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

2024-01-25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以醉酒犯罪为切入口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借鉴域外关于自陷行为之立法例,探讨我国立法之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与完善,得出既适用于一般又考虑个别的“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犯罪;立法模式;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

一直以来,学者们倾向于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的论证上,这当然是必要的,没有对可罚性基础的深入论证,就无法为后续作业打下基础。但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为,应亟需转变研究方向:原因自由行为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独立犯罪?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哪些弊端且该如何完善?如何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酒犯罪体系?(1)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醉酒犯罪典型案例及存在的问题

基本案情:2014年某日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其弟弟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杨某丙。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陆某接到报警,带领保安张某等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陆某上前制止杨某甲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杨某甲即对陆某左脸、左耳各打一拳,后又咬陆某左肋处,致陆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虽然其醉酒后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但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的事由(2)。

分析:该案例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大陆刑事司法适用在原因自由行为方面的缺陷:面对实践中的案例,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往往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对行为人直接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理论上的空白,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险的”[1]191。该规定不分析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的原因,即是否基于故意或过失(这里并非刑法学规范层面上,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有意”、“无意”)等可归责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将自已置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就认定杨某甲实施的是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也不分析实现构成要件的主观态度,即饮酒至醉前,杨某甲对违法构成要件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就简单地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刑法18条第4款是为了扩大刑罚适用范围、打击严重酒后犯罪的产物,它不分情形地将所有酒后犯罪归结于原因自由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适用减免处罚的规定。不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而过多地把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认定为故意犯罪,是刑法18条第4款的弊病体现。

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困境

我国从1979年刑法典一直到现行刑法典均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1979年刑法典仅在第15条、1997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分别仅在第18条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处笼统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此规定对于严重打击日益加剧的酒后肇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该立法虽符合民众朴素的法理感情,但规定得过于粗略,存有诸多弊病,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首先,没有分情况考虑行为人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该立法没有针对行为人醉酒的原因而做出不同处理,过于笼统地将所有醉酒犯罪“一刀切”地纳入应负刑事责任的范畴,导致我国刑法似乎有采取严格责任和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根据我国现代刑法理论,明确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不是任何酒后犯罪都可以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是意志自由的,存在规范意识,可以产生不实施犯罪的反对动机,根据是非善恶的判断来控制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在可以选择为或不为犯罪的条件下,没有产生不为犯罪的反对动机,反而利用陷入醉酒状态下的自己作为工具实施犯罪,原因行为的可归责性这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对醉酒犯罪作分别处理。

其次,将自己置于醉态的原因设定行为仅限于食用酒精,不免过于片面。原因自由行为,尤其是醉酒后的自陷行为,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除了酗酒之外,还存在食用毒品等迷幻药品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实施的方式更加多样:如母亲知道自己睡觉喜欢辗转反侧,在喂婴儿母乳时仍不小心睡着,乳房压住婴儿的口鼻致其窒息身亡。再如铁路看守栅栏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因大量饮酒而致昏睡,未将栅栏放下导致铁路运营事故发生,等等。只要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都不影响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

再次,往往根据该规定直接认定故意犯罪,而不加区分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的阶段,若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即对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持故意态度时,才能认定故意犯罪。而在我国大陆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倾向于直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但这是缺乏理论依据的。若只是对酒后犯罪的危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则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若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或者无法证明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仅对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具有认识,则行为人可能成立类似于下文所介绍的德国刑法中的独立犯罪,而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最后,该款对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没有规制。该款存在诸多弊病的症结在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论均不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通说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会完全丧失,在仍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仍选择实施犯罪,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应当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这一通说是不能令人信服的(3)。首先,“因为即使是生理性醉酒,也会导致严重的共济失调现象,而不具有辨认能力。”[4]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要缺少其一,便只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其次,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犯罪可罚性的不同在于实施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而不是在自我陶醉后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仍选择实施结果行为而具有的可谴责性。故只要是故意或过失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无论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

三、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

域外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与大陆法系对原因自由行为一般以成文法肯定其可罚性不同,英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却不乏刑事判例对自我陶醉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持肯定态度。英美法系一直遵循自愿醉态(即主动醉酒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不能抗辩的原则,即使行为时精神失常,在此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免责。但非自愿醉态(即出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入自我陶醉的状态)可以作为免责抗辩的理由[1]195。

大陆法系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又可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总则立法模式,采取该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有意大利、瑞典、俄罗斯和日本;另一种则是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分则中的分则立法模式,以德国刑法典最为典型。

(一)总则立法模式

1.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意大利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相当严格的立法态度,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十分详尽的立法,以此压制严重的醉酒犯罪。

意大利将醉酒状态细致分为四种情形:产生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故意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状态;惯常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分别通过刑法第91条、92条、94条和95条予以规定[5],该立法例还以第85条、87条、92条、93条、94条和95条详细区分可归责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4)。该立法例关于醉酒犯罪的分类虽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理论体系,但细致区分不同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为其设置不同量刑方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一点值得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借鉴。

