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2024-02-24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1篇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断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遇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如果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

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

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

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

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

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

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2篇

( 一) 股份公司发展的需要

从法律解释的定义上来看,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有机构成, 由于股东的出资和经营行为从而产生了股份公司的存在和运行。同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大股东相比, 中小股东虽然较为零散, 但是从整体来看也是一股非常有力的力量。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时, 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也会随之降低, 公司将会失去发展的有力保障。

对此, 我国应当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加强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而保证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主体的健康发展, 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有效发展。

( 二)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其涵义是指股东在行使自己依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时, 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中合法的享有自己份额内所应有的权利, 禁止股东之间的无依据的区别对待。股东平等原则包括了股份平等和待遇平等这两个要素。需要注意的是, 股东平等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待遇上的一视同仁, 而是应当使得股东的待遇差异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有依据的范围内。在公司法的实行过程中, 应当在承认大股东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和决定权的同时, 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给予有效的保障, 将大股东压迫中小股东生存空间的情况削减至最小, 从而体现公司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管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

( 一) 股东的查账权,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是指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的动向和信息具有知悉的权利。如果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毫不知悉, 也无从谈及股东对于其各种股东权利的有效实现, 在我国过去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的知悉全相关规定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新出台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许多完善性的规定, 丰富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提高了股东对于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增强了对于股东查阅材料原始性和真实性的相关规定。通过上述的这些规定, 我国股份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获得了有效的宝航,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可操作性较低。

( 二) 累积投票制度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而修改前的公司法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 仅仅针对一项决议, 股东就需要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 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单一决议的影响力极为有限, 而这体现的正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这两种投票制虽然基础相同, 均是“同股同权”、“一股一权”, 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票方式上存在根本差异。显然累计投票制在实践中更加有利于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 从而在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 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 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 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目的所在, 体现了新《公司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设计过程中我们应当对于下面的问题产生正确的认识。

首先累积投票制度的有效行使是建立在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相对统一性的基础上的, 但是这种相对统一性更多的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我国现行《公司法》却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只用范围仅仅为股份有限公司, 这无疑是一种颠倒。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中小股东中的很大一部分都仅仅将此作为一种闲置资产的投资手段, 对于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不产生任何的兴趣, 而仅仅关注其自身收益, 因此要求他们在利益上产生相对统一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次, 在进行相关立法活动中我们应该考虑到, 中小股东的利益固然重要, 但是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忽视, 不能一味重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忽视股东的利益。

( 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在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来说诉讼标的是一个庞大的数字, 因而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相对较高, 中小股东对此缺乏足够的负担能力。在败诉后, 诉讼产生的负面效果将会施加在原告方面,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殊行, 因此诉讼的负面效果也将会由公司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 要原告股东承担无差别的败诉责任, 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 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股东诉讼的参与程度。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 一)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对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更有效的保障。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有效权利行使的基础和前提。对此, 我们可以从下列几个角度来开展工作。首先是以当前规定为前提, 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基本原则使得知情权的发展具有可操作的指引。其次是赋予股份公司股东以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为了防止此项权利滥用产生的乱象, 可以以股份作为约束该权利的界限。第三是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 赋予中小股东以知情权, 从而使得中小股东能够切实的实现其权利。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 重大事件的知情权都具有极高的价值和意义。

( 二) 中小股东议案权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还规定了股东出于合法权益的需要, 具有在股东大会中的议案权, 从而遏制大股东的垄断性地位。尽管赋予了中小股东以安全, 从而使得其在股东大会中了一席之地, 但是并未确立相关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因此应当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和完善。

( 三) 累积投票制度

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新增设的“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软性条款, 公司在采纳此条款的过程中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的, 因而使得此条款的执行性大打折扣。尽管在国际上, 累积投票制度均为公司的自主意志事项, 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 应当对此作出较为强制性的规定, 否则如果任由控股股东对此随意进行排除性适用, 则是对于此项制度的一种践踏。

四、结语

在当前国际社会广泛的司法立法和实践活动中,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都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大多数国家普遍对此做出了长期的摸索和尝试。在我国新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 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寻找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方式, 丰富了中小股东权益的内涵。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活动时间较短, 尚存在较大的上升空间, 因而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对此, 我们希望能在日后的法律活动中得到完善和解决。

摘要:在我国过去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中, 尽管规定了股份同股权之间具有正比联系, 且股权平等, 但是并没有对此展开详细和深入的保障性规定,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在2005年, 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进一步的保障, 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 在具体的执行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缺失。本文旨在分析目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的不足, 并提出了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辅华.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J].商事法学, 2009, 2:9.

