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

2023-10-01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1篇

同志是我辖区内(单位)居民,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2篇

南京市发放高校毕业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人才发展和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南京城市竞争力,吸引更多高校毕业生在宁就业创业,现就做好我市高校毕业生租赁补贴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条件

1.全日制普通高校(含海外留学人员)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在全日制技工院校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毕业生;

2.毕业2年内在我市纳税的各类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就业且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在宁自主创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3.具有本市户籍且住房困难或者非本市户籍在宁无自有住房,且租房居住的。

以上条件需同时具备。

二、补贴标准和期限

博士每人每月1000元、硕士每人每月800元、学士和技师每人每月600元(实际租金低于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补贴)。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三、办理流程

租赁补贴实行按月补助、按季发放。

1.申请。符合条件者应向就业创业企业纳税所属区(园区)或其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址所在区(园区)人社部门提出租房补贴申请,填报南京市高校毕业生租赁补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技师职业资格证书;(2)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等证明材料。

2.审核。区(园区)人社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身份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人员名单分别送区税务部门负责核查企业纳税的情况,区公安部门负责核查户籍、居住信息,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核查房产情况,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反馈本人。市人社部门汇总后,将名单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纳入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由市人社部门通知所在区(园区)人社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

3.发放。各区(园区)人社部门负责于每季度首月底前将上季度补贴发放至个人社会保障卡。续发无需申请人重新申请,由区(园区)审核后发放。

申请人租住地变更的,应及时向原申请区(园区)人社部门报备;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需重新申请。

四、其他

1.租赁补贴由市、区(园区)共同承担,其中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五区由市财政承担40%,区财政承担60%;其他区(园区)由市财政承担60%,区(园区)财政承担40%。

2.租赁补贴和本市其他人才安居政策及保障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取消享受政策资格,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3.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注意事项

1、申请人的就业单位发生变更或审核不通过的需重新申请。

2、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申请人应是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非在编人员。

3、在宁自主创业为个体工商户或就业单位为个体工商户,本人以自由职业者形式参加养老保险的不属申报范围。

4、租赁合同变化(如续签、新签)或租金发票变化(如到期、新开)的情况下,申请人需在申报系统进行变更,上传更新有关信息。

5、房产部门对具有本市户籍且住房困难的认定

(1)“住房困难”是指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宁名下的私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和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情况。

(2)申请人父母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5平方米的,不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

6、房产部门对非本市户籍在宁无自有住房的认定

(1)“在宁无自有住房的认定”是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宁名下无房,认定的住房包括私房和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2)申请人父母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5平方米的,不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

7、公安部门要求非本市户籍在本市租房居住的,应事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居住证。申请人的居住证登记地址应与房屋租赁地址保持一致,如有变更,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

8、申请人需提供只含本人姓名的房屋租赁发票(一人一票)。

9、审核通过的,自申报当月起计发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将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持卡人需去银行柜台激活社保卡的银行功能方可取款)。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3篇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

—1— 结果公平公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租赁补贴分配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将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及定期核查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

—2— 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近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确定;住房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40%确定,原则上不宜超过13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保障对象自愿申请的原则,重点面向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保障家庭,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和在待改造棚户区居住的保障家庭,可以用原有住房按面积置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原有住房交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置。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重点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引进的专业人才,并逐步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3—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

—4— 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5—

(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确定后,各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分配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的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分配方式。明确住房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抽签、摇号或者综合打分等;

(五)分配程序。明确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相关要求。

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当优先面向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但要严格把握分配标准。

—6—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公布后,由具备该次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定参与分配资格。具体申请、审查程序和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分配信息适时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街道办事处(社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在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环节进行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及新闻媒体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一般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摇号)或历经3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

—7— 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由当地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在组织检查和申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

(二)定期核查。各地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完成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9月末。核查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8—

(五)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负责定期召集联席会议,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该家庭或个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9—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尽快完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并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4篇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印发惠州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1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辖区内是指本区全部行政区域内(包含东江、惠南产业园,陈江、惠环街道,潼侨镇、沥林镇、潼湖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城镇低收入家庭从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承租申请人发放补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仅限于低收入家庭在本辖区内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坚持“建房市场化、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工作,各园区、各镇(街道)和区直属各单位工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协助租户到市场上承租房屋、接受申请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咨询工作。区财政、社会事务、总工会、税务、科技创新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租赁住房补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四)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住房困难家庭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主要用于解决本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已租用公租房的家庭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条 每户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人均15平方米,每户租赁住房补贴最高保障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主选择承租的住房。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发放,市场平均租金由区科技创新局牵头组织区住建、财政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补贴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每个季度发放一次,发放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元/季)=(每月市场平均租金* 50%)* 每户家庭人数*15m(超过60m按60m计算)*3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家庭;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含15平面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上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的。

