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

2023-09-2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权益维护

中国消费者协会将2008年活动主题确定为“消费与责任”。从1997年起。中国消费者协会借鉴国际同类组织的成功经验,每年确定一个年主题。并围绕年主题开展一系列活动。这一活动已经持续十余年。它对推进消费者运动、提升全社会的消费维权意识,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监管的完善,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者运动历年活动主题

消费者运动在我国发展历史很短。从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的建立至今也不过二十余年。从1986年开始。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举办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1991年起,又与中央电视台等部门联合举办“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专题晚会:1997年起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年确定一个活动主题。从而把消费者运动推向新的阶段。十二年来的活动主题是:1997年:“讲诚信、反欺诈”;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2001年:“绿色消费”;2002年:“科学消费”;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2004年:“诚信·维权”;2005年:“健康·维权”;2006年:“消费与环境”;2007年:“消费和谐”;2008年:“消费与责任”。

历年消费者协会活动的主题。既有约束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一方的经营者的内容,如“讲诚信、反欺诈”、“诚信·维权”;也有直接保护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另一方的消费者的内容,如“为了农村消费者”;还有涉及维护消费者具体权益的内容,如:“安全健康消费”、“明明白白消费”、“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健康·维权”;以及有关消费理念和消费行为的内容,如“绿色消费”、“科学消费”、“消费和谐”。这些主题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方方面面。从市场交易主体到市场监管部门。从消费活动到消费理念,从物质消费到精神消费。

从活动主题产生的背景来看。每一主题的提出都和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消费者权益维护状况息息相关,而活动主题的内容变化则体现出我国的消费者运动的不断扩展和深化。1997年前后,我国的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卖方市场悄然变局。不少生产经营者一时难以适应这一市场变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营造一个讲诚信、讲公德的社会舆论氛围,促使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中诚实待人、守法经营、恪守信用,“讲诚信、反欺诈”的消费者运动主题应运而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首先发生在物质生活领域,随着假化肥假种子等一系列坑农害农现象愈演愈烈。“为了农村消费者”这一主题被提了出来。以此唤起社会各方面对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的关注、重视和支持。并通过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在瓶啤、高压锅爆炸致死致伤事故长期高居不下,成为危害消费者安全健康的主要因素的情况下,“安全健康消费”被确定为1999年的活动主题。随着市场供给的不断丰富。消费者的选择权得到相当程度的保障,但“知情权”和“获知权”却并未得到很好的维护,由此,消费者运动主题转向了“明明白白消费”,以确保消费者的这两项基本权力。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构想,这一思想在消费领域的体现就是可持续消费,由此,“绿色消费”便构成了2001年的消费者运动主题。“科学消费”和“绿色消费”密切相关,两者均强调消费行为。“绿色消费”侧重消费行为的方向和目标。“科学消费”侧重消费行为的方式和方法;“科学消费”为延续“绿色消费”主题活动提供了可行性,并使绿色消费更加广泛和深入。2003年之后,消费者协会的活动主题屡次出现消费环境这一概念,它一方面体现了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消费环境对于刺激消费需求、发挥消费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意义重大,一方面也说明良好的消费环境对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至关重要。2008年的主题“消费与责任”则把消费者权益维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企业、各级政府、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体都有责任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维护现状

消费者权益维护状况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既有经济和市场环境因素,也有法律和制度因素,还有消费者自身因素。

1、经济发展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维护程度的提高。从根本上看。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主要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市场商品的数量和品种越丰富,货币的自由选择权越能充分实现。消费者需求的满足程度也就越高。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市场态势逐渐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客观上为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物质基础。一方面,市场商品的极大丰富。使消费者的货币购买力能够更充分、自由的实现,消费者的需求能够得到更好的满足;另一方面,企业为争夺市场而越发重视消费者的需要,为消费者的购物、消费提供更多的便利,消费者的权益由此得到更好的保障。虽然目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但比之物品匮乏的卖方市场,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权大为提高。消费者权益实现程度在本质上得到了提高。