[3] 蒋泰来.新公司法改变一窥——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07 (4) .

[4]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5] 李健.公司治理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

[6] 甘功仁, 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3篇

(一)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但不包括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和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具有专业投资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以及相关非法人团体。

(二) 金融消费者的特征

金融消费者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 金融消费者接受的仅是由相关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 不包括其他机构提供的产品及服务。

第二, 金融消费者接受的是无形的产品, 这与普通消费品是有所区别。

第三, 金融消费者包括个人和法人, 将法人纳入了保护范围是消费者相关法律的一大进步。

第四, 金融消费者从规模投资来看, 是小规模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且不能是具有专业投资能力的。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因模糊而被侵害

1. 自由选择权。

从实际情况来看, 由于个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的不均等, 总有一些基层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制定规避风险和违反自由选择的条款。

2. 公平交易权。

某些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要求金融消费者同时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完全不给金融消费者留任何协商余地和选择机会。

3. 知情权。

金融经营机构有义务提供确切真实的信息供给金融消费者, 但仍有个别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忽视甚至不向相关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的提示。

(二) 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差, 金融消费者本身就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我国的相关法律普及程度本身就不高, 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居民维权意识亟待提高。因此, 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 不仅仅需要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还需要提升他们的专业知识。

(三) 法律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 由于制定法律时的出发点是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 保护的主体倾向于金融机构, 很少涉及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新消法的出台也并未明确其权利。

(四) 救济途径仍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监管机制和救济途径比较单一, 仅有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投诉热线是开通的和部分监管部门牵头的投诉处理机制在运行。除此之外基本没有高效便捷的投诉处理平台供金融消费者维权。由于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投诉处理平台不完善的同时, 诉讼途径成本之高, 既耗时费力, 成功率又低。这些导致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救济途径狭窄且艰难。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对策

(一) 完善相关法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从模式选择上看, 如果不倾向于制定单独的立法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也可将金融消费者明确归纳于消费者范畴之中, 其特殊之处可以归纳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殊消费者。针对金融消费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不同之处, 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其特性, 明确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二) 加强金融消费专业知识的普及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 金融领域的纠纷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普及以及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可以有效的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掌握专业知识后的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 不仅能够更好的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也可以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针对性的监督, 使其在金融规则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义务, 最终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三) 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 由该机构独立处理相关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事宜, 当然该机构执法是具有很强综合性的。因此, 还必须明确其职权以防止过度干预和推卸责任现象的出现, 保证该机构会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 真正地解决消费者的问题, 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 建立健全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可以得到救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 完善相关的投诉机制。在银行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投诉机制, 在其他金融领域也应当建立纠纷投诉机制为金融消费者快速便捷的纠纷解决提供有效保障。其次, 赋予监管机构相应的解决纠纷的权力。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也可以为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分担压力, 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最后, 形成相同领域的各经营者相互监督。制定相关的奖励制度来刺激监督和检举, 同时制定相关的惩罚制度来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摘要: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 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提供了原动力。然而, 金融服务界线的日益模糊, 使得针对不同服务对象所适用的多种保护制度也呈现出胶着状态。因此, 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对持续促进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继续深化改革开放意义重大。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

参考文献

[1] 金卡.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博士论文, 2011.

[2] 黄河, 王兴运.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4篇

(一) 最近几年随着淘宝、京东等新兴购物方式的兴起, 快递服务行业有了很大的进步。

不论是在服务范围上还是地域范围上都已经渗透到社会每一个角落。据统计, 2014年, 邮政企业和全国快递服务企业业务收入 (不包括邮政储蓄银行直接营业收入) 累计完成3203.3亿元, 同比增长25.7%;业务总量累计完成3696.1亿元, 同比增长35.6%。但由于国家尚未建立健全完善的快递企业法律制度, 从而导致快递行业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 快递服务问题引发的申诉占邮政业消费者有效申诉中的80%左右。这不仅干扰了快递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更对使用快递业务的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保障寄递渠道安全首先要做到的是完善立法环节, 从法律上保障寄递渠道的安全畅通与快递的妥投抵达。目前保障邮政业合理发展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快递企业必须达到什么标准才能更加安全进行快递的收派行为。

(二) 快递行业立法现状

完善的立法是快递行业快速稳定发展的保障, 也是消费者保障自己权益的武器。现目前, 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等关于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