2.瑞士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瑞士在刑法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采取除外规定,第12条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第10条和第11条关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免刑罚”的例外规定,即对行为人故意的自陷行为,刑法不予免除或减轻处罚(5)。这是对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运用的经典化身,简洁而凝炼,但瑞士刑法典对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状态仅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这是不妥当的。根据自陷行为之法理,其可罚性在于原因设定行为的可谴责性,可谴责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也包括过失,只要醉态犯罪可归责于行为人,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犯罪都可以适用自陷行为之法理。

3.俄罗斯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苏联解体前的苏俄刑法典曾将酩酊自醉犯罪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逐渐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3条重新规制醉态犯罪:在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中而实施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款虽未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可以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

该立法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一些共同的缺陷:(1)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范围方面都有所限定,我国刑法规定仅限定于醉酒,俄罗斯刑法则限定为任何“迷幻药物”,虽范围有所扩大但仍失之过窄。(2)均没有对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只有原因设定行为可谴责于行为人,才可以遵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来处理。

4.日本改正草案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虽然日本现行刑法典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专门立法,但日本刑法效仿德国,关于自陷行为的学说和理论可追溯至德国刑法学被介绍到日本之初,司法实践中也早已默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存在的合理性并加以运用,并且日本刑法曾在1974年通过改正草案的第17条就原因自由行为做出明文规定(6)。这采取的是类似于瑞士刑法的除外规定模式,但不同的是其将实施原因设定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仅限于故意,还包括过失,这方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合理规定。

(二)分则立法模式

德国自进入20世纪以来,其刑法典经历了多次大修,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从总则到分则的巨大变动。从1913年修正刑法草案第20条,到1919年草案第18条及1925年草案第17条,均为设在刑法总则中的相同规定:“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意识障碍,如系基于可归于其自己责任之酩酊事由时,则无刑罚减轻之适用。”直到1927年,完全抛弃了上述草案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立法模式,而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独立的罪名“完全昏醉罪”(Vollrausch),单独规定醉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之后,德国刑法基本沿袭了此种立法模式(7)。

德国现行刑法典在分则第323条a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刑罚[6]。值得说明的是,完全昏醉本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法理之适用对象。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自我陶醉状态下可能实现的是某一特定违法构成要件;而在“完全昏醉罪”中,行为人仅仅知道自己将在昏醉状态中实施的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行为,而该不确定的危险行为将会与其他因素相联系,造成某种不特定构成要件所禁止的结果出现,只有在难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情形下,才有适用完全昏醉罪的余地[7]448。

四、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路: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专门立法,但为了填补责任主义的漏洞,有必要在刑法典中加以明文规定,以切实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石。至于采取哪种立法例,笔者认为,通过域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的分析,可以从中得出各个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我国汲取和借鉴。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可以采取“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作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总则性原则条款;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的独立犯罪,作为关于醉酒犯罪的分则性个罪规定。

(一)在刑法总则中,完善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

1.考虑醉酒原因,对行为人区别对待

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根据在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设定行为,只有可谴责于行为人本人的醉酒状态(自愿醉态),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导致醉酒状态没有认识,而是由于不可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从而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非自愿醉态),此时行为人对于自陷状态是不自由的,因而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所要解决的情形,而应按照刑法一般归责原则处理。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大体可以把醉酒的情形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种。初次病理性醉酒的人,一般不可能预见自己在酒后会犯病,更无法预见会在病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8)。但是“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8]所以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病史,而希望能够借助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实施某种犯罪或者预见到有实施某种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能够事后减免自己的刑罚而故意饮酒,就可按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同理,对于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处理:若原因设定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便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若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设定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对违法构成要件存在故意和过失状态下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若不能预见危害结果,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

2.扩大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

域外对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德国刑法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狭窄,仅限于醉酒以及麻醉;俄罗斯刑法将其范围扩展到一切迷幻药物;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承认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最为宽广,不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均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处理。

根据上文分析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理,笔者认为,瑞士、意大利和日本刑法的立法例是方为可取的,亦即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常见的醉酒和吸毒的情形,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

3.明确没有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

关于行为人将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程度的限制,虽然德国刑法给出最为狭窄的规定,即仅限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不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大多数国家认为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程度中,两种责任能力状态都包括。对于此点,笔者和多数国家的态度一致,理由是: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若不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而按照一般归责原则来处理,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反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刑罚明显量刑不均,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处罚比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要重得多,这显然于法理和情理都不合,且有放纵犯罪之嫌。为了不使试图利用法律规定不明作为开脱法律责任的行为人逍遥法外,则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

综上,可对原因自由行为在总则中进行如下完善:废除原来的第18条第4款,专门为原因自由行为设立一款,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适用免除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增设新款,即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仍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9]。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昏醉罪”