2、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完善的法律体系赋予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是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的法律武器。除了其他相应法律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计量法》等等对消费者权益维护起着积极作用外,我国1994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消费者权益合法化和规范化。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由这些法律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领域不断扩大,有些地方如上海、杭州还推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以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当然,十几年前颁布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甚至对有些维权问题无能为力,修订和完善迫在眉睫。

3、政府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负有责任,如通过政府部门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在某些突发事件中采用

行政手段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促进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建立;有关部门通过为消费者提供各种服务,有效地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政府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不少工作,近年国家工商总局曾出台六项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近三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平均每年受理消费者投诉70多万件,调解成功60多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年均6亿多元。尽管如此。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状况仍然比较严重。政府还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4、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国内第一家消费者组织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4年9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运动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更好地体现消费者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中国消费者协会更是随着年复一年的“3.15”宣传活动而深入人心。

5、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逐步提高。消费者权益受损往往由于三个原因。一是消费者的权益观念及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二是消费者的某些不健康心理;三是消费者缺乏消费知识。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维护状况得以改善。这不仅与经济发展、法律完善、市场监管、舆论监督密切相关,也与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消费知识增加、消费心理逐渐成熟不无关系。从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至今,消费者的投诉呈快速上涨趋势。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8041件,十年后即《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第二年受理投诉41.17万件。2006年受理投诉70.23万件,22年增长了87倍,这充分说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不仅如此,消费者维权领域也不断扩大。已经从生存型消费向发展型、享受型消费转变。投诉重点从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转变为移动电话、汽车、商品房等大件商品。此外消费者也更加关注电信业务、物业、金融、保险、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价格和服务质量,挑战垄断行业、隐性侵权的投诉也越来越多。

三、有效开展消费者运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主体监督系统及其变化角度来看,世界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往往要经历启蒙(自发)阶段、有组织阶段、行政和法律(政府依法)保护阶段这三个阶段。我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呈现出与国际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般规律相吻合的状况。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中国的消费者运动就进入了政府依法保护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消费者组织等维权团体、经营者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的框架内各司其职,各行其责。消费者协会除了继续为个体消费者解决问题外,开始关注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权益,注重改善消费环境。看重与经营者代表的对话协商制度,关心法律层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经营者也立足于行业加强自律,逐渐完善与消费者团体的对话协商机制。政府部门则在制定消费者政策方面、在建立保护机构方面兼顾全局,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不断协调的过程中,三方面力量共同营造出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社会协调发展的局面。

为了有效地推动消费者运动,全社会都要付诸行动,特别要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1、完善法律保护制度。虽然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已经进入行政和法律保护阶段。但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主要表现为: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再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成本过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不乏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为此。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相应法律保护制度。首先,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如准确定义消费者,把服务领域中的消费者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再如,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扩展,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人权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此外,司法机关应当从程序上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如对某些消费争议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其次,加强执法。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甚至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除了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外,还要逐步推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严厉打击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第三。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相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相应的行政机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支持消费者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最后,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消费者协会以及一些职能部门需要多下工夫,使消费者了解最新的与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够使这些法规产生相应的作用力。普法宣传的模式和力度尚须调整。

2、强化社会监督。其一。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政府首先要及时、准确、公开披露公共信息,如法律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技术标准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等,改善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不透明状况,并借助这些信息保障自己的权益。此外。加强对各类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并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其二,加强新闻监督。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其三,继续深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活动主题来看,尽管每年主题鲜明,但连贯性和前瞻性尚显不足。这说明我国的消费者运动在形式、内容、理念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指导。

3、加强消费者教育。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完善,大量商品和信息充斥市场,此时的消费者需要不断提升合同意识、交易基本知识和生活设计能力,使自己成为具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合理的消费行动的“自立”的消费者。随着现代社会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动具有了社会意义。此时的消费者不能仅从狭隘的自我生活以及生活设计上考虑个体消费行为,而是要从与整体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互动关系中理性对待个人消费。保持个人消费的科学、合理、文明,使自己成为“自觉的消费者”。总之,消费者有责任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也有责任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这些消费者教育工作需要政府、消费者组织以及新闻单位共同协作。当然,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企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责无旁贷。

