦东新区政府与位于上海浦西的一家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上海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签订了《公办东沟中学委托管理办学协议》。根据协议,委托管理期间,学校的性质不变,与新区社发局的隶属关系不变。政府的拨款和其它任务不变,学生的学习支出不增加,新区政府每年支付给管理中心管理费。管理中心入主东沟中学后,从委派校长、输入教育理念、创新管理模式到培训教师、组织教学等全部实行自主管理。而学校办得好不好。不是由政府和管理中心说了算,则是由专业的中介评估机构——上海浦发教育评估中心来评估。可见,“管办评”联动模式坚持“凡属于政府的职能必须由政府承担起来,凡属于学校的职能逐步交还给学校,凡可以由社会专业机构承担的专业服务、事务处理职能尽量发挥社会的作用”的原则,努力构建“政府宏观管理、学校自主办学、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基本模式。于是,“管”就不再是政府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而是政府通过规划引导、政策设计、督导检查等来实现宏观管理,一些具体的专业服务、事务管理则通过购买服务,交给社会专业机构。

2、促进了民间组织发展。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新区14个政府职能部门出资2228.2万元购买民间组织服务,2005年达到4197.3万元,2006年政府为5955万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既解决了民间组织的经济来源,又为其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平台,从而推动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并培育出群众信赖的民间组织“领军人物”。

3、促进了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民间组织根植于社会,贴近群众,反应迅速、机制灵活,能为群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公共服务。如由上海非营利中心(NPI)托管三林世博家园市民中心后。根据三林世博家园社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五大板块的社区服务内容:为社区内体质较好的老年人提供兼休闲、学习、娱乐于一体的“老来客会馆”项目: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休闲、娱乐和健康活动平台的“众乐文化圈”项目;为社区0-12岁少儿提供亲子早教及校外托管服务的“彩虹乐园”项目;为社区低收入居民提供收入补贴的“编织希望工坊”项目以及为社区高收入白领提供志愿服务参与社区平台的“乐活社区”项目。目前。五大板块项目均已推出相应的活动,分别为社区各个层面的居民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4、促进了社会和谐。民间组织具有的专业化知识和柔性化的工作手段,公民之间通过自我协商、相互沟通,更容易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社会自治。如2006年起,浦东新增人民调解渠道,通过“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该委员会属于第三方群众组织,聘任的5名调解员分别为法律界人士和医学专业人士,与医院以及任何行政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得到了院方、患方、管理方三方的认可,运作情况良好。2007年,浦东在全市率先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实体化改革试点,建立浦东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始重点完善劳动关系的三方协调机制。

三、搭建多层面合作平台,为民间组织发挥反映诉求作用提供渠道

当前,社会管理涉及社会生活、公民社会的各个方面。关系到社会各个不同层次、不同阶层、不同团体的利益。而社会管理的主体构成也从传统的国家或政府扩展到了所有的公共部门(国家或政府、第三部门、非盈利组织或中介组织等以及公民个人)。社会管理变成一种包括政府管理在内的全社会的“多元主体”的开放式公共治理。为此,必须搭建起政府、企业、社会、公民共同参与决策、管理和服务的平台和渠道。

2006年,浦东建立了全市第一家区级市民中心,并将其作为政社合作互动的物理平台,在这里,由政府提供活动场所,委托浦东新区社工协会进行运作和管理,民间组织在此开展各类展示、培训等主题活动,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此开展政策征询、决策听政、购买民间组织服务招标与签约等活动。市民中心现已经成为市民的天地、社会的平台、政府的窗口。之外,浦东充分利用新区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街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等有形平台,以及新区政务网站、区长网上办公会等网络平台,搭建起政府与市民及民间组织沟通、互动的政社合作平台。