对于刑罚分则而言,通过上文对德国刑法立法例的分析,将完全昏醉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然而有学者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应采取分则立法模式,“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纳入一个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0]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没考虑到醉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罪质,即使行为人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下,实施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但对特定违法构成要件可能不具有或者不能证明具有明确的认识,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导致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去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或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时,若不根据独立犯罪的立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则无疑是为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敞开大门。

我国酒驾及酒后肇事、吸毒后肇事的情形日益频现,刑法作为保障法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义务。行为人在饮酒至醉前的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中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醉酒后将实现不特定构成要件的一般危险性,其责任状态是自由的,在具有规范意识状态下仍然选择实施自我陶醉行为引发某种危害结果,且该种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分则增设新的独立犯罪进行规制,危险驾驶罪便是针对此种形势而为的适应大局的刑事立法。[7]449

我国刑法分则目前没有为醉态犯罪设定独立罪名作为总则的配套规定,故存在效仿德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完全昏醉罪进行新法补充的紧迫性。只有通过刑法分则增设独立的醉态犯罪,作为总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和分则明文规定的其他醉酒犯罪的补充,方才能互相配套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态犯罪立法体系。故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有必要增设类似于德国现行刑法第323条a所规定的“昏醉罪”,即:故意或过失食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精神药品,将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危险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注释:

(1)此处参考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一般辩护理由intoxication,即包括醉酒又包括服用毒品等其他精神药物所引起的“醉态”,统一将在此“醉态”下实施的犯罪定义为“醉态犯罪”。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wxszjrmfy/wxgxjscykfqrmfy/xs/201412/t20141230_573185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28日。

(3)据此通说,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涉及自我陶醉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该结论有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目的。

(4)若在为了实施犯罪或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醉酒、麻醉状态下犯罪,不免除甚至加重刑事责任;但如是出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则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5)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

(6)自己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均不适用草案第16条关于“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不罚、限制责任能力人之行为减轻处罚”的规定。

(7)如德国1969年刑法修正案,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现行刑法典。

(8)故学界和实务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第18条第4款针对的也只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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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J].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9,(2): 17.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比较薄弱,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笔者拟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

[关键词] 反诉制度 法律问题 探析

反诉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较长的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相当薄弱,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几个条文涉及反诉问题,既未对反诉的概念作规定,也未涉及提起反诉的条件和审理反诉案件的程序等核心问题。可以说,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不但条文过于简略,而且规定不到位,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混乱状态。基于此,本文就该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和目的,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反诉的类型,反诉的特殊要件,反诉的提起与审理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从而有效地指导实践。

一、对反诉的基本理解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通说认为,反诉可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张卫平教授认为,只有诉讼效益问题的目的。张晋红教授认为除通说两种意义外,还有公平保护的意义。笔者认为: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形式,也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可以吞并、抵销、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同时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促进本诉的审理解决,避免两次判决在相同问题上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基于对反诉的立法意义和目的的不同认识,在我国法学界对反诉的概念亦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相对,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的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还有的观点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笔者比较赞同张晋红教授的定义:“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的当事人,将其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提交法院与本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

二、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正确地理解反诉,还要分清反诉与反驳、抗辩之间的界限。

1.反诉与反驳的界限

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出表示反对或辩解的主张。其与反诉是有区别的:

(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也可以说是主体不同。反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即一旦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的地位就发生变化。本诉的原告变成了反诉的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变成了反诉的原告。而反驳则不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无论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还是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均不使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总之,反诉只能是由被告提出,反驳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为的行为。

(2)权源不同。反诉是基于诉权而提出,而反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行为。

(3)目的不同。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意在使本诉失去意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的目的是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2.反诉与抗辩的界限

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采取辩解或防御的方法。是被告自认为有实体法上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依法行使抗辩权。广义地看,抗辩也属于反驳。狭义上看,抗辩只能是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出一定要有依实体法规定的辩解,其与反诉的相同点就是主体一样是被告,与反诉的区别雷同于反诉和反驳的区别,此就不在阐述。但有一种抵销抗辩,如仅仅行使抗辩权,不能算提起反诉;如抵销之后还要给付,应提反诉。二者的主要区别看能否另案起诉。

三、反诉的类型

传统的反诉是没有分类的,但随着反诉理论的发展,反诉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使反诉能够分类和有必要分类的客观基础。

联系密切的反诉,是指与本诉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归等方面具有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的反诉。如与本诉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反诉、就同一民法上之标的提出与本诉相反诉讼请求的反诉等,就是与本诉联系密切的反诉。联系疏松的反诉,是指与本诉没有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归方面的重叠、交叉或逻辑关系,只具有在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方面联系的反诉。与本诉不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但却能够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诉,就是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

四、反诉的要件

反诉的要件是指提起和受理反诉的必要条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一般条件(管辖可有例外),还要符合其特殊要件。反诉的特殊要件是反诉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反诉的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同时对争议性较大的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反诉在一审中提出的时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反诉的提起。如前面所述,不同类别的反诉应不同对待。