责任编辑 李 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试图从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侵权的表现形式开始,通过分析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其影响,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影响

(一)现状与形势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日趋增多。由于保险业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质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它不仅依赖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还体现在保险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上。所以,保险公司在宣传、展业、承保、理赔的过程中能否做到“诚实守信”就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营销中固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技术性强以及合同履行期限长等基本特征,使得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屡屡发生。从保监局的数据来看,车险理赔类投诉占产险消费类投诉的比例由2006年的77%逐年上升到2010年的89%;寿险销售误导投诉占违法违纪投诉的比例近三年均在30%以上。此外,其他诸如产品条款不公平、推销扰民和服务水平低等问题的投诉数量也在逐年升高。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侵蚀了保险业发展的诚信基础,严重损害了保险的行业形象。

(二)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影响

1.存在的问题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资料表明,消费者权益侵害主要表现在“霸王条款”、宣传误导和理赔纠纷等方面。如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费率而不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避重就轻、措辞模糊、手续繁琐,待赔付时又以“霸王条款”的多种细节理由拒绝赔付。再比如营销过程中,保险营销员不如实告知甚至销售误导来吸引消费者,从而造成理赔难。还有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个别公司和个人为了业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营销,从而导致差错多、理赔慢、脱保、漏保的现象不断,致使“被误导”、“被欺诈”、“理赔难”就成为保险投诉的“重灾区”。

(1)宣传误导

虚假宣传、片面介绍、混淆概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组织印发或营销员擅自印发的资料内容失实、夸大宣传;利用网络、媒体发布失实产品,向消费者片面强调、承诺和夸大新型产品分红收益;混淆产品性质(储蓄、理财与保险)和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与银行)、与风险和免责条款缺少明确提示,甚至予以回避;同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引诱客户退保等。

通过销售误导提升了业绩、做大了规模但忽视了消费者真实需求,将投连险、万能险等计算复杂、风险不确定的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缺乏金融保险知识的农民等低收入人群,被误导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与保险公司发生退保投诉纠纷。

(2)营销欺诈

狭义的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方面的欺诈行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手段,致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广义的保险欺诈,除了投保人还包括保险人方面的欺诈行为。表现在虚假赔款,违规操作,不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随意调整车险费率优惠因子,团险个做。

保险欺诈骗取了消费者缴纳的保费,损害的是所有共担风险的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为了应对欺诈风险不得不通过调高保费以弥补其带来的损失。比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已经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调了10%左右,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了实际侵害。

(3)理赔难

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理赔管理的不配套、不同步,客户投保在没有看清条款的保障范围和内容的情况下签约等原因,都为后期理赔埋下隐患,导致消费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影响及危害

消费者权益若不能得到保护,不仅会影响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管理功能的发挥,甚至还能影响我国诚信社会构建的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谐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社会的诚信,保险当事人如不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不但保险业得不到健康发展、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的风气也会受到影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步伐。

二、原因分析

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底,保监会去年处理与权益直接相关的来信投诉达到9374件。反映出保险市场主体的有规不依和行为失范,导致市场体系不完善、约束不到位,使得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事层出不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内因和外因。

(一)外部原因。

1.我国保险消费水平低且发展不平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服务行业保持着快速增长。但从总体来看,保险消费水平却一直很低。从保险普及程度来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的保险密度为121.2美元,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595.1美元,位列全球64位;从世界保费收入份额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保费收入位列全球第7位,仅占世界份额的4.01%;从保费收入与城乡居民储蓄额比例来看,2009年原保费收入仅占城乡居民储蓄额的4.27%;从保费支出所占居民消费支出的比重来看,也明显低于储蓄和住房支出,2009年家庭储蓄所占比例为53.76%,居住类支出占10.02%,而保费支出仅占1.71%。

2.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法律定位不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力量对比极为悬殊,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要求国家运用公共权力的介入,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现实中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体现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性质不明。