由于快递业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通信安全、隐私等诸多合法权益, 甚至涉及到国家安定, 因此, 对快递行业进行强有效的监管迫在眉睫, 于2010年修订《邮政法》, 并确立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严格快递业务市场准入。2011年6月15日国家邮政局组织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快递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 不合理的快递的赔付标准

赔付包括对快递物品丢失、损毁的赔付和快递延迟的赔付。目前快递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一般的规定为保价物品按保价金额赔付, 未保价的物品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3倍。

快件如果在送达时发现已被损坏或缺失, 理所当然进入赔偿程序。一般快递运单上都会有相关的标注或提示, 让寄件人对价值较高的物件自行选择是否保价。然而在实际操作中, 消费者很少会逐一仔细去看此类提示, 而快递员一般也不会提醒消费者是否需要保价, 当快件缺失或损坏后, 便存在争议。通常消费者会要求快递公司赔偿物品的价值金额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 而快递公司一般只赔偿消费者所花邮资的两到三倍。

另外有关法律中对于快递延迟的赔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广大消费者热忠于快递服务是因为快递具有便捷、时效的优点。而快递企业不断扩大区域网络覆盖面则需要斥巨资, 为了降低成本, 大部分民营快递企业通常会在非主营地区找合作伙伴来代理自己的快递业务, 这样就解决了区域网络覆盖面小的问题。但是很容易出现投递滞后的问题。如果是一般性的生活用品, 延迟几日消费者还能接受的话 (虽然快递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 一些急需的物品则会给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 但在索赔的时候这些间接损失却得不到现有法律的支持。

(二) 霸王条款-先签字后验货

。消费者网上购物, 卖方都会提示买方先验货再签收, 但实际情况却截然相反, 当消费者取快递时, 快递员要求先签收才能验货。甚至某些地域的快递业务员在没有得到客户的允许下私自将快件放在客户住宅区的门卫室等地方, 这样给快件的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三) 相关法律监管落后

1980年左右, 国际快递行业不由邮政局监管, 而主要由经贸部进行管理, 在这个时期邮政部门只是快递行业的市场竞争者, 而不是市场监管者, 1986年外贸部才批准国家邮政部门设立EMS。而省级邮政监管机构也是2006年才设立;市级邮政监管机构到2012年才陆续设立;县级邮政监管机构至今还没有设立;相应监管机构滞后, 给快递市场的有效监管带来诸多的不便。

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一) 确定公平的损失赔偿标准

虽然《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四款对快递企业援引第一款规则抗辩时作出限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是非常困难的, 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对邮件的赔偿是以邮资的3倍为最高赔偿标准, 却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快递行业进行赔偿作出任何标准和要求。这明显滞后于快递业高速发展的现实。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消费者本就是弱势的一方, 而且快递公司又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快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里应保证快件完整完好, 即时的送到收货人手中。因为快递公司的原因使得货物无法按要求送到的, 无论快递公司有无故意或重大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应该给弱者以保护, 给侵权予以制裁。另外,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 是否保价快递的货物, 后果是有所不同的。在保价的合同中, 如果造成货物损失则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进行赔偿。而在不保价合同中, 如果货物丢失都按照合同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不区别对待保价和不保价, 一刀切的全部赔偿, 那么, 保价与不保价就没有划分的意义, 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也就荡然无存。

可是, 如果格式条款规定, 最高赔偿金额上限为邮资的五倍, 这也是不公平的, 因为对快递公司没有多少制约作用, 然而还会滋生快递公司拖沓、不负责任的现象, 而且给快递工作人员提供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物的机会。因此, 在处理这类型案件时, 不仅要宣告限制对方权利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而且还不能进行全额赔偿。应当酌情处理, 确定合理的数额且明确赔偿责任。

合理的数额可以根据以下两点来确定:一、可预期损失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 明确先验货后签字

目前, 快递企业内部规定或习惯做法与我国现行的对快递行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在《快递服务标准》的“服务环节”中就对快件签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 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 可与收件人 (寄件人) 沟通允许后, 采用代收方式, 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验收无异议后, 验收人应确认签收。”因此在各快递企业管理之中必须确认先验货后签字的标准, 这样一来才能更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 明确快递市场准入标准

在新修订的《邮政法》中对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进行了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经营快递业务的,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这部法律仅仅是确认快递经营许可企业的经营标准, 并没有对于其办公场所、人员配备及运输车辆、监控消防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对于其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快件业务员的持证比例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 快递企业进入农村乡镇后如何进行合理规范的备案管理也没有进一步说明, 这些标准和规范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完善。

最后, 在电子商务日新月异的今天, 希望快递配送链接越来越完善, 努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加便捷规范的快递服务。