反诉能否在二审中提出,应如何对待?德国、日本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条件是“经得原告的同意”。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表明其已放弃了审级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经得原告同意。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虽然肯定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却没有允许法院对反诉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结果。然而,这一规定无法自圆其说。允许在二审中反诉,却又使反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判决。法院调解发生在受理反诉之后,二审法院既没有调解结案,也没有作出判决,又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已受理的反诉何以结案?在已受理的反诉尚未了结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岂不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作法,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时,只要经本诉原告的同意,二审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诉,并做出判决。即在考虑二审中的反诉时,原则上以放弃审级利益为附加条件。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因为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地位相反。如果两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首先,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反诉与本诉就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反诉就无从提起,反诉制度的确立将成为一句空话。其次,被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意味着主动放弃管辖利益,应视为允许。所以反诉除属于其他专属管辖外,不必要求与本诉同一个法院管辖。

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能够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两大类:一类是通常的诉讼程序,即用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另一类是特别诉讼程序。在这两类诉讼程序中,只有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作为反诉提出,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提出反诉。如果本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影响反诉的的提起和受理;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将反诉并入普通程序审理。反之也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五、反诉的审理

笔者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另行立案处理;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和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和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已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序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

被告提起的反诉被法院受理后,如果原告撤回本诉,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审理,也不影响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法院将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但应注意的是:

1.当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应随之移送。

2.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反诉可由一个或全体共同被告对一个或全体共同原告提起。

3.被告提出反诉后,应交纳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应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4.反诉受理后,应依法及时向反诉被告送达反诉状,并允许其进行辩驳。笔者认为,关于反诉状送达期间、反诉被告提交反诉答辩状时间以及举证期间,都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于对本诉被告的有关规定。被告如果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定开庭的期日。

5.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反诉则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反诉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适用拘传的有关规定。

6.宣判前,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反诉原告经传票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对于提起反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同时审查判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胜诉与否,各自对对方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在判决中应先判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接着判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如果双方所诉均被支持,即相互负有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明双方权利义务相抵后的结果。

8.关于反诉的时效。一般认为,原告行使起诉权必须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被告行使反诉权是否也存在遵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主体只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的观点,认为反诉的提起不受诉讼时效时间的影响,但反诉能否成立,则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有关。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9

[2]见《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9条第2款、第126条、第129条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1

[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2001.70、72

[5]是指在狭义上定义的抗辩.

[6]、[7]、[10]、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4

[8]庄淑珍刘乃忠:民事诉讼反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6.(1).46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3篇

提 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单位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能否适用自首、累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与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自首 建议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的具体情节加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即由犯罪的单位(即单位主体)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整体性。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二)双重性。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局限性。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单位犯罪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量刑上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但是,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应该同样享有刑法所规定一些权利。

(二)单位累犯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存在意志不能为以前(责任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个整体概念,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但又不等同于个人。它并不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变换而改变了性质,那种认为单位不能因为以前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他们实际上混淆了单位和个人的区别。不能认为单位不存在意志。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受到救济上的平等,理所当然也包括担当责任上的平等。不承认单位的累犯,必将成为立法上的缺失。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及刑事诉讼程序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刑事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是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经济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大量产生的时期,用罚金刑单一的刑种去适用各种各样的单位犯罪,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

2、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关键在于完善立法,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补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自然人犯罪后自首的,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1、应明确罚金刑的法律地位。目前,罚金刑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罚金是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刑度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单位罚金制度没有相关执行保障机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对此可以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对罚金的数额也要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单位犯罪作出相应的处罚。

2、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犯罪后,只对其判处罚金刑,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单位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为了更好地惩罚单位犯罪,可适当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轻重,判处没收犯罪单位部分或全部财产。

3、可采纳国外立法的经验,将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确认,还可对犯罪单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其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剥夺其作为法人的一些权利,情节严重的,解散该单位,将单位的一些资格用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遏止单位犯罪。

(三)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用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

2、冻结财产、限制经营。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某些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考虑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限制涉嫌犯罪单位的经营及资产流转行为。

3、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如果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四)完善单位犯罪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单位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可能同时有多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可以与所在单位构成共同被告人。通常观点认为,单位如果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单一的做法不太适应实践的需要,可考虑如下措施:

1、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涉嫌参与单位犯罪,就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单位进行刑事诉讼。

2、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现象频出,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完善我国竞争法显得尤为重要。立法模式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立法内容及价值导向,因此,在比较分析各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探索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的发展方向对整个立法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法律体系具有重大作用。

[关键词]竞争法;立法模式;中国特色;发展

一、立法模式略解

(一)立法模式概念

对于立法模式,由于学界尚未形成被公认的解释或界定,所以对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仍没有成熟周延的表述,相关文章往往是为论证其他主题,顺带对立法模式作出一些解读。如有学者认为,“立法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这种对立法模式所作定义将立法模式等同于法律类型,而法律类型只是立法结果的表现形式。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常用套路、基本的思维定式和具体的行动序列以及由诸因素决定的法律确认的立法制度、立法规则。”应当说,这一界定是目前国内关于立法模式较成熟、较周延的一种定义方法。

