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范文

2023-09-22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1篇

博客园

2015-12-15

关于架构,笔者认为并不是越复杂越好,而是相反,简单就是硬道理也提现在这里。这也是微服务能够流行的原因,看看市场上曾经出现的服务架 构:EJB、SCA、Dubbo等等,都比微服务先进,都比微服务功能完善,但它们都没有微服务这么深入民心,就是因为他们过于复杂。简单就是高科技,苹 果手机据说专门有个团队研究如何能让用户更加简单的操作。大公司都是由小公司发展起来的,如果小公司在开始技术选型时感觉某个框架费时费力就不会选择,而 小公司发展到大公司的过程,一般也伴随着系统不断优化的过程,而不断优化往往不会重新选择开发技术和框架,而是在原来基础改进,这也许就是简单框架流行的 本质。

假设我们需要为超高业务量的保险代理企业设计一个“互联网+”保险平台。假设这家保险代理企业网上保险注册用户规模为2千万,门店及加盟商销售 人员2万,年保单量2亿单(中国平安总用户规模达1.67亿,拥有超过79.8万名寿险销售人员和约24.6万名正式雇员。截至2015年6月30日,集 团总资产达4.63万亿元,归属母公司股东权益为3,311.90亿元。而目前互联网保险领头羊众安保险,经营以小额贷款为主,由于背靠阿里巴巴,日保单 销售量可达1亿,不过别人很难复制众安保险的模式)。因此我们取大型互联网企业和众安保险的折衷来考虑这个保险O2O平台。l 需求分析参考保险业务相关文档(文档不全),获得如下核心需求矩阵(因为涉及功能太多,只取大的功能点)。

分类

功能

质量

约束

电子商务(B2C)

产品展示(搜索、详情展示等)

及时响应、安全性、健壮性、易用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产品购买(提交订单、支付)

及时响应、安全性、健壮性、易用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用户中心(我的保单、我的理赔等)

及时响应、安全性、健壮性、易用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代理人管理(加盟商管理)

车险投保(询价、录单、缴费)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非车险投保(询价、录单、缴费)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保单查询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单证管理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我的账户(我的保单、佣金结算等)

及时响应、安全性、可靠性、易用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案卷管理

案卷录入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索赔资料收取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案卷交接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案卷跟踪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客户管理

客户信息维护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上传大量文件

客户活动管理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商机管理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我的工作台(消息、活动、商机)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保险公估

车险定损过程跟踪协助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人伤出险协助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多种险种,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法律援助服务

及时响应、健壮性、可扩展性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一

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等。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3]

解读二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请您介绍一下《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

互联网广告的出台是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我们最早的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那个时候还没有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的广告,所以那部法律里面,对互联网广告只字未提。后来出现了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之后,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得非常快,广告的形态也在不断地演化。工商总局从2011年就开始研究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认知也在随着互联网广告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2015年新《广告法》颁布实施后,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为互联网广告的立法立规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工商总局在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互联网企业、业内专家、地方工商、市场监管机构、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形成《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7月1日至31日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和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了征求意见稿,同时征求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结合公开征集来的意见建议,又多次组织了由业界、法学专家、行业协会、基层富有执法办案经验的工商干部、消费者代表等多个层次广泛参与的座谈和调研,数易其稿。在《暂行办法》规章起草工作中,我们始终注重把握从实际出发、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坚持从互联网和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突出互联网广告特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可操作性,立足于准确认识和把握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着重解决基层监管执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处理好《广告法》与互联网广告的衔接问题,厘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分担,一手抓互联网广告市场环境规范,一手促互联网广告行业及互联网业健康发展。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根据《暂行办法》,都有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这么五类: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法》规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注“广告”,可是我们在互联网上看到的有些广告还没有标明,《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3篇

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官网销售保险产品。目前已有超过60家保险公司开通了官网销售保险的功能。

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平安保险等都会有自己的官方网站。

以中国人寿官网商城为例,官网上主要销售意外险、健康险、车险、家财险。购买流程包括选产品——算价格——填写投保信息——支付保费——下载电子保单或凭证几项内容,车险实现了保单寄送。保单服务及理赔全程实现了互联网服务。

优点:有助于保险公司品牌建设与推广。官网销售注重品牌效应,可以为具有品牌忠诚度的客户提供网上购买渠道,对产品的介绍较专业、集中、详细。

缺点:网站建设和维护的成本高,为了增加流量和获得广告投入,需要企业具有雄厚的资本;而且访问流量有限,客户无法横向对比,销量上无法保障。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渠道)