为了更深入推进政社合作,浦东新区还利用这些平台提供的便利,建立了“民声决策机制”。这一机制就是政府在涉及社会民生的公共决策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听取民众意见,更要让民众意见成为决策的根据。之外,2007年浦东新区推出了“市民议政会”制度。根据“市民议政会”的试行方案要求,浦东的每一个街镇每月应举行一次例会,每次围绕一个社区里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并适时与区长网上办公会联动举行。形式将以现场面对面沟通为主,网上交流为辅。街镇主要行政领导及相关负责人要到会,并可邀请新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参加。参加会议的市民代表则通过组织邀请与自愿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来产生。为了确保实效,浦东还将围绕会议知晓率、群众参与率、问题答复率、问题解决率、群众满意率等指标,加强考核和管理。浦东新区规定,对市民代表会议上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街镇实行“一口答复”以及牵头解决,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有求必应、有请必到。这些举措,为民间组织发挥反映诉求等作用提供了渠道。

四、完善“政社合作”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当前,浦东新区的政社合作过程也面临一些问题,需

要从政府和社会两方面着手予以解决,进而进一步推动政社的合作、互联与互动。

1、政府方面。首先,改革双重登记制度,解决注册难问题。当前,我国民间组织实行的是“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即成立民间组织需要先后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意图通过双重负责、双重把关,严格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导致一些弊端:其一,它导致了“政社不分”,使一些民间组织变成了“二政府”,其职能由政府分化而来,从而丧失了民间组织本有属性。其二,它为民间组织获得合法身份设置了障碍。例如,相关的法规只是划定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并未规定其义务,导致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只愿意担任“二政府”的民间组织而不愿意担任其它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成立公益和服务等领域民间组织的业务范围无法与政府职能部门对应,或其业务范围涵盖多个职能部门,就难以找到业务主管单位;民间组织至少需要县级以上职能部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也造成基层社区的群众团体往往因落实不了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登记。据统计。我国只有约20%的民间组织按照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此模式下,部分从事非营利活动、公益慈善事业的组织只得通过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身份,由此也就无法享受减免税上优惠政策。其三,它过度强调登记注册的审批把关,在限制民间组织合法化的同时,忽视了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对那些获准登记成为合法的民间组织既没有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引导,也缺乏对其行为的制约和监管。因此,随着民间组织的作用日益明显。迫切需要对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进行改革。目前,浦东新区已在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模式的改革与探索。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将原先规定行业协会先要明确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并由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成立的文件。方可接受行业协会的登记申请,改革为只要由同一行业组织的发起人向社团办提出筹备申请同意,并经行业组织成员自愿参加,自发组建筹备完毕后,发起人就可直接向社团办提出登记申请。社团办依法登记,并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项改革至关重要一步是“政府相关部门业务指导”,也就是说,改变登记管理模式后,行业协会获得了更大的自主自治权。与行业协会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变业务主管单位为业务指导单位,而且可以有多个业务指导单位,使行业协会获得更多的“组织资源”,有更多机会与这些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起良性合作关系。在此改革的基础上,希望能够更进一步探索无主管单位的登记制度,以彻底解决民间组织登记难问题。

其次,完善监督体系,解决监督“缺位”问题。当前我国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一元化的政府监管模式,这种制度设计直接导致了很多民间组织内部组织结构、管理体制、决策程序、财务制度都不健全,财务混乱、经费短缺现象严重,有些甚至利用民间组织身份谋取非法利益等。如目前,浦东新区的有些公益类民间组织,缺乏相应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在行政主导下运作;有些民间组织虽有董事会,但成员都是发起人,缺乏公信力;由于财务透明和监督制度的不健全,有些公益类民间组织还存在违背“非分配约束”现象。而要扭转这些现象,就必须认真落实《关于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以建立一个政府管理、社会监督和民间组织自律相结合的多元社会调控格局,进而促进民间组织良性健康发展。其一,应建立一个以政府有关部门为主体、大众媒体、社会公众和独立评估机构为辅助的监督和评估体系。以强化民间组织的公共责任机制。其二,不仅要重视开展“年检”,更应重视日常工作的监督。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便于公众和舆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建立科学、公正、权威的民间组织诚信评估指标体系,对其是否保持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否在登记注册的业务范围内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等进行评估,并表彰那些诚实守信的组织,批评和曝光那些失信的组织。其三,完善民间组织的自律机制,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使其真正形成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再次,加大财力和政策倾斜力度,解决人力财力不足问题。资金短缺和人才缺乏,是困扰民间组织发展的两大难题。关于资金短缺问题,现阶段,政府还需要帮助民间组织拓宽资金来源,以形成多元的筹资机制:一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目前,浦东新区真正用于扶持民间组织的支出水平占GDP的比重为0.0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7%的水平,也低于4.6%的世界平均水平和0.73%的中国平均水平。因此,还必须进一步加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如新区政府可规定每年的财政预算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用来购买服务。二是政府帮助疏通信息渠道,通过多种媒体(包括报刊、杂志、公共网络等)途径对民间组织的公益形象,以及热心或从事公益事业的企业家进行宣传,以在全社会形成热心公益事业的风气。三是有条件的放宽民间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限制,从而使其能够在开展公益活动的同时从事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且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尽可能的做到自食其力。之外,政府还需要制定一系列保障政策来支持民间组织发展,如对初创期的社会组织给与包括开办费、运营费补贴在内的扶植政策:为社会组织提供低收费或免费的办公场所,或给与房租补贴;对不同背景、不同“级别”的公益类社会组织在免税政策等优惠条件上一视同仁,等等。