结合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立法模式实际上是一个国家创制法律的惯用套路、基本体制和运作程式等要素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这一界定表明,立法模式既非创制某条法律规范的逻辑模式,也不是指一个国家创制某些法律的运作程式,而是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形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创制法律的风格。

(二)立法模式的学理属性分析

从理论上说,立法模式主要具有历史性、发展性、工具性和价值性等属性。

1.立法模式的历史性。主要体现在每一种立法模式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范畴,人类社会初期的立法活动,仅仅是一些个别的行为,并没有固定的运作模式,随着时间的推进,立法模式的各种要素不断进化,最终固化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相对固定的立法模式。

2.立法模式的发展性。任何以社会活动为内容的事物,都是社会的产物。而社会则以普遍联系和发展为其本质特征,因此,任何以社会活动为内容的事物都处于永恒的发展之中,立法模式也是如此。事物的存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同样,任何类型的立法模式都有其探索、形成、发展、完善甚至衰败和消亡的过程。因此,当一种立法模式结构不断完善、功能逐步齐全,也意味着一种新的立法模式的诞生。

3.立法模式的工具性。在人类社会中,一切社会机构和制度的产生都是为人类社会的进步服务的,因此具有工具性。法和立法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工具性作用,立法者也借助其工具性以达到谋求特定利益的目的。

4.立法模式的价值性。由于立法模式承载着立法者的价值期望,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实际是一种价值抉择。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模式具有价值性,其价值性除其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导向性之外,还意味着它是立法者价值期望的载体,并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满足人们对于立法价值追求的基本途径。

二、立法模式选择的意义

由前文可知,立法模式是一个历史范畴,立法模式的选择要符合本国国情。就我国而言,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同时也要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和国家經济制度的要求。

此外,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内容的取舍、立法的价值导向和立法技术的适用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模式的研究对整个立法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法律体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三、竞争法立法模式的比较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较认同的是分立式、合立式、和综合式三种立法模式。立法模式的选择对竞争法的产生和实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和影响,笔者结合各国制定和实施竞争法的实践, 对竞争法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比较。

(一)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竞争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 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立法模式的选择无疑与其国家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联系密切,并具有鲜明时代特色。如德国于1896 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1957 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此外,如日本1934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1947年制定《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这两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较早, 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对发达, 其商事行为越来越复杂,因此,以民法典调整难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制定竞争法予以规制势在必行。在德、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前后, 虽然美国已相继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 1890 年) 、《克莱顿法》( 1914 年)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 年) , 但由于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以及法律文化的差异,对德、日竞争法立法影响甚微。在二战结束后, 由于在西德实行非军事化、非纳粹化、非工业化,最后实现的“4D”计划以及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经济民主化政策的需要, 制定反垄断法,禁止卡特尔、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才真正提上议事日程。德、日两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此得以确立。

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优越性体现在:

第一,立法宗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竞争。就立法的直接作用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范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和促进竞争。

第二,调整对象易区分。传统的反垄断主要包括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或称企业支配市场的地位)、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操作相对容易。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 实际上形成前者实施国家竞争政策,后者维护交易秩序这样一种局面。反垄断的对象多以大企业为主,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垄断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多较为公开;反垄断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宏观调控,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联系相对之下较为间接。根据上述情况,就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确立不同的执法机关,适用不同的操作程序更有利于实际执法工作的开展。

(二)合立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的有匈牙利 1990 年《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1991 年《保护竞争法》、1992 年俄罗斯《竞争与限制商品市场垄断行为法》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的立法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国际形势的迅速变化与国内经济不断增长的迫切要求, 为制定竞争政策提供了产生条件和基础,尤其是 20世纪90 年代以来,东欧各国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频繁出现,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于是在借鉴国外立法内容的同时针对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有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采取合并立式法模式。

合并立法的优势在于:

第一,突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所具有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限制和禁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

第二,在国家经济发展初期,会有部分垄断现象的出现但遠不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单独制定反垄断法缺乏针对性和实践基础,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没有必要单独制定,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已出现的现有垄断现象进行规制。

第三,合并立法减少立法成本,也便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机关,以减少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机构之间或者部门之间分权不明、互相推诿、交叉执法等现象的出现。

(三)综合式立法模式的形成及特点

综合式立法模式又称交叉立法模式,指不明确划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美国是典型的采取交叉立法模式的国家,其竞争法以反托拉斯法为主要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基本法,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具体法,如《罗宾汉-帕斯曼反价格歧视法》《塞勒—凯弗尔反合并法》;判例。

