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

2024-04-18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1篇

(第113号)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2016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特种

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

的安全意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

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

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

业人员资格证明。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

行等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

相关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

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

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

员。

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医院、商场、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扶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并配备

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

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所在地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

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设备发生可能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运营使用单位应

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

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

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

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

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六章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

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

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2篇

二、土地登记的效力

(二)实践探讨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3篇

二、土地登记的效力

(二)实践探讨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4篇

【颁布时间】1989-11-18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土地登记规则

国土局

土地登记规则

1989年11月18日,国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六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准备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方案; 2.物质、技术准备; 3.收集整理地籍资料。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期限; 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5.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1.申请者名称、地址; 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4.其他。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1.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2.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3.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 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4.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

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组装)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1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因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收件单;

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6.土地登记簿; 7.土地证书签收簿; 8.土地归户册;

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

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证书,并处以罚款、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规则受到政纪、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5篇

一、土地抵押需准备的资料

(仅公司、单位的土地抵押,个人土地抵押不参照)

1、抵押人、抵押权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抵押人、抵押权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会议纪要(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5、董事、股东或职工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如是在建工程抵押应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

8、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

9、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原件)

10、借款合同(原件)

1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清单(单位为平方米与万元)(包含内容为总建筑面积、抵押建筑面积、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评估价值、总用地面积、抵押用地面积、土地证号、评估价值)双方单位需盖章、年月日

12、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原件)

13、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原件)

14、属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共有土地使用者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

15、属出让用地的,应提交共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复印件)

16、属集体土地的,应提交村委会证明或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复印件)

注:

1、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为个人,请借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借款人为单位,请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抵押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请提供保证人证明资料。

3、例如建设贷款,抵押人是XX公司,抵押权人XX银行。

二、在土地抵押办理过程中的一些经验浅显总结

1、公司和银行贷款客户经理(也就是双方的委托人要同去,现场核对本人和身份证原件);(一般35000平米抵押登记费在15000元左右)

2、一般在每个区县均有土地交易中心,俗称一大厅、二大厅等,我们通常是在土地所属的区县土地交易中心大厅办理,并非市土地交易中心;

3、因办事流程和填报资料过多,对于生手企业,可以请一些房产测绘公司、房产经纪公司给予代办,私人代办费通常在1500~3000元之间。但是所有这些必要资料,还是得自己提供。

4、会议纪要可自行草拟,例如内容为“XX公司因XXX原因,需要资金,特向XX银行申请贷款,经开会讨论一直同意将XXX宗地抵押给XXX银行,抵押期限从XX年至XX年。”后附所有股东的签字、手印等。

5、例如公司是由三位股东出资的(以申报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的备案资料为准、暗股股东不算),则需提交三位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6、房屋所有权证通常在房产局交易大厅办理他项权证时候就已经上缴了,所以这里提交的是复印件。

7、如果是在建工程抵押,那么房产局交易大厅在先办理在建抵押成功时,会有制式表格填报,这就是《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正确流程是先办理在建抵押,后办理土地抵押。在建抵押办理时,每栋单体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产局会给每栋单体一个独立的编号,盖过房产局公章方为有效。

8、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通常由银行提供的制式版本。

9、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这里不再多说。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范文第6篇

1、迁往原籍(以原籍派出所流程为准,以下为一般流程,仅作参考)

二年择业期内(毕业二年内):

a、湖北省人才市场借出户口原件后到中南路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

b、凭《户口迁移证》在有效期内到原籍上户口。

二年择业期外(毕业已超过二年):

a、在湖北省人才市场借出户口原件,到中南路派出所开户籍证明。

b、回原籍派出所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c、凭《准予迁入证明》与户口原件到中南路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并在有效期内到原籍上户口。

2、市内迁移

在湖北省人才市场借出户口原件后,到迁往地所在区政务中心或公安分局办理入户手续。

3、改派至外地

(1)已派到湖北省人才市场需要改派的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新单位接收函到湖北省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部签同意改派意见并加盖公章;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新单位接收函到学校领取改派申请表;持《报到证》、新单位接收函和改派申请表到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省毕办)办理新《报到证》。

(2)凭派遣至外地的报到证、本人身份证,到湖北省人才市场办理户档迁出手续。

4、考取研究生

凭考研入学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湖北省人才市场领取《常住人口登记表》,到学校所在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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