3.教育导向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教育导向包括保险公司在其系统内的引导和消费者的“被教育”。目前,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从上到下灌输粗放化经营理念来追求短期利益,并在公司内形成激励导向。主要表现在产品创新不足、产品同质化严重导致需求错位,进而影响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由于受到“被教育”的学习机会少,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内容缺乏,导致消费者受教育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重要权力能以得到保障。

(二)内部原因

保险消费者的盲目性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影响和损害。我国保险消费者保险意识和保险消费理念滞后、保险消费水平低、消费结构畸形等因素,导致了保险消费的盲目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能准确了解自身的保障和权益,从而引起来后期赔付、给付时的纠纷问题。

三、对策及建议

就保险利益一致性而言,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如果保险公司破产,保险消费者就难以拿到应得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坑害消费者的利益,买保险人越来越少,保险公司经营就会陷入困境。因此,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定要抓住要害,只有这样,保险行业才能健康发展,消费者才能最终受益。

通过上述分析,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制度

1.引导机制。通过对全行业持续有效的政策引导,来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的重视,从而树立企业内生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经营意识。

2.考核机制。严格指导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提高对违规行为、客户投诉、服务水平等指标在整体考核中的权重,提高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违规成本。

3.责任追究机制。指导保险公司实施内部投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涉案人的惩处标准,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处罚标准偏低予以适度调整。

(二)建立平台

通过制定一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运作程序和保险监管机构自律管理程序,从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投诉开始,建立一套全国联网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电子信息跟踪系统和电子档案系统,全程跟踪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全过程,直到处理完毕,并建立投诉处理信息库。被投诉核实后的保险机构将其纳入不良行记录,以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识别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畅通渠道

1.畅通维权渠道

(1)畅通保险公司投诉渠道。通过出台保险公司投诉内控指引性文件,引导公司发挥自身防范和纠错能力,提高投诉纠纷调解效率,促使投诉、纠纷快速、有效解决,更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畅通消协和协会联络渠道。加强消协与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合作,建立消费者投诉调解联络机制,开办保险消费者培训班,提高消费者素质,畅通维权渠道

(3)畅通曝光渠道。强化行业自律,增强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加大违反公约行为的曝光力度,在行业内通报,向社会公开。通过提高公布频度,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提供依据。

(4)畅通处理公开渠道。通过探索完善投诉处理公开制度,协会、消协、保险公司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公司案件处理总体情况,增强对个案办理进度、消费者意见反馈的信息公开力度。

2.畅通信息渠道

畅通“电、访、信、网”四位一体的投诉渠道,通过保监会的网站、公开媒体,向消费者普及保险知识,提示风险,咨询业务,在开通维权专线、专版、专网、专室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外部社会监督机制。

(四)教育引导

通过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加大权益保护和宣传教育力度,重点普及宣传对欺诈误导行为识别、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车险理赔程序介绍以及投诉方法,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倡导理性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素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逐步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长远的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来。

(作者单位:湖北省邮政公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看到我国电子商务行业飞速发展的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缺失,消费者维权难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下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的主要途径出发,研究和分析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进而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趋势,对下一步完善经济法律制度以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经济法保护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下维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主要途径

勿庸置疑,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对维护我国电子商务经济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框架下维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途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通过法律權威性震慑不法经营者

电子商务行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也始终处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监督与制约之下。我国经济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不法经营者产生了巨大的威慑作用,同时我国经济法制度倡导的法律价值也对约束相关从业企业经营行为产生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

2.通过司法实践惩治不法经营者

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相关不法经营者的惩治中。结合近年来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因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而提起的法律诉讼数量逐年上升,电子商务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稳步提升,我国经济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不法经营者的惩治力度逐年增强。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结合我国相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仍有待进一步提升,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与司法工作开展与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实际需求相比相对滞后。

1.缺乏针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经济法律制度

从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规范框架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针对电子商务行业的规则设计,相关经济法律规则无法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特别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与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面临的实际形势明显脱节,相关法律规范难以有效落地实施。

2.运用经济法律制度维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成本较高

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维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成本较高。具体来看,我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举证责任的划分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参与维权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提供有效地证据,因此在客观上导致了经济法律适用在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诉讼中的困局。