指保险公司利用大型第三方电商平台,以店铺的形式组织销售保险产品。

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淘宝网,目前已有多家保险公司进驻淘宝网平台开设旗舰店,集中售卖自己的保险产品。此外,像京东商城、网易、和讯等网站也开设了保险频道。

以淘宝网为例,淘宝“保险理财”服务板块,销售车险、意外险、健康险和家财险。每一类目下,又有保险公司、保障类型、保额、期限等子类目。每一种产品的购买页面,有“宝贝详情”和“成交记录”,便于客户对比产品和选择。还有在线客服,方便与商家直接联系。与一般的生活服务领域网购体验相似。

然而,对于每一款产品的介绍上,宣传语言传递出“物美价廉”、“性价比高”、“优惠折扣不容错过”、“快来投保吧”这种信号,对产品风险提示存在疏漏,误导的嫌疑较为明显,很难消除投保人疑虑。此外,保单服务和理赔服务仍需要线下完成,服务流程不完善。

优势:流量大,用户多;产品全,便于比较;销售成本降低;与目前互联网行业中多数生活服务领域的业务相似,购买体验好,为大众所普遍接受。

劣势:服务流程不完整,后续服务如理赔等仍需落地服务;存在销售误导性质的宣传,需要更到位的监管。

三、网络兼业代理

主要是以银行为代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网络上实现的保险销售。通常银行会将投资、理财、保险类产品的销售集成到网络银行中。此外,还有一些网站也兼业销售保险产品,如旅行网、云网、福佑网等,这些网站多数仅销售短期意外保险或卡折式保单,产品种类较为单一。

优缺点:

以银行为代表的网络兼业代理,用户量有一定保障,产品比较丰富,可直接通过网银购买,付款安全便捷。但由于银行网站功能的设置多以银行主业为主,对保险销售不能投入更大精力,因此,受制于网络银行架构设置,保险用户体验可能不佳。

其他网络兼业代理平台,多数仅销售短期意外保险或卡折式保单,产品种类较为单一。

四、 专业中介代理

由保险专业经纪或代理公司建立的网络销售平台。

专业中介代理网站有中民保险网、优保网、慧择网、大童网等。

以慧择网为例,寿险、意外险、健康险、车险、家财险和企业险等险种涉猎全面。每一险种可以按照期限和保险金等进行筛选。用户评价给投保人提供了选择产品的参考。还有典型案例和购买提示,对产品的介绍和讲解比较专业、客观。每一产品页面上有黑色字体提示“投保险请您仔细阅读”一栏,包括产品条款、保险金赔付比例、索赔方式、特别约定、客户告知书,做到了保险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另外还有“同款产品不同计划”和“同款产品热销排行”,便于客户比较和选择。用户可以获得从投保到保单服务和报案理赔的一站式在线服务。

优点:其功能类似于保险超市,可以提供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种类丰富,产品对比和筛选起来比较方便,咨询也更为便捷,用户在这里可以得到全面的一站式在线服务,相对而言专业化程度较高。

缺点:这一渠道尚未发展形成规模,广大消费者目前接受度低,主动寻找专业中介机构网站购买保险的欲望不高,因此受众面较窄。

五、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2013 年,国内首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财产保险公司设立,通过“众安在线”开展专业网络保险销售。主要经营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家庭财产保险、货运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短期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分出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优势:

腾讯和阿里为众安保险提供了强大的渠道资源。作为中国最大的电商阿里巴巴,它拥有的大量客户涵盖了企业和个人,这些客户不但能成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而且阿里还掌握着大量客户群的信用水平和交易记录,这成为众安保险研发新产品的重要资料库。同时,阿里集团旗下支付宝拥有庞大的用户群,能够为客户提供即时消费、安全支付的保证,使得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的同时,保证支付的安全性。腾讯拥有大量的个人用户基础的同时,还有丰富的媒体资源和营销渠道。 中国平安专业于发掘保险产品市场需求、保险产品设计、保险费率厘定、保险产品定价、保险准备金提取,旗下庞大的开发、精算、销售及理赔团队,可为“众安保险”产品供应提供强大保障。

不足:目前产品较为单一,待创新。

在公司成立后不久推出的众乐宝是众安保险的第一款保证金产品。2014年3月,以保代费的“参聚险”新鲜出炉,它是众安保险为聚划算商家定制的,帮助商家释放占用的保证金,缓解互联网商家资金压力,与众乐宝有异曲同工之妙。以下是众安在线的产品:

在众安在线的产品中目前只有众乐宝和参聚险是互联网创新产品,可见其产品创新有限。

六、保险信息类网站

一些信息类网站通过导航功能给保险销售者和购买者提供一个沟通和交易的平台,如中国保险网、易保网保险广场、生命天空保险中间站等。

通过行业的优势代理销售,通过广告和引流的作用,能够吸引到海量的访问量。这些网站自身并不销售保险产品,只展示或对比产品,通常用户点击购买后,页面将自动跳转链接到保险公司网站,实际购买行为并未发生在原网站中,基本上不具有网上交易和购买的特点。因此,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

七、移动互联网新兴销售渠道

目前,以国华人寿为代表的众多保险公司已经在移动应用上推出微信商城,可实现微信投保、支付、在线客服、产品展示、查询等功能。泰康的“微互助”、阳关保险的“摇钱术”和“爱升级”、太保的“救生圈”、幸福人寿推出的微信公众号“幸福产品在线”、安邦保险联合微商城,还有2014 年初,泰康人寿推出用微信购买“春运保险”。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4篇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 如表1 所示, 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 以上, 2014 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 家, 如表2 所示, 同比增长41. 67% 。

在互联网保险中, 车险占据最大规模, 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 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 条款易于理解, 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 易于选择; 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 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

除此以外, 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 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 例如自从2000 年开始起, 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 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 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 例如在2013 年10 月16 日, 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 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 此外, 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 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 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 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 例如, 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 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 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 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

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 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 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 官方说明显示, 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 周岁就可以购买, 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 元, 投保期内, 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 万元的赔付, 然而, 上线仅8 天, 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 保监会提醒消费者, 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 开发或销售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产品”, 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 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 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 年7 月23 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 《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将于201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施行期限为3 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 即 ( 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 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 三) 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 《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 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 《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 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 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 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关于经营主体, 早在2014 年, 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 《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 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 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 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 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 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 一) 保险与赌博行为的区别

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赌博行为做区分, 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 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 保险与赌博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 两者的差异在于:

首先, 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 而赌博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 在赌博行为中, 当事人与赌博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 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 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 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 所以与赌博不同。例如, 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 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 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这种行为就是赌博而非保险。所以, 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 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 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 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 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 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是不同的, 只有在赌博行为下, 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 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 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 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 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 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 二) 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

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 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 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 创新产品层出不穷, 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 《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 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 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 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 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 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 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 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 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 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 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就会显得过于片面, 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 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 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

保险法12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 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 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

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 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 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 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 利益被分成了两种: 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 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 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 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 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 是无形的, 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 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 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是受法律保护的, 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 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 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 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 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 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 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 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 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 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 既然如此, 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 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 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 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 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 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 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 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 却有赌博之嫌疑, 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 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 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 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 年到10 年内任意一天, 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 即可获得1 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赌博, 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 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 需要机遇和缘份, 然而恋爱不是赌博, 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 二是要靠彼此理解, 彼此付出, 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 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 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 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 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 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 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 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 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 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 也不能听之任之, 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赌博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 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 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 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 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 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 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 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 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赌博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摘要: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 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 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 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 另一方面, 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 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 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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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5, 01:75-82.

[5] 寇建轶.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J].保险研究, 2003, 12:46-48.

[6] 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 2012.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5篇

6月27日至28日,以“高质量发展新路径”为主题的第三届中国互联网保险大会在北京举行,本次论坛由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办、家财网协办。与会嘉宾围绕保险与科技相结合的多个层面进行了探讨。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周延礼表示,现在我国保险业已经深入推进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正深入研发人工智能在保险领域的功能和作用,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保险+科技将成为保险发展的未来。他进一步指出,构建保险科技新生态,仅仅靠保险、保险行业、保险市场是难以形成的,必须加强同方方面面的合作,包括传统的保险公司、科技公司、监管部门等。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金融市场专家俞平康认为,现在保险也存在三个不平衡,一是供需总量不平衡,二是区域不平衡,三是结构不平衡。解决总量不平衡的途径在于以社会日益增长的保险服务需求为导向,扩大保险有效供给。解决区域不平衡可以发挥保险优势,助力精准扶贫,改善区域不平衡。而“互联网+”可以促进保险行业转型,互联网保险可以通过产品创新场景化、渠道多元化、服务优化的方式升级价值链,改善结构不平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执行副总裁王和表示,发展互联网保险,打造科技创新能力要花钱,但不能简单烧钱。“创新的本质是提高效率,创造价值,所以我认为互联网保险发展要高度重视科技创新的绩效问题,也是要?P注投入产出,要回归到一个价值的本原来看投入产出的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保险市场研究中心主任郝演苏表示,简单标准化的产品应该成为互联网平台主流,而沟通复杂化的相关产品,互联网只能是一个辅助,针对有一些需要沟通、而且复杂化的保险产品不会成为互联网保险主流。因此保险的属性决定了传统保险销售与服务方式,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与互联网保险共存。

