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

2024-02-11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界定、期限界定存在争议时,必须发挥物权法的效力和作用予以保护。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管理集体耕地,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的过程中,可采用承包人自力救济、再次确认经营权、农用地请求返还等不同方法践行保护行动。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保护

引言:

物权法保护,更主张采用返还权利、恢复用地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保护。即利用法定的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和再确认,以保证耕地和农村用地得以正常的使用。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的探索,相关人员需对诱发这一行为的原因建立正确的认识,以此有针对性的设计和使用保护方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主要原因

(一)承包经营权的界定应进行明确的规定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需要求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应避免发包人以个人意志为中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限进行确定,以此才能更好的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正当诉求和利益。而正因承包经营权的界定不够明确,才需借助物权法对所有权人进行保护。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合理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需以物权法的要求确立土地承包的期限

土地承包需有明确的期限,以时间为界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化。若不能考虑时间因素,将无法合理和有针对性的处理和调节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可见,土地承包期限的确认,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主要原因之一,需能根据法律主体的共识和争议进行合理的确认。

(三)促使集体土地管理质量和效能显著提升

集体土地管理质量的提升,必须倚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措施。若不能有效的整合和配置土地资源,将会引发耕地流失的问题,不仅损害承包人和经营者的利益,还不利于我国农业创新能力的提升。而只有参与农业种植的农民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才能大大提升土地使用的质量。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主要方法

(一)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的研究,需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进行综合的分析。一方面,需对物上请求权建立正确的认识,需了解具体的权利内容,即主要包括返还土地、防止妨害等。另一方面,需正确的使用自力救济权,应根据具体的土地承包权的界定情况,自救的专门程序等,有依据的获取物权法的保护。无论是行使防御权,还是发挥取回全的作用,都应掌握法律法规方面的“即时”性特点。若超出规定的时效规定,将失去取回全。因此,利用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时,需对土地的标的物,以及产生侵占行为的动机和行为进行全面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依靠自身的力量重新获取土地使用权和占有权。以这种方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时,不得诉诸私利,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防御和自救。当切实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时,需自主的寻求相关单位的帮助和指导,或依靠法律援助规范化的利用承包人自力救济方法。

(二)再次确认经营权方法

因法律权利界定模糊化,必须对物权法进行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以此才能更加全面和高效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当合法用地被非法侵占时,可使用再次确认经营权的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相关人员应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请求法院立案调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次确认。利用这样的方式,虽不能在短期内快速获得满意的结果,但可借助法律力量对土地侵占的损失进行有效的控制。即当法律因素介入时,可保证所承包的土地不被他人继续非法经营。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明确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前,会禁止土地使用,以此可为后续的维权提供良好的基础。最终,使用再次确认经营权的方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时,法院会采排除妨碍、归还权利等方式,对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行科学处理。

(三)农用地请求返还方法

土地承包权的的界定不够明确时,就会引发权属争执的问题。当所承包的土地合伙人以不正当形式侵占共有土地时,就可使用农用地请求返还的方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而这种请求权就是行使的物权法,相关单位应根据土地的性质,正确的做出裁定。行使土地返还请求权的过程中,需能出示合法的书面文件,以便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时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本质上需以承包合同和相关单位的登记记录为主,处理土地承包权界定的争议。利用农用地请求返还的方法时,相关权利人必须掌握有利的证据,否则无法行驶请求返还权,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利用这种方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法保护时,存在一定的不可控制性和复杂性。即土地权的返还,仅能返回承包土地的占有权,但因時效的因素不能有效的恢复土地的原状。因此,针对特殊的农用承包土地进行物权法保护时,需在侵权赔偿方面另行商议,并承担一定的地力下降的风险和损失。

结语:

总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保护,需能根据事实认定和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保护方法或模式。相关权利人既要懂得利用法律工具自救,还需能依靠法院的审判和公平裁定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相关单位应根据现实问题和法律纠纷案例,科学的对物权法进行优化和完善。以此,能够更加科学和合理的利用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保护。真正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和功能,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令他们积极和深度的参与到农业种植和生产中,促使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顺利推进。

参考文献

[1]魏丽华.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 不动产物权制度有了这些新变化[J].资源与人居环境,2020(07):6-8.