三、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几点思考

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特点及现行经济法律制度框架,下一步通过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来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应着力解决以下两方面问题。

1.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电子商务经济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各级立法机关应加强顶层设计,针对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实际特点及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框架,在我国经济法部门增设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立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指导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各项工作的开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确保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及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有法可依。

2.降低司法成本,拓宽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渠道

要坚持立法为民、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降低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成本,拓宽消费者维权渠道。各级立法司法部门要主动调整工作方式,深入调研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障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整相关工作设计,为切实维护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创造条件。

四、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必将迎来新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法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相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与指导,通过制定法律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切实维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严惩不法经营者,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贡献新的力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 毕业实习 劳动权益 保护

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大学生要进行为期3到6个月的毕业实习。所谓实习,就是学生通过参与具体的社会实践,将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的工作岗位中,学以致用,积累经验,为将来的就业增加机会。通过多年的实践,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近年来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其劳动权益被侵事件频发,笔者结合郑州高校发生的一些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大家对该问题的重视。

1 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的现状

本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走访、查阅文献等方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了解,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劳动时间长和劳动强度大。根据劳动部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大学生实习、兼职、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学生进入用人单位实习,而应由用人单位、学校和学生本人签订三方协议,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他们加班和上夜班。可是在郑州市场调查的数据显示,大多数实习生需要加班或上夜班,实习生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5个小时,其中76.5%的人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有学生告诉我们:“加班是必须的,想请假都很难。”同时,他们还承担着沉重的产量要求和工作强度。在郑州某厂实习的张同学告诉我们:“我是学机电专业,厂里安排我为汽车装配油箱,整天要站着上班不说,为完成给油箱上螺丝往往需要在流水线来回奔跑,大冬天内衣会全湿透,一天下来真是腰酸腿疼。”

1.2 同工不同酬。实习生的基本工资一般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执行,或略高于最低工资。据两岸三地高校对富士康工厂的调查,郑州富士康工厂正式职工的基本工资是1550元/月,但大多数实习生却只有1200元/月,部分实习生基本工资只有1080元/月(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实习生没有高温补贴、劳保用品以及全勤奖等福利。大多数学生对实习期间的工作评价是:“工资低,与正式工同工不同酬。”

1.3 部分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实习生,教育部、财政部也早在2007年联合下文,明确要求实习单位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然而,调查结果却显示部分实习生工作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38.2%的学生认为他们的工作场所有噪音,20.1%的学生表示工作中要接触有毒有害的化学品,17.8%的学生表示实习中曾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等。

1.4 人身伤害事故难认定。小刘是郑州某高校大四的学生,2012年年底,他经人介绍进入郑州一家企业实习。实习期间,小刘在帮忙布置会场时,从椅子上跌下,左胳膊不幸骨折。小刘和家人认为: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应该是工伤。但企业负责人说:实习时间短,我们不可能给实习生交社保,再说也没有劳动合同,怎能算工伤?

2 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的原因

2.1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由于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而非职工,因此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近日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因为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无法通过社会保险获得赔偿和帮助。一般情况下,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只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来处理,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只能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由于用人单位大多不与实习生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致使司法机关难以受理。

2.2 政府、社会保护的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尚未建立适合大学生毕业实习的劳动力市场,在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某些用人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和诚信度,单纯地追求成本的最低化,视实习生为廉价劳动力,利用他们为企业创造丰厚的利润,而政府相关部门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等问题也没能足够重视,监管和保护的力度都不够。

2.3 实习生的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虽然已是成年人,但因缺乏必备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其心理年龄还不够成熟,自我维权意识差,缺乏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当欠薪、不停加班、同工不同酬以及工伤等侵权行为发生后,调查数据显示,40%的人会选择忍气吞声,10%的人会选择武力解决,49%的人说知道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害怕去法院打官司,因为和单位相比较实习生处于弱势地位,且拿不起诉讼费。