目前,导致民间组织人才缺乏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全社会对于民间组织的员工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是在从事公益事业的民间组织工作,就都是志愿者,而且,很多资助方也不愿意支持人员工资比例较大的项目,进而导致民间组织员工的工资水平普遍较低,难以留住高素质的人才。如浦东新区的司法社工月薪为1500-2500元。另一方面是现行制度和政策对人的就业观念和职业选择的影响,致使许多人不愿意到民间组织工作。如浦东新区没有针对公益类民间组织优秀管理人才和服务人才的人事优惠政策,造成民间组织的员工难以办理户籍和居住证,也就无法享受上海市的社会保障。因此,为了使民间组织能够吸引高素质专业人才,还需要政府加大政策倾斜力度,如可制定与引进经济和科技人才相类似的吸引人才政策,在待遇、住房、户籍等优惠政策方面向优秀社会组织人才倾斜,从而不断提高社会工作者的地位和待遇,逐步培育出社会工作的领军人才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

最后,发挥政府组织的优势,解决“志愿失灵”问题。在美国学者萨拉蒙看来,非政府部门与市场和政府一样也有其局限性,也会产生失灵,即“志愿失灵”。他认为,非政府部门的固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慈善不足,即慈善捐款的数目与非政府部门实际支出之间有着相当大的缺口;民间组织对象的局限性,即它们所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结果一部分群体可以享受到完善的各种服务。而另一些往往是最需要帮助的群体的利益却被忽视,并由此导致资源的浪费;民间组织往往

存在家长作风,即实际掌握经济资源的人对如何使用资源有较大的发言权。他们所做的决定往往既不征求多数人的意见,也不必对公众负责和接受监控:民间组织的业余性,即民间组织强调的是志愿性,义工服务,工作常常由有爱心的志愿人士担任,这不可避免影响组织绩效和服务产品质量。民间组织存在的这些局限,恰恰可以运用政府组织的优势加以避免,比如,政府可以通过税收减免政策来克服慈善不足问题;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民主决策程序等方式将其掌握的公共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克服民间组织行为的狭隘性和家长式作风:通过政府的专业来弥补民间组织业余主义等等。

2、民间组织方面。首先,树立“社会企业”理念,解决自身发展能力问题。民间组织尽管不像营利组织那样进行利益分配,但是其生存与发展也需像企业那样地“经营”自己的组织、活动、品牌等。2006年起,流行于英美的“社会企业”(Soeial Enterprise)概念流入中国,并引起广泛关注。其实,“社会企业”在中国的流行是有其合理性的:其一,社会企业倡导收入来源的多样化,主张借鉴企业满足市场需求的方法,以获得产品和服务收人作为可持续的收入来源,而不是一味的依靠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这就为中国的民间组织探索用自身的力量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其二,中国大量的草根组织由于注册难,则多以企业身份注册。于是,索性按照企业方式注册和运作(只不过是有着社会目的的“企业”而已)就能绕开了政策限制。其三,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广泛传播,使得企业界开始普遍关注社会问题,企业“白领”大量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民间组织服务社会的工作,并成为了新一代的公益从业人员。而在实践中,有感于中国现有的民间组织缺乏企业所追求的高效率,便希望把企业界成熟的管理经验运用到民间组织,而“社会企业”的概念则符合了他们改革现有民间组织操作模式的愿望。以把民间组织的使命清晰、开放、信任和分享与企业的创新、高效、结果导向等相结合。因此,当前,民间组织树立起“社会企业”的理念,有助于解决诸如资金来源的匮乏、“合法身份”不易获得和激励机制的不足等一直困扰其发展壮大的主要障碍。