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张科表示,“保险人的使命是把保险做好,而不是把技术做到高精尖;当然为了把保险做好,我们是可以充分运用科技的手段和方法。”他进一步表示,科技在保险的运用不在多高大上,而在于是否实用,是否解决实实在在的问题。

“从整个保险行业看,中国大约有1000万人,美国有250万人,但我们的保费是他们三分之一,效率比他们低很多;财险行业与其他发达市场比体现的是低赔付高费用,这是一种低效的表现;寿险全行业80%以上保费是储蓄,但销售加管理费用占保费大约15%,效率也有待提高。”张科表示,运用科技提升运营效率空间巨大,包括在大数据风控方面等也有很大的运用空间。

“信息建设,重塑保险企业服务”主题论坛上,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院长刘健表示,智能顾问成为代替人工保险代理经纪的新趋势,这点非常重要。泰康在线信息技术中心大数据部门总经理崔蓝艺表示,我们从过去的互联网1.0时代、以线下为主线上辅助的模式,变成了线上为主、线下辅助和线下加深的一个模式。华海保险信息技术部总经理邬金华表示,这几年互联网保险在蓬勃发展,也存在了很多的问题,比如,IT投入浪费的现象特别严重。

互联网保险范文第6篇

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通信运营企业所面临的市场营销、客户触点发生了明显变化,传统实体渠道向互联网渠道转型是必然趋势。为迎合市场和客户需求,互联网渠道逐步覆盖通信运营企业各种传统和新兴业务,涉及多渠道、多支付平台,业务流程及结算方式均呈多元化发展。互联网渠道成为通信运营企业最至关重要的资金流入通道,对企业营收资金管理与风险控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通信运营企业营收资金管理现状

(一)传统实体渠道营收资金管理现状

通信运营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传统实体渠道主要有自有营业厅、社会渠道两种渠道,营收资金通过面对面的现金、支票、POS机、划扣托收等方式。针对传统实体渠道营收资金归集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为防范资金安全风险、人为截留挪用营收资金等损失风险,在传统实体渠道严格要求设置营业员、营收员、稽核员等角色,并作为不相容岗位严格分离,建立完善的“厅-县-市-省”四级稽核体系,通过相互牵制、层层复核确保营收资金安全归集。

(二)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管理问题

互联网渠道与传统实体渠道相比,具有多系统、无现金、流程复杂的特点,管理机制与风险防控不能直接照搬沿用传统实体渠道。传统实体渠道的营收资金账户管理、营收资金稽核体系,无法有效应对迅速膨胀的业务量、复杂的业务种类、多渠道多资金流转环节的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归集。

1.互联网渠道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由各业务管理部门各自引入,第三方支付账户管理分散,监管困难。而第三方支付机构、管控第三方支付账户是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安全归集十分关键的控制点。

2.互联网渠道对应业务的映射关系复杂,涉及多系统、多平台,系统间的数据流转未有对账校验机制,系统故障不能及时发现,存在数据流转缺失从而导致企业损失的潜在风险。

3.互联网渠道的营收资金稽核体系沿用传统实体渠道的稽核流程,主要依赖于人工稽核,效率低下,无法满足互联网渠道随时随地有交易的特点。

综合上述,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管理应由人工管理转向专业化、集中化、统一化的业务管理、系统管理,建立适配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优化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管理

(一)组建专业高效的互联网渠道业务管理部门

高效、专业的组织体系是互联网渠道内部控制的基础,将原来分散由不同部门负责的业务管理、营销策划、账务稽核工作统一集中到互联网渠道管理中心,培养专业管理人才,根据业务模式、销售产品、结算方式的不同,划分不同类别的互联网渠道制定不同的管理流程及内控要求。

(二)强化健全企业第三方支付合作管理

以“客户导向、公开公平、规范高效”为主要原则,制订实施互联网渠道合作相关管理办法,从业务关联性出发,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资质、引入流程、招募流程、运营管理、考核管理、退出流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强了对互联网渠道的管理,实现互联网渠道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范化合作。