3 大学生毕业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与对策

3.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实习法律体系。可由教育部对大学毕业生实习作专门规定。教育部已于2012年11月16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就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期间国家机关、学校、企业应尽的义务,以及实习协议,工资报酬等问题进行规定和要求。我们期待着教育部能早日出台保护大学生毕业实习的相关法规。

当然,还有一种办法就是呼吁最高法院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解释内容如下: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到用人单位参加毕业实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实习合同,以及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资报酬可参照本法执行。

3.2 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体系。一是要建立以学校为主的实习管理制度,主要由学校出面联系实习单位,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管理实习生,以此减少学生实习中的风险;二是通过减免税收和经费补贴等政策措施,鼓励事业单位、企业接纳学生实习,建立长期稳固的社会实践基地,构建事业单位、企业接纳大学生毕业实习的激励机制。三是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建立服务机制,增强社会保障,形成相对完整的权益保障机制,为大学生的毕业实习创造良好的政策和舆论环境。

3.3 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实习有学校组织和自行联系两种。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必须认真考察实习单位提供的岗位,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岗前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规避责任。学生到岗时学校应派教师驻留实习单位,以便协调双方关系。自行联系实习的学生,应审查单位的资质、了解单位的经营状况和信誉情况,签订书面实习协议。

3.4 加强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培训和开展维权服务。大学生实习既是学校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把学生带入社会的引导者,将学生安全顺利带入社会,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高校应把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开设与劳动权益保护相关的选修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组织案例教学,告诉学生当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如何应对,还可以印刷宣传手册、在校园网上发布学生实习的信息、要求、注意事项等,让学生掌握权益保障方面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3.5 推出商业保险。建议由保险公司推出大学生实习险,由用人单位或学校或实习生统一购买,一旦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由保险公司保障学生的权益,这样既减轻了用人单位、学校的风险,又保障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总之,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政府、社会、学校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大学生也应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共同努力,使实习期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这样既有利于他们的个人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發展。

参考文献:

[1]富士康,你改过自新了吗?——2012年度两岸三地高校富士康调查报告[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69a07d1401022

2n.html.

[2]田丰.谈谈大学生就业实习的法律保护问题[J].教育探索,2012(8).

[3]韩娟等.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纳入《劳动法》范畴的立法建议[J].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基金项目: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研究(编号:2012RWSK23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和发展趋势。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开始于金融危机之后,机制初步建立,成效逐渐显现,但也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管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梳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现状入手,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

自2011年起,中编办先后批复“一行三会”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设机构,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组织框架基本建立。与此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也从不同角度承担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职责。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

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零星散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以及《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另一部分是“一行三会”推动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实践

“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咨询投诉受理处理机制,持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检查评估,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果。但因其内设机构的局限性,独立性不强,又各自为政,导致在立法、执法、人员、资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难以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1.没有专门立法,条文分散且可操作性不强。2009年,中国政府开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但截至目前,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尚未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亦未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只原则性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操作性不强。

2.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存在争议。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般法,但目前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仍存在争议。一是消费者的定义。新消法对消费者采用正面规定的方式,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两个概念之间横跨了一条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鸿沟,股民、基民等的投资行为被排除在外。二是监管机构的范畴。新消法将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界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是否涵盖“一行三会”尚不明确。

3.管理办法等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足。鉴于目前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一行三會”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指导意见等来保护各金融行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虽然具体,但法律层级较低,约束力度不够,警示作用不强,很难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矛盾,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以备受市场关注的余额宝为例,支付宝沉淀资金系第三方支付业务,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客户将钱转入余额宝实际上是购买天弘货币基金,归中国证监会监管;天弘货币基金的绝大部分款项以一般协议存款形式回到银行,又归中国银监会监管。购买余额宝的金融消费者一旦发生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问题,很难搞清楚具体要找哪个监管机构来进行维权,将正确选择救济主体的责任强加于金融消费者无疑会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加大金融消费者维权障碍。

2.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导致监管资源浪费。“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除了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之外,还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建设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但多头监管的固有弊端仍无法避免,好事、政绩抢着管,坏事、困难争着推,麻烦、投诉踢皮球等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出现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