[2]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J].东方法学,2020(04):74-89.

[3]孙建伟.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规则构建路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6):38-52.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占有制度作为民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是关于占有制度的最早成文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占有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其价值出发,阐述了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了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前言:占有,简单来说就是指人们拥有对物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它是财产的分配、归属、利用的前提,尤其在当今社会,财产纠纷问题随处可见,因此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位置。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其价值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

1.占有的概念

占有的定义在各个国家各有不同,简单来说就是指人对所拥有的物品、财产、资源等的控制权,可以自由支配、利用。

2.占有的性质

(1)事实说

此种说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着重强调的是事实而非权利。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目前,被法国、德国以及瑞士普遍采纳,在民法典上都有体现。

(2)权利说

与事实说恰好相反,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并非事实。此种说法被日本采纳,《日本民法典》中,将占有置于物权编中,并直接称为占有权。

(3)法律关系说

此种说法把以上两种说法均以否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事实和权利。此说由美国学者Harsis提出,而后被多名学者认同。

3.占有的分类

(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所谓直接占有指的是对标的物的直接行使权和支配权,而间接占有虽然不能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是对其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2)共同占有与单独占有

两者主要区分标注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数量,一个人就是单独占有,两个人或两个以上就是共同占有。

(3)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的是对物的自己拥有的占有权,他主占有指的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

(4)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主要指占有人对物体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而辅助占有则是指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辅助占有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必须依附占有主人的支配而对物品进行支配,必须要有特定的从属关系,对于占有之物也不承担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4.占有的功能

(1)公示功能

占有在法律发展史上是最早的一种公示方法,昭示着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占有的公示功能仅仅使用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依据登记来公示的。

(2)维持功能

维持功能指人对所持有物品的继续使用、支配的权利。

(3)保护功能

保护功能是指在未经占有人的同意下,不能私自侵犯他人的物品。对于所拥有的物具有保护功能。

(二)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价值

1.占有制度的地位提升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把占有独立成编,与所有权分离开来,这标志着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范畴,提升了占有制度的地位。占有的民事主体也因占有的独立而产生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2.健全物权法体系

在财产关系中,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立占有制度是其他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比如善意取得制度、先占取得制度都要以占有制度为依据而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所以说,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能够更加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

3.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

占有制度的确立能够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在占有制度确立之前,所有的诉讼都是按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来进行裁决,而对有债权关系的占有人通常是通过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方法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常常牵强附会,而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却无法可依。而占有制度恰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政策。

4.有利于保障财产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积累了自己的财富,而人们对于财产不仅仅局限于归属,更多的是支配和使用。而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占有现象,这就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对策解决问题,而占有制度的确立恰恰能够更好的保障财产的利用问题。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

占有制度是保障人民利益的物权制度,其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障的权利和义务很多,制定占有制度要详细、完整、规范、全面,但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建立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占有制度基本问题界定不清

在以上论述占有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功能时,大致阐述了当前较为普遍认同的学说,虽然到目前为止,对于占有的概念还难以确切的定义,各国学者也仍然在争论不休,但是一个概念的确定不清晰,尤其在法律层面上,势必会导致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出现偏差,而对于占有的性质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述,这样在占有的问题上容易造成立法的冲突和逻辑错误,不利于占有制度发挥更好的权威性、立法性。因此,我国应尽快明确占有的概念定义以及性质的表述,以此避免出现失误。

(二)未提及占有推定规则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占有推定并没有明确提及,占有推定规则主要是指当占有事实无法确定时通过一定的证据从而推定该物的占有人的原则。主要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指在各项占有无法确定时而进行的判定。例如当无法确定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时,则推定为善意占有;无法确定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时,往往推定为自主占有;无法确定是持续性占有还是间断性占有时,推定为持续性占有。而占有权利推定主要指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即该占有人在法律上具有支配该动产的权利。推定规则应是占有制度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立法上却未能体现这一点[1]。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不够明确,还存在很多漏洞,如果是此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而导致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受到损害,那么也应该承担责任,这样相对来说有失公道,假设善意的占有人因为过错而导致了动产或不动产的损害也不赔偿责任吗?这些法律漏洞都需要立法机关去不断完善。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与占有人的关系未区