搭建“统一支付管理平台”,实现第三方支付系统一点接入,作为互联网渠道统一收银台,在线连接第三方支付的唯一窗口,保障资金安全归集的第一道防线,为互联网渠道快速实现在线支付能力,提供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的对账流程以及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集中规范管理。

(三)完善用户信息和资金安全的保障体系

为加强对用户身份信息等资料的管理与保存,除与用户签订日常办理业务的格式化条款协议外,针对互联网渠道支付业务增加对应的条款。为保障用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要求支付机构对用户签约、登录、交易、付款、查询、退款全过程实施7*24小时监控,对异常交易实时预警,保障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结合客户热线服务机制,提供全天候的争议、投诉处理服务,及时处理并告知客户,提高客户满意度。

(四)建立互联网渠道两级稽核体系

区别于传统实体渠道,结合互联网渠道IT技术优势,互联网渠道的稽核层级由“厅-县-市-省”四级稽核精简为“一级自动对账-二级人工复核”两級稽核,提高稽核效率。一级稽核对互联网渠道账务稽核的订单流、资金流和订单流负责,二级稽核对营收稽核的准确性、实效性和安全性负责,保障资金安全。对于业务流、订单流和资金流的稽核标准,全流程统一规范, 串联业务管理、系统支撑、财务核算三个纵向维度,明确分工,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为了适应互联网渠道新设及变更频次高的特点,提炼“岗位分离、系统对账、系统记录”等八大稽核基本要求,在达到基本要求下允许根据新业务特点进行微调部分稽核流程,快速响应新业务上线,提高稽核流程的可行适配性。

(五)应用IT技术贯穿营收稽核流程

由于互联网渠道的业务交易全流程依赖系统完成,业务办理呈爆炸性增长,为确保系统故障、网络问题能及时定位发现,避免资金管理的潜在风险,通过开发营收资金稽核系统,建立全流程系统间自动对账,延伸稽核长度至用户后台账户,细化对账颗粒度,汇集各系统的应收与实收数据于一点,构建双重保障机制实现一点稽核,减少人为差错,提高稽核效率。

第一重保障是建立互联网渠道全流程系统间、系统内建立自动对账机制,对账差异自动调整,减少人工操作,降低人工干预风险。每个系统正常运行都是业务开展的关键,通过系统与其上、下游系统的自动对账,及时发现系统故障,避免资金流转损失。第二重保障是开发营收资金稽核系统,延伸稽核长度,将计费系统前后台稽核对账纳入日稽核流程;覆盖多系统,汇集各渠道业务流转的应收与到账实收于一点,自动呈现稽核结果,提高稽核效率与质量,为资金安全提供双重保险。

(六)精简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银行账户

为提高资金归集效率、降低系统对接的难度,逐步精简互联网渠道资金归集银行主账户,减少账户维护成本,加速资金回笼。通过充分运用银行账户子账户,以“一渠道一账户”原则简化互联网渠道营收款应收与实收的映射关系。银行子账户的资金到账可直接对相应互联网渠道的应收款项进行核销,实现系统应收、第三方支付账户实收、银行账户到账的直接对应,确保资金全流程可控可追溯,减少人工操控风险。

三、提升互联网渠道营收资金风险管控

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是影响企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该如何搭建互联网渠道内部控制体系,应从3个方面切入:

1.对业务流程进行全方位梳理并找出关键风险点是搭建体系的前提。

一是要区分管理关键控制点,对于影响较大、风险较大的控制点要重点跟进。二是关键控制点要及时更新,按照新业务发展、内外部监控要求及时明确负责部门和负责人。

2.高效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是搭建体系成功的基础。

互联网渠道业务涉及系统复杂,只有推动业务集中管理,由归口部门、专业人员统一管理,才能提高业务流程之间、系统之间数据的耦合度,确保内部控制体系高效运作。

3.领先的信息系统支撑技术是搭建体系的有力保障。

开展互联网渠道业务过程中,关键是交易系统平台衔接顺畅,使资金顺利地从用户通过系统到达商户,再从商户到达通信运营企业的开户银行。只有合理的网络规划、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精准的系统数据监控,才能确保企业财务记录的正确性,防范企业内部控制风险。

四、结语

通信运营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外部监管加强、技术日新月异,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发展过程中内部环境也在不断变化,需要与时俱进对营收资金归集流程进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制定对应的内部控制措施,确保企业资金安全,支撑企业可持续发展。(作者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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