3.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显现,引发金融机构逃避责任。在当前中国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立法容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产品在不同金融行业内适用的业务规范宽严不一,多头执法也极易产生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从而引发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为金融机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埋下了风险隐患。

(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

目前,“一行三会”保护局建立了一定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并不畅通:一是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包括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处理流程、投诉处理标准等,甚至个别将金融消费者投诉纳入不透明的信访渠道进行管理;二是缺乏有效措施手段,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普遍采用处理方式为直接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处理情况、金融消费者是否满意并无实际控制手段。例如,2015年前3个季度,中国人民银行系统2121家分支机构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17265笔,直接转办金融机构处理办结11232笔,占投诉总量的65.06%。

(四)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不对称

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和发展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了投资、融资等便利服务,但同时,金融产品与服务设计构造日益复杂与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普遍缺失形成的消费信息不对称,也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难度。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信息时,采用大量晦涩难懂的金融专业术语,让金融消费者如看“天书”。西安分行就社会公众对金融知识的认知程度抽样调查发现,68%的金融消费者表示对金融知识不太了解或不了解,75%的金融消费者表示不懂股票和债券投资,83%的金融消费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金融知识和加强风险意识。

三、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应借鉴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国台湾地区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1.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明确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2.金融机构的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规范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服务、信息以及风险的说明、披露义务;3.监管机构的职责:赋予监管机构足够、有效的监管权,明确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4.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应借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设立经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提供完善的组织保障。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责应包括:1.拟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政策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开展监督检查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為;3.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咨询服务;4.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协调,共同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5.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制定国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规则和标准。

(三)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应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设立专门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的设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设立申诉前置程序,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后,金融消费者须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当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或者是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处理决定时,金融消费者可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申请争议处理;第二阶段是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可选择和确定案件的专业审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一定调查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调解一旦达成,案件进入终止程序;第三阶段是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专业审查人员对案件进行最终决定,决定作出后,案件进入终止程序。

(四)深化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

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使金融机构站在审慎经营的立场上,依据金融消费者的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销售的金融产品和提供的金融服务加以说明和推销。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从业人员要首先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属性,并依据其属性来判断决定应对其推销何种金融产品与服务,目的在于确认金融消费者对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阶段是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相应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时,金融从业人员需依据其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推销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加以说明,目的在于使金融消费者理解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进而能够对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亚洲开发银行技术援助项目(TA8498)研究报告:《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框架建设研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

[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13〕107号)。

[4]《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

[6]《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89号)。

[7]孙天琦报告:《应建立独立的金融业行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体系》。

[8]李波报告:《以宏观审慎为核心 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9]刘胜军报告:《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痛点、原则与建议》。

[10]张红力提案:《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第6篇

海外代购是由代购商或经常出入境的个人帮消费者买到商品。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 2013年中国海外代购市场的交易规模超过700亿元, 2014年规模超过1500亿元。中国海淘规模2013年已经达到1800万人, 预计到2018年, 海淘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根据艾瑞咨询的数据, 2016年跨境进口电商交易额1.1万亿元, 2008以来年均复合增长率达60%, 2018年则高达到1.9万亿元, 2016-2018年CAGR仍高达28%。由于海外代购行业的不断发展, 所以消费者的购物形式也在不断丰富, 使得许多海外代购的网站层出不穷, 更加由于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 使得海购的势头越发猛烈。

二、海外代购存在的问题

(一) 海外代购的乱象

代购虽然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但也伴随着诸多问题。

1.卖家发布商场买货实拍图, 商品不仅有优惠的价格, 又可以提供海外购物小票以及身份卡, 同时提供的快递单号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快递的发出地址为境外。然而这一系列验证措施连同海外代购都可能为“山寨制造”!造假者通常将房间布置成商场专柜的模样, 甚至于穿上定制的服装作为人肉背景“这样拍照后, 就可以谎称是国外的代购实拍图, 同样票据及三包证书也是山寨制造, 单价不过几块钱。