《物权法》第243条是有关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不动产以及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时,无论是恶意占有人还是善意占有人,都没有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也没有取得占有物孳息的权利。对于占有人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善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以及恶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很多国家对于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有所不同,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视同仁[2]。

(五)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未规定

所谓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是指当权力、利益受到侵害时,用自己的力量去进行救济而非公力力量,对于自力救济的规定在各国均有体现,而我国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不利于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

(六)占有时效制度未涉及

占有时效即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这种制度能够保障无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完善了占有制度,时效制度在德国、日本、法国等多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都已经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民法中对这一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占有制度的一大缺失。

(七)占有的推定效力没有规定

占有的推定效力一般包括权利推定效力和状态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对占有物行使权利时,通过其占有物的外观上推定此占有人是否合法享有、占有。状态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占有某物,推定占有人是否是为以自主、善意、公然、连续的状态占有,不是以恶意、隐密、间断的状态占有。这种推定效力能够提高交易的效率,因为在物品的拥有和支配权上,人们没有时间去逐一调查其物品是否合法,而推定效力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推定效力在其他国家都得到了很好的规定、运用,而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应尽快解决立法上欠缺的政策法规,完善占有制度。

三、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开编明义

虽然对于一些概念的定义我国民法中还没有确切的阐述,各国学者也是争论不休,但是它能够系统的展现、描绘着事物的本质,明确占有的概念、性质对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应基于各国以及各个地区的立法经验,从自身实际出发,尽快明确那些重要的概念定义。一些重要的分概念,如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等也要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明确占有的性质

在占有的定性问题上,各国说法不一,把占有定义为事实更为妥当,因为“占有”和“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日本把“占有”归类为“占有权”中是不合理的,将占有定性为一种权利,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情况,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之前要确定占有的合法性,但是从实际出发,这一点并不容易证明。反之,如果把占有定性为事实,那么当占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于法律进行保护的时候就无需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只要证明存在就可以了,因为这就是个不争的事实。

(三)对占有作出科学的分类

在介绍占有分类中,上述主要介绍了四种,即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共同占有和独自占有,但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分类应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研究切入点,做出基本分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在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情形下,作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的分类[3]。对于民法中占有的分类并没有规范详细、完整,而对占有的具体分类对占有状态的推定、取得时效等方面都具有实际意义。

(四)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

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能够大大提高占有制度的职能,但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却没有过多界定,如今大多占有人都是对物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且民法中对动产的交易采取交付主义,占有的权利推定能够减轻占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人们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验证物的合法性,占有的推定效力不仅维护了物之存在的秩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潜在的侵害、妨害等现象。

(五)先占与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所有权人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不明的埋葬物、以及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而对先占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以上列举的无主不动产之外,对于其他无主不动产我国民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能确定其归属与占有。因此,在占有制度中应对先占取得制度作出相应的界定,对于无主的不动产采取先占为主,让最先占有者对其行使占有权。而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也应尽快落实到法律法规中,以防止不必要的纷争,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保证无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为其取得行使之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带来的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此案件的处理中,相关部门也更加容易解决。取得时效制度还能够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真正权利人为了避免因此项制度所带来的不利,包括丧失所有权或者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能,不得不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财产,相应的其他占有该项的财产的人,为了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获得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也会尽力的利用该物,从而减少了社会上此类财产的闲置,进而提高了财产的利用效率,达到了物尽其用的效果。

(六)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

占有损害赔偿问题也要尽快落实到我国民法中,它是保证真正占有人权利的利刃,关系到真正占有人的救济问题,达到公平、合理的状态。在我国民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制定的仍不明确,不合理,以上论述已经提到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明确,不能够因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是不是因自己的因素而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都要由恶意占有人来承担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应明确划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合理、民主。

结束语:总之,我国民法的占有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很多民众纠纷问题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国家相关部分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各国的丰富经验,结合本国国情,不断丰富占有制度,制定出符合本国实情的占有制度,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我坚信,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日益深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一部完整的、科学的、适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占有制度将呈现在我们面前。

参考文献:

[1]郭雨薇,赵晓军,舒畅,等.从民法占有制度看盗窃罪与侵犯罪——以一件侵犯财产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3,11(04):89-95.