美国竞争法体系的形成主要与美国的司法体制有关。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体系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院的判例是其竞争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南北战争前后,美国出现了产业革命,使其国内经济迅速崛起,同时加剧了竞争的产生。托拉斯协议等的出现,将经济迅速发展的美国从自由竞争阶段推向垄断阶段,为规范竞争,l892年,《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谢尔曼法》)应运而生。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1914年又颁布的《克莱顿法》明确并增加了反托拉斯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为非法,并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执行反托拉斯法。国会于1936年通过了《鲁滨逊-帕特曼法》,扩大了《克莱顿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1950年又通过了《赛勒-凯孚维尔法》,更加严格了反托拉斯的规定。美国在其经济水平发达和经济实力雄厚为大背景的条件下,反垄断法逐渐被确立为“经济自由宪章”的地位,也确立了以反垄断法为竞争法发展中心的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在领先实现现代化国家的竞争法立法模式选择中有一定的代表性。

笔得认为,对于分立式、合立式、综合式立法模式的研究在于总结三大立法模式的特定以及各国竞争立法模式产生的规律,从而为研究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选择、竞争法法律体系构建做准备。从上文对世界三大竞争立法模式的成因的介绍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模式的选择都是由其特定国情决定的。因此,竞争法立法模式,必须是符合本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四、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的发展

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不能一概而论,然而立法模式的选择必然有其历史性,与其当时国家经济状况和社会发展密不可分。

(一)我国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竞争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殊产物,并未得到人们足够的认识,因此调整竞争关系的竞争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并未受到重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开展,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商品经济促使竞争机制的产生和法制,为我国竞争法应运而生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竞争法开始产生,在我国竞争法律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竞争政策与立法开始进入一个重要的时期,其重要标志是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惩罚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我国竞争法立法实践看,我国自1987年开始竞争立法的过程中,对采取何种模式立法存在争议。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同时制定系统的《反垄断法》确实缺乏成熟的实践基础,而个别的垄断行为在我国却又已出现,并对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制止。因此,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仅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而且对当时已出现的具有实践基础的个别垄断行为予以规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一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的混合性法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行为中,有6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仿冒行为(第5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虚假宣传行为(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第13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第14条);还有5种属于垄断行为,即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第6条)、行政垄断行为(第7条)、低价倾销行为(第11条)、搭售行为(第12条)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15条)。然而由于该法只是对部分垄断行为进行规定,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合并立法,而是一种混合性立法。

然而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与完善,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的逐渐形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现象也日益凸显,将《反垄断法》单独立法势在必行。

1994年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务院法制办、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一起开始反垄断法的调研起草工作。

2007年8月31日颁布《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予以施行。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

(二)分别立法的重要性

由我国竞争法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即从原来的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也标志着我国资源配置方式由原来的行政命令或國家计划转向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实现,即竞争已经成为我们国家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或根本手段。

1.立法宗旨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即通过规范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防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反垄断法》旨在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竞争,即通过鼓励、促进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垄断的形成以及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调整对象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兼顾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规定了11类行为: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2)商业贿路的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6)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销售商品的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的行为;(8)商业诽谤行为;(9)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传统的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

3.执法主体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主要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反垄断法》第9、10条规定可知,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为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委员会主要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法学专家、经济学专家等组成,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执法模式是“3﹢x”,“3”是指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x”是指其他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

此外,反垄断的对象多以大企业为主,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垄断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 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较为公开;反垄断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宏观调控,以及社会整体利益, 而反不正当竞争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联系相比之下较为间接。综上所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立法有利于我国竞争法法律制度的构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是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迫切需求,分别立法对促进竞争和规范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学政.对竞争法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1997,(05).

[2]杨培景.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探讨[J].经济师,2003.

[3]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J].中国法学,2003,(04).

[4]王晓晔.竞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J].经济法论坛,2004.

[作者简介]朱琳(1988—),女,河北人,河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性贿赂犯罪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常见,近两年的受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如雷政富案件、刘志军案件中,都牵涉进权色交易。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贿赂犯罪,但是对于性贿赂的处理是否需要纳入到刑法的视野中的问题上,却还存在争议。

关键词:贿赂 性贿赂 行贿 受贿 立法建议

一、性贿赂的定义

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比照刑法中关于贿赂的一般理论,可以明确的是,性贿赂当然包含性受贿、性行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比照刑法理论中关于受贿与行贿的一般定义,我们可以将性受贿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非法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行贿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性服务的行为\"。

性贿赂行为是一种权色交易,本质上等同于权钱交易,都是一种利益的交换,都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但关于贿赂的范围却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学说之间最主要的争论就体现在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那么性贿赂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就理所当然的只能认定为道德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我们只能在道德上谴责,而不能动用法律的大棒进行打击。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性贿赂就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贿赂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来性贿赂本身还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并不简单,所以在分析其是否属于贿赂的范围之前,应先理清性贿赂的内容与表现。