2.由于跨进电商存在着买卖双方位置跨度较大, 在商品发货, 收货存在时间差, 各国海关商检存在不同的以及不同物流所带来的差异。就导致了生产商、经销商、消费者之间极易产生纠纷。

3.由于不正当电商竞争, 较多的代购电商平台在国外偷税漏税严重, 使得在国外带来了极其不好的国际影响, 再加上需要购买的货源不稳定, 导致各大跨境电商平台, 为实现最大获利而展开的不正当竞争日益加剧。

(二) 海外代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在海外代购的交易中, 涉及了诸多环节, 多个平台在跨境交易中会提供给跨境商家买家注册信息, 由于跨境平台对于隐私制度的不规范与法律空白导致了消费者私人信息极易泄露, 许多企业通过调查和收集消费者隐私信息, 发现消费者的偏好, 从而定制差异化营销。甚至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渠道专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将其出售给他人, 从中获得利益。

由于海外代购的特殊性, 消费者商品购买存在虚拟性, 令消费者不能接触实物, 经营者则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虚假的文字和图片欺骗消费者, 故意夸大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或效果, 当收到货物后, 会发现, 材质, 做工等问题, 有的甚至无法穿着, 但因地域跨度与涉及金额较小, 所以大部分情况下消费者都会选择妥协。

三、海外代购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一) 对监管层的建议

1.加大平台和代购商家的违法成本

对于产品真假问题及质量问题但不明确告知消费者的平台、个人, 进行从严处罚, 对于依托平台的代购商家一旦被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 而平台没有进行措施处罚以及限制卖家的情况下, 平台将和代购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2.海外代购中对于代购平台以及商家加大审核

国家根据代购市场, 设立了电商协同的管理系统, 使得相关部门与电商平台相互合作, 对于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严厉打击, 多组织共同参与市场管理, 对于进口产品进行加强审核, 对于专利技术及商标权加大维护力度, 提升商家售卖权的审核高度。应该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加大经营者和生产者对产品信息的出示义务。

3.建立健全在线救济机制

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消费金额比较小, 但出现消费纠纷时如果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维权成本比商品的价格还高, 绝大多数消费者会放弃维权。当前互联网法院只在少数一线城市法院才有, 希望各地都能成立互联网法院,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 对消费者的建议

1.加强维权意识

提高自身法律素养, 平时多关注法律类栏目, 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遇到消费者纠纷不要隐忍, 而是站起来维权。

2.尽量选择正规的海外代购平台

从消费者的角度, 海淘群体往往是关注的是产品的品质, 而不是价格, 由此选择规范化的平台能够获得满意的产品。即使在规范化平台购物不满原意, 但相关退货机制也比较完善。

结语

水能载舟, 亦能覆舟, 电商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电商平台和个人卖家在电商交易中承担着不同的联系, 特别是在对于电商经营者对于商品批入、产品的质量与真假问题等方方面面, 平台对个人电商的销售资质审核, 以及产品审核未有效的进行监督把关, 所以在法律的责任维度来讲, 平台与个人电商都应对消费者权力与专利技术和商标权的维护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上却并没有良好的体现, 消费者申诉无门的情况屡见不鲜, 庆幸的是伴随着《电商法》的出台, 从多种方面对于急速发展中的电商这通过立法的监督和完善, 帮助电商平台更加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将一些个人卖家偷税漏税以及售后确实的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审查, 相关监督部门与法律规则相结合, 也对于服务于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与更严格的标准, 多方面去促进海外代购更好更快的发展, 消费者也将通过电商法更好的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 电商平台不断趋于成熟化, 使我国在海外代购市场中的份额逐渐攀升, 但也渐渐衍生出许多问题,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代购与消费者了解到的商品信息不一致, 代购商售卖假冒伪劣、海购偷税漏税, 以及用假图来误导消费者等, 这些行为极大程度影响了消费者的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将从消费者, 经营者, 以及电商平台多方面提出意见, 提高对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海外代购,消费者权利

参考文献

[1]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8-07-20.

[2] 殷浩萱, 吴科鑫.《电商法》对中国跨境电商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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