[2]章正璋.占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兼论我国民法中建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1(09):22-23.

[3]丁亮华,邹艳艳.取得时效制度研究——简评我国民法典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2(15):134-140.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才意识到法律法规对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特别是现在的社会资源的稀缺,土地资源没有很好的去合理配置。这就是没有一个完善的用益物体系的结果,导致了经济社会发展缓慢。本文就我国现在的实施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分析论述,对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用益物体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资源;用益物权;体系;完善;探讨

1.引言

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国对用益物体系的建设主要考虑的是环境保护的方面入手。随着用益物权制度在生活中的影响加深,用益物体系的完善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是越来越重要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分析,为建立完善的用益物体系不断努力研究。

2.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中存在许多的不足,这就使得其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在这个资源稀缺和资源不能够合理配置的情况下,亟需建立高效完整的用益物体系。以下是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2.1缺乏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物尽其用原则是物权法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在这个城镇不断发展的时代,人们住房问题为了社会问题。在优化配置住房方面,没有做到很好的处理,导致有些人拥有过多的房子,而造成不对等局面,矛盾也随之而来。在居住权这一方面,我国就没有相关的规定,闲置的房子没有发挥出原有的用处,从而会增加许多社会矛盾。这样,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2缺少对空间利用权的规定

在这个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高楼大厦不断拔地而起,空间的使用范围也不断扩大。人们对空间的开发使用也从地上到地下及上空,这就需要對这些空间的使用权进行相关的规定。土地资源的使用是十分严峻的,我国在空间使用这方面也做得不够好,缺少详细的规章制度。因为空间问题涉及到海陆空这三大方面,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合理的解释,可能会造成社会的纷争,激发社会矛盾。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3立法内容比较分散,没有很好的统一

在我国,各种民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里,对于新出现的某些权利也没有全面的认识,从而不清楚其本质,在对这些权利难以界定。这些都会使人们对用益物权制度认识不全,从而不能很好的利用。且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也不完整,对涉及该内容的一些使用权没有能很好地做出规定。而在触及到这些方面的事情时,我国的相关部门就不知所措了。因此,必须将用益物权内容形成统一,进行一致管理规定。

3.如何完善我国用益物体系

3.1要顺应时代的发展,适合我国国情

用益物权与人们的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它的内容规定、实施的方式以及具体的举措都受到我国国情的影响。比如我国的社会资源和人口状况,这些都要考虑到用益物体系中去。人口不断增长,我国的资源利用也将变少,这是我国的一个实际的情况。在这样的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是很重要的。而土地资源的使用必须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支撑,来规范这些土地、空间的使用权。所以说,要建立完善的用益物体系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顺应时代的发展。

3.2用益物权的分类必须明确

对于用益物体系的完整性,应该是由各种不一样的类型结合起来的。这是一个有机的结合,各与各都具有相关性。明确用益物权的分类有利于相关部门在实行任务时,能够快速有效地使用,减少办事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必须清楚这些用益物权的使用范围,在分类时要做到全面地考虑。同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3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意识

在生活中,学法、懂法、守法是很重要的。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意识是很重要的,这样有利于人们对用益物权更深刻的认识,做个守法的公民。不仅如此,人们还可以有效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公民整体素质。同时,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也可以加深人们对用益物体系的认识。从而在相关部门实施工作时,民众能够积极配合。在工作过程中,对双方出现的问题也能够合理地解决。