摘要:2015年9月30日, 在广西省柳城县发生的17起包裹爆炸事件已致9人死亡53人受伤, 这则新闻再次将寄递渠道安全推向了风口浪尖。寄递渠道的安全也再次回归到人们的视线之中, 如何保障快递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仅是行政问题, 更是法制民生问题。

关键词:快递发展,消费者权益,立法监管

参考文献

[1] 徐勇.中国快递企业路在何方?[M].上海:中国福利出版社, 2013:10-25.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5篇

一、中小股东的现状分析

中小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较少的股东, 与之对应的就是大股东, 中小股东出资少, 决定了其在公司的话语权、知情权、影响力不足, 在决策和分配中处于劣势, 难以主张自身诉求和利益。中小股东的数量多于大股东, 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资本市场发展和增强经济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因此,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1]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不足

(一) 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死板

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 即享有知情权, 以此来保障股东权益, 但是股东在实际行使权力时往往会受到各种阻碍。《公司法》没有准确说明查看公司账簿的条件要求。第一, 股东需要满足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才能查看账簿。第二,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查阅范围没有说明, 限制了中小股东实行权力的行为。第三,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 导致一旦知情权受到侵害, 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二) 累积投票制度范围单一

累积投票制度属于公司的表决方式, 在一些重要事宜上要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投票进行抉择。例如在董事会的选举上, 由于中小股东人数多, 因此占据有利地位, 但是当竞选的人数少时, 就处于不利地位。因此, 单一的累计投票制度限制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 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使用范围小

在股东和股东大会决议讨论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 股东及其代表人不享有决议表决权, 而表决权回避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权力滥用的出现,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有一定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在这一条约上仍存在局限性, 《公司法》对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明显滞后, 适用范围较狭窄, 没有照顾到所有股东的权益。在《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做出了相关规定, 对未上市公司则没有这一规定, 难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四) 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的缺陷

我国之前的条约中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较少, 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往往出现规定了怎么做, 但是却没有违反了怎么做的解决措施, 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在出现了权益受损的情况之后, 没有合理的司法程序进行保护, 因此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存在一些漏洞, 公司法也并不是完美的解决方案, 这种不平衡现象导致了大股东控制众多小股东, 中小股东没有话语权, 地位的不平等加剧公司内部的矛盾激化。

三、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 改善股东知情权

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做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 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极有可能会出现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行为对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 股东有权依据正当理由申请查阅公司账簿, 向法院提出申请选派调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查阅。第二, 完善股东的质询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当股东发现公司的管理、决策等存在问题或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职业规范、公司制度、行业要求时, 股东可以对其提出质疑并要求其改正。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这项权利, 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详细指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程序、时间等。因此, 有必要细化完善《公司法》实施细则对股东知情权[2]的保障。因此, 赋予中小股东查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 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 同时也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 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表决方式, 但是《公司法》对其的规定甚少, 导致了累积投票制度的行使范围单一。因此, 要改进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趋同是累积投票制度发挥有效作用的前提, 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趋同有着重要作用。目前的累计积投票制度对股份有限公司是有作用的, 但要防止因缺乏开放性、公众性而对公司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能够激发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活动中去, 增强中小股东的影响力, 应当坚持强制性地实施累积投票制度。

在一些情况下, 中小股东不能到场来进行投票, 为了不放弃自己的权益和对自己的权利的维护, 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替出席, 代理人向公司提交委托书, 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这样中小股东就可以表达出自己的意见, 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并且有助于股东的决策能够快速的做出决定。

(三) 改进表决权回避制度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 无论所占股份的大小, 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当涉及到重大事项的时候, 采取表决权回避制度会使股东的权益受到影响, 与股东的目的产生冲突。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回避制度会出现少数股东决议决策的现象。因此, 应当完善股东的诉求制度, 明确有关规定, 规范和制约表决权回避制度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完善股东诉求制度还有助于增加中小股东在股东会议上参与决策的能力, 使表决权回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3]。

(四) 新公司法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目前的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有了很大的进步, 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可以进一步强化, 比如赋予中小股东的质询权、股票异议回购权等权利, 并且对于这些权利也是建立了法律基础, 这是切实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4]。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是当代公司应该进行的措施, 这也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势所在,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是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但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道路还很长远, 这也是需要大家进行更多的关注和理解, 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 最大程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推动我国的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