第十三条 低收入标准由区社会事务局牵头组织区科技创新局、区财政局、区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委会提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2.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3.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区社会事务、税务部门提供的上收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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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填写《仲恺高新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和《仲恺高新区申请城镇低收入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收入证明核定表》,并将公示证明连同本条

(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务、总工会、财政等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区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许可证》。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由低到高排序,分批解决。经区社会事务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四)补贴发放。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凭《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许可证》,与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到低收入家庭。

第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务、总工会及各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状况每年复核一次,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超出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弄虚作假或对已批准的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5篇

1.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间界限如何确定?

答:从1998年12月31日起省直单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住房补贴的标准如何构成?补贴标准以后会不会调整?

答: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有关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上级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3.1999年1月1日后,单位可否购商品房分配给职工参加房改购房?答:不可以。

4.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是什么?

答: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

(2)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

(3)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

(4)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

(5)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

5.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是什么?

答: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住房折旧;

(2)公益金;

(3)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4)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6.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资金来源是什么?

答: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7.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购房的资金来源是什么?

答: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购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8.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主要有哪些?

答: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9.无房职工如何认定?

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视为无房职工。

(1)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

(2)本人及配偶均未租住公有住房;

(3)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4)租住公房拆迁时,未领取拆迁补偿费。

10.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单位聘用人员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答: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对 人事关系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聘用人员,可以比照正式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11.异地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如何计发住房补贴?

答:异地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可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计发。

12.因机构改革内退人员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答:内退人员应实行住房补贴。

13.辞职、停薪留职、买断工龄、退养回乡安置等不在岗位的人员,能否享受住房补贴?

答:辞职、停薪留职、买断工龄等已和单位终止劳务关系的不在岗位的人员,不再实行住房补贴。

14.对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已故老职工,是否补发住房补贴?

答:对1999年10月18日前亡故的,不再补发住房补贴,1999年10月18日(皖直房组字[1999]03号印发之日)后亡故的补发住房补贴,由继承人代为领取。

15.职工拥有单位奖励的住房,能否作为无房户享受住房补贴?

答:单位奖励职工住房后,该职工仍可作为无房户享受住房补贴。

16.货币化补贴后,提租补贴是否继续发放?

答:货币化补贴后,提租补贴继续发放。

17.到1993年,工龄已超过32年的,工龄补贴如何计算?

答:截止到1993年,工龄已超过32年的,工龄补贴按实际工龄计算。

18、到1999年1月1日以后工龄已超过了32年无房户,按月计发补贴应如何计算?答:到1999年1月1日以后按月计发补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

19、以准价购房的职工,如何享受住房补贴?

答:以准价购房的职工必须将已购房过渡为全部产权后,其住房面积达不到本人职务控制面积上限的部分方可享受住房补贴。

20.省直单位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是否一定要在合肥购买商品房?

答:不一定。省直单位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可在本地或外地购买商品房。

21.对离婚前已购买、离婚后房子判给对方的职工住房补贴如何处理?

答:职工离婚前已按房改优惠政策买了住房,离婚后房子判给对方的,不能再计发住房补贴。如果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差额的部分在新购房或离退休时可计发住房差额补

22.夫妻双方购房,后又调换购房时,夫妻离异,住房由一方购买,另一方能否视为无房户?

答:另一方应视为无房户,可享受住房补贴。

23.职工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后,职级提高,是否可以相应增发住房补贴?答:可以。

24.职工职级变动,住房补贴应如何执行?

答:单位住房补贴没开始时,职工职级(职称)发生变动的可按当年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予以补贴;单位住房补贴后,职工职级(职称)发生变动的,可分段计发住房补贴。

25.1999年1月1日后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基数如何确定?

答: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

26.符合一次性发放补贴条件但不购房的职工是否可以使用补贴?如购房,是否可以提取现金?

答:符合一次性发放补贴资金只有在职工购买住房时,才可以由职工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省直房改办批准后使用,职工所在单位直接将住房补贴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个人不能提取现金。

27.发放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是什么?

答:住房面积标准;

(1)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以及1986年职改后中级和初级技术职称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2)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副高级技术职称和1986年职改前中级技术职称为建筑面积90平方米;

(3)地(厅、局)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正高级技术职称和1986年职改前正、副高级技术职称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

28.“老人”与“新人”如何划分?

答:所谓“老人”是指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所谓“新人”是指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9.按月计发住房补贴的职工在本市工作调动时,住房补贴如何处理?