3.4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的立法,取其精华

科学完善的用益物体系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是有重要的意义,而科学完善的体系就需要不断改进分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立法的现代化,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取其精华。这样有助于我国在对用益物权立法时不只是局限在本国,而是适应时代的发展,增加我国用益物体系的先进性。同时,可以有效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用现代的方式解决现代问题,促进了用益物体系的灵活性。

4.结语

在这个信息现代化的时代,科技的进步,人类数量的增多,对资源的需求也不断加大。随之而来的是对社会资源的使用问题的矛盾,国与国之间,国家内部之间都会出现这些矛盾。因此,加强《物权法》用益物体系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只有不断地完善用益物体系建设,才能有效处理社会上的纷争,使人类达成共识,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亮.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4(7).

[2]张晓娟.论用益物权体系[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03).

[3]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2002(01).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对2008至2013年发表的关于《档案法》期刊论文进行调研,从论文年度分布、期刊分布、主题词词频分布、问题与建议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反应出这一阶段《档案法》研究的现状,提出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关键词]档案法;期刊论文;统计分析

近年来,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次修改工作的进行,围绕《档案法》修改的研究成果颇丰。笔者对2008至今学术界关于《档案法》研究的期刊论文进行统计分析,以期对档案法制建设提供一些参考。

1.检索策略

在中国知网上,以档案法为关键词,以各类期刊为调查对象,时间区间为2008—2013年6月28日,搜索得到相关文献文献106篇。通过阅读题名、摘要等方法,对检索结果加以核对筛选后,剔除一稿多投、重复收录的论文,并去掉其中的简报、人物介绍、文摘、通讯报道等,最后得到有效论文97篇。

2.结果与分析

2.1论文年度分布

文献量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度,以及该问题对于档案学发展的贡献度。从上表可知,近年来围绕《档案法》的发文量呈递减趋势,但档案立法方面研究依然是档案学术研究的热点。2008年至2011年稳定在20篇左右,2012年发文量相对较低,2013年发文量有所增加。这说明《档案法》对于档案法制建设研究来说是一个关键的切入点,也是档案法制建设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2.2论文期刊分布情况

文献期刊来源能很多程度上反映出某一问题在研究领域上的分布特点,同时也是获取学术期刊的学术取向及其在某一问题上在学术界重要性的重要途径。关于《档案法》研究的文献,发表在档案学、档案事业类核心期刊上的文献有65篇,占总发文量的67.001%。说明《档案法》研究获得了档案学、档案事业类核心期刊的较高关注度。其中,《档案管理》居于首位,发文18篇,占总发文量的16.9%,占核心期刊发文量的31.03%,这说明《档案管理》对《档案法》的关注度高出其他同类期刊;《中国档案》位居第二,发文为13篇,占论文总数的13.41%;《档案学通讯》位居第三,发文量为8篇,占总发文量的8.24%。其他期刊载文32篇,占32.99%。其中,档案学、档案事业类非核心期刊17篇,占17.53%;非档案学、档案事业类期刊15篇,占15.46%。

2.3主题词词频分布

《档案法》研究文献总量只能从一个侧面反映该领域理论研究水平的整体状况,要总结其理论发展的具体情况还得从这些文献的内容着手。笔者在对97篇学术价值相对较高的《档案学》研究文献仔细研读和梳理后发现我国档案利用研究的内容非常丰富,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探讨了《档案法》。将这些文献按内容分成8大类(部分主体有交叉)。

对某一领域的研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切入,不同角度的论文才能更深入的挖掘这个学科领域。

(1)《档案法》修改研究的论文有48篇,约占总发文量的49.48%。在研究中,学者认为《档案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档案概念不明;档案保密界定不清楚;对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知情权保护不够;档案开放利用的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学者从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和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的角度,对档案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相关学者也针对提出的问题,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2)《档案法》立法的研究发文量为15篇,占总发文量的15.46%。产生于1987年的《档案法》,虽然1996年进行过修改,但十几年之后,已很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质的需要,以《档案法》为核心的档案法体系在立法思想、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方面出现了很多不适应档案工作新形势发展需要的现象。[2]