其次,整合社会资源,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海南中国改革研究院的迟福林教授指出:当一国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向3000美元过渡的时期,也是该国公共服务需求快速扩张的时期。当前,人们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与基本公共产品供给的严重不足构成了中国现阶段的一个突出矛盾。对于这一矛盾,尽管有些学者将其归咎于过度“市场化”,认为应由政府把所有的公共事务都管起来。但实际上,现代政府既不需要、也没能力包办一切,某些公共产品的提供政府只需要“掌舵”,不需要“划桨”,“划桨”的任务可以交给民间组织。国际经验也证明民间组织在就业、教育、公共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可以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这就需要民间组织发挥“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积极聚集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本,充分发挥自身在募集社会资金、动员公众参与、吸引志愿人员、直接面向个人或群体帮助他们解决具体问题与困难等方面形式灵活多样的优点以及效率、灵活、创新、贴近基层等方面优势,最大限度地提供政府和市场不能和无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

再次,厘清与政府的关系,解决功能定位问题。在功能定位上,民间组织自产生时就走向两个不同的方向,一些组织开始就主动接近政府部门,寻求政府部门的政策与资金帮助。虽然这些组织通常较易取得合法性地位,但由于过于靠近政府,也极易丧失独立性,并使组织自身的宗旨和功能发生变化,导致志愿不足和非专业主义。另一部分组织在建立时过分强调其社会属性,而拒绝与政府合作,认为自身就是为了克服政府失灵、推进民主化的进程而产生,因而在功能定位上过分强调自身的独立性而不愿与政府合作,进而使自身的合法性难以实现,从社会公众获得资金资助方面也比较困难。在功能定位上,民间组织必须清醒的意识到中国大部分资源仍由政府控制,因而必须与政府建立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同时,也应认识到在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彼此地位独立。因而在提供服务时,民间组织要注意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不能以模糊身份来提供公共服务,否则只能使其定位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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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友海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

1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胡春华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胡春华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胡春华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胡春华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胡春华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3 结语

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立法机关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修改时,正确地分别设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其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档案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并防止误将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档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最后,有助于对以往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2):90~97.

[2][4]李建芳.试论档案行政强制[J].湖南档案,1998(5):19~20.

[3][5]胡春华.论档案行政强制[J].机电兵船档案,2003(3):24~25+31.

[6]徐广虎.档案行政强制初探[J].中国档案,2012(3):32~33.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档案馆 来稿日期:2013-10-18)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而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首先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 行政权; 执行权限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都是由单个法律法规分别予以规定的,内容比较混乱;①二是行政案件的执行较为困难,“执行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三是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规定,即法律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作出明确的划分;四是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统一、不具体,以致在执行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②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面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比较系统的现代法律制度,是19世纪初才开始形成的。在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奥模式,以德国、奥地利和日本为代表,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对于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然而德奥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益等不良现象。德奥模式的国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现在已开始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控制,主要表现在加强了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审查与监督。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立法上规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执行。另一种模式是美法模式,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原则上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美法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无疑是有利的,然而也在长期的实践中暴露出行政效率低下的弊端。③美法模式的国家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已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比较接近于美法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另外,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大都遵循了这样的原则。因此,我国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不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此外,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来划分,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实际上没有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作出明确的划分,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合理地划分了。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划分,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选择哪种模式,这是制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也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前提。对此,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主张采取德奥模式,有的主张采取美法模式,有的则主张维持现状,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划分是适当的。④