一般来说性贿赂的内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付费性贿赂,即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而该性服务的费用由行为人支付。常见的如行为人出钱请卖淫女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第三种,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看似都是通过他人提供性服务,但其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二种性贿赂是一种市场化的性交易,即支付金钱的性服务。而第一种、第三种性贿赂却没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以对应。这就导致了第二种性贿赂的特殊性,即虽然同其他两种性贿赂一样,都是提供性服务,但是其性服务却存在一个市场价格,因此这种性贿赂同一般意义的常见贿赂行为更加的相似,如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的旅游费用等。因此第二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刑法意义上贿赂的范围,但其他两种可能尚需要讨论。

二、性贿赂的国外立法现状

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公职人员接受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具有货币价值的物品,并没有包括性贿赂。在美国的《联邦贿赂法》等多部法律中,贿赂的内容也被限定为\"任何有价之物\",并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和解释认为性贿赂是可以包括在内的。同时在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中,贿赂内容被认定为\"利益\",即佣金,礼物、贷款、茶钱、金币。也没有将性贿赂包括在内。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公务或延迟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受贿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在刑法上确定对性贿赂的处罚,但是如果政府官员触犯了性贿赂的红线,那么其实不用法律这架机器出动,社会的大众媒体就是大肆宣传这些出格的官员,按照当地的政治传统,这些违规的官员就会自动辞职。

而真正在立法上将性贿赂入罪,而且有判例的国家是日本。性贿赂被规定在日本《刑法》第197条,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植物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男女间的交情等。1980年初,日本一个裁判所的法官,在担任一个盗窃案件的审理工作时,暗示女犯人提供性服务,事后该女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尔后该法官被日本地方检察厅以濫用公务员职权及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此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的认识各有不同,但都可以明确的是,即是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对性贿赂的处罚,也会在政治上使这些\"违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性贿赂的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性贿赂规定,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同时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一部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也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这里其实是给性贿赂入罪留了一个口子。

故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对性贿赂单独立法进行处罚,但并没有完全的否定性贿赂入罪的可能性,尽管存在着刑法与其他法律在性贿赂问题上的冲突,但这其实也正体现出性贿赂问题的复杂,是否入罪没有一个统一看法。

但是就第二种形态的性贿赂来说,完全可以纳入到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范围中来。因为第一,付费性服务虽然不是具体性的财物,但是需要行贿人支付具体性的财物作为性服务的对价。第二,付费性服务与收受或者索取具体性财物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区别,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对于付费性的性贿赂完全可以按照行贿人对性服务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金额,对该行为直接按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但就其他类型的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来说,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是财物,所以性贿赂不能认定为财物,也就无法纳入到贿赂范围,第二,性贿赂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发生后,客观留下的证据较少,因此很大可能出现只有双方言词证据的情况,在付出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可能收效甚微。②

对于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谈不上是不是犯罪的问题。性贿赂诱发职务犯罪,有数据显示,在几年来的职务犯罪中,90%的案件中存在权色交易,美色与金钱同时成为行贿人撬动受贿人的利器。因此性贿赂入罪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是具备特殊性,其证据往往依赖一对一的言辞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反侦察能力强,主动隐瞒罪证,双方串证,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况非常多见。因此,性贿赂犯罪的取证难度上,并没有超出贿赂犯罪的一般难度。

第三,我们对刑法立法的思考应该站在发展的角度、全局的角度。立法应当超前而不能滞后;用立法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让司法实践来指导立法。要借助立法来逐步提升司法实践的水平。即使取证客观上确实困难,也不该成为不入罪的理由。性贿赂入罪其实也是体现出一个刑法对于性贿赂的否定态度。

四、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在坚持性贿赂入罪的前提下,对性贿赂在刑法中如何定罪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将性贿赂纳入到一般贿赂中来。性贿赂与其他贿赂在本质没有不同,只是在手段上不同,不需要单列罪名,只需将相关条文中的财物改成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即可。我们知道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所有对职务廉洁性有侵犯的行为都应该归入贿赂罪行为中。故该种观点可能是最\"激进\"的,这种模式不仅涵盖了普通意义上的贿赂,也当然包括了性贿赂,更可能将其他一些的不正当好处纳入到了刑法打击范围中来。当然这是最理想的模式,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面对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如何确定定罪标准的问题。因为涵盖了一切的不正当好处,也就无法对千变万化的各种好处确定一个一般性的标准。

第二,将性贿赂单独设一罪名。有学者提出性贿赂犯罪可以单设一条款,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既然是单设一罪,那么也要回答一个定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接受一次性贿赂够罪,还是多次接受性贿赂够罪。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性贿赂罪的量刑幅度的问题。在这里我建议,按多次接受性贿赂定罪量刑,量刑幅度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能够按单设的性贿赂罪定罪处罚的都是前面所说的性贿赂类型的直接性贿赂和间接性贿赂两种,这两种的性服务都无法按经济价值计算,所以也不宜处罚过重。