(3)《档案法》“软法”说研究发文4篇,占总发文量的4.12%。关于《档案法》的“软法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对有关《档案法》“软法”说的文献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各种“软法”说的认识,总结出“软法”说的形成与档案执法关联性最大。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档案法》属于硬法而不是软法,是执法能力的低下和立法技术的欠缺造成了“软法”这一现象。

(4)档案开放利用的发文量为4篇,占总发文量的4.12%。档案开放利用是《档案法》中的重要部分,也是与公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部分。有学者指出档案利用者而言,对《档案法》的修改的诉求主要是利用档案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3]。

(5)国内外档案法比较研究的发文量为4篇,占总发文量的4.12%。有学者从立法范围和立法模式对国内外档案立法进行了比较,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也有学者介绍了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档案法,并提出了可供借鉴的地方。借鉴外国档案法,为本国立法工作服务,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档案法》为我国档案事业做出贡献。

(6)档案所有权方面的文章有4篇,占总发文量的4.12%。随着最近私人档案和非国有档案进入研究者们的研究视野,档案所有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针对这一研究角度,学者分析了目前《档案法》在此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保护与限制存在问题,同时提出了建议。随着社会对档案的重视,档案所有权问题也会越来越受到关注。

(7)《档案法》可操作性研究的论文有3篇,占发总文量3.09%。吴雁平对《档案法》可操作性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发现,由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理论研究者的不同地位,造成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另一种认为可操作性很差。立法部门多认为具有可操作性,执法部门的“高层”多认为具有可操作性,而基层多认为可操作性很差,理论研究者观点则比较中立。[4]由此看来,可操作性是一个需要多角度多层面考量的问题。

3.问题与建议

学界对《档案法》的研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研究的侧重点还是围绕着《档案法》的修改,而对《档案法》可操作性、开放利用、立法精神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少且不深入且落脚点还是《檔案法》的修改。

3.1《档案法》的修改,不管是从哪个角度讲都是为了服务于档案工作,那么就应该把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归之于《档案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档案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依讲的不仅仅是有《档案法》,侧重的更应该是实际工作中需要解释的部分在法律中能找到依据,这才是一部法律的真正价值,才能为依法治档提供保障。如,明确公共档案馆的社会定位,公共档案馆在《档案法》的明确社会定位是推动公共档案馆发展的法律保障。

3.2《档案法》是否是软法,可以从很多角度和层次进行研究,而且考察的也不仅仅是执法者的角度。对于《档案法》的高效实施应该从三个层次进行解读: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三个层次进行解读,只有三个层次联动才能形成高效率的执法环境。

3.3《档案法》的研究绝对不能等同于对《档案法》修改的研究。对于《档案法》的研究不应该只囿于《档案法》修改这一个方面,《档案法》的修改是一个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学界也应该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但是对《档案法》的研究绝对不能等同于对《档案法》修改的研究。研究可以是一个追求理想和完美的状态,因为事物的发展就是一个最求进步的过程。但是现行的或者修改后的《档案法》只能是现行社会条件下的产物,因为许多新出现的事物的发展是很不成熟的。

3.4对《档案法》的研究必须细化和深入化,不能千篇一律的指出《档案法》在开放利用、知情权、隐私权等存在的问题以及应该在《档案法》中加入电子文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新鲜的名词,而是应该将研究更深入化,如从行政法的角度指出《档案法》存在的需要改进的地方,同时也要注意《档案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与协调,如《宪法》、《物权法》、《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等。

3.5应当完善《档案法》的配套法律,形成一整套的法律体系。不能苛求一部《档案法》把档案工作从收集到开放利用的所有细节都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如,《档案法》对开发利用做出了相关规定可是不可能把对审查程序、方法、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做出详细的规定。一部《档案法》不可能把档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都做出规定,档案事业的有法可依也不能仅仅依靠《檔案法》这一步法律,需要的是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备可行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才是依法治档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周卫玲,康蠡,王先发.近30年我国综合档案馆研究论文统计分析[J].黑龙江史志,2012(19):40-41.