答: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住房补贴:

(1)原工作单位在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2)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

(3)同时将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专户;

(4)新工作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0.按月计发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住房补贴如何处

答:按月计发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住房补贴:

(1)原工作单位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2)将已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

(3)调离本市办理转移手续,出国、出境定居办理支取手续。

31.按月计发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住房补贴如何处理?

答: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住房补贴:

(1)原单位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2)将已计发住房补贴情况记入该职工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

(3)该职工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4)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买住房或(离)退休时可一次提取。

32.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如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调整,补贴比例是否也随之调整?答:从调整的次月起补贴比例随之调整。

33.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是否可偿还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答:可以。

34.什么情况下。职工可以支取住房补贴?

答:(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由职工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使用,职工所在单位直接将住房补贴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

(2)因轮后原因,已先期购房的职工,在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单位审查和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单位可将住房补贴发放给个人;

(3)工龄满32年的无房后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可直接支取住房补贴;

(4)离退休的无房后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可直接支取住房补贴;

(5)病故的职工,无房后住房未达标的可由合法继承人和遗赠人支取;

(6)出国、处境定居的职工,可直接支取住房补贴。

35.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贴如何计算?

答: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的无房和住房不达标的职工每年年补贴额为:

(1)一般干部、职工、1986年职改后中级和初级技术职称833元;

(2)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副高级技术职称和1986年职改前中级技术职称为937元;

(3)地(厅、局)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正高级技术职称和1986年职改前正、副高级技术职称为1145元。

36.工龄补贴如何计算?

答:工龄补贴计算到1993年,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为4.6元。

37.1999年1月1日后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工资基数如何确定?答:与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相同。

住房补贴说明

一、补差面积计算

处级以下: 80m2-已购建筑面积

处级: 90m2-已购建筑面积

处级以上:110m2-已购建筑面积

二、工龄计算

(一)在职职工:

93年工龄=93-参加工作年份+1

98年工龄=98-参加工作年份+1

(二)93年前离退休职工

工龄=离退休年份-参加工作年份+1

(三)93年后离退休职工

93年工龄=93-参加工作年份+1

三、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

1、补贴总额

=(333+4.6×93年工龄)×补差面积

2、年补贴额

=补贴总额÷32

四、不同情况的住房补贴计算

(一)无房户在职职工(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

1、至98年止的一次性补贴总额(购房或退休时支付)

=年补贴额×98年工龄

2、从99年1月1日后的月补贴额(按月进入个人补贴帐户)

=本人月工资基数(本人公积金基数)×13%

(二)面积不够的在职职工(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

一次性补贴总额(再购房或退休时支付)

=(333+4.6×93年工龄)×补差面积

(三)按原职级所购住房面积达标而现晋级的职工

一次性补贴总额(再购房或退休时支付)

=(333+4.6×93年工龄)×(现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

(四)93年前的离退休职工

一次性补贴总额

=(333+4.6×工龄)×补差面积

(五)93年(含93年)后的离退休职工

一次性补贴总额

深圳人才引进住房补贴范文第6篇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户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户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承受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

第三条住房分配货币化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向职工支付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房及归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原则是: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体现转换住户分配机制的原则;贯彻按劳分配为主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兼顾各方面利益,保证改革顺利推行的原则。

■实施范围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范围为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是指1999年底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职工)。无房及未达标职工的确认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工龄等因素计算测定。住房补贴包括住房面积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一)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平均负担额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二)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6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三)职工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为基数)乘以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标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算测定。

(四)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五)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和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随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职工工资等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2000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年度月补贴系数为0.15.第八条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如下: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九条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1999年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乘以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再乘以1999年以前的工作月数,加上工龄补贴额之和。计算公式:住房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9年底前的工作月数+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以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计算公式: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三)住房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发放,计算公式:差额面积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300+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已购住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条住房补贴的发放方法无房老职工1999年12月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职工家庭的住房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分别核定与发放。第十一条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房时由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财政、房改部门审定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第十二条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应根据可转化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建立轮候制度,确定发放的顺序。

第十三条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随工资发放,并在五天内全额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四条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

1.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折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2.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单位公房出售出租收入。3.在机制转化初期,为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还应从其他方面再转化一部分资金。4。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还可在事业资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五条单位应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明细账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补贴发放方式,结合单位补贴资金筹集情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预算,在每年10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和房改办审定。市属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管理以及个人补贴的审批等具体程序与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

第十七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工资变动,从变动的当月起按新的工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调入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住房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由管理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其封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第二十一条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该职工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和本单位实际,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须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住房超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差额累计计价、计租的办法〉的通知》(赣办字〖1999〗72号)规定计租。

第二十四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成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原对职工发放的各类住房补贴,一律停发。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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