保障行政效率和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都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二者的平衡构成了影响这一制度发展的两大因素,并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⑤。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既不能是美法模式,也不能是德奥模式,而应该是以美法模式为主,同时兼采德奥模式之长的一种混合模式。这种模式不是将美法模式和德奥模式中的一些做法简单地相加,更不能理解为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上可以平分秋色,而是突出强调以美法模式为主,即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一种模式。当然,这种模式又完全不同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模式。混合模式的最根本的特点就是通过确立一定的标准,力求恰如其分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从而实现既能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

在混合模式中,突出强调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这是防止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行政执法水平不高。⑥因此,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解决当前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现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我们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坚持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原则,无疑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另外,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执法权威,对于解决行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将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会对行政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所要的效率是实实在在效率,而不是以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代价的效率。仅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盲目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是舍本逐末的做法。还有,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肯定了司法权优越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的制约。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看,坚持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也是正确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中的应有之义。“行政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命令。一项完整的行政权应当包括决定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后者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只是由于本身具有较危险的扩张性,所以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一定限制或转移到法院等机关。⑦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出发,在混合模式中兼采德奥模式之长,大胆地借鉴吸收其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些做法,又是客观实际和兼顾行政效率的需要。如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势必不堪如此重负,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通过“打官司”解决各种纠纷的观念,正逐步地为人们所接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解决各种纠纷的任务势必进一步加重,在此种情况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机关行使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另外,由于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对行政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程序繁琐,而且时间太长。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借鉴吸收德奥模式的一些有益的做法,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强制执行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土地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环境保护法》等许多法律法规均规定,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试问,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科学?例如象其中的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是否也必须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严密立法,以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的办法,适当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选择适当的标准,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划分上作一个恰如其分的选择,是建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混合模式的关键。究竟采用何种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应当说,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在什么程度上算是较大或是较小,其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2)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有关人身和重大财产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其它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诸如拘留、较大数额罚款、拆迁房屋等应由法院执行。而小额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变卖、划拨、扣缴等均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人身、行为和财产,执行标的不同,一般来说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在程度上也有所不同。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对行为和财产的强制执行会比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即使是相同的执行标的,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也是不同的。因此,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用它来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际上很难行得通。(3)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凡是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或生存条件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它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一致的。(4)以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⑧这种标准显然是不可取的。(5)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即易于执行的案件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难以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种标准恰恰是忽视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划拨相对人10万元的存款,有银行的协助,是很易执行的,按此标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由行政机关执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如此之大的案件,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不足取的。可见,以上的标准实际上都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那么,我们怎样才能解决这一难题呢?

笔者认为,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根据,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可以合理而又有效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按标的可分为三类,即对人身、行为、财产的强制执行。其中对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都是较大的,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此类的强制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由于同时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也可享有拘留权)。对人身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少部分的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如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同样,对于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象强制停产、停业、强制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是较大的,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象强制检定、强制检疫,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对于财产的强制执行,则可以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标准金额以下,则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我们可用下述方法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作出划分。

1.由于人身强制措施的种类是有限的,我们可用列举的办法,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人身强制措施,从法律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

2.由于对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有限的,我们也可用列举的办法,从法律上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强制措施,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执行。

3.对以财产为执行标准的案件,则可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标准金额以下的,则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很大的比例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案件。对于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较小的,如果由人民法院执行,显然既不经济,也不必要。当然,对于上万元之巨的案件的执行,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如果行政机关执行,显然也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在此类案件上的强制执行权,是十分必要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下列案件可由行政机关执行:对外国人驱逐出境的;对妨害卫生行为的强制执行;为排除妨碍安全和秩序的强制执行;情况紧急、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采取措施的强制执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执行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的。

按照这样的划分,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的规定相比,至少有以下几个优点:

1.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根本,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明确合理地划分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既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

2.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增多了,而不限于公安、税务、工商、海关及外汇管理等机关,同时,由于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案件的数量也相对增加,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3.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使是原先拥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工商、海关等机关,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得自行强制执行。这对于防止和解决这些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

①②杨海坤主编:《行政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③④⑥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1?觸542、543、544、545页。

⑤贾苑生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⑦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⑧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觸379页。

(责任编辑 顾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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