[2]陈忠海.档案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J].档案管理,2008(2):32-33.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编者按〕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全文公布了《物权法》(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刊编辑了一些专家,学者为此发表的谈话和文章,以使读者了解,把握作为各国民法典基础的《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保护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进而开动机器,参与到这场大讨论中。

全国人大常委近日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得知这个消息后,笔者在第一时间从网上下载了“物权法草案”,并打印了一份,以备研习之用。父亲看到我打印出来的“草案”文本,“兴致勃勃”地看了起来。原以为平日喜欢看《今日说法》等法制类节目的父亲能看出点“名堂”,甚至能提出点建设性的意见。孰料,父亲没看几页,一个劲地摇头,慨叹草案内容过于专业,自己根本看不懂。

笔者无奈,只好举例子告诉他什么是用益物权,什么是建筑区分所有权。末了,他自言自语地说:“这些权利倒是看得见、摸得着,但是对于老百姓来说,这物权法仍然是看不懂、弄不明白的法律。公开征求意见,没有老百姓什么事。”

记得前一段时间,《法制早报》曾经在北京、广西、广东、浙江、江苏、黑龙江等地对物权法认知度做过一个随机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72.5%的民众不知道“物权法”为何物,72.5%的人对物权法涉及的五个名词(用益物权、天然孳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权利质权)一无所知。如此看来,看不懂物权法、不明白物权法专业词汇的人不在少数。于是,笔者在想:既然3/4的民众不了解物权法、看不懂物权法,那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又该从何谈起呢?

事实上,“看不懂物权法”的原因在于立法语言和话语风格的选择。然而,有关立法语言应该走“平民化道路”还是走“专业化道路”的争论由来已久,这一点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笔者无意去探讨这两种立法思路的是与非、优与劣。但是,物权法草案语言的高度专业化是不争的事实。可以想象,看得懂物权法并且能提出具体的修改或补充意见的人只能是那些受过专业训练、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比如法律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法律研习者等,而不可能包括那些看不懂物权法、弄不明白“地役权”、“善意取得”含义的普通民众。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际上就是“向专业人员征求意见”,绝大多数的社会民众很难参与其中。

也许,用“平民化”语言来制定物权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取的。但是,面对为数众多的看不懂物权法的民众,立法者除了公布草案内容之外,是不是应该更有所作为?

物权法难产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物权法》从起草到颁布实施,历时14年。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实施,将对商业银行业务尤其是授信业务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准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保障银行债权安全成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本文分析了《物权法》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物权法;授信业务;影响;分析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物权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物权法》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不仅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而且也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依法规范商业银行授信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重要议题。

一、深刻领会《物权法》的“两大原则”,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创造良好环境

(一)平等保护物权,有利于银行拓展业务空间

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十分零散,一直没有形成完整、严谨的物权法律体系,致使金融资产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在我国担保实践中,90%以上的担保物权与银行授信业务直接相关。因此,出台一部统一的《物权法》,依法规范担保物权制度,保护金融资产显得极其重要。《物权法》遵循“平等保护物权”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为商业银行公平竞争和业务拓展创造有利条件,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降低金融风险和中小企业融资。

(二)保护国有资产,有利于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企业改制不规范,银行债权往往成为“唐僧肉”被大股东侵占或被非法转移,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Ⅲ《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这一明确规定,对于今后商业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和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充分运用《物权法》“五项制度”,促进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发展

(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节约当事人经营成本

物权的特性要求向社会昭示物权的存在,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占有”这种公示方式,不能使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同时实现,其适用空间日渐缩小,因此,“登记”公示方式的重要性显得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现行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以及部分物权无法办理登记等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办理登记。因此,《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便利,减轻了担保人和银行的负担,同时,还方便了银行查询、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物权法》又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解决了银行向登记机构索赔难的问题。《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这就大大降低了贷款企业筹资成本,也为银行业务发展拓展了空间。