第三,将性贿赂作为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关条文后,附上一条\"有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情节的,从重处罚\",或者有性贿赂情节的提高相应的起刑点。这种思路最大限度的回避了第一种、第二种思路需要面对的性贿赂的定罪标准的问题,但又对性贿赂的取证提出了要求。所以说,这种思路可谓是有退亦有进,也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做法。

纵观这三种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思路,可以发现第三种对现行的刑法内容改动最小,第一种的改动最大,但却也是最好的体现刑法精神的一种思路。因此,综合考虑立法的超前性和司法的实践性的前提下,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是目前比较合适的做法。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框架中来,向社會与司法工作者传递一种立法的精神,同时又不对现行的框架有大的改动。再考虑单设性贿赂罪,最后用一个以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为核心内容的完整罪名来涵盖所有的贿赂行为。这样就能逐步的将贿赂罪的内容进行扩充,最后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

注释:

①孟庆华:《性贿赂-入罪的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1期,2011年4月,第45页。

②刚彦:《性贿赂慎入刑》,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2012年8月,第30页。

作者简介:林海波:男,1989年出生,法学学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

侵占犯罪立法完善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在法律方面,每份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相等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应得到全面的保护。本文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出发,描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状、对比中外立法的不同,分析在我国的适用性以及存在的弊端,从而对整个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个整体的认识并对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字: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1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综述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收购与兼并、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在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新增两有关于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条款。

2 国外与国内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1)国外立法现状

1)德国立法现状

德国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适用范围、适用情况、适用对象都做了详细的叙述。处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平衡股东利益的角度,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购得自己的股票,其中包括避免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为提供给公司职工而购买、以无偿取得或者信贷机构因履行信托义务代购而取得已经缴足其票面面值的股份、已全部继受方式取得等许多方面,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以有价证券交易为目的而购买以及其他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收买股东股票。此外,还对其他情况进行了规定。

2)美国立法现状

相比于德国比较严格的立法,由于资本制度和经济环境的不同美国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1984年美国修改后的《标准公司法》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视为分配股利、作为给付董事股份期权和推动公司职工持股计划的储备。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还规定在进行原始章程变更时也承认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履行程序方面,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再给股东的通知中必须清楚的载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根据所持股份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

(2)国内立法现状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只在《上市公司章程引导》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有所提及,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才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立法。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存在这些情况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提起诉讼。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有其一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3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弊端分析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过于简单,只在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做了简单的说明规定,其弊端主要存在于:

(1)相关条文滞后、内容不全面

我国现有的相关条文的内容只对股份回购的条件和方式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对于具体的实施程序,后续发展内容则没有进行进行规定,对于“公平价格”如何确定也没有作出解释,这就有可能使得投机者抓住机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得股东之间的利益还不能达到平衡。并且破产股东清偿所欠本公司债务,而由本公司将其持有之股份回购这一方面,新公司法内并没有允许这种情况。所以条文尚待补充说明。

(2)现有条文内容太简单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只是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股东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异议的情况。而且在这两条中只是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此外,在规定中,目前的适用的股东范围可以推定出为股份的持有人,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则没有说明。

(3)公平合理价格难以确定

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公平合理的价格难以确定,则会造成大股东联合来低价收购小股东股份,或者出现其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我国,则对价格的确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当价格不能协商时,提起诉讼则将要花费不菲,那么小股东可能因为此而放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那么立法则就形同虚设。

4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1)增加新的相关条文内容,对现有条文内容进行完善

在公司法允许的基础上,对股份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可以继续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完善主要针对于增加适用于股份回购的情形,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程序。其一,股份回购的情形不能仅仅局限于股东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异议的情况,所以应该考虑到比如说破产股东清偿所欠本公司债务允许公司接受以本公司股份设定的质押等等情形,此外适用对象也应参考国外法律条款进行适当的放大。其二,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程序应该加以补充。比如,对于什么情形下才能真正拥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拥有请求权后应该履行的程序,以及双方达不成协议应履行什么程序,母子公司回购股权应履行什么程序等都应该作出相应规定。

(2)对于回购价格的确定进行规定

目前,各国估价方法大致可分为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和收益价值法三种。这三种估价方法都更多的是考虑往期收益,对于预期收益则未考虑,所以这三种方法也有其不合理性,所以我国在进行估价方法确定时,应该综合考虑往期收益和预期收益来确定最终的股份回购价格。在协议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此时对于协商价格,法律没有否定的理由,只有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司法估价。

参考文献:

[1]王远明,阎珊珊.构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思考[J].湖湘坛,2005,(6).

[2]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J].法学研究,2004,(4).

[3]邵万雷.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J].民商法论丛,第12卷.

[4]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J].民商法论丛,第9卷.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谭淼(1992.02--),汉族,女,山东菏泽,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企业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服务管理。

第二作者:柳晓菲(1990.06--),汉族,男,安徽亳州,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企业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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