(五) 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改善措施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召集, 董事会一般是进行控制股东的操纵, 如果只是董事会进行决定股东大会的召集, 以及一些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来进行事务的处理, 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只能通过通知传递, 董事会就可以控制股东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5]。为了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要设立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 这是一种中小股东应有的权利, 如果召集请求被董事会拒绝, 那么中小股东群体就可以自行召集, 一旦召集的人数达到股东总数的10%左右, 便可以行使权利, 当然也会存在这部分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产生, 公司应该立法规定一个持股期间应对其进行限制, 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权利之后, 中小股东应该根据自身所具有的情况来进行申请股东都会召集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遏制了董事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损害。更加符合公司的良性发展。

四、总结

综上所述, 无论是现实需求还是法律规定, 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十分必要, 势必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 要坚持问题导向, 不断完善《公司法》及配套法规, 以法律手段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摘要:随着市场主体和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分析, 从保护中小股东应得权益的角度出发, 提出了改进路径。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黄学晓.简论《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J].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7 (1) :138.

[2] 叶彤.田金花.股东实质平等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基于新《公司法》的分析[J].财会通讯, 2016 (11) :54-56.

[3] 秦辉.论《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J].法制博览, 2016 (07) :105-106.

[4] 石宇珺.论新《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J].中国集体经济, 2018 (6) :121-122.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6篇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及原因

(一) 征收目的不明晰

我国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某些政府部门利用了这项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加大了对土地的征收力度。农民由于对法律的认知度不高, 不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仅土地被剥夺, 甚至利益也不能享受, 越来越多的土地在征收目的不纯的情况下丧失。

(二) 征收程序缺乏透明度

完善的程序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 只有严格按照程序, 公开透明的执行, 才能保障整个征收过程的合法合规。但是, 我们某些政府并不能把程序应用到实际的执行过程中, 利用权力私自占用和违法征收, 利用条例漏洞违法获得审批权力等, 这些行为, 损害了农民的正当权益, 所以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 必定会引起冲突和矛盾。

(三) 地方政府观念方面的原因

土地作为农民的财富, 不仅为他们提供了居住和生活所必须依赖的基础, 而且也支撑他们生存所依赖的所有资源。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 农村城镇化是国家大力发展的目标, 很多高楼和大规模工程在农村建立, 那么土地征收就成了政府部门获利的手段之一。

二、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和失地农民权益问题的对策

(一) 转变观念, 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

很多部门在与农民打交道时, 利用农民老实淳朴, 文化程度低的特点, 总是把农民的利益放在最后一位。这种观念必须改革, 要增强对公民财产权保障意识。不仅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 包括其他的方方面面, 都要把农民的利益摆在首位, 重新树立农民的地位, 要保持政府的低姿态, 不为了追求效率和发展而忽略了对农民的公平和利益。

(二) 建立简便、严格、高效、透明的土地征收程序

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 要制定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度, 避免一些政府或部门利用漏洞或者不透明的条件, 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损害农民的权益。我们要明确征收方和土地方的利益和义务, 保证整个过程有章程可循。其次, 在征收的过程中, 要公开公正公平, 程序按部就班, 不违规违法, 保证农民的参与。

(三) 制定科学合理的农地征收补偿标准

农民的衣食住行都靠土地来解决, 所以政府在征收农民土地时, 农民就失去了生存的保障, 那么就应该给予农民恰当的补偿, 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就偏低。农民没有丰富的文化知识, 也没有专业技能, 而且到城市打工的成本也比较高, 这些都是农民失去土地后面临的问题和现状, 政府在补偿时要考虑到农民的现实问题, 保障他们虽然失去了土地, 但是没有失去对生活的基本保障。所以新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必须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获得土地本身和增值的利益, 才能保证城市化农村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加强监督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 除了制定相应的政策, 也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保证政策的贯彻实施以及农民权益的保障。对于侵犯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查和监督部门要加大力度给予处罚, 追究相关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必须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和审判, 从而完善对社会的监督工作。

三、结语

在我们当前社会下, 应该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尤其是城市化建设的大环境, 农民的权利和利益更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所以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同时, 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改变守旧的观念, 从而保证农民的权益, 而集体土地的征收, 更要注意政策的实施要根据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 让农民在特色的新农村幸福的生活, 也保证国家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

摘要:随着我国新农村改革号召, 农村城市化的脚步加快,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成了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因此, 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不仅能保障农民生存、促进农业发展, 而且也能使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更加趋于合法化、合理化。但是, 从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来看, 农民权益在土地征收中会受到诸多因素的侵害, 加之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 农民的利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进而会衍生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 探讨如何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更多的考虑农民权益,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权益,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吕幸.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问题探析[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S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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