(二)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降低银行抵押操作风险

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属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存在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多重抵押”等现象,给银行贷款带来了诸多麻烦。针对这些问题,《物权法》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它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解决了“一房多卖”和“多重抵押”问题,也切实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担保财产范围,使银行授信业务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规定,其中对银行最为有利的是,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现行《担保法》只规定了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现实存在的财产,《物权法》则突破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在质权标的方面,《物权法》明确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物权法》这些重大突破,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同时也扩大了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范围,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四)增加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方便企业办理贷款

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其优点在于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押权,手续简化,可以满足快速、安全办理业务的需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银行希望在办理授信业务时也能够采取最高额质押方式。《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最高额质押的合法地位,使一直困扰银行界“最高额质押”无法可依的问题得到了最终解决,从而简化了质押担保手续,节约了成本,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促进金融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五)人保和物保顺序调整,为银行实现债权提供便利

实践中,在已经有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时,为尽可能降低贷款风险,银行常常要求借款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这种“双重担保”由于增加了责任财产,对于保障银行贷款安全有一定的意义。现行《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这样,“双重担保”不仅达不到减少风险的目的,而且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物权法》则改变了《担保法》这一强制性规定。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就赋予了商业银行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有利于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和实现贷款债权。

三、正确处理《物权法》“三大关系”。保障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一)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确保担保物权合法有效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金融交易的效益性和安全性对担保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意义的担保已难以有效地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各商业银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担保实践中创设了以各类收费权为代表的权利质押,以及方便办理贷款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在此情况下,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是否有效作为一个问题就应运而生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自行创设各类收费权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这种新的物权制度,否则就属无效合同。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这几种担保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商业银行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侥幸心理。《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明确了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由法律来规定。《物权法》又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又从法律上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意味着今后在担保实践中关于物权的设定不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这对于今后根据行政法规或金融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将不为法院所承认,不利于商业银行维护债权的安全。

(二)熟练掌握异议登记程序,努力防止对银行产生不利影响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了不同意见的登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大大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也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如果商业银行登记前的调查工作做得不扎实,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如果商业银行经办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疏忽,致使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利害关系人即可通过办理异议登记来削弱银行的担保物权。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不动产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应予以拒绝,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三)谨慎办理动产抵押,加强对担保物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尤其是设立了将来的动产抵押制度,如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增设了浮动抵押等,这些极大地促进了商业银行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而且也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但是,由于国内仓储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水平不高,无法对已经抵押的货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并监督其去向,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所有权往往也无法甑别,容易引发风险,如借款人串通仓储公司出具无实物的仓单或入库凭证向银行贷款;或伪造入库登记单,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质物等。因此,在登记制度和第三人存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可能面临着登记公示不足、抵押物监管难以到位、交易不安全等境况。因此,除非商业银行和监管方、仓储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必须相当谨慎。

四、认真学习、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快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创新

(一)要组织学习《物权法》

一是商业银行要组织认真学习《物权法》,理解并深刻掌握《物权法》内容及其操作实务,尤其是要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担保物权”有关规定,认真领会《物权法》的变化给银行带来的变革,正确运用《物权法》开展业务和处理法律事务。二是要组织培训,物权制度本来就是民法上的难点,商业银行除了组织学习外,还应对其法律合规人员、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进行重点培训,使其牢固树立“物权法定”观念,提高操作、实施《物权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要修订和完善现行的规章制度

商业银行要借《物权法》颁布、实施之机,对与《物权法》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特别是《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和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条款进行修订,对于《物权法》新增加的规定,内部管理制度应予以补充完善,防范新法律带来的风险。

(三)要完善相关业务合同

商业银行应组织修订现行的业务合同尤其是担保合同等文本,在业务合同中修改与《物权法》规定相悖的条款,并增加《物权法》新规定的内容,同时,适时推出《最高额质押合同》等新合同文本,方便办理授信业务。对于已经印制的业务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应将《物权法》有关规定以“补充条款”形式补充到业务合同中去,维护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四)要进一步加快金融创新

商业银行应以《物权法》为依据,重点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积极谨慎地推出浮动质押、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新的担保方式,不断研发出新的金融品种,加快金融创新,以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要,提高商